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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运用所管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申请表(略) 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07年06月20日 证监发[2007]81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托管银行:
为落实《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工作,现将实施试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
(二)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人员的教育经历、工作经验、从业资格、专业职称等基本情况介绍;
(三)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等主要制度。
二、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三)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
(四)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
(五)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六)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三、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实收资本证明文件或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托管规模证明文件;
(四)托管部门人员配备、安全保管资产条件的说明;
(五)托管业务的主要管理制度;
(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四、资金募集
(一)募集申请材料
境内机构投资者申请募集基金、集合计划,除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1.投资者风险提示函;
2.投资者教育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基金、集合计划的基本介绍;
(2)投资者购买本基金、集合计划进行境外投资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介绍;
(3)对投资国家或地区市场的基本情况介绍;
(4)拟投资金融产品或工具的基本常识;
(5)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编报准则、选取标准。
投资者教育材料应当使用简明、通俗易懂的中文语言书写,不应当含有推广某一特定基金产品或集合计划、境内机构投资者或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内容,但可对产品或服务作为实例加以引用,并且该引用不会产生任何推广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效果。
3.境内机构投资者如委托投资顾问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1)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附件1);
(2)境内机构投资者与投资顾问签订的协议草案;
(3)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4.托管人如委托境外托管人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1)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签订的协议草案;
(2)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二)基金、集合计划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语言简捷、明确、通俗易懂;
2.与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国家或地区相一致。
(三)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及其选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业绩比较基准应当在业绩评价期开始时予以明确;
2.业绩比较基准与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方法一致;
3.业绩比较基准的数据可以合理的频率获取;
4.组成业绩比较基准的成分和权重可以清晰的确定;
5.了解组成业绩比较基准的证券当前情况并具有研究专长;
6.接受业绩比较基准的适用性并可合理说明主动管理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离;
7.业绩比较基准具有可复制性。
(四)基金、集合计划首次募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可以人民币、美元或其他主要外汇货币为计价货币募集;
2.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3.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200人,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集合计划持有人不少于2人;
4.以面值进行募集,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根据产品特点确定面值金额的大小。
五、投资运作
(一)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集合计划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1.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2.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附件2)发行的证券;
3.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附件3)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
4.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5.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6.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附件4)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前款第1项所称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附件5)的境外银行。
(二)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集合计划不得有下列行为: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公平对待不同客户或不同投资组合。
2.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客户资料。
3.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投资比例限制
1.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20%。在基金、集合计划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指数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3.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3%。
4.基金、集合计划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计划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指数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7.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若基金、集合计划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或基金、集合计划具体个案,可以调整上述投资比例。
(五)基金中基金
1.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中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中基金投资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2.基金中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1)其他基金中基金;
(2)联接基金(A Feeder Fund);
(3)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3.主要投资于基金的集合计划,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金融衍生品投资
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单只基金、集合计划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0%。
2.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3.基金、集合计划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集合计划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集合计划拟投资衍生品,境内机构投资者在产品募集申请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流程、拟采用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
5.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每只基金、集合计划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6.基金、集合计划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七)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基金、集合计划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基金、集合计划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对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八)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计划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基金、集合计划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对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九)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的50%。
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集合计划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
(十)基金、集合计划如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适当的内控制度、操作程序和进行档案管理。
六、费用及净值计算
(一)基金中基金应当有合理的管理费率和销售费用安排。如委托投资顾问的,投资顾问费用可以从基金资产中列支。
(二)基金、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应当至少每周计算并披露一次,如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应当在每个工作日计算并披露。
(三)基金、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应当在估值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
(四)基金、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应当以人民币或美元等主要外汇货币单独或同时计算并披露。
(五)基金、集合计划资产的每一买入、卖出交易应当在最近份额净值计算中得到反映。
(六)流动性受限的证券估值可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
(七)衍生品的估值可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
(八)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合理确定开放式基金资产价格的选取时间,并在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中载明。
(九)开放式基金、集合计划净值及申购赎回价格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并明确小数点后的位数。
(十)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自接受持有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持有现金或政府债券的比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品种可以不受《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比例限制。
(十二)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比例。基金收益分配可以不受《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信息披露
基金信息披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可同时采用中、英文,并以中文为准。
(二)可以人民币、美元等主要外汇币种计算并披露净值及相关信息。涉及币种之间转换的,应当披露汇率数据来源,并保持一致性。如果出现改变,应当予以披露并说明改变的理由。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报告期末最后一个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三)境内机构投资者如委托投资顾问的,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顾问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管理规模、主要联系人及其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主要负责人员教育背景、从业经历、取得的从业资格和专业职称介绍等。
(四)基金运作期间如遇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主要负责人员变动,境内机构投资者认为该事件有可能对基金投资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及时公告,并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五)托管人如委托境外托管人的,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公告境外托管人相关信息,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托管资产规模、信用等级等。
(六)基金如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详细说明拟投资的衍生品种及其基本特性、拟采取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及采取的方式、频率。
(七)基金如投资境外基金的,应当披露基金与境外基金之间的费率安排。
(八)基金如参与证券借贷、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九)基金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对投资境外市场可能产生的下列风险进行披露:海外市场风险、政府管制风险、政治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衍生品风险、操作风险、会计核算风险、税务风险、交易结算风险、法律风险、金融模型风险、证券借贷/正回购/逆回购风险、小市值/新兴市场/高科技公司股票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初级产品风险、大宗交易风险等。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上风险的定义、特征、可能发生的后果。
(十)基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代理投票的方针、程序、文档保管进行披露。
(十一)基金应当按照全球投资表现标准(GIPS)计算和表述投资业绩。
(十二)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投资顾问在境内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九、伞型基金的子基金应当遵守试行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
十、本通知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附件: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
2.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
3.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
家或地区
4.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
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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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适用本办法。 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在境外的注册登记、变更、终止以及开展业务活动等事项,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对境外市场状况、法律法规、监管环境等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自身财务状况、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水平、对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发展规划等因素,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得违反反洗钱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依照属地监管原则由境外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与境外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依法履行对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的管理职责。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备的外汇资产负债风险管理系统,依法办理外汇资金进出相关手续。第七条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 (一)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因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被采取监管措施,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二)拟设立、收购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未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或者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未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6亿元,持续经营应当原则上满2年。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应当财务状况及资产质量良好,具备对子公司的出资能力且全资设立,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除外。第十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 (三)拟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符合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条件的说明; (五)与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之间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相关措施安排及说明; (六)能够对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有效管理的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对现有境内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安排及实施效果,拟对境外子公司的管控安排,拟对境外参股经营机构相关表决权的实施机制等; (七)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协议(如适用); (八)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外汇资金来源的说明,境外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名称、组织形式、管理架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业务发展规划的说明,主要人员简历等; (九)与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沟通情况的说明;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决议通过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情况说明,关于公司资本充足情况、风险控制指标模拟测算情况说明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项至第九项文件。 中国证监会发现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2023-06-16 12:38:031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基金代销机构第七条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第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两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二)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四)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第十二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二)主要出资人是依法设立的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十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评审。第十六条 依法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公开出版资料;(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三)海报、户外广告;(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第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个月的除外。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第二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第二十二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第二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第二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第二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第二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第四章 基金销售费用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费率标准。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百分之五。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百分之五。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赎回费率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百分之五,赎回费在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应当归入基金财产。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投资人的认购金额、申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在赎回时缴纳认购费或者申购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节选)考研政策不清晰?同等学力在职申硕有困惑?院校专业不好选?点击底部官网,有专业老师为你答疑解惑,211/985名校研究生硕士/博士开放网申报名中:https://www.87dh.com/yjs2/2023-06-16 12:38:091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
第一章 总 则一、落实中美经贸协议,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一)取消基金托管银行必须为法人的限制 删除《托管办法》附则条文“本办法适用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中“法人”的表述;允许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净资产等财务指标按照境外总行计算。 (二)引进优质外国银行 明确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强化配套风险管控机制 明确外国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并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总行履行的各项义务;要求外国银行总行根据分行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流动性支持机制。二、完善监管安排,防范基金托管业务风险 (一)完善基金托管人净资产准入标准 为有效保证申请人抗风险能力,在现行规则对基金托管人20亿元净资产和结算参与人400亿元净资产要求的基础上,将托管和结算分开,将基金托管人净资产要求调整为200亿元。 (二)强化监管要求与责任追究 结合近年来监管实践,强化托管人风险管理要求:一是加强对基金托管业务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以承包、转委托等方式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二是强化持续合规要求等。三是丰富行政监管措施种类,明确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三、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申请材料优化审批程序 简化申请材料并优化审批程序,删除审核环节对申请人筹建情况的现场检查安排,改为“先批后筹”。 四、统一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准入标准与监管要求 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整合并入《托管办法》,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托管业务统一适用,同时废止《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第八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2023-06-16 12:38:261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 (一)准入条件方面的区别 所谓基金综合托管业务是指券商围绕证券经纪业务延伸提供的产品备案、交易系统、估值核算等综合性的服务,虽然此类服务也属于一种“托管”业务,但并非是《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托管业务。 券商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必须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取得证监会许可取得的基金托管资格后,才能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而开展基金综合托管业务对净资产、是否设立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数等方面都没有硬性要求,最为明显的许可准入门槛即为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法律关系方面的区别 在基金托管业务范围内的投资者与管理人及托管人之间是信托关系,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时承担双重受托责任;在不选择托管的情况下, 私募基金 可以委托资产保管机构代为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和资产保管机构之间是委托 代理 关系。 (三)基金业协会为规范基金综合托管业务发展出台新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针对实践中存在混淆基金托管业务与基金综合托管业务的情况,2016年11月1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其中首次全面梳理了私募基金服务行业的业务类别,在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基础上新增了基金募集、投资顾问、资产保管和附属服务业务,明确定义了各类业务边界。 很多投资者在购买私募基金时,都会有一个疑虑:私募基金可以不托管吗?在此,可以肯定的回答您:私募基金是可以不托管的,但必须在基金合同中完善私募基金的财产安全制度。 律师 365温馨提醒广大投资者,在选择私募基金投资时,为了资金的安全,还是选择有托 管制 度的私募基金为好。2023-06-16 12:38:351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五)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九)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第十八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更新材料。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二)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第二十二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或者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2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第二十三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新公司未完成注册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存续方完成注册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七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第二十八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公开出版资料;(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三)海报、户外广告;(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机构备案。第三十四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2023-06-16 12:38:45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2012)
一、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2023-06-16 12:38:581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指定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指定网站应当无偿向投资者提供基金信息披露服务。第四条 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规则披露基金信息。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等;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直接做出或授权指定机构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第六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基金合同; (三)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五)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六)基金募集情况;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清算报告; (十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第九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第三章 基金募集信息披露第十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基金合同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指定网站上。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第十二条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第四章 基金运作信息披露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上市交易公告书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2023-06-16 12:39:271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第二章 业务规范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经营行为规范且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二)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三)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四)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五)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由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第十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编制投资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投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概况;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概况; (四)投资风险揭示; (五)初始销售期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2023-06-16 12:39:331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2023-06-16 12:39:431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一、修改背景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第72号令,下称《销售办法》)自2011年10月发布实施以来,为推动基金销售机构多元化、专业化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截止目前,基金销售机构涵盖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独立销售机构等四类型机构,已有190家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销售办法》实施以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数量从原先的1家增加到了6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则从无发展到了现在的19家。新的基金销售机构类型的出现,带来了新的基金销售业务模式和理念,促进了基金销售机构间的差异化竞争,为行业的发展增添了活力。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原《销售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形势不相适应,需要及时调整。比如,基金销售机构类型需要进一步扩展,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理财需求和机构发展需要;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愈趋完善、监管手段愈趋丰富的情况下,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环节的诚信合规要求进行调整,以促使更多具有专业理财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的机构进入基金销售领域;有一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通过多年的业务积累,从内部管控、人员配备等方面均具备独立开展基金销售的能力,但是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只能与基金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规定限制,无法其贴近市场的优势以更好的为投资人服务。与此同时,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实施、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下放至证监会派出机构实施等,也对《销售办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二、修改思路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考虑对《销售办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满足和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有: (一)将《销售办法》明确为对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规范。 (二)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同时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持续动态监管等事项的实施主体调整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再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三)扩大基金销售机构类型,推进期货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基金销售业务,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准入条件和监管要求进行明确。 (四)对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具有符合资质要求人员的数量进行明确,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城商行、农商行以及期货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此外,各基金销售机构还需满足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应有一名以上人员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质的要求。 (五)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机构因受到行政处罚而被限制申请资格的判断标准进行调整,将其所受行政处罚区分为“重大处罚”和“一般处罚”,对限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范围限定于“重大处罚”。具体执行中,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机构所受行政处罚的“重大处罚”与“一般处罚”区分标准和实施程序为:首先依据做出处罚部门区分标准来执行;其次,若做出处罚部门无明确标准对其性质进行区分的,由申请主体提请相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最后,若做出处罚部门既无明确标准又不做出书面说明的,则可由律师依据相关法律原则出具法律意见,就申请主体所受处罚是否属于“重大处罚”做出判断说明。 (六)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没有挪用客户资产/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时间要求由原先的2年提高到3年。 (七)取消对独立销售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称、组织机构等方面的限制要求,以适应其拓展业务范围参与其他金融产品销售的需求。 (八)取消只有基金销售机构总部方可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的限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并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 (九)取消基金销售人员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要求,为下一步保险机构经纪人参与基金销售业务预留政策空间。 (十)进一步加强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在业务开展过程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2023-06-16 12:39:571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及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规定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规定网站应当无偿向投资者提供基金信息披露服务。第四条 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规则披露基金信息。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等;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直接做出或授权指定机构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第六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基金合同; (三)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五)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六)基金募集情况;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清算报告; (十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第九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第三章 基金募集信息披露第十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基金合同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第十二条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第四章 基金运作信息披露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上市交易公告书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2023-06-16 12:40:041
私募股权基金公司成立条件
法律主观: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条件: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2、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字样。3、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4、基金管理型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元。5、基金型企业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6、基金公司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发放贷款;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7、至少配备3名具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法律客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023-06-16 12:40:281
根据2013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基金销售机构类型包括( )。
【答案】:A、B、C、D、E《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2023-06-16 12:40:561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的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金评价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适用本办法。 基金评价机构仅通过非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不适用本办法。但该机构应当与使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对象签订协议,禁止对方对结果进行公开引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评价业务,包括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 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 公开形式指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电脑终端、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对象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第四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长期性原则,即注重对基金的长期评价,培育和引导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不得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结果误导投资人; (二)公正性原则,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对待所有评价对象,不得歪曲、诋毁评价对象,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三)全面性原则,即全面综合评价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将单一指标做为基金评级的唯一标准; (四)客观性原则,即基金评价过程和结果客观准确,不得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不得发布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 (五)一致性原则,即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 (六)公开性原则,即使用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数据。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基金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第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严格的基金评价机构自律规则、执业规范、入会标准和入会程序。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协会公示的要求向协会提请办理入会手续。第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材料进行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金评价机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的说明;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 (六)诚信承诺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足够熟悉基金及其评价业务的专业人员;有完善、系统的评价标准、方法以及严谨的业务规范。第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应当促进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并对信息数据库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二)具有确定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并据此建立和维护信息分析处理系统; (三)建立和执行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准确; (四)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披露; (五)建立和执行严格规范的文档制度,妥善保留业务数据、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件; (六)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评价结果发布制度和程序,保证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2023-06-16 12:41:031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 件。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 规定的条 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 件进行审核。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 规定的条 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2023-06-16 12:41:111
怎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
什么是基金管理人?它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如何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人,是指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收益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国家(地区)有不同的名称,例如。在英国称投资管理公司,在美国称基金管理公司,在日本多称投资信托公司,在我国台湾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但其职责都是基本一致的,即运用和管理基金资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记录15年以上;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用者。基金收益的好坏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基金资产的水平,因此必须对基金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做出严格限定,才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的机构才能担任基金管理人。各个国家或地区对基金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有不同的规定,一般而言,申请成为基金管理人的机构要依照本国或本地区的有关证券投资信托法规,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取得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审核内容包括: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具有一定的资本实力及良好的信誉,是否具备经营、运作基金的硬件条件(如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等)、专门的人才及明确的基金管理计划等。 在日本,根据1951年颁布的《证券投资信托法》,信托公司必须是注册资金5 000万日元以上的股价有限公司。发展初期,一般是由证券公司兼营基金管理业务,随着业务的发展,由于出现难以避免的利益冲突等问题,信托公司逐渐与证券公司脱离,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基金管理机构。 在我国,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一般应向证券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文件,由证券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由证券管理部门予以批准、注册后,基金管理公司才能开业。例如,在美国,基金管理公司受《投资顾问法》的约束。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查批准机构是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在日本,任何公司想成为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都必须从大藏省获得许可证,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只有获得大藏省颁发的许可证才能签定涉及证券投资基金的契约。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需要经过以下程序: (1)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至少有两个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由主要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2)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和开业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 (3)申请筹建基金管理公司,应由主要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发起人情况;发起人协议;负责筹建工作的人员名单、简历;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其中发起人协议主要包括:发起人的基本权利及义务、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的出资方式及首次认购和在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的份额、发起人对主要发起人的授权等。 (4)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在筹建期限内,不得开展基金管理和其他业务活动。 (5)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就绪,由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筹建情况、验资证明、人员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营业场所及技术设施、基金管理计划与业务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其中公司章程应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制定。 (6)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领取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 (7)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基金管理公司支付。2023-06-16 12:41:361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法人代表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私募作为我国金融市场上一类较为特殊的金融投资公司,在我国有着比较特殊的地位。主要是这类公司时私人进行管理的,对公司的审批和成立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那 私募基金 管理 公司法人代表 需要符合哪些要求呢,下面就为你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注册私募基金公司需提供以下材料: 1.法人 身份证 、个人简历 1 份及一寸照片2张; 2.股东出资人身份证明; 3.章程( 合伙协议书 )请全体股东亲笔签字; 4.企业住所证明; 5.投资者注册资本(出资额); 6.《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合伙企业 合伙人 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 注册资金 、出资额)缴付情况)、《 法人代表 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 7. 公司章程 (提交打印件一份,请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法人股东要加该法人单位公章); 8.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9.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 11.股东资格证明; 12.《指定(委托)书》; 13.《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基金 公司注册 条件:注册基金公司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这几部 法规 进行规范。 二、具体条件如下: 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2.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股权投资 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 “ 北京 ”作为行政区划分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 3.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 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 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 有限合伙企业 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5.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6.基金型企业的 经营范围 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型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1)发放贷款; (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 (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7.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8.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9.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10.管理型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 三、基金公司注册办法: 1.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材料; 2.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3.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指定(委托)书》等有关表格; 4.经营范围及前置许可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到经工商局确认的入资银行开立入资专户;办理入资手续并到法定验资机构办理验资手续; 5.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6.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 营业执照 。 这类公司的成立较为严格,必须注册资金达到1000万以上才允许进行成立。法人代表必须具有3名高管有相关基金和投资经验的人,才能开设这类公司。只有符合这类要求,我国才允许这类公司的成立。2023-06-16 12:41:441
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有哪些?
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六章可知,有如下监管:第六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第六十三条 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一)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二)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第六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二)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超过5%;(三)变更名称、住所;(四)股东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五)修改公司章程一般条款;(六)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九)因公司过失遭受重大投诉;(十)面临重大诉讼;(十一)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发生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事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并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名称、住所变更;(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三)主要股东连续3年亏损;(四)所持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五)决定处分其股权;(六)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七)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九)对公司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七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第六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内容和频率:(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进行检查;(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三)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四)查阅、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的信息技术系统;(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六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第七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第七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第七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建立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和监管综合评价体系。对于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监管综合评价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四)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强令、指使、接受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一)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三)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四)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不符合规定。第七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一)公司治理不健全,严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统一性;(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相关制度不能有效执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三)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松懈,或者选聘的基金服务机构不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四)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管理公司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停止批准其增设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其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责令其更换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现金、银行存款、国债等可运用的流动资产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限期要求改善财务流动性。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管理的基金资产委托给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管理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指定其他机构对其基金管理业务进行托管。第七十七条 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金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023-06-16 12:42:113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第二章 登记备案第七条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第九条 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2023-06-16 12:42:261
重点辅导:第十章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
本章要点: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目标、原则和手段;熟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设立申请的核准、监管方式和监管内容;了解证券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在监管上的分工和监管内容;了解基金自律性管理的组织机构以及监管的方式与内容;熟悉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和基金投资的管理。 了解基金管理公司涉及的审批事项;熟悉基金管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内容;掌握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审批原则;熟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监管的内容;了解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原则;熟悉对证券投资基金与交易行为日常监管的内容。 了解基金高管人员资格管理的重要性;熟悉我国基金高管人员的资格审批与日常监管;熟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代销业务机构的资格审批;熟悉从事基金注册等级机构的资格审批;了解基金代销机构、注册登记机构的日常监管。 熟悉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条件;了解担任基金托管人的审批程序;了解基金托管人的日常监管内容。 第一节、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目标、原则与手段 (一)基金监管的目标 1.维护社会公众特别是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保证基金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 3.降低系统性风险。 4.推动基金业的发展。 (二)基金监管的原则 1. 依法监管原则。一切金融监管行为都必须合法进行,基金监管也不能例外。 2.“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 3.监管与自律并重原则。 4.监管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原则。 (三)基金监管的手段 基金管理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管,一般通过以下手段: 1.法律手段。法律手段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监管的基本手段,法律手段就是国家通过制定和颁发法律、条例、规定等形式,对基金的各个方面进行规范。法律手段的特点是规范性、稳定性和反复适用性。 2.经济手段。政府对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经济手段是指政府通过各种经济杠杆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来监督和管理投资业,使其稳定、健康的运作和发展。 3.行政手段。指对投资基金的监管机构凭借上下级领导关系和管理权限大小的划分,由行政部门系统组织发布的指令、计划、通知、规定以及方针政策等形式,自上而下的对投资基金市场运行进行监管的一种方法和工具。 第二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设立申请 目前,我国的基金监管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和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国务院明确规定,除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格核准及监管工作须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负责外,中国证监会为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机关。各地证券监管部门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当地的基金市场履行监管职责。基金业的行业自律管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证券交易所则在对交易所上市的基金履行一线监管的职责。 (一)对设立申请的核准 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严格的标准,从严审核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同时,严格进行开业审核,将现场验收结果作为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开业的必要条件;证监会还建立了基金业务培训制度和内容涵盖法律、基金、证券、金融的考试考核制度,从严选拔合格、称职的候选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二)基金监管的主要方式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主要有非现场监控和现场检查两种方式: 1.非现场监控。 非现场监控主要通过分析报备材料的方式来实现。为能及时、全面、动态把握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完整的报备材料制度。基金托管人须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监察稽核报告、基金持有人名册和对管理公司的监督报告等材料;管理公司须定期报送监察稽核报告、基金运作报告、公司财务与自有资金运用情况报告等;基金托管人和管理公司还须不定期地就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和基金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不定期地讲基金信息披露内容、更新后的内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资料及其脱离原单位人事关系的证明文件、以及基金的有关银行存款账号、证券账号、基金专用交易席位号和证券经营机构名称等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中国证监会监管基金运作的重要手段。中国证监会通过现场检查,更深入地了解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以及基金的运作状况。现场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每季度进行一次的现场检查,侧重基金运作、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基金托管人和管理公司的监察稽核工作;不定期的检查则针对发现的问题或接获的举报,由有关业务部门组织人员及时进行。 中国证监会还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实行年检制度,并把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列入年检内容。年检是对基金托管人、管理公司以及基金运作进行的全面现场检查。 3.基金监管的主要内容 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包括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以及对证券投资基金行为的监管等。 (1)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 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主要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应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法人治理应符合相关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有关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技术配备及内控制度的建立等应符合有关规定等。2023-06-16 12:42:321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 )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
【答案】:C《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2023-06-16 12:42:391
金融类公司注册资金有什么要求
务院批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来,公司注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不再限制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融类公司注册资金规定:证券类公司1、经营下列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且为实收资本:(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法第127条)2、经营下列任一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收资本;经营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且为实收资本:(1)证券承销与保荐;(2)证券自营;(3)证券资产管理;(4)其他证券业务。(证券法第127条)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65条)4、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金融类公司注册资金规定:基金类公司5、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注册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收资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第1项)6、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收资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第2项)7、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第2项)金融类公司注册资金规定:信托公司8、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0条)9、期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第1项)金融类公司注册资金规定:商业银行10、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且为实缴资本。(商业银行法第13条)11、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缴资本。(商业银行法第13条)12、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千万元,且为实缴资本。(商业银行法第13条)13、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收资本。(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8条)金融类公司注册资金规定:金融租赁、管理公司14、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1条)15、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9条第1项)1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亿元,由财政部拨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5条)金融类公司注册资金规定:保险类公司17、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为实收货币资本。(保险法第69条)18、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且为实收货币资本。(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9条)19、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收货币资本。(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8条)20、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收货币资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7条)21、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第5条)22、综合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第5条)金融类公司注册资金规定:外商投资类公司23、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不少于3000万美元。(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3项)24、公司形式的外商创投企业,股东认缴的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6条)金融类公司注册资金规定:文化产业类公司25、外商投资电影院应当符合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人民币。(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第4条第2项)26、出版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万元。(出版管理条例第11条第1款第4项)27、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第1款第4项)28、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第1款第4项)拓展资料:注册资本,是指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是合营各方已经缴纳的或合营者承诺一定要缴纳的出资额的总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合营企业成立之前必须在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中明确企业的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并向登记机构登记。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概念有很大差异。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缴纳时间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缴纳形式2、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最低限额3、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概念有很大差异。1)注册资金所反映的是企业经营管理权;注册资本则反映的是公司法人财产权,所有的股东投入的资本一律不得抽回,由公司行使财产权。2)注册资金是企业实有资产的总和,注册资本是出资人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3)注册资金随时因资金的增减而增减,即当企业实有资金比注册资金增加或减少20%以上时,要进行变更登记。而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增减。4、验资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删去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2023-06-16 12:42:551
私募公司成立条件
成立私募公司需要以下条件:1、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2、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3、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4、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一、成立私募公司需要什么条件1、成立私募公司需要以下条件:(1)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2)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3)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4)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二、注册私募公司的流程是什么注册私募公司的流程如下:1、核定公司名称;2、入资;3、验资;4、刻制印章;5、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办理税务登记。2023-06-16 12:43:051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三条 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第五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第六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说明; (五)申请人的主要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八)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2023-06-16 12:43:541
基金公司注册条件
基金公司注册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管理型企业: 《一》公司制管理型企业“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合伙型企业“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必须放在商号和行业用语前面。 《二》管理型企业名称核定为: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北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三》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元; 《四》单个投资者的投资数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五》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六》管理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 管理型企业均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1、发放贷款; 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 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七》管理型企业和投资型企业不得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但是所有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所持有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可不在此限。基金型企业: 《一》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二》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字样。“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分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 《三》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 《四》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五》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六》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 基金型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1、发放贷款; 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 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北京诚企创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顾问:柳1365先1188生371编辑。2023-06-16 12:44:032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第三条 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基金的募集第六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最近一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最近一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金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者,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六)招募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所需的重要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简明、易懂、实用,符合投资者的理解能力。 (七)有符合基金特征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有明确的投资者定位、识别和评估等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安排的方法,有清晰的风险警示内容; (八)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技术系统准备充分,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自被行政受理时点起,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基金申请材料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申请材料受理后,相关内容不得随意更改。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2023-06-16 12:44:331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及时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第五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基金合同; (三)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五)基金募集情况; (六)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六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七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第三章 基金募集信息披露第九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公告的十五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第四章 基金运作信息披露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2023-06-16 12:44:431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委托财产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资产管理人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业务规范第八条 资产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第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商品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投资于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资产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子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经营行为规范且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二)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三)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四)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五)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或者设立专门的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也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但不得超过50亿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2023-06-16 12:44:571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第二章 业务规范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经营范围,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净资产及资产管理规模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经营行为规范,管理证券投资基金2年以上且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三)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四)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五)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六)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由具备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第十一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第十三条 委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第十五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信息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第十六条 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 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2023-06-16 12:45:181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基金分红的说法正确的是 ( )
【答案】:A,D,E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基金的契约内容,以现金形式分配至少90%的基金净收益,并且每年至少一次。基金分红分为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两种形式。一般银行系统对非货币基金默认为现金分红,货币基金默认为红利再投资。2023-06-16 12:46:371
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机构是
基金管理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受银监会的监管。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机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除了基金管理公司,证监会负责还监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期货结算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证券业协会,基金公司是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另外,基金公司内部一般会设监察稽核部等部门,基金公司实行督察长制度。拓展资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有哪些?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六章可知,有如下监管:第六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第六十三条 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一)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二)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第六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二)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超过5%;(三)变更名称、住所;(四)股东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五)修改公司章程一般条款;(六)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九)因公司过失遭受重大投诉;(十)面临重大诉讼;(十一)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发生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事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2023-06-16 12:46:464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办法。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登记备案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1.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3.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4.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5.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1.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2.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3.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4.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第四章 资金募集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第五章 投资运作第二十条 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第二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第二十二条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第六章 行业自律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第二十八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第二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三十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第八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三十六条 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第四十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第十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3-06-16 12:46:564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 法人代表要求
注册私募基金公司需提供以下材料:1.法人身份证、个人简历 1 份及一寸照片2张;2.股东出资人身份证明;3.章程(合伙协议书)请全体股东亲笔签字;4.企业住所证明;5.投资者注册资本(出资额);6.《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法人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7.公司章程(提交打印件一份,请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法人股东要加该法人单位公章);8.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9.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11.股东资格证明;12.《指定(委托)书》;13.《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基金公司注册条件:注册基金公司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这几部法规进行规范。具体条件如下: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2.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 “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分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3.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 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5.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6.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型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7.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8.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9.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10.管理型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公司注册办法:1.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材料;2.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3.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海契石:四零零-零九零-零六五零,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指定(委托)书》等有关表格;4.经营范围及前置许可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到经工商局确认的入资银行开立入资专户;办理入资手续并到法定验资机构办理验资手续;5.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6.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营业执照。2023-06-16 12:47:131
注册基金管理公司要满足什么条件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注册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准备:提供投资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出资比例、公司名称、经营范围;选择银行开立公司验资账户;所有证件办理完毕后选择就近银行办理基本账户和纳税账户;基本资料(身份证、经营地址、电话号码);注册资金;拟订注册公司名称若干;公司经营范围; (拟定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外的企业提供担保。))公司住所(租房房产证、租赁合同);股东名册及股东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公司章程。基金公司注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公司制管理型企业如“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合伙型企业如“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必须放在商号和行业用语前面。管理型企业名称核定为: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北京**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元;单个投资者的投资数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管理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用!2023-06-16 12:47:232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基金行业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规范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从基金管理费或者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第三条 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操作错误或因技术故障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风险准备金提取、投资运作、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风险准备金的提取、管理与使用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10%。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余额高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1%的,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转出部分资金,但转出后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低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1%。第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月从基金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托管费收入的2.5%。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的0.25%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余额高于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0.25%的,基金托管人可以申请转出部分资金,但转出后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低于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的0.25%。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根据对基金管理人的综合评价结果,要求综合评价较低、风险较为突出的基金管理人提高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或一次性补足一定金额的风险准备金。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选定一家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开立专门的风险准备金账户(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风险准备金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与其他类型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商业银行基金托管人不得在本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户。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风险准备金专户及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等程序告知相关基金托管人。相关基金托管人应当于每月划付基金管理人管理费用的同时,将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划入相应的风险准备金专户。 基金托管人应当于每月划付基金托管人托管费用的同时,将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划入相应的风险准备金专户。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发生需要使用风险准备金的情形时,应当经相关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交由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在使用风险准备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在基金管理人监察稽核季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基金托管人发生需要使用风险准备金的情形时,应当经相关基金管理人复核后,交由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办理。基金托管人应在使用风险准备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在基金托管人托管业务运营情况季度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十一条 风险准备金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的,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以及相关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由此影响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或者风险准备金减少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第十二条 风险准备金属特定用途资金,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挪用或借用。第三章 风险准备金的投资运作第十三条 在保证安全性与流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可以对已提取的风险准备金进行自主投资管理或开展一定形式的委托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应遵循分散化组合投资原则,事先约定各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等限制。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风险准备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风险准备金专户应当保持不低于风险准备金总额10%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基金托管人风险准备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在符合所在行业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参照上述要求执行。第十五条 风险准备金投资管理产生的各类投资损益,应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风险准备金投资运作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和税收,可以由风险准备金承担。2023-06-16 12:47:441
投资公司注册资金要求?资金需要多少?
虽然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一般公司在设立时已经不需要先实缴资本,只要认缴资本即可。但是出于对金融投资行业的市场监管需要,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某些金融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规定的。接下来东民财税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部分部门规章的规定,罗列了部分金融投资公司需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注册资本实缴要求的公司类型。一、证券类公司1.经营下列业务的证券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且为实收资本(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法第127条)2、经营下列任一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收资本;经营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且为实收资本:(1)证券承销与保荐;(2)证券自营;(3)证券资产管理;(4)其他证券业务。(证券法第127条)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65条)4、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二、基金类公司1、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注册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收资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第1项)2、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收资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第2项)3、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第2项)三、信托公司1、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0条)2、期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第1项)2023-06-16 12:47:553
金融、证劵行业有哪些从业资格证书要考?
根据个人的目标不同,有四大证件可以考:证券从业资格证、基金从业资格证、期货从业资格证、银行业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23-06-16 12:48:021
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是多少
法律主观:大家都知道,注册公司需要资金。以前注册公司少则几十万,多则上千万不等。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中国正式踏入“一元注册公司”的时代。注册公司最低资本是多少2018年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也就是说理论上可以“一元钱办公司”。常见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证券类公司1、经营下列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且为实收资本:(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法第127条)2、经营下列任一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收资本;经营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且为实收资本:(1)证券承销与保荐;(2)证券自营;(3)证券资产管理;(4)其他证券业务。(证券法第127条)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65条)4、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二、基金类公司1、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注册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收资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第1项)2、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收资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第2项)3、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第2项)三、信托公司1、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0条)2、期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第1项)四、小额借贷公司1、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为2亿元。五、商业银行1、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且为实缴资本。(商业银行法第13条)2、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且为实缴资本。(商业银行法第13条)3、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千万元,且为实缴资本。(商业银行法第13条)4、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收资本。(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8条)。理论上来说注册公司的最低资本可以是一元,但是知识针对于一般性的公司,法律特有规定的企业对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23-06-16 12:48:111
投资公司注册资金要求?资金需要多少
投资有限公司和普通公司的日常经营不一样,投资有限公司一般是先把资金投资给考察好的项目中,然后等项目结束时收回本金并获得回报,如果缺少资金,公司就不能正常运转。那么,我国对注册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有哪些要求吗? 一、什么是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是一种金融中介机构,它将个人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投资于众多证券或其他资产之中。“集中资产”是证券投资公司背后的核心含义。在投资公司所建立起来的证券组合之中,每个投资者按照投资数额比例享有对资产组合的要求权。这些投资公司为小型投资者们提供了这样一种机制:他们可以组织起来,以获得大规模投资所带来的好处。二、我国对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的要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3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3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万投资有限公司:1000万三、注册投资公司资本详解1、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需一次性出资到位。2、二人或以上投资注册的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人民币,如注册资本金超过3万元以上则注册资本可以分批到位,首批不低于20%(不低于3万元),其余的在2年内到位。注: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但后期经营需要规定时间完成实缴。四、注册投资公司资本的出资方式1、依据新《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专利技术、工业产权等方式。2、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3、实物等出资方式必须经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以经评估过的价格作为出资额。注:自2014年3月1日起,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投资公司验资:股东以货币出资注册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必须打入公司的验资账户,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工商局备案。2023-06-16 12:48:232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合同文本未载明《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合同必备条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23-06-16 12:48:301
监管部门是如何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监管的?
你好,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维护基金投资人利益,确保基金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对证券投资基金实施严格的监管。主要内容包括:(1)制定法规。1997年11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实施准则,对基金契约、托管协议、招募说明书、管理公司章程、信息披露和从业人员管理等进行严格的规范,为基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规环境。(2)资格审查。对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机构实行严格的资格管理,包括资格认定、资格年检、资格核销等内容,通过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的建立,保证基金投资人资金的安全。如: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的设立、商业银行的基金托管资格实行审批制。同时,中国证监会也对基金从业人员进行了严格的资格审查与认定。根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人员必须通过专门的考试并具备任职资格,才能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此外,中国证监会还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对其员工进行持续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3)信息披露监管。制订严格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基金严格履行定期公告及重大事项临时公告义务。其中,定期公告包括基金净值周报、季报、中报和年报;当发生可能对基金投资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有关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还须进行临时公告。目前,我国的基金信息披露体系已与国际惯例基本接轨。(4)现场与非现场检查。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管理人实行现场与非现场检查,全面、动态地把握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并对基金运行中出现的违规活动及时处罚、曝光,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以规范基金运作,保护投资人权益。(5)督促基金管理人建立完善内控制度。通过制定一系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内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予以规范。主要包括:要求基金管理人与其股东在人员、资产和运作等方面严格独立;严格限制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的运用范围;要求基金管理人制定和执行有效的、高标准的业务规程;基金投资要有科学的研究、决策、执行程序;防范内幕交易和不当关联交易等风险;基金管理人内部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监察稽核部;督察员拥有充分的监察稽核权力,专职检查、监督公司及员工遵守各项法规和公司制度的情况。(6)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托管银行的基金托管业务实施严格监管。2023-06-16 12:48:442
如何成立基金管理公司
什么是基金管理人?它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如何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人,是指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收益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国家(地区)有不同的名称,例如。在英国称投资管理公司,在美国称基金管理公司,在日本多称投资信托公司,在我国台湾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但其职责都是基本一致的,即运用和管理基金资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记录15年以上;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用者。基金收益的好坏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基金资产的水平,因此必须对基金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做出严格限定,才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的机构才能担任基金管理人。各个国家或地区对基金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有不同的规定,一般而言,申请成为基金管理人的机构要依照本国或本地区的有关证券投资信托法规,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取得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审核内容包括: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具有一定的资本实力及良好的信誉,是否具备经营、运作基金的硬件条件(如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等)、专门的人才及明确的基金管理计划等。 在日本,根据1951年颁布的《证券投资信托法》,信托公司必须是注册资金5 000万日元以上的股价有限公司。发展初期,一般是由证券公司兼营基金管理业务,随着业务的发展,由于出现难以避免的利益冲突等问题,信托公司逐渐与证券公司脱离,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基金管理机构。 在我国,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一般应向证券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文件,由证券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由证券管理部门予以批准、注册后,基金管理公司才能开业。例如,在美国,基金管理公司受《投资顾问法》的约束。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查批准机构是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在日本,任何公司想成为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都必须从大藏省获得许可证,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只有获得大藏省颁发的许可证才能签定涉及证券投资基金的契约。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需要经过以下程序: (1)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至少有两个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由主要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2)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和开业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 (3)申请筹建基金管理公司,应由主要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发起人情况;发起人协议;负责筹建工作的人员名单、简历;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其中发起人协议主要包括:发起人的基本权利及义务、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的出资方式及首次认购和在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的份额、发起人对主要发起人的授权等。 (4)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在筹建期限内,不得开展基金管理和其他业务活动。 (5)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就绪,由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筹建情况、验资证明、人员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营业场所及技术设施、基金管理计划与业务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其中公司章程应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制定。 (6)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领取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 (7)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基金管理公司支付。2023-06-16 12:49:043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基金临时信息披露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二)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三)基金扩募;(四)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五)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六)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八)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九)基金募集期延长;(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1年内变更超过50%;(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1年内变动超过30%;(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十六)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十八)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十九)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0.5%;(二十)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二十一)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二十二)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二十三)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二十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二十五)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二十六)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二十七)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二十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的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及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2023-06-16 12:49:321
根据2013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基金销售机构类型包括( )。
【答案】:A、B、C、D、E《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2023-06-16 12:49:461
基金风险揭示书的经手人需要基金从业资格证吗?
从事相关金融行业,有关人员需要具备从业资格证。1、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要求相关人员应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条规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是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同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6条也规定,持有基金从业资格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之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2、对于商业银行等机构申请及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需具备有一定数量的基金从业证的从业人员。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第五十七条规定: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3、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需要基金从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3、34条规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是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条件之一。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更多有关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信息,可以关注希赛基金从业考试网。2023-06-16 12:50:042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草案)的内容
私募(PE)第一法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草案)》(下称《办法》)已上报国务院,正在等待批复。《办法》明确了对PE行业适度监管的政策指向和基本监管框架。《办法》的出台为私募(PE)提供了运作的基本蓝图。 从业界整体反应来看,这次的《办法》基本顺应了民意,得到了业界的支持。 “从PE不吸收公众存款且总体规模很小的行业特点看,不应该监管。但中国毕竟有着自己的国情,适度监管有助于行业的发展,比如国家管理部门对合格管理者和机构投资者有统一规定,会吸引更多社会资金进入,有助于这个新兴行业发展。”一位业界人士这样表态。 在我国的资本市场监管体系中,重点监管的对象往往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而对于民间的投资行为,如果不触及非法集资等法律红线,监管机构一般不会予以干涉。随着私募股权基金日渐流行以及影响力的日益扩大,有关部门不得不把对民间资本的宏观控制权囊入手中。 私募股权基金对市场的影响力到底有多大?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许振宏律师谈到:“大型基金对中小基金的行为起到引导和暗示的作用,其投资方向足以影响整个资本市场的资金流向;此外,大量国外热钱通过私募股权基金涌入中国,并且已经造成了房价畸高和通货膨胀的恶果,如不对基金的行为进行引导和调控,任其自由发展,必将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 早在几年之前,国务院成立了由国家发改委中小企业业司、财政部综合司、证监会机构部等是个部门组成的十部委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和制定创业投资行业的相关问题,但“政出多门”导致出台的政策多是自相矛盾。同时PE的监管主体分散,各监管机构之间未能就行业标准和范围达成一致,经常出现过度监管和监管真空的情况。许振宏律师指出,《办法》定格“适度监管”的主调,体现了统一监管、分层监管、自律监管的原则,这无疑有助于资本市场运作在保持自由行和灵活的同时,转入更为安全、系统、与其他市场有效协调的发展轨道中去。 PE不能放在温室里养,要在市场中参与竞争,参与优胜劣汰,才能实现资金运作水平、风险防范能力的全面提升。宏观调控需要一张一弛,解铃还需系铃人,PE监管需回归市场,这才是长久之计。 (一)本规定所指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管理运作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借助信托公司发行理财产品,在监管机构备案,资金实现第三方银行托管,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投资管理机构。(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并且满足以下条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1亿元。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形式成立的,股东(合伙人)人数应不多于50人;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的,股东人数应不多于200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管理资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一)市各有关部门对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给予工商注册登记的便利。(二)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基金”或“投资基金”。(三)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四)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法定住所(经营场所),可作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法定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 (一)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三)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四)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五)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新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可享受以下政策: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其注册资本的规模,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未经国务院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投资企业或管理企业,根据注册资本金和累计实收资本以及注册后一年内从事股权投资行为,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其中,注册资本金或累计实收资本10亿元人民币(含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或累计实收资本5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补助800万元人民币;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补助500万元人民币。 (一)规范发展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方面的作用。(二)积极引入专业的股权投资基金评级机构,以市场化的方式推动股权投资基金评估体系的建立,引导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健康发展。(三)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及处置工作,依法打击利用股权投资基金名义进行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多方推动在目前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无论美元PE还是人民币PE均面临巨大的阻碍挑战。“可以说所有的投资人都没有遇到过如此严峻的局面。”赛富基金首席合伙人阎焱表示。邵秉仁在此前一次发言中谈到,经济低谷的时期也许正是推动政策发展的好时机。而此次《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草案的出台或正是这一推动的结果。在法规上,目前的状况是,美元PE基金想对国内企业进行投资异常困难。2005年底,十部委曾颁布的“75号文”封堵了企业海外红筹上市的通道,之前这些美元PE基金的通常做法是“两头在外”,即企业在开曼等地区设立一个壳公司,然后壳公司通过出资将中国境内的企业股权买下,PE基金入股这家壳公司,最后通过这个壳在境外上市;而现在这条路因为无法实现壳公司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宣告终止。“75号文”出台的背景是,监管部门在考察了巴西等国家后,认为国内相关优质公司都到海外上市,会造成优质企业的流失,国民无法分享到相关的增长。而出台的规定导致了许多美元基金无法按原有的路径操作项目,随后一些美元PE基金开始尝试将美元转换成人民币到境内设立合资公司,然后准备在A股上市退出,这一条在实际的操作上也是可行的。据金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卫峰介绍,这样的情况持续了一年多后,在今年9月份前后,外管局又下发了一个新的文件,按照这个文件,上述美元换成人民币到境内组成合资公司的一个简便模式没有办法做。“虽然理论上并未完全将路径堵死,而且从长远来说,会对行业有一定规范的作用。”但实际上,据本报了解,在天津注册的一家外资基金已经在申报清盘材料,“他们不准备做了,因为目前做起来非常困难,原来做的项目没法继续了,后续的美元也进不来”,一位熟悉情况的当地金融业人士透露。而即使在A股退出,对于基金管理机构来说,也面临着收益汇到境外要被征税等许多问题。于是,一些原本操作美元基金的知名管理机构如鼎晖、弘毅投资便开始募集人民币基金。经过约一年的接触,社保最后对两家各投了20亿元。而据本报了解,社保要对商业化的PE进行投资,有一个必要有条件是,必须有一家国有机构已经在里面出资;如弘毅是有联想控股在里面出资,而鼎晖则是另一家中字头的企业在里参股。许多没有国企伙伴关系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则与社保基金擦肩而过。另外,因为经济环境动荡与不确定,许多原本承诺了出钱的民营企业与个人不兑现其承诺等原因,人民币基金也存在募资难的问题,而据国家发改委财经司司长曹文炼在一次会上所说,一些大的机构出资者“因为一些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出资成为LP(“Limited Partner”,有限合伙人)有疑虑,所以产业基金出现募资难”。事实上,不论是产业基金还是商业化PE,“缺少合格的LP是一个要面对的重要问题”是许多PE投资人在公开论坛上共同的看法。国内PE的发展在目前情况下成了“无源之水”:一方面美元投资进展很缓慢,一方面人民币资金来源少,这使得许多投资机构颇为头疼。《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的推出对他们来说,或许是一个契机。分类监管但事情远非如此简单。一位PE机构人士称,要推动国内PE行业的发展,涉及到多个政府部门的协调,“问每个部门,都说很支持PE的发展,但就是没有什么改变”。这样的困境下,PE的联合自救以推动政策发展便成为行业迫在眉睫的事情。正在筹备的中国PE协会便是应运推动行业发展的需求而生,包括弘毅投资、鼎晖、厚朴在内的PE机构都加入并参与相关管理办法的讨论。中国PE协会筹备组组长邵秉仁透露,“我们与发改委进行了讨论,希望能将一些大的框架制订出来。首先是解决保险与银行资金等进入PE领域成为LP的问题,但是具体的允许多少金额与比例进入、是否需要报批、怎样监管等,需要保监会、银监会等具体制订,因为他们负有监管责任”。赛富基金首席合伙人阎焱认为,是否应该允许保险与银行资金投资PE基金成为LP,关键是“目前国内缺少合格的行业人才”。一部份业内人士还担心一旦放开这些机构的投资,便会有许多有关系的人成立机构来要钱,因此,“这些金融机构如何来选择好的GP很关键”。邵秉仁认为,管理办法对于怎样的GP才合资格做了一个规定,而且任何一个行业不可能一开始就有足够的人才,需要经过一个发展,不能说没有人才就不发展了。“一些有能力的人自然会向好的行业集中,经过学习,挤掉一些泡沫后,好的管理机构就会出来。”阎焱则指出,根据国外的经验,都是过往的业绩达标的管理人才会被投资,但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是这样,如果过往业绩达标的GP(“General Partner”普通合伙人)太少,在这些LP投一些新的GP时,GP上面可设一个管理委员会,让一些真正具有行业实际经验的人来任职,而不是一些没有实际经验的只会理论的人,从而把控基金的运作降低风险。北大教授何小峰建议,应对产业基金与私人股权投资进行分类监管,其中产业基金里包括中投这样的国家主权财富基金、像中比这样的中国政府与国外机构成立的基金、像核电基金这样的产业基金、地方政府的引导基金等。在他的提议中,另一类私人股权投资基金是市场化运作的金融工具,这是与产业投资基金的重要区别,其涵盖创业企业投资、成熟企业投资、上市前投资、并购重组基金、专业(如房地产)投资基金等。“它们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信托制的组织形式”。他认为分类监管的好处是可以避免“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行政监管弊端,又有利于避免“一刀切”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2023-06-16 12:50:14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第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当由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能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五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 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三)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 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五)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 (一)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二)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第七条 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第八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一) 申请表; (二)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申请人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产品募集申请文件。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产品募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第三章 境外投资顾问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机构。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一) 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 (二) 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 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 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境内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承担受信责任,在挑选、委托投资顾问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第十六条 投资顾问应当严格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始终将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据提出投资建议,寻求基金、集合计划的最佳交易执行,公平客观对待所有客户,始终按照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实施投资决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冲突的重要事实,尊重客户信息的机密性。2023-06-16 12:51:381
基金公司如何注册
注册流程如下:01 确定意向-确定入驻意向,说明小镇优惠政策,明确基金客户注册需求小镇接待意向客户,高效进行沟通讲解小镇优势服务以及三亚市金融优惠政策02 入驻申请1个工作日-客户如实填写申请表,小镇收集客户基础资料为入驻合作提供全面信息小镇发送《亚太金融小镇入驻申请书》给潜在客户详细讲解填写要求,客户如实填写表格为小镇入驻提供数据支持03 风控审核1个工作日-防范金融风险,对入驻客户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进行穿透性调查小镇风控审核事业部进行调查,包括公司尽调及个人尽调,并核实从业资格,客户或补充相关材料,风控部门签署审核意见04 管委会审核1个工作日-主管部门三亚市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海棠湾)报备审核由小镇提交客户入驻申请相关资料,递交管委会进行审核05 协议签署1个工作日-签署亚太金融小镇入驻协议,明确合作责任及服务内容小镇与客户签署入驻协议,提供办公场所设施,开展物业服务06 工商注册5个工作日-完成客户工商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客户提供工商注册材料(可远程委托)小镇报备三亚工商部门进行审批注册07 印章刻制3个工作日-印章刻制(加急1个工作日)工商注册成功后,提交公安局备案,到指定单位刻制印章(包括公司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私章,合同章与发票专用章可选)08 银行开户5个工作日-开设银行基本账户,小镇推荐相关银行据主管部门要求,客户在三亚自行选择指定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并设为募集账户,金融办定期抽查账户资金动态,防范金融风险09 税务登记1个工作日-进行税务登记,为企业运营做准备持营业执照及印章到税务局进行税务登记,领取税务发票10 报备金融办-报备三亚市金融办及相关主管部门提交入驻企业信息至主管部门并根据主管部门反馈开展服务工作2023-06-16 12:51:472
基金子公司和基金公司区别是什么
基金子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由母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业务包括:经营管理客户的资产、负责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通俗地讲基金子公司就是基金公司的分公司,或者是下属分支机构。其中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特指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这是目前各基金子公司的主要业务。拓展资料: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公司董事会是基金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基金公司发起人是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人们平常所说的基金主要就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公司分类:从狭义来说,基金公司仅指经证监会批准的、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公募基金公司);从广义来说,基金公司分公募基金公司和私募基金公司。公募基金公司的经营业务以及人员活动受证监会监管,其从业人员属于基金业从业人员;私募基金公司不受监管(新基金法可能会将私募基金纳入证监会监管)。从组织形式上说,基金公司分为公司制基金公司和有限合伙制基金公司。实践来看,公募基金公司全部为公司制基金公司,私募基金公司既采用公司制的,也有采用有限合伙制的。设立原则:基金公司依《公司法》成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在设立原则上,我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规范基金公司经营运作的相关法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为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为配套的完善的基金监管法规。2023-06-16 12:52:071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基金分红的说法正确的是( )。
【答案】:A,D,EADE 【解析】一般银行系统对非货币基金默认为现金分红,货币基金默认为红利再投资。选项BC说反了。2023-06-16 12:5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