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菜G的建站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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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所谓的“股权”“股份”和法律中通常意义上的股权明显不同,在立法时一定要予以区分,不可混同。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践中,有的地区量化为份额,有的地方量化为股份,有的地方仅针对集体经营性资产进行折股量化,也有的地方把折股量化的对象扩大到资源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份额”“股权”“股份”,在法律上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同于工商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股权”指每个成员在集体资产收益中的具体分配份额,是集体收益分配的依据,是一种比较形象的说法,和现行法律中的“股权”“股份”概念截然不同。其一,现行法律中的“股权”“股份”是基于民事主体自愿出资形成,其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以及出资后享有的权利等均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章程或合同具体约定,例如合伙企业、公司、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是在一个特殊的历史过程中,经由政治运动、政策指导等形成,不是基于合同、章程,也不是基于成员的自愿出资行为而成。其二,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股份”是由出资额的多少来决定的,股权和股份的多少也决定了投票权、决策权、分配权的大小。而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的“股权”“股份”,则是基于公平价值的平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投票权、分配请求权等基本是相同的。其三,在现代法治中,“股权”“股份”原则上是可以自由转让、退出的,且在退出时,股东有权取回原出资的剩余部分。反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的所谓“股权”“股份”,不仅转让受到极大限制,而且成员退出时是不能分割集体资产取回其份额的。
二是集体资产折股量化中的“股权”“股份”不是对集体所有权的分割。有观点认为,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是将共同共有的集体产权改为按份共有的集体产权。这种理解曲解了法律上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含义。因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都是典型的法律概念,共同共有须基于婚姻、家庭、继承等特定的基础关系,按份共有的特点则是共有人原则上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退出共有关系。这显然区别于集体所有制,切勿将折股量化中的“份额”“股权”“股份”误解为按份共有。成员对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既不同于共同共有,也不是按份共有。“股”“份”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主要是让农民群众方便理解到自己对集体资产是有“份”的,解决以往产权不清晰、“人人所有、人人无份”的问题。这种“份”需要通过成员权来实现。
三是资产折股量化得到的“股权”“股份”不属于财产的所有权,而属于成员权的范畴。集体资产“股权”“股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一种具体实现形式,成员可以依据自己的“股权”“股份”来行使选举权、表决权、监督权、收益分配请求权等。所以,“股权”“股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作为成员权,其既包括成员对于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也包括选举权、表决权、监督权等非财产性权利。需要强调的是,“股权”“股份”虽然不是对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成员享有对“股权”“股份”的所有权,可以对“股权”“股份”进行转让、继承、质押等。
四是不同性质的集体资产上的“股权”“股份”权能应有所不同。集体经营性资产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可以市场化流通,那么以经营性资产作为客体进行量化的“股权”“股份”也便具有较强的市场属性,除占有、收益之外,在转让、担保、继承等方面应具有更大空间,甚至可以探索“股权”“股份”的开放。资源性资产或非经营性资产具有较强的保障属性和公共属性,是集体所有制的主要部分,以资源性资产或非经营性资产使用权作为客体进行量化的“股权”“股份”也就具有较强的身份性、社区性。“股权”“股份”的权利主体(持有主体)应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转让、担保、继承等权能要予以限缩,避免对集体所有制造成冲击。
五是折股量化的资产范围应限于经过清产核资确认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均不纳入折股量化的范围,股份权能研究要立足于集体经营性资产。但是在部分试点地区,既有将集体所有资产都进行折股量化的,也有仅将资源性资产折股量化的,这为界定“股权”“股份”的权能带来了困难。不同性质资产量化所形成的“股权”“股份”的权能是不同的,不能“一刀切”,建议在实践和未来立法中,注意区分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分别界定股份的权能,注意其中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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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所谓的“股权”“股份”和法律中通常意义上的股权明显不同,在立法时一定要予以区分,不可混同。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践中,有的地区量化为份额,有的地方量化为股份,有的地方仅针对集体经营性资产进行折股量化,也有的地方把折股量化的对象扩大到资源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份额”“股权”“股份”,在法律上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同于工商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股权”指每个成员在集体资产收益中的具体分配份额,是集体收益分配的依据,是一种比较形象的说法,和现行法律中的“股权”“股份”概念截然不同。其一,现行法律中的“股权”“股份”是基于民事主体自愿出资形成,其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以及出资后享有的权利等均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章程或合同具体约定,例如合伙企业、公司、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是在一个特殊的历史过程中,经由政治运动、政策指导等形成,不是基于合同、章程,也不是基于成员的自愿出资行为而成。其二,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股份”是由出资额的多少来决定的,股权和股份的多少也决定了投票权、决策权、分配权的大小。而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的“股权”“股份”,则是基于公平价值的平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投票权、分配请求权等基本是相同的。其三,在现代法治中,“股权”“股份”原则上是可以自由转让、退出的,且在退出时,股东有权取回原出资的剩余部分。反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的所谓“股权”“股份”,不仅转让受到极大限制,而且成员退出时是不能分割集体资产取回其份额的。
二是集体资产折股量化中的“股权”“股份”不是对集体所有权的分割。有观点认为,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是将共同共有的集体产权改为按份共有的集体产权。这种理解曲解了法律上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含义。因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都是典型的法律概念,共同共有须基于婚姻、家庭、继承等特定的基础关系,按份共有的特点则是共有人原则上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退出共有关系。这显然区别于集体所有制,切勿将折股量化中的“份额”“股权”“股份”误解为按份共有。成员对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既不同于共同共有,也不是按份共有。“股”“份”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主要是让农民群众方便理解到自己对集体资产是有“份”的,解决以往产权不清晰、“人人所有、人人无份”的问题。这种“份”需要通过成员权来实现。
三是资产折股量化得到的“股权”“股份”不属于财产的所有权,而属于成员权的范畴。集体资产“股权”“股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一种具体实现形式,成员可以依据自己的“股权”“股份”来行使选举权、表决权、监督权、收益分配请求权等。所以,“股权”“股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作为成员权,其既包括成员对于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也包括选举权、表决权、监督权等非财产性权利。需要强调的是,“股权”“股份”虽然不是对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成员享有对“股权”“股份”的所有权,可以对“股权”“股份”进行转让、继承、质押等。
四是不同性质的集体资产上的“股权”“股份”权能应有所不同。集体经营性资产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可以市场化流通,那么以经营性资产作为客体进行量化的“股权”“股份”也便具有较强的市场属性,除占有、收益之外,在转让、担保、继承等方面应具有更大空间,甚至可以探索“股权”“股份”的开放。资源性资产或非经营性资产具有较强的保障属性和公共属性,是集体所有制的主要部分,以资源性资产或非经营性资产使用权作为客体进行量化的“股权”“股份”也就具有较强的身份性、社区性。“股权”“股份”的权利主体(持有主体)应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转让、担保、继承等权能要予以限缩,避免对集体所有制造成冲击。
五是折股量化的资产范围应限于经过清产核资确认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均不纳入折股量化的范围,股份权能研究要立足于集体经营性资产。但是在部分试点地区,既有将集体所有资产都进行折股量化的,也有仅将资源性资产折股量化的,这为界定“股权”“股份”的权能带来了困难。不同性质资产量化所形成的“股权”“股份”的权能是不同的,不能“一刀切”,建议在实践和未来立法中,注意区分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分别界定股份的权能,注意其中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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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能入股吗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所以说,村集体土地可以以使用权入股,而不是所有权。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出资创办公司
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创办公司
我国《民法典》允许集体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也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但《公司法》所指的作为出资方式的土地使用权仅指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出资创办公司。如果集体组织要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然后进行有效的投资。
但需注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可以用来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创办企业,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如果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此做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土地流失,如果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联营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取得股权,此股权不得向集体以外的任何人转让。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后土地性质有变化吗
这个肯定不会变化。因为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必须经过征收程序。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