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陶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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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后应当在法定追诉时效内报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0年。
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
《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寻云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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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好像没有限制,不过时间长了没有破获的话,再报警有啥用。及时报警才能够处理现场、获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等与违法犯罪有关的信息。
2,物品被盗任何时间内报案都有效,但从案件侦办角度来讲在发现的第一时间最好,便于办案人员即时了解案情并收集相关证据及走访工作。
3,如果是不构成刑事犯罪,只是治安案件的话,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处罚的追诉时效是六个月,也就是说,最长保护期限是六个月。六个月月后没有报案,或报案后没有破案不知道是谁所为的,都将不再追究。
4,如果是构成刑事案件的话,分四个等级,数额较大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数额巨大的追诉时效为十年,数额特别巨大追诉时效为十五年,符合两种特殊特殊情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并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具体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数额为多多少,要看你你什么地方的,可以查询下自己所处省的盗窃罪起刑标准。
5,在刑事案案件中,在上述期间内报案或控告,如果超过上述期间没有报案或控告,再者即使立案侦查但在上述期间内没有破案,即不知道是谁人所为的话,超过上述期间后犯罪嫌疑人将不会被追究。但是,如果在诉讼期间内立案的,即知道是该人所为的话,只要该人不死,什么时候抓住了都有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 kikc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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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还存在找回资产的可能,尽量按民事纠纷处理.
如果想追究对方的责任,盗窃20万可以判5年-10年的,在10年内报案都可以.只是报案晚了影响破案的速度和难度.
- cl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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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发生刑事案子,要在多久报案才能有效。
当然按照刑法的原理,能够及时的报案是最好的,这样便于公安机关及时的破案。
在本案中,你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你的损失。
- CarieVin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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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们之间是否有经济纠纷,如果有,就属于经济纠纷,你可以委托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和起诉。如果没有纠纷,属于偷,那就可以委托律师协助报案。事关重大。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 和辩护
.可以进一步联系我。祝你们好运
- nicejik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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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盗窃~
如果报警公安机关不立案的话可去法院诉讼
- 牛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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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都有效,如果你不想找回来就晚点去,想找回来的话就早点去报
- 小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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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经济纠纷的特点
一、经济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经济审判工作的历史回顾
经济审判工作算起来到现在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史了,以后可能就不再叫经济审判了。因最高法院正在进行机构改革,有些机构的名称和职能可能要发生一些变化。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把现在的民庭改名为:“民商一庭”,把知产庭,海事海商庭改名为“民商二庭”。这个改革是符合国际惯例的,能够与国际接轨的。
回顾经济审判工作走过的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经济审判工作的初创阶段(1979年—1984年)
经济审判的提出大致是从1978年开始的。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这样在“文化大革命”动乱后,从思想上、组织上、政治上产生了一个巨大的飞跃,也就是“解放思想,拨乱反正”。同时,全会也确定了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轨道上来,这是对我国的政治、经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一个重大决策,这也对我们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报告中也提到,为了保证人民的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邓小平也谈 到“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方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解决。”根据这一思想,中央也想建立一个解决经济纠纷的机构。1979年2月,当时的重庆市中级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经济审判庭。同年7月2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和省自治区所辖市的中级法院建立经济审判庭。这就为经济庭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法院经济庭是于1979年9月成立的,并且在1980年召开了一次经验交流会。会后各地法院的经济庭都建立起来了。1983年9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二次会议,再次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各级法院普遍建立经济审判庭。这一立法措施给经济庭的存在,确定了组织上的保证和法律上的依据。到1984年底,各地法院普遍建立了经济审判庭。
2、经济审判的全面开展阶段(1985年-1993年)
1984年3月第一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标志着我国经济审判工作进入全面开展时期。这次会议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确定为经济审判的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思想现在仍然是我们经济审判的指导思想。这次会议也确定了经济审判的基本任务。1991年5月,在南京召开了第二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总结了一次会议以来经济审判 工作的经验。这一时期,各地法院普遍受理经济纠纷案件(1985、86年期间推案的情形比较多)。审理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上升。
3、经济审判工作的整顿和发展时期(1994年)
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确定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决策。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勾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为此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形势又出现了一轮新的热潮。由于经济交往的增多,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也逐渐增多,经济案件大幅度上升,经济审判工作得到很大的发展。在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混乱的情况,主要有:各地法院普遍建立了调解中心。而调解中心受理案件,不受级别,地域管辖的限制,出现了较混乱的情况;有的法院各业务庭普遍都办经济纠纷案;同时,还存在乱管辖,随意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乱列第三人,有的案件一连列了七个第三人。针对上述情况,1994年召开了第三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把整顿经济审判秩序作为会议的重要日程。九四年以来,经济审判走上了比较规范的轨道。
今年年底,可能要召开第四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会议开过以后,经济审判工作要进入一个大提高阶段。因为目前的形势喜人,形势逼人,具体是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同时“西部大开发”的战略目标已经提出,并且正在紧锣密鼓地实施。宏观上的大好形势,必然会给经济审判工作带来机遇和挑战。
(二)经济审判工作的成绩
基本上可以概括出以下四个方面:
1、建立了一支基本上能胜任经济审判工作的干部队伍。经济审判工作从1979年建庭以来,(有的法院还建立了经一、经二庭),到目前为止,在法院从事经济审判工作的人员大概有三万余人。与民事、刑事审判比较,经济审判工作还是比较新的,只有二十年的历史,但各级法院领导对经济审判工作比较重视,配备了一批年轻、学历高和接受新生事物比较快的干部到经济庭,并且这批干部都很快地成长起来了,基本上胜任经济审判工作。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的是,由于经济审判多是与钱打交道,干部队伍出问题的也比较多,因此,经济审判干部队伍的廉政建设, 应引起重视。
2、依法审结了一大批经济纠纷案件。在经济审判工作的初创阶段,由于经济改革的目标主要是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的重点在农村。大范围的经济交易主体还是国有企业,受当时计划经济影响和当时的经济形势制约,当时经济纠纷案件不多,建立经济庭的前五年,平均每年收案不足三万件。1984年11月,党 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判改革的决定》,标志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由农村转入城市。经济往来的增多,随之而来,经济纠纷案件增多。从1985年到1992年这八年间,平均每年收案49万件。到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交往更加活跃 ,经济纠纷案件亦随之增加,从1993年到1996年,案件数量以每年22%的数量上升,1996年的案件达到151万件。1996年到现在,平均每年是150万件左右,基本稳定。而案件的地域分配是,东部较多,西部地区较少。
3、促进了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建立。这个问题在历次会议的报告中都提到了,通过审理相关的案件,促进了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建立。这一方面,就不再多讲了。
4、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建庭初期,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方式,基本上都是法院去调查取证,形成了“当事人动嘴,审判人员动腿、律师阅卷”这样的一套审判方式。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开始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关于举证责任方面,民事诉讼法第64条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我们并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在改革过程中,又渗入了一些新的内容,主要是“公开、公正”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改革过程中,也有一些误区,比如完全的程序化对简易案件是不合适的,它会使简单案件复杂化,不利于效率的提高。总之,我们改革既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同时也要注意“效率”的原则。因此,我觉得案件繁简分流是必要的,也是改革的一个重大举措。
(三)经济审判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外部)
经济审判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国家的改革开放的大局是分不开的,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大局是息息相关的,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正处于建立和发展的过程,新的交易形式和手段也在不断出现。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纠纷也会增多。目前客观形势的特点是:
1、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与主体利益的相对独立化使得经济纠纷成为必然;
2、政府职能的转变使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主要靠法院解决;
3、经济调整与宏观调控措施也给经济审判带来新的任务;
4、国家经济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使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
(四)当前经济审判工作的特点(内部)
1、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九六年以来一直维持在150万件左右,九九年是153万件。今年估计不会少于153万件。从总体上来说,经济纠纷案件增多不是坏事情。经济流转多,产生的磨擦就必然多。
2、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这是与外部的条件是有关系的。交易形式的不断创新,交易手段的不断变化,必然带来一些新的案件并在经济审判工作有所反映。如八十年代出现的证券,票据,九十年代出现的期货,国债大额存单等,特别是金融方面变化大,产生了不少新类型的案件。而旧类型的案件,有不少的内容也在翻新。因此,我们的经济审判工作应把重点放在一些热点,难点上面。
3、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案件类型新、交易手段新、立法措施没有跟上。案件受理后,法官又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但是裁判又没有法律依据,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困难;二是案件情况复杂,事实难以查清;三是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相交织。经济合同纠纷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很难区分,经常出现公、检、法三家意见不一致;四是有些案件容易引起社会动荡,主要是集团诉讼。破产案件职工的安置以及非法集资案件;五是涉案争议的标的额逐渐增大。九五年是1701亿、九六年是2699亿、九七年是3307亿、九八年是5832亿。增加的原因主要是两类案件多:即大额存单和国债回购。
二、当前经济审判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国有企业改制方面的案件
1984年,党 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改革的重点由农村转入城市。党的十五大提出,国有企业改革要在三年期间取得突破性进展,提出“抓大放小”的原则。但“抓大放小”只是一个原则 ,而究竟采用什么方式,实践中是五花八门,有的在法律上很难找到一个确切的词来界定。
1、国有企业改制的形式及纠纷的主要类型:
第一、企业公司制改组。企业公司制改组就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出让国有产权(股权)由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公民个人等参股,或者采取国有企业之间相互持股的方式,将国有大、中型独资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
企业公司制改组纠纷的类型有:一是国有企业在改组过程中,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或私营企业的;二是改制前的企业债务没有很好地解决。这类纠纷解决的原则是:应由改制前的原有的股东承担,新的股东原则上不承担。
第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对国有中、小型企业、城镇集体企业、采取由企业全体职工出资入股,买断原企业产权,或者由全体职工与企业共同出资入股,或者有其他投资者参股,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企业组织的企业组织形式。
这样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主要问题集中在原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问题,即由谁承担?如果是买断原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革改造成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造前原企业遗留的债务,应当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三、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将原企业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企业的法律行为。
产生纠纷主要有二种:一种是违反了民主议定的原则,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法定人数通过,形成企业分立,这时,一部分人起诉,要求确认企业分立无效。第二种是:企业分立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的。第三种是对原有债务的负担问题主要借企业分立,逃避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四、企业出售。企业出售,主要是指国有小型企业的资产管理人(出资人)作为卖方,就企业整体出售与买方达成协议,出售企业。
这类改制所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第一是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第二是资产评估不实,或评估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质,或者评估时没有对知识产权,商号等一些无形资产进行评估造成一方反悔的,或者是评估时,没有把债务评估进去,造成买方反悔的等等。第三是出售方式不当。企业出售最公平的方式是拍卖,公平竞价,价高者得。但是有的企业出售是协议转让,即指定给谁,协议转让,这种主要是针对“烂摊子”的企业,没有人愿意购买,经上级机关批准后,可以协议转让,该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以拍卖方式出售企业时,如果存在竞买人恶意串通,竞相压价的,该拍卖应认定无效。第四是:债务负担问题没有很好地解决,特别卖方隐瞒债务的情况较多。
第五、企业兼并。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吸收股份或控股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者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行为。
这类改制的纠纷主要有:一是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进行企业 兼并的;二是对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三是隐瞒的或遗漏的债务的处理问题,一般应由原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六、企业产权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企业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作为出让方,将企业产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
这类改制纠纷中,企业产权全部转让的,应按照企业出售的原则来处理;企业产权部分转让的,按企业公司制改组,参股的原则来处理。
第七、企业托管经营。企业托管经营是指企业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作为委托人就企业在一定期间内,委托有经营管理能力的其他企业(托管人)代为经营管理的一种企业经营机制的改制方式。
托营经营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发生在委托人与代管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主要有一是托管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委托人损失的;二是托管人违法经营,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三是托管人抽逃资产,非法处分财产的;四是委托人非法干预托管人合法经营的。第二类是发生在外部,主要是托管前或托管后所形成的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无论如何都应由企业承担。即托管前的债务应由企业承担,但是如果托管合同有约定或托管人有过错的,企业在向外承担责任后可向托管人追偿。
第八、企业的承包和租赁。这种形式八十年代就有发生,现在我对此就不多讲了。
第九,企业挂靠经营。企业挂靠经营是指被挂靠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挂靠经营实际上就是出卖“名义”。企业挂靠经营期间,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由被挂靠企业承担。被挂告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约向挂靠人追偿。
2、处理国有企业改制方面案件应掌握的原则
(1)坚持积极慎重的原则。对于涉及国有企业改制方面的案件,要采取积极的态度,主动向上级请示,报告。同时,对一些案件的处理要慎重,因这类案件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2)、坚持法律准则与国家改制政策相结合的原则。凡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办;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按政策办,中央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按地方政策办;法律与政策均无明文规定的,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来办。
(3)、认真处理好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负担问题。对于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确定了新的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确定的债务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大,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考虑确认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 对于擅自改变债务主体,借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避债务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确认无效。 对于仅对被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债务应随资 产走或由分立后或合并后的企业来承担。
(4)、正确理解和处理零价格出售问题。主要是那些专职损企业或者是资产等于或小于债务而出售的企业,对此应客观分析,该企业究竟是包袱还是有效资产。如果评估是扎实的,没有高值低诂,拍卖程序合法,应当确认零价格的处理为有效。
(二)有关破产案件方面的问题
1、我国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
企业破产法是1986年人大通过的,1988年才开始实施,1989年全国法院才开始正式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从总体上看,我们的破产案件审理大致上可以分成两阶段:
第一阶段就是前五年的起步阶段(从1989年—1993年)。这一阶段的特点就是案件数量不多,而且大部分是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
第二阶段是从1994年至现在,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主要原因是1994年起,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的开展。为此,国务院于1994年10月5日发布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对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给予优惠的政策。具体来说,主要是两大优惠政策,一是破产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划拨的,无论有无设立抵押权,拍卖土地使用权的价款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二是核销企业欠银行的呆坏帐问题。即国家每年拿出300个亿(后来变成400个亿)用于冲抵企业欠银行的呆坏帐。因此,企业破产、银行没有意见。对于上述文件中的优惠政策,国发〔1994〕59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只有是试点城市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的破产案才能适用,其它的破产案件不能适用上述优惠政策,只能按《企业破产法》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去处理。但是由于各地政府的影响,有些地方的法院在审理不属试点城市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中适用了国发〔1994〕59号文件,这是不正确的,需要纠正。
1997年国务院在北京召开了再就业工作会,提出了“规范破产”的口号。党的十五大又提出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的方针。最近,因家又提出“计划破产”,这主要是从银行的承受能力来讲的。因此,我们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一定要掌握好国家政策。
2、当前审理破产案件要注意的政策问题
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中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的和政策办事,在具体政策上,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第一、严格掌握适用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范围。对于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国发〔1997〕10号文件的适用都要严格把关,不能随便搭车使用国家优惠政策。
第二、严格非试点地企业搭车适用特殊政策。要严格把好立案关。对于试点地区纳入国家计划的企业破产,才能适用国家优惠政策;对于其他企业破产,不能适用国家优惠政策,只能严格依照《民诉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对于涉及职工安置的,必须要有政府部门职工安置预案,否则,不能受理,因为法院没有能力解决职工问题。
(三)有关整顿金融秩序中的问题
邓小平同志曾经说过“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前半期,我国的金融业比较混乱,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金融“三乱”,即“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据统计,到98年底,非法从业金融业务的机构有6万家,基于此况,国家在九十年代后半期,开展了整顿金融秩序的工作,并已取得良好的效果。
1、我国金融业的基本情况
金融业,广义上讲,包括三大块,即银行、保险、证券。铗义上讲,主要是指银行、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目前,全国有15家大的商业银行,其中有4家是国有独资的商业银行(即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其余是股份制的(如交行、光大、民生等)或地方性(广发行、深发行等)。此外,还有90家城市商业银行,3家政策性银行(如开发行等)。
信用社总的可分为两块,一块是农村信用社,4300家。另一块是城市信用社,约3000家。另外,国家农业部批准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在农村广泛存在,其数目无法统计。
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237家)、融资租赁公司(44家)、企业财务公司、典当行等。
2、整顿金融秩序的活动是从1996年开始的,比较大的动作有:中农信的关闭,广国投的破产、海南发展行的关闭、北海市等12家城市信用社的整顿等。
目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整顿措施:
第一是对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理。主要采取的措施有,一是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把商业银行的不良资 产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由国家投入资金给资 产管理公司,盘活不良资产,目前,工、农、中、建四家国有独资银行已分别成立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二是债转股。就是对于那些产品有竞争力,有好展前途,但是本身包袱重的企业,把它们欠银行的钱变成银行对该企业的股权,使银行成为其股东,参与其经营,从而达到既能减 轻企业的负担,又能盘活银行不良资产的目的。
第二是对于信托投资公司的整顿。信托公司就是受他人之托,代人理财。我国的信托公司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但是全国各地一哄而起,到处开花,既有全国性的大的信托公司(如中国国际信托公司等),也有地方性的。据统计是237家。总体上讲,信托公司管理上有很大漏洞,经营情况好的比较少,大部分信托公司的财务状况都比较差。目前,国务院正开展对信托公司的整顿清理工作,初步设想是,整顿清理后,每个省只保留两家信托公司。
为配合国家对信托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最高法院于1999年连续发生两个密传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行重组和决定撤销,关闭的信托公司(第一批13个,第二批14个,共计27个)作为被告的经济纠纷案件,尚未受理的,暂不受理;已受理的暂缓审理;已审结尚未执行的中止执行。对上述两个密传 通知各地法院一定要严格执行,配合国家对金融机构的整顿工作。
最高法院为什么连续发两个密传通知呢?主要因为这些信托公司违规经营,管理混乱,欠了大量的外债和内债,内债中又包括大量的个人储蓄存款(吸收个人存款是属违规经营)。现在国家要对其对进行清理整顿,必然会有大量的债权人上门讨债,包括数目众多的个人,如果债权无法兑付,可能引起社会动荡,国家采取行政手段进行清理,因为行政清理的做法一般就是外债,个人债务要保本付息,单位存款只付本。这样的处理既能维护社会公平,又不会造成社会大动荡。如果这些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又不能以破产的方式来处理 (因为国家不让其破产),只能用个案的方式来处理,其结果是谁的案件最先得到判决,最先得到执行,谁的债权就会得到保障,这样就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因此,我们要从大局考虑,对涉及国家整顿信托公司为被告的案件暂缓下来,这样做,对大多数债权人有好处,有利于社会稳定,保证整顿金融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大部分信托公司都设有证券部,证券部过去可作为独立法人,但是94年人民银行作了一个规定,所有证券部都不具备法人资 格,只能是信托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现在的问题是,对证券部的帐户是否能冻结的问题,对此,最高法院已有明确的通知,请各级法院严格执行通知的要求,不能冻结客户保证金帐户,否则,会影响股民利益,引起股市和社会动荡。
第三是对于信用社的整顿问题。国家对于4300家农村信用社的处理,原则上要保留,因为其涉及农村稳定。3000家城市信用社,三分之一的经营情况不好。对于城市信用社,不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果有特殊情况,一定要逐级请示后再决定。对于城市信用社,国家是采用关闭和兼并重组的方式和政策来解决,避免社会动荡。
第四、对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处理。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农业部批准成立的,没有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其设立初期的目的是农民之间互调余缺,不对外放债,不向外借款。但是后来遍地开花,变成与信用社差不多的机构,并且违规经营,高息揽存。现在农金会的问题已彻底暴露出来,主要是大量债权不能收回,大量债务不能偿还。为此,国家发了中发〔1997〕19号文件,决定要取消农金会。
对于涉及农金会的经济纠纷,人民法院要严格把好受理关,除必要时应负责清理部门的请求,帮助农金会清收债权的以外,对于以农金会为债务人及农金会与农户之间的纠纷,一般应由清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对于乱集资的处理。对于乱集资的处理,国务院已明确了处理原则,即“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承担责任”。因此,乱集资问题一般应由有关单位负责处理,人民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受理。
对于企业内部集资问题,因未界定为乱集资,人民法院可予以立案审理。
(四)关于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的有关问题
去年,国家决定党政机关不准再兴办企业,所办的企业必须与其脱钩。目前,反映在经济审判工作中的问题主要是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即党政机关对所办企业注册资金投资不足或者未投资,是否应对债权人就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 中央机关的意见不一致。我们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原则上要承担责任,但是具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我们考虑在案件的执行中作出规定,初步考虑是以国家机关预算外资金来承担责任,具体的规定,将来会有通知下发。对于在执行中查封国家机关办公楼,汽车等办公设备的,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不太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