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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应该缴纳哪些税,分析我国当前金融保险行业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你认为应该如何改革完善?

2023-07-10 09:03:18
出投笔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

  金融保险业主要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等。

  一、 营业税   

  (一)征税范围

  金融、保险的业务范围

  1.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流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

  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

  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

  (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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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

  (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保险

  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

  (二)计税依据

  按照规定,金融业的计税营业额包括:贷款利息、融资租赁收益、金融商品转让收益及从事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手续费收入。

  (1)贷款业务的营业额

  ①贷款业务的营业额,是纳税人发放贷款所得的利息。

  ②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5]2281号)规定:转贷业务仅指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借款利息支出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其他贷款业务一律以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③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④关于出纳长款、结算罚款的征税问题

  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⑤关于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

  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⑥关于人民币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

  外资银行经批准开展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即转贷人民币业务按一般贷款业务处理,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⑦关于自有资本金存入境外银行再拆借能否按转贷外汇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有些外资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除按规定将自有资本金的30%存在人民银行外,其余部分存入境外的关联银行,待其发放贷款时再向该关联银行拆借。上述贷款中相当于自有资本金存款余额的部分,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所说的“转贷外汇业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说“将自有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性质。因此,对外资银行从存放自有资本金的境外关联银行拆借资金对外贷款的业务,其等额于所存放的自有资本金部分的贷款,应按利息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⑧农村兴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将其自有的资本金、吸收的股金及其他资金投放给入会会员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不论是在其规定范围内的自我服务,还是超出规定范围的服务,都应当就其所收资金占用费或利息收入的全额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⑨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5]2281号)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对税款所属期为1995年度的已征收入库税款,应予以退税。

  对税款所属期为1994年度的,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已征收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2)融资租赁营业额

  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及《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3)金融商品转让的营业额

  ①买卖外汇的计税销售额,是经营者根据外汇市场行情的变化,买卖外汇所得收益。

  ②买卖证券的计税销售额,是经营者根据证券市场行情的变化,买卖外汇所得收益,即证券买进与卖出价之间的差额。

  (4)金融经纪业的营业额

  是指金融机构从事金融经纪业所得的手续费。

  (5)其他金融业务的营业额

  是指金融机构从事其他各种金融业务所得的手续费。

  ①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②根据现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规范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的要求,国债手续费收入应列入金融机构的营业收入统一核算。

  上述金融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

  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2.保险业的营业额

  保险业的营业额,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

  (1)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征税问题

  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

  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按上述规定计算储金业务营业额后,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相应从“保费收入”账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

  纳税人将收取的储金加以运用取得的收入,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2)关于初保、分保业务的征税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为了简化手续,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3.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4.关于金融机构收取的账单费、凭证费、邮电费等费用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账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时代收的邮电费也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5.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离岸银行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5号)有关规定确定的金融机构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的原则,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从事离岸银行业务,属于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利息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对于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外的离岸业务收入,为便于管理,暂比照利息收入的处理办法,以其机构所在地确定其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

  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离岸银行业务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同业外汇拆借,国际结算,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外汇担保,咨询、见证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6.根据《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6]1068号)规定: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7.根据《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8]1234号)规定:

  ①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③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8.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规定:

  ①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做以下调整: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审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②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③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④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

  (三)税率及计算公式:

  该行业涉及地税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

  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适用税率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略)

  三、教育费附加(略)

  四、企业所得税(略)

  五、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在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各种凭证所征收的一种兼有行为性质的凭证税。分为从价计税和从量计税两种。

  应纳税额=计税金额×税率,

  或者 应纳税额=凭证数量×单位税额。

  1.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2.《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所说的“银行同业拆借”,是指按国家信贷制度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同业拆借合同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3.确定同业拆借合同的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2号《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为准。凡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贴印花;凡不符合规定的,应按借款合同贴花。

  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不是核算银行本身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印花。

  六、个人所得税   

  (一)保险业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406号)规定:我市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25%的营销费用,再按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取得证券投资基金分红所得的计税规定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的规定:

  1.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应按20%的比例税率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

  4.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

Chen

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代收的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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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9 22:13:061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 )。

【答案】:A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 1/3 ,但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可暂不执行。
2023-07-09 22:13:191

北京银保监局出台专项文件规范银行同业业务 新增业务不得违规投向房地产

北京商报讯(记者 孟凡霞 宋亦桐)为引导北京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防范和控制同业业务风险,继续推进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11月21日,北京银保监局印发《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五个“不得”:新增业务不得违规投向房地产、“两高一剩”、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限控领域;不得通过交易结构设计接受或提供显性或隐性担保;不得多层嵌套;不得通过同业非标投资隐匿不良资产;无法穿透的产品或项目到期不得叙做。 据了解,《通知》主要从四个方面规范同业业务。一是加强同业业务资产负债匹配管理,不得通过对同业业务过度加杠杆方式非理性扩张。二是加强同业业务交易对手管理,不得将从事投资、资产管理等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列为交易对手,要对资质不同的交易对手设定差异化的授信策略。三是加强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制管理,专营部门应统一负责审批、会计处理和对外签署合同。四是加强同业非标投资管理。 《通知》明确了分支机构对非标资产的管理责任。对于记账在总行且分支机构负责项目日常管理的同业非标投资,分支机构实际承担非标资产投前调查、投后管理、违约处置等职责。因此,《通知》在重申同业业务专营部门承担风险责任的同时,明确要求分支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不得以项目在总行记账为由放松落实监管要求。 《通知》重申和进一步明确了同业非标投资的总量、范围、操作规范和管理要求。针对监管发现同业非标投资投向偏离宏观调控导向、操作和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通知》也对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同业业务提出要求。《通知》同时下发至辖内主要非银行金融机构,旨在推动非银行金融机构加强同业资产负债管理,提升同业业务风险防控能力。
2023-07-09 22:13:261

请说明特殊目的载体的含义及在哪些业务中会用到该概念

是指基于特殊目的建立的法律实体,主要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其他债务实现完全的破产隔离。你问题中提到的[特殊目的载体],是2014年为规范银行同业业务,五部委下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业界称127号文,在该文中,监管部门对“同业投资”业务的解释为金融机构购买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注意,有一字之差),该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2.题中“国泰君安证券中行江苏定向”,就是特殊目的载体,这是一个券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对于资金融出方,是做了一个同业投资,对于资金托管方,就是SPV存放。
2023-07-09 22:13:454

2018年5月1日以后取消纸质承兑汇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21号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票据业务,有效防范风险,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现就跨省票据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跨省票据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注册的企业办理的票据承兑、贴现等授信类业务,以及与营业场所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的交易主体之间开展的票据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交易类业务。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落实《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等监管要求,加强对票据承兑、贴现的授信管理,票据转贴现和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交易对手管理、同业结算账户管理等重要环节的风险控制。持续加强员工行为管理,严禁员工参与各类票据中介和资金掮客活动。着力培育合规经营文化,提高管理层和员工合规意识,树立审慎经营理念。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尽快接入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和上海票据交易所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不断提高电子票据在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票据交易业务中的占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和中国票据交易系统等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跨省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电子化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交易。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展跨省纸质票据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的,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可继续开展相关业务,但应逐步压降业务规模;自本通知印发之日6个月后,应停止开展相关业务,存量业务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开展跨省票据承兑、贴现业务,业务开展规模和发展速度应与其跨省授信管理能力相适应。拟开展或已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建立包括票据承兑、贴现等授信方式的异地授信内部管理制度;应实行严格的授权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人总部根据本机构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分支机构风险管控能力、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目标客户类别等实施差异化授权;应建立分支机构之间的协同与控制机制,避免出现内部竞争,在客户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的,票据承兑、贴现原则上应由当地分支机构办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84号)开展与供应链相关的上述业务除外。五、各级监管部门应密切监测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发现大额往来和异常波动等情况应及时提示风险;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的现场检查。针对日常监管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办理业务、不当交易和套利等各类票据业务问题,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整改,严肃问责,健全内控,堵塞漏洞。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2018年5月2日
2023-07-09 22:13:534

非信贷资产五级分类标准

一、改进统一授信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其中,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在全面覆盖各类授信业务的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确定单一法人客户、集团客户以及地区行业的综合授信限额。综合授信限额应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及其并表附属机构授信总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同业客户纳入实施统一授信的客户范围,合理设定同业客户的风险限额,全口径监测同业客户的风险暴露水平。对外币授信规模较大的客户设定授信额度时,应充分考虑汇率变化对风险暴露的影响。上海法询金融解读:(1)第一层是授信品种扩大化。即从债权类资产扩展至投资类资产,银行债权类信用风险资产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等表内外业务形成的资产及或有资产,而对特定目的载体的投资实作为类信贷资产或非信贷资产对待,部分银行并未纳入统一授信管理。而从银监会2016年度非现场监管报表更新来看,对信用风险资产重新进行了调整与归类,意味着只要持有因交易而产生的金融资产,就存在信用风险(违约风险),银行应将所有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2)特定目的载体投资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最终债务人按照穿透原则确定;即授信对象穿透化。该文首次明确将特定目的载体投资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而在此之前,有的银行是对特定目的载体进行授信,更多银行是对SPV发行方进行授信,并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的过程中视同为对金融机构债权。授信对象穿透并纳入统一授信后,就必须纳入统一授信集中度管理,需要满足不超过15%的授信集中度监管指标要求。原本《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只表述为“实质重于形式进行穿透”更多是体现在表内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提方面,防止变相节约资本实施监管套利。(2)将同业客户纳入统一授信范围,但没有明确是否需要符合额外集中度要求(除127号文的1/3指标)。二、加强授信客户风险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内部客户风险信息共享,探索对客户风险信息实施统一管理,整合分析全体客户的各类信用风险信息。强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多渠道收集授信客户非传统融资信息,增强对授信客户总负债情况的监测评估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新增授信客户和对存量客户增加授信前,应查询内外部共享信息,掌握客户总负债情况,判断客户是否存在过度授信,是否涉及担保圈、财务欺诈、跨行违约等风险因素,有效前瞻预警和防控风险。 三、规范授信审批流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新增授信、存量授信展期和滚动融资的审批标准、政策和流程,并根据风险暴露的规模和复杂程度明确不同层级的审批杈限。对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资本净额10%或单一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资本净额5%的,应视为大额风险暴露,其授信应由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批决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风险管理的需要自行确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政策,但不得低于以上要求。在计算大额风险暴露时,对具有经济关联关系的客户参照集团客户进行授信和集中度管理。存在经、济关联性是指一方的倒闭将很可能对另一方的清偿能力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大额担保,一方作为另一方绝大部分产品的购买商且不易被替代,一方现金流大量来源于与另一方的交易等。 四、完善集中度风险的管理框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涵盖客户、行业、地区、货币、抵质押品、市场、国家/区域等各类风险源,覆盖信贷、投资、衍生品交易、承兑、担保等全部表内外风险暴露,充分体现穿透性原则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建立满足穿透管理需要的集中度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多维度识别、监测、分析、管理集中度风险,并设定相应的限额。 五、加强国别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与其系统重要性、风险状况及风险偏好相一致的各项政策和程序,及时对覆盖银行集团范围的国别和转移风险进行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和缓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及时、准确和全面地监测国别风险暴露,严格国别风险限额管理,制定书面的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政策,充足计提国别风险准备金,并按时向银监会报送相关报表。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存在缺口的银行,应当釆取措施及时补足或相应减少国别风险暴露水平。上海法询金融解读:第三层是授信方式多元化。在全面覆盖各类授信业务的基础上,银行需要确定更多的授信总量控制指标。一是体现在授信限额管理从严。对“非金”单一法人客户、集团客户、同业客户综合授信限额。除满足监管底线要求外,对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资本净额10%或单一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资本净额5%的,应视为大额风险暴露,审批决定权上升至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二是体现在并表监管走向主流。综合授信限额应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及其并表附属机构授信总额,意味着通过母行和附属机构拆分对一家集团公司的关联方分别授信以规避集中度风险的路走不通了。三是体现在授信综合管理成为未来方向。授信集中度不仅只考虑对客户风险限额的管理,还需要考虑国家/地区集中度、行业集中度、币种集中度等各类集中度问题和风险源,对银行统计数据源准确分类和IT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 六、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贷款分类管理,定期开展贷款分类政策、程序执行情况内部审计,对在贷款分类中弄虚作假掩饰贷款质量的,要严格实施问责,加大处罚力度。应明确上调贷款分类的标准和程序,审慎实施贷款分类中不、良贷款上调为非不良贷款的操作。只有符合所有逾期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欠款已全部偿还,并至少在随后连续两个还款期或6个月内(按两者孰长的原则确定)正常还本付息,且预计之后也能按照合同条款持续还款的不良贷款,才能上调为非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分类的上调应由总行或由总行授权一级分行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不良贷款上调为非不良贷款的具体标准和认定程序,但不得低于前述要求。各级监管机构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转让行为的监管,对借助通道转出但信用风险仍保留在原机构的资产,须按原风险形态进行分类。上海法询金融解读:这里主要强调两点:不良上调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流程更加严格,不良假出表代持监管更加严格,还原风险。但笔者认为现实中或许更应该关注准不良的出表和处理问题,这是银行时间换空间,对未来不良率和拨备覆盖率、资本等多重指标的关注重心。 七、开展非信贷资产分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参照贷款分类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完善制度办法,明确表内外各类非信贷资产的分类标准和操作流程,真实、准确和动态地反映非信贷资产风险状况。原则上,实质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均应进行分类。非信贷资产分类要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行穿透式管理,根据基础资产的风险状况,合理确定风险类别。应按照风险分类结果,结合非信贷资产的性质,通过计提减值准备或预计负债等方式,增强风险抵补能力。上海法询金融解读:尽管没有明确“非信贷资产”定义,但笔者认为可以大致定义为:同业投资项下承担企业信用风险的非标,不规范出表的非保本银行理财、部分风险留在银行的代销业务、以及部分不规范的委托贷款业务。此类业务其实在年初的银监办发27号文里统称为“类信贷业务”;这里重点是要求非信贷类资产参照表内信贷资产进行五级分类,计提减值准备。当前很多银行非信贷业务风险逐步暴露,但苦于处置流程不清晰,甚至如何暴露这部分损失?监管是否认可这类资产纳入不良?等问题,笔者此前也遇到不少这也的咨询。42号文可以说是对当前很多问题的重要指导。 八、提升风险缓释的有效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机构业务特点,建立信用风险缓释制度、政策和程序,定期对风险缓释措施有效性进行评估。应重点评估抵质押杈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实现性,抵质押物价值评估的审慎性,以及抵质押档案的完备性和合同条款的严密性。应根据抵质押物的类别和性质,科学确定抵质押物价值重估的频率,定期进行重估,当抵质押物价值变动严重影响风险缓释有效性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风险缓释 措施有效性进行评估时,应充分考虑宏观经济、金融市场及关联产 业波动的影响。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开展制度梳理和风险排查,进一步完善信用风险管理的制度、措施,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监管机构报告风险排查和整改情况。
2023-07-09 22:14:082

如何更好拓展金融机构存款

就我所知简单说两句,仅针对“同业存款”。我觉得同业是一种“属性”,协定、协议都是一种形式。同业之间也可以做协定、协议的,但这协议不管怎么做,都是同业存款。对于“同业”的具体判定原则,人行一般取“同属金融业”之义,即根据调统司发布的《统计季报》中对金融企业的界定,包括汽车金融、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交易所、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等等等。正规的定义是:今年5月份,五部门联合发布“127号文”(即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规定,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众所周知,同业存款一般不交存款准备金。但是有一般就有特殊。两类企业在银行的同业存款要交准备金。一是保险公司,二是金融控股公司。对于后者,人行又有详细定义,包括中信控股、光大集团等等。同业存款的另一个问题是,目前同业存款貌似不计入贷存比。不过未来可能“会将稳定、非结算类以及有固定期限的同业存款计入存贷比。”监管层吹风存贷比改革 稳定同业存款或纳入所以我认为,对于同业存款,主要是在资金头寸上必须有所考虑。
2023-07-09 22:14:171

代收款委托书怎么写?

法律分析:代付款委托书可以按照以下格式订立:致:XX公司我单位因业务需要,关于XX项目的收款,现委托XX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单位,授权其代表我单位与贵公司进行代收款工作。在代收款过程中,该代理单位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 请支持为盼!代理单位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代理单位名称:法 人:地 址:税 号:开户行:帐 号:委托单位:日期: 年 月 日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四、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2023-07-09 22:14:261

一文看懂: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同业存款、同业存单(详细)

首先,要建立一个比较“正”的思维方式。正确的做法是,先看资产负债表中它们的“官方名称”,和之间的逻辑关系;再看相关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了解做业务中需要注意的事项;最后看实务操作当中的真实情况,即实战经验。【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和【同业存单】并列,而【同业借款】属于【同业拆借】的子项。 在资产负债表中,以上业务类型的科目归属为: 当我方融出资金时,记账在资产端: 【同业拆借】在我方融出时口语称之为“拆放同业”、“信用拆出”,隶属于“投资类”的“拆出资金”科目,属于一级科目(与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持有至到期、应收款项、买入返售等并列); 【同业借款】属于“拆出资金”项下的“同业借款”,属于二级科目; 【同业存款】在我方融出时口语称之为“存放同业”,属于“存放同业款项”科目下; 【同业存单】在我方融出时,属于“投资类”科目,即“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 当我方融入资金时,记账在负债端: 【同业拆借】在我方融入时口语称之为“同业拆入”、“信用拆入”,隶属于“拆入资金”科目,属于一级科目; 【同业借款】在银行体系一般没有通过借款来进行融资一般直接通过【同业拆借】进行负债; 【同业存款】在我方融入时口语称之为“同业存放”,属于“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放款项”科目下,属于一级科目。 【同业存单】在我方融入时,隶属于“债券发行”科目。   同业拆借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即具备冗余头寸的法人(或法人授权分支机构)将资金拆借给头寸短缺的金融机构。拆出方需要对拆入方进行授信,不同机构的授信管理不同,一般和存放同业共享综合授信额度,也有些会将综合授信具体切分到各个业务当中。 监管文件:《同业拆借管理办法》(2007),《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2014),《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127号文,201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业务操作细则》(2016)等。 期限:不同金融机构的最长拆入期限不同,拆出期限则取决于拆入方的最长期限。政策性银行、中资商行及其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最长期限1年;金融资管公司、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最长期限3个月;企业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管公司最长期限7天。 量: 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原则核定:政策性银行最高拆入和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中资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企业财务公司、金融资管公司、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不超过实收资本的100%; 计息:以A360计息,参照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ibor),并在该基础上加减点。目前Shibor的公布时间为11:00。 实战意义:过去信用拆借市场分场内和场外,场外即双方协定交易要素并签订合同,线下划款完成清算,随后向人民银行相关科室报备。场内则是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完成,自动生成拆借合同并完成交易,无需额外报备。由于场外交易在合同内容、清算流程中存在一定操作风险,所以现在基本已停止,目前我们认为场外拆借,一般就是指同业借款业务了。   做为同业拆借的子类业务,一般认为商业银行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之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出资金的业务行为。在各项交易要素的限定上与拆借均有所不同。 监管文件:《人民币同业借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02),但在该文件中,很多内容都不是很清晰全面(如参与机构等),《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2014),《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127号文,2014)等。 期限:同业借款的期限为4个月至3年(含3年)。同业借款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同业借款期限的一半(但根据127号文,不得展期)。 量:根据《暂行办法》,同业借款双方借入与借出资金规模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进行考核。借入方同业借款月末余额与其人民币总负债月末余额之比不得超过 40%。实际上由于是银行类机构向非银类融出,主要受到授信影响,以及127号文当中第十四条“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 计息:同业借款的利率水平与计结息办法由借出入双方自行协商确定。除利息之外,借出方有权向借入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诺费,承诺费的收取方法由借出入双方约定。 实战意义:由于同业借款相对于同业拆借,属于场外交易,双方私下签订合同,相对而言多了很多“个性化”内容。 近年来最常见的业务即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同业借款给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主流期限为6个月至1年,借款方则一般会将款项投资于更长期限的资产,甚至长达三五年。 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投融资性)同业存款。两者在账户界定和用途上有着严格的划分,原则上不能串用。 结算性同业存款账户一般用于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等用途。例如正常情况下银行分支机构需在当地人行开立账户并划入部分头寸用于日常现金上下解(当天来存现金客户多了就上解给人行把现金送过去变成账户头寸;反之来取款客户多了则下解从人行提款)。当一些银行在当地业务较少(或其他原因)未在人行开立账户时,可通过在其他银行开立结算性账户由其他银行扮演现金上下解的中间代理角色;又或总行未接入某些特定支付结算系统(例如人民币跨境支付CIPS系统等)需要他行代理支付结算,也需要开立结算性账户。 投融资账户用于融资后再投资(或之前投资资产未到期但负债到期的头寸缺口补充)。相对拆放,存放同业在流动性危机时的“理论风险”更低。前者将头寸直接转入以对手方机构名为户名的账户,交易过程中头寸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出资方在业务截止日前持有的是对该金融机构的债权;而存放同业是将头寸转入了己方机构在对方机构开立的己方同名账户,并未发生头寸“所有权”转让,融资方只是在该期间内得到了该头寸的“使用权”。当发生流动性突发情况如资金未能在到期日清算,前者定性是业务违约,而后者定性为兑付危机。更极端的情况当银行面临破产清算,清偿优先顺序是存款优先级更高其次才是债务。 监管文件:《关于对保险公司试办协议存款的通知》(351号文,1999),《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2014),《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127号文,201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178号文,201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口径调整后存款准备金政策和利率管理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387号文,2014) 条件:需要授信,融出方需要在融入方开立账户,融入方必须是具有吸收存款资格金融机构。 计息:A360。非常灵活。 期限:虽然没有专门针对同业存款的监管文件,但是127号文中第十三条规定了“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量:同样受到127号文限制,在授信范围内,同时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50%。 实战意义:优势:1)利率可以偏离市场;2)期限更加灵活:如对于基金产品等,由于同业存款可以有提前支取协议,在产品大额赎回等特殊情况下可以终止存款,更灵活。3)突破同业负债占比:根据127号文第十四条,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使银行的主动负债受到很大限制。而同业存款业务中,可通过保险协议存款进行融资规避该限制。根据《关于对保险公司试办协议存款的通知》(351号文,1999),保险公司协议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对保险公司办理的一种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利率水平的存款品种,金额最低3kw,期限最短5年,保险类机构在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存款计入“一般存款”科目而非“同业存款”。2015年387号文出台后有了更多选择:“2015年起将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存款纳入存款统计口径, 新纳入存款口径的存款包括证券及交易结算类存放、银行业非存款类存放、SPV存放、其他金融机构存放以及境外金融机构存放”。 风险:由于没有统一的中央交易网络所以在询价议价、账户开立、支付清算等方面,存在着大量点对点、分行对分行的情况。信息不透明不统一,在定价、款项用途等方面非常具有灵活性也隐含很多风险。近年暴露出不少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事件都是在账户开立、用印等过程中爆发的。以账户开立为例,根据178号文同一银行分支机构首次开户需采用面签制度,由开户银行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亲见存款银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名确认,还要照相、录像,需要占用大量的人力、物力。 同业存单是指存款类金融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是一种货币市场工具。 监管文件:《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2013) 条件: 授信(比较特殊的是某些金融机构有授信即可投资,投资后不会扣减给对方授信额度),融入方(发行方)必须是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成员单位,融出方(投资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类产品。 计息:1年以下固息(贴现发行)为A365,一年以上浮息为A360。 量:发行量(存量)不超过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年度发行计划。 实战意义:优势:1、完善货币市场定价机制:在同业存单发展前,货币市场利率定价主要方式为Shibor,报价单位为几家信用等级比较高的大型银行。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参与报价的机构有限,所以对中小型银行的利率指导意义有待加强,没法更好的反应市场真实的供需关系。同业存单的发展有利于修复Shibor,尤其是中长期限上的Shibor定价机制,同时也是推动利率市场化的重要助力。 2、增加主动融资渠道:对于中小型银行而言,一般性存款的稳定性和规模不如传统大型银行,所以在业务发展过程当中,主动负债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商业银行传统的主动负债主要依靠同业之间的批发性融资,包括了前面提到的信用拆借(同业借款)、同业存款等,而同业存单的发展,扩宽了银行业机构的主动融资渠道,丰富了流动性管理工具的多样性。 3、减少操作成本及操作风险:同业存单的发行由于流程高度标准化,可以在面向市场众多交易对手时高效运作。这在头寸管理的真实操作环境中,是很现实的问题。如在集中吸收负债的密集期,每天有大量的资金来往,通过吸收同存的方式进行资金筹措,存在极大不确定性,从开户到存单开立中间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意外都有可能导致头寸临时变动。另外一个现实的问题即分支机构通过业务所赚取的费用,也许尚难覆盖差旅所需的成本。 4、便于监管统计:同业存单统一托管在上清所,在公告发行、缴款登记、付息兑付等环节方面具有高度标准化、规范化的特点,这也有助于监管机构同业存单的数据采集、分析、管理等方面的能力的增强。与之相比传统的同业存款等业务,存在大量“个性化”定制条款,如“提前支取”,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异常交易”,包括在记账过程中的“账实不符”等等。 5、不占用广义信贷规模:相对于利率债及企业信用债而言,银行购买同业存单不占用MPA的广义信贷。但这一点,与同业拆借、存放同业是相同的(融资方是银行类机构时)。 6、同业负债占比:部分银行根据387号文,未将一级市场上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购买的存单纳入同业负债占比,有时会在中介处募集到银行资金后,委托非银机构代投。但该点的合理性、可持续性存疑。   综上,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之间最传统的资金融通工具,在资产端隶属于“投资”类科目下(现金、存放央行、存放同业、贵金属、各项贷款、投资等并列),在负债端属于“拆入资金”科目下(与向中央银行借款,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放款项,交易性金融负债,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项,吸收存款等并列),拆借是通过全国统一的拆借网络(场内,外汇交易中心)成交生成标准化合同,并将头寸直接转入对方的账户;同业借款是同业拆借的子类业务,一般是通过场外市场(线下)签订合同,由银行拆给非银的投融资性质的业务;同业存款分为结算性和投融资性,后者用于主动发起的融资再投资,场外成交后将头寸划入在对方机构开立的己方账户,合同上有很多“个性化”内容如提前支取等,是13年前同业市场“各种玩法”的基础;同业存单在负债发起和投资上,介乎同业存款和债券投资、发行之间(从各项监管指标的测算上来看),标准线上化操作,成本低风险小更稳定,目前在各项监管指标当中存在一些政策红利(类似ABS),但未来也存在调整可能性。
2023-07-09 22:14:451

账户管理自查报告

【篇一】账户管理自查报告   为切实贯彻落实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辖内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规范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排查同业业务风险,我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xx〕140号)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xx〕127号)等相关文件,积极开展同业业务风险排查自查工作,主要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组织开展情况   为保证此次自查工作能够顺利开展,同时为了更好了解我行同业业务的风险控制、操作管理现状和风险暴露情况,我行对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同业业务进行重点自查,确保各项同业业务依法合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一)同业业务发展状况   目前我行同业业务品种比较单一,仅开展了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二项基本业务。截止至20xx年X月X日,我行存放同业业务余额为零,同业存放业务余额为X万元,分别为XX同业存放X万元与XX银行同业存放X万元。   (二)内控制度建设执行方面   1.内控管理情况。我行建立覆盖同业业务各操作环节的管理制度《XX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办法》,并严格按照此制度执行,一是严格按要求对同业投融资业务实施分类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制度办法、业务操作流程。二是签订同业业务授权委托书。三是对各类同业业务的资本和拨备计提执行相应的制度与办法。相关制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监管政策要求。   2.同业业务授权授信管理情况。我行内部审计部依据银监办发[20xx]14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的要求,已建立健全我行同业业务授权管理体系,已签发同业业务授权书,在今后的业务操作中,我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XX部将严格按照授权进行业务操作,严禁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同业业务。一是内部审计部对合规性进行全程跟进,建立健全了前中后台分设的同业业务内部控制机制。二是建立健全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将同业业务纳入统一授信体系。内部制度规定不存在绕道监管或逃避监管,选择性理解或曲解监管要求等。   (三)同业账户开立管理方面   我行严格按照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同业账户及异地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账户查询、冻结、划扣符合相关规定。定期对同业账户及异地账户开立情况进行内部检查,对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及时进行台账登记。不存在同业账户出租、出借行为。不存在冒用本机构名义非法开立异地同业账户情况。不存在异地账户给市场中介公司进行票据买卖提供通道,定期收取固定费用。   (四)同业业务开展合规方面   同业业务治理体系较完善,落实专营部门制,授权管理体系较为健全。   (1)同业业务操作复核相关规定,与具备准入资格的金融机构开展业务。   (2)我行按要求对同业投融资业务实施分类管理,目前仅存在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两种业务。   (3)我行按同业余额的0.05%计提拨备;同业业务资产质量状况较好,我行同业存款均属正常类资产,交易对手信誉均良好,未出现不良业务。   (4)我行不存在通过同业业务实现消贷款规模、降风险资产、调节利润等监管套利,不存在违规利益输送,不存在账外存放同业;不存在虚增、隐藏、截留存放同业利息收入;我行对同业业务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规范,不存在不合规问题。一是各类同业业务的会计处理合规真实,会计核算规范,及时、完整、真实、准确的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二是不存在混用、错用、乱用、私设会计科目和账外核算、甚至不记账的情况。三是不存在实际承担业务风险,通过不规范不真实的"会计记账创新业务模式规避监管的行为。   二、自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风险隐患   (一)未建立专营部门负责同业业务经营。   (二)我行对违反规定办理同业业务的责任追究措施尚不健全。   三、问题存在的原因及分析   由于我行规模较小,同业业务种类单一,除同业存款业务外其他同业业务暂未开办,考虑到人员短缺等问题未建立专营部门。   制度尚不健全。目前我行执行《XX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办法》,该制度中并未对违反规定办理同业业务的责任进行追究,我行在同业管理制度方面尚需完善。   四、整改及问责   随着我行的日益发展,设立同业专营部门管理同业业务是大势所趋,成立同业专营部门也将成为我行完善同业业务的一项重要工作。目前我行正在完善同业业务的相关制度,做到各项同业业务的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合规有效,将具体追责措施纳入相关制度中,对于违规办理同业业务的行为绝不姑息。   五、下一步工作措施   定期开展全面自查。针对银监局的风险问题提示,该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同业业务风险排查,全面摸清自身同业业务交易背景真实性和业务合规性,排查工作实现重点科目、重点账户全覆盖。 【篇二】账户管理自查报告   根据上级行要求,我行对账户管理进行了认真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账户管理情况我行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制度和办法要求,严把柜面审核关,加大账户管理力度。   一是合理运用人民银行帐户管理系统、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加强开户资料审查,加大对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力度。   二是对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重点审查,对客户身份资料的变动及时予以更新,对客户身份实行联网核查,进行客户身份有效的识别,积极做好反**、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及可疑交易数据报告工作,杜绝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是对开户企业订立开户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细化和完善相关职责。四是严格预留印鉴及资料的管理,并实行建立登记簿专人登记保管制度。五是专人按月向开户单位签发存贷款账户余额对账单,进行明细账务核对,对业务发生频繁、业务发生额大的账户,实行面对面逐笔勾对,发现问题及时查找原因,确保资金安全及内外账务相符。   二、完善内控制度,规范岗位职责按照我行实际,比照上级行文件,完善岗位分工,规范岗位设置。做到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对结算账户对账工作实行专人管理,做到权责分明,责任清晰。同时对会计人员岗位定期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进一步落实以岗位制约为主要内容的内控机制,防范内控管理隐患。 【篇三】账户管理自查报告   根据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公司领导高度重视,成立自查自纠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讲解文件精神,并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文件内容及相关公司相关文件制度;对单位资金及银行账户管理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成立自查领导小组   公司召开了相关会议,会上传达了集团文件精神,并成立了以董事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   二、制度建设方面   我公司自成立以来,结合运营情况不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公司内控制度体系。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财务制度》、《财务费用管理办法》、《费用报销管理办法》、《财务印鉴管理制度》、《预算管理制度》以及《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等组成,其内容涵盖了有关资金的预算、支付、调度、运用等方面,在公司运行中得到了有效执行。   三、资金管理方面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费用报销、审批、资金调拨、资金划拨权限等方面进行自查,自查结果如下:   1、费用报销及审批权限   集团财务部针对费用报销、单位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并作出要求,使得公司的费用报销制度更加完善,提升了执行力。   公司制定了相应的费用报销流程,即“申请(经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人员)→审签(财务总监)→审批(总裁、董事长)”,在日常费用报销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在每一个环节上严格审查,对不合理、不合规、不合法的费用单据一律拒绝报销,做到规范化、合规化、合法化。   在费用报销审批上,公司也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首先要进行事前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再进入报销流程。公司费用报销最终审批人为公司负责人,部门负责人、财务总监未设置费用审批权限。   经自查未发现违规、违纪的费用报销及账务处理。   2、资金调拨管理。   公司目前资金调拨使用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银行账户之间资金调拨。公司根据经营需要,银行账户之间进行资金调拨,调拨时进行了事前申请,填写《付款/资金调拨通知书》,待逐级审核,经有权人审批后执行调拨。   (2)按合同预付款或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况。该类款项付款时,由经办人填写《付款/资金调拨通知书》,提交事前审批资料,待逐级审核,经有权人审批后执行付款。   (3)对外投资的"资金划拨。公司对外投资资金划拨时,由经办人填写《付款/资金调拨通知书》,提交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等资料,待逐级审核,经有权人审批后执行付款。   截至目前为止,公司对外投资有??笔,金额合计??万元,主要是作为“??”及“??”两个基金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以普通合伙人(GP)名义对其投资。经自查,公司的对外投资款项的划拨手续齐全,均按相关制度执行。   3、资金划拨权限   公司资金网银划拨设置了相应权限。资金对外支付时,金额在5万元以内,实行一级制授权,由财务负责人授权;金额5万元以上,实行二级授权,最终授权人为公司总裁。   经自查,无越权操作行为。   四、银行账户管理   公司财务部是银行账户管理部门,负责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使用管理。银行账户实行统一开立、统一管理。财务出纳人员为经办人员,银行账户开立、撤销、使用按公司的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不存在违规开户、变更及销户情况。   公司财务中心负责银行账户管理的基本信息台账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所有银行账户信息均有专门人员制作账户信息台账并对信息进行实时更新。   根据国资委及集团下发的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相关文件及会议精神,公司领导积极组织并积极配团全方位的账户清理工作,并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发展需要,对公司所有的账户进行了逐一清查,对相关零余额账户且在未来无经营安排的账户进行了一定的清理,于2015年8月7日撤销了??一般存款账户。截至目前公司拥有的资金账户主要是: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等,其中基本存款账户1个,一般存款账户3个,现列表如下:   账户名账户性质基本户一般户一般户账号开户行备注正常正常正常正常一般户根据集团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拟在现有账户的基础上再销一个账户,报公司总裁办公会通过,有权人审批后执行。   综上所述,我公司在资金及银行账户管理方面总体情况良好。今后将进一步加大力度、不断完善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体系,提高日常财务工作的规范性;进一步加强财务人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财务人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力争使我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和资金及银行账户管理方面再上新台阶。
2023-07-09 22:14:541

同业融入比例

同业融入比例(一)同业融入比例是指商业银行从同业机构交易对手获得的资金占总负债的比例。(二)计算公式:同业融入比例=(同业拆放+同业存放+卖出回购+委托方同业代付+发行同业存单-结算性同业存款)/总负债×100%。拓展资料2018年7月1日施行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同业业务流动性风险管理,提高同业负债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并优化同业资产结构和配置。1、核心负债比例(一)核心负债比例是指中长期较为稳定的负债占总负债的比例。(二)计算公式:核心负债比例=核心负债/总负债×100%(三)计算口径:核心负债包括距离到期日三个月以上(含)的定期存款和发行债券,以及活期存款中的稳定部分。总负债是资产负债表中负债总计的余额。活期存款中的稳定部分按规定方法进行审慎估算。(银监会2005年发布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规定,核心负债比例不应低于60%。其中,核心负债包括距到期日三个月以上(含)定期存款和发行债券以及活期存款的50%)2、同业融入比例(一)同业融入比例是指商业银行从同业机构交易对手获得的资金占总负债的比例。(二)计算公式:同业融入比例=(同业拆放+同业存放+卖出回购+委托方同业代付+发行同业存单-结算性同业存款)/总负债×100%3、同业业务概念2014年,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2014]127号文),将同业业务定义为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1.同业融资,2.同业投资。
2023-07-09 22:15:011

国内信用证项下的融资产品有哪些

有打包贷款,押汇,复费延。国内信用证融资的方式:(一)针对买方的融资产品国内信用证项下可以为买方(开证申请人)提供的融资,主要是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和买方代付。其中买方融资即银行针对买方在贸易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的贸易融资,并结合买方销售回款周期,约定偿还融资款项及相关利息的合理期限。当买方因为临时性资金短缺,不能或者不愿即期支付贸易款项,而卖方希望即期收款时,买方融资可有效满足企业需求。除了买方融资以外,银行还可以通过同业代付的方式为买方办理融资,以便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多年来,代付业务无论对委托行还是受托行,始终都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表外核算,并不需要占用银行表内信贷规模,因而发展迅猛,并在2010—2011年间达到高峰;但2012年,银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即237号文),要求委托行将代付业务纳入表内核算,代付业务规模随即大幅萎缩。2013年6月,银监会针对国内信用证偿付、再保理等业务进行监管提示,要求将上述“新型代付业务”转入表内核算。2014年,银监会又下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明确提出“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进一步压缩了国内信用证代付业务空间。受政策影响,目前各家银行国内信用证代付业务规模普遍较小,均通过自有资金为客户办理买方融资。(二)针对卖方的融资产品传统上,国内信用证项下针对卖方的融资产品可分为贴现、议付、福费廷(分为直接福费廷和转卖福费廷)及打包贷款几种。上述业务的本质及操作流程均与国际贸易中相应品种无异,经过多年的发展早已为人熟知且应用比较广泛,在此不再进行赘述。针对国内信用证偿付业务,虽然融资主体不同,但其本质与代付业务类似,且上文中已提到,按照监管要求亦应纳入表内核算。市场环境的快速变化以及监管制度的不断完善。
2023-07-09 22:15:092

什么是银行非标业务?

银行业务中说的“非标业务”:即非标准化债权资产。1、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够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2、非标这种东西,本质就是需要融资的公司通过券商或者信托或者有资质的其他机构,把融资需求包装成一种产品,通过产品的销售募集资金。而产品中可能是某种收益权质押,可以是信贷资产,可以是应收账款等等资产。3、法律要求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所有非标准化债权类投资,并设订理财产品余额为35%的上限,且不得超过银行上年度总资产的4%。4、监管指向2012年以来,商业银行理财直接或通过非银金融机构、资产交易平台等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迅速增长潜在的风险隐患。5、针对理财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中存在之风险,银监会重申一贯强调的,即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应做到一一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6、商业银行应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包括融资客户和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在5日内向投资人披露。扩展资料2014年以来,监管层针对“非标”业务的监管新政频频出台,“非标”业务一度陷入被“围堵”的境地。2014年5月,央行[微博]和银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监会还发布了《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两份文件在对银行同业业务规模上限作出规定的同时,还对同业业务作出了重新划分,并给出了操作规范。同年12月,银监会就理财业务监管办法出台征求意见稿,要求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投资“非标”的,都应回表,提取风险拨备。同年12月,银监会就理财业务监管办法出台征求意见稿,要求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投资“非标”的,都应回表,提取风险拨备。
2023-07-09 22:15:195

为什么要对非标资产进行监管

非标资产的全名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标准化的融资渠道,如银行贷款等,均是在一种相对明确、规范与公平的机制保护下进行的投融资过程,非标产品则是绕过银行或债券审批管理部门,通过某个非标准化的载体,从而将投融资双方衔接起来。扩展资料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的对应,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非标准化债权资产
2023-07-09 22:15:472

根据贷款通则

但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可能也千差万别,本文当中援引公开的裁判文书中的观点仅针对特定案件的特定案情所作,其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非一定遵照援引。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在当前金融监管日趋严格的背景之下,银行违反的即使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金融监管规定的违反毫无疑问会给银行带来极大的监管风险,招致监管机构的处罚。附法律依据:1、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贷款通则》 :第八条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年以内(含年)的贷款。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年以上(不含年)年以下(含年)的贷款。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年(不含年)以上的贷款。第十二条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2、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延伸阅读:其他对于展期有限制的部门规章:1、原银监会(现银保监会)2010年发布《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2、 2015.12《中国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15]395号):支农再贷款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和1年三个档次,借款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支农再贷款展期次数累计不得超过2次,每次展期的期限不得超过借款合同期限,实际借用期限不得超过3年。3、 2016.3 《关于开办扶贫再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16]91号)扶贫再贷款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和1年三个档次。借款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扶贫再贷款展期次数累计不得超过4次,每次展期的期限不得超过借款合同期限,实际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年。4、 2016.7 《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面向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高不超过3年;贷款经经办金融机构认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5、2017.10《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第2号)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5年,其中,二手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3年,经销商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6、2010.5《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35号):搭桥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展期。7、2014.4《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本文的信息仅作一般法律参考,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相关问答:相关问答:银行信贷人员要了解哪些信贷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信贷业务在银行是创造利润的业务,同时也是银行经营的高风险业务,信贷人员不仅为银行营销优质客户,更要为银行把好风险的第一道关,因此必要的信贷法律法规还是要掌握的,下面我就简单总结一下银行信贷人员要了解的法律法规。我国银行信贷业务规章的鼻祖——《贷款通则》《贷款通则》于1996年由人民银行颁布,并于1996年8月1日实施,先后于2004年和2010年征求过修订意见,但一直没有最终结果。尽管时间已经久远,很多相关条款已经略显落后,但作为银行信贷从业人员来说,我们都知道谁也无法撼动《贷款通则》在银行信贷政策中的鼻祖地位,后来包括“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等很多政策都是在《贷款通则》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因此银行信贷从业人员一定要熟悉《贷款通则》。我国信贷业务规章制度的纲领性文件——“三个办法一个指引”银监会自2010年2月连续颁布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它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对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的公司和个人信贷业务搭建了基本的框架,也是我国银行信贷从业人员必须要掌握的法规制度。商业银行的基本法律法规作为银行业从业人员,必须要了解我国有关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信贷业务相关的通用法律法规银行业信贷业务涉及公司管理、自然人管理、担保管理等方方面面,因此,银行信贷从业人员还要了解《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担保法》、《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法律法规随着互联网科技与金融等我结合越来越紧密,银行业信贷业务也越来越多的被打上互联网金融的标记,其中《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被称为网贷业务的“一个办法三个指引”,需要银行信贷从业人员重点关注。具体的信贷产品管理办法在“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基础上,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还对其他一些具体的贷款产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阶段性的规范性规章制度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机构会根据市场形势不定时的出台一些监管政策、指导性政策等,都将对信贷业务产生影响,因此,银行信贷从业人员不仅要关注本行的规章制度,还要及时关注国家相关部门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政策。
2023-07-09 22:16:011

账户管理自查报告

账户管理自查报告   时光荏苒,光阴似箭,辛苦的工作已经告一段落,过去一段时间以来存在的工作问题,非常值得总结,好好地做个总结并写一份自查报告吧。那么自查报告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的账户管理自查报告,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账户管理自查报告1   根据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公司领导高度重视,成立自查自纠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讲解文件精神,并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文件内容及相关公司相关文件制度;对单位资金及银行账户管理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成立自查领导小组   公司召开了相关会议,会上传达了集团文件精神,并成立了以董事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   二、制度建设方面   我公司自成立以来,结合运营情况不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公司内控制度体系。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财务制度》、《财务费用管理办法》、《费用报销管理办法》、《财务印鉴管理制度》、《预算管理制度》以及《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等组成,其内容涵盖了有关资金的预算、支付、调度、运用等方面,在公司运行中得到了有效执行。   三、资金管理方面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费用报销、审批、资金调拨、资金划拨权限等方面进行自查,自查结果如下:   1、费用报销及审批权限   集团财务部针对费用报销、单位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并作出要求,使得公司的费用报销制度更加完善,提升了执行力。   公司制定了相应的费用报销流程,即“申请(经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人员)→审签(财务总监)→审批(总裁、董事长)”,在日常费用报销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在每一个环节上严格审查,对不合理、不合规、不合法的费用单据一律拒绝报销,做到规范化、合规化、合法化。   在费用报销审批上,公司也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首先要进行事前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再进入报销流程。公司费用报销最终审批人为公司负责人,部门负责人、财务总监未设置费用审批权限。   经自查未发现违规、违纪的费用报销及账务处理。   2、资金调拨管理。   公司目前资金调拨使用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银行账户之间资金调拨。公司根据经营需要,银行账户之间进行资金调拨,调拨时进行了事前申请,填写《付款/资金调拨通知书》,待逐级审核,经有权人审批后执行调拨。   (2)按合同预付款或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况。该类款项付款时,由经办人填写《付款/资金调拨通知书》,提交事前审批资料,待逐级审核,经有权人审批后执行付款。   (3)对外投资的资金划拨。公司对外投资资金划拨时,由经办人填写《付款/资金调拨通知书》,提交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等资料,待逐级审核,经有权人审批后执行付款。   截至目前为止,公司对外投资有,笔,金额合计,万元,主要是作为“,”及“,”两个基金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以普通合伙人(GP)名义对其投资。经自查,公司的对外投资款项的划拨手续齐全,均按相关制度执行。   3、资金划拨权限   公司资金网银划拨设置了相应权限。资金对外支付时,金额在5万元以内,实行一级制授权,由财务负责人授权;金额5万元以上,实行二级授权,最终授权人为公司总裁。   经自查,无越权操作行为。   四、银行账户管理   公司财务部是银行账户管理部门,负责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使用管理。银行账户实行统一开立、统一管理。财务出纳人员为经办人员,银行账户开立、撤销、使用按公司的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不存在违规开户、变更及销户情况。   公司财务中心负责银行账户管理的基本信息台账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所有银行账户信息均有专门人员制作账户信息台账并对信息进行实时更新。   根据国资委及集团下发的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相关文件及会议精神,公司领导积极组织并积极配合集团全方位的账户清理工作,并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发展需要,对公司所有的账户进行了逐一清查,对相关零余额账户且在未来无经营安排的账户进行了一定的清理,于20xx年8月7日撤销了,一般存款账户。截至目前公司拥有的资金账户主要是: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等,其中基本存款账户1个,一般存款账户3个,根据集团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拟在现有账户的基础上再销一个账户,报公司总裁办公会通过,有权人审批后执行。   综上所述,我公司在资金及银行账户管理方面总体情况良好。今后将进一步加大力度、不断完善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体系,提高日常财务工作的规范性;进一步加强财务人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财务人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力争使我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和资金及银行账户管理方面再上新台阶。   账户管理自查报告2   为切实贯彻落实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辖内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规范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排查同业业务风险,我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xx〕140号)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xx〕127号)等相关文件,积极开展同业业务风险排查自查工作,主要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组织开展情况   为保证此次自查工作能够顺利开展,同时为了更好了解我行同业业务的风险控制、操作管理现状和风险暴露情况,我行对20xx年X月X日至2018年X月X日的同业业务进行重点自查,确保各项同业业务依法合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一)同业业务发展状况   目前我行同业业务品种比较单一,仅开展了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二项基本业务。截止至20xx年X月X日,我行存放同业业务余额为零,同业存放业务余额为X万元,分别为XX同业存放X万元与XX银行同业存放X万元。   (二)内控制度建设执行方面   1.内控管理情况。我行建立覆盖同业业务各操作环节的管理制度《XX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办法》,并严格按照此制度执行,一是严格按要求对同业投融资业务实施分类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制度办法、业务操作流程。二是签订同业业务授权委托书。三是对各类同业业务的资本和拨备计提执行相应的制度与办法。相关制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监管政策要求。   2.同业业务授权授信管理情况。我行内部审计部依据银监办发[20xx]14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的要求,已建立健全我行同业业务授权管理体系,已签发同业业务授权书,在今后的业务操作中,我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XX部将严格按照授权进行业务操作,严禁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同业业务。一是内部审计部对合规性进行全程跟进,建立健全了前中后台分设的同业业务内部控制机制。二是建立健全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将同业业务纳入统一授信体系。内部制度规定不存在绕道监管或逃避监管,选择性理解或曲解监管要求等。   (三)同业账户开立管理方面   我行严格按照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同业账户及异地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账户查询、冻结、划扣符合相关规定。定期对同业账户及异地账户开立情况进行内部检查,对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及时进行台账登记。不存在同业账户出租、出借行为。不存在冒用本机构名义非法开立异地同业账户情况。不存在异地账户给市场中介公司进行票据买卖提供通道,定期收取固定费用。   (四)同业业务开展合规方面   同业业务治理体系较完善,落实专营部门制,授权管理体系较为健全。   (一)同业业务操作复核相关规定,与具备准入资格的金融机构开展业务。   (二)我行按要求对同业投融资业务实施分类管理,目前仅存在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两种业务。   (三)我行按同业余额的0.05%计提拨备;同业业务资产质量状况较好,我行同业存款均属正常类资产,交易对手信誉均良好,未出现不良业务。   (四)我行不存在通过同业业务实现消贷款规模、降风险资产、调节利润等监管套利,不存在违规利益输送,不存在账外存放同业;不存在虚增、隐藏、截留存放同业利息收入;我行对同业业务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规范,不存在不合规问题。一是各类同业业务的会计处理合规真实,会计核算规范,及时、完整、真实、准确的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二是不存在混用、错用、乱用、私设会计科目和账外核算、甚至不记账的情况。三是不存在实际承担业务风险,通过不规范不真实的会计记账创新业务模式规避监管的行为。   二、自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风险隐患   (一)未建立专营部门负责同业业务经营。   (二)我行对违反规定办理同业业务的责任追究措施尚不健全。   三、问题存在的原因及分析   由于我行规模较小,同业业务种类单一,除同业存款业务外其他同业业务暂未开办,考虑到人员短缺等问题未建立专营部门。   制度尚不健全。目前我行执行《XX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办法》,该制度中并未对违反规定办理同业业务的责任进行追究,我行在同业管理制度方面尚需完善。   四、整改及问责   随着我行的日益发展,设立同业专营部门管理同业业务是大势所趋,成立同业专营部门也将成为我行完善同业业务的一项重要工作。目前我行正在完善同业业务的相关制度,做到各项同业业务的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合规有效,将具体追责措施纳入相关制度中,对于违规办理同业业务的行为绝不姑息。   五、下一步工作措施   定期开展全面自查。针对银监局的风险问题提示,该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同业业务风险排查,全面摸清自身同业业务交易背景真实性和业务合规性,排查工作实现重点科目、重点账户全覆盖。   有效整改。针对每次自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整改,对已经开展的持同业业务,采取安排专员进行实时跟踪监测,严格防范风险,保证资金到期收回。严格执行交易对手准入制度,实行名单制管理。采取措施,稳健经营。合理进行期限错配,保证充分流动性。我行也将根据同业业务的发展不断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办理业务,加强同业专营部门的管理,将同业业务做到符合监管部门及本行制度要求。加强同业知识的培训学习,并熟练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使同业业务操作合规有效。   账户管理自查报告3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和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重要依据,涉及到参保人员的.切身合法利益,为规范新农保和城居保个人账户管理,维护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我局严格按照《XXX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开展新农保和城居保个人账户管理情况专项检查工作的实施方案》(XXX[2013]12号)文件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制定措施,边查边改,做到了建账完善、记账清楚、对账及时、实账管理、信息安全,并对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进行自检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为确保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专项检查工作落到实处,我局认真研究,制定检查方案,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各股室相关人员为成员的专项工作检查小组,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组长靠前指挥,亲自抓落实,带头组织检查工作。同时,我们还争取市财政局、市农村信用社的支持,集中力量开展检查。在开展检查的过程中,我局严格对照文件精神和要求,深入细致地开展自查,做到了“不留死角,不降低标准,不弄虚作假”,并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自查报告问题和不足,研究具体整改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做到了不等、不靠、不拖。   (二)建章立制,个人帐户管理规范。   为实现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我局根据个人帐户目标管理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建立了《个人账户管理制度》、《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信息及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内控稽核制度》、《业务经办制度》等办法和措施,不断完善和细化业务流程,规范操作流程,确保参保登记、缴费管理、待遇发放、个人账户管理、基金管理等各个环节规范运行,做到经办规范、管理科学、服务到位、高效优质,为个人帐户管理规范有序科学高效运行提供了保障。   (三)开展自查,实事求是查缺补漏。   针对专项检查的内容和要求,我市新农保和城居保个人账户管理自查情况如下:   一是建账情况:   为实现个人账户管理“记录一生、保障一生、服务一生”的目标,依托《云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对参保人参保信息及时准确记录,截止2013年6月,为全市?万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人员及时建立了个人账户并进行管理,个人账户建账率达100%,准确率达100%。个人账户管理内容为:个人基本信息(参保人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社会保险编号、户籍地址、户名、当前缴费档次、缴费累计月数、缴费总额),参加险种信息(险种类型、参保年月、参保状态、缴费状态)和综合信息(缴费明细信息、待遇发放信息、当前待遇信息、待遇变更信息、特殊身份信息、人员变更信息)准确、齐全。   二是记账情况   1.账户记账:参保人员按规定缴费后,业务系统将“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时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录完整齐全准确,无缺记、漏记、错记情况,截止2013年6月,个人缴费共计X万元,政府补贴X万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并按照分开记录、按比例冲减的原则分别从“个人缴费”和“政府缴费补贴”中列支,截止2013年6月,共发放养老金X亿元。   2.账户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次月起开始计息,于每年12月底结息;年内单利,逐年复利;业务系统及时准确地为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和记入利息;在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按照规定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截止2012年12月,为全市71.6万参保人分别记息,个人账户利息共计X万元。   3.账户转移: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本市流动时,调出地社保机构应向调入地社保机构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资金(含个人账户累计本息),现阶段已启动市内转移业务,市外转移业务暂未启动。   4.账户继承: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不含政府补贴)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截止2013年6月,共办理一次性支付业务?笔,死亡注销登记?人,发放丧葬补助X万元。   三是对账查询情况。   1.与部门对账:我局及时建立健全了财务制度和基金管理办法,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农信社联发《XXX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保费收缴管理办法(试行)》,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在市农信社开设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收入户、支出户、基金专户,每月10日人社、财政、信用社三方集中对帐,不定期与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对帐,做到证、表、册、账、钱和管理信息系统六相符,市、乡、村一致,确保户清、人清、账清,做到人表相符、人账相符、账账相符,账钱相符。   2.与参保人对账:各乡(镇、街道)在缴费年度结算后,通过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收入明细、个人账户支出明细等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开始和参保人员对账。参保人对个人账户信息有异议的由参保人员提出修改申请,经办人员初审,乡(镇、街道)负责人审核,市级经办机构复审,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凡参保人员对账后书面申请对个人账户进行核查的,其所属乡(镇、街道)经办机构要30日内上报核查情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将视情况进行专项稽核。   四是个人账户实账管理情况。   个人账户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并与基础养老金分账管理;在业务系统中按要求对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进行核算;不存在将个人账户储存额挪作他用或提前支取的情况;地方财政补贴及时到位;在财政补贴到账或收到财政部门提供的到账通知后及时完成个人账户记录;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个人缴费额和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地方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资金同步计息。   五是信息化与数据安全管理情况。   我局建立了业务经办、财务管理、数据管理等制度;个人账户依托信息系统进行建账、记账、管理、结算与查询;信息系统具备权限管理、口令控制等功能,专人负责;制定了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办法,在装有信息系统的计算机上安装了防火墙和杀毒软件,及时备份数据,有效地确保了信息系统的安全。   (四)制定措施,确保整改及时到位。   针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和不足,我局进行专题研究,制定了以下整改措施。   一是系统计息与银行计息不一致,20xx年系统内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银行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算,导致xx万元的利息差。针对这一问题,我局牵头联系市财政局、市农信社研究基金保值增值办法,拟定《XXX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协议》,计划于今年7月三方共同签署服务协议,市财政局将基金专户中除备用金之外的基金转为3-5年定期存款,市农信社对收入户、支出户、基金专户的滞留资金按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是宣威参保人数多,涉及个人账户对账约57.4万人,定期与参保人员对账工作量大,且外出务工人员多,无法与本人签字确认,所以,目前我局只能采取信息公示、设立监督举报电话、不定期对有疑问的参保人进行对账等方式与参保人进行对账。   三是为确保个人账户做实、做细、做准,制定长期的个人账户管理检查制度,联合业务股室、财务股室、市财政局、农村信用社等单位,将个人账户管理检查作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做到定期检查、随时整改,确保个人账户管理工作规范有序。此次,个人账户管理专项检查是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管理、提高经办能力、实现精确管理的一个重要举措,规范新农保和城居保个人账户管理,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调动参保人员的缴费积极性。我局将严格按照此次检查活动的要求,查缺补漏,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切实把新农保和城居保个人账户管理工作提升到一个新水平,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健康有序发展。 ;
2023-07-09 22:16:10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公告的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1件)一、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74)银令字第2号)二、关于严格禁止银行贷款给城乡集体和个体购买进口汽车的通知((85)银发字第40号)三、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四、关于对银行金店进行整顿和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43号)五、关于开办住房存、贷款业务以及发行“有价房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403号)六、关于颁发《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的通知(银发〔1987〕108号)七、关于检查纠正发放“购货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181号)八、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银发〔1988〕74号)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银发〔1988〕79号)十、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银发〔1988〕212号)十一、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45号)十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89〕93号)十三、关于专业银行报送会计报表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45号)十四、关于做好大型企业指令性计划销货的结算通知(银发〔1989〕366号)十五、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十六、关于中信实业银行签发跨系统银行汇票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兑付的通知(银发〔1990〕32号)十七、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84号)十八、关于印发《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划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1990〕191号)十九、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11号)二十、关于增设“其他专项贷款”等会计科目的通知(银发〔1990〕298号)二十一、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银发〔1991〕32号)二十二、关于印发《关于防诈骗、防盗窃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3〕17号)二十三、关于建立新的信贷统计旬报制度的通知(银发〔1994〕106号)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47号)二十五、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传〔1996〕44号)二十六、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60号)二十七、关于收缴非法印刷的货币放大样印刷品的通知(银发〔1996〕110号)二十八、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08号)二十九、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银发〔1996〕230号)三十、关于印发《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307号)三十一、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7号)三十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三十三、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三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1997〕281号)三十五、关于加强银行卡品种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1号)三十六、关于防止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活动的通知(银发〔1998〕107号)三十七、关于批准外资银行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14号)三十八、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三十九、关于颁布《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版本1.0)第3部分——终端规范》的通知(银发〔1998〕479号)四十、关于印发《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的通知(银发〔1998〕598号)四十一、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1999〕58号)四十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78号)四十三、关于重新颁发银行行别、行号标识代码和规范客户账户的通知(银发〔1999〕406号)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1〕143号)四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四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商业银行行内大额汇划款项转汇等事宜的通知(银发〔2001〕271号)四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1〕404号)四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假币收缴程序防止盖章假币流入社会的通知(银发〔2002〕11号)五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行内大额款项汇划事宜的通知(银发〔2002〕59号)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62号)五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1号)五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74号)五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129号)五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59号)五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银发〔2005〕140号)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185号)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274号)六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404号)六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款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期限相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322号)
2023-07-09 22:16:521

着力防风险 银监会出台了哪些政策

出台《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紧密围绕“引导科学发展”和“严守风险底线”两个核心目标,提高民营银行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保障民营银行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出台《关于规范银行业服务企业走出去 加强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加强信用风险管理、加强国别风险管理、加强合规风险管理、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企业“走出去”面临的关键问题、薄弱环节和突出风险,提出一系列具体监管要求。出台《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明确了网贷资金存管业务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和实施标准,鼓励网贷机构与商业银行按照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市场化原则开展业务。下发《关于开展银行业“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重点评估乱设机构、乱办业务、不当利益输送、信贷、票据、理财、信用卡等重点业务领域的风险突出环节以及信息披露不合规、重大经营管理信息隐瞒不报等问题,以检查业务的方式倒查内部制度和合规存在的问题。下发《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主要针对同业、投资、理财业务等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存在的杠杆高、嵌套多、链条长、套利多等问题,要求银行自查套利和规避监管行为。下发《关于开展银行业“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出台《关于集中开展银行业市场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对股权和对外投资、机构及高管、规章制度、业务、产品、人员、廉政风险、监管行为、内外勾结违法、非法金融活动“十大乱象”。出台《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银行业风险防控的重点领域,既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房地产领域风险、地方政府债务违约风险等传统领域风险,又包括债券波动风险、交叉金融产品风险、互联网金融风险、外部冲击风险等非传统领域风险,基本涵盖了银行业风险的主要类别。出台《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 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旨在强化监管制度建设、强化风险源头遏制、强化非现场和现场监管、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强化监管处罚和强化责任追究,主要针对监管部门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关键问题、薄弱环节和突出风险,进一步提升监管有效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出台《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明确岗位责任,完善信息系统,规范押品管理业务流程;同时,对押品分类、估值、集中度管理、压力测试等提出明确要求,有利于商业银行加强押品风险管理。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款存款行为的通知》,在强化廉洁从业、严禁利益输送、防范道德风险、提升服务水平方面提出具体要求,整顿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款存款行为。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按照“疏堵结合、打开正门、扎紧围栏、加强治理”的总体思路,鼓励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进一步针对大学生合理需求研发产品,同时要求从事校园贷业务的网贷机构一律暂停新发校园网贷业务标的。出台《关于银监会系统工作人员在监管履职中严格实行公私分开的意见》和《银监会系统工作人员履职回避办法(试行)》,从制度上预防监管履职中可能产生的腐败问题和道德风险,筑牢公私分开“防火墙”,打好公正履职“防疫针”。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规范销售市场秩序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销售行为,有效治理误导销售、私售“飞单”等问题,切实加强行为监管并维护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标志着网贷行业“1+3”制度框架基本搭建完成,进一步明确网贷行业规则,有效防范网贷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快行业合规进程,实现网贷机构优胜劣汰,真正做到监管有法可依、行业有章可循。
2023-07-09 22:17:061

在银行存的钱会不会扣税?

银行转账手续费可以扣税吗?支付给个人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必非通过银行转账,但支付给单位的手续费及佣金则必须以转账方式办理,否则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生产手续费怎么扣除?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增值税零申报附加税怎么报??增值税零申报附加税怎么报?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银行存款利息要缴纳增值税吗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2.存款利息.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因此,存款利息、保险赔付都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存款利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付的存款利息.(摘自河北省国税局问题解答),而非金融企业之间、企业和个人之间借贷涉及的利息,不包括在上述"存款利息"范围之内.一、税法的法理要明白,对于银行以前是征收营业税直接用贷款客户上交的钱去计算营业税就可以,但现在银行业开始交增值税了,税法规定贷款服务进项税不得抵扣,其原因就是在现有条件下对存款利息征税难度很大!二、一方面涉及对居民存款征税,无法解决专用发票的开具问题,也与当下实际存款利率为负的情况不符.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可否免征增值税?答:可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规定: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同业存款.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二)同业借款.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同业代付.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上文小编介绍了银行存款利息要缴纳增值税吗!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可否免征增值税?这个内容的答案,银行存款利息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原因上文小编介绍了,更多会计新知识相关资讯,敬请关注网站更新!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2023-07-09 22:17:151

金融科技战略——同业合作平台营销情况简报(10月29日-11月02日)

一、总体情况(一)整体完成情况 截止11月02日,我分行同业合作平台框架协议累计签约115户(含单边签约3户),较上周新增3户(中山2户、自贸区1户),签约覆盖率67%。 佛山、河源、省分行营业部、汕头、汕尾、肇庆、江门、阳江、揭阳、云浮等10家二级分支行签约覆盖度低于60%。请上述行认真研究对策,尽快取得营销成效。省分行将按周对上述行进行督导、落实营销进度,必要时协助营销。(二)省联社及辖属农合机构签约情况 截止11月02日,我分行已与省联社本级及辖属共50家农合机构签订同业合作平台框架协议,签约覆盖率为51%,未签约客户48户。基于省联社已与省分行签署框架协议,请大家尽快落实签约事宜。(三)同业合作平台框架协议签约意向客户情况 目前,有意向签约客户共38户,请加快推进营销工作,早日完成签约工作,每周按时报送营销进展。(四)服务落地推动情况 1、广州银行“零售智能风控”数据测试结果已出,预计下周向总行及金科提供相关测试报告; 2、广汽汇理已进入“零售智能风控”《数据测试服务协议》签订流程; 3、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已完成同业竞价APP产品签约与服务落地工作; 4、渤海银行广州分行已同意签约同业竞价APP产品,相关流程正在推进中; 5、广州银行近期拟招标业务核心系统,拟邀请我行、建信金科以IT架构咨询角色参与该项目,我分行将于近期邀请总行以及金科公司走访洽谈。 二、营销风采展示 省分行-中山市分行 11月02日,省分行梁海燕党委委员走访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诰锦董事长一行,并见证了中山分行与中山农商行《同业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约仪式。省分行金融市场部(同业业务中心)、数据管理与信息技术部、中山市分行陪同出席。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覆盖率较低的二级分支行应立即采取对策,尽快取得营销成效,省分行将进行专项督导通报。 四季度以来,各二级分支行签约进度缓慢,系统内兄弟分行追赶势头迅猛,我分行距系统内第一仍具较大差距,任务压力较大。对于签约覆盖度低于60%的佛山、河源、省分行营业部、汕头、汕尾、肇庆、江门、阳江、揭阳、云浮等10家二级分支行,省分行将采取重点督导,具体要求如下: 1、以邮件形式每周向省分行报送辖内法人金融机构客户情况以及目标客户清单,并每周进行更新; 2.、以邮件形式向省分行报送目标客户、挂钩责任人、营销进展、客户走访记录、照片等; 3、辖内同业合作平台考核政策、任务分解等。 (二)加快已签约框架协议客户金融科技产品实需落地。 针对前期已经签订同业合作平台框架协议的客户,后期要深入挖掘目标客户需求,加强营销力度,尽快争取服务实需落地,确保在考核上既得势又得分。 四、考核解读 根据省分行《2018年金融科技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力争系统排名第一的要求,结合目前各二级分支行的疑问,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考核口径 按照总行及省分行征求意见稿,考核口径为:统计框架协议和产品协议签约对应的客户数据。按照框架协议客户占比70%,产品协议客户占比30%进行计算。 (二)关于计划总数 不设置绝对值计划总数,以2018年末系统内排名第一的一级分行完成数为总计划,按照上述覆盖率通报表的各二级分支行的计划进行同比例调整。 例如:假设上海分行9月末签约完成数为150户,我分行为100户,某二级分支行覆盖率计划为10户,调整后该行计划为150/100*10=15户。 (三)关于ITM系统数据准确性 由于总行运营系统上线较晚,相关数据有待进一步清理和更新,我部将与省分行金融科技部(网络金融部)进行沟通,采用我部相关实时数据进行通报。 (四)对于未下达签约覆盖计划的二级分支行考核方式 对于辖内法人金融机构资源较少的二级分支行,如白云、番禺、花都、从化,采取下述考核:签约1户计划完成率为60%、签约两户为100%。 (五)关于金融科技中的“新一代案例推广”考核该指标将与同业合作平台覆盖率与签约完成数挂钩进行考核。 五、四季度专项激励方案 (一)同业合作平台是总行“金融科技战略”14个社会化平台之一,在“金融科技”考核(KPI分值7分)中权重为32%,已纳入四季度二级分支行KPI考核,指标为“总行主推社会化平台获客量”,详见《关于印发2018年四季度各二级分支行KPI考核办法的通知》(建粤函〔2018〕598号)。 (二)根据《关于做好四季度同业合作平台营销工作,持续发力“金融科技”战略的通知》(金融市场部(同业业务中心)〔2018〕801号),省分行四季度将安排不超过1000万净利差、400万中间业务收入、30亿同业资产日均规模进行同业合作平台业务专项激励,按照客户签约时间,先到先得,分完即止(中收按照框架协议10万元/户、服务收费落地20万元/户的标准进行奖励)。
2023-07-09 22:17:341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全文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全文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私运、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
2023-07-09 22:17:531

营改增试点中规定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具体包括什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2023-07-09 22:18:101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章 大额交易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九条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第十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三章 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洗钱监管意见。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洗钱调查: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   (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在立即向中国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内部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并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对依法监测、分析、报告可疑交易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测分析、报告工作。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资金清算中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件),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内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1月1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2007年6月1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拓展】   借款合同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二者有重要区别:   1、贷款人不同。前者贷款人是法定的金融机构,后者贷款人是公民。   2、利息不同。前者是商业行为,是有偿贷款,要收取利息以求盈利,如果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确定。当然,在执行国家计划或者政策而签订的合同一般是没有利息的。后者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推定为无息。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3、合同成立的方式不同。前者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成立。后者是实践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成立。   4、合同管理不同。前者受国家严格监管。后者较少受到国家监管,不违法即可。但是,有偿借款不应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目前我国只允许两类贷款人进行贷款,金融机构和自然人。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以及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   《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具有如下特征:   1、有偿性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意在获取相应的营业利润,因此,借款人在获得金融机构所提供的贷款的同时,不仅负担按期返还本金的义务,还要按照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义务系借款人使用金融机构贷款的对价,所以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在这一点上,该合同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有所不同,后者为无偿合同,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2、要式性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就该合同的存在产生争议的,视为合同关系不成立。如果双方没有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在要式性上,该合同也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不同,对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采用书面形式。   3、诺成性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关系即可成立,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起生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不需以贷款人贷款的交付作为要件,所以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该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效力系指生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贷款人的合同义务   1)按期、足额提供借款。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贷款人还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的数额足额提供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有权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贷款人未足额提供借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该项义务系贷款人的主合同义务。   2)保密义务。作为贷款人一方的金融机构,对于其在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所掌握的借款人的各项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不得泄密或进行不正当使用。该项义务系贷款人的附随义务。   2、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1)依约提供担保。借款人应依据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供担保,该项义务常发生在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生效之前。   2)如实申报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该项如实申报义务也常发生在借款合同的主要义务生效之前。   3)容忍义务。在贷款人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该项义务基于约定产生,未作约定的,借款人有权拒绝贷款人对借款使用状况进行检查、监督的请求。   4)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5)按期支付利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6)按期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述方法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依照新确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借款人有权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金融借款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借款合同因期限届满双方履行合同而终止。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对合同继续展期的,则合同终止,借款人应依约定将借款及利息返还给贷款人,借款合同因此而消灭。   2、借款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合同因贷款人的解除而终止。此外,合同终止的其他原因也适用于借款合同。
2023-07-09 22:18:231

银行存款利息要缴纳增值税吗

银行存款利息要缴纳增值税吗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2.存款利息.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因此,存款利息、保险赔付都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存款利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付的存款利息.(摘自河北省国税局问题解答),而非金融企业之间、企业和个人之间借贷涉及的利息,不包括在上述"存款利息"范围之内.一、税法的法理要明白,对于银行以前是征收营业税直接用贷款客户上交的钱去计算营业税就可以,但现在银行业开始交增值税了,税法规定贷款服务进项税不得抵扣,其原因就是在现有条件下对存款利息征税难度很大!二、一方面涉及对居民存款征税,无法解决专用发票的开具问题,也与当下实际存款利率为负的情况不符.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可否免征增值税?答:可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规定: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同业存款.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二)同业借款.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同业代付.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上文小编介绍了银行存款利息要缴纳增值税吗!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可否免征增值税?这个内容的答案,银行存款利息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原因上文小编介绍了,更多会计新知识相关资讯,敬请关注网站更新!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2023-07-09 22:18:301

什么是消费金融公司。?

传统消费金融是指向各阶层消费者提供消费贷款的现代金融服务方式。无论从金融产品创新还是扩大内需角度看,消费金融试点都具有积极意义。在我国当前的宏观经济形势下,适时地出台相关管理办法是适应客观经济形势的趋势和需要的。从金融产品创新看,个人信贷业务是传统银行难以全面惠及的领域,建立专业化的个人消费金融系统,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居民个体。扩展资料:消费金融的来源:其来源于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13日宣布,正式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启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审批工作。银监会将对此类机构采取先试点、后逐步放开的方式,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成都四地各批准一家机构进行试点,成功后再进行推广。《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且应具备最近一年年末资产总额不低于600亿元等条件;消费金融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在试点阶段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仅包括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不涉及房地产贷款和汽车贷款。结合国际经验,《办法》对消费金融公司设定了有关监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同业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等。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消费金融
2023-07-09 22:18:492

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要交增值税吗?

一般来说,只要发生了收入,就要对相应的收入征收增值税。如果金融机构同业往来有利息收入,需要交增值税吗?不了解的小伙伴们一起往下看吧。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要交增值税吗?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就是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包括以下内容: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3.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包含什么内容?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是免征增值税的。在《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其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只要属于金融机构开展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产品、持有金融债券、同业存单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的范围都是免征增值税的。此外,像个人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取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也是免征增值税。
2023-07-09 22:19:021

商业银行可以监管其他金融机构吗

不可以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的性质、职能、法律地位、组织体系、业务范围、金融监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它是中国金融法体系中的基本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这是我国关于中央银行的第一部法律。2003年12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代表国家进行金融调控与管理,是具有国家机构性质的特殊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与其他商业银行相比,其在经营目的、资金来源、资金运用、业务对象、业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具有特殊性。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为政府和金融机构办理银行业务与提供服务,发行货币,代理国库业务。其不仅依靠行政手段,还通过强有力的经济手段,为国家的宏观调控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二、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其承担的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政府的银行的职能,具体履行以下的职责: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履行和货币政策的实施,必须有健全的法制作为前提和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章和命令。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调节货币供求以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方针和政策的总称,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是各国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就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发行与管理货币是世界各国中央银行通常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发行与管理人民币也是其法定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发行人民币,是国家的唯一的货币发行机构,除中国人民银行以外的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发行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负责人民币的发行,还要管理好人民币和流通:依法及时收回、销毁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敌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对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行为要进行处罚。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是银行业同业之间融通短期资金的交易市场,是货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通过电讯手段成交,每笔拆借交易的数额较大,主要解决市场参与者短期资金流动性的需要。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是指依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包括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债券买卖和回购的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包括债券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主要交易工具是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债券。《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八、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认准或者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商业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应对其资质和信用状况等作出尽职调查,并经过高级管理层核准。
2023-07-09 22:19:091

2000年至今出台和金融相关的政策 都有哪些

 (九)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政策措施:2014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汇报》,拟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覆盖我国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实行最高50万元的有限赔付,以低费率起步,将保费建立存款保险基金。目前,方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意义与效果: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存款人利益和完善金融安全网的重要制度安排,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安全网,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深化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稳定和提升我国金融业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50万元的保护限额,能够为全部金融机构99.6%和城市商业银行99.5%、农村金融机构99.7%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能够确保绝大多数存款人的信心和稳定。  (十)建立开发银行住宅金融事业部  政策措施:2013年6月26日,国务院第14次常务会议明确,发挥好开发银行对棚户区改造的信贷支持作用问题。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开发性金融支持棚户区改造的方案,推动设立开发银行住宅金融事业部。  意义与效果:设立开发银行住宅金融事业部,有利于将政府政策支持与市场机制有效结合,为大规模棚改开辟成本更低、来源稳定的融资渠道。人民银行通过抵押补充贷款(PSL)工具为开发性金融支持棚户区改造提供了1万亿元长期稳定、成本适当的资金额度,资金利率较市场利率低约1个百分点。截至10月末,使用PSL资金发放的棚户区改造贷款3127亿元。  (十一)深化农业发展银行改革  政策措施: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农业发展银行改革方案,明确了农业发展银行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主要政策措施。  意义与效果:深化农业发展银行改革,界定业务范围,妥善解决政策性财务挂账等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明确资本补充计划,建立科学的资本充足率约束机制,有利于其逐步建设成为定位明确、功能突出、业务清晰、资本充足、治理规范、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良好、具备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农业政策性银行,在农村金融体系中真正发挥主体和骨干作用。  (十二)开展民营银行试点  政策措施:发起自担风险民营银行试点工作,已批准首批5家试点民营银行筹建。  意义与效果:开展民营银行试点的一小步,是打破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玻璃门”的一大步,有利于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进一步优化银行业结构,激发金融市场活力,提升微观金融效率,加大对薄弱领域和环节的金融支持,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十三)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规模  政策措施:2013年8月28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部署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工作。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了方案,新增3000亿试点规模。  意义与效果: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是盘活存量资源的有效措施,有利于腾挪信贷空间,优化资源配置,加大对“三农”、小微企业等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2014年8-10月,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24单、914.5亿元,比2014年上半年多121.3亿元。  (十四)推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政策措施:出台《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增加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试点范围。稳妥推进优先股试点工作。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试点有序扩大至全国,并推出做市商交易机制。截至12月9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1434家,总市值3994.47亿元,累计实现融资151.16亿元。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及重大资产重组等行为。进一步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创新,规范私募基金发展。  意义与效果:推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完善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有利于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融资结构,减轻企业债务负担,降低杠杆率,促进实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2014年第三季度,新股首发家数为35家,募集资金136.3亿元,分别较二季度多增26家、86.7亿元。1月至9月,非金融企业境内股票融资3033亿元,占社会融资规模的比重为2.4%,较上年全年提升1.1个百分点。  (十五)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  政策措施:2014年7月14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听取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汇报。出台《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化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意义与效果: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有利于完善现代金融体系、带动扩大社会就业,有利于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保障社会稳定运行。一是2014年1-10月,我国保险业保费收入17301.5亿元,同比增长18.25%。二是保险公司加大了保单质押贷款的服务力度。9月末,保单质押贷款1692亿元,比年初增加357亿元。三是逐步扩大保险资金投资股票市场的范围,放开创业板股票投资,支持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截至10月末累计投资金额约6660亿元。  (十六)拓宽外汇储备运用渠道  政策措施:不断完善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体制机制,积极拓展多元化投资,为企业提供委托贷款,创新服务方式,充实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成立总规模400亿美元的丝路基金,首期资本金100亿美元中,外汇储备出资65亿美元。支持中俄管道供油250亿美元。中俄原油增供673亿美元。向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和中小银行提供外汇资金3848亿美元。设立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为促进亚洲基础建设互联互通、加强地区贸易投资合作创建平台。  意义与效果:完善外汇储备运用和管理,有利于支持我企业“走出去”,带动消化过剩产能和劳务输出,扩大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贸往来,服务实体经济和“一带一路”等国家政治外交战略。  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十七)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政策措施:2013年,经国务院批准,建立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加强金融管理部门沟通,形成监管合力,防范金融风险。  意义与效果:目前,我国实现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加强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之间,金融监管政策、法律法规之间,以及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等方面的协调,对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具有积极意义。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成立以来,加强金融领域重大问题研究,已就降低社会融资成本、防范化解金融领域重大风险隐患、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规范同业业务等达成共识,并出台配套政策和措施,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  (十八)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  政策措施:2014年,印发《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明确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意义与效果: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举措。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分级监管体系,明确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健康发展。  (十九)防范重点领域金融风险  政策措施:2014年11月3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听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情况汇报,并提请11月27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审议。  意义与效果:防范风险是金融业永恒的主题。当前,我国金融体系总体稳健,金融风险总体可控,但稳中有险、稳中有忧,潜在风险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包括货币总量不小、企业杠杆率过高、地方政府进入偿债高峰、部分影子银行扩张过快等。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积极做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一是动态排查风险隐患,把握趋势,前瞻性掌握金融风险的“导火索”和“引爆点”,做到心中有数。二是妥善应对和化解房地产市场风险,有关部门发布进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调整房贷政策,支持居民家庭合理住房贷款需求尤其是自住需求。三是积极稳妥化解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务风险,规范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机制。加强总量风险控制,优化贷款结构,逐步化解存量风险。截至2014年9月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不良贷款率为0.06%,比2011年末下降0.23个百分点。四是妥善处置信托、理财等金融产品可能引发的兑付风险。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有关单位落实责任分工,完善监管制度,做好风险防控。五是妥善应对退保风险。六是防范跨境资本流动风险,三次启动应对大规模跨境资金流出和流入的政策预案。  五、扩大金融对外开放  (二十)启动沪港通交易试点  政策措施:2014年11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沪港通交易试点正式启动。  意义与效果:启动沪港通交易试点,使内地与香港投资者能够互相买卖股票,有利于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双向开放,提高跨境资本流动和金融交易的可兑换程度,推动资本项目可兑换和人民币国际化,巩固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沪港通交易试点启动以来,总体运行平稳,交易结算、额度控制等各个环节运行正常,为境外长期资金投资A股市场提供了便利。截至12月9日,沪股通总额度使用594.42亿元人民币,余额2405.58亿元人民币,总额度使用效率19.81%。截至12月8日,通过港股通从内地流向香港的人民币资金累计65.88亿元。  (二十一)金融支持上海自贸区建设  政策措施:有关部门先后出台支持自贸区建设的指导意见,共计54条,构成了金融支持自贸区实体经济发展的总体政策框架,明确了自贸区金融改革的总体方向。  意义与效果:在上海自贸区试点有关金融政策,推动资金正常流动、市场化定价及其相关管理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在上海自由贸易区经营,鼓励开展特色业务、针对性建立相对独立的银行业监管体系,深化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改革,提升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深度和广度,建立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将为金融改革开放探索出可复制的经验。  (二十二)推动双边本币互换  政策措施:双边本币互换协议的目的主要是维护金融稳定,便利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双边贸易和投资。2013年3月以来,人民银行与巴西等10个国家和地区的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签署了双边本币互换协议,涉及资金人民币12970亿元。
2023-07-09 22:19:192

纸质承兑不能跨省流通吗?

承兑汇票进账只能在开户行办理委托收款,若您在其他银行有开立公司账户,那您可以前往他行开户行办理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应答时间:2021-03-11,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平安银行我知道]想要知道更多?快来看“平安银行我知道”吧~ https://b.pingan.com.cn/paim/iknow/index.html
2023-07-09 22:19:402

银行账户服务自查报告

银行账户服务自查报告范文   不经意间,一段时间的工作已经结束了,回顾这段时间取得的成绩和出现的问题,我想这个时候,你需要写一份自查报告了。你还在为写自查报告而苦恼吗?以下是我整理的银行账户服务自查报告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银行账户服务自查报告1   为切实贯彻落实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辖内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规范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排查同业业务风险,我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xx〕140号)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xx〕127号)等相关文件,积极开展同业业务风险排查自查工作,主要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组织开展情况   为保证此次自查工作能够顺利开展,同时为了更好了解我行同业业务的风险控制、操作管理现状和风险暴露情况,我行对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同业业务进行重点自查,确保各项同业业务依法合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一)同业业务发展状况   目前我行同业业务品种比较单一,仅开展了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二项基本业务。截止至20xx年X月X日,我行存放同业业务余额为零,同业存放业务余额为X万元,分别为XX同业存放X万元与XX银行同业存放X万元。   (二)内控制度建设执行方面   1、内控管理情况。我行建立覆盖同业业务各操作环节的管理制度《XX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办法》,并严格按照此制度执行,一是严格按要求对同业投融资业务实施分类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制度办法、业务操作流程。二是签订同业业务授权委托书。三是对各类同业业务的资本和拨备计提执行相应的制度与办法。相关制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监管政策要求。   2、同业业务授权授信管理情况。我行内部审计部依据银监办发[20xx]14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的要求,已建立健全我行同业业务授权管理体系,已签发同业业务授权书,在今后的业务操作中,我行同业业务专营部门XX部将严格按照授权进行业务操作,严禁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同业业务。一是内部审计部对合规性进行全程跟进,建立健全了前中后台分设的同业业务内部控制机制。二是建立健全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将同业业务纳入统一授信体系。内部制度规定不存在绕道监管或逃避监管,选择性理解或曲解监管要求等。   (三)同业账户开立管理方面   我行严格按照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同业账户及异地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账户查询、冻结、划扣符合相关规定。定期对同业账户及异地账户开立情况进行内部检查,对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及时进行台账登记。不存在同业账户出租、出借行为。不存在冒用本机构名义非法开立异地同业账户情况。不存在异地账户给市场中介公司进行票据买卖提供通道,定期收取固定费用。   (四)同业业务开展合规方面   同业业务治理体系较完善,落实专营部门制,授权管理体系较为健全。   (一)同业业务操作复核相关规定,与具备准入资格的金融机构开展业务。   (二)我行按要求对同业投融资业务实施分类管理,目前仅存在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两种业务。   (三)我行按同业余额的0.05%计提拨备;同业业务资产质量状况较好,我行同业存款均属正常类资产,交易对手信誉均良好,未出现不良业务。   (四)我行不存在通过同业业务实现消贷款规模、降风险资产、调节利润等监管套利,不存在违规利益输送,不存在账外存放同业;不存在虚增、隐藏、截留存放同业利息收入;我行对同业业务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规范,不存在不合规问题。一是各类同业业务的会计处理合规真实,会计核算规范,及时、完整、真实、准确的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二是不存在混用、错用、乱用、私设会计科目和账外核算、甚至不记账的情况。三是不存在实际承担业务风险,通过不规范不真实的会计记账创新业务模式规避监管的行为。    二、自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风险隐患   (一)未建立专营部门负责同业业务经营。   (二)我行对违反规定办理同业业务的责任追究措施尚不健全。    三、问题存在的原因及分析   由于我行规模较小,同业业务种类单一,除同业存款业务外其他同业业务暂未开办,考虑到人员短缺等问题未建立专营部门。   制度尚不健全。目前我行执行《XX人民币同业存款业务管理办法》,该制度中并未对违反规定办理同业业务的责任进行追究,我行在同业管理制度方面尚需完善。    四、整改及问责   随着我行的日益发展,设立同业专营部门管理同业业务是大势所趋,成立同业专营部门也将成为我行完善同业业务的一项重要工作。目前我行正在完善同业业务的.相关制度,做到各项同业业务的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合规有效,将具体追责措施纳入相关制度中,对于违规办理同业业务的行为绝不姑息。    五、下一步工作措施   定期开展全面自查。针对银监局的风险问题提示,该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同业业务风险排查,全面摸清自身同业业务交易背景真实性和业务合规性,排查工作实现重点科目、重点账户全覆盖。   有效整改。针对每次自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整改,对已经开展的持同业业务,采取安排专员进行实时跟踪监测,严格防范风险,保证资金到期收回。严格执行交易对手准入制度,实行名单制管理。采取措施,稳健经营。   合理进行期限错配,保证充分流动性。我行也将根据同业业务的发展不断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办理业务,加强同业专营部门的管理,将同业业务做到符合监管部门及本行制度要求。加强同业知识的培训学习,并熟练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使同业业务操作合规有效。   银行账户服务自查报告2   根据上级行要求,我行对账户管理进行了认真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账户管理情况 我行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制度和办法要 求,严把柜面审核关,加大账户管理力度。   一是合理运用人民银行帐户管理系统、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加强开户资 料审查,加大对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力度。   二是对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重点审查,对客户身份 资料的变动及时予以更新,对客户身份实行联网核查,进行客户身份有效的识别,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及 可疑交易数据报告工作,杜绝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是对开户企业订立开户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细 化和完善相关职责。四是严格预留印鉴及资料的管理,并实行建立登记簿专人登记保管制度。五是专人按月向开户单位签发 存贷款账户余额对账单,进行明细账务核对,对业务发生频繁、业务发生额大的账户,实行面对面逐笔勾对,发现问题及时 查找原因,确保资金安全及内外账务相符。   二、完善内控制度,规范岗位职责 按照我行实际,比照上级行文件,完善岗位分工,规范岗位设置。做到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对 结算账户对账工作实行专人管理,做到权责分明,责任清晰。同时对会计人员岗位定期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进一步落实以 岗位制约为主要内容的内控机制,防范内控管理隐患。   三、加强自查力度,防范操作风险 通过本次检查,对开户申请、开户资料实行重点检查,对开户资料的有效、真实性,实行逐一梳理,不留死角,真正把 账户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对在综合业务系统操作中的每笔大额支付汇划往来业务、同城交换业务等业务进行核查, 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规范业务操作,确保资金安全,防范操作风险。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行将以上级行有关文件精神为指导,对账户开立、变更、撤销严格实行临柜人员、坐班主任审核把 关,健全完善内控制度,加大奖惩力度,进一步提高工作的责任心,真正从源头上防止问题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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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行 长  周小川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内容编辑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第十二条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第十六条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长期”系指1年以上。“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以上”,包括本数。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2023-07-09 22:20:112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2023-07-09 22:20:211

银行总分公司之间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吗

银行总分公司之间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规定: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同业存款。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二)同业借款。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同业代付。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五)持有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六)同业存单。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2023-07-09 22:20:281

违反央行同业拆借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担保人仍需承担责任

【裁判摘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2、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案例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四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该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2号开发银行大厦16层、23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大街3号中天国际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刘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西安商行)为与被上诉人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证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4年6月7日,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拆出单位为西安商行即甲方,拆入单位为健桥证券即乙方,拆借金额为3603万元,拆借期限7天,即自2004年6月10日至2004年6月17日;拆借利率为6.6%,拆借用途为弥补头寸。合同还约定:甲方拆出资金,乙方归还资金,均要按下列规定划款:同城划款在起(止)息日下午4:00前划至对方账户,跨地区划款通过人民银行在起(止)息日上午9:30前采用电子联行或加急电汇汇至对方账户,以保证汇款单当天到账,如不按上述要求执行,影响资金按时到账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归还拆借本息,如发生逾期,就逾期金额除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加收罚息,由乙方主动划付甲方;拆借资金利随本清等。同日,担保公司向西安商行出具担保函,愿为上述资金拆借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安商行在同月10日以电汇方式,向健桥证券划付资金3603万元。合同到期后,健桥证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公司亦未向西安商行偿还拆借资金。 2004年11月11日,西安商行催收无果,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依约归还西安商行拆借资金本金3603万元及截止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资金拆借合同是否有效。有关法律规定,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西安商行及健桥证券的资金拆借属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6月6日发出的《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第三条第2、3项规定:“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任何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由此可见,作为证券公司为了弥补头寸,在与银行间进行的同业拆借业务中仅有1天的资金拆入期限,且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约定的拆借期限为7天,且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而是西安商行直接将拆借资金汇入健桥证券的账上。故该资金拆借合同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而且也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因此,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合同,因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健桥证券应将拆入的本金3603万元予以返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西安商行计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西安商行要求判令健桥证券依约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健桥证券因合同无效不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虽然成立,但应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费用。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公司虽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应当知道健桥证券不具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不能进行为期7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其仍出具担保函,愿意对健桥证券的拆借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保证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健桥证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担保公司因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但其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担保公司认为《担保函》仅为担保意向,没有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也无董事会决议,所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属对担保合同的理解有误,不能成立;担保公司认为西安商行未能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及2004年11月11日立案,2004年11月23日交费,西安商行无缓交申请,应视为自动撤诉的抗辩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公司向西安商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二、健桥证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西安商行归还本金3603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担保公司对健桥证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四、担保公司向西安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可向健桥证券追偿。五、驳回西安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60元,由健桥证券负担。 西安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处不当。(一)《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已失效。2004年12 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2004第20号公告),该公告已明确将该通知废止。原审判决在该文件废止5个月后,仍将此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并未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本案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未对同业拆借的具体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亦未对同业拆借条件、资格、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其只是针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凡经批准的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第十三条规定:“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西安商行依据该规定,将资金拆借给具有同业拆借资格的健桥证券,应当是一种合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资金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并不会导致资金拆借合同无效,更不能对该合同所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不予保护。(三)原审判决判处不当。本案的资金拆借合同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也是市场通行的做法。如果将此类资金拆借合同认定为无效,正常的金融业务将难以开展,银行的合法权益将置于无法保护的境地。更为重要的是,法律、法规对此类型的资金拆借业务并未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不考虑本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更不考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具体状况,认定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确属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健桥证券按合同约定偿还拆借资金及其利息、罚息,担保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健桥证券答辩称:(一)2004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公告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并没有明确废止《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而是明确该规范性文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事项负责监督实施、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修改、废止。故该通知并未失效。假使该通知现已失效,但本案所涉拆借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04年6月7日,在这个时间该规范性文件持续处于有效状态,一审法院适用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下判,并无不当。(二)西安商行对《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理解存在错误。根据《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本案所涉资金拆借合同超过了规定期限,且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西安商行认为本案所涉资金拆借合同是普遍存在的市场通行做法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主张没有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合法举证,同时也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关于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并未失效,只是重新明确了其监督实施权、解释权、修改废止权的行使主体。即使西安商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理解没有错误,按照我国法律无溯及力的原则,一审适用该规章也是正确的。(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针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行为制定的,它处罚的前提是金融机构违反了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有关规定,那么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最长拆借期限的行为当然也包括在内,更何况该办法在第十七条明令禁止违反最长拆借期限的行为。故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长拆借期限进行拆借的行为也违反了该处罚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处罚办法判决本案主合同无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的期限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二是该拆借行为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原审法院上述理由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在规范性文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通知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如果具有资金拆借超过最长期限、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 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健桥证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拆借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 社会 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拆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健桥证券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得到急需的款项后,作为还款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健桥证券和担保公司反以资金拆借超过法定期限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分析,西安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西安市商业银行本金3603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分段计付; 三、西部信用担保公司对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西部信用担保公司向西安市商业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0 160元,由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殷 媛 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永姝
2023-07-09 22:20:351

下列各项中,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金融保险业主要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等。一、营业税(一)征税范围金融、保险的业务范围1.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流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2.保险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二)计税依据按照规定,金融业的计税营业额包括:贷款利息、融资租赁收益、金融商品转让收益及从事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手续费收入。(1)贷款业务的营业额①贷款业务的营业额,是纳税人发放贷款所得的利息。②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5]2281号)规定:转贷业务仅指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借款利息支出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其他贷款业务一律以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③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④关于出纳长款、结算罚款的征税问题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⑤关于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⑥关于人民币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外资银行经批准开展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即转贷人民币业务按一般贷款业务处理,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⑦关于自有资本金存入境外银行再拆借能否按转贷外汇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问题有些外资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除按规定将自有资本金的30%存在人民银行外,其余部分存入境外的关联银行,待其发放贷款时再向该关联银行拆借。上述贷款中相当于自有资本金存款余额的部分,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所说的“转贷外汇业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说“将自有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性质。因此,对外资银行从存放自有资本金的境外关联银行拆借资金对外贷款的业务,其等额于所存放的自有资本金部分的贷款,应按利息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⑧农村兴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将其自有的资本金、吸收的股金及其他资金投放给入会会员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不论是在其规定范围内的自我服务,还是超出规定范围的服务,都应当就其所收资金占用费或利息收入的全额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⑨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5]2281号)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对税款所属期为1995年度的已征收入库税款,应予以退税。对税款所属期为1994年度的,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已征收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2)融资租赁营业额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及《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3)金融商品转让的营业额①买卖外汇的计税销售额,是经营者根据外汇市场行情的变化,买卖外汇所得收益。②买卖证券的计税销售额,是经营者根据证券市场行情的变化,买卖外汇所得收益,即证券买进与卖出价之间的差额。(4)金融经纪业的营业额是指金融机构从事金融经纪业所得的手续费。(5)其他金融业务的营业额是指金融机构从事其他各种金融业务所得的手续费。①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②根据现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规范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的要求,国债手续费收入应列入金融机构的营业收入统一核算。上述金融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2.保险业的营业额保险业的营业额,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1)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征税问题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按上述规定计算储金业务营业额后,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相应从“保费收入”账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纳税人将收取的储金加以运用取得的收入,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2)关于初保、分保业务的征税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为了简化手续,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3.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4.关于金融机构收取的账单费、凭证费、邮电费等费用的征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账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时代收的邮电费也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5.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离岸银行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5号)有关规定确定的金融机构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的原则,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从事离岸银行业务,属于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利息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对于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外的离岸业务收入,为便于管理,暂比照利息收入的处理办法,以其机构所在地确定其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离岸银行业务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同业外汇拆借,国际结算,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外汇担保,咨询、见证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6.根据《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6]1068号)规定: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7.根据《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8]1234号)规定:①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③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8.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规定:①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做以下调整: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审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②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③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④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三)税率及计算公式:该行业涉及地税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适用税率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略)三、教育费附加(略)四、企业所得税(略)五、印花税印花税是对在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各种凭证所征收的一种兼有行为性质的凭证税。分为从价计税和从量计税两种。应纳税额=计税金额×税率,或者应纳税额=凭证数量×单位税额。1.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2.《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所说的“银行同业拆借”,是指按国家信贷制度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同业拆借合同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3.确定同业拆借合同的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2号《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为准。凡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贴印花;凡不符合规定的,应按借款合同贴花。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不是核算银行本身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印花。六、个人所得税(一)保险业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406号)规定:我市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25%的营销费用,再按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个人取得证券投资基金分红所得的计税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的规定:1.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应按20%的比例税率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4.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三)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7-09 22:20:421

为什么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扩展资料:免征增值税要求规定:1、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3、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参考资料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2023-07-09 22:20:492

与国际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交税吗?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第一条的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三章第十条规定:“以下业务不征营业税:(一)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
2023-07-09 22:21:171

什么是同业拆借市场?

问题1:什么是同业拆借市场?问题2:同业拆借市场是什么意思?同业拆借,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及经法人授权的非法人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行为,目的在于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同业拆借市场亦称“同业拆放市场”,是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短期、临时性头寸调剂的市场。同业拆借市场具有以下特点:(1) 融通资金的期限一般比较短;(2) 参与拆借的机构基本上是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交易资金主要是该帐户上的多余资金;(3) 同业拆借资金主要用于短期、临时性需要;(4)同业拆借基本上是信用拆借。同业拆借可以使商业银行在不用保持大量超额准备金的前提下,就能满足存款支付的需要。1996年1月3日,我国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并开始试运行。同业拆借市场最早出现于美国,其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实施。按照美国1913年通过的“联邦储备法”的规定,加入联邦储备银行的会员银行,必须按存款数额的一定比率向联邦储备银行缴纳法定存款准备金。而由于清算业务活动和日常收付数额的变化,总会出现有的银行存款准备金多余,有的银行存款准备金不足的情况。存款准备金多余的银行需要把多余部分运用,以获得利息收入,而存款准备金不足的银行又必须设法借入资金以弥补准备金缺口,否则就会因延缴或少缴准备金而受到央行的经济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存款准备金多余和不足的银行,在客观上需要互相调剂。于是,1921年在美国纽约形成了以调剂联邦储备银行会员银行的准备金头寸为内容的联邦基金市场。我国的同业拆借始于1984年。1934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统一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银行间的资金余缺只能通过行政手段纵向调剂,而不能自由地横向融通。1984年10月,我国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二级银行体制已经形成的新的金融组织格局,对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也实行了重大改革,推出了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新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允许各专业银行互相拆借资金。新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实施后不久,各专业银行之间,同一专业银行各分支机构之间即开办了同业拆借业务。不过,由于当时实行严厉的紧缩性货币政策,同业拆借并没有真正广泛地开展起来。1986年1月,国家体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在广州召开金融体制改革工作会议,会上正式提出开放和发展同业拆借市场。同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也对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拆借做出了具体规定。此后,同业拆借在全国各地迅速开展起来。1986年5月,武汉市率先建立了只有城市信用社参加的资金拆借小市场,武汉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人民银行的拆借市场随之相继建立。不久,上海、沈阳、南昌、开封等大中城市都形成了辐射本地区或本经济区的同业拆借市场。到1987年6月底,除西藏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都建立了不同形式的拆借市场,初步形成了一个以大中城市为依托的,多层次的,纵横交错的同业拆借网络。1988年9月,面对社会总供求关系严重失调,储蓄存款严重滑坡,物价涨幅过猛的严峻的宏观经济和金融形势,国家实行了严厉的“双紧”政策,同业拆借市场的融资规模大幅度下降,某些地区的拆借市场甚至关门歇业。到1992年,宏观经济、金融形势趋于好转,全国各地掀起一轮新的投资热潮。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活动也随之活跃起来,交易数额节节攀升。1993年7月,针对拆借市场违章拆借行为频生,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况,国家开始对拆借市场进行清理,要求各地抓紧收回违章拆借资金,于是,市场交易数额再度萎缩。1995年,为了巩固整顿同业拆借市场的成果,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强化了对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要求跨地区、跨系统的同业拆借必须经过人民银行融资中心办理,不允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从而使同业拆借市场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1995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出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在1996年4月1日前撤销其所办的拆借市场。这一措施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96年1月3日,经过中国人民银行长时间的筹备,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正式建立。
2023-07-09 22:21:371

省联社对法人机构缴存的清算资金应实行什么

法律分析:省联社对法人机构缴存的清算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严禁与其他上存资金混用,严禁投资购买债券。法律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二、强化省联社资金业务的服务性(三)规范资金来源与运用。省联社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激励法人机构上存资金。不具备交易资格和自营能力以及缺少投资渠道的法人机构,确需委托省联社运用富余资金的,双方应按市场化原则逐笔签订约期存款合同。省联社资金运用应坚持安全、流动原则,除存放同业外。可慎重选择低风险业务品种进行投资,如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AAA企业债(含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及同业存单等。严禁投资信用风险高、流动性差的业务品种。债券投资应准确进行账户分类并建立交易止损机制,凡是交易账户浮亏超过已提取一般风险准备50%或银行账户减值超过已计提减值准备的省联社,不得增加投资规模,省联社对法人机构缴存的清算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严禁与其他上存资金混用,严禁投资购买债券。严禁与其他上存资金混用,严禁投资购买债券。
2023-07-09 22:21:451

老年人投资理财产品

晚年人出资理财坚决不动房子对晚年人来说,房子是自己安享晚年的当地,也是严峻资产。假设将房子进行了典当、生意、产权转移,都或许产生无法估量的成果除了房子外,还有许多严峻资产,晚年人在动用前都应和子女协商,防止构成不必要的丢掉。1. 晚年人出资理财勿轻信高收益理财和推销保健品的人相同,出售理财产品的人也很能说,有时靠着几句甜言蜜语再加上高收益的“助攻”,晚年人很快就会掉入骗局中。中道盛世剖析高收益往往意味着高风险,在高收益之下还宣称保本保息的,大都就是骗局,晚年人一定要前进警惕。建议白叟仍是要配备更为稳健的产品,守住自己的财富。2. 晚年人出资理财不要给陌生人汇款除了保健品、理财产品之外,电话诈骗也常常让一些晚年人“中招”。提示白叟千万不要给陌生人汇钱,有任何问题先致电自己的子女或直接报警。《办法》共七章45条,分别为总则、治理架构与管理措施、投资交易管理、认购与赎回管理、合作机构管理、监督管理以及附则。《办法》所称的流动性风险,是指理财产品无法通过变现资产等途径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满足该理财产品的投资者赎回需求、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根据《办法》,理财公司开展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应当建立有效风险隔离机制,防范流动性风险传染。理财公司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和价格公允原则,严格本公司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管理,并对相关交易行为实施专门的监控、分析、评估、授权、审批和核查,有效识别、监测、预警和防范各类不正当交易。在投资交易管理上,《办法》强调将流动性风险管理贯穿于理财业务运行的全流程。具体而言,《办法》指出,理财公司应当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在综合评估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流动性、投资限制、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投资者结构等因素的基础上,审慎确定开放式、封闭式等产品运作方式,合理设计认购和赎回安排,制定相应的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与此同时,理财公司应当持续做好低流动性资产、流动性受限资产和高流动性资产的投资管理,提高资产流动性与产品运作方式的匹配程度。理财公司还应当持续监测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审慎评估产品所投资各类资产的估值计价和变现能力,充分考虑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等的可能影响,并提前作出应对安排。根据《办法》,单只理财产品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采用封闭或定期开放运作方式,且定期开放周期不得低于90天,该理财产品销售文件还应当作出充分披露和显著标识:(一)计划投资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并且需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资产;(二)计划投资上述资产的比例达到理财产品净资产50%以上。对于其他理财产品,非因理财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款规定比例限制的,该理财产品不得新增投资上述资产。《办法》还要求,单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和每个交易日开放的私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日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15%。单只定期开放式私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日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20%。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可不受前款比例限制。在合作机构管理上,《办法》明确,理财公司通过代销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充分考虑代销行为和销售渠道对理财产品流动性的影响,要求代销机构充分、准确提供与该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的投资者信息和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数量、类型、结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等。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为便于机构做好业务制度、系统建设、产品整改等各项工作准备,《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五个月后施行。附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14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本办法适用于理财公司及其发行的理财产品。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理财产品无法通过变现资产等途径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满足该理财产品的投资者赎回需求、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第四条 理财公司承担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专业审慎、勤勉尽责地管理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确保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稳健、净值计价公允,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理财公司开展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应当建立有效风险隔离机制,防范流动性风险传染。理财公司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和价格公允原则,严格本公司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管理,并对相关交易行为实施专门的监控、分析、评估、授权、审批和核查,有效识别、监测、预警和防范各类不正当交易。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理财公司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治理架构与管理措施第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指定部门设立专门岗位,配备充足的具备胜任能力的人员负责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评估与监测,监督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部门、岗位与人员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部门,具有明确且独立的报告路径。第七条 理财公司中承担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该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承担主要责任。第八条 理财公司应当针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严格的考核问责机制,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状况纳入该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人员的考核评价标准。第九条 理财公司应当根据理财产品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并定期评估完善,包括但不限于:(一)投资者集中度管理,认购和赎回限制,出现对投资者重大不利影响事项时的应对措施,对巨额赎回的监测、管控和评估;(二)投资组合的事前评估,对高流动性资产的投资比例设定下限,对低流动性资产的投资比例设定上限,投资资产的集中度限制,高风险资产的投资限制;(三)压力测试;(四)应急计划。第十条 理财公司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理财产品合同的约定,综合运用以下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一)认购风险应对措施,包括:设定单一投资者认购金额上限、设定理财产品单日净认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认购、暂停认购,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二)赎回风险应对措施,包括:设置赎回上限、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收取短期赎回费、暂停理财产品估值、摆动定价,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理财公司应当明确各类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实施条件、发起部门、决策程序、业务流程等事项,确保相关措施实施的及时、有序、透明及公平。第十一条 理财公司运用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暂停理财产品估值、摆动定价等措施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说明面临的赎回压力情况、市场流动性状况、已采取的措施、恢复正常业务所需的时间、采取相关措施对理财产品的影响等。理财公司运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应当在当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提交相关信息。第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指定部门负责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相关部门应当与投资管理部门保持相对独立。理财公司在设置压力测试情景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压力情景下各类资产投资策略和方式对资产变现能力的影响、变现所需时间和可能的价格折损,以及除投资者赎回外对债权人、交易对手及其他第三方的支付义务,并关注市场风险、声誉风险等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的影响。理财公司针对开放式理财产品还应专门建立以压力测试为核心的流动性风险监测与预警框架。第十三条 理财公司应当制定并定期测试、完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审慎评估各类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和可能影响。应急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触发应急计划的各种情景、应急资金来源、应急程序和措施,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与职责等。第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依照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面临的主要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方法。(一)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披露开放式理财产品认购、赎回安排,主要拟投资市场、资产的流动性风险评估等信息。(二)针对理财产品特点确定拟运用的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相关措施的使用情形、处理方法、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等,确保相关措施在必要时能够及时、有效运用。(三)理财产品持续运作过程中,应当在理财产品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中披露理财产品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在发生涉及理财产品认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事项时,及时发布临时公告。(四)理财公司应当按照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运用收取短期赎回费、摆动定价等措施后,3个交易日内告知该理财产品的相关投资者;在运用暂停认购、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暂停理财产品估值等措施后,3个交易日内告知该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并说明运用相关措施的原因、拟采取的应对安排等。第三章 投资交易管理第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在综合评估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流动性、投资限制、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投资者结构等因素的基础上,审慎确定开放式、封闭式等产品运作方式,合理设计认购和赎回安排,制定相应的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理财产品拟采用开放式运作的,组合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理财产品合同约定的认购、赎回安排相匹配,投资策略应当能够满足不同市场情形下投资者的赎回需求,理财产品投资者结构、估值计价等方面安排能够充分保障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理财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评估每只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评估结论至少经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同意,由承担该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时同步提交。第十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持续监测开放式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审慎评估该产品所投资各类资产的估值计价和变现能力,充分考虑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等的可能影响,并提前作出流动性风险应对安排。第十七条 单只理财产品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采用封闭或定期开放运作方式,且定期开放周期不得低于90天,该理财产品销售文件还应当作出充分披露和显著标识:(一)计划投资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并且需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资产;(二)计划投资上述资产的比例达到理财产品净资产50%以上。对于其他理财产品,非因理财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款规定比例限制的,该理财产品不得新增投资上述资产。第十八条 单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和每个交易日开放的私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日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15%。单只定期开放式私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日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20%。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可不受前款比例限制。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理财产品规模变动等因素导致理财产品不符合本条规定比例限制的,该理财产品不得主动新增投资流动性受限资产。第十九条 开放式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足够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以备支付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赎回款项。定期开放周期不低于90天的公募理财产品,应当在开放日及开放日前7个工作日内持有不低于该理财产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其他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均应当持续符合前款比例要求。第二十条 单只理财产品允许单一投资者持有份额超过总份额50%的,应当采用封闭或定期开放运作方式,定期开放周期不得低于90天(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该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作出充分披露和显著标识,不得向个人投资者公开发售。对于其他理财产品,非因理财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款规定比例限制的,在单一投资者持有比例降至50%以下之前,理财公司不得再接受该投资者对该理财产品的认购申请。第二十一条 定期开放周期低于90天的私募理财产品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每个交易日开放的私募理财产品,其投资范围、投资比例、认购和赎回安排等参照银保监会关于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加强理财产品同业融资的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等风险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则对交易对手实施尽职调查和准入管理,设置适当的交易限额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调整。理财公司理财产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开展回购业务,但应当事先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资者作出明确约定。第二十三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产品买入返售交易押品的管理制度,与交易对手开展买入返售交易的,可接受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理财产品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第四章 认购与赎回管理第二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加强理财产品认购管理,合理控制投资者集中度,审慎分析评估大额认购申请。当接受认购申请可能对理财产品存量投资者利益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或者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需要,理财公司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认购风险应对措施。第二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对开放式理财产品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进行审慎评估与测算,确保每日确认且需当日支付的净赎回申请不超过前一工作日该理财产品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开放日前一工作日内,开放式理财产品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应当不低于该产品资产净值的10%。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可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第二十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强化开放式理财产品巨额赎回的事前监测、事中管控与事后评估。当开放式理财产品发生巨额赎回且现金类资产不足以支付赎回款项时,应当在充分评估该产品组合资产变现能力、投资比例变动与理财产品单位份额净值波动的基础上,审慎接受、确认赎回申请。开放式理财产品发生巨额赎回的,理财公司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前一日终理财产品总份额的10%,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暂停接受或延期办理。对该产品单个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可以按照其申请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理财公司可以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理财产品连续2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的,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措施外,对于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理财公司还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理财产品的单个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理财产品份额超过该理财产品总份额合同约定比例的,理财公司可以暂停接受其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二十九条 理财公司可以按照事先约定,向连续持有少于7日的开放式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投资者收取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理财产品财产。第三十条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理财产品估值,加强极端市场条件下的估值管理。开放式理财产品在前一估值日内,产品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无报价,且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理财公司应当暂停该产品估值,并采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理财产品认购、赎回申请等措施。第三十一条 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发生大额认购或赎回时,理财公司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理财公司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资者事先约定摆动定价机制的相关原理与操作方法,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第五章 合作机构管理第三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方合作行为持续满足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需要。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包括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和理财产品代销机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符合《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应当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三条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投资合作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理财公司应当及时、充分了解该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认购、赎回安排和流动性风险状况,合理评估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底层资产的流动性风险。第三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活动,确保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机构的相关业务行为持续满足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其受托投资资产的管理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策略、目标和赎回安排。第三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自主审慎判断理财产品投资顾问的投资管理建议与理财产品投资策略和目标、认购和赎回安排的一致性,有效评估相关建议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影响。第三十六条 理财公司通过代销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充分考虑代销行为和销售渠道对理财产品流动性的影响,要求代销机构充分、准确提供与该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的投资者信息和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数量、类型、结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等。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有关的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情况的监测分析,并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第三十八条 理财公司应当将理财产品总体流动性风险管理情况纳入理财业务年度报告,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理财公司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程序和措施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调整情况。第三十九条 理财公司的理财产品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时,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第四十条 理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提出整改要求,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进行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理财产品,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还应当符合《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制要求。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本办法所称巨额赎回,是指理财公司开放式理财产品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前一日终理财产品总份额的10%的赎回行为,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摆动定价机制,是指当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遭遇大额认购或赎回时,通过调整理财产品份额净值的方式,将理财产品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认购、赎回的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本办法所称定期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具有多个确定开放期,开放期内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认购或者赎回,其他时间内产品封闭运作的理财产品。本办法所称定期开放周期是指定期开放式理财产品2个开放期的最短间隔天数。本办法所称流动性受限资产,是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距可赎回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资产管理产品、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票据),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其他流动性受限资产。本办法所称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包括可在交易所、银行间市场正常交易的股票、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期货及期权合约以及同业存单,7个工作日内到期或可支取的买入返售、银行存款,7个工作日内能够确认收到的各类应收款项等。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五个月后施行。
2023-07-09 22:21:521

金融机构的利息收入如何加计算增值税

⑴ 利息收入要交所得税吗1、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计入财务费用,影响利润总额,需要交所得税。2、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非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间的利息收入及银行的利息收入要交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总则第六条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所以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金融机构利息收入纳税扩展阅读: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 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参考资料:网络-利息收入⑵ 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可否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规定: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同业存款。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二)同业借款。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同业代付。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五)持有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六)同业存单。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⑶ 利息收入怎么交税如果是公司取得的利息,年末一起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是个人存款的利息不需要缴纳个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会计分录,年末的时候,统一计算,如果企业盈利需要缴纳所得税,做如下分录:借:所得税费用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借: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贷:银行存款借:本年利润贷:所得税费用个人储蓄存款.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征收个人所得税;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征收个人所得税;2008年10月9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各时间段要分段计算。⑷ 金融机构的利息收入如何加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银行的收入是含税的,所以要用不含税的金额乘以税率,所以银行应缴纳版的销项税=(5000+3000)/1.06*0.06=452.83万元进项税:因为取权得的进项50万元是免税项目,所以不能抵扣进项税,所以进项税额=(200-50)*0.17=25.5万元所以应缴增值税=452.83-25.5=427.33万元⑸ 利息收入要交什么税利息收入是否需要交税,需要根据企业经营的行业来确定。金融类企业取得利息收入是需要缴税的,需要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缴纳税款的会计分录为:借: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城建税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教育税 贷: 应交税金——城建税 其他应交款——教育费附加。(5)金融机构利息收入纳税扩展阅读: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金融)确认的利息收入,包括发放的各类贷款(银团贷款、贸易融资、贴现和转贴现融出资金、协议透支、信用卡透支、转贷款、垫款等)、与其他金融机构(中央银行、同业等)之间发生资金往来业务、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等实现的利息收入等。二、本科目可按业务类别进行明细核算。三、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按合同利率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等科目,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贷款——利息调整”等科目。实际利率与合同利率差异较小的,也可以采用合同利率计算确定利息收入。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⑹ 金融机构的利息收入征收所得税吗金融机构也是企业,依法应当缴纳所利税,目前国内各家企业所得税率都是25%。但不是按照利息收入缴纳所得税,而是金融机构获得的的利润缴纳所得税。所得税是各地政府在不同时期对个人应纳税收入的定义和征收的百分比不尽相同,有时还分稿费收入、工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例如彩票中奖)等等情况分别纳税。所得税又称所得课税、收益税,指国家对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所得征收的一类税收。⑺ 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可否免征增值税可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规定: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同业存款。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二)同业借款。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同业代付。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五)持有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六)同业存单。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⑻ 为什么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8)金融机构利息收入纳税扩展阅读:免征增值税要求规定:1、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3、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⑼ 关于公司取得借款利息收入是否应该交税,交什么税关于公司取得借款利息收入应该交税,需要交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首先,对于营业税。根据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将货币资金存放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但是,纳税人将资金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或者自行及其他方式将资金贷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以取得的利息收入的5%交纳营业税。其次是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会直接冲减当期财务费用,这项损益会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增加应纳税所得额),最后导致当期所得税(应交所得税)增加。所以对于利息收入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拓展资料:1、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2、本科目核算企业(金融)确认的利息收入,包括发放的各类贷款(银团贷款)、贸易融资、贴现和转贴现融出资金、协议透支、信用卡透支、转贷款、垫款等)、与其他金融机构(中央银行、同业等)之间发生资金往来业务、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等实现的利息收入等。3、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按合同利率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等科目,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贷款——利息调整”等科目。实际利率与合同利率差异较小的,也可以采用合同利率计算确定利息收入。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⑽ 哪些利息收入可以免征增值税一、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二、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取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三、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四、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五、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六、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七、统借统还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八、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包括:(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九、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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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机构业务工作意见

2005年机构业务总体工作思路是: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总、分行专业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市分行党委提出“三大目标”、“三大突破”、“三大总量”开展工作,以金融创新为动力,以科技、产品和服务为支撑,提升营销层次,健全营销体系和营销激励机制,拓展优良机构客户,增加中间业务收入,努力实现各项业务超常规发展。主要经营目标是:实现中间业务收入2500万元,其中:实现保险代理手续费收入420万元;银行卡收入1800万元;代收代付手续费收入120万元;其他中间业务收入160万元;同业存款净增5000万元;实现保费收入12000万元,其中:寿险保费收入10000万元;财险柜台险500万元;信贷财险1500万元。重点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建立起同机构事业客户全面合作关系为重点,着力拓展机构客户。 针对机构客户市场主体多元化、需求多样化和层次多级化的特点,以及系统联动性强、区域跨度大、竞争壁垒深的特征,我们必须在调查市场、分析客户的基础上,始终以高价值客户为方向,以经营效益为中心、以建立战略合作关系为目标,走细分市场、细分客户、分类营销的市场开发之路。在与机构事业的合作中,具体采取以下方式: (一)采取积极主动地态度,加强与政府的合作。一是要加强与政府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合作,行领导和部门经理要定期保持与计委、经委、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旅游、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良好合作沟通,了解行业最新信息动态,进一步落实与有关部门签定的合作协议,切实地把协议确定的条款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各行要根据德阳市二00五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招商引资计划,在进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锁定营销重点,明确营销人员,进行跟踪营销、重点营销;二是要发挥能人效应,调动一切力量,富集信息、资源、人才、技术等生产力要素,继续推行行之有效的招投标办法,积极争取两税、“三电”、五保、结算中心、财务中心、收费中心、纳税大厅、办证中心及大中型“黄金客户”落户农行,充分挖掘储源增长点。已中标建立支付中心的支行和已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定合作协议的支行要坚持做好维护和巩固工作,保证其存款的稳步增长,并要借此拓展更多的机构事业客户。同时,各行要制定对营销大客户的奖励政策,特别是优良的大客户,应拿出一定资金,采取悬赏公关的办法,一定要把优良客户挽留住、维护好。 (二)采取积极审慎的态度,稳健经营事业信贷业务。   事业法人客户营销要继续按照“积极审慎、稳健经营”的信贷策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当前营销工作指导意见》(农银发[2003]18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法人客户资产业务营销的通知》(农银办发[2003]448号)等文件精神,加大对系统性事业客户的信贷营销,积极促进我行信贷结构的优化。一是对学校类贷款要突出重点,严格准入标准。各行要把握好省分行与省教育厅签署全面合作协议的契机,加强与当地教育局的沟通联系,力争与其签定合作协议,为辖内的生源好、知名度高的学校提供“一揽子”服务。各行在具体合作中:首先要巩固与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的合作关系,力争在维护好负债业务的基础上,拓展其资产业务;其次要结合德阳建立西部职业教育基地的契机,加大对省警校、省建校、省机校等一批职业技术学院的营销。并按照省分行与省教委签定的国家助学贷款协议,认真办好我市3家省属高校2005、2006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再次要重点进行我市的国家级示范高中学校(德阳中学、绵竹中学、什邡中学、广汉中学)和省级重点中学的信贷营销工作,实现校园一体化服务,扩大我行代收学费、代发工资、代开校园卡等业务的市场份额;二是积极介入医药卫生行业。各行要重点拓展我市综合实力排名前三名的医院及县级重点医院,特别是三级甲等医院(德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二级甲等医院;三是有选择地对媒体、文化、体育、旅游等行业客户进行营销。要重点对旅游行业AAA级及以上标准的旅游类优良客户和县级以上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实力较强,有市场、有收费权的广电类优良客户进行信贷投放;四是要加强机构业务基础管理。根据新调整的机构业务对应贷款科目为“718信用社贷款”、“727其他短期贷款”、“745中期流动资金贷款”、“749其他中期贷款”、“736其他长期贷款”、“740逾期贷款”、“741呆滞贷款”、“742呆账贷款”,各行要锁定上述科目2005年2月余额数,并据此建立客户台账,加强存量贷款的监控分析。从2005年3月1日起,各行将教育类、卫生类、文化类(媒体、含广电网络公司)、旅游及环保类、科研类、其他类等事业单位贷款相应列入上述相关贷款科目。各行不得擅自在其他类贷款科目摆放贷款,对确无相应会计科目核算,需列入其他类贷款科目处理的,必须上报市分行,并经省分行审批同意后方能列入。 二、以建立与同业纵深、有序的战略合作关系为基础,提高市场份额。   今年,省分行将同业存款纳入各项存款考核,因此,各行要高度重视同业合作,努力拓展同业低成本奖金。要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加强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需求建立与同业战略合作关系,积极推广银社通、银银通、银邮通、银证通等新产品,瞄准城市商业银行、农信社、证券公司、邮政储蓄等各个渠道,抓住其他国有商业银行实施股改撤并机构的契机,大力组织同业存款和撤迁机构客户存款。在与同业的合作中,具体要抓好以下工作:一是要继续巩固加强与农村信用社的合作。农村信用社是我行最大的同业客户,做好农村信用社客户的业务拓展和维护工作是我行同业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各行首先要以去年已签署的《行社全面合作协议》为纽带,本着诚实守信、共谋发展的原则加强与农村信用社的合作沟通,利用我行先进的技术、良好的产品为其提供个性化服务需求;其次要把握住人民银行停止信用社的大额支付系统,信用社必需找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代理行的商机以及人民银行下调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同业存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契机,市县联动、实时“出击”。市分行与市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办公室进行《大额支付系统代理协议》及《同业资金存放协议》的合作商谈工作,各行与各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进行具体协议的签定及实施工作。协议签署后各行要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将农村信用社作为我们的黄金客户、高端客户提供服务和维护,力争农村信用社的超额准备金存款全部存入我行,提高我行的同业存款占比率。第三要做好“银社通”的试点工作经验,加快提高行社合作的科技化水平;二是要深化与商业银行签定《银银合作框架协议》内容。今年要通过与商业银行具体磋商开展信贷资产转让、票据转贴现、货币互存、外汇结构性存款等实质性的项目合作,以拓展商业银行的本外币同业存款;三是要重点加强与证券客户的合作,最大限度地拓展银证通客户,把股市资金最大限度地转化为农行存款。广汉、旌阳支行要分别与华西、华创证券公司进一步合作,要尽快建立银证转帐系统。在具体工作中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克服营销畏难情绪;二是要辅以充分的激励,调动员工营销积极性。各行对营销银证业务要加以重奖;四是要以现金领缴、现金寄库、现金押运等代理现金业务为突破点,扩大与邮政、政策性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的合作。有条件的支行要与邮政、政策性银行签定全面合作协议或产品代理协议。 三、以创新保险代理机制、强化管理水平为手段,全面走保险代理专业化水平道路。 随着我国银行和保险业逐步对外开放,竞争日趋激励,金融产品、金融手段、综合人才等竞争成为其焦点,而保险代理作为中间业务的重要内容,是总行实施集团银行改革的重要战略步骤;是提高我行人均中间业务收入水平的需要;是提高网点综合功能,发挥网点综合效益的需要。因此,我们必须加大保险代理工作力度,实施专业化经营,夯实内功,进一步做大、做强、做精我行保险代理业务。   (一)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协调发展的认识观。各行行领导,特别是“一把手”,应切实加强对保险代理业务的领导与支持,将保险代理业务纳入全行中心工作之中。一是要充分加大领导支撑力度,层层落实责任目标考核。今年,市分行将把保险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指标纳入支行绩效考核,同时,将保费收入视同存款,在“集约经营度”指标的“点均存款集约经营度”考核时,将“代理标准保费收入额”纳入“考核口径存款”。各行保险代理部门应主动与个人业务部门抓好配合协调工作,抓好保险代理与储蓄存款净增额等额考核的政策机遇,尽快将任务层层分解,促进业务规模的提高。二是要强化保险代理部的经营、管理职能。支行应设置保险代理部,独立挂牌,可挂靠在客户经理部,凡是已经设立保险代理部的不能撤销。同时,配备专职保险代理经理,具体执行保险业务管理职责,专管人员根据各行保险代理业务量大小进行配备,至少配备一人以上的专管员。   (二)调整代理产品结构和收益结构,全面做大代理份额。目前,我行代理产品结构单一,保险代理销售不仅受客户市场制约,更受市场利率调整的极大影响。因此,我们必须调整银保合作思路,调整产品结构,以应对市场的变化和客户的需求。一是要大力推行理财产品,培育持续稳定的收益增长点。今年,市分行继续加大理财产品的推行,这些产品是针对银行中、高端客户群开发的,范围涵盖养老、医疗、意外、保障等综合理财需求,能为客户提供更为个性化的理财服务,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银行保险的发展趋势,各行要利用金融超市设理财专柜,实行系统联网;或者在部分营业机构设立理财辅导员,采用专人方式开展理财业务。同时,加大理财顾问、理财辅导员的培训,逐步建立一支具有农行特色的`理财专业队伍;二是要以辅于传统保障型产品营销,健全代理领域。传统保障型产品(即个险)由于偏重于保险之本质特征,即保障功能,而目前市场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都还处于低水平,因而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因此,2005年我行将根据自身发展水平进行试点工作,努力实现新突破;三是要建立多渠道的财险营销机制,力争代理效益最大化。各行要以信贷职能前台为依托,全面整合资源,必须将信贷财产抵押物保险代理内容纳入贷审会审议内容,市分行要求:自2005年起,各行新发放法人客户贷款保险资源在农行代理率不得低于90%,个人汽车、商铺、住房贷款保险代理率应达到100%,并将此指标纳入贷后管理的重要内容加以考核。以上工作必须作为一项制度执行,市分行将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信贷前台部门应抓好对应客户保险的代理工作,必须横向建立起目标挂钩考核办法,防止信贷客户财产保险出现脱保、漏保现象。保险代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部门的作用,积极协调各职能部门的关系,要严格实行保险代理归口管理,切实履行与保险公司一切的接洽职能,严禁出现多个部门分管现象。四是要以“小业务”做“大文章”,即以柜台财险为突破口,丰富财险代理内容,实现代理收益最大化。各行要因地制宜地选择当地客户需求甚旺的财险产品,结合财险公司推出的激励方案(德农银[2005]号文件),重点抓好以家财险为主的柜台险销售;与财产保险紧密结合的短意险、健康险销售;适合中小企业的定额财险销售;五是要集约自身资源,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各行自有财产投保必须按德农银办发[2005]44号文件精神执行,采取“省分行确定投保政策,各级行遵照执行”的方式,实行“到期必保,谁脱保谁负责”的原则,对违反规定的,分行将对其严肃处理。现有到期保单仍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投保截止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7月1日省分行将对全省自有财产投保统一招标,各行要对投保标的、险种、保费、经办人等情况作好登记,便于统保后核查。 (三)强化管理工作,促进保险代理良性发展。一是要规范代理资格管理。今年保监局、银监局将加大银行、邮政保险代理业务的监管力度,并明确要严格执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准入与业务范围管理,提出“三个严禁”,即:严禁无证经营;严禁在法定营业场所外代理保险业务;严禁兼业代理机构超范围代理;因此,各行必须安排专人再次对以上内容进行排查,凡不合规的必须于四月底前整改完善,否则一经保监局、银监局监管通报不合规,市分行将追究其领导责任。二是要规范保险合同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从2005年起,市分行将统一对外商榷、审查、签署与保险公司的各项合同、协议、激励等文本资料,签署后以正式文件下发各行。各行要以全市农行全局为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与保险公司签署任何文本资料,一经发现将取消违规支行一切保险代理激励费用及年度先进评选资格。三是要规范手续费管理,实现全行利润最大化。市分行要求各行的代理保险手续费收入必须全额进入中间业务收入大帐核算。同时,要充分体现保险代理收益水平,其寿险5年期以下(含5年期)和8至10年期(含10年期)产品代理收益率分别不得低于保费收入的3%和3.5%,财险业务综合收益率不低于15%。以上收益率指标与手续费收入指标今年将并行考核,均为指令性计划,任一指标未完成均视为未完成手续费收入任务。 (四)加大激励考核,充分调动营销积极性。成效显著的营销是建立在有效的激励机制上的,各行必须加大保险代理的激励考核,一是市分行将按照各行实现代理保险手续费收入的20%,按月单独奖励效益工资,专项用于保险代理业务的激励。在具体操作上:市分行机构客户部将会同人事部门,根据各行损益表反映的保险手续费收入计算效益工资,并由人事部门下达到各行,各行保险代理部门向人事部门提供到人的效益工资分配花名册进行分配,并建立专门台帐监控保险效益工资分配。严格执行保险代理激励费用的三个严禁。即:严禁把专项效益工资用于保险业务无关的其他业务实行捆绑式考核;严禁把专项效益工资只层层横向分配而不分配到个人;严禁把专项效益工资留在相关部门使用而不分配到个人。同时,为促进一线员工营销的积极性,各行对市分行奖励的效益工资可根据员工营销业绩,预支效益工资,实时兑现,待市分行每月保险效益工资兑现后拉通算账。二是市分行将积极向各家保险公司争取政策,商定全年的、分阶段的,囊括各种层次从业人员的竞赛方案,对其代理营销工作进行激励。今年,我行已经与五家寿险公司及三家财险公司分别签署了2005年营销激励方案(详见德农银[2005]号和德农银[2005]号文件),各行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激励精神传达给所有员工,力争通过营销获取最大激励奖励;三是各行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再按一定比例匹配奖励资金用于保险代理业务的激励。 四、以提高中间业务人均占比、总收入占比为目标,为创建效益大行作贡献。 中间业务品种多,涵盖银行、证券、保险、咨询等服务领域,涉及全行所有的业务部门。各行要充分依托现有的资产、负债业务,依托现有的客户、网点资源,依托现有的人力、科技资源,在继续做好结算、银行卡、代收代付、资信评估等传统中间业务的基础上,立足创新、结合实际,重点拓展保险代理、国际结算、网上银行、票据融资等中间业务。今年,市分行党委下决心要在中间业务上实现新突破,专门筹集140万元效益工资为用中间业务专项考核,并制定出《中间业务考核办法》(德农银[2005]号文件),同时,在两级分行的绩效考核体系中中间业务的分值占比高达三分之一。因此,各行必须高度重视中间业务工作,要完善中间业务管营体系,强化绩效目标考核。要将中间业务指标与相关部门及个人挂钩,确保目标、措施、奖惩、效果同时到位。对中间业务指标挂钩考核奖励的效益工资直接兑现到有功人员和经办人。从而充分调动全员拓展中间业务的积极性。在具体工作中:一是要特别抓住银行卡收费这一契机,大力发展卡业务,要花大力气增加发卡量,要对其重奖。并在增大发卡量的基础上将银行卡整合为具有代发工资、代收代付、本外币结算、银证通、银银通等多功能的复合型金融工具,实现一卡多能,从而更广泛地创造中间业务收入;二是要充分利用先进技术,进一步做好传统结算业务。各行要充分利用总行推出网上银行、现金管理系统、西联汇款、债市通等先进系统,推动传统结算的快速发展,吸引更多的客户群体,加大本外币业务结算量,创造更多的中间业务收入;三是要重视代收代付工作,打造代理业务精品。市分行为调动代收代付工作的积极性,在去年代收代付柜员工量挂钩考核办法(德农银办发[2004]127号)的基础上对代收代付工作再按每笔0.3元计奖。各行要抓好重点项目,对我行已开通的移动话费、联通话费、中国电信话费(含座机、小灵通、互联网等)代收业务,各行应最大限度地集合自身资源和客户资源,将其费用统一集中到农行网点代收。同时,要抓住财政、税务、社保等部门改革契机,利用我行网络做好其代理和服务工作;四是充分利用网络优势,大胆创新高附加值的中间业务产品。积极营销银证通、债市通和办好网络银行,以增加新的效益增长点,努力实现业务收入的多元化。要根据公司类客户的不同需求,为其有针对性地“量体裁衣”,提供咨询、评估、保管等中间业务服务。五是整合人力资源,加强业务培训。2005年在中间业务方面要加大对基本制度、业务规范和操作流程的培训,要通过各种层次、各种方法对从事新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的执业能力。同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证监会、保监会组织的证券、期货等从业资格考试,培训一批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创新意识和防范风险能力的队伍,为加强我行中间业务发展水平打下坚实基础。
2023-07-09 22:22:081

什么是同业代付业务,什么是同业代付

一、同业代付业务,是指银行根据客户申请,通过境内外同业机构或本行海外分支机构为该客户的国内贸易或国际贸易结算提供的短期融资便利和支付服务,分为境内同业代付和海外代付。其中,接受客户申请、从同业机构融通资金并委托同业机构将款项支付给该客户交易对手的同业代付业务发起行称为“委托行”,为委托行提供资金来源和代付服务的境内外同业机构或委托行海外分支机构称为“代付行”。二、代付业务又称代理同业委托付款业务,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即“委托行”)根据其客户的申请,以自身的名义委托他行提供融资,他行在规定的对外付款日根据委托行的指示先行将款项划转至委托行账户上。委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他行代付款项本息。其类别包括国内信用证结算项下、国内保理项下、票据类的代付。扩展资料:代收款业务的核算:下面以代收行政事业单位罚没款业务的核算为例,简单介绍代收款业务的核算手续。(一)营业网点的处理1.受罚者填制转账支票等付款凭证或交纳现金。2.经办人员根据罚款通知收妥款项后,填制或套打代收罚款收据,按协议规定的期限上划款项。其会计分录为:借:单位活期存款——××户(或现金、存放中央银行准备金)贷:其他应付款——待划转代收罚款户3.上划罚款时,填制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内部往来划收款报单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办理划款手续。其会计分录:借:其他应付款——待划转代收罚款户贷:支行辖内往来——××往来单位户。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代收代付业务
2023-07-09 22:22:162

央行的这份报告含金量很高(2021年版)

2021年 9月3日,央行发布《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1》,从宏观经济运行、金融业稳健性评估以及构建系统性金融风险防控体系等三个维度(合计17个专题)对国内外金融体系一系列重大问题进行了讨论。事实上,《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季度发布)、《中国区域经济运行报告》(年度发布)和《中国金融稳定报告》(年度发布)等央行对外发布的三大报告,对于观察金融管理部门的思路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其中,始于2005年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尤为重要。 一、基本框架对比:《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0》与《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1》 (一)从发布时间上看,2021年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要比2019年和2020年提前三个月发布,提前这么早时间发布可能是要表达一些什么。 (二)过去几年的金融稳定报告主要包括宏观经济运行、金融业稳健性评估以及宏观审慎管理三个部分。今年的金融稳定报告在保持前两个部分不变的基础上,将第三部门由之前的“宏观审慎管理”调整为“构建系统性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内涵上更丰富,毕竟宏观审慎管理只是系统性金融风险防控的一部分。 (三)2020年与2021年金融稳定报告分别有20个主题和17个主题,其中有5个主题基本是相同的,即银行业压力测试、公募基金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央行金融机构评级结果分析、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和存款保险。 (四)除以上五个主题外,今年的17个专题还包括宏观杠杆率、跨境资本流动、第三支柱养老保险、国际基准利率、中小银行补充资本、互联网平台存款、逆周期资本缓冲、房地产贷款集中度、包商银行风险处置、违规控制金融机构、最后贷款人机制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主题。 二、宏观经济运行情况 (一)理性看待宏观杠杆率的变化 宏观杠杆率是指非金融企业部门、政府部门、住户部门从金融体系(含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获得的债务余额与年度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这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决策依据。中国社科院国家资产负债表研究中心每季度会公布各部门的杠杆率情况,当然央行自身也会对各部门的宏观杠杆率进行测算(通常不会公布)。 1、债务或杠杆推动下的增长模式是常态,期间需要把握的便是其中的度,即债务或杠杆应保持在可承受的范围内。因此宏观杠杆率如果过高,则会导致不可控的债务风险,而如果宏观杠杆率过低,则意味着潜力还未被充分挖掘。 通常情况下“稳增长与防风险”中的“防风险”便主要是指在杠杆率上面做文章,即所谓的稳杠杆或降杠杆。事实上,近年来央行频繁强调的“保持M2、社融增速与名义经济增速基本一致”正是稳杠杆这一政策导向的重要体现。 2、目前所实施的一系列政策便是希望能够用相对较少的债务资金、撬动经济较快恢复,即致力于提升金融体系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这主要体现在提升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率、压降高成本或不易被观察追踪的表外债务、提高直接融资占比以更便利于实现市场化定价等等。 3、前面可以看出,杠杆率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名义经济增长情况,二是债务增长情况。2020年受疫情影响,名义经济总量下滑明显、导致杠杆率大幅抬升,今年名义经济总量反弹较多、导致杠杆率亦有所下降,因此2020-2021年的名义经济总量应该要理性看待。 (二)特别提及“应对跨境资本流动风险” 在金融双向开放步伐不断加快的背景下,短期跨境资本逐利性、易超调和顺周期性等特点很容易刺激金融机构过度承担风险、加剧金融体系脆弱性、放大宏观经济波动,而央行和外管局近年亦均特别强调突出跨境资本流动可能带来的风险防范问题(详情请参见央行和外管局2021年度会议释放哪些信号?),并于2017年提出了“宏观审慎+微观监管”两位一体的跨境资本流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鉴于此,《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1》亦专门讨论“跨境资本流动对金融稳定的影响”。 1、2005年以来,全球跨境资本流动总体呈现出08年金融危机前规模逐年攀升、危机后在大幅缩量基础上反复波动的特点(期间受欧债危机、贸易摩擦和疫情等因素影响而明显波动)。 2、我国跨境资本流动性阶段性特征更为突出,具体看, (1)2000年至2014年上半年,我国经常账户和非储备性质金融账户呈现双顺差、资金大规模流入的特征。 其中,08年金融危机前,直接投资项下资金净流入规模较大;08年金融危机后,证券投资、外债等其他投资项下资金净流入占比开始提升。 (2)2014下半年至2016年,我国经常账户呈现顺差、非储备性质金融账户出现逆差,外汇储备有所下降(期间经历2015年的8.11汇改)。 (3)2017-2019年,受到贸易摩擦、美联储货币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跨境资本流动总体较为复杂。 (4)2020年以来,跨境资本双向流动特征更为突出,如2020年经常账户顺差2740亿美元、资本和金融账户逆差1058亿美元,外汇储备规模较为平稳。 3、IMF等相关研究表明,跨境资本流动的风险传导可以分为信贷膨胀、资产价格、未对冲外币借款、银行非核心融资、关联性五类渠道,且这五类渠道之间会通过反馈效应相互强化。同时IMF通过《二十国集团基于国家经验得出的资本流动管理一致性结论》(2011年)和《资本流动开放与管理:机构观点》(2012年)等文件构建了针对跨境资本流动的政策框架。 4、我国主要通过宏观审慎管理措施来应对跨境资本流动风险,并于2017年提出了外汇市场“宏观审慎+微观监管”的两位一体管理框架,即不以控制跨境资本流动为目的、而是着眼于应对系统性风险。 具体来看:(1)广泛适用性工具主要包括逆周期资本缓冲、杠杆率要求、宏观审慎压力测试;(2)分部门工具主要包括贷款价值比、债务收入比、分部门资本要求等;(3)流动性工具主要包括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率、外汇存款准备金等;(4)结构性工具主要包括银行间风险敞口上限等。 5、上述工具大多已在实践,下一步的方向包括(1)丰富对银行等各类交易主体全覆盖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工具箱;(2)研究开展跨境资本流动宏观审慎压力测试;(3)外汇市场微观监管方面从重事前审批转向强调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外汇批发和零售市场的行为监管,高度关注货币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4)进一步推动金融改革开放(如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稳步深化人民币汇率市场化改革等),加强跨境资本流动管理的国际合作。 (三)规范发展第三支柱养老保险 第三支柱养老保险近年多次被高层和金融管理部门提及,虽然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已建立了以第一支柱养老保险为主体、第二支柱职业养老和第三支柱个人养老为补充的多层次体系,但目前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均还比较薄弱。 1、从国际经验来看,发展第三支柱养老保险主要有五大类举措:(1)在缴费阶段和投资阶段给予财税优惠支持;(2)实施个人账户制(即进入该账户的缴费可享受税收优惠);(3)个人自愿参加;(4)可投资范围广泛;(5)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提前领取等。 2、目前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是发展第三支柱养老保险的重要尝试,2018年5月1日我国在上海、福建(含有厦门)和苏州工业园区分别试点实施税延养老险政策,但目前来看存在税收优惠的激励效果较为有限、手续相对繁琐、涉及多个领域、产品同质化等问题。为此后续的改革方向大致包括(1)建立以账户制为基础的个人养老金制度;(2) 探索 多种形式的激励政策;(3)将符合规定的银行理财、储蓄存款、商业养老保险、公募基金等金融产品都纳入第三支柱投资范围;(4)推进商业养老金融改革等。 (四)LIBOR退出,推动国际基准利率改革和中国实践 1、英国银行家协会(BBA)于1986年创办的LIBOR(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是国际金融市场上银行之间相互拆放基准利率,被广泛用作参考利率的金融工具。但是08年金融危机期间全球10余家银行涉嫌操控LIBOR,导致美元离在岸市场定价出现较大偏离。2012年6月美国和英国的监管和司法部认定巴克莱银行在2005年至2009年间试图操纵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并向市场隐瞒银行经营困境,最终巴克莱银行被英国和美国监管部门罚款4.5亿美元。尽管各国监管部门对LIBOR及与之类似的银行间报价利率进行改革,但效果不佳。 2、当然LIBOR本身确实存在一些缺陷:(1)选取的统计样本行主要以十几家大银行为主;(2)未采取集中统一的竞价交易制度,而是采取询价自选交易对手的方式。为此多数经济体相继宣布不再强制或取消LIBOR进行报价,如2017年7月英国金融监管局表明2021年之后不再强制要求LIBOR进行报价,转而培育基于实际交易的基准利率;2014年美联储成立替代参考利率委员会、2017年推出SOFR、2018年4月开始公布SOFR数据。 3、目前主要发达经济体已基本完成了替代基准利率的遴选工作,即它们大多采用基于实际交易、单一隔夜期限的无风险基准利率(RFRs)作为IBOR类基准利率的替代。当然,欧元区、日本等经济体允许多个基准利率同时存在。 4、在基准利率改革方面,中国也在尝试(毕竟中国境内银行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外币风险)。具体看,2019年9月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成立国际基准利率改革工作组,2020年4月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推出新基准利率相关衍生产品,2020年8月31日央行发布《参与国际基准利率改革和健全中国基准利率体系》白皮书,2021年1月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对基准利率改革可能导致的会计处理作出明确规范等。 三、金融稳健性评估 (一)银行业压力测试:新增传染性风险压力测试 相较于2020年,今年的银行业压力测试新增了传染性风险压力测试维度。 1、测试对象继续大幅扩容 今年选取了4015家银行进行压力测试,相较于2019年的1171家和2020年1550家大幅扩容。具体来看,主要增加了地方性银行。其中,城商行、民营银行以及直销银行基本实现全覆盖,农商行新增1001家。 2、轻度冲击下,2021-2023年GDP增速分别降至7.28%、4.78%和4.08% 受疫情影响,这两年的压力情景假设有所不同。特别是我们关注到轻度冲击下,央行假设2021-2023年的GDP增速分别降至7.28%、4.78%和4.08%,这就意味着2021-2023年正常情况下的经济增速应分别为8%、6%和5%左右。 3、关注同业交易对手(新增)、债券违约(新增)等9大风险 (1)今年重点关注整体信贷资产风险、房地产贷款风险、中小微企业及个人经营性贷款风险、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客户集中度风险、同业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投资损失风险、债券违约风险与理财回表资产信用风险等九大类。 (2)和2019年相比,今年重点将同业交易对手风险、债券违约风险、中小微企业及个人经营性贷款风险等单独列出。 (二)专门提及“规范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 《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1》对“规范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进行了讨论。 1、2020年底89家银行合计吸收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约5500亿元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已有一定规模,合作银行多以中小银行为主,一方面突破了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的约束,另一方面则突破了中小银行经营的地域限制,不仅流动性风险等隐患较多,且与政策导向明显不符。 根据央行披露的信息,目前平台存款产品均为个人定期存款、以5年期为主,截至2020年底约89家银行(84家为中小银行)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吸收约5500亿元存款(较2019年同比增长127%),其中央行评级8级以上的高风险银行吸收的存款余额占比接近50%,其中某家高风险银行70%的存款为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吸收的异地存款。 2、三方互联网平台吸收存款存在的主要问题 (1)互联网平台变相开展了代办储蓄业务,却没有受到监管。 (2)中小银行借助三方互联网平台突破了经营的区域限制。 (3)加剧了银行竞价揽储的行为,不仅推升了银行资金成本,还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存款市场秩序。 (4)大多数互联网平台存款为客户存款、客户粘性低,但由于比较容易上量、导致中小银行依赖性较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中小银行流动性隐患。 3、明确限制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和异地存款 2021年1月13日,银保监会和央行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个人存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详情参见互联网存款正式被终结,金融产品销售端格局将重塑),叫停了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展的定期存款和定活两便存款业务。目前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产品已经下架。同时2021年2月央行还明确地方法人银行不得以各种渠道异地揽存(详情参见地方性银行异地存款将受限),2021年第一季度起将地方法人银行吸收异地存款情况纳入宏观审慎评估。 四、构建系统金融风险防控体系 (一)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 2021年8月17日,中央 财经 委第十次会议召开(详情参见中央重磅定调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工作),会议上一行两会、发改委和财政部做了《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做好金融稳定发展工作问题的汇报》。《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1》进一步对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进行了讨论。 1、目前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取得的成果 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是十九大报告(2017年10月18日)明确提出的三大攻坚战之一(另外两个是精准脱贫、污染防治),2018年9月金融委牵头一行两会发布《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中央 财经 委第十次会议对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的定性为“取得阶段性成果”。这些阶段性成果主要包括控制宏观杠杆率过快上升势头、各类高风险机构得到有序处置、企业债务和不良资产等重点领域信用风险得到稳妥化解、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风险(影子银行规模较 历史 峰值压降约20万亿元)、房地产金融化泡沫化风险、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全面治理互联网金融和非法集资等风险、金融业对外开放、强化对金融控股公司以及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等方面。 以高风险金融机构处置为例,2021年2月7日北京一中院裁定宣告包商银行破产;2020年7月锦州银行财务重组与增资扩股工作完成;2020年7月监管部门依法接管天安财险等9家金融机构;2020年3月法院宣告合计占华信集团逾95%资产规模的主要核心企业整体合并破产;2020年2月安邦集团接管工作如期结束等。 再以企业债务风险为例,央行发布了金融控股公司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一系列相关政策文件以及监测并处置了大型企业债务风险(如北大方正、清华紫光、华晨 汽车 、海航集团、华夏幸福、河南永煤、恒大集团等)。 2、做好常态化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 中央 财经 委第十次会议亦提出继续做好重大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并更加强调“处理好稳增长和防风险的关系,以经济高质量发展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防止在处置其他领域风险过程中引发次生金融风险”以及“落实地方党政同责,压实各方责任”。因此后续将更突出机制建设,持续遏制各类风险反弹回潮、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增强金融体系自身抗风险能力。 (二)央行金融机构评级 央行自2017年开始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评级,2018年开始按季度进行评级、每年度至少开展一次现场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区分各类金融机构的风险隐患程度。具体来看,评级结果分为11级,分别为1-10级和D级,级别越高表示机构的风险越大。其中,评级结果1-5级为“绿区”、评级结构6-7级为“黄区”、评级结果8-D级为“红区”。“绿区”和“黄区”机构可视为在安全边界内。 其中,在评级结果为8级(含)以上的金融机构,为高风险机构,在金融政策支持、业务准入、再贷款授信等方面采取更为严格的约束措施。 1、高风险机构:城商行13家,农村机构271家,四省市无高风险机构 (1)大型银行、外资银行、民营银行的评级结果较好,无高风险机构。 (2)130家参评的城商行中,10%(即13家)为高风险机构。 (3)目前122家村镇银行为高风险机构,271家农村金融机构(含农商行、农合行和农信社)为高风险金融机构。 (4)从区域分布来看,浙江、福建、江西、上海等地区辖内无高风险机构,辽宁、甘肃、内蒙古、河南、山西、吉林、黑龙江等地区高风险机构数量较多。 2、推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一起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 (1)央行会定期向地方政府发送风险提示函,同时向相关监管部门通报高风险机构情况,推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分类施策、精准拆弹。 (2)央行向评级对象“一对一”通报评级结果、主要的风险和问题,约谈高管、下发风险提示函和评级意见书、提出整改建议,并对症提出诸如补充资本、压降不良资产、控制资产增长、降低杠杆率、限制重大授信和交易、限制股东分红、更换经营管理层、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等要求。 (三)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制度:供给侧的宏观审慎政策工具 1、此前我国一直将最低首付比(等效于贷款价值比)等需求侧工具作为主要调控手段,供给侧的工具较为匮乏,而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详情参见房地产贷款集中度政策剖析)算是对供给侧宏观审慎政策工具的突破。实际上,根据IMF2018年的统计,全球有至少39个国家将偿债收入比(DSTI)纳入宏观审慎政策工具图书馆,运用贷款价值比(LTV)管理房地产金融风险。此外,一些经济体还通过调整逆周期资本缓冲、房地产贷款风险权重、风险敞口限制等控制房地产贷款增长。 2、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制度并非一刀期,而是体现出一定灵活性:(1)过渡期根据情况可以适当延长;(2)不同地区可以在第三、四、五档基准上按照2.50个百分点的增减幅度灵活调整;(3)资管新规过渡期内回表的房地产贷款不纳入统计范围。 (四)对问题金融机构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进一步讨论 《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1》对问题金融机构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讨论散落在多个专题中,如首次披露包商银行的处置过程、对金融机构问题股东以及对最后贷款人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进行讨论等。 1、首次披露包商银行的风险成因和处置过程 (1)包商银行拥有员工10171人,自2011年北京分行成立后,包商银行总行高管、核心部门陆续迁至北京,北京成为包商银行实际总部所在地。 (2)自1998年开始,“明天系”陆续通过增资扩股和受让股权等方式不断提高其在包商银行的股权比例,截至2019年5月末有35户“明天系”企业共持有包商银行89.27%的股权,期间“明天系”通过虚构业务,以应收款项投资、对公贷款、理财产品等多种交易形式,共占用包商银行资金逾1500亿元(占当时包商银行总资产的30%左右)。 (3)2017年开始,包商银行风险逐步暴露,2018年开始“明天系”占款基本全部恶化为不良,外部融资条件不断恶化,战略重组受各种因素影响难以推动。 (4)包商银行事件影响面较广,其不仅拥有员工数量达1017人,还拥有约473.16万户(个人客户466.77万户、企业及金融机构客户6.36万户),同业负债规模超3000亿元(涉及全国约7000家交易对手),资不抵债金额达到2200亿元,机构更是遍布于北京、深圳、宁波与成都等地。为此,央行会同银保监会提出了“新设1家银行收购承接业务+包商银行破产清算”的处置方案。其中,未受保障债权及包商银行股东权益留存于包商银行。 2、金融机构问题股东(实控人)的处置启示 (1)金融管理部门在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实践中,也总结了金融机构问题股东或问题实控人的主要问题,如通过构建“隐蔽+分散”的控制结构来规避监管获得控制权、通过代理人等方式刻意规避或架空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以关联交易掏空金融机构以及风险长期隐藏导致处置较为困难等。 (2)产生以上问题的根源在于问题股东控制金融机构的动机不纯、金融监管有效性有待提升(如对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力度不足等)、金融管理部门缺乏必要的处置权力(如减记股东股权或责令股东转让股权的强制性等)以及司法实践有待加强(如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规范不够明确)等。因此在具体政策建议上,《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1》也强调要严格股东准入和持续监管、研究 探索 风险处置中的股权减记以及进一步推动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等。 3、建立更加严格规范的最后贷款人机制 这一部分体现出央行对目前的最后贷款机制还是有点意见,主要体现在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泛化、权责不对称等方面。 (1)1797年弗朗西斯.巴林在《关于建立英格兰银行的考察》中提出“最后贷款人”这一概念,随后这一实践在各经济体中多次被使用。 2011年FSB发布《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核心要素》,提出处置不应只依赖公共资金,应优先使用事先筹集的存款保险或处置资金,或者事后从行业筹集资金来弥补公共资金损失。2018年FSB在《关于支持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有序处置的临时融资原则》中进一步明确优先使用私营部门资金、公共资金仅作为后备融资且需最小化道德风险的原则。 (2)就我国实践来看,最后贷款人职能明显泛化、权责不对称、对使用央行资金的机构缺乏相应的监督权限,金融机构和地方政府在资金使用条件上与央行屡有博弈,因此央行提出应建立更加严格规范的最后贷款人机制: 第一,金融机构应首先以自有资金或通过市场化方式筹集的资金化解风险,股东和实控人等应及时补充资本、承担损失,债权人依法承担风险处置成本。 第二,地方政府应承担风险处置属地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通过本级财政筹集风险处置资金,维护良好地方金融生态。 第三,存款保险基金、其他行业保障基金必要时以适当方式依法向风险机构提供资金支持或补偿投资者损失。 第四,在以上各方尽最大努力之后,央行再提供资金支持。央行原则上只向陷入流动性风险的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且央行发放再贷款时、需严格落实担保措施。同时央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可以采取限制业务活动、限制分红、限制资产转让、限期补充资本、责令或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更换管理层等方式加强对使用央行资金机构的监督。 4、存款保险制度已取得一定成效 2015年5月1日《存款保险条例》正式施行。2016年以来,存款保险对全国投保机构开展风险评价和费率核定,即对低风险机构适用较低费率,对高风险机构适用较高费率。事实上近年来,存款保险的风险处置平台作用已有所发挥,如对包商银行520万储户、2.50万家中小企业、5000万元以下机构债权给予全额保障、5000万元以上大额债权部分保障等。 (五)健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制 和资本市场更加重视保护投资者利益一样,前期赶快领域近年来面临的合规风险与声誉风险压力逐步增大,在消费者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的情况下,金融管理部门亦督促金融机构加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以夯实金融稳定的微观基础。
2023-07-09 22:22:291

省联社属于体制内吗

省联社是一个正规且福利待遇好的单位,属于企业。省联社是省政府管理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农合机构)的职能部门,具体承担对农合机构的管理、指导、协调、服务职责。省联社主要是管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机构。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是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的两种形态,可以说是向银行转化的两个阶段的形态。农村信用社为最初服务于农业生产和农村发展的农村金融机构,农村商业银行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产物,为适应于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的金融需求而生。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实现商业化经营,性质已接近于商业银行。省联社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指导农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有效的经营管理机制,完善内控制度,创新服务方式,拓展新的业务领域;组织电子化和综合业务网络建设和管理,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依法指导督促农村信用社选举理事、监事和聘用主要管理人员,负责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理事长(董事长)、主任(行长)的考核提名;负责组织和指导全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培训;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资金调剂和融通,办理或代理农村信用社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参加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等。省联社不具体经营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第二条 强化省联社资金业务的服务性省联社应根据法人机构资金运营能力差异及其客观运用需要,按照市场化、差异化原则,提供安全有效的资金业务服务。(一)实施分类服务与指导。对于具备交易资格与自营能力的法人机构,省联社应积极支持其自主运用富余资金,指导加强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对于地处偏远、信息闭塞、监管评级水平较低、尚未取得交易资格或缺少自营能力的法人机构,省联社可按市场化原则提供必要的资金运用服务。(二)改进服务方式。省联社应以向法人机构提供资金运用信息和投资渠道为主要服务方式,由法人机构依据省联社提供的信息及渠道与对手方直接进行交易,或由省联社提供居间代理服务?J行三方协议运作,逐步降低省联社先归集资金后统一运用的业务占比。省联社应加强资金业务研究,为法人机构提供市场分析、风险预警等信息服务。(三)规范资金来源与运用。省联社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激励法人机构上存资金。缺乏投资渠道、缺少自营能力以及尚未取得交易资格的法人机构,确需委托省联社运用富余资金的,双方应按市场化原则逐笔签订约期存款合同。省联社资金运用应坚持安全、流动原则,除存放同业外,可慎重选择低风险品种进行投资,如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AAA企业债(含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及同业存单等,严禁投资信用风险高、流动性差的业务品种。债券投资应准确进行账户分类并建立交易止损机制,凡是交易账户浮亏超过已提取一般风险准备50%或银行贩户减值超过已计提减值准备的省联社,不得增加投资规模。省联社对法人机构缴存的清算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严禁与其他上存资金混用,严禁投资购买债券。(四)合理分配收益。省联社资金业务收益应按照“资金所有者享有”的原则进行分配,支付法人机构的综合收益(包括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上存资金利息以及返还利润)不得低于同档次市场平均利率;省联社不得违规截留资金业务收益,不得从中列支应使用管理费开支的项目。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可用于困难机构帮扶、系统流动性支持以及其他合理的公共支出项目。省联社应按季度向法人机构通报资金业务上存、投资以及收益分配使用等情况,并抄送属地银监局。
2023-07-09 22:22:361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

2017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   下面是我整理的2017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供大家参考,希望对你有帮助。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   财会〔2012〕1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实现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   财政部   2012年11月5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   一、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应如何确认取得的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   答: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对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资产进行初始确认时,应当对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进行充分辨认和合理判断,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源于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   (二)能够从被购买方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与相关合同、资产和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交换。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及其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二、企业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他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合同条款,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否属于财务担保合同,并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外,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有关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信用保护买方支付的信用保护费用和信用保护卖方取得的信用保护收入,应当在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合理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各期损益。   (二)不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其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其归类为衍生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时,要求签发人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   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的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分类,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或《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进行列报。   三、企业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是否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答:企业对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的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确定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转移。企业已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判断企业是否对该资产保留了控制,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行(发起行、开证行)与受托行(代付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协议条款判断同业代付交易的实质,按照融资资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不同,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如果委托行承担合同义务在约定还款日无条件向受托行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受托行应当将相关交易作为向委托行拆出资金处理。   (二)如果申请人承担合同义务向受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无论还款是否通过委托行),委托行仅在申请人到期未能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才向受托行无条件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对于相关交易中的担保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相关交易中的代理责任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处理。受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其他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同业代付业务涉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贷款承诺、担保、代理责任等相关信息进行列报。同业代付业务产生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随意抵销。   本条解释既适用于信用证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也适用于保理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   五、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应当按照《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财会〔2010〕15号)的规定对每一项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各项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丧失控制权之前每一次处置价款与处置投资对应的享有该子公司净资产份额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在丧失控制权时一并转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损益。   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通常表明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1)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   (2)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   (3)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   (4)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   六、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企业发生破产重整,其非控股股东因执行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通过让渡所持有的该企业部分股份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企业应将非控股股东所让渡股份按照其在让渡之日的公允价值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减少所豁免债务的账面价值,并将让渡股份公允价值与被豁免的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控股股东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让渡了所持有的部分该企业股权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该企业也按此原则处理。   七、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不要求追溯调整。 ;
2023-07-09 22:22:451

中国银行国庆节上班吗

中国银行2021年国庆营业时间中国银行2021年国庆营业时间为10月1日至4日,各银行除保留部分网点对外营业外,其余网点放假停业,营业时间为9:00-17:00,10月5日-8日所有网点照常对外营业。一般个人业务不休息,对公务休息。所以大家必须尽早制定财务计划。中国银行是国企还是央企?中国银行属于国有企业。中国银行的最大股东是中央汇款公司,中央汇款公司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所以中国银行是国家企业。1912年2月,中国银行正式成立。是我国持续经营时间最长的银行同时也是中国全球化和综合化程度最高的银行中国银行是中国唯一持续经营100多年的银行,也是中国国际化程度和多样性最高的银行。机构遍及中国内地及61个国家和地区,旗下有中银国际、中银投资、中银基金、中银保险、中银航空租赁、中银消费金融、中银金融商务、中银香港等控股金融机构。2017年,中国银行成为中国唯一的“双奥银行”。中国银行国庆节的上班时间表是怎么样的?中国银行国庆节不上班。以2020年国庆假期为例,2020年国庆中国银行上班时间为10月8日以后,具体安排如下1、对公业务办理:中国银行对公业务将于10月1日至10月8日停止办理,10月8日以后恢复正常。2、个人业务办理:中国银行个人业务10月4日以后可以正常办理,10月1日至10月3日,关门时间提前1小时,开店时间延迟1小时。由于各地的营业厅具体开业停业时间不同,用户可以事先拨打相关银行网站。中国银行长城国庆60周年纪念版卡是中国银行为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发行的信用卡,其特色是存款有利息、有透支免息期、在当地取现、免手续费、积分笔寄送、可随心所欲领取。中国银行国庆节放假吗,如果放假,几天?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规定,2020年国庆节放假时间已确定,今年国庆节放假七天。10月1日至7日放假一周;另9月29日和10月12日上班。对公业务:每周一到周五,早晨9:00-17:00营业,节假日休息。私人业务:每周一到周五,早晨9:00-17:00营业;周六,早晨10:00-16:00营业,节假日休息。扩展资料:按照惯例,国庆假期间安排开业的中国银行网点不少于50%。统一营业时间为10:00-16:00。同业间跨境汇款,应当天到账,最慢第二天一早到账。但在此期间,只能办理个人业务,如个人储蓄、取款等,在商务假期期间不接受,只能等到假期结束后。银行是服务行业,肯定有人值勤,有些业务不能办理,应以当地银行的通知为准,具体的节假日事项和节假日安排可将注意事项张贴在各银行分行的通知上。中国银行国庆节营业时间2021中国银行上班时间为10月5号上午9:00~17:00后面都是正常营业,不过在国庆节的时候,10月1号到4号是不上班的。而且他们对公业务在非办工作日停办。当然了,要提前去打个电话咨询一下,这样的话不至于自己空跑一趟。除此之外就是工作日的情况之下,中国银行营业时间为上午8:30到下午5点,中午关闭部分窗口,周六周日的情况之下呢,中国银行营业时间为上午9点到下午4点不提供对公业务办理,法定节假日的时候部分营业网点会营业,具体按照中国银行的营业网点公告。大家如果要办业务的话,一定要根据时间去进行办理。一、对公业务和个人业务的区别是什么对公业务就是银行对公司、单位、集团、组织、部门开展的各类开具支票、资金汇兑、担保贷款等业务。银行对公业务的主体是企业法人、单位领导等客户。与对公业务相对的概念是个人业务。个人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对个人客户提供的服务。个人业务的服务项目有:存款业务、贷款业务、支付结算业务、代收代付业务、投资理财业务和电子银行业务等。二、安排好时间去办理业务。所以要要分清楚自己办的是什么业务,然后去找对应的时间,当然了能在工作日办最好还是工作日办比较好,因为有些时候你办的业务在周六周日的情况之下没有办法进行办理,也是比较浪费时间的,后期还是需要重新跑一趟。反正都是需要多跑一趟,那还不如一次性办完,哪怕是请个假也比较划算。除此之外就是在法定节假日的时候他们是不上班了,所有的银行都是如此,所以一定要提前打电话咨询一下,哪怕他们不上班,但是也有一定的人工客服或者是机器人服务。国庆节,中国银行放假吗?几号开始上班呢?一般情况下,中行的网点营业时间为当日9:00-17:00,对公业务在非工作日停办。由于各地区网点营业时间略有不同,为避免影响您办理业务,请您关注“中国银行微银行”微信公众号,选择下方菜单中“微服务-周边网点与ATM-排队取号或周边ATM”功能,查询网点信息并拨打网点电话详询营业时间。以上内容供您参考,业务规定请以实际为准。如有疑问,欢迎咨询中国银行在线客服。诚邀您下载使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或中银跨境GOAPP办理相关业务。中国银行国庆上班吗办银行卡中国银行国庆期间不放假,可以办理银行卡。国庆期间银行的工作时间是上午十点至下午四点,在这期间只能办理个人业务,如个人储蓄和办理银行卡。国庆期间中国银行不办理对公业务,如果想要办理对公业务只能等到节假日过后才可以办理。一、储蓄卡办理流程:1、办卡本人拿着身份证去银行填写开户和办理卡的申请表,然后排号。2、等待叫号,柜台工作人员登录银行系统登记开户并办理银行卡。3、配合柜台人员确认开户后激活银行卡。4、银行卡办理完成。二、信用卡办理的流程:1、需要先申请信用卡。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和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可以向发卡银行申请信用卡。2、申请后进行审查。发卡银行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声誉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申请表内容是否真实、评估申请单位信用等级、为个人审查担保人相关信息等。3、审查后发卡。申请人成功申请信用卡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单独开立信用卡账户,用于消费和提现后的结算。4、发卡后需要自行开卡。由于信用卡是申请通过后邮寄的,因此不能保证收件人就是申请人。为了保护申请人和银行免受被盗信用卡的损失,信用卡需要本人进行开通。综上所述申请信用卡和储蓄卡的流程不同,申请信用卡时需要携带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单位收入证明或个人资产证明等。填完申请表后去银行总行备案,银行总行审核申请材料后,大约需要二十个工作日才能发卡。申请借记卡相对简单,只需要带上身份证,在开户银行填写申请表,然后就可以把卡发给申请人了。中国银行国庆节上班吗?有的地区上班有的地区不上班,中国银行国庆节是10月1日-4日大部分银行网点休假,部分银行会调休安排上班,而10月5日-8日银行会恢复正常营业的,但只办理个人业务,不办理公司业务。银行的营业时间一般为:早上8:30到下午17:30,但不同银行的具体上班时间点有所不同,同一银行不同的网点上班时间点也会有所出入。中国建设银行没有统一营业时间,各地营业时间不一。大部分网点营业时间为9.00-17.00,午间轮休照常营业。大致时间,城区储蓄网点一律9:00-17:00,郊区关门时间早一点,部分网点周六日可能休息。建行一般网点营业时间时8:00-17:30,看各地的政府规定及本地城市的大小,自助银行是24小时营业。按照往年惯例,10月1日至3日各银行除保留部分网点对外营业外,其余网点放假停业,营业时间为9:00-17:00,10月4日-7日所有网点照常对外营业。一般是个人业务不放假,对公放假。所以大家都要提前做好财务规划。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往年惯例,10月1日至3日各银行除保留部分网点对外营业外,其余网点放假停业,营业时间为9:00-17:00,10月4日-8日所有网点照常对外营业。一般是个人业务不放假,对公放假。所以大家都要提前做好财务规划。ATM机是24小时服务的。各家银行的服务热线仍将24小时为客户服务。当遇到吞卡等银行卡跨行交易故障时,市民游客可以拨打中国银联客服电话95516寻求帮助。拓展资料:中国银行,经孙中山先生批准,于1912年2月5日正式成立。总行位于北京复兴门内大街1号,是中央管理的大型国有银行,_腋辈考兜ノ弧V泄凶魑泄膊沉斓枷碌墓薪鹑诨梗__韵敖叫率贝泄厣缁嶂饕逅枷胛傅肌V泄惺窍愀邸_拿诺厍姆⒊校滴穹段Ш巧桃狄小⑼蹲室小⒒稹⒈O铡⒑娇兆饬薜取
2023-07-09 22:23:081

省联社属于体制内吗

省联社是一个正规且福利待遇好的单位,属于企业。省联社是省政府管理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农合机构)的职能部门,具体承担对农合机构的管理、指导、协调、服务职责。省联社主要是管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机构。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是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的两种形态,可以说是向银行转化的两个阶段的形态。农村信用社为最初服务于农业生产和农村发展的农村金融机构,农村商业银行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产物,为适应于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的金融需求而生。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实现商业化经营,性质已接近于商业银行。省联社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指导农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有效的经营管理机制,完善内控制度,创新服务方式,拓展新的业务领域;组织电子化和综合业务网络建设和管理,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依法指导督促农村信用社选举理事、监事和聘用主要管理人员,负责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理事长(董事长)、主任(行长)的考核提名;负责组织和指导全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培训;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资金调剂和融通,办理或代理农村信用社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参加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等。省联社不具体经营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第二条 强化省联社资金业务的服务性省联社应根据法人机构资金运营能力差异及其客观运用需要,按照市场化、差异化原则,提供安全有效的资金业务服务。(一)实施分类服务与指导。对于具备交易资格与自营能力的法人机构,省联社应积极支持其自主运用富余资金,指导加强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对于地处偏远、信息闭塞、监管评级水平较低、尚未取得交易资格或缺少自营能力的法人机构,省联社可按市场化原则提供必要的资金运用服务。(二)改进服务方式。省联社应以向法人机构提供资金运用信息和投资渠道为主要服务方式,由法人机构依据省联社提供的信息及渠道与对手方直接进行交易,或由省联社提供居间代理服务?J行三方协议运作,逐步降低省联社先归集资金后统一运用的业务占比。省联社应加强资金业务研究,为法人机构提供市场分析、风险预警等信息服务。(三)规范资金来源与运用。省联社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激励法人机构上存资金。缺乏投资渠道、缺少自营能力以及尚未取得交易资格的法人机构,确需委托省联社运用富余资金的,双方应按市场化原则逐笔签订约期存款合同。省联社资金运用应坚持安全、流动原则,除存放同业外,可慎重选择低风险品种进行投资,如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AAA企业债(含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及同业存单等,严禁投资信用风险高、流动性差的业务品种。债券投资应准确进行账户分类并建立交易止损机制,凡是交易账户浮亏超过已提取一般风险准备50%或银行贩户减值超过已计提减值准备的省联社,不得增加投资规模。省联社对法人机构缴存的清算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严禁与其他上存资金混用,严禁投资购买债券。(四)合理分配收益。省联社资金业务收益应按照“资金所有者享有”的原则进行分配,支付法人机构的综合收益(包括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上存资金利息以及返还利润)不得低于同档次市场平均利率;省联社不得违规截留资金业务收益,不得从中列支应使用管理费开支的项目。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可用于困难机构帮扶、系统流动性支持以及其他合理的公共支出项目。省联社应按季度向法人机构通报资金业务上存、投资以及收益分配使用等情况,并抄送属地银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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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货币信贷处有权利吗

百度知道中国人民银行有哪些职权...展开匿名用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作用将更加突出。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为: 中国人民银行(一)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 (四)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 (五)确定人民币汇率政策;维护合理的人民币汇率水平;实施外汇管理;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 (六)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七)经理国库。 (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付结算规则,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制定和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负责数据汇总和宏观经济分析与预测。 (十)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承担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职责。 (十一)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法律责任中央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给予指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要管理流通中的货币总量,维护支付、清算和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为了满足对货币的需求,中国人民银行被赋予独家发行货币的权利,负责生产、供应、定期更新纸币、替换硬币、回收旧币和防止伪币。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着自己的印钞造币厂。 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其维护支付、清算和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行,除了履行一般监督作用以外,还为广大银行机构提供资金转帐网络,即全国2000多家同城票据交换所、全国手工联行系统和全国电子联行系统。这些支付系统对银行机构之间的竞争起着中立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各商业银行提供的支付服务通过业务条款、处理程序、借记和贷记条款以及收费政策施加一定影响。 除了为银行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以外,中国人民银行还作为政府的银行,独家管理国库帐户,负责经理国库。制定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的金融界密切合作,协调支付交易的组织和技术问题。它主持全国金融标准化委员会,积极制定和推行银行业务、技术标准,在制定管理现行跨行支付系统的规章制度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各商业银行的电子汇兑系统的影响是有限的,尽管这些系统在许多方面都类似西方国家的跨行资金转帐系统。监督和稽核银行法是进行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银行监管的目的在于确保银行体系的活力,通过监视各银行机构的信用和流动性,保护存款人利益。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的金融改革中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分析定期报告和现场稽核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跟银行监管密切相关的是对支付系统的监管,中央银行有责任维护国家支付、清算和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中国人民银行一直致力于开发它拥有的支付系统,并跟其他银行机构密切合作,使这些金融机构运行的支付系统更加高效和更加安全可靠。 中国人民银行正在改善其在支付系统中密切监视各银行日间头寸的能力。提供支付处理和结算服务中国人民银行为各银行提供支付处理服务,结算大额和零售支付交易。人民银行运行的2000多家同城清算所对所有的同城跨行支付和大部分行内支付业务进行清算和结算处理。纸凭证异地跨行支付在过去曾通过同城清算所先进行跨行清算和结算。全国电子联行系统处理异地跨行支付和行内大额异地支付交易。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为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提供结算帐户服务。此外,还为一些政府机关、事业团体开设结算帐户,提供支付服务。例如,邮政储汇局也在人民银行开立结算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不允许帐户出现隔夜透支,因为大多数交易采用批处理方式在日终结算,所以日间透支的概念实际上不适用。但电子联行系统除外,在此系统中,支付指令发出之前,其帐户内必须有足够支付的资金。 除了结算通过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办理的支付交易以外,结算帐户还用来结算其它支付系统产生的净额头寸,如商业银行系统的电子资金汇兑系统。提供信贷服务为了顺利进行结算,各银行可以从人民银行分行拆借资金,只要借款行贷款帐户上具有足够的经授权的贷款额度即可。商业银行在向人民银行申请贷款之前,必须首先向下列机构借款: 系统内上一级机构 系统内在当地另一分支机构 当地其他银行机构收费政策目前建设支付清算系统时购买计算机和通讯设备、应用软件开发所用的投资来源于财政预算和内部资金筹措。支付系统运行费用作为人民银行日常开支,尚未通过服务收费收回。参加同城清算的银行机构按比例分摊一部分运行费用。 中国人民银行处于政策考虑,人民银行作出上述规定。随着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CNAPS)的实施和投入运行(见5.1部分),收费政策将会重新制定。 一些城市集资共建的清算系统,已按照成本回收原则实行新的收费政策。货币政策和支付系统在中国,货币政策的实施跟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相比,既具有一些相同的特征,但又有许多不同。主要的区别在于: 中国经济正处于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时期。中国政府依然具有足够的权威直接控制经济发展,以保证改革平稳有序。 中国的金融市场正在迅速发展,但是跟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市场还处在初级发展阶段。由于缺乏大业务量、流动性强的金融市场,所以实际很难完全依赖公开市场操作来间接影响货币总量。 由于这些不同,货币政策工具在许多方面跟西方发达国家不尽相同。主要货币政策工具信贷规模分配: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其对国有商业银行的领导权力决定按地域和工业部门分配信贷规模。 发行货币:中国人民银行独家发行货币的权利使它能够影响商业银行的金融资源和业务活动。 法定储备金比例: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改动法定储备金比例。自1988年以来,这个比例一直为13%。 制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制定银行存款和贷款的官方利率。 公开市场操作:目前,发行国债的数量还不够大,而且市场的流动性还没有大到使依靠公开市场操作非常有效。但是,可以期望,公开市场运行在不久将来将起很重要的作用。公开市场操作和支付系统尽管公开市场操作还没有成为一种有效的手段来实施央行的货币政策,但是,正象第一部分中介绍的那样,中国的金融市场正在迅速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正在从事公开市场操作以实施其货币政策。 自1996年起引入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结合中央银行再贷款、再贴现、特种存款以及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等手段,中国人民银行间接影响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利率,从而影响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目前,同业拆借有7种,其成熟期分别为1天,7天,20天,30天,60天,90天和120天。 中国人民银行现代支付系统自1994年起开办外汇公开市场操作,中央银行在此市场上买卖美元、日元和港币。 自1996年起,进行公开市场操作,中央银行目前只在星期二介入市场,通过其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回购协议进行国债的公开市场操作。资金清算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进行,实行T+1结算制度,即在星期三增减各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备付金帐户。回答于 2011-01-04赞同2您有一笔最高可达100万的生意备用金待领取!马上申请根据文中提到的征信为您推荐广发银行小微E秒贷专业银行信用贷款,针对有营业执照的20-65岁生意人,优质客户享受线下补充材料提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告阿里巴巴-平口袋子爆款货源,价格更低!PE胶袋平口袋¥0.05 元平口袋批发PE袋子平口袋大量批发副平口袋小号平口袋加厚透明胶袋¥16.8 元袋子拿样专区¥6 元小号PO平口袋815cm818cm1218cm1520cm1000个2丝薄膜袋低压袋¥4 元定制pe平口袋po平口袋加大加厚包装袋小批量定制¥0.1 元1688广告外地人在深圳银行开户的要求-先办理后付款-不成功不收费外地人在深圳银行开户的要求,办理银行开户,5年开户经验,无需存款,快至2个工作日办完无办公室地址可开户,住宅地址可以办理开户广告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有哪些视频回答康波财经1642浏览更多专家中国人民银行有哪些职权专家1对1在线解答问题5分钟内响应 | 万名专业答主马上提问最美的花火 咨询一个社会民生问题,并发表了好评lanqiuwangzi 咨询一个社会民生问题,并发表了好评garlic 咨询一个社会民生问题,并发表了好评188****8493 咨询一个社会民生问题,并发表了好评篮球大图 咨询一个社会民生问题,并发表了好评动物乐园 咨询一个社会民生问题,并发表了好评AKA 咨询一个社会民生问题,并发表了好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如下:(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经理国库;(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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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可以存美元吗?

中国银行个人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支持币种:1、开通钞/汇币种:英镑、港币、美元、瑞士法郎、新加坡元、日元、加拿大元、澳元、欧元、澳门元、新西兰元、丹麦克朗、挪威克朗、瑞典克朗、南非兰特、泰国铢、菲律宾比索、韩元、俄罗斯卢布。2、仅开通现钞币种:印尼卢比、巴西里亚尔、新台币、印度卢比、阿联酋迪拉姆。3、仅开通现汇币种:马来西亚林吉特。 仅开通汇户,币种为:英镑、港币、美元、瑞士法郎、新加坡元、日元、加拿大元、澳大利亚元、欧元。具体详询中行经办网点。以上内容供您参考,业务规定请以实际为准。如有疑问,欢迎咨询中国银行在线客服。诚邀您下载使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或中银跨境GO APP办理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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