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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的股票代码是表示企业实力相当吗

2023-07-10 09:02:40
TAG: 股票
小菜G的建站之路

代码只是上市的时候的一个编号,和实力没关系的,分析要看趋势的,不是看代码

真颛

BKFX就是板块分析,把所有的股票进行了各个板块的组合。也可以按照概念进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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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开的户能买000046股票吗?

新开的户能买000046股票吗~~~~~~~~~~~~~~~~~~~~~~~能买是能买!!但你为什么要买这票啊!!便宜??抄底?还是。。。。请看图既然新开户!在买卖股票的时候记得给自己一个理由!!下面是周线图高管在2020年7月17日分红当天就减持跑路了!..目前97%都是套牢盘!几乎100%都是套牢盘!当然也不排除一个故事!这票一飞冲天!!毕竟股市就是故事都是逗你玩!!
2023-07-09 22:14:526

000046股票怎么样。以后会涨吗?半年以上有发展吗?

000046股票不错的,属于地产股,地产股长期受国家政策打压,目前处于低估值,也是属于底部中的底部,风险比较小,安全性高。符合价值投资的标准,也比较适合于中长线。这支股票以后肯定会涨的,半年以上肯定是会有发展的,你目前属于浅套,应该要不了多久,就会解套的,既然你是新手,也不建议你经常去换股的,这支股票建议你拿久点,回报也会多些的,切记!
2023-07-09 22:15:323

000046被套 9.8的成本 是割是留

个人观点:000046泛海建设属于地产股,现在地产股的走势并不明朗,地产股中有很多只(如冠城大通,招商地产,新湖中宝,首开股份,鲁商置业,保利地产,滨江集团)都和000046泛海建设走势相当,这些股票都经历了7月份反弹,9月份回落,10月上涨11月下跌,同时,这些股票都遵循着那条规律:价涨量增,价跌量缩。在这样的走势中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个简单的规律,当股价下跌之后买卖人气清淡后,往往也就快见底了。7月初和9月底都是这样的一个情况。现在又到了这样一个关口,个人认为泛海建设还是会延续以前的规律,底部即将到来。从基本面上来看,经历了11月份的大跌,其实地产股的估值相对已经比较低了,虽然政府一再想把房价压低可收效甚微,房地产依然是中国最赚钱的行业之一,中国经济发展不会止步,地产行业也不会崩溃,作为地产股的泛海建设反弹不会太远。反弹价位在10.50元一线当然,以上观点仅供参考,如果大盘再来一次莫名其妙地大跌,不论多好的股票,都撑不住。。。
2023-07-09 22:15:4115

股票000046泛海5.1的本还有希望上去吗?最近一直跌

泛海控股下跌趋势变成横盘趋势 将来会随大盘反弹一些 这股被套不深还有救 记得下次别买下跌趋势 收盘价永远在五日线以下的股 这样的股下跌趋势还没走完 拐点出现再买 再说前期庄家出货也很明显 下次遇见这样的股票先回避 还好你套的不深 反弹大概可以到5.3左右的位置 建议保本微赚快跑
2023-07-09 22:16:035

股票000046还有救吗?请好心人看看5.1的本,怎么办好

这种放了量的股票,多半没救了
2023-07-09 22:16:203

000046泛海控股是什么类型股票

沪A,换联网金融概念股,土地流转概念股等,所属行业是房地产开发。
2023-07-09 22:16:521

泛海控股股票历史最高

泛海控股。000046.在2007.9.26日最高的71.30一股。《没除权的价格》
2023-07-09 22:17:131

泛海建设的发展历史

泛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成立于1989 年5 月9 日,前身为南海石油深圳开发服务总公司物业发展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89)3 号文批准,由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集团”)投资成立。1991 年6 月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办复[1991]434 号文批准,本公司改组为深圳南油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994 年5月3 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函[1994]24 号文批准,本公司向社会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300 万股,每股面值1 元,每股发行价6.3 元。1994 年9 月12 日,本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简称“深南物A”,股票代码 “000046”。1998 年10 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函[1998]177 号文件和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深证办复[1998]74 号文件批准,发起人南油集团将其持有的占本公司总股本52.50%的法人股全部转让给泛海资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民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资源投资”)。1999 年7 月,本公司更名为光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变更为“光彩建设”,注册资本为204,887,825 .00 元。2001 年4 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公司字[2000]242 号文批准,本公司以1999年末总股本204,887,825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 股配售3 股,实际配售39, 196,516 股,配股后注册资本变更为244,084,341.00 元。2002年4月,本公司更名为光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不变。2004年7月,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以2003年末总股本244,084,341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红股1股,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1股,送转股后总股本增至292,901,20 9股,注册资本变更为292,901,209.00元。2005 年7 月,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以2004 年末总股本292,901,209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 股送红股1 股,资本公积金每10 股转增1 股,送转股后总股本增至35 1,481,450股,注册资本变更为351,481,450.00 元。2005 年9 月,泛海资源投资将持有的本公司99,004,473 股转让给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建设控股”),转让后,泛海建设控股成为本公司第一大股东。2005年12月,本公司更名为泛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变更为“泛海建设”。2006年12月,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证监发行字[2006]88号文核准本公司向泛海建设控股定向增发40,000万股,增发完成后,本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变更为751,481,450.00元。2008年1月,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证监许可[2008]117号文核准本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份收购资产方式向泛海建设控股发行380,366,492股,发行完成后,本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变更为1,131,847,942.00元。2008 年4 月,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以总股本1,131,847,942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 股送红股6 股,资本公积金每10 股转增4 股,送转股后总股本增至2,263,69 5,884 股,注册资本变更为2,263,695,884.00 元。2010年8月3日,泛海建设停牌,因媒体报道其捂地5年赚200亿。
2023-07-09 22:17:201

股票交易时, 一笔是什么概念

这个是主力的骗术,比如二个同一公司的操盘手,在卖一价挂买入100手,别一操盘手在买五价挂抛9900手,同时下单,这时会显示成交10000手,而且系统会用b和红色箭头显示,计入买单.但实际是一笔大抛单,所以操作短线出现这样的情况就要注意价格均线变化,如果大买单一直出现价格均线还在下,庄家就是我说的那种操作情况,主力是明买实卖!骗一些散户跟进.
2023-07-09 22:18:386

纸质承兑不能跨省流通吗?

承兑汇票进账只能在开户行办理委托收款,若您在其他银行有开立公司账户,那您可以前往他行开户行办理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应答时间:2021-03-11,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平安银行我知道]想要知道更多?快来看“平安银行我知道”吧~ https://b.pingan.com.cn/paim/iknow/index.html
2023-07-09 22:19:402

银行账户服务自查报告

银行账户服务自查报告范文   不经意间,一段时间的工作已经结束了,回顾这段时间取得的成绩和出现的问题,我想这个时候,你需要写一份自查报告了。你还在为写自查报告而苦恼吗?以下是我整理的银行账户服务自查报告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银行账户服务自查报告1   为切实贯彻落实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辖内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规范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排查同业业务风险,我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xx〕140号)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xx〕127号)等相关文件,积极开展同业业务风险排查自查工作,主要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组织开展情况   为保证此次自查工作能够顺利开展,同时为了更好了解我行同业业务的风险控制、操作管理现状和风险暴露情况,我行对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同业业务进行重点自查,确保各项同业业务依法合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一)同业业务发展状况   目前我行同业业务品种比较单一,仅开展了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二项基本业务。截止至20xx年X月X日,我行存放同业业务余额为零,同业存放业务余额为X万元,分别为XX同业存放X万元与XX银行同业存放X万元。   (二)内控制度建设执行方面   1、内控管理情况。我行建立覆盖同业业务各操作环节的管理制度《XX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办法》,并严格按照此制度执行,一是严格按要求对同业投融资业务实施分类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制度办法、业务操作流程。二是签订同业业务授权委托书。三是对各类同业业务的资本和拨备计提执行相应的制度与办法。相关制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监管政策要求。   2、同业业务授权授信管理情况。我行内部审计部依据银监办发[20xx]14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的要求,已建立健全我行同业业务授权管理体系,已签发同业业务授权书,在今后的业务操作中,我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XX部将严格按照授权进行业务操作,严禁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同业业务。一是内部审计部对合规性进行全程跟进,建立健全了前中后台分设的同业业务内部控制机制。二是建立健全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将同业业务纳入统一授信体系。内部制度规定不存在绕道监管或逃避监管,选择性理解或曲解监管要求等。   (三)同业账户开立管理方面   我行严格按照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同业账户及异地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账户查询、冻结、划扣符合相关规定。定期对同业账户及异地账户开立情况进行内部检查,对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及时进行台账登记。不存在同业账户出租、出借行为。不存在冒用本机构名义非法开立异地同业账户情况。不存在异地账户给市场中介公司进行票据买卖提供通道,定期收取固定费用。   (四)同业业务开展合规方面   同业业务治理体系较完善,落实专营部门制,授权管理体系较为健全。   (一)同业业务操作复核相关规定,与具备准入资格的金融机构开展业务。   (二)我行按要求对同业投融资业务实施分类管理,目前仅存在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两种业务。   (三)我行按同业余额的0.05%计提拨备;同业业务资产质量状况较好,我行同业存款均属正常类资产,交易对手信誉均良好,未出现不良业务。   (四)我行不存在通过同业业务实现消贷款规模、降风险资产、调节利润等监管套利,不存在违规利益输送,不存在账外存放同业;不存在虚增、隐藏、截留存放同业利息收入;我行对同业业务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规范,不存在不合规问题。一是各类同业业务的会计处理合规真实,会计核算规范,及时、完整、真实、准确的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二是不存在混用、错用、乱用、私设会计科目和账外核算、甚至不记账的情况。三是不存在实际承担业务风险,通过不规范不真实的会计记账创新业务模式规避监管的行为。    二、自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风险隐患   (一)未建立专营部门负责同业业务经营。   (二)我行对违反规定办理同业业务的责任追究措施尚不健全。    三、问题存在的原因及分析   由于我行规模较小,同业业务种类单一,除同业存款业务外其他同业业务暂未开办,考虑到人员短缺等问题未建立专营部门。   制度尚不健全。目前我行执行《XX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办法》,该制度中并未对违反规定办理同业业务的责任进行追究,我行在同业管理制度方面尚需完善。    四、整改及问责   随着我行的日益发展,设立同业专营部门管理同业业务是大势所趋,成立同业专营部门也将成为我行完善同业业务的一项重要工作。目前我行正在完善同业业务的.相关制度,做到各项同业业务的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合规有效,将具体追责措施纳入相关制度中,对于违规办理同业业务的行为绝不姑息。    五、下一步工作措施   定期开展全面自查。针对银监局的风险问题提示,该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同业业务风险排查,全面摸清自身同业业务交易背景真实性和业务合规性,排查工作实现重点科目、重点账户全覆盖。   有效整改。针对每次自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整改,对已经开展的持同业业务,采取安排专员进行实时跟踪监测,严格防范风险,保证资金到期收回。严格执行交易对手准入制度,实行名单制管理。采取措施,稳健经营。   合理进行期限错配,保证充分流动性。我行也将根据同业业务的发展不断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办理业务,加强同业专营部门的管理,将同业业务做到符合监管部门及本行制度要求。加强同业知识的培训学习,并熟练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使同业业务操作合规有效。   银行账户服务自查报告2   根据上级行要求,我行对账户管理进行了认真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账户管理情况 我行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制度和办法要 求,严把柜面审核关,加大账户管理力度。   一是合理运用人民银行帐户管理系统、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加强开户资 料审查,加大对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力度。   二是对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重点审查,对客户身份 资料的变动及时予以更新,对客户身份实行联网核查,进行客户身份有效的识别,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及 可疑交易数据报告工作,杜绝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是对开户企业订立开户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细 化和完善相关职责。四是严格预留印鉴及资料的管理,并实行建立登记簿专人登记保管制度。五是专人按月向开户单位签发 存贷款账户余额对账单,进行明细账务核对,对业务发生频繁、业务发生额大的账户,实行面对面逐笔勾对,发现问题及时 查找原因,确保资金安全及内外账务相符。   二、完善内控制度,规范岗位职责 按照我行实际,比照上级行文件,完善岗位分工,规范岗位设置。做到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对 结算账户对账工作实行专人管理,做到权责分明,责任清晰。同时对会计人员岗位定期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进一步落实以 岗位制约为主要内容的内控机制,防范内控管理隐患。   三、加强自查力度,防范操作风险 通过本次检查,对开户申请、开户资料实行重点检查,对开户资料的有效、真实性,实行逐一梳理,不留死角,真正把 账户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对在综合业务系统操作中的每笔大额支付汇划往来业务、同城交换业务等业务进行核查, 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规范业务操作,确保资金安全,防范操作风险。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行将以上级行有关文件精神为指导,对账户开立、变更、撤销严格实行临柜人员、坐班主任审核把 关,健全完善内控制度,加大奖惩力度,进一步提高工作的责任心,真正从源头上防止问题发生。 ;
2023-07-09 22:19:561

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行 长  周小川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内容编辑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第十二条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第十六条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长期”系指1年以上。“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以上”,包括本数。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2023-07-09 22:20:112

陈美城多少岁了?天常股份董事长

陈美城先生:董事长,1969年出生,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研究生学历。1997年9月至1998年11月,任职于中国国土资源部三峡办公室;1998年11月至2001年10月,任东海圣戈班玻璃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EHS经理;2001年11月至2003年1月,任职于圣戈班陶瓷塑料事业部;2003年2月至2005年4月,任北京维特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厂长;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历任圣戈班技术材料(常州)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任圣戈班技术材料亚太区总经理兼复合材料中国区总经理。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历任昆山华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历任天常有限执行董事、董事长、总经理;2010年12月至今,任发行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2023-07-09 22:20:191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2023-07-09 22:20:211

300728什么时候上市?

天常股份申购时间是在2017年11月14号,而它的中签号时间是11月16号。
2023-07-09 22:20:261

银行总分公司之间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吗

银行总分公司之间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规定: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同业存款。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二)同业借款。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同业代付。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五)持有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六)同业存单。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2023-07-09 22:20:281

违反央行同业拆借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担保人仍需承担责任

【裁判摘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2、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案例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四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该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2号开发银行大厦16层、23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大街3号中天国际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刘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西安商行)为与被上诉人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证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4年6月7日,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拆出单位为西安商行即甲方,拆入单位为健桥证券即乙方,拆借金额为3603万元,拆借期限7天,即自2004年6月10日至2004年6月17日;拆借利率为6.6%,拆借用途为弥补头寸。合同还约定:甲方拆出资金,乙方归还资金,均要按下列规定划款:同城划款在起(止)息日下午4:00前划至对方账户,跨地区划款通过人民银行在起(止)息日上午9:30前采用电子联行或加急电汇汇至对方账户,以保证汇款单当天到账,如不按上述要求执行,影响资金按时到账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归还拆借本息,如发生逾期,就逾期金额除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加收罚息,由乙方主动划付甲方;拆借资金利随本清等。同日,担保公司向西安商行出具担保函,愿为上述资金拆借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安商行在同月10日以电汇方式,向健桥证券划付资金3603万元。合同到期后,健桥证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公司亦未向西安商行偿还拆借资金。 2004年11月11日,西安商行催收无果,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依约归还西安商行拆借资金本金3603万元及截止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资金拆借合同是否有效。有关法律规定,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西安商行及健桥证券的资金拆借属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6月6日发出的《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第三条第2、3项规定:“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任何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由此可见,作为证券公司为了弥补头寸,在与银行间进行的同业拆借业务中仅有1天的资金拆入期限,且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约定的拆借期限为7天,且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而是西安商行直接将拆借资金汇入健桥证券的账上。故该资金拆借合同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而且也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因此,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合同,因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健桥证券应将拆入的本金3603万元予以返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西安商行计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西安商行要求判令健桥证券依约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健桥证券因合同无效不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虽然成立,但应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费用。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公司虽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应当知道健桥证券不具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不能进行为期7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其仍出具担保函,愿意对健桥证券的拆借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保证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健桥证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担保公司因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但其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担保公司认为《担保函》仅为担保意向,没有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也无董事会决议,所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属对担保合同的理解有误,不能成立;担保公司认为西安商行未能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及2004年11月11日立案,2004年11月23日交费,西安商行无缓交申请,应视为自动撤诉的抗辩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公司向西安商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二、健桥证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西安商行归还本金3603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担保公司对健桥证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四、担保公司向西安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可向健桥证券追偿。五、驳回西安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60元,由健桥证券负担。 西安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处不当。(一)《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已失效。2004年12 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2004第20号公告),该公告已明确将该通知废止。原审判决在该文件废止5个月后,仍将此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并未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本案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未对同业拆借的具体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亦未对同业拆借条件、资格、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其只是针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凡经批准的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第十三条规定:“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西安商行依据该规定,将资金拆借给具有同业拆借资格的健桥证券,应当是一种合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资金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并不会导致资金拆借合同无效,更不能对该合同所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不予保护。(三)原审判决判处不当。本案的资金拆借合同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也是市场通行的做法。如果将此类资金拆借合同认定为无效,正常的金融业务将难以开展,银行的合法权益将置于无法保护的境地。更为重要的是,法律、法规对此类型的资金拆借业务并未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不考虑本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更不考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具体状况,认定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确属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健桥证券按合同约定偿还拆借资金及其利息、罚息,担保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健桥证券答辩称:(一)2004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公告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并没有明确废止《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而是明确该规范性文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事项负责监督实施、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修改、废止。故该通知并未失效。假使该通知现已失效,但本案所涉拆借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04年6月7日,在这个时间该规范性文件持续处于有效状态,一审法院适用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下判,并无不当。(二)西安商行对《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理解存在错误。根据《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本案所涉资金拆借合同超过了规定期限,且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西安商行认为本案所涉资金拆借合同是普遍存在的市场通行做法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主张没有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合法举证,同时也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关于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并未失效,只是重新明确了其监督实施权、解释权、修改废止权的行使主体。即使西安商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理解没有错误,按照我国法律无溯及力的原则,一审适用该规章也是正确的。(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针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行为制定的,它处罚的前提是金融机构违反了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有关规定,那么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最长拆借期限的行为当然也包括在内,更何况该办法在第十七条明令禁止违反最长拆借期限的行为。故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长拆借期限进行拆借的行为也违反了该处罚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处罚办法判决本案主合同无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的期限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二是该拆借行为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原审法院上述理由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在规范性文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通知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如果具有资金拆借超过最长期限、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 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健桥证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拆借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 社会 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拆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健桥证券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得到急需的款项后,作为还款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健桥证券和担保公司反以资金拆借超过法定期限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分析,西安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西安市商业银行本金3603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分段计付; 三、西部信用担保公司对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西部信用担保公司向西安市商业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0 160元,由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殷 媛 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永姝
2023-07-09 22:20:351

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5类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编辑评论/注释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同类案件同判,已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过去五年,中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数量激增。虽然由于疫情等因素,2020年有所下降,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仍是律师的重要案源。在刚刚出台的“十四五规划纲要”中,都市区建设、城市更新、现代社区建设、城乡一体化发展、“不炒房”的总原则,将为房地产行业带来新的机遇和发展,同时,新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会更多。在这种背景下,在推进相似案件同判的司法环境下,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提炼出相似案件的判决规则,并对判决规则进行总结分析,是律师制定诉讼策略、预测判决结果的重要方法之一。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与“合同效力”相关的案件有51220件,从2012年的仅465件增加到2019年的万余件,增长迅速。今天我们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类似案例库中,整理总结出五条与合同效力相关的裁判规则,与读者分享。规则一规则一:为取得银行贷款,订立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无真实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规则描述:双方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取得银行贷款的,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人一直持有和保管房屋产权证、过户发票、收据等相关原件,一直占有和使用所售房屋。主张双方为虚假购房合同套取银行贷款,但买受人不能合理解释和证明上述情况,且未能证明除银行贷款外的房款支付情况。应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第二,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双方没有买卖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取得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其他目的相互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第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管制为目的,以他人名义与自己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银行信贷资金,商品房买受人明知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参考示例:1.邵某与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编号(2011)胡艺钟敏二(民)字第845号2.袁佳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例编号(2013)沪民二(民)字第1387号规则2第二条: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卖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应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规则描述: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导致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已并入《民法典》的第311条)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卖人是否有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而无效。首先,这一规定是否可以认为是《合同法》原第五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强制性条文分为效力性强制性条文和管理性强制性条文。只有违反效力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不得转让”,属于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障政府税收征管等。这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而不是设定所有权转移义务的买卖合同的订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违反本法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只可能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上的瑕疵,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不便,而与本合同的效力无关。因此,再审申请人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该规定为由,申请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规则三规则三:一方仅以房屋出卖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原第五十二条法典》第 144 条、第146 条、第153 条、第154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符合原《物权法》第106条((现《民法典》第 311 条)善意取得条件的,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规则描述:当事人一方仅以房屋出卖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民法典》第 144 条、第146 条、第153 条、第154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卖房人签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予以追认的,买房人可以依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权利人可以追回房屋,但是买房人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因卖房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买房人要求卖房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权利人因卖房人无权处分房屋导致其无法追回房屋或者遭受其他损失,要求卖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亦应予支持。可供参考的案例:1. 张某与杨某香、田某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18)琼9006民初1448号、(2019)琼96民终779号基本案情:原告杨某香购买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1月20日,田某文(杨某香之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10000元。后,张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将房屋出租他人。另查明,杨某香与其爱人(已过世)共生育子女四人,田某文系其二子。其他三位子女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后,杨某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田某文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审理结果: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张某是否应退还涉案房屋给杨某香。一、 关于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田某文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其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其次,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原《合同法》第52条(现《民法典》第 144 条、146 条、153 条、154 条)的规定。田某文自1997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张某作为交易方有理由相信田某文对涉案房屋具有相应的处分权。虽张某未及时查明房屋的产证情况并办理过户,存在一定过失,但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与田某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再次,杨某香提起诉讼距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日已长达六年之久,其称对田某文已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不合常理。故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二、 关于张琼是否应退还涉案房屋给杨桂香的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某与田某文于2012年1月签订《协议书》,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或转租他人使用,属于善意取得,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杨某香在2018年6月之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所支付的对价低于市场价。故杨某香要求张某退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 卓某福与卓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8)川1402民初4120号、(2019)川14民终349号基本案情:原告卓某福与被告卓某伟系兄弟。卓某伟与徐某清系夫妻。案涉房屋为卓某伟、徐某清两人共有。卓某福于2002年开始使用案涉房屋。2003年1月9日,被告卓某伟将该房屋以2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卓某福,同时卓某伟向卓某福出具《卖房》条,其中徐某清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卓某福于2013年对该房屋翻建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转移变更登记。2017年8月28日,卓某福将卓某伟、徐某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审理结果: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卓某福在一审中提交的《卖房条》系卓某伟本人书写,能够反映卓某伟有出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清作为共有人是否签字或事后有未予以追认,仅涉及对物权变动是否造成影响,而非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的事实依据。卓某伟、徐某清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规则四规则四:房屋买卖合同中避税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则描述: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税费,约定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房屋价款,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法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合同中其他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审判思路看,不应流于表面化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应当结合付款金额与购房价格是否吻合、当事人对重大事项的知晓程度、一般购房人的常识经验等各方面综合审查,以防购房人和开发商恶意串通,明确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可供参考的案例:宿某琳与孙某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鲁0112民初6085号、(2018)鲁01民终6584号、(2019)鲁民申4661号基本案情:原告孙某昌(乙方)与被告宿某琳(甲方)、被告中豪建大分公司(居间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优先采用合同更名的形式进行交易,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办理过户等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甲方承担撤网签费用,乙方承担改合同费用。后,宿某琳因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向孙某昌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孙某昌不认可该解除通知的效力,遂诉至法院。审理结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宿某琳与孙某昌签订合同约定以更名方式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以此逃避税收,但该逃避税收行为并不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当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宿某琳、孙某昌与中豪建大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规则五规则五: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可解除;开发商与买房人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规则描述: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是否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只有借款合同无效,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而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4 条(现为第 20 条)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供参考的案例:1. 仇某某与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302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9号2. 张某冬与江苏省大丰港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大港民初字第00345号、(2017)苏09民终391号、(2018)苏民申2033号基本案情:因张某(原告张某冬之父)索要工程欠款无果,遂与大丰港置业有限公司商定以其开发的商品房抵算欠付的工程款,由张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再将贷款给付张某。后,张某以张某冬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冬与常新农商行、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随后,常新农商行向张某冬发放贷款60万元,张冬冬将该款汇入大丰港置业公司售房专户内。张某冬与大丰港置业公司因贷款返还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审理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冬与大丰港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某冬与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不是与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所以张某冬在购买此房屋时,既有买房的意思表示,也实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张某冬与常新农商行、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常新农商行向大丰港置业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张某冬也按约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此贷款被划转至大丰港置业公司售房专户后,大丰港置业公司将此款如何使用并不能否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张某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商品房买卖的事实订立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相关问答:规避是什么意思?规避是一个汉语词汇,意思是:设法避开;躲避。一、拼音规避 [ guī bì ]二、出处清·李渔《闲情偶寄·颐养·行乐》:“时蚊蚋之繁,倍於今夕,听其自啮,欲稍稍规避而不能。”释义:这个时候蚊子非常的多,是以往的好几倍,任凭它们咬人,想稍微躲避一下都做不到。三、例句1、我的职责就是发现他们的长处,规避其短处,所谓知人善任。2、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从那以后,食品加工者就想处了五花八门的手段来规避标识规则已达到迷惑引诱消费者的目的。扩展资料一、近义词:躲避 [ duǒ bì ]释义:避开;回避;躲藏。出处:清·吴趼人《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第十二回:“登时闹得臭气熏天,大家躲避不及。”翻译:当时时闹得臭气很浓,浓的把天都熏晕过去了,大家躲都躲不开。二、反义词:披露 [ pī lù ]释义:陈述;表白;宣布;发表。出处:南朝宋·范晔《后汉书·蔡邕传》:“以邕经学深奥,故密特稽问,宜披露失得,指陈政要,勿有依违,自生疑讳。”翻译:因为蔡邕经学精深莫测,所以单独秘密地卜问,你应该陈述政治上的得失,指明行政上的要领,不要模棱两可,自造疑虑忌讳。
2023-07-09 22:20:401

下列各项中,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金融保险业主要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等。一、营业税(一)征税范围金融、保险的业务范围1.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流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2.保险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二)计税依据按照规定,金融业的计税营业额包括:贷款利息、融资租赁收益、金融商品转让收益及从事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手续费收入。(1)贷款业务的营业额①贷款业务的营业额,是纳税人发放贷款所得的利息。②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5]2281号)规定:转贷业务仅指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借款利息支出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其他贷款业务一律以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③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④关于出纳长款、结算罚款的征税问题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⑤关于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⑥关于人民币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外资银行经批准开展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即转贷人民币业务按一般贷款业务处理,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⑦关于自有资本金存入境外银行再拆借能否按转贷外汇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问题有些外资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除按规定将自有资本金的30%存在人民银行外,其余部分存入境外的关联银行,待其发放贷款时再向该关联银行拆借。上述贷款中相当于自有资本金存款余额的部分,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所说的“转贷外汇业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说“将自有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性质。因此,对外资银行从存放自有资本金的境外关联银行拆借资金对外贷款的业务,其等额于所存放的自有资本金部分的贷款,应按利息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⑧农村兴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将其自有的资本金、吸收的股金及其他资金投放给入会会员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不论是在其规定范围内的自我服务,还是超出规定范围的服务,都应当就其所收资金占用费或利息收入的全额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⑨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5]2281号)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对税款所属期为1995年度的已征收入库税款,应予以退税。对税款所属期为1994年度的,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已征收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2)融资租赁营业额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及《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3)金融商品转让的营业额①买卖外汇的计税销售额,是经营者根据外汇市场行情的变化,买卖外汇所得收益。②买卖证券的计税销售额,是经营者根据证券市场行情的变化,买卖外汇所得收益,即证券买进与卖出价之间的差额。(4)金融经纪业的营业额是指金融机构从事金融经纪业所得的手续费。(5)其他金融业务的营业额是指金融机构从事其他各种金融业务所得的手续费。①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②根据现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规范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的要求,国债手续费收入应列入金融机构的营业收入统一核算。上述金融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2.保险业的营业额保险业的营业额,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1)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征税问题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按上述规定计算储金业务营业额后,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相应从“保费收入”账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纳税人将收取的储金加以运用取得的收入,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2)关于初保、分保业务的征税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为了简化手续,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3.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4.关于金融机构收取的账单费、凭证费、邮电费等费用的征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账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时代收的邮电费也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5.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离岸银行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5号)有关规定确定的金融机构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的原则,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从事离岸银行业务,属于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利息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对于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外的离岸业务收入,为便于管理,暂比照利息收入的处理办法,以其机构所在地确定其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离岸银行业务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同业外汇拆借,国际结算,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外汇担保,咨询、见证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6.根据《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6]1068号)规定: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7.根据《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8]1234号)规定:①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③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8.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规定:①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做以下调整: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审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②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③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④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三)税率及计算公式:该行业涉及地税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适用税率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略)三、教育费附加(略)四、企业所得税(略)五、印花税印花税是对在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各种凭证所征收的一种兼有行为性质的凭证税。分为从价计税和从量计税两种。应纳税额=计税金额×税率,或者应纳税额=凭证数量×单位税额。1.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2.《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所说的“银行同业拆借”,是指按国家信贷制度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同业拆借合同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3.确定同业拆借合同的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2号《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为准。凡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贴印花;凡不符合规定的,应按借款合同贴花。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不是核算银行本身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印花。六、个人所得税(一)保险业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406号)规定:我市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25%的营销费用,再按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个人取得证券投资基金分红所得的计税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的规定:1.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应按20%的比例税率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4.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三)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7-09 22:20:421

11月03日新股申购一览表 明天有哪些新股发行

1103可以申购股票是珀莱雅申购代码732605今天已经是1113,明天1114可以申购新股申购代码300728天常股份
2023-07-09 22:20:471

为什么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扩展资料:免征增值税要求规定:1、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3、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参考资料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2023-07-09 22:20:492

与国际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交税吗?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第一条的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三章第十条规定:“以下业务不征营业税:(一)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
2023-07-09 22:21:171

常铝股份配号

常铝股份:网上申购时间:2007年8月7日按照新股原则,是在今天配号,明天公布中签率!验资及配号。T+2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配合上证所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有效申购,当有效申购总量大于该次股票发行量时,则上证所按照每1000股配一个号。 摇号抽签。主承销商T+3日公布中签率,并根据总配号量和中签率组织摇号抽签,于T+4日公布中签结果。 资金解冻。T+4日,对未中签部分的申购款予以解冻。新股认购款集中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划付给主承销商,再划给上市公司,发行结束。问题补充:再问问吴田田,怎么我现在还没有查到配号呀?大约要到今天的什么时候呀?我已经用了你好几个答案了。你在15点再查查,其实没这个必要查配号的,一般我们中新股是看第4天资金有没有回来,回来了说明没中签,资金没回来就说明你中签了。这个方法比较简单。
2023-07-09 22:21:192

质押是什么意思?股份质押、还是股票质押?

1、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移转某项财产的占有权,并由后者掌握该项财产,以作为前者履行某种支付金钱或履约责任的担保。当这种责任履行完毕时,质押的财产必须予以归还。债务人不履行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股票质押是一种和减持股份一样非常常见的融资方式。从业务定位来看,股票质押交易定位于服务实体经济,解决中小型、创业型上市公司股东融资难的问题,绝大多数资金融入方为上市公司主要股东,且资金主要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与其他杠杆资金加杠杆用于购买股票有明显不同。
2023-07-09 22:21:282

投资金条哪里买

黄金公司、银行、珠宝店。
2023-07-09 22:21:352

股票分红是在分自己的钱吗?

不是,分红是分配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分红是将未分配利润,在扣除公积金等项费用后向股东发放,是股东收益的一种方式,而转增股本是上市公司的一种送股形式。股票分红是上市公司对股东的投资回报。分红是将当年的收益,在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等项目后向股东发放,是股东收益的一种方式。通常股东得到分红后会继续投资该企业达到复利的作用。普通股可以享受分红,而优先股一般不享受分红。股份公司只有在获得利润时才能分配红利。扩展资料分红股的取得和存在往往以一个有效的赠股协议为前提。赠股协议的效力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和设立协议一样对股东具有约束作用,赠股协议的内容也可以在章程上体现。由于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因此股东资格的确认完全以赠股协议为准,如果赠股协议具有可撤销、无效、解除等情况;分红股股东自然就失去了股东资格,分红股股东的权利义务比如股利请求权、表决权由协议确定,但股东的义务,尤其对外义务同一般股东,理由是股东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性。但是分红股股东如果所受股份为瑕疵股份,在一般情况下,股份的受让人也应对股份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但是,一般而言如果有一部分为瑕疵股份,有一部分为正常股份,那么首先认定获赠股份为正常股份,在其不足的情况下,才仍定为瑕疵股份。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股票分红
2023-07-09 22:21:3613

什么是同业拆借市场?

问题1:什么是同业拆借市场?问题2:同业拆借市场是什么意思?同业拆借,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及经法人授权的非法人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行为,目的在于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同业拆借市场亦称“同业拆放市场”,是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短期、临时性头寸调剂的市场。同业拆借市场具有以下特点:(1) 融通资金的期限一般比较短;(2) 参与拆借的机构基本上是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交易资金主要是该帐户上的多余资金;(3) 同业拆借资金主要用于短期、临时性需要;(4)同业拆借基本上是信用拆借。同业拆借可以使商业银行在不用保持大量超额准备金的前提下,就能满足存款支付的需要。1996年1月3日,我国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并开始试运行。同业拆借市场最早出现于美国,其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实施。按照美国1913年通过的“联邦储备法”的规定,加入联邦储备银行的会员银行,必须按存款数额的一定比率向联邦储备银行缴纳法定存款准备金。而由于清算业务活动和日常收付数额的变化,总会出现有的银行存款准备金多余,有的银行存款准备金不足的情况。存款准备金多余的银行需要把多余部分运用,以获得利息收入,而存款准备金不足的银行又必须设法借入资金以弥补准备金缺口,否则就会因延缴或少缴准备金而受到央行的经济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存款准备金多余和不足的银行,在客观上需要互相调剂。于是,1921年在美国纽约形成了以调剂联邦储备银行会员银行的准备金头寸为内容的联邦基金市场。我国的同业拆借始于1984年。1934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统一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银行间的资金余缺只能通过行政手段纵向调剂,而不能自由地横向融通。1984年10月,我国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二级银行体制已经形成的新的金融组织格局,对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也实行了重大改革,推出了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新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允许各专业银行互相拆借资金。新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实施后不久,各专业银行之间,同一专业银行各分支机构之间即开办了同业拆借业务。不过,由于当时实行严厉的紧缩性货币政策,同业拆借并没有真正广泛地开展起来。1986年1月,国家体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在广州召开金融体制改革工作会议,会上正式提出开放和发展同业拆借市场。同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也对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拆借做出了具体规定。此后,同业拆借在全国各地迅速开展起来。1986年5月,武汉市率先建立了只有城市信用社参加的资金拆借小市场,武汉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人民银行的拆借市场随之相继建立。不久,上海、沈阳、南昌、开封等大中城市都形成了辐射本地区或本经济区的同业拆借市场。到1987年6月底,除西藏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都建立了不同形式的拆借市场,初步形成了一个以大中城市为依托的,多层次的,纵横交错的同业拆借网络。1988年9月,面对社会总供求关系严重失调,储蓄存款严重滑坡,物价涨幅过猛的严峻的宏观经济和金融形势,国家实行了严厉的“双紧”政策,同业拆借市场的融资规模大幅度下降,某些地区的拆借市场甚至关门歇业。到1992年,宏观经济、金融形势趋于好转,全国各地掀起一轮新的投资热潮。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活动也随之活跃起来,交易数额节节攀升。1993年7月,针对拆借市场违章拆借行为频生,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况,国家开始对拆借市场进行清理,要求各地抓紧收回违章拆借资金,于是,市场交易数额再度萎缩。1995年,为了巩固整顿同业拆借市场的成果,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强化了对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要求跨地区、跨系统的同业拆借必须经过人民银行融资中心办理,不允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从而使同业拆借市场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1995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出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在1996年4月1日前撤销其所办的拆借市场。这一措施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96年1月3日,经过中国人民银行长时间的筹备,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正式建立。
2023-07-09 22:21:371

上海黄金交易所入金门槛需求如何?

上海黄金交易所(Shanghai Gold Exchange,简称SGE)是中国境内唯一的金融市场和黄金现货交易市场,主要为投资者提供黄金和白银的交易服务。下面是关于SGE入金门槛的相关信息:个人客户入金门槛个人客户在SGE开立账户后,入金的门槛根据其所在的会员单位而定。通常情况下,SGE会员单位会根据自身的业务需求,制定相应的入金门槛标准。不同的会员单位入金门槛可能存在差异,但一般来说,个人客户的入金门槛较低,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选择。机构客户入金门槛机构客户入金门槛相对较高,一般要求较高的资金实力和信用背景。根据SGE的规定,机构客户需要在入金前进行开户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和资料证明。入金门槛的大小也会根据机构客户的类型、业务需求和交易规模等因素而不同。需要注意的是,入金门槛仅是SGE会员单位对客户开展交易的要求之一,具体的入金门槛标准和操作流程可能会根据会员单位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建议在进行入金操作前,可以联系所在的会员单位或SGE客服咨询相关信息,以确保入金操作顺利进行。
2023-07-09 22:21:421

省联社对法人机构缴存的清算资金应实行什么

法律分析:省联社对法人机构缴存的清算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严禁与其他上存资金混用,严禁投资购买债券。法律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二、强化省联社资金业务的服务性(三)规范资金来源与运用。省联社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激励法人机构上存资金。不具备交易资格和自营能力以及缺少投资渠道的法人机构,确需委托省联社运用富余资金的,双方应按市场化原则逐笔签订约期存款合同。省联社资金运用应坚持安全、流动原则,除存放同业外。可慎重选择低风险业务品种进行投资,如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AAA企业债(含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及同业存单等。严禁投资信用风险高、流动性差的业务品种。债券投资应准确进行账户分类并建立交易止损机制,凡是交易账户浮亏超过已提取一般风险准备50%或银行账户减值超过已计提减值准备的省联社,不得增加投资规模,省联社对法人机构缴存的清算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严禁与其他上存资金混用,严禁投资购买债券。严禁与其他上存资金混用,严禁投资购买债券。
2023-07-09 22:21:451

老年人投资理财产品

晚年人出资理财坚决不动房子对晚年人来说,房子是自己安享晚年的当地,也是严峻资产。假设将房子进行了典当、生意、产权转移,都或许产生无法估量的成果除了房子外,还有许多严峻资产,晚年人在动用前都应和子女协商,防止构成不必要的丢掉。1. 晚年人出资理财勿轻信高收益理财和推销保健品的人相同,出售理财产品的人也很能说,有时靠着几句甜言蜜语再加上高收益的“助攻”,晚年人很快就会掉入骗局中。中道盛世剖析高收益往往意味着高风险,在高收益之下还宣称保本保息的,大都就是骗局,晚年人一定要前进警惕。建议白叟仍是要配备更为稳健的产品,守住自己的财富。2. 晚年人出资理财不要给陌生人汇款除了保健品、理财产品之外,电话诈骗也常常让一些晚年人“中招”。提示白叟千万不要给陌生人汇钱,有任何问题先致电自己的子女或直接报警。《办法》共七章45条,分别为总则、治理架构与管理措施、投资交易管理、认购与赎回管理、合作机构管理、监督管理以及附则。《办法》所称的流动性风险,是指理财产品无法通过变现资产等途径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满足该理财产品的投资者赎回需求、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根据《办法》,理财公司开展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应当建立有效风险隔离机制,防范流动性风险传染。理财公司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和价格公允原则,严格本公司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管理,并对相关交易行为实施专门的监控、分析、评估、授权、审批和核查,有效识别、监测、预警和防范各类不正当交易。在投资交易管理上,《办法》强调将流动性风险管理贯穿于理财业务运行的全流程。具体而言,《办法》指出,理财公司应当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在综合评估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流动性、投资限制、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投资者结构等因素的基础上,审慎确定开放式、封闭式等产品运作方式,合理设计认购和赎回安排,制定相应的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与此同时,理财公司应当持续做好低流动性资产、流动性受限资产和高流动性资产的投资管理,提高资产流动性与产品运作方式的匹配程度。理财公司还应当持续监测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审慎评估产品所投资各类资产的估值计价和变现能力,充分考虑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等的可能影响,并提前作出应对安排。根据《办法》,单只理财产品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采用封闭或定期开放运作方式,且定期开放周期不得低于90天,该理财产品销售文件还应当作出充分披露和显著标识:(一)计划投资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并且需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资产;(二)计划投资上述资产的比例达到理财产品净资产50%以上。对于其他理财产品,非因理财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款规定比例限制的,该理财产品不得新增投资上述资产。《办法》还要求,单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和每个交易日开放的私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日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15%。单只定期开放式私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日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20%。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可不受前款比例限制。在合作机构管理上,《办法》明确,理财公司通过代销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充分考虑代销行为和销售渠道对理财产品流动性的影响,要求代销机构充分、准确提供与该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的投资者信息和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数量、类型、结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等。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为便于机构做好业务制度、系统建设、产品整改等各项工作准备,《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五个月后施行。附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14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本办法适用于理财公司及其发行的理财产品。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理财产品无法通过变现资产等途径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满足该理财产品的投资者赎回需求、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第四条 理财公司承担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专业审慎、勤勉尽责地管理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确保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稳健、净值计价公允,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理财公司开展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应当建立有效风险隔离机制,防范流动性风险传染。理财公司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和价格公允原则,严格本公司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管理,并对相关交易行为实施专门的监控、分析、评估、授权、审批和核查,有效识别、监测、预警和防范各类不正当交易。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理财公司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治理架构与管理措施第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指定部门设立专门岗位,配备充足的具备胜任能力的人员负责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评估与监测,监督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部门、岗位与人员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部门,具有明确且独立的报告路径。第七条 理财公司中承担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该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承担主要责任。第八条 理财公司应当针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严格的考核问责机制,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状况纳入该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人员的考核评价标准。第九条 理财公司应当根据理财产品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并定期评估完善,包括但不限于:(一)投资者集中度管理,认购和赎回限制,出现对投资者重大不利影响事项时的应对措施,对巨额赎回的监测、管控和评估;(二)投资组合的事前评估,对高流动性资产的投资比例设定下限,对低流动性资产的投资比例设定上限,投资资产的集中度限制,高风险资产的投资限制;(三)压力测试;(四)应急计划。第十条 理财公司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理财产品合同的约定,综合运用以下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一)认购风险应对措施,包括:设定单一投资者认购金额上限、设定理财产品单日净认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认购、暂停认购,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二)赎回风险应对措施,包括:设置赎回上限、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收取短期赎回费、暂停理财产品估值、摆动定价,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理财公司应当明确各类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实施条件、发起部门、决策程序、业务流程等事项,确保相关措施实施的及时、有序、透明及公平。第十一条 理财公司运用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暂停理财产品估值、摆动定价等措施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说明面临的赎回压力情况、市场流动性状况、已采取的措施、恢复正常业务所需的时间、采取相关措施对理财产品的影响等。理财公司运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应当在当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提交相关信息。第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指定部门负责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相关部门应当与投资管理部门保持相对独立。理财公司在设置压力测试情景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压力情景下各类资产投资策略和方式对资产变现能力的影响、变现所需时间和可能的价格折损,以及除投资者赎回外对债权人、交易对手及其他第三方的支付义务,并关注市场风险、声誉风险等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的影响。理财公司针对开放式理财产品还应专门建立以压力测试为核心的流动性风险监测与预警框架。第十三条 理财公司应当制定并定期测试、完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审慎评估各类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和可能影响。应急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触发应急计划的各种情景、应急资金来源、应急程序和措施,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与职责等。第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依照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面临的主要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方法。(一)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披露开放式理财产品认购、赎回安排,主要拟投资市场、资产的流动性风险评估等信息。(二)针对理财产品特点确定拟运用的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相关措施的使用情形、处理方法、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等,确保相关措施在必要时能够及时、有效运用。(三)理财产品持续运作过程中,应当在理财产品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中披露理财产品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在发生涉及理财产品认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事项时,及时发布临时公告。(四)理财公司应当按照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运用收取短期赎回费、摆动定价等措施后,3个交易日内告知该理财产品的相关投资者;在运用暂停认购、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暂停理财产品估值等措施后,3个交易日内告知该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并说明运用相关措施的原因、拟采取的应对安排等。第三章 投资交易管理第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在综合评估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流动性、投资限制、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投资者结构等因素的基础上,审慎确定开放式、封闭式等产品运作方式,合理设计认购和赎回安排,制定相应的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理财产品拟采用开放式运作的,组合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理财产品合同约定的认购、赎回安排相匹配,投资策略应当能够满足不同市场情形下投资者的赎回需求,理财产品投资者结构、估值计价等方面安排能够充分保障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理财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评估每只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评估结论至少经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同意,由承担该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时同步提交。第十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持续监测开放式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审慎评估该产品所投资各类资产的估值计价和变现能力,充分考虑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等的可能影响,并提前作出流动性风险应对安排。第十七条 单只理财产品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采用封闭或定期开放运作方式,且定期开放周期不得低于90天,该理财产品销售文件还应当作出充分披露和显著标识:(一)计划投资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并且需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资产;(二)计划投资上述资产的比例达到理财产品净资产50%以上。对于其他理财产品,非因理财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款规定比例限制的,该理财产品不得新增投资上述资产。第十八条 单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和每个交易日开放的私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日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15%。单只定期开放式私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日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20%。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可不受前款比例限制。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理财产品规模变动等因素导致理财产品不符合本条规定比例限制的,该理财产品不得主动新增投资流动性受限资产。第十九条 开放式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足够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以备支付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赎回款项。定期开放周期不低于90天的公募理财产品,应当在开放日及开放日前7个工作日内持有不低于该理财产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其他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均应当持续符合前款比例要求。第二十条 单只理财产品允许单一投资者持有份额超过总份额50%的,应当采用封闭或定期开放运作方式,定期开放周期不得低于90天(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该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作出充分披露和显著标识,不得向个人投资者公开发售。对于其他理财产品,非因理财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款规定比例限制的,在单一投资者持有比例降至50%以下之前,理财公司不得再接受该投资者对该理财产品的认购申请。第二十一条 定期开放周期低于90天的私募理财产品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每个交易日开放的私募理财产品,其投资范围、投资比例、认购和赎回安排等参照银保监会关于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加强理财产品同业融资的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等风险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则对交易对手实施尽职调查和准入管理,设置适当的交易限额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调整。理财公司理财产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开展回购业务,但应当事先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资者作出明确约定。第二十三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产品买入返售交易押品的管理制度,与交易对手开展买入返售交易的,可接受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理财产品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第四章 认购与赎回管理第二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加强理财产品认购管理,合理控制投资者集中度,审慎分析评估大额认购申请。当接受认购申请可能对理财产品存量投资者利益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或者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需要,理财公司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认购风险应对措施。第二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对开放式理财产品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进行审慎评估与测算,确保每日确认且需当日支付的净赎回申请不超过前一工作日该理财产品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开放日前一工作日内,开放式理财产品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应当不低于该产品资产净值的10%。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可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第二十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强化开放式理财产品巨额赎回的事前监测、事中管控与事后评估。当开放式理财产品发生巨额赎回且现金类资产不足以支付赎回款项时,应当在充分评估该产品组合资产变现能力、投资比例变动与理财产品单位份额净值波动的基础上,审慎接受、确认赎回申请。开放式理财产品发生巨额赎回的,理财公司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前一日终理财产品总份额的10%,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暂停接受或延期办理。对该产品单个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可以按照其申请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理财公司可以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理财产品连续2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的,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措施外,对于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理财公司还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理财产品的单个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理财产品份额超过该理财产品总份额合同约定比例的,理财公司可以暂停接受其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二十九条 理财公司可以按照事先约定,向连续持有少于7日的开放式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投资者收取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理财产品财产。第三十条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理财产品估值,加强极端市场条件下的估值管理。开放式理财产品在前一估值日内,产品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无报价,且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理财公司应当暂停该产品估值,并采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理财产品认购、赎回申请等措施。第三十一条 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发生大额认购或赎回时,理财公司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理财公司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资者事先约定摆动定价机制的相关原理与操作方法,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第五章 合作机构管理第三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方合作行为持续满足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需要。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包括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和理财产品代销机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符合《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应当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三条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投资合作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理财公司应当及时、充分了解该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认购、赎回安排和流动性风险状况,合理评估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底层资产的流动性风险。第三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活动,确保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机构的相关业务行为持续满足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其受托投资资产的管理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策略、目标和赎回安排。第三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自主审慎判断理财产品投资顾问的投资管理建议与理财产品投资策略和目标、认购和赎回安排的一致性,有效评估相关建议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影响。第三十六条 理财公司通过代销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充分考虑代销行为和销售渠道对理财产品流动性的影响,要求代销机构充分、准确提供与该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的投资者信息和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数量、类型、结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等。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有关的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情况的监测分析,并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第三十八条 理财公司应当将理财产品总体流动性风险管理情况纳入理财业务年度报告,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理财公司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程序和措施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调整情况。第三十九条 理财公司的理财产品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时,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第四十条 理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提出整改要求,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进行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理财产品,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还应当符合《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制要求。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本办法所称巨额赎回,是指理财公司开放式理财产品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前一日终理财产品总份额的10%的赎回行为,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摆动定价机制,是指当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遭遇大额认购或赎回时,通过调整理财产品份额净值的方式,将理财产品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认购、赎回的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本办法所称定期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具有多个确定开放期,开放期内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认购或者赎回,其他时间内产品封闭运作的理财产品。本办法所称定期开放周期是指定期开放式理财产品2个开放期的最短间隔天数。本办法所称流动性受限资产,是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距可赎回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资产管理产品、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票据),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其他流动性受限资产。本办法所称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包括可在交易所、银行间市场正常交易的股票、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期货及期权合约以及同业存单,7个工作日内到期或可支取的买入返售、银行存款,7个工作日内能够确认收到的各类应收款项等。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五个月后施行。
2023-07-09 22:21:521

贵金属交易怎么开户?要注意哪些问题?

如果想要贵金属开户的话,那么肯定是要找一个靠谱的公司,一定要查看一下这家公司的资质是否齐全,我觉得这个是挺关键的。现在市面上很多小公司也是可以从事贵金属交易的,但是这些小公司其实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找到合适的开户平台之后,那么接下来的操作就比较简单了,直接在这家公司开户就可以了。我建议大家在开户之前,可以在网络上面查询一下该公司是否受到监管,有没有相应的资格证。现在正规的平台在开户的时候都不会收取费用,但是交易的过程当中大部分的平台都会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另外还有一些点差成本。大家在选择开户平台的时候,可以优先考虑那些手续费置办,相对来说要更为合理的平台,很多人可能会受到点差较低的诱惑,但往往这种类型的平台都是属于不正规或者说不合乎规定的平台。在贵金属交易的过程当中,其实开户应该是每一个人都需要经历的一个过程,选择一个合适的开户平台是至关重要的,而且高效且安全的开户,才能够为将来的投资奠定一个非常好的氛围。目前我们国内的贵金属交易平台还是挺多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觉得上海黄金交易所就特别的不错,另外就是香港金银业贸易场也是相当不错的,这些平台其实都是受到相应机构监督的,并且口碑也是非常的好。当然了,贵金属交易其实也是有一定风险性的,如果你之前没有了解过这方面的内容,这属于一个小白的话,那我建议你最好是了解清楚以后再去投资。因为投资贵金属其实也会有一些风险的,我们必须要完美的规避这些风险才行。
2023-07-09 22:19:225

2000年至今出台和金融相关的政策 都有哪些

 (九)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政策措施:2014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汇报》,拟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覆盖我国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实行最高50万元的有限赔付,以低费率起步,将保费建立存款保险基金。目前,方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意义与效果: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存款人利益和完善金融安全网的重要制度安排,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安全网,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深化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稳定和提升我国金融业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50万元的保护限额,能够为全部金融机构99.6%和城市商业银行99.5%、农村金融机构99.7%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能够确保绝大多数存款人的信心和稳定。  (十)建立开发银行住宅金融事业部  政策措施:2013年6月26日,国务院第14次常务会议明确,发挥好开发银行对棚户区改造的信贷支持作用问题。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开发性金融支持棚户区改造的方案,推动设立开发银行住宅金融事业部。  意义与效果:设立开发银行住宅金融事业部,有利于将政府政策支持与市场机制有效结合,为大规模棚改开辟成本更低、来源稳定的融资渠道。人民银行通过抵押补充贷款(PSL)工具为开发性金融支持棚户区改造提供了1万亿元长期稳定、成本适当的资金额度,资金利率较市场利率低约1个百分点。截至10月末,使用PSL资金发放的棚户区改造贷款3127亿元。  (十一)深化农业发展银行改革  政策措施: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农业发展银行改革方案,明确了农业发展银行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主要政策措施。  意义与效果:深化农业发展银行改革,界定业务范围,妥善解决政策性财务挂账等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明确资本补充计划,建立科学的资本充足率约束机制,有利于其逐步建设成为定位明确、功能突出、业务清晰、资本充足、治理规范、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良好、具备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农业政策性银行,在农村金融体系中真正发挥主体和骨干作用。  (十二)开展民营银行试点  政策措施:发起自担风险民营银行试点工作,已批准首批5家试点民营银行筹建。  意义与效果:开展民营银行试点的一小步,是打破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玻璃门”的一大步,有利于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进一步优化银行业结构,激发金融市场活力,提升微观金融效率,加大对薄弱领域和环节的金融支持,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十三)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规模  政策措施:2013年8月28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部署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工作。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了方案,新增3000亿试点规模。  意义与效果: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是盘活存量资源的有效措施,有利于腾挪信贷空间,优化资源配置,加大对“三农”、小微企业等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2014年8-10月,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24单、914.5亿元,比2014年上半年多121.3亿元。  (十四)推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政策措施:出台《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增加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试点范围。稳妥推进优先股试点工作。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试点有序扩大至全国,并推出做市商交易机制。截至12月9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1434家,总市值3994.47亿元,累计实现融资151.16亿元。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及重大资产重组等行为。进一步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创新,规范私募基金发展。  意义与效果:推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完善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有利于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融资结构,减轻企业债务负担,降低杠杆率,促进实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2014年第三季度,新股首发家数为35家,募集资金136.3亿元,分别较二季度多增26家、86.7亿元。1月至9月,非金融企业境内股票融资3033亿元,占社会融资规模的比重为2.4%,较上年全年提升1.1个百分点。  (十五)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  政策措施:2014年7月14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听取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汇报。出台《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化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意义与效果: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有利于完善现代金融体系、带动扩大社会就业,有利于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保障社会稳定运行。一是2014年1-10月,我国保险业保费收入17301.5亿元,同比增长18.25%。二是保险公司加大了保单质押贷款的服务力度。9月末,保单质押贷款1692亿元,比年初增加357亿元。三是逐步扩大保险资金投资股票市场的范围,放开创业板股票投资,支持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截至10月末累计投资金额约6660亿元。  (十六)拓宽外汇储备运用渠道  政策措施:不断完善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体制机制,积极拓展多元化投资,为企业提供委托贷款,创新服务方式,充实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成立总规模400亿美元的丝路基金,首期资本金100亿美元中,外汇储备出资65亿美元。支持中俄管道供油250亿美元。中俄原油增供673亿美元。向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和中小银行提供外汇资金3848亿美元。设立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为促进亚洲基础建设互联互通、加强地区贸易投资合作创建平台。  意义与效果:完善外汇储备运用和管理,有利于支持我企业“走出去”,带动消化过剩产能和劳务输出,扩大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贸往来,服务实体经济和“一带一路”等国家政治外交战略。  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十七)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政策措施:2013年,经国务院批准,建立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加强金融管理部门沟通,形成监管合力,防范金融风险。  意义与效果:目前,我国实现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加强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之间,金融监管政策、法律法规之间,以及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等方面的协调,对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具有积极意义。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成立以来,加强金融领域重大问题研究,已就降低社会融资成本、防范化解金融领域重大风险隐患、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规范同业业务等达成共识,并出台配套政策和措施,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  (十八)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  政策措施:2014年,印发《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明确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意义与效果: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举措。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分级监管体系,明确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健康发展。  (十九)防范重点领域金融风险  政策措施:2014年11月3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听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情况汇报,并提请11月27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审议。  意义与效果:防范风险是金融业永恒的主题。当前,我国金融体系总体稳健,金融风险总体可控,但稳中有险、稳中有忧,潜在风险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包括货币总量不小、企业杠杆率过高、地方政府进入偿债高峰、部分影子银行扩张过快等。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积极做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一是动态排查风险隐患,把握趋势,前瞻性掌握金融风险的“导火索”和“引爆点”,做到心中有数。二是妥善应对和化解房地产市场风险,有关部门发布进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调整房贷政策,支持居民家庭合理住房贷款需求尤其是自住需求。三是积极稳妥化解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务风险,规范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机制。加强总量风险控制,优化贷款结构,逐步化解存量风险。截至2014年9月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不良贷款率为0.06%,比2011年末下降0.23个百分点。四是妥善处置信托、理财等金融产品可能引发的兑付风险。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有关单位落实责任分工,完善监管制度,做好风险防控。五是妥善应对退保风险。六是防范跨境资本流动风险,三次启动应对大规模跨境资金流出和流入的政策预案。  五、扩大金融对外开放  (二十)启动沪港通交易试点  政策措施:2014年11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沪港通交易试点正式启动。  意义与效果:启动沪港通交易试点,使内地与香港投资者能够互相买卖股票,有利于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双向开放,提高跨境资本流动和金融交易的可兑换程度,推动资本项目可兑换和人民币国际化,巩固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沪港通交易试点启动以来,总体运行平稳,交易结算、额度控制等各个环节运行正常,为境外长期资金投资A股市场提供了便利。截至12月9日,沪股通总额度使用594.42亿元人民币,余额2405.58亿元人民币,总额度使用效率19.81%。截至12月8日,通过港股通从内地流向香港的人民币资金累计65.88亿元。  (二十一)金融支持上海自贸区建设  政策措施:有关部门先后出台支持自贸区建设的指导意见,共计54条,构成了金融支持自贸区实体经济发展的总体政策框架,明确了自贸区金融改革的总体方向。  意义与效果:在上海自贸区试点有关金融政策,推动资金正常流动、市场化定价及其相关管理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在上海自由贸易区经营,鼓励开展特色业务、针对性建立相对独立的银行业监管体系,深化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改革,提升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深度和广度,建立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将为金融改革开放探索出可复制的经验。  (二十二)推动双边本币互换  政策措施:双边本币互换协议的目的主要是维护金融稳定,便利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双边贸易和投资。2013年3月以来,人民银行与巴西等10个国家和地区的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签署了双边本币互换协议,涉及资金人民币12970亿元。
2023-07-09 22:19:192

商业银行可以监管其他金融机构吗

不可以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的性质、职能、法律地位、组织体系、业务范围、金融监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它是中国金融法体系中的基本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这是我国关于中央银行的第一部法律。2003年12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代表国家进行金融调控与管理,是具有国家机构性质的特殊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与其他商业银行相比,其在经营目的、资金来源、资金运用、业务对象、业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具有特殊性。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为政府和金融机构办理银行业务与提供服务,发行货币,代理国库业务。其不仅依靠行政手段,还通过强有力的经济手段,为国家的宏观调控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二、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其承担的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政府的银行的职能,具体履行以下的职责: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履行和货币政策的实施,必须有健全的法制作为前提和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章和命令。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调节货币供求以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方针和政策的总称,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是各国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就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发行与管理货币是世界各国中央银行通常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发行与管理人民币也是其法定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发行人民币,是国家的唯一的货币发行机构,除中国人民银行以外的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发行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负责人民币的发行,还要管理好人民币和流通:依法及时收回、销毁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敌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对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行为要进行处罚。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是银行业同业之间融通短期资金的交易市场,是货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通过电讯手段成交,每笔拆借交易的数额较大,主要解决市场参与者短期资金流动性的需要。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是指依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包括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债券买卖和回购的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包括债券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主要交易工具是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债券。《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八、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认准或者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商业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应对其资质和信用状况等作出尽职调查,并经过高级管理层核准。
2023-07-09 22:19:091

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要交增值税吗?

一般来说,只要发生了收入,就要对相应的收入征收增值税。如果金融机构同业往来有利息收入,需要交增值税吗?不了解的小伙伴们一起往下看吧。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要交增值税吗?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就是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包括以下内容: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3.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包含什么内容?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是免征增值税的。在《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其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只要属于金融机构开展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产品、持有金融债券、同业存单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的范围都是免征增值税的。此外,像个人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取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也是免征增值税。
2023-07-09 22:19:021

黄金TD交易规则 黄金T+D怎么开户手续费多少

代理个人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业务,是指中国银行以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的有效代理资格,为个人客户提供进入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的渠道,进行贵金属现货和延期合约的交易,并代理个人客户进行资金清算、保证金管理等业务。中行代理客户进行交易资金的清算,并根据与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手续费。如需进一步了解,请您详询中行当地网点。以上内容供您参考,业务规定请以实际为准。如有疑问,欢迎咨询中国银行在线客服。诚邀您下载使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或中银跨境GO APP办理相关业务。
2023-07-09 22:18:514

什么是消费金融公司。?

传统消费金融是指向各阶层消费者提供消费贷款的现代金融服务方式。无论从金融产品创新还是扩大内需角度看,消费金融试点都具有积极意义。在我国当前的宏观经济形势下,适时地出台相关管理办法是适应客观经济形势的趋势和需要的。从金融产品创新看,个人信贷业务是传统银行难以全面惠及的领域,建立专业化的个人消费金融系统,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居民个体。扩展资料:消费金融的来源:其来源于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13日宣布,正式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启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审批工作。银监会将对此类机构采取先试点、后逐步放开的方式,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成都四地各批准一家机构进行试点,成功后再进行推广。《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且应具备最近一年年末资产总额不低于600亿元等条件;消费金融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在试点阶段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仅包括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不涉及房地产贷款和汽车贷款。结合国际经验,《办法》对消费金融公司设定了有关监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同业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等。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消费金融
2023-07-09 22:18:492

银行恢复黄金开户了吗

目前暂未有新的公告提示银行可以办理黄金开户。因为目前国内的贵金属业务的波动幅度较大,风险较高,银行不一定有能力能够承担这个风险,所以银行暂时停止了贵金属业务的开户,短期内还没有恢复的消息。不仅银行停止了贵金属业务,上海黄金交易所目前也是停止开户,具体恢复时间还需要等待上金所通知。
2023-07-09 22:18:411

办理中国银行公司客户贵金属代理有什么条件

(一)客户申办条件1、您在上海黄金交易所无会员资格,由中国银行分行依照总行《黄金代理交易开户、结算业务指导意见》协助客户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取得客户代码。2、您在当地中国银行分行开立资金清算专户。3、代理贵金属买卖业务的交易品种、最小委托单位、交易成交后如需提取贵金属的最低额等,按照交易所的规定执行。4、您在委托买卖前,应通过资金结算专户向总行代理资金账户划拨交易资金及交易所手续费等有关费用或者其在交易所有相应的贵金属库存。根据交易所规定,铂金只能买入不能卖出。5、您买入开仓或卖出开仓延期交收品种,应缴纳交易保证金。以上内容供您参考,业务规定请以实际为准。如有疑问,欢迎咨询中国银行在线客服。诚邀您下载使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或中银跨境GO APP办理相关业务。
2023-07-09 22:18:331

银行存款利息要缴纳增值税吗

银行存款利息要缴纳增值税吗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2.存款利息.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因此,存款利息、保险赔付都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存款利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付的存款利息.(摘自河北省国税局问题解答),而非金融企业之间、企业和个人之间借贷涉及的利息,不包括在上述"存款利息"范围之内.一、税法的法理要明白,对于银行以前是征收营业税直接用贷款客户上交的钱去计算营业税就可以,但现在银行业开始交增值税了,税法规定贷款服务进项税不得抵扣,其原因就是在现有条件下对存款利息征税难度很大!二、一方面涉及对居民存款征税,无法解决专用发票的开具问题,也与当下实际存款利率为负的情况不符.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可否免征增值税?答:可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规定: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同业存款.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二)同业借款.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同业代付.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上文小编介绍了银行存款利息要缴纳增值税吗!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可否免征增值税?这个内容的答案,银行存款利息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原因上文小编介绍了,更多会计新知识相关资讯,敬请关注网站更新!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2023-07-09 22:18:301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章 大额交易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九条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第十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三章 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洗钱监管意见。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洗钱调查: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   (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在立即向中国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内部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并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对依法监测、分析、报告可疑交易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测分析、报告工作。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资金清算中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件),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内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1月1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2007年6月1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拓展】   借款合同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二者有重要区别:   1、贷款人不同。前者贷款人是法定的金融机构,后者贷款人是公民。   2、利息不同。前者是商业行为,是有偿贷款,要收取利息以求盈利,如果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确定。当然,在执行国家计划或者政策而签订的合同一般是没有利息的。后者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推定为无息。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3、合同成立的方式不同。前者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成立。后者是实践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成立。   4、合同管理不同。前者受国家严格监管。后者较少受到国家监管,不违法即可。但是,有偿借款不应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目前我国只允许两类贷款人进行贷款,金融机构和自然人。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以及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   《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具有如下特征:   1、有偿性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意在获取相应的营业利润,因此,借款人在获得金融机构所提供的贷款的同时,不仅负担按期返还本金的义务,还要按照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义务系借款人使用金融机构贷款的对价,所以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在这一点上,该合同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有所不同,后者为无偿合同,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2、要式性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就该合同的存在产生争议的,视为合同关系不成立。如果双方没有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在要式性上,该合同也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不同,对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采用书面形式。   3、诺成性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关系即可成立,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起生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不需以贷款人贷款的交付作为要件,所以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该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效力系指生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贷款人的合同义务   1)按期、足额提供借款。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贷款人还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的数额足额提供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有权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贷款人未足额提供借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该项义务系贷款人的主合同义务。   2)保密义务。作为贷款人一方的金融机构,对于其在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所掌握的借款人的各项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不得泄密或进行不正当使用。该项义务系贷款人的附随义务。   2、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1)依约提供担保。借款人应依据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供担保,该项义务常发生在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生效之前。   2)如实申报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该项如实申报义务也常发生在借款合同的主要义务生效之前。   3)容忍义务。在贷款人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该项义务基于约定产生,未作约定的,借款人有权拒绝贷款人对借款使用状况进行检查、监督的请求。   4)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5)按期支付利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6)按期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述方法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依照新确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借款人有权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金融借款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借款合同因期限届满双方履行合同而终止。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对合同继续展期的,则合同终止,借款人应依约定将借款及利息返还给贷款人,借款合同因此而消灭。   2、借款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合同因贷款人的解除而终止。此外,合同终止的其他原因也适用于借款合同。
2023-07-09 22:18:231

营改增试点中规定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具体包括什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2023-07-09 22:18:101

想买些黄金作投资,大家都用什么平台吗?

例举国内比较知名的炒黄金交易平台,以供参考。1、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黄金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中国合法从事贵金属交易的国家/级市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黄金交易,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律性管理的社团法人。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中,人们能够体验到真正安全的黄金投资交易氛围,交易会员的所有经营行为都要接受国家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管。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建立,使中国的黄金市场与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外/汇市场一起构筑成中国完整的金融市场体系。为中国黄金市场的参与者提供了现货交易平台,使黄金生产与消费企业的产需供求实现了衔接,完成了黄金统购统配向市场交易的平稳过渡。2、上海期货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Shanghai Futures Exchange)是依照有关法规设立的,履行有关法规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并受中国证/监会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上海期货交易所目前上市交易的有黄金、白银、铜、铝、锌、铅、螺纹钢、线材、燃料油、天然橡胶沥/青等11种期货合约。上海期货交易所现有会员398家,其中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占80%以上,已在全国各地开通远程交易终端250多个。3、香港金银业贸易场香港是世界上第三大黄金交易市场,香港的黄金交易业务主要集中在香港金银业贸易场。贸易场成立于1910年,距今已经拥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贸易场的组织和规模不断的成长扩大,直至今日建立了恒久的基业,从一个地区性的交易市场发展成为了国际性的交易中心,获得了广大投资人士的认可。目前共有171家会员,其中30多家为金集团会员,A类和C类会员支持现货黄金/白银的交易,AA类为高级别的会员(例如 金荣中国),香港金银业贸易场是我国内地投资者和众多国外投资者进行黄金外盘投资的开户首/选平台。更重要的是在贸易场中聚集了一百多家专业的黄金投资交易平台,不但本身都具有丰富的经营实力和服务经验,还接受着贸易场的严格监管,为交易者提供了更多的自由选择范围。
2023-07-09 22:18:046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全文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全文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私运、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
2023-07-09 22:17:531

金融科技战略——同业合作平台营销情况简报(10月29日-11月02日)

一、总体情况(一)整体完成情况 截止11月02日,我分行同业合作平台框架协议累计签约115户(含单边签约3户),较上周新增3户(中山2户、自贸区1户),签约覆盖率67%。 佛山、河源、省分行营业部、汕头、汕尾、肇庆、江门、阳江、揭阳、云浮等10家二级分支行签约覆盖度低于60%。请上述行认真研究对策,尽快取得营销成效。省分行将按周对上述行进行督导、落实营销进度,必要时协助营销。(二)省联社及辖属农合机构签约情况 截止11月02日,我分行已与省联社本级及辖属共50家农合机构签订同业合作平台框架协议,签约覆盖率为51%,未签约客户48户。基于省联社已与省分行签署框架协议,请大家尽快落实签约事宜。(三)同业合作平台框架协议签约意向客户情况 目前,有意向签约客户共38户,请加快推进营销工作,早日完成签约工作,每周按时报送营销进展。(四)服务落地推动情况 1、广州银行“零售智能风控”数据测试结果已出,预计下周向总行及金科提供相关测试报告; 2、广汽汇理已进入“零售智能风控”《数据测试服务协议》签订流程; 3、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已完成同业竞价APP产品签约与服务落地工作; 4、渤海银行广州分行已同意签约同业竞价APP产品,相关流程正在推进中; 5、广州银行近期拟招标业务核心系统,拟邀请我行、建信金科以IT架构咨询角色参与该项目,我分行将于近期邀请总行以及金科公司走访洽谈。 二、营销风采展示 省分行-中山市分行 11月02日,省分行梁海燕党委委员走访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诰锦董事长一行,并见证了中山分行与中山农商行《同业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约仪式。省分行金融市场部(同业业务中心)、数据管理与信息技术部、中山市分行陪同出席。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覆盖率较低的二级分支行应立即采取对策,尽快取得营销成效,省分行将进行专项督导通报。 四季度以来,各二级分支行签约进度缓慢,系统内兄弟分行追赶势头迅猛,我分行距系统内第一仍具较大差距,任务压力较大。对于签约覆盖度低于60%的佛山、河源、省分行营业部、汕头、汕尾、肇庆、江门、阳江、揭阳、云浮等10家二级分支行,省分行将采取重点督导,具体要求如下: 1、以邮件形式每周向省分行报送辖内法人金融机构客户情况以及目标客户清单,并每周进行更新; 2.、以邮件形式向省分行报送目标客户、挂钩责任人、营销进展、客户走访记录、照片等; 3、辖内同业合作平台考核政策、任务分解等。 (二)加快已签约框架协议客户金融科技产品实需落地。 针对前期已经签订同业合作平台框架协议的客户,后期要深入挖掘目标客户需求,加强营销力度,尽快争取服务实需落地,确保在考核上既得势又得分。 四、考核解读 根据省分行《2018年金融科技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力争系统排名第一的要求,结合目前各二级分支行的疑问,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考核口径 按照总行及省分行征求意见稿,考核口径为:统计框架协议和产品协议签约对应的客户数据。按照框架协议客户占比70%,产品协议客户占比30%进行计算。 (二)关于计划总数 不设置绝对值计划总数,以2018年末系统内排名第一的一级分行完成数为总计划,按照上述覆盖率通报表的各二级分支行的计划进行同比例调整。 例如:假设上海分行9月末签约完成数为150户,我分行为100户,某二级分支行覆盖率计划为10户,调整后该行计划为150/100*10=15户。 (三)关于ITM系统数据准确性 由于总行运营系统上线较晚,相关数据有待进一步清理和更新,我部将与省分行金融科技部(网络金融部)进行沟通,采用我部相关实时数据进行通报。 (四)对于未下达签约覆盖计划的二级分支行考核方式 对于辖内法人金融机构资源较少的二级分支行,如白云、番禺、花都、从化,采取下述考核:签约1户计划完成率为60%、签约两户为100%。 (五)关于金融科技中的“新一代案例推广”考核该指标将与同业合作平台覆盖率与签约完成数挂钩进行考核。 五、四季度专项激励方案 (一)同业合作平台是总行“金融科技战略”14个社会化平台之一,在“金融科技”考核(KPI分值7分)中权重为32%,已纳入四季度二级分支行KPI考核,指标为“总行主推社会化平台获客量”,详见《关于印发2018年四季度各二级分支行KPI考核办法的通知》(建粤函〔2018〕598号)。 (二)根据《关于做好四季度同业合作平台营销工作,持续发力“金融科技”战略的通知》(金融市场部(同业业务中心)〔2018〕801号),省分行四季度将安排不超过1000万净利差、400万中间业务收入、30亿同业资产日均规模进行同业合作平台业务专项激励,按照客户签约时间,先到先得,分完即止(中收按照框架协议10万元/户、服务收费落地20万元/户的标准进行奖励)。
2023-07-09 22:17:341

怎么做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现货黄金交易?

黄金市场交易规则:1、T+0,当天买入当天可以卖出,不限交易买卖次数。2、双向交易,可买涨也可以买跌。(涨也可以赚钱,下跌也可以赚钱)3、没有涨跌幅限制,(所以不设止损的投资者就会被爆仓)。4、不用像股票那样选股,只需要把精力放在买卖的学习上。交易活跃时间周期:因为黄金交易是24小时制,分为亚盘、欧盘和美盘交易周期。1、、在欧盘、美盘时段黄金市场较为活跃。2、在非农数据前后市场容易出现阶段性高低转折点。扩展资料:现货黄金操作注意事项:1、交易者必须心平气和ue002控制自己的情绪ue002对于市场突如其来的变化ue002必须冷静应对ue002否则将由于举棋不定而坐失良机或蒙受损失。2、当操作策略决定之后ue002交易者切不可由于黄金价格剧烈波动而随意改变操作策略ue002否则将可能判断正确而错过获取较大盈利的时机。3、同时由于可能导致不必要的亏损或者仅获取较小的盈利,另外还要承受频繁交易所导致的交易手续费。4、当交易者持仓在较短时间内获取暴利,要首先在思想上做好平仓的准备,再去研究市场剧烈波动的原因,否则将错失获利良机。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现货黄金交易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上海黄金交易所
2023-07-09 22:17:217

在银行存的钱会不会扣税?

银行转账手续费可以扣税吗?支付给个人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必非通过银行转账,但支付给单位的手续费及佣金则必须以转账方式办理,否则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生产手续费怎么扣除?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增值税零申报附加税怎么报??增值税零申报附加税怎么报?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银行存款利息要缴纳增值税吗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2.存款利息.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因此,存款利息、保险赔付都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存款利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付的存款利息.(摘自河北省国税局问题解答),而非金融企业之间、企业和个人之间借贷涉及的利息,不包括在上述"存款利息"范围之内.一、税法的法理要明白,对于银行以前是征收营业税直接用贷款客户上交的钱去计算营业税就可以,但现在银行业开始交增值税了,税法规定贷款服务进项税不得抵扣,其原因就是在现有条件下对存款利息征税难度很大!二、一方面涉及对居民存款征税,无法解决专用发票的开具问题,也与当下实际存款利率为负的情况不符.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可否免征增值税?答:可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规定: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同业存款.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二)同业借款.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同业代付.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上文小编介绍了银行存款利息要缴纳增值税吗!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可否免征增值税?这个内容的答案,银行存款利息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原因上文小编介绍了,更多会计新知识相关资讯,敬请关注网站更新!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2023-07-09 22:17:151

上海黄金交易所白银账户怎么开通

具体开户流程如下:1、投资者提交开户申请资料。根据平台交易商的要求,投资者需要填写开立账户的相关申请信息。2、提供开户证明文件。因为OTC方式中,交易双方都是通过网络等通讯方式来进行交易,所以在开立账户时,投资者需要向平台商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如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电子邮件账号等。3、投资者申请开户并提交有限信息后,平台商会审核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申请人。4、客服审核通过后,投资者通过查收电子邮箱,可获得交易账号。之后投资者便可向此交易账户内注入资金,入金额度要超过平台商的最低入金限制。5、资金到账后,平台商会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通知函,此时投资者只需登录真实交易平台即可进行交易了。
2023-07-09 22:17:102

着力防风险 银监会出台了哪些政策

出台《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紧密围绕“引导科学发展”和“严守风险底线”两个核心目标,提高民营银行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保障民营银行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出台《关于规范银行业服务企业走出去 加强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加强信用风险管理、加强国别风险管理、加强合规风险管理、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企业“走出去”面临的关键问题、薄弱环节和突出风险,提出一系列具体监管要求。出台《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明确了网贷资金存管业务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和实施标准,鼓励网贷机构与商业银行按照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市场化原则开展业务。下发《关于开展银行业“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重点评估乱设机构、乱办业务、不当利益输送、信贷、票据、理财、信用卡等重点业务领域的风险突出环节以及信息披露不合规、重大经营管理信息隐瞒不报等问题,以检查业务的方式倒查内部制度和合规存在的问题。下发《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主要针对同业、投资、理财业务等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存在的杠杆高、嵌套多、链条长、套利多等问题,要求银行自查套利和规避监管行为。下发《关于开展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出台《关于集中开展银行业市场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对股权和对外投资、机构及高管、规章制度、业务、产品、人员、廉政风险、监管行为、内外勾结违法、非法金融活动“十大乱象”。出台《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银行业风险防控的重点领域,既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房地产领域风险、地方政府债务违约风险等传统领域风险,又包括债券波动风险、交叉金融产品风险、互联网金融风险、外部冲击风险等非传统领域风险,基本涵盖了银行业风险的主要类别。出台《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 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旨在强化监管制度建设、强化风险源头遏制、强化非现场和现场监管、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强化监管处罚和强化责任追究,主要针对监管部门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关键问题、薄弱环节和突出风险,进一步提升监管有效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出台《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明确岗位责任,完善信息系统,规范押品管理业务流程;同时,对押品分类、估值、集中度管理、压力测试等提出明确要求,有利于商业银行加强押品风险管理。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款存款行为的通知》,在强化廉洁从业、严禁利益输送、防范道德风险、提升服务水平方面提出具体要求,整顿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款存款行为。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按照“疏堵结合、打开正门、扎紧围栏、加强治理”的总体思路,鼓励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进一步针对大学生合理需求研发产品,同时要求从事校园贷业务的网贷机构一律暂停新发校园网贷业务标的。出台《关于银监会系统工作人员在监管履职中严格实行公私分开的意见》和《银监会系统工作人员履职回避办法(试行)》,从制度上预防监管履职中可能产生的腐败问题和道德风险,筑牢公私分开“防火墙”,打好公正履职“防疫针”。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规范销售市场秩序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销售行为,有效治理误导销售、私售“飞单”等问题,切实加强行为监管并维护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标志着网贷行业“1+3”制度框架基本搭建完成,进一步明确网贷行业规则,有效防范网贷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快行业合规进程,实现网贷机构优胜劣汰,真正做到监管有法可依、行业有章可循。
2023-07-09 22:17:06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公告的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1件)一、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74)银令字第2号)二、关于严格禁止银行贷款给城乡集体和个体购买进口汽车的通知((85)银发字第40号)三、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四、关于对银行金店进行整顿和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43号)五、关于开办住房存、贷款业务以及发行“有价房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403号)六、关于颁发《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的通知(银发〔1987〕108号)七、关于检查纠正发放“购货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181号)八、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银发〔1988〕74号)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银发〔1988〕79号)十、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银发〔1988〕212号)十一、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45号)十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89〕93号)十三、关于专业银行报送会计报表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45号)十四、关于做好大型企业指令性计划销货的结算通知(银发〔1989〕366号)十五、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十六、关于中信实业银行签发跨系统银行汇票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兑付的通知(银发〔1990〕32号)十七、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84号)十八、关于印发《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划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1990〕191号)十九、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11号)二十、关于增设“其他专项贷款”等会计科目的通知(银发〔1990〕298号)二十一、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银发〔1991〕32号)二十二、关于印发《关于防诈骗、防盗窃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3〕17号)二十三、关于建立新的信贷统计旬报制度的通知(银发〔1994〕106号)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47号)二十五、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传〔1996〕44号)二十六、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60号)二十七、关于收缴非法印刷的货币放大样印刷品的通知(银发〔1996〕110号)二十八、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08号)二十九、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银发〔1996〕230号)三十、关于印发《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307号)三十一、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7号)三十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三十三、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三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1997〕281号)三十五、关于加强银行卡品种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1号)三十六、关于防止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活动的通知(银发〔1998〕107号)三十七、关于批准外资银行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14号)三十八、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三十九、关于颁布《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版本1.0)第3部分——终端规范》的通知(银发〔1998〕479号)四十、关于印发《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的通知(银发〔1998〕598号)四十一、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1999〕58号)四十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78号)四十三、关于重新颁发银行行别、行号标识代码和规范客户账户的通知(银发〔1999〕406号)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1〕143号)四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四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商业银行行内大额汇划款项转汇等事宜的通知(银发〔2001〕271号)四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1〕404号)四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假币收缴程序防止盖章假币流入社会的通知(银发〔2002〕11号)五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行内大额款项汇划事宜的通知(银发〔2002〕59号)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62号)五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1号)五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74号)五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129号)五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59号)五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银发〔2005〕140号)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185号)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274号)六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404号)六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款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期限相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322号)
2023-07-09 22:16:521

黄金交易开户需要哪些条件?

平安银行提供黄金买卖业务,目前免开户费用,您可以了解一下:1、黄金买卖(贵金属业务)是指投资者与平安银行签署了贵金属交易协议后,通过交易平台参与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黄金/白银的交易买卖业务;2、交易品种:①现货品种:Au100g、Au99。99g、Au99。95g;(白银无现货交易); ②延期品种:黄金延期Au(T+D)和mAu(T+D)、黄金单月延期Au(T+N1)、黄金双月延期Au(T+N2)、白银延期Ag(T+D);3、开通方式:登录易金通APP-首页-在线开户可以开通贵金属账户。如果您曾经开通过贵金属账户已经注销,需要本人携带身份证、银行卡、黄金交易编码前往网点重新开户;4、软件下载方式:①网页版:聚金宝2。0客户端是平安银行为个人黄金交易提供的交易软件。 登录平安银行官网(www。bank。pingan。com)-更多服务-下载中心-客户端软件,即可下载;②手机APP:易金通APP是平安银行与上海黄金交易所为国内黄金现货实物交易推出的客户端软件。通过安卓或苹果应用商户搜索"易通通"即可下载。温馨提示:在其他银行开通的贵金属账户如需变更为平安银行,需要先与其他银行解约,解约的1个交易日后前往平安银行网点签约(签约时需要提供黄金交易编码,可以咨询前签约银行)。如果您需要咨询平安银行业务,可以点击下方链接选择首页右上角在线客服图标或者关注平安银行微信公众号(pingan_bank)进行咨询。https://b。pingan。com。cn/branch/mkt/bankonline/dist/onlineBankless。html#应答时间:2021-09-26,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平安银行我知道]想要知道更多?快来看“平安银行我知道”吧~ https://b.pingan.com.cn/paim/iknow/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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