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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嘉裕公司)因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被中国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指控侵犯其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专用权。本案因高达1亿多元的索赔额,且是在名不见经传的小民企与世界500强之一的特大型国有企业之间进行,为媒体广泛关注,被称为“鸡年知识产权第一案”。本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做出一审判决后,嘉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经人民法院长达1年零3个月、多达12次的开庭、谈话、调解、提交“新”证据,终于在2006年8月23日下达终审判决。本案虽然以法院的终审判决画上了句号,但案件所涉及的一系列有关商标侵权的法律问题却并没有画上句号。
一、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主体问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相关公众”的概念,解释第八条规定:“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笔者理解,应该存在由谁来判断商标近似的问题。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笔者理解应该是由两方面的人来完成的:一方面是相关公众,这里的相关公众指的是该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而不是普通消费者。北京高级法院2006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中将此理解为“对商品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另一方面,才是由法官来进行比较和判断的问题。而法官的判断,笔者认为应该是以相关公众的判断为基础。如果按照笔者理解的方式来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该说司法解释兼顾了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由于商标近似判断是个主观性很强的问题,同时商标权益往往对当事人利益重大,法院又是当事人寻求权利保护的最后途径,如果仅由个别法官来单独行使商标近似的判断权,一旦错误,对当事人的利益是致命的,因为毕竟法官不一定是“相关公众”。然而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实际处理中,法院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却很少兼顾主客观两个方面。笔者研读过一些法院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书,一般在进行商标近似性的判断时,都是法官在进行论理,法官在对“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的论述中,都是将自己视为相关公众,很少有有哪一个案例听取了“相关公众”的意见。笔者作为本案嘉裕公司的一、二审代理律师,虽然提交了大量葡萄酒消费者及经销商对“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比较并不近似的证据,然而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未提及和采纳,同时法院也没有对自己理解的“相关公众”进行调查,无不是将自己视为“相关公众”进行了主观判断。当然,如果将司法解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理解为是法官站在相关公众的立场上作一般性的注意,但法官不是相关公众,那么法官如何站在相关公众的角度进行判断,笔者颇感困惑。
二、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问题
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笔者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对法官作为主体进行商标近似性判断提出了这样一个原则,即首先是从“音”“形”“义”的角度判断,如果“音”“形”“义”角度不好判断,才从构图及其颜色或者要素组合,以及立体形状与颜色组合判断。也就是说,如果从“音”“形”“义”的角度很容易判断两商标近似或不近似,就没有必要再进行构图及其颜色或者要素组合,以及立体形状与颜色组合的判断。同时对于“形”的判断,结合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该是整体与主要部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比较,而不是仅仅对构成商标整体的某一个要素进行比较,尤其构成要素并非权利人独创,而且是一个非常普通的地名、物名,而且判断应该是在隔离状态下进行,不应有先入为主的观念。本案法院一方面认为两商标的整体是有区别的,对读音、含义问题判决书中虽未直接表明但在字里行间也是承认二者是有区别的,但在主要部分对比时,却仅对比了两个商标都包含“长城”二字这样一个构成要素,完全忽视一个是圆形一个是方形商标(“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在文字上套印抽象、黑底的长城城垛子),同时“长城牌”商标还包含英文“GRENTWALL、BRAND”、远观的长城图案,以及即使仅仅比较文字部分,一个是“长城牌”(“牌”字作为构成其商标整体的构成要素并非可有可无)一个是“嘉裕长城”,两者的区别非常明显。实际上,法院之所以最终判决两商标近似,究其原因,还是因为两商标都包含了“长城”二字这一构成要素,完全是受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
同时,对于商标侵权的判断,除应进行两商标的对比外,还应对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判断。对此,北京高院的《解答》认为,即使两商标近似也不一定构成侵权,因为是否构成侵权还有“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这样一个必要条件。而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该是以使用两商标商品同时存在为前提(当然还包含其它方面的问题,如是否标明了的厂名、厂址,商品本身价值的大小等因素,因为价值很大的商品,消费者会施以特别的注意,不易混淆)。前文提到,本案存在70855商标连续多年未使用问题(目前市场上出现的使用该商标的长城葡萄酒,是在嘉裕公司提出这一问题后才出现的,而且是在非常不显眼的酒瓶背部出现的),这些问题在判决书中均未提及。
三 、关于商品知名与商标知名的关系问题
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是对包含“长城”这样一个本身显著性微弱的商标进行近似性的判断,对于涉案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查明权利人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为如前所述,商标的知名与驰名及其显著性来源于使用,同时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实际使用的概念、范围与商标争议行政案件中实际使用的概念应该是不同的(对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只要比较两商标是否近似,可以不必审查权利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如前所述,法院最终判定涉案商标与中粮集团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近似,按照判决书的逻辑,就是因为二者均包含“长城”二字这一构成要素,同时包含“长城”二字的中粮集团70855商标在葡萄酒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按照司法解释第十条(三)款“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最终法院认定两商标虽然整体不近似,发音、含义也有所不同,但两商标还是近似。可一个从未使用或者很少使用的商标,何来知名或驰名。本案一审法院对权利人商标使用问题并未调查,二审虽然要求中粮集团提交使用证据,且尽管中粮集团在二审时只提交了一瓶大约在1995年前后使用的,相关公众很难注意到的,在葡萄酒酒瓶背部与绿色食品认证标志一同使用的70855商标(一审提交的葡萄酒实物证据均为使用GREATWALL商标商品,无使用70855商标商品证据),且尺寸和绿色食品认证标志一般大小,正面显著使用的是“GREATWALL”注册商标,法院还是认定了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经广泛使用,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实际上,在此,法院混淆了商品知名与商标知名的关系问题,“长城”二字作为商品名称的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享有的较高知名度不等于70855商标的知名度。
不可否认,由于“长城”这一中华民族伟大文化历史遗产本身的知名度,加之中粮集团的“长城”葡萄酒的质量,在消费者心目中确实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商品的知名度和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必然的关系。闻名全国的知名商品北京“二锅头”,和不同的二锅头厂家使用的“红星”“牛栏山”“华灯”商标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长期使用的是“GREATWALL”注册商标,而不是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长城葡萄酒”中的“长城”二字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因此,消费者认可的是长城葡萄酒而不是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同时,对于商标实际使用问题,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与在商标争议行政案件中,其概念、范围是不同的。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主要考虑的应该是在商品意义上的使用,因为它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如果不在商品上使用,何以区别不同的商品,又何谈“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这与商标争议行政案件考虑的使用出发点不同。商标争议行政案件考虑的是纯粹意义上的使用,是为使用而使用,因此其可以包括多种使用方式。
四、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驰名商标认定问题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笔者曾专门写了一篇《21金维他驰名商标被撤销问题的法律思考》,发表在《北京律师》及《律师文摘》上。笔者认为,在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上,我国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认定并行的两个体系存在诸多弊端。首先对于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方面,没有法院级别的规定,也就是说,所有有权审理商标纠纷案件的法院,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包括基层法院,这样难免造成不同法院之间由于认定标准不一,相互产生矛盾,驰名商标认定非常不严肃。同时,对于行政系统认定的驰名商标,除非有案件相对人,且因为其中一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撤销了相对人的商标,相对人行使诉权,驰名商标认定行为才可能接受司法审查,否则,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没有途径接受司法审查,即使可能侵犯他人利益,也游离在司法审查之外,容易出现法院与行政系统认定驰名商标的矛盾。西安杨森公司与广东佛山圣芳公司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的“采乐”商标在纠纷中,分获行政系统与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同时,本案在计算机、润滑油商品上早已经存在两个“长城牌”驰名商标,法院又对商标局在商标行政管理案件中认定的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为驰名商标,在判决书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等于法院又认定了另一个“长城牌”驰名商标,这样,在不同类别上同时存在多个“长城牌”驰名商标,就产生了如何进行跨类保护的问题,违反了商标法设定驰名商标条款的立法精神与初衷(“采乐”驰名商标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同时,在“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问题上,嘉裕公司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法院的直接认定行为也违反了自己制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的规定(判决书中列举的中粮集团提供的2002、2003年等长城葡萄酒的产销量是多种长城葡萄酒品牌即“系列”长城商标组合在一起的产销量,而不是使用70855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即使均为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产销量,按《商标法》十四条认定商标驰名的四条标准,仅凭产销量就认定该商标驰名,证据不足,况且即使现在该商标驰名也不等于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于1999年申请注册时该商标就已经驰名)。与此同时,本案“长城牌GREATWALL及图”葡萄酒驰名商标认定还有一个必要性的问题,因为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是被动原则,即当事人提出申请、同时案件需要。本案首先不存在跨类保护问题,认定驰名商标没有必要;同时,中粮集团也没有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此问题上,一审法院曾经错误的认定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长城”二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但自己也犯了同样的错误。
五、关于“系列”商标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案在一审中,除70855注册商标外,中粮集团还列举了包括1447904“长城”(该商标只有长城两个字)商标以及全部申请日晚于“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包括各种字体的长城文字商标、图形商标、英文商标等近十个所谓“系列”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抽象上述商标均为“长城”商标,认为嘉裕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其全部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中粮集团提出的系列商标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嘉裕公司侵犯中粮集团70855及1447904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定嘉裕公司只侵犯中粮集团70855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中粮集团“系列”商标的概念予以了否定。实际上,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只存在具体商标对比判断相同或近似的问题,不存在系列商标对比判断问题,更不存在将权利人系列商标抽象出某一个具体要素,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是否近似的问题(可惜二审法院还是将70855商标抽象为“长城”二字,不知它和中粮集团只有两个字的“长城系列”商标,如1447904商标等区别在哪里)。
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问题上,中粮集团的1447904“长城”商标,虽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含葡萄酒,一审法院却以1447904“长城”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米酒、果酒等商品与葡萄酒是类似商品为由,认定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侵犯了该商标专用权,造成本案即是同一商品间的侵权纠纷又是类似商品之间的侵权纠纷的矛盾,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商品为限”的明文法律规定,因为在同一种商品之间的侵权纠纷问题上,中粮集团的1447904“长城”(只含长城两个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含葡萄酒,在葡萄酒商品上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在所谓“类似商品”之间的侵权纠纷问题上,中粮集团也认为,本案不存在类似商品的纠纷问题,而是同类商品纠纷,因为本案并非因中粮集团在米酒、果酒等商品上使用1447904注册商标,嘉裕公司在葡萄酒类似商品上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而产生的商标侵权纠纷,更确切的说,本案是同一种商品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的判决也违反了商标法52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在同一种商品葡萄酒上,1447904“长城”不是注册商标,该款条文在“同一种商品”与“类似商品”之间用的是“、”符号,是“或”而不是“和”的意思。根据这一规定,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既存在同一种商品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又存在类似商品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二审法院虽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判决,但却不是从上述法律规定的角度进行的纠正,而是错误的以1447904商标注册申请晚于“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注册申请的方式予以纠正(实际上,1447904“长城”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12月,而“嘉裕长城及图”申请日为1999年5月),令人颇感遗憾。
六、关于本案是不正当竞争还是商标侵权案件问题
实际上,本案判决之所以造成法院在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与“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对比时,虽然认定二者整体图形、读音、含义均有所不同,但还是构成近似,在长达两页的论述中矛盾重重,主要是因为没有搞清本案侵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如果一定要判中粮集团胜诉(毕竟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长期使用长城这一商品名称,在消费者心目中有较高知名度,更何况中粮集团是大型国有企业),本案到底是应该以不正当竞争案件判决中粮集团胜诉,还是应该以商标侵权案件判决中粮集团胜诉。实际上,笔者认为,是中粮集团的起诉案由束缚了法院知识产权专家型法官的手脚。
很明显,本案两商标对比是不近似的,即使不是相关公众,一个普通消费者都可以区分。但由于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商品本身知名度,将长城商品认定为知名商品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同时“嘉裕长城及图形”并非注册商标,完全可以理解为商品名称(事实上嘉裕公司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名称也是嘉裕长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认定嘉裕公司”嘉裕长城“的使用与中粮集团使用的长城葡萄酒商品名称近似,判决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即可,根本没有必要像一审法院那样,绞尽脑汁的认定”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长期使用的长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也没有必要像二审法院那样,以大量篇幅去论证二者虽然整体构成等各方面均有所区别,最终还是构成近似,实际上,仔细阅读和理解二审判决的全部论理,最终落脚点其实就是认为,如果不认定二者近似并构成侵权,不利于保护公平竞争,而这正应该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要解决的问题。
七、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标准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前文提到的司法解释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进一步规定”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如果真如中粮集团代理人所讲,该判决堪称是“教科书式的判决”,确实让从事商标侵权案件代理的笔者感觉无所适从。
首先是“该商品利润无法查明”问题。法院已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保全的被告财务帐册齐全,是否还可以说是“该商品利润无法查明”,是否可以单凭一方之词,认为证据不可信,就可以不进行审计,并确定为“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然后采用“注册商品单位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这里有一个谁有权判定侵权商品的利润无法查明,以及既然被告帐册不可信,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意义是什么的问题,以及采取“该商品单位利润”与“注册商品单位利润”计算方法是由法官在二者中任选,还是后者为在前者无法查明时而将后者作为替代方法。笔者认为,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看,恐怕应该是在没有被告帐册可供审计确定,该商品利润确实无法查明时,才采取“注册商品单位利润”的替代方法。可本案一审法院已经保全了全部嘉裕公司财务帐册,在一、二审判决书中对此只字未提。
其次,关于“注册商品单位利润”的证据问题,是原告自己提交一份文字说明,说明本单位商品单位利润是多少就可以确定为“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还是应当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确定“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笔者认为恐怕应该是后者,但法院在实际案件处理时也并非如此,只凭中粮集团单方陈述,就确定了“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
再次,关于侵权计算期间问题,法律确定两年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原告及时行使诉权,同时对于处于连续状态的商标侵权案件,规定两年的侵权期间,目的除为了促使原告及时行使诉权,避免商标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外,还有一个目的,笔者理解应该是避免原告故意拖延行使诉权,扩大损失。可实际上,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却把侵权损失计算期间延长了两年,实际侵权损失计算期间为四年,这是否意味着该司法解释要修改,但在尚未修改之前,法院是否自己可以随意决定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呢。
最后,由于本案商标争议在中粮集团起诉时一直处于商标局异议
阶段,从2000年至今长达6年的时间内,商标局内部对二者是否构成近似是有争议的,原因主要也是因为“长城”二字作为商标使用本身显著性微弱,因此本案涉及法院是否应当终止审理(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商标局处理的问题。同时,由于嘉裕公司对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因三年停止使用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涉及中粮集团起诉权利基础问题,法院是否应该中止审理,以及按上述判决,如果在葡萄酒或类似商品上包含“长城”二字则构成与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近似,则在2002年后在葡萄酒商品上注册的“东方长城龙”“金色长城葡园”是否也面临被起诉或被申请撤销的风险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以上是笔者对本案的一点浅薄的见解,不一定正确,尤其笔者作为嘉裕公司代理律师,一些观点难免有些偏颇,但也不失为一种观点,现发表出来,望同行、专家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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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达成垄断协议。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又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两种。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相互竞争的协议。主要表现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对竞争造成排除、限制影响和作用的协议。主要表现为: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称为滥用市场竞争优势。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不仅指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合并后形成一个更大的经营者,因而影响到市场的结构和竞争状态;而且指一个经营者通过特定的行为取得对另外的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控制权,同样影响到市场的结构及竞争状态(4)垄断指少数大资本家为了共同控制某个或若干部门的生产、销售和经营活动,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而实行的一种联合。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2023-08-11 22:48:381
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里“亏本销售”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低价倾销”怎么区分?
一、从表象上来看,两种行为表现形式相同。但从行为的性质上来分析:前者是垄断行为,后者是不当竞争行为。此点可根据《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前者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后者是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相比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施行得较晚,是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人民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具有垄断性质的纠纷。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43件。参见《最高法院知产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详解起草背景、法律依据和基本框架》(2011年4月26日)。附:《反垄断法》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2023-08-11 22:48:492
奇虎诉腾讯反垄断纠纷案,最后结果如何?中国司法有没有像美国司法对微软进行反垄断调查去调查腾讯?
该案于4月18日在广东高院开庭审理,尚未审结。中国司法并没有像美国司法对微软进行反垄断调查去调查腾讯。 依照《反垄断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垄断的调查是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的,如直接进入诉讼,法院并不会依照《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去调查,而是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的规定审查判断是否构成垄断。2023-08-11 22:48:571
最早的反垄断法是在哪一国诞生的
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 谢尔曼法是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该法规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订立契约、实行合并或阴谋限制贸易的行为,旨在垄断州际商业和贸易的任何一部分的垄断或试图垄断、联合或共谋犯罪的行为,均属违法。违反该法的个人或组织,将受到民事的或刑事的制裁。该法奠定了反垄断法的坚实基础,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的基本准则。但是,该法对什么是垄断行为、什么是限制贸易活动没做出明确解释,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2023-08-11 22:49:077
如何处理商业诽谤、行为人要承担那些法律责任?
一、如何处理商业诽谤、行为人要承担那些法律责任? 对于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给被害人人格、名誉进行贬损,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商业诋毁行为的 民事责任 我国《反法》未对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可以依据《反法》第20条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 法规 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除此之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20条的规定来要求赔偿。 2、商业诋毁行为的刑事责任 如果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还可以依据我国《 刑法 》第221条,23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要承担如下的刑事责任: 1)对自然人,处以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 2) 单位犯罪 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二、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其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营者行为人具有经营者的身份是认定侵犯商誉权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即只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构成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经营者实施的侮辱、诽谤、诋毁的行为则以一般侵权论。这一构成要件反映了现代各国主要是从竞争法的角度来保护商誉权。《巴黎公约》及世界 知识产权 组织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示范法草案》,均将商誉侵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英美法系国家为商誉权提供仿冒诉讼与其他特殊诉讼的救济方式,其主体指向概为经营者。 大陆法系国家更是主要适用竞争法保护商誉权,因此要求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必须存在竞争关系。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于1998年作出司法解释,从主体要件方面明确了商业诋毁行为与一般 侵权行为 的区别,并且具体指出,新闻单位或者消费者因为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失当,甚至借机诽谤、诋毁、损害经营者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新闻单位、消费者与商誉权的主体之间没有竞争关系,不互为竞争对手,所以不能作为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多数情况下经营者是自己实施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行为,但有时经营者也可能不是自己实施此种行为,而是利用他人加以实施。他人既可能是其他同业经营者,也可能是非同业经营者或非经营者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例如,会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消费者个人等等。如果这些组织或个人与经营者之间就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有过共谋,即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他们就应与该经营者一起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不是过失行为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是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因此,故意行为才构成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从过错心理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的结果(认识因素),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商誉毁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故意性是明显而确定的。当然,经营者也可能因过失造成对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并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这是基于不构成竞争法体系中规定的侵犯商誉权之行为的条件所决定的。 (三)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对真实的事件采用不正当的说法,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所作的概括,侵犯商誉权的行为分为两种:一是采取虚假说法的行为,即凭空捏造或散布有关他人商誉的、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真实情况不相符合的事情,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也包括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另一种是采取不当说法的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 综合上面所说的,商业诽谤对于公司来说是特别注重的事情,只要有不好的谣言传出就会给公司带来很大的利益损害,也会使公司无法在这个地方立足,所以,法律对于乱造谣言的人就会给出很重的处罚,而且严重者还要判刑,因此,对于行为人不能做出任何违北事实的事情,不然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2023-08-11 22:49:261
反托拉斯法的联邦反托
美国的经济制度建立在自由竞争理论之上。南北战争之后,美国加快了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随着交通的发达、全国性市场的形成、生产力的提高、公司制的普遍施行,资本主义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从而造成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在激烈的竞争中,一些大企业通过控股等方式,吞并或联合其他小企业形成垄断组织托拉斯,他们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控制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市场价格,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企业,严重影响了自由经济的顺利发展。特别是,托拉斯组织的出现与美国自由贸易、公平竞争的观念形成冲突, 威胁到美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架构。传统的普通法和既有的成文立法都无法有效控制这种局面。反垄断法,即反托拉斯法,应运而生。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是联邦立法,其立法依据是联邦宪法关于授予联邦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权力的条款。联邦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一、《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美国联邦第一个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 干预经济的法案, 是1890年国会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因由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而得名,正式名称是《保护贸易及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法》。该法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法律,全文共8条,其主要内容规定在第1条和第2条中。第1条规定,以托拉斯或任何类似形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者均属非法,违者处以5千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兼科;第二条规定,凡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任何人联合或勾结,以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与商业的任何部分者,均作为刑事犯罪,一经确定,处罚与第1条相同。《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奠定了反托拉斯法的坚实基础,但该法的措辞权为含混和笼统,诸如“贸易”、“联合”、“限制”等关键术语词义不明,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所以,该法颁布后执行不力。此外,该法还常常被法院用以反对工会组织,镇压工人运动,仅1890年到1897年,联邦最高法院就据此作出了12项不利于工会的判决。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1)1914年,美国国会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反托拉斯立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作为对《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补充。该法明确规定了17种非法垄断行为,其中包括价格歧视、搭卖合同等。根据《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以下行为均属非法:①“可能在实质上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的商业活动。②价格歧视,即同一种商品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买主从而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③ 搭卖合同,即厂商在供应一种主要货物时坚持要买方必须同时购买搭卖品的行为。(4) 在竞争性厂商之间建立连锁董事会,即几家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互任董事的行为。(5) 在能够导致削弱竞争后果的情况下购买和控制其他厂商的股票。(2)《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反竞争性的企业兼并以及资本和经济力量的集中。关于非法兼并和合法兼并的确认原则是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的。此外,由于工人运动的发展,它规定:工会及农民组织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授权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负责执行各项反托拉斯法律的行政机构。其职责范围包括:搜集和编纂情报资料、对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进行调查、对不正当的商业活动发布命令阻止不公平竞争。以上这几项法律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的主要法律。从性质上看,《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兼有民法和刑法的性质,《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属于民法范畴。 从发展上看, 1936年《罗伯逊--帕特曼法案》是对《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第2条的修正, 主要目的是禁止那些可能会削弱竞争或导致市场垄断的价格歧视;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除了不正当竞争方法外, 不正当或欺骗性行为也属违法,这一修改的目的是将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那些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业行为;1950年《赛勒—凯弗维尔法》和1980年《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对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7条作出修正。此外,罗斯福“新政”时期的法律和措施也丰富了反托拉斯法的理论和实践。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理论和实践不断完善,反托拉斯法成为推行政府的经济政策、保护经济正常运转的强有力的手段。2023-08-11 22:49:361
经济法案例分析 强生上海,强生中国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售价格维持,为什么
今天上午9时30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2法庭内正在进行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以下简称为强生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的终审宣判。上海高院撤销了原审判决,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强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结束后,锐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即表示“这个终审判决体现了司法解释里的合理分析原则,法院很专业”。宣判结束后,10时15分,上海高院举行媒体见面会,向数十家媒体介绍了该案的基本情况并回答了有关媒体的提问。 至此,这起受到国内外学界、业界高度关注的垄断案在历经两级法院长达3年时间的审理之后,终于尘埃落定。在反垄断法实施5周年之际,此案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起原告胜诉的生效判决,这也预示着今后垄断纠纷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原告方,只要举证充分,就能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的这场垄断诉讼起源于2008年的一次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投标。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双方有着长达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经销合同每年一签。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爱惜康缝线部门的产品,在此期间,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当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4月,强生公司人员对锐邦公司的低价竞标行为提出警告。 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8月15日起,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9月,强生公司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2009年以后强生公司修改经销协议,放弃了一直以来的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在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合作的15年间,涉案的医用缝线产品价格基本不变。 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201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不能证明此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造成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不能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故判决驳回其诉请。 锐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在法庭上展开了新一轮的唇枪舌剑,并分别委托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两位国内知名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这场诉讼受到国内外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被称作“中国首例纵向垄断案”。 今天宣判后,正在参加“第二届中国竞争政策论坛”的国内知名反垄断法专家、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副组长、对外经贸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黄勇教授在获悉此案判决内容后表示:“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44000余字的判决书,过半篇幅的精辟说理论证,表明了继美国、欧盟之后,中国法院在审理反垄断法案件方面不仅具备了足够的专业能力,而且已经发展出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审判理念。2023-08-11 22:50:081
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 反垄断法 是同一部法案吗??
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今也还没颁布《反垄断法》。总的来说,《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是维护商业伦理道德、以及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则属于......如有时间,请参考下文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着手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经反复修改后,2005年底其通过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征求意见。2006年12月30日,《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2007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解释》的出台,对遏制我国目前众多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真正保护知识产权人,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民事救济,也使侵权人大大增加了侵权成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解释》出台背景《解释》出台的目标,是要解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重点法条的司法适用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底出台,那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市场不规范问题,急需一部法律对其予以规范,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时代背景。该法也是我国目前为数不多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之一。众所周知,完整的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西方国家一般是将二者合一,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对大多数垄断行为的规定,而《反垄断法》还没有出台,这使许多行为出现了实践中的法律真空。《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的内容包括:市场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政性垄断、独占地位企业垄断、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低价销售、虚假广告、损害竞争对手商誉、虚假招投标等11种行为。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规范从目前来看,有的可归入亟待出台的《反垄断法》,如垄断行为和低价销售行为;有的需要单独立法,如虚假广告行为、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和虚假招投标行为;有的可归入将来出台的《侵权行为法》,如侵犯商誉行为。但还要看具体问题,如对于滥用诉权侵犯知识产权人商誉的行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对此就作了专门规定,对一般滥用诉权行为,可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一般都可归入其他法律。在我国法律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没有存在必要?应该说仍有存在必要,而且应当通过对该法的修订加以完善,因为其他法律目前没有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拿过来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以减少立法成本。而且有相当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能放到其他法律中去的,必须单独立法规定,日本和德国等国家,都是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单独立法的二元立法结构,澳大利亚、匈牙利及我国台湾地区,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采取一元制立法结构,我国采取的二元立法结构。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立法定位有缺陷,到底为公法还是为私法不明晰。《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整体来看,侧重于公法性质,尤其是行政法性质。如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的行政执法、法律责任多数规定了刑事责任和罚款等行政责任,只是在该法的第20条,简单规定了根本无法实施的私法救济责任。但从该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大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竞争优势,是对同业经营者的一种侵权行为,损害的主要是私人利益,但同时也涉及到消费者利益即公共利益,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私法为主,公法为辅,体现在法律责任上,即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对其采取不告不理态度。美国等判例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判例法的方式,对不正当竞争适用侵权关系,即私法关系。《反垄断法》正好相反,主要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性质严重的垄断行为,但也涉及到个体经营者利益,如对个人进行赔偿等,所以《反垄断法》是以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总的来说,《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是维护商业伦理道德、以及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则属于微观领域,限于经营者或消费者。二是规定的不正当行为混乱、既不完全也不明确。首先是不正当行为混乱问题,一些垄断行为却被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和7条中的部分行为,而这些行为应适用于《反垄断法》;其次是规定的反不正当行为不完全。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对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发挥。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而许多国家一般在商标、专利、版权法中,单独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但我国相应法律中,却没有对此作规定。我国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曾说过:“对知识产权不正当行为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其既不是《商标法》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因此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效力的发挥。同时在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许多行为内容并不明确,如何谓“知名商品”?何谓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何谓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何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等等。这些规定简单而模糊,即不能指导行为人的行为,也难以指导执法机关正确执法,更难以指导法院判案。三是法律责任不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基本没有规定对私人的私法赔偿责任,而该法是以私法为主公法为辅,这使该法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些本末倒置,不利于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制。如该法将低于成本销售、搭售及商业诋毁行为等,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却未规定相应罚则,使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出现真空。该法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最高罚款10元万或20万元的处罚,却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致使一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依据,也难以涵盖所有违法行为。实践中违法行为人由于种种原因,如为逃避打击故意低价销售、或确实因经营不善,未有盈利,甚至亏损;有的案件在调查时,违法行为人不提供物品购销发票及成本核算、销售价格等计算违法所得的证据,致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违法所得,无法核实,难以计算。《解释》出台后,增加了以违法经营额计算罚款的依据,这不仅可加重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比较简便、易操作。四是执法效果差强人意。由于该法本身存在上述缺陷,造成违法现象增多,但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却不能对此准确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颁布后的十几年中,基本没有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部因时代发展所限,尚显幼稚的纸面法律。《解释》包含的内容《解释》共19条,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的规定,对傍名牌、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界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主要体现为以下内容:一是《解释》中的1~7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部分内容的补充和解释,对目前市场上大量发生的傍名牌现象,如何进行法律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解释》第1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的内涵;第5条第(二)项的原告,负举证责任及适用的例外,如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如使用者能证明其是善意使用,将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解释》第2条采取列举式,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内容。《解释》第3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的内涵。《解释》第4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第6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和“姓名”的含义。《解释》第7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的含义。二是《解释》中的第8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9条关于产品宣传中的虚假宣称,进行了解释。《解释》第8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含义。三是《解释》的第8~17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内容解释和扩充。《解释》第9、10和11条,分别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保密措施”的含义。《解释》第12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以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对反向工程进行了界定。《解释》第13条解释了“客户名单”的含义,并规定了职工离职后,与原客户进行商业交易,非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解释》第14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举证责任和对证据的要求。《解释》第15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原告要求。《解释》第16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中,“停止侵害的时间”的确定。《解释》第17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标准。四是《解释》第18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的一般法院级别管辖及例外。《解释》出台等同于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从《解释》出台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条款,对其进行了解释和扩充,即对反不正当行为的界定、民事赔偿标准和法律责任,进行了准确规定。傍名牌、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和侵犯知识产权商誉的不正当行为,在我国国内市场上大量存在,这些行为都发生在知识产权领域,但我国目前的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定,而国外的知识产权法中,一般都对此作了规定,我国却不规范地将其规定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规定的又十分原则,难以指导具体行为和司法实践,没有起到应有作用。《解释》的出台,是在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进行修订和完善之前,在已经严重落后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对于目前市场上发生的大量而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现象,无疑提供了及时而重要的附加保护。以近两年我国出现的一些国外知识产权人在我国进行的通过在报刊上发布侵权申明、向客户发侵权函、滥用诉权等形式、侵犯我国经营者的商誉行为为例,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对此规定不明确,而且没有明确的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使该条形同虚设。但此次《解释》也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可见《解释》只是部分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想真正发挥应有效力,必须全面重新修订。2023-08-11 22:50:212
最高法:支持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
据最高人民法院微 信公 众号消息,1月1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提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依法审慎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支持保障相关部门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概括为以下六个方面:(一)积极为中小微企业发展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一是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力度,依法严惩强制“二选一”、低价倾销、强制搭售、屏蔽封锁、刷单炒信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认定经营者滥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保护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空间。健全司法与执法衔接机制,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推动形成工作合力。二是支持保护市场主体自主交易,切实弘扬契约精神。对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利用中小微企业处于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能力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依法支持中小微企业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对受疫情等因素影响直接导致中小微企业合同履行不能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的,按照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规则,结合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地判令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责任、变更或解除合同。三是支持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强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制度运用,提升市场主体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四是通过持续加大执行力度,严厉打击失信企业通过多头开户、关联交易、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规避执行的逃废债行为,促使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二)切实加强中小微企业产权司法保护。一是在坚持平等保护的基础上,考虑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行使释明权、依职权调取证据等方式,防止一些中小微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转化为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努力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二是在审理案件中,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严防把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三是切实贯彻民法典第187条规定,依法保障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对债务人合法有效的民事债权优先于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行政、刑事处罚受偿。在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作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四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产生的民事纠纷,因刑事案件无法推进审理、无法维护其民事权益的问题,《意见》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如果民事案件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得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或者尚未审结为由对民事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中止审理。(三)建立办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绿色通道”。为依法高效办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缓解中小微企业流动性资金压力,《意见》在第四部分提出了三项具体的措施。一是将之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绿色通道”拓展延伸到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以快立、快审、快执机制确保中小微企业账款及时回笼。二是推进协同治理,加大平安建设考评在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中的适用力度,推动将清欠情况纳入营商环境指标体系。三是支持、保障相关部门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确保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四)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保就业保民生保市场主体的决策部署,《意见》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中小微企业因资金流动性困难不能清偿债务的,要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达成减免债务、延期支付的执行和解协议,依法为企业缓解债务压力、恢复生产经营创造条件。二是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要积极引导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 危机,公平有序清偿相应债权,使企业再获新生。(五)全面清查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意见》提出,要开展专项清查行动,依托12368司法服务热 线、执行信访等问题反映渠道,建立解决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快速反应机制,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及时受理,快速处理;如果执行人员对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存在过错,依法严肃追责,决不姑息。(六)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不利影响。在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其采取执行a措施。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也要考虑中小微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抗风险能力差、流动性资金压力大等实际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对它的不利影响。对此,《意见》要求,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资料采取查封措施时,在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尽可能不影响查封财产的正常使用,不影响生产经营。对查封的财产,应当允许其以该财产自行融资的方式偿还债务。此外,如果查封的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因不动产未办理分割登记而对其进行整体查封后,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指导意见》原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激发企业活力和发展动力,对于继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稳定宏观经济大盘,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积极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1.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空间。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严惩强制“二选一”、低价倾销、强制搭售、屏蔽封锁、刷单炒信等违法行为。依法认定经营者滥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保护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空间。健全司法与执法衔接机制,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推动形成工作合力。2.服务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行政审判,支持行政机关整顿违法经营,规范市场秩序。依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管,保护中小微企业经营自主权。推动破除区域分割和地方保护,促进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加强市场主体涉诉信息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整合,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供有力司法支持。3.支持保护市场主体自主交易。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坚持自愿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准确把握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合理判断各类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充分发挥中小微企业的能动性,促进提升市场经济活力。弘扬契约精神,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利用中小微企业处于危困状态或者对内容复杂的合同缺乏判断能力,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中小微企业请求撤销该合同的,应予支持;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采用格式条款与中小微企业订立合同,未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与中小微企业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中小微企业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中小微企业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予支持;对于受疫情等因素影响直接导致中小微企业合同履行不能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规则妥善处理。4.支持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强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制度运用,提升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在依法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防止不诚信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推动诉讼诚信建设,严厉惩处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阻碍中小微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的违法行为。加大执行力度,严厉打击失信企业通过多头开户、关联交易、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规避执行的逃废债行为。二、切实加强中小微企业产权司法保护5.公平公正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在诉讼过程中,对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一视同仁。充分考虑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其进行诉讼引导和释明,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切实查清案件事实,防止一些中小微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转化为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努力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继续完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推进在线诉讼模式,强化简易、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提升诉讼便捷性,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诉讼成本。通过合理确定保全担保数额、引入保全责任险担保等方式,降低中小微企业保全成本,保障实现胜诉债权。对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依法提供减交、缓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6.加大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 偿制度,加大对“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关键核心技术和原始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支持引导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中小微企业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获取特定技术过程中,合同相对方利用优势地位附加不合理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改进的条件,或者不合理要求无偿、低价回购中小微企业所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经审查认为违反反垄断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相关条款或者合同无效。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在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合法权益的同时,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商业秘密。依法制裁不诚信诉讼和恶意诉讼行为,规制滥用知识产权阻碍中小微企业创新的不法行为。7.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中小微企业经济纠纷。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严格区分中小微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把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落实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中小微企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8.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在民事、行政、刑事交叉案件中的合法权益。切实贯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依法保障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民事债权优先于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行政、刑事处罚受偿。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依法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产生的民事纠纷,如果民事案件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不得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或者尚未审结为由对民事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中止审理,切实避免因刑事案件影响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通过民事诉讼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企业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对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三、助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9.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对金融机构违反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严格依照支农支小再贷款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助力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严格依照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生产设备等动产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效力,支持中小微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拓宽融资渠道。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提单、汇票、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以及保兑仓交易,依法认定其有效,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服务中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依法推动供应链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针对供应链金融交易中产生的费用,根据费用类型探索形成必要性和适当性原则,合理限制交易费用,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积极与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共享企业涉诉信息,推动实现对中小微企业信用评价的精准“画像”,提高企业贷款可得性。11.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对“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违法借贷行为,依法认定其无效。推动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依法否定规避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合同条款,对变相高息等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套路贷”、催收非法债务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四、依法高效办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12.建立健全办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长效机制。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纳入办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快立快审快执“绿色通道”,确保农民工就业比较集中的中小微企业及时回笼账款,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与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监管部门密切协作,推进协同治理。加大平安建设考评(执行难综合治理及源头治理部分)在机关、事业单位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中的适用力度。推动将清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工作情况纳入营商环境指标体系。开展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专项执行行动,依法加大失信惩戒、限制消费等措施的适用力度,及时兑现中小微企业胜诉权益。13.切实防止有关市场主体损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明显不合理的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向中小微企业支付账款,中小微企业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就拖欠账款问题迫使中小微企业接受不平等条件,达成与市场价格明显背离的以物抵债协议或者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支付期限、条件,中小微企业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或者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4.依法保障建设工程领域中小微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依法审慎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支持保障相关部门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以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办理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对前述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五、有效发挥司法对中小微企业的挽救功能15.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中小微企业因资金流动性困难不能清偿执行债务的,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减免债务、延期支付的执行和解协议;多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集中办理,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履行债务的“一揽子”协议,依法为企业缓解债务压力、恢复生产经营创造条件。16.科学甄别、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对受疫情等因素影响无法清偿所有债务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债务重组、资产重构等方式进行庭外和解,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积极引导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 危机,公平有序清偿相应债权,使企业获得再生。六、最大限度降低保全、执行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不利影响17.全面清查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开展专项清查行动,依法及时纠正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12368司法服务热 线、执行信访等问题反映渠道,建立解决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快速反应机制,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及时受理,快速处理;执行人员对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存在过错的,依法严肃追责。18.依法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严格审查。经初步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对其提出的保全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申请保全的,对其超出部分的申请,不予支持。在金钱债权案件中,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经审查认为担保充分有效的,应当裁定准许,不得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加大对错误保全损害赔 偿案件的审查力度,严厉惩处恶意申请保全妨碍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正常经营发展的违法行为。19.依法灵活采取查封、变价措施。查封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资料的,优先采取“活封”措施,在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或者利用该财产进行融资。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因不动产未办理分割登记而对其进行整体查封后,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议价、询价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切实为被执行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节省评估费用。发挥网络司法拍卖溢价率高、成本低的优势,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对不动产等标的额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财产,被执行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认为委托评估确定的参考价过低,申请在一定期限内自行处置的,在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准许。20.依法精准适用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严格区分失信惩戒与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条件,被执行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仅符合限制消费情形但不符合失信情形的,不得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严格区分失信与丧失履行能力,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因经营失利丧失履行能力且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规避、抗拒执行等违法情形的,不得以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义务为由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健全信用修复机制,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失信信息符合法定屏蔽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屏蔽措施;失信信息被屏蔽后,其因融资、招投标等需要请求提供信用修复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出具相关证明材料。2023-08-11 22:50:341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如下:该司法解释主要体现为以下四部分: 首先,该司法解释针对《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规定的“知名商品”、“企业名称”等概念的内涵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并规定了相应的认定标准以及 举证责任 。比如,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并详细规定了认定“知名商品”所依据的标准,同时,明确“原告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方式,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具体的认定标准。 对于 假冒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虚假宣传、捏造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名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 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再次,以不正当方式获得其他商家的商业秘密,是一种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并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该司法解释对此定义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等制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同时规定,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当事人对该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法的 诉讼 主体,同时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 专利权 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 侵权行为 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将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并规定了商业价值的评估标准。 最后,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 一审 案件的复杂性,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此类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 管辖 。法律客观: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提供奖励(包括金钱、实物、附加服务等)为名,实际上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当手段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奖销售是一种有效的促销手段,其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奖励给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另一种是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奖销售行为,而仅仅对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破坏竞争规则的有奖销售加以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以列举方式禁止经营者从事三类有奖销售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9日《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第13条加以细化,禁止以下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1)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2)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4)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5)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要点如下:(1)不正当有奖销售的主体是经营者。有关机构、团体经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和国家工商局第19号令。(2)经营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如欺骗性有奖销售或巨奖销售。(3)经营者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目的在于争夺顾客,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当事人因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侵害的,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2023-08-11 22:50:451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解释》共29条,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人民法院认定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该条明确,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此次发布的《解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细化,并重点强调了商业道德。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介绍,根据《解释》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标准,而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近年来,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日益增多。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电商平台“二选一”、“网络虚假刷量”、屏蔽浏览器广告等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规范网络空间市场竞争秩序;审理智能产品语音指令案,制裁人工智能产品市场恶意混淆、误导公众行为;审理群控软件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等案件,合理划分数据权益权属及边界,维护用户数据权益和隐私权。坚决制裁过度采集使用个人信息、利用算法实施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等行为;妥善审理数据确权、交易、服务、隐私保护等案件,探索完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引导经营者通过技术创新等方式形成良性竞争,净化市场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市场秩序。该负责人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法律修订后的新增条款。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解释》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而是严格把握立法精神和竞争政策,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法律适用条件作出适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规则指引,同时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2023-08-11 22:50:561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属于()。
【答案】:C选项C:地方性法规是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就地方性事务以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2023-08-11 22:51:061
谈谈我国法律的基本结构。
2023-08-11 22:51:193
国内有几种法律
一.关于你所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有数以万计),根据法律效力来源不同,分为: 1.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及法律解释,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六号) (2008-10-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 (2008-10-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四号) (2008-08-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2008-02-28)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八十五号) (2007-12-2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八十四号) (2007-12-2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2007-12-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主席令第八十二号) (2007-12-2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2007-12-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八十号) (2007-12-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 (2007-12-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2007-10-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2007-10-28)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七十五号) (2007-10-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2007-10-28)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2007-08-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2007-08-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 (2007-08-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六十九号) (2007-08-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六十八号) (2007-08-30)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2007-06-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2007-06-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 (2007-03-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2007-03-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第六十号) (2006-12-29)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06-10-3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2006-10-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2006-10-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2006-10-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2006-08-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2006-08-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主席令第五十三号) (2006-08-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2006-06-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2006-06-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五十号) (2006-04-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2006-04-30)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2006-03-0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2005-12-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2005-12-2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四十四号) (2005-10-28) 等等。 2.国务院及其各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解释,如: ·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 (2008-12-05)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8-12-0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 (2008-11-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 (2008-11-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2008-11-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国务院令第537号) (2008-10-17)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2008-09-19) · 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34号) (2008-09-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 (2008-09-04) ·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 (2008-08-11)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2008-08-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008-08-06) ·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务院令第529号) (2008-08-04) · 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28号) (2008-07-29)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 (2008-07-28) ·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 (2008-06-09)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2008-05-30)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2008-04-29)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2008-04-24) ·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国务院令第523号) (2008-04-24) ·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1号) (2008-03-13)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2008-03-10)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9号) (2008-02-22) ·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2008-02-14) ·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 (2008-01-23) ·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5号) (2008-01-13)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 (2007-12-16) ·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3号) (2007-12-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2007-12-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 (2007-12-06) ·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国务院令第510号) (2007-10-30)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9号) (2007-10-29)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2007-10-15)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7号) (2007-09-30)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6号) (2007-09-24)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2007-09-21) ·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4号) (2007-08-31)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07-27) ·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2号) (2007-07-20) · 财政部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2008-12-09)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2008-12-0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第3号令 (2008-12-03) ·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9号) (2008-11-28)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 (2008-11-25) ·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5号) (2008-11-24)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 (2008-11-21)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2008-11-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7号) (2008-11-05) ·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1号) (2008-10-28) ·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8年第16号) (2008-10-27) ·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民航局令第193号) (2008-10-23) ·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08-10-22) ·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证监会令第59号) (2008-10-22) ·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4号) (2008-10-22) ·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知识产权局令第48号) (2008-10-21) ·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知识产权局令第47号) (2008-1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6号) (2008-10-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5号) (2008-10-06) ·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2008-09-28) · 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修订后)(商务部令2008年第12号) (2008-09-25)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09号) (2008-09-22) ·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7号) (2008-09-12) ·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 (2008-09-1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 (2008-09-05)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2008-08-27) ·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2008-08-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 (2008-08-15)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 (2008-08-13) ·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8号) (2008-08-05)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2008-08-04)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4号) (2008-07-30)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3号) (2008-07-30) ·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 (2008-07-23) ·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08号) (2008-07-14) ·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民航局令第192号) (2008-07-04)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2008-07-02) ·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7号) (2008-06-27) ·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 (2008-06-17) · 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旅游局令第28号) (2008-06-10) 等等。(可以说行政性的法律文件最多的) 3.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11-26) ·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8-01-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08-21)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7-08-0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09-08)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6-07-2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01-2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12-3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12-2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12-09)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10-1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2005-08-2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09-04)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08-2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08-2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5-08-29)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08-29) 等等。 4.地方人大及其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当然不包括较小的市及区一级),如: ·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8-12-11)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2008-11-11) ·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2007-12-26) ·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2007-12-26) ·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2007-12-19) ·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7-12-18) ·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12-10) ·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7-12-05) ·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2007-12-03)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2007-11-14) ·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7-11-12) ·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10-23) ·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 (2007-10-09)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7-10-08)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09-24) ·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2007-08-31)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2007-08-27)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7-01-17) ·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10-30)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10-23)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10-20)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6-10-20)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5-12-22) ·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5-12-16) ·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2005-12-15) · 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 (2005-12-13) · 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5-12-10) ·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5-12-10) ·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2005-12-10) ·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5-11-07) · 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5-11-04) ·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5-10-27)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10-24)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10-24) · 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2005-10-24) ·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2005-10-17) ·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5-10-13)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10-13) · 海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2005-10-08)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05-10-06) ·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2008-12-11) ·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2008-11-28) ·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2008-11-26) ·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2008-11-24) ·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2008-11-21) ·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2008-11-19) ·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2008-11-17) ·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2008-11-12) · 四川省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2008-11-11) ·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2008-11-10) ·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2008-11-04) ·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08-10-14) · 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2008-10-13) ·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2008-10-10) ·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2008-10-10) ·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2008-10-09) ·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2008-10-09) ·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2008-10-09) ·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2008-10-08) · 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2008-10-07) · 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2008-09-27) ·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1号) (2008-09-18) ·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0号) (2008-09-11)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2008-08-25) ·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2008-08-21)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2008-08-11) ·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2008-07-16) ·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2008-07-09) ·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2008-07-07)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2008-07-04)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9号) (2008-06-23) ·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2008-06-17) · 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2008-06-11) ·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2008-06-04) · 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促销活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2008-06-03) ·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2008-06-02)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2008-05-27) ·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2008-05-23) ·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2008-05-15)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2008-05-08) 5.自治区人大及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 ·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8-02-13) ·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8-02-13)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资源保护条例 (2008-02-13) ·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2008-02-13) · 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2005-08-29) ·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05-08-29)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5-08-29) · 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5-08-29) 等等。 6.此外还有一些我国政府所签订的国际条约或协定,(这部分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 · 人大批准"中国和葡萄牙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2007-12-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7-08-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7-08-09) ·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2005-08-29) · 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2005-08-29) ·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2005-08-29) ·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2005-08-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2005-08-29) 等等。 二.一般研究法律是将其分类的,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等。(上述法律文件都是归于某一类的)。 三.即便是法律工作者也不会知道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2023-08-11 22:51:482
民法系统包括哪些法律
民法包含哪些法律_ : 《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还有相关司法解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可是归属于国际私法,但是也属于民法部门 不清楚,可追问,望采纳...民事法律包括民事基本法和一般法律,这句话对吗?民事法律包括民事基本法和一般法律.《物权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民商法部门中起中枢作用.这_ : 您好,这句说是不完全正确的,分析如下: ”民事法律包括民事基本法和一般法律.“是正确的,民事法律是包括民事基本法以及一般民事法律,基本法是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具有基本法的地位...民法包括哪些法律?_ : 民法包括《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 拓展资料:一、民法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财产...民法包括哪些?_ : 一、法学理论上的体系(一)小民法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亲属(婚姻、继承).(二)大民法小民法+知识产权法(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如果算上商法部分,还有公司法、海商法等等.二、立法体系总则:民法通则物权:物权法债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亲属:婚姻法、继承法知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其他: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等.【万民法出现在那个国家?什么时期?都包括哪些法律?】 : 万民法意即“各民族共有的法律”,是继公民法之后,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罗马司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用来调整罗马公民和异邦人之间以及异邦人和异邦人之...民法包括哪些法律? : 1、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合同法、收养法、继承法等.2、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包括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等.民法系统包括哪些法律?_ : 我国常见的法律分类主要是民事法、刑事法、行政法、诉讼法.只要排除刑事法(涉及定罪量刑的法律)、行政法(俗话民告官的法律)、诉讼法(告诉您打官司应该怎么做、按照什么程序进行的法律)之外的,基本上都可以归类为民事法.经济法、商法都是从民法分出来的,也属于民法的范畴.民法包括哪些法律? : 民法在学术上有两种观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我国现行立法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是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民事、商事法律均属于“大民法”的范畴.但对于我国经历1978年改革开放发展起来的“经济法”,历来有争议,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目前全国人大的主流意见是属于“经济法”,但按照德国、法国、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它们也属于大民法的范畴.民法包括哪些法_ : 主要有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婚姻法合同法和一些司法解释我国的民法包括哪些法律,商法包括哪些法律,经济法包括哪些法律?_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包括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等. 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经济法主要包括竞争法、消费者法、银行业法、证券法、财税法、劳动法、土地法规、环保法等.2023-08-11 22:51:552
中国民法体系是怎样的?
中国民法体系是经过不同时代的更新,如50年代、60年代70年代和2002年分别进行过民法典制定的尝试,在2002年启动的民法典第四次编撰工作,采用了分编分章逐步制定的方法,我国目前的民法主干法律包括(按照民法体系划分):1、民法总则编:《民法通则》(1986)及后来的实施意见2、物权编《物权法》(2007)《担保法》(1995)3、债权编《合同法》(1999)及合同法解释1、24、知识产权编《著作权法》(1991)《商标法》(1993修正)《专利法》(2008年修订)5、家庭关系编《继承法》(1985)《婚姻法》(2001修订)《收养法》(1998修订)6、侵权责任编《侵权责任法》(2010年实施)7、人格权编《人格权法》目前只有草案稿,待成熟后将提请审议8、涉外民事关系编《涉外民事关系律适用法》,目前只有草案,待成熟后将提请审议2023-08-11 22:52:073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具体表现?
(1) 以网络为传播媒介的行为:虚假广告、泄露商业秘密和侵犯名誉。通过网络发布虚假广告、侵害他人商业秘密,通过网络捏造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等。(2)侵犯域名权的行为:抢注和混淆。域名虽然与商标一样,具有标识性作用,同属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但保护程度有不同。商标法不仅禁止相同的商标,而且相近的、构成实质性类似的商标都将被禁止。“域名淡化”是指故意注册与他人商标权相同或者相近的域名,借此讽刺、诋毁或损害商标权人的声誉。(3) 侵犯网页著作权的行为:抄袭和淡化。网页是网站开展网络经营活动的基本要素,因此各网站都对网页的设计和组合投入巨资,进行精心设计和编排,吸引更高的点击率,从而争取更多的商业机会.有些网站为了节省时间和金钱,采用“拿来主义”,随意在网络上复制其它网站的网页,经过改头换面后变成自己的劳动成果,有的甚至甚至整个网站“克隆”过来,严重侵害了被抄袭者的经济利益。(4) 侵犯内容著作权的行为:网络传播和复制。网络经济俗称“眼球经济”,要获取商业机会,前提就是要吸引网民的注意力,而要确保这一点,丰富、全面、独特和大量的信息内容,是必不可少的。有些网站,擅自将他人的版权作品上载,供网民浏览,导致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权利的最终确立;有些网站,径直抄袭其它网站的数字化作品内容.(5) 以链接为手段的行为:深层链接和加框链接。每个网站都有自己预先设定的浏览顺序,网民一般首先从首页开始,点击链接逐页寻找和观看内容。网站一般都是在每一页上设置不同的广告内容,网民逐页观看内容的过程,在网站看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布广告吸引网民注意力、争取商业机会的过程。 深层链接,指直接从自己的网页上设置链接,直接链接到其它网站的某个特定网页上。当网民点击这个链接时,就直接离开了这个网站,跳到了别的网站上某个特定网页,中间略过了进入被链接网站的一系列过程。这种行为虽然方便了网民,但无疑是对被链接网站的商业机会的剥夺。更重要的是,由于被链接网页内容都是由被链接网站自行更新的,而链接者毋需投入人力物力更新内容,只需在其网站上做一个简单的标记,就可以将别人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明显是对其他人劳动成果的非法占有。深层链接还有一个变种,就是“加框链接”(又称镶边链接),它将网页分割成不同的区间,每一个区间都可以呈现不同的信息数据内容。此种技术可以将他人网站的信息数据呈现在自己的网页某一视框中,而该网站的其它内容仍然存在,使用者进入运用加框链接的网站,并以加框链接到他人网站的内容时,屏幕上显现的网址不是被链接的网站地址,而仍然为使用了加框链接技术的网站地址。 (6)埋设关键词的行为:争夺注意力。网络上的信息浩如烟海,网民们要快捷、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内容,就必须依靠搜索引擎。网络上有很多供人使用的搜索引擎,它们的工作原理是:依据网民敲入“关键词”在网络上搜寻含有特定“关键词”的网页,例如:我键入“中国”和“法律”两个关键词,则搜索引擎就会在网络上搜寻同时含有“中国”和“法律”两个关键词在内的网页,然后将搜索结果显示在网民的屏幕上。有些搜索引擎甚至会将含有更多关键词的网页排在前面。我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有哪些发展?立法的发展与完善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有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却常常无“法”选择,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因此应主要补充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1、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和完善 第一,完善一般条款,增加例举条款。重点在于一般条款的构建上。种种情况表明,我们有必要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并且这种界定要有可以合理的扩大适用的范围,例如有人将其定义为“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网络用户资源的行为”。并且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与传统实体市场竞争行为不同的新特点,由于相对细化的规定是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毕竟执法者和司法人员还是习惯于在法律中寻找具体的明确条款,同时对经营者也是一种明确的指导。因此,法律有必要增加若干条文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表现例举出来,这样可以方便司法机关和普通民众加以认定、适用。第二,完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这部分主要是针对加重对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和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来说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而该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又多是一般民事责任。但是这种采用一般民事责任的做法,仅是让当事人无利可图,目前已明显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以,应考虑对恶性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加重民事责任”或“惩罚性民事责任”,并明确加重或惩罚赔偿的幅度,以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的积极性。2、辅助性的立法对策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以应付当前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此外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有必要制定新的专门的法律,在制定新的法律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外国法的相关经验,如美国1996年通过了《经济间谍法》,1997年通过了《电子通信隐私权保护法》,德国1996年制定了《信息和通信服务规范法》,法国的《互联网络宪章(草案)》,都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制定保护网络竞争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法》,及更好地管理和服务于网络环境的《网络信息服务规范法》等等。3 、执法的发展与完善要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完善执法机构,强化司法部门对竞争秩序的司法审查和法律引导。现代世界各大国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构,并赋予其准司法权,独立从事反不正当竞争的执行活动,与一般的行政机关有所区别。对此我国可以加以借鉴外国的做法,赋予专门执法机关以准司法权力,可以使其能够主动地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地监控和干预,并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禁令和裁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08-11 22:52:131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什么责任
法律主观:商业秘密一般具有非公开性,是指那些不被公众所知悉,同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而且被权利人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不能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仅能明确部分的,可以判决驳回有关不能明确部分的诉讼请求。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变更、增加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对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被诉侵权人请求在权利人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后,再进行证据交换、质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条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容易获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后形成的新信息以及由出版物公开或者通过媒体、展会、网络等方式公开的信息,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三条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市场价值,能带来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第四条与科学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式、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营销、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数据、客户信息等,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第五条对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当事人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之间的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或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等相适应。商业秘密共有的,各共有人均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对于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商业秘密载体的性质;(二)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三)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四)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五)他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第七条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情形:(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二)通过章程、规章制度、培训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三)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供应商、客户、访客等提出保密要求;(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封存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删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第八条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的,被诉侵权人对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主张其通过研发、受让、许可、反向工程、承继等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应当举证证明。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人员。第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保密义务,包括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以及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的保密义务。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缔约过程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第十一条被诉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违反公认的商业规则,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十二条经权利人合法授权获取商业秘密后,在保管、使用商业秘密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该商业秘密被他人获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一)职务、职责、权限;(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四)是否能够或者曾经访问、接触、获取、控制、保管、存储、复制商业秘密及其载体;(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第十四条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且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实质上相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该区别点;(三)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第十五条将商业秘密直接或者经修改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第十六条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员工、前员工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侵犯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选择依法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权行为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或者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未侵犯商业秘密的除外。第十八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核。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他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第十九条被诉侵权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制止犯罪行为,向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披露相关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权利人提供担保后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所称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在申请时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举证证明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第二十二条被诉侵权人证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诉侵权人的请求裁定解除行为保全措施。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裁定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不足以消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解除保全。第二十三条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技术信息系权利人技术方案的一部分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在整个技术方案的比例、作用或者该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成品利润中的比例、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商业秘密系经营信息的,应当根据该经营信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获利润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侵权人的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第二十五条权利人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中请求确定其因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第二十六条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第二十七条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证据交换、质证、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第二十八条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由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诉侵权人以电子入侵等信息网络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终端或者服务器所在地,保存商业秘密的终端或者服务器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服务器所在地、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由权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归属和内容、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作出认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发生、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第三十三条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法律客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023-08-11 22:52:201
为什么要发展数字经济?
发展数字经济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大势所趋。 当前,数字技术创新和迭代速度明显加快,成为集聚创新要素最多、应用前景最广、辐射带动作用最强的技术创新领域。 以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虚拟现实、移动互联网等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不断催生新产品新模式新业态新产业。相关说明数字经济的特征表明,在知识的创新阶段,知识应用的范围越广泛,涉及到的客户越多,就能创造越多的价值。在知识的普及阶段和模仿阶段,由于时效性问题,知识在发达国家的边际报酬下降。在发展中国家却能维持很高的边际报酬。因为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些知识仍然是最新的、最具时间价值的。信息技术进入21世纪以来正处于普及和模仿阶段,向发展中国家扩散符合发达国家的最高利益,这可以大大提高发展中国家的信息化速度。2023-08-11 22:52:302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物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 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 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贪污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23-08-11 22:53:064
公司产品的检测报告被别的公司盗用了怎么警告
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警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3月17日发布,旨在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进一步完善竞争案件裁判规则,提升审判质效和公信力,促进创新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解释》共29条,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并重点强调了“商业道德”。《解释》明确,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解释》指出,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出台激发创新活力 规范市场竞争何为“仿冒混淆”、违反“商业道德”?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解释》是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及时回应新领域新业态司法需求的举措。《解释》的施行,对于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促进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具有重要意义。完善案件裁判规则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市场主体大幅扩容、线上线下市场加速融合,市场力量的竞争关系发生深刻变化。新类型法律纠纷大量涌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难度加大,新领域新业态的权利边界、责任认定等不断对司法提出新的要求。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表示,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高效的执法司法体系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保障。《解释》的制定,旨在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进一步完善竞争案件裁判规则,提升审判质效和公信力,促进创新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的是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变化的实践需求。《解释》以激发创新活力、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回应社会关切为着力点,对仿冒混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社会关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力求妥善处理发展和安全、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的关系,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规范健康发展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竞争环境。“《解释》的制定,是人民法院贯彻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的重要法治化举措。通过公正审理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明晰保护规则,明确权利边界,激励创新创造,防范化解竞争失序风险。”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说。重点强调“商业道德”《解释》共29条,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并重点强调了“商业道德”。据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一般条款(第二条)已经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这样,既厘清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明确了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适用地位。”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说。人民法院运用一般条款认定市场竞争行为正当与否,核心是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商业道德。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标准,而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此外,考虑到网络经营行为与传统经营行为交叉融合,可能尚未形成普遍遵守和认同的规则底线,《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以便调动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通过签署行业自律协议、发布自律章程等方式,引导经营者诚实守信的积极性。细化“仿冒混淆”规定《解释》有多条规定与“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有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8654件,仿冒混淆行为案件数量占有很大比例。《解释》用11个条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解释》第四条明确“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含义和认定考量因素。《解释》第七条明确:属于商标法禁用禁注范围的标志也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与此同时,参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细化了名称可以受到保护的市场主体的范围。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电商平台“二选一”、“网络虚假刷量”、屏蔽浏览器广告等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规范网络空间市场竞争秩序;审理智能产品语音指令案,制裁人工智能产品市场恶意混淆、误导公众行为;审理群控软件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等案件,合理划分数据权益权属及边界,维护用户数据权益和隐私权。坚决制裁过度采集使用个人信息、利用算法实施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等行为;妥善审理数据确权、交易、服务、隐私保护等案件,探索完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引导经营者通过技术创新等方式形成良性竞争,净化市场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法律修订后的新增条款。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而是严格把握立法精神和竞争政策,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法律适用条件作出适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规则指引,同时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2023-08-11 22:53:131
竞争的一般准则
1.一般准则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就是竞争的一般准则。它包括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和应遵守的商业道德两个方面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源于民法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该法第4条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竞争被视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因此,民法中确立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也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准则除了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进一步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由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存在于市场交易中,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出规定。 2.一般准则的适用 如果仅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尚不能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是因为第2条第1款只规定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的一般准则。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必须看该行为是否满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依据。该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满足三个要件: 第一,行为必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该章规定的竞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没有疑问。问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是仅指违反该法第2章的规定,还是应当包括违反第2条第1款中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的一般准则的规定?由于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或司法解释,存在不同观点是在所难免的。不过,按学术界的通说,“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包括违反第2条第1款中的一般准则。 第二,行为须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从危害后果上来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的“其他经营者”可以是特定的竞争对手,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同行业竞争对手。对“合法权益”也应作较宽泛的理解。“合法权益”不仅包括知识产权和财产权,也包括名誉权﹑公平权和经营权等。然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否要求已经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只要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即可认定为损害合法权益?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不过,按学术界的观点,只要行为有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即使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仍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这一特征类似于民事侵权行为。从根源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源于民事侵权行为,它曾经被视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权法的竞合,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行为必须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从社会危害性来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按学术界的理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秩序主要是市场竞争秩序,即要求有正常的市场行为﹑合理的市场结构和良好的市场绩效。然而,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这些要求恰好背道而驰,因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此外,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除了要满足上述要件之外,还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考虑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市场交易中,该行为是否具有竞争的目的以及行为主体是否符合该法对经营者的要求等其他条件。 由此可见,某种行为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一般准则,还不能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该行为同时满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才能最终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表明,一般准则并不能单独适用,而必须同其他条款,特别是第2条第2款结合适用。 3.一般准则的作用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仅指违反该法第2章的规定,即该章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今天来看,这样的规定是受当时经济发展的限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该法中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远远不能覆盖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使《反不正当竞争法》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突破列举方式的局限性。于是,在法院的审判中开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准则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准则的采用扩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即可以把那些不能被该法第2章所包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违反一般准则的范围,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适用。尽管一般准则的适用还存在着局限性。2023-08-11 22:53:191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大,作用更加显著,随着加入世贸组织,重视和加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对于我国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战略 知识产权主要指个人及其组织在脑力劳动方面创造并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双重性、确认性和独占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励发明,创新知识,而且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配置技术创新资源,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知识产权保护是以知识为基础的对国际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反映,是新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根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只有物质资料生产才能产生剩余价值,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物质经济本身不产生剩余价值,只有参与物质生产部门的价值分割才能产生价值。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压低物质部门的产品价格,而提高与知识相关的非物质经济部门的价格,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取得较为有利的地位。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际上把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相提并论,其重要性可见一斑。1994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第十回合谈判过程中,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TRIPS》协议同时生效,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TRIPS》协议也当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准则。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1.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众所周知,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较大的比重,且这个比重还在不断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之所以能够大量成功地引进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建立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为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投资活动奠定了基础性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才能得到有效发展。 2.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 在弗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中,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工业都将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创造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第二阶段,国内市场饱和,向国外市场出口;第三阶段,对外投资,向外国市场提供产品;第四阶段,外国生产,向母国市场出口。从发达国家角度说,当处于产品周期的二、三阶段时,它会极力支持自由贸易;而当到了第四阶段时,国内市场的产品为进口产品所替代时,该国产品的市场地位开始衰落,其市场占有率受到挑战。此时,它会转向知识产权保护,在贸易政策中会极力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设法减慢产品周期的步伐。这对在技术上处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无疑是有失公平的。这样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扩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贫富差距愈加严重。 二、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世界步入经济全球化时代,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和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取得了世界各国公认的成绩。但从我国社会还正处在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还有待完善,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 。所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目前,我国缺乏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很多方面,包括法律、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如山西老陈醋商业秘密泄露事件的发生;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应加强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 2.知识产权人才缺乏 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产权谈判及分析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 3.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进行制约,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这样,我国企业在遇到知识产权争端时就可能遭遇不利的被动状态,从而在国内市场上对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在国外市场上遇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尴尬境地。 三、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各国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定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我国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虽然我国政府在这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真正从国民意识上重视知识产权问题还需一个过程。就目前看,应该做好以下方面工作: 1.实施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建设拥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民族工业群体。同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专利制度各项奖酬的兑现,重奖一些重大发明专利技术。在资金上,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如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等各种科技和经济计划项目。 (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以鼓励创新、优化环境为宗旨,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 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发挥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和区域协作执法机制的作用,打击和防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巩固知识产权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以及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沟通对话机制。加强“奥运会”和“世博会”等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我国农业技术、农用工具、农药化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3)重视人才,培养人才。科技以人为本,人才是国家的第一资源。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越多,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取得胜利。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本土人才的争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掉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变革,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要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人才队伍培养工作,特别是加大知识产权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力度,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水平,造就一支包括各类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内的规模宏大的知识产权队伍。继续加强对各级政府领导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知识产权宣传与培训工作。 (4)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和地区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重点和方向。近年来,美国将打击盗版等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其中媒体盗版是重中之重。同时,它们根据现代标准改进美国知识产权法规——特别是刑事惩处手段,包括通过修订及更新美国签署的双向司法援助及引渡条约,让盗版者及伪冒者在美国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国也应注重在寻求传统知识资源的联合保护。当发达国家对全球现代工业知识产权“圈地运动”基本完成后,我们的“传统知识”便成为新世纪圈地运动的新目标。中国应当积极运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保护的同时,积极寻求国际联合集团式的保护。 2.实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1)树立品牌 ,增强意识。知识经济时代,品牌之“名”越来越在于产品的知识含量之高,企业应保持产品在知识含量上的优势来谋求产品的竞争优势,只有企业掌握了过硬的知识产权,才能在市场上推出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才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有了自己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更应该树立品牌保护意识,洞悉跨国集团在我国运用的品牌战略,以品牌的国际化带动知识产权战略。不仅要利用国内的资源条件和市场,更要充分利用国外的资源与市场,进行跨国经营,使我们的品牌发展成为全球化品牌。由于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早些年没有商标保护意识,大量的国内驰名商标被在国外抢注,例如“同仁堂”“青岛啤酒”等,使这些企业在国外的发展受到了重重阻力,因此我们要吸取这些教训,要时刻注意自己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否则无异于在扼杀企业在国外的发展之路。 (2)加强申请,促进保护。据报道,仅加入世贸以来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累计超过10亿美元。因此我们应从多个角度、立体地实施专利保护战略。实施专利保护战略作为企业发展的护身符已是我国企业的当务之急。 第一,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机构,建立专利信息中心收集信息,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网,通过专利信息中心,对与本企业产品相关的专利作分类管理。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表明,每年新技术发明创造的90%以上都会在专利文献中检索到,所以我们可以不断地更新我们的专利资料库,对相似技术进行排查并通过专业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侵权分析,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使企业的研发人员了解本行业的技术发展趋势,为创新项目提供方向,保持研究开发中的合法性。 第二,提高专利申请率,设置专利网战略。对每一项创新方案都申请一项专利,并在基本专利的周围设置大量原理基本相同的不同权利,并且技术开发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升级的过程,因此当一个企业拥有自己的自主专利权时,应通过不断改进原有技术而获得网状的专利保护范围。 (3)加大创新,提高效率。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必须加快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增加知识产权的产出量,形成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中的主体地位。一要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确立知识产权的概念,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文献,注意发现、申报和形成知识产权;二要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使技术中心成为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载体,成为吸引、凝聚科技人才,调动和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平台;三要加强产学研合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立研究所和实验室,共同培养技术人才。 参考文献: [1]田晓菁: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摩擦及应对策略[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2]黎 奔 刘路遥 卢鹏论:WTO框架下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7(1) [3]丁永刚 张海鹏: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7(5) 其他相关文献: 1.《知识产权与国际竞争》 中国科学技术促进发展研究中心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中国:直面国际经济摩擦》刘力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3.《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南振兴 中国书籍出版社 4. 《以制度和秩序驾驭市场经济》 洪银兴著 人民出版社 5.《WTO与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研究》唐民皓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6.《我国知识产权贸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李浩 《国际贸易问题》2005/11期 7.《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式跨越》刘勇 《国际技术贸易》2005/3期 8.《跨国集团在华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吕文举 《国际技术贸易》2005/4期 9.《知识产权保护的“西学中用”》 《国际技术贸易》2006/1期 10.《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 郑成思 《新华文摘》2006/15期 11.《知识产权-民营企业出口绕不过的壁垒》 夏瑞林《对外经贸实务》2004/6 12.《建立大类出口商品技术标准预警机制的建议》 江榕 《对外经贸实务》2003/9 13.《广州市大类出口商品技术壁垒预警机制的建立及改进》 江榕等 《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4/11期2023-08-11 22:56:233
列举《招投标法实施法条例》中,对招标人与投标人申标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2023-08-11 22:58:233
商业竞争法的核心是
商业道德。最高法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对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等问题作出细化规定竞争行为正当与否判定核心为“商业道德”。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2023-08-11 22:58:561
关于市场消费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类的,可以举例吗,材料在哪里购买
给提问者推荐何山老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及实用指南》沈德咏老师的《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含裁判要旨)》。您附近大型新华书店或各大图书网店都有售。记得买正版图书。祝好!2023-08-11 22:59:211
公司研发产品被员工剽窃,其离职后又开了一个公司来竞争,该如何采取法律手段维权?
您好:首先您要举证证明是公司研制开发的产品,还有是否签订了合同,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签订保密协议是企业对自己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常用手段之一。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签订保密协议是企业对自己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常用手段之一。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您都做了吗?即便诉讼,这些也很关键。2023-08-11 23:00:177
欧美历史上有一部社保法案是以起草的人名命名的,这个法案叫什么?
美国命名有四种方式:①用描述性的词语命名。例如《1964年权利法案》。也有以首字母缩写代替的,如NEPA,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国家环境政策法案。②以发起人命名。例如《谢尔曼法》,该法实际上是由另外一位议员所起草的,但是在这部法律正式出台前2年,约翰·谢尔曼一直在不懈努力地宣扬和倡导反垄断法的推行,最终得到国会在1890年的一致通过。③以被害人命名。例如《梅根法案》。新泽西州一位名叫梅根的小女孩被邻居强奸和谋杀,而案发前周围人对这名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一无所知,因此事先未能采取提防措施。案件发生后,关心儿童安全的人士促使美国国会通过了有关法律,要求把有性暴力犯罪前科人员的情况对外公开。最终被推广到全美各州,并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确认。④用首字母缩略形成一个具有实际意义的新名词命名。例如CAN-SPAM,Controlling the Assault of Non-Solicited Pornography and Marketing Act of 2003,《反垃圾邮件法》,而该法案英文首字母缩写组成另外一个词,CAN-SPAM,字面理解就是垃圾邮件。2023-08-11 23:01:183
是否有法律或法律解释明确规定竞争性谈判仅适用最低价法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中有涉及最低价格法的问题中提到,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2023-08-11 23:01:281
世界上第一部经济法是在哪年颁布的?
谢尔曼法.谢尔曼法1890年制订,德国的煤炭经济法1919年制订.但德国的煤炭经济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 谢尔曼法 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该法规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订立契约、实行合并或阴谋限制贸易的行为,均属违法,旨在垄断州际商业和贸易的任何一部分的垄断或试图垄断、联合或共谋犯罪。违反该法的个人或组织,将受到民事的或刑事的制裁。该法奠定了反垄断法的坚实基础,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的基本准则。但是,该法对什么是垄断行为、什么是限制贸易活动没做出明确解释,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 现代经济法的概念 形成于20世纪初期。1906年,德国学者在《世界经济年鉴》中使用了经济法这一名词,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但并不具有严格的学术意义。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时,德国政府为了适应战争的需要,加强对重要物资的控制,颁布了大量的法规。1914年8月帝国议会通过了14项战争经济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授权法》,授权参政院在战争期间准予"发布对于防止经济损害所必要的措施",继之又颁布了《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等。战败后的德国,为了摆脱经济上的困境,制定了一些重要的产业统治法和卡特尔法,如《煤炭经济法》(1919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防止滥用经济权力法令》(1923)等。这些法规,表现为行使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和操纵经济,试图把实施社会化政策同保护私有财产制度、契约自由原则结合起来。这些法律的出现,引起了法学界的重视。一些学者认为这些法律即是经济法;研究经济法应是法学中的一门新的学科。2023-08-11 23:01:361
垄断法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反垄断法是经济行政法的一种,属于公法范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一种,属于私法范畴。反垄断法调整的目的在于禁止限制竞争行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维护合法竞争的自由性,鼓促进经营者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目的在于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合法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合法竞争的公平性,鼓励经营者积极参予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地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2023-08-11 23:02:301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2022
法律主观:垄断行为包括: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2023-08-11 23:02: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第二章 垄断协议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2023-08-11 23:02:521
反垄断的意义
法律分析:反垄断的意义是:预防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2023-08-11 23:03:051
《反垄断法》中对垄断是怎么定义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拓展资料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八章,57条。 该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以看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是其直接目的,“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其根本目的。这样理解使得反垄断法与其功能最为相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与区别清晰可辨。 (二)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反垄断法调整的主要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必须对经营者作出定义。该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存在于相关市场之中。对相关市场,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的定义为“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延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路,反垄断法将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反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如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作为内国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从事的垄断行为自不待言;但是考虑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经济活动(特别是大型企业的垄断行为)的影响并不限于一国境内。为此,该法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一规定是在参考了许多国家的竞争法之后作出的、符合国际惯例的选择。 (三)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反垄断法第一章总则的相关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 1.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原则。反垄断法的出台,使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同构筑起我国竞争法体系的骨架,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 2.保护经济自由权与监管和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反垄断法抑制垄断并不消灭垄断。它承认并保护经营者的经济自由权,允许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同时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而监管和调控经营者的反竞争(如垄断协议、恶意并购、限制竞争等)行为。2023-08-11 23:03:1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第二章 垄断协议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2023-08-11 23:03:301
反垄断法规制的四种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四种垄断行为分别是:(一)垄断协议;(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法律依据《反垄断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2023-08-11 23:03:451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区别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2、价值理念的不同;3、保护的对象不同;4、法律属性存在差异。【法律分析】(1)调整对象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而引起的社会关系。反垄断的法律调整约束的是经营者以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2)价值理念的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反垄断的法律则是从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出发,通过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防止少数经营控制或操纵市场。(3)保护的对象不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侧重于保护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一般表现为特定的经营者;而反垄断的法律侧重于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和市场秩序,其所保护的是竞争而非竞争者。(4)法律属性存在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具有私法的性质。反垄断法尽管不排除对受害人的个人利益的救济,但更主要的却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2023-08-11 23:03:581
国家反垄断的意义
法律分析:我国实施反垄断法,有助于保护市场竞争和改善中国的经济环境,使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综合性的竞争体制,有利于外资在中国进行公平竞争的市场投资活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2023-08-11 23:04: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内容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报书;(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三)集中协议;(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第四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第四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二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第四十三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第四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23-08-11 23:04:371
反垄断处罚标准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23-08-11 23:04:581
反垄断的好处和坏处
法律分析:1、积极作用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垄断会导致市场失灵,会损害包括普通消费者在内的所有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利益,反垄断法通过国家干预纠正市场失灵,使市场运行机制正常运转,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同时,反垄断法所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是社会通过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而产生出的经济净增长,并不是单个或若干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总和,它所强调的是整个社会的发展。反垄断法不仅在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使命,更在很多制度设计中体现了这一精神,综观相关规定,虽然不少表面看来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能够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但实质目标却有利于整体经济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保护公平竞争,鼓励创新发展,形成和谐有序的竞争环境。反垄断法并不是要限制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恰恰相反,它是通过限制和阻止市场势力和反对不正当的市场行为,以维护和扩大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权利,排除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达到鼓励创新、促进自由竞争、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一些企业未形成规模经济与一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市场的现象。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途径,除了实施大公司大集团发展战略,发展规模经济,尽快提高竞争力外,就是通过制订反垄断法,促进和保障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同时防止企业形成较大规模后产生垄断窒息竞争,进而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此次出台的反垄断法不仅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有了明确的具体规定,同时,对行业协会垄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有了相关规定,全面应对经济生活中各种垄断行为。2、消极作用《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打破中国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的各式经济垄断及所谓的行政垄断,创造一个竞争有序的环境,但是这部主要基于工业经济环境而制定的法律,能否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尤其是网络经济的运行,实现保护市场竞争,规范竞争秩序的目的,尚需对《反垄断法》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深入考察和分析,并从科学的路径进行不断地完善。《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偏差。《反垄断法》可操作性不是太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2023-08-11 23:05:101
反垄断豁免是什么意思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中规定的某些垄断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伴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不断完善而出现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2023-08-11 23:05:171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什么责
法律主观:反垄断侵权经营者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类型主要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依照法律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确定罚款的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以确保处罚的公正性。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垄断协议并实施或者虽然达成垄断协议但尚未实施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1、2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二,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集中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8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还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有的甚至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多倍赔偿(即惩罚性赔偿)。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这里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反垄断法没有赋予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以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实务中只能转而求助 民法通则 及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行使诉权。 《反垄断法》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不同的诉讼案件需要不一样专业的律师,日常生活中人们遇到反垄断侵权法律难题也可以找网律师沟通寻求解决方案。法律客观:《 反垄断法 》第三条,本 法规 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2023-08-11 23:05:321
市场垄断犯法吗
违法,企业作出垄断市场的行为是属于违法的,经调查后确认为垄断的,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经调查后确认为垄断的,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价销售是低于成本价,这可能是违法的,如果没有那是正当的商业经营行为,不违法!垄断行为一般指签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合法的经营者集以及行政垄断,这是违法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023-08-11 23:05:391
垄断罪判几年
法律分析:垄断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23-08-11 23:05:491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
1、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是互补的。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有着相同目的,即推动竞争和鼓励创新、提高经济效率和增大社福祉。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实现上述目的的方式不同:知识产权通过对创新和发明的激励机制来提高企业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反垄断法则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来推动竞争。2、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有潜在的冲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其与一般财产权一样,因为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从而不可避免地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扩展资料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包括:第一,有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第二,有其他协同行为。这要看双方或多方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是否进行过一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能够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要观察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情况、市场变化情况等。第三,要求不存在豁免情形。如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等。2023-08-11 23:06: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