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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概念
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者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票据的种类
~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种类
汇票、本票、支票;
~理论上的分类
1、以付款人是否为发票人为标准,分为预约证券(自付证券)和委托证券。
本票——预约证券(自付证券)
汇票和支票——委托证券
2、以票据的性能为标准,分为支付证券和信用证券。
凡是付款人仅限于金融机构支付的票据为支付证券,如支票;
凡是限定期日,指定期日受款的票据为信用证券,如汇票和本票都是基于发票人的信用发票的。
*广义的证券
是用来证明一定的事物或者设定一定权利而作成的某种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有权取得该证券上所拥有的权利和利益。
~特征:
(1)证券是一种权利凭证。
(2)证券是一种要式凭证。
(3)证券是一种流通凭证。
(4)证券是一种占有凭证。
*有价证券制度的特色:权利证券化
(1)权利与证券相结合,只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分离。(如挂失止付)
(2)对有价证券的要求之一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迅速、简便而又确实。这样就有证券的要式性、文义性和无因性等规定。
(3)对有价证券的另一要求是权利转移方便而又安全(如背书)。
(4)确保债权人权益也维护债务人利益。
(5)在商品经济发达阶段,有价证券成为信用手段。
*有价证券,应该具备三个特征:
有价证券是一个特殊的“物”——是一定财产权利的转化物。
是一个自足的“物”——是财产和权利的结合体。
是一个流通的“物”——是权利运行的载体。
*有价证券的分类
1.按照有价证券上权利的法律性质分类——债权证券、物权证券、股权证券
2.按照证券上权利的经济性质分类——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
3、按照证券上权利人的指定方法分类——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无记名证券
4、按照证券所表示的权利与证券的关系分类——完全证券和不完全证券
5、按照证券上权利与其存在原因之间的关系分类——有因证券和无因证券
6、按照证券上权利的发生与证券作成的关系分类——设权证券和非设权证券
7、按照证券的作成方式分类——要式证券和不要式证券
8、按照证券上权利与所载文义之间的关系分类——文义证券和非文义证券
9、按照证券的发行方式分类——集中发行证券和个别发行证券
*票据的基本特征
票据是债权证券、指示证券、完全有价证券、无因证券、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商业证券
*汇票的概念与汇票当事人
1.概念: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第19条第1款
2.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汇票类型
1.根据签发人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在我国票据实务上,明确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即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第2款)。因而,我国的银行汇票,乃是以同一银行作为出票人与付款人。
2.按是否需要附具某种单据,可以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
3、按汇票指定的付款日期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4、根据当事人的不同,分为——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5、根据汇票流通地域不同,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
6、根据记载收款人姓名方式的不同,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区别这三种汇票的法律意义,在于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方式的不同。
*本票的概念及法律关系
1、本票: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第73条第1款。
2、基本当事人有二:出票人和收款人
*汇票与本票的区别
1、汇票一般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持票人三个当事人,而本票只有出票人和持票人两个当事人;
2、汇票在出票时付款人是否确实承担付款是不确定的,因而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而本票的出票人即为付款人,在出票时付款人付款是事即已确定,无须付款人承兑;
3、汇票经承兑后,其主债务人即由出票人转为承兑人,而本票的主债务人始终是出票人;
4、汇票是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而本票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本票的分类
也可以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国内本票和国际本票。
在我国,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并且只能是银行本票。(票据法第73条)这意味着我国的本票在实际上只起着类似高额通货的作用。
银行本票分为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两种:定额本票的面额为500元、1000元、5000元和10000元;不定额本票的起点为100元,具体数额依具体情况确定。
*支票的概念及法律关系
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第82条
在支票关系中,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持票人三个最基本的当事人。从当事人角度来说支票关系与汇票关系是完全一致的,因而。基于这一原因,英国票据法直接把支票定义为“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支票与汇票的区别
1.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银行,而汇票的付款人不必为银行;
2.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事先有资金关系,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事先不必有资金关系;
3.支票均为见票即付,因而能够作为支付工具汇票可为远期支付,因而能够作为信用工具;
4.支票无须由付款人进行承兑,汇票则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
5.支票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汇票是无条件的支付委托。
*支票的分类
1、根据支票对于付款有无特殊的保障或者特殊的限制,分为——普通支票、保付支票、划线支票、转帐支票
~保付支票是经付款人在普通支票上记载保付,以保证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的支票。
~划线支票,又叫平行线支票、横线支票,是指在支票正面划两道平行线,从而对付款银行在支付上给予特殊的限制的支票。
~转帐支票,是由发票人或持票人在普通支票上载明“转帐支付”,从而对付款银行在支付上给予限制的支票。
2 、目前我国对支票的分类——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
*票据法的调整对象——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的界定
与票据相关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确定票据关系——完全属于依票据法规定应由票据法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基于票据行为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也包括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
2、转化票据关系,即本属于非票据关系但基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转化为票据关系,并依票据法发生相应效力的关系。比如,贴现等
3、非票据关系,即完全不属于票据法调整对象,但与当事人的某些票据行为有关,依一般民事规则进行调整。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这是以是否随出票行为出现为标准而作的分类。
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已经发出就存在的当事人。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各有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二,即出票人与收款人。
~区分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的意义在于:
第一,出票行为的效力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效力,基本当事人如有欠缺,不仅使出票行为无效,更严重的是使票据无效;而非基本当事人的有无,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
第二,基本当事人的不同是区分委付票据和自付票据的标准。具有三方当事人的票据通常属于委付票据,具有双方当事人的票据属于自付票据。
2、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关系主体
这是以当事人在票据上的地位为标准而作的分类。
通常讲,持有票据者,享有票据权利,为权利主体;
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者,应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是义务主体。
在票据上记载有某人姓名或者名称,但其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未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其存在与票据权利义务有密切联系,是为关系主体。具体而言,关系主体是指下列三种人:一是经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票据的委托收款人;二是汇票、支票中记载的“付款人”;三是汇票、本票、支票中除付款人之外另行记载的代理付款人。
3、前手和后手
这是以票据多数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凡是位于某人之前的即称为某人的前手,位于某人之后的即称为某人的后手。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1条的界定,所谓前手是指在票据上签章人或持票人之前签章的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于此相对应,所谓后手,是指票据上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前手和后手的关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所有前手都是后手的债务人,所有后手都是前手的债权人。
前手与后手区分的意义在于,票据上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并且可以向任一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
*票据法的渊源
票据法与支付结算办法的关系
票据法的着眼点,在于确认存在于一般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而支付结算办法的着眼点,在于确认存在于支付结算关系中的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票据法具有优于支付结算办法的效力。
*票据法的性质与特征
(一)性质
票据法是私法规范
票据法是商法规范
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二)特征
1 、具有强行性
2、具有技术性
3、具有统一性
*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上行为:出票 背书
票据行为:承兑(法律行为)保证
票据法上行为:追索(准法律行为)更改
非票据上行为:
合法行为:付款 提示
违法行为:伪造 变造
*票据行为的法律后果
票据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在票据行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关系,也就是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
票据行为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因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权利包括:直接付款请求权和间接付款请求权;二是因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义务,又包括第一付款义务和第二付款义务。
*票据行为的特征
一、无因性
(一)概念
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
(二)无因性的表现
1、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表现为基于原因关系而发生的原因债权,与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债权相分离,各自独立地存在。
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
对于持票人来说,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成立与存续,也就是无须证明自己以及前手是依何种实际的原因关系而取得票据债权,持票人只要能够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就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与此相对地,对于票据债务人来说,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而否定票据关系的成立,并进而拒绝履行应承担的票据金额给付义务。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因而也就限制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能力,使其只能对有原因关系的持票人,以原因关系上的事由,提出一般抗辩。而对于无原因关系的持票人,不能以原因关系上的事由提出一般抗辩,只能提出恶意抗辩。
(三)无因性的作用
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
(四)我国票据法关于无因性的规定
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实际上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另外,票据法第21条、第83条第2款、第90条第2款都可明显地反映出这一立法趋向。这些规定遭受严重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形式性
(一)概念
票据行为的形式性,是指票据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及效力解释,行为人必须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为票据行为,而不允许自行选择行为方式,也不能对票据行为的效力进行任意性解释。
(二)表现
1、票据行为必须以票据书面的方式进行——票据行为的书面行为性;
票据行为对书面形式的这一严格要求,也称为票据行为的书面行为性,它反映了票据的设权证券性。
2、票据行为必须以固定的方式进行——票据行为的定式行为性;
(1)记载内容上有固定的表达方式;
(2)记载位置上有固定的划分方式;
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即强调票据行为的记载必须按照法定的款式在票据特定的位置上进行填写,所记载的内容和方式散见于票据法对各种票据的专章规定。
3、票据行为必须依所载文义解释——票据行为的文义行为性;
票据法第4条第一款:“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及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权利人请求的依据均为票据的记载内容,以此为限,范围之外的事由均不能采信。
(*)票据行为的形式性导致了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主要有三项:
第一,外观解释原则,凡票据行为,如已完成法定形式,即使与实际不符,也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第二,客观解释原则,票据行为应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进行客观判断,不得以其他事实或证据来任意变更或补充票据文义;
第三,有效解释原则,解释票据行为,应在票据文义的基础上尽可能进行有效解释。
(三)作用
票据行为必须依严格的方式进行,在某些必须的行为方式不具备或不符合的情况下,票据行为本身归于无效。因此,票据行为的形式性,不仅是使票据行为简单化、统一化,而且更成为判断票据行为效力的外在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仅凭票据行为的外在形式,即可以确认票据行为是否真实有效票据权利是否存在。
(四)实践中的问题——与支付结算办法的冲突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58条规定,在签发银行汇票之前,申请人“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在“签发银行汇票时,出票银行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迄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而在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迄通知,缺少任何一项银行不予受理”(《支付结算办法》第65条)。
目前我国银行汇票的签发,采用四联制的作法,即同时作成“银行汇票(卡片)1”、“银行汇票2”、“银行汇票(解迄通知)3”、“银行汇票(多余款帐通知)4”。从票据法的角度来看,只能认为其中的“银行汇票2”属于票据,其余各种凭证均为结算凭证。这种做法是值得考虑的,特别是由于《支付结算办法》第65条的规定,在实践中问题较多。例如,在银行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仅提交“银行汇票2”而未提交“银行汇票(解迄通知)3”时,银行当然依结算办法规定,而不予受理;但是持票人也当然可以依票据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履行付款义务。
解决上述冲突问题的办法,在于改变目前的银行汇票签发的作法,同时修改有关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
三、独立性
(一)概念
指就同一票据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互不牵连,均分别依各行为人在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独立地发生效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也称为票据上意思表示独立原则,或者票据债务独立原则。
第二节 票据行为的特征
(二)表现
1、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相互间无必然联系。
2、在先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
3、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三)我国票据法上的体现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4、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然要负担保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有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四)适用的前提性条件
以相关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有效为前提,也就是要求属于无效的票据行为,必须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仅在实质上为无效的票据行为,才能适用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
例如,由于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导致票据无效时,不能适用独立性原则。换言之,在因形式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的票据上所为的一切票据行为,都属于无效的票据行为,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票据行为的要件
一、实质要件(民法要件)
(一) 票据能力
票据能力分为票据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凡是民法规定有权利能力者,都享有票据能力;凡属于依民法规定有行为能力者,都有票据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票据能力
在票据法上,对于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仅仅规定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法人是具有普遍的票据能力。
(二)意思表示
1、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在原则上也需要具备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实质要件。
2、意思表示有瑕疵或欠缺——不能适用民法上的规定
(1)重大误解:排除一般民法规则的适用,仅仅承认当事人之间的对人抗辩。
(2)恶意串通、欺诈和胁迫。思考行为的欺诈?
(3)显失公平。不适用,因为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以抽象性的形式实施,不发生显失公平的问题。
(三)行为的合法性
票据行为是一种抽象的要式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行为就合法有效。因此票据行为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如果说票据行为违反法律,只是指票据行为违反票据法的法定形式。这种情况下票据当然无效。
实际上,票据行为的合法性,最终表现为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的合法性。由于票据行为本身具有无因性的特点,属于一种无因行为。因而,从票据理论来看,票据行为一经完成之后,其效力就不再受其原因关系的影响,原因关系无效,票据行为自身仍应发生效力。所以,在票据行为不合法、也就是票据行为的目的不合法时,不能简单地认定票据行为无效,而应该意思表示的问题采用同一的处理原则,仅将其作为对人抗辩事由,而排除其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行为人完成签章;向对方交付
*票据记载
1、票据记载的概念
2、票据记载的法律意义
票据记载只能决定票据行为的内容,所以不能根据票据记载,来确定票据行为的主体。
第三节 票据行为的要件
3、票据记载的分类
必要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均分绝对和相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载,票据行为无效。出票时未记载票据无效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绝对无益记载事项记载,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相对无益记载事项记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签章
1、签章的概念
2、签章的法律意义
某一票据行为只要有签章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就可能成立法律行为。
3、签章的形式
(1)签名:
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该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但是从国际上通行的票据习惯来看,并不一定要求签写本名。
从票据行为的真实性和同一性的要求来看签写本名并非必须的唯一做法,因为作为票据行为构成要素的签名,其作用仅在于使票据取得者确知行为人为何人,所以,只要签名具有周知性、在行为人的同一性上不发生误解和歧义就可以人该签名为有效签名。
(2)盖章
盖章的方式也有着与签名类似的问题,即是否必须使用表示本名的印章。盖章的规定应该和签名的规定一致。但是我国票据法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果盖章不用真实章就很容易让人钻空子。
(3)签名加盖章:不具有更高的效力
(4)法人及单位盖章
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作为法人和单位来说,其所使用的代表法人和单位的印章,通常在称为“公章”的印章之外,还有若干个所谓的“专用章”,例如通常在收据、发票以及票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就是其中之一。
(5)预留签章
在我国票据法上有关预留签章的原则规定上,并未要求票据签章必须为预留签章,仅在支票规则上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样式或者印鉴不符支票”(票据法第89条);在《支付结算办法》上则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第3款)。从支付结算办法对预留签章的规定来看,其主要目的在于使银行获得免责。
4、票据记载与票据签章的不同
(1)票据记载所表现的,乃是票据行为内容的确定,也就是票据权利义务范围的确定,而票据签章所表现的,则是票据主体的确定,也就是票据义务负担者的确定;
(2)票据记载的行为方式是不确定的,可以是手书、打印甚至是与票据用纸同时印刷,而票据签章则仅限于手书或盖章;
(3)票据记载可能允许在票据行为发生时不记载,授权他人的其后补记,而票据签章则必须于票据行为发生时完成,否则不成立任何票据行为;
(4)某些票据记载在其欠缺时,有可能依票据法的规定推定为已记载,而在票据签章欠缺时,则不可能进行任何推定而只能认为其不存在;
(5)对票据记载可能发生票据的变造,而对票据签章只能发生票据的伪造。
*交付
1、关于票据交付的两种不同观点
采契约说的理论主张,非交付票据,票据行为不能成立。
采单方行为说的理论,对此问题也有争论。其中,创造说认为,行为人一经在票据上为一定的记载,票据行为即告成立;而发行说则认为票据行为固然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但此行为须由作成票据和交付行为共同构成。
2、我国的做法
立法上遵循发行说的观点,体现在票据法第20条和27条的规定上。[1]因为“交付”本身就是一种行为,从票面上无从查知是否完成交付行为。在实际问题的处理上,则采取变通的作法,推定投入流通的票据均已经进行票据交付,但同时赋予票据行为人以一定的抗辩权。
[1] 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转让票据),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
- CarieVin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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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者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票据的种类
~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种类
汇票、本票、支票;
~理论上的分类
1、以付款人是否为发票人为标准,分为预约证券(自付证券)和委托证券。
本票——预约证券(自付证券)
汇票和支票——委托证券
2、以票据的性能为标准,分为支付证券和信用证券。
凡是付款人仅限于金融机构支付的票据为支付证券,如支票;
凡是限定期日,指定期日受款的票据为信用证券,如汇票和本票都是基于发票人的信用发票的。
*广义的证券
是用来证明一定的事物或者设定一定权利而作成的某种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有权取得该证券上所拥有的权利和利益。
~特征:
(1)证券是一种权利凭证。
(2)证券是一种要式凭证。
(3)证券是一种流通凭证。
(4)证券是一种占有凭证。
*有价证券制度的特色:权利证券化
(1)权利与证券相结合,只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分离。(如挂失止付)
(2)对有价证券的要求之一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迅速、简便而又确实。这样就有证券的要式性、文义性和无因性等规定。
(3)对有价证券的另一要求是权利转移方便而又安全(如背书)。
(4)确保债权人权益也维护债务人利益。
(5)在商品经济发达阶段,有价证券成为信用手段。
*有价证券,应该具备三个特征:
有价证券是一个特殊的“物”——是一定财产权利的转化物。
是一个自足的“物”——是财产和权利的结合体。
是一个流通的“物”——是权利运行的载体。
*有价证券的分类
1.按照有价证券上权利的法律性质分类——债权证券、物权证券、股权证券
2.按照证券上权利的经济性质分类——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
3、按照证券上权利人的指定方法分类——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无记名证券
4、按照证券所表示的权利与证券的关系分类——完全证券和不完全证券
5、按照证券上权利与其存在原因之间的关系分类——有因证券和无因证券
6、按照证券上权利的发生与证券作成的关系分类——设权证券和非设权证券
7、按照证券的作成方式分类——要式证券和不要式证券
8、按照证券上权利与所载文义之间的关系分类——文义证券和非文义证券
9、按照证券的发行方式分类——集中发行证券和个别发行证券
*票据的基本特征
票据是债权证券、指示证券、完全有价证券、无因证券、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商业证券
*汇票的概念与汇票当事人
1.概念: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第19条第1款
2.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汇票类型
1.根据签发人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在我国票据实务上,明确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即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第2款)。因而,我国的银行汇票,乃是以同一银行作为出票人与付款人。
2.按是否需要附具某种单据,可以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
3、按汇票指定的付款日期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4、根据当事人的不同,分为——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5、根据汇票流通地域不同,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
6、根据记载收款人姓名方式的不同,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区别这三种汇票的法律意义,在于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方式的不同。
*本票的概念及法律关系
1、本票: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第73条第1款。
2、基本当事人有二:出票人和收款人
*汇票与本票的区别
1、汇票一般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持票人三个当事人,而本票只有出票人和持票人两个当事人;
2、汇票在出票时付款人是否确实承担付款是不确定的,因而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而本票的出票人即为付款人,在出票时付款人付款是事即已确定,无须付款人承兑;
3、汇票经承兑后,其主债务人即由出票人转为承兑人,而本票的主债务人始终是出票人;
4、汇票是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而本票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本票的分类
也可以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国内本票和国际本票。
在我国,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并且只能是银行本票。(票据法第73条)这意味着我国的本票在实际上只起着类似高额通货的作用。
银行本票分为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两种:定额本票的面额为500元、1000元、5000元和10000元;不定额本票的起点为100元,具体数额依具体情况确定。
*支票的概念及法律关系
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第82条
在支票关系中,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持票人三个最基本的当事人。从当事人角度来说支票关系与汇票关系是完全一致的,因而。基于这一原因,英国票据法直接把支票定义为“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支票与汇票的区别
1.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银行,而汇票的付款人不必为银行;
2.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事先有资金关系,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事先不必有资金关系;
3.支票均为见票即付,因而能够作为支付工具汇票可为远期支付,因而能够作为信用工具;
4.支票无须由付款人进行承兑,汇票则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
5.支票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汇票是无条件的支付委托。
*支票的分类
1、根据支票对于付款有无特殊的保障或者特殊的限制,分为——普通支票、保付支票、划线支票、转帐支票
~保付支票是经付款人在普通支票上记载保付,以保证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的支票。
~划线支票,又叫平行线支票、横线支票,是指在支票正面划两道平行线,从而对付款银行在支付上给予特殊的限制的支票。
~转帐支票,是由发票人或持票人在普通支票上载明“转帐支付”,从而对付款银行在支付上给予限制的支票。
2 、目前我国对支票的分类——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
*票据法的调整对象——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的界定
与票据相关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确定票据关系——完全属于依票据法规定应由票据法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基于票据行为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也包括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
2、转化票据关系,即本属于非票据关系但基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转化为票据关系,并依票据法发生相应效力的关系。比如,贴现等
3、非票据关系,即完全不属于票据法调整对象,但与当事人的某些票据行为有关,依一般民事规则进行调整。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这是以是否随出票行为出现为标准而作的分类。
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已经发出就存在的当事人。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各有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二,即出票人与收款人。
~区分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的意义在于:
第一,出票行为的效力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效力,基本当事人如有欠缺,不仅使出票行为无效,更严重的是使票据无效;而非基本当事人的有无,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
第二,基本当事人的不同是区分委付票据和自付票据的标准。具有三方当事人的票据通常属于委付票据,具有双方当事人的票据属于自付票据。
2、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关系主体
这是以当事人在票据上的地位为标准而作的分类。
通常讲,持有票据者,享有票据权利,为权利主体;
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者,应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是义务主体。
在票据上记载有某人姓名或者名称,但其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未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其存在与票据权利义务有密切联系,是为关系主体。具体而言,关系主体是指下列三种人:一是经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票据的委托收款人;二是汇票、支票中记载的“付款人”;三是汇票、本票、支票中除付款人之外另行记载的代理付款人。
3、前手和后手
这是以票据多数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凡是位于某人之前的即称为某人的前手,位于某人之后的即称为某人的后手。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1条的界定,所谓前手是指在票据上签章人或持票人之前签章的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于此相对应,所谓后手,是指票据上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前手和后手的关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所有前手都是后手的债务人,所有后手都是前手的债权人。
前手与后手区分的意义在于,票据上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并且可以向任一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
*票据法的渊源
票据法与支付结算办法的关系
票据法的着眼点,在于确认存在于一般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而支付结算办法的着眼点,在于确认存在于支付结算关系中的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票据法具有优于支付结算办法的效力。
*票据法的性质与特征
(一)性质
票据法是私法规范
票据法是商法规范
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二)特征
1 、具有强行性
2、具有技术性
3、具有统一性
*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上行为:出票 背书
票据行为:承兑(法律行为)保证
票据法上行为:追索(准法律行为)更改
非票据上行为:
合法行为:付款 提示
违法行为:伪造 变造
*票据行为的法律后果
票据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在票据行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关系,也就是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
票据行为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因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权利包括:直接付款请求权和间接付款请求权;二是因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义务,又包括第一付款义务和第二付款义务。
*票据行为的特征
一、无因性
(一)概念
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
(二)无因性的表现
1、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表现为基于原因关系而发生的原因债权,与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债权相分离,各自独立地存在。
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
对于持票人来说,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成立与存续,也就是无须证明自己以及前手是依何种实际的原因关系而取得票据债权,持票人只要能够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就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与此相对地,对于票据债务人来说,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而否定票据关系的成立,并进而拒绝履行应承担的票据金额给付义务。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因而也就限制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能力,使其只能对有原因关系的持票人,以原因关系上的事由,提出一般抗辩。而对于无原因关系的持票人,不能以原因关系上的事由提出一般抗辩,只能提出恶意抗辩。
(三)无因性的作用
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
(四)我国票据法关于无因性的规定
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实际上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另外,票据法第21条、第83条第2款、第90条第2款都可明显地反映出这一立法趋向。这些规定遭受严重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形式性
(一)概念
票据行为的形式性,是指票据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及效力解释,行为人必须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为票据行为,而不允许自行选择行为方式,也不能对票据行为的效力进行任意性解释。
(二)表现
1、票据行为必须以票据书面的方式进行——票据行为的书面行为性;
票据行为对书面形式的这一严格要求,也称为票据行为的书面行为性,它反映了票据的设权证券性。
2、票据行为必须以固定的方式进行——票据行为的定式行为性;
(1)记载内容上有固定的表达方式;
(2)记载位置上有固定的划分方式;
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即强调票据行为的记载必须按照法定的款式在票据特定的位置上进行填写,所记载的内容和方式散见于票据法对各种票据的专章规定。
3、票据行为必须依所载文义解释——票据行为的文义行为性;
票据法第4条第一款:“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及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权利人请求的依据均为票据的记载内容,以此为限,范围之外的事由均不能采信。
(*)票据行为的形式性导致了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主要有三项:
第一,外观解释原则,凡票据行为,如已完成法定形式,即使与实际不符,也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第二,客观解释原则,票据行为应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进行客观判断,不得以其他事实或证据来任意变更或补充票据文义;
第三,有效解释原则,解释票据行为,应在票据文义的基础上尽可能进行有效解释。
(三)作用
票据行为必须依严格的方式进行,在某些必须的行为方式不具备或不符合的情况下,票据行为本身归于无效。因此,票据行为的形式性,不仅是使票据行为简单化、统一化,而且更成为判断票据行为效力的外在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仅凭票据行为的外在形式,即可以确认票据行为是否真实有效票据权利是否存在。
(四)实践中的问题——与支付结算办法的冲突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58条规定,在签发银行汇票之前,申请人“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在“签发银行汇票时,出票银行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迄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而在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迄通知,缺少任何一项银行不予受理”(《支付结算办法》第65条)。
目前我国银行汇票的签发,采用四联制的作法,即同时作成“银行汇票(卡片)1”、“银行汇票2”、“银行汇票(解迄通知)3”、“银行汇票(多余款帐通知)4”。从票据法的角度来看,只能认为其中的“银行汇票2”属于票据,其余各种凭证均为结算凭证。这种做法是值得考虑的,特别是由于《支付结算办法》第65条的规定,在实践中问题较多。例如,在银行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仅提交“银行汇票2”而未提交“银行汇票(解迄通知)3”时,银行当然依结算办法规定,而不予受理;但是持票人也当然可以依票据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履行付款义务。
解决上述冲突问题的办法,在于改变目前的银行汇票签发的作法,同时修改有关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
三、独立性
(一)概念
指就同一票据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互不牵连,均分别依各行为人在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独立地发生效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也称为票据上意思表示独立原则,或者票据债务独立原则。
第二节 票据行为的特征
(二)表现
1、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相互间无必然联系。
2、在先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
3、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三)我国票据法上的体现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4、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然要负担保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有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四)适用的前提性条件
以相关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有效为前提,也就是要求属于无效的票据行为,必须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仅在实质上为无效的票据行为,才能适用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
例如,由于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导致票据无效时,不能适用独立性原则。换言之,在因形式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的票据上所为的一切票据行为,都属于无效的票据行为,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票据行为的要件
一、实质要件(民法要件)
(一) 票据能力
票据能力分为票据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凡是民法规定有权利能力者,都享有票据能力;凡属于依民法规定有行为能力者,都有票据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票据能力
在票据法上,对于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仅仅规定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法人是具有普遍的票据能力。
(二)意思表示
1、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在原则上也需要具备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实质要件。
2、意思表示有瑕疵或欠缺——不能适用民法上的规定
(1)重大误解:排除一般民法规则的适用,仅仅承认当事人之间的对人抗辩。
(2)恶意串通、欺诈和胁迫。思考行为的欺诈?
(3)显失公平。不适用,因为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以抽象性的形式实施,不发生显失公平的问题。
(三)行为的合法性
票据行为是一种抽象的要式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行为就合法有效。因此票据行为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如果说票据行为违反法律,只是指票据行为违反票据法的法定形式。这种情况下票据当然无效。
实际上,票据行为的合法性,最终表现为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原因关系的合法性。由于票据行为本身具有无因性的特点,属于一种无因行为。因而,从票据理论来看,票据行为一经完成之后,其效力就不再受其原因关系的影响,原因关系无效,票据行为自身仍应发生效力。所以,在票据行为不合法、也就是票据行为的目的不合法时,不能简单地认定票据行为无效,而应该意思表示的问题采用同一的处理原则,仅将其作为对人抗辩事由,而排除其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行为人完成签章;向对方交付
*票据记载
1、票据记载的概念
2、票据记载的法律意义
票据记载只能决定票据行为的内容,所以不能根据票据记载,来确定票据行为的主体。
第三节 票据行为的要件
3、票据记载的分类
必要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均分绝对和相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载,票据行为无效。出票时未记载票据无效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绝对无益记载事项记载,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相对无益记载事项记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签章
1、签章的概念
2、签章的法律意义
某一票据行为只要有签章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就可能成立法律行为。
3、签章的形式
(1)签名:
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该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但是从国际上通行的票据习惯来看,并不一定要求签写本名。
从票据行为的真实性和同一性的要求来看签写本名并非必须的唯一做法,因为作为票据行为构成要素的签名,其作用仅在于使票据取得者确知行为人为何人,所以,只要签名具有周知性、在行为人的同一性上不发生误解和歧义就可以人该签名为有效签名。
(2)盖章
盖章的方式也有着与签名类似的问题,即是否必须使用表示本名的印章。盖章的规定应该和签名的规定一致。但是我国票据法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果盖章不用真实章就很容易让人钻空子。
(3)签名加盖章:不具有更高的效力
(4)法人及单位盖章
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作为法人和单位来说,其所使用的代表法人和单位的印章,通常在称为“公章”的印章之外,还有若干个所谓的“专用章”,例如通常在收据、发票以及票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就是其中之一。
(5)预留签章
在我国票据法上有关预留签章的原则规定上,并未要求票据签章必须为预留签章,仅在支票规则上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样式或者印鉴不符支票”(票据法第89条);在《支付结算办法》上则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第3款)。从支付结算办法对预留签章的规定来看,其主要目的在于使银行获得免责。
4、票据记载与票据签章的不同
(1)票据记载所表现的,乃是票据行为内容的确定,也就是票据权利义务范围的确定,而票据签章所表现的,则是票据主体的确定,也就是票据义务负担者的确定;
(2)票据记载的行为方式是不确定的,可以是手书、打印甚至是与票据用纸同时印刷,而票据签章则仅限于手书或盖章;
(3)票据记载可能允许在票据行为发生时不记载,授权他人的其后补记,而票据签章则必须于票据行为发生时完成,否则不成立任何票据行为;
(4)某些票据记载在其欠缺时,有可能依票据法的规定推定为已记载,而在票据签章欠缺时,则不可能进行任何推定而只能认为其不存在;
(5)对票据记载可能发生票据的变造,而对票据签章只能发生票据的伪造。
*交付
1、关于票据交付的两种不同观点
采契约说的理论主张,非交付票据,票据行为不能成立。
采单方行为说的理论,对此问题也有争论。其中,创造说认为,行为人一经在票据上为一定的记载,票据行为即告成立;而发行说则认为票据行为固然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但此行为须由作成票据和交付行为共同构成。
2、我国的做法
立法上遵循发行说的观点,体现在票据法第20条和27条的规定上。[1]因为“交付”本身就是一种行为,从票面上无从查知是否完成交付行为。在实际问题的处理上,则采取变通的作法,推定投入流通的票据均已经进行票据交付,但同时赋予票据行为人以一定的抗辩权。
[1] 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转让票据),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
- 寸头二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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