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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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按照矿产资源勘査、开采、转让、审批登记、补偿费征收、地质资料汇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内容,可以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分类,如违法勘査、违法开采、违法转让、违法审批等。
从矿产资源执法实践看,主要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有无证勘查、无证采矿、越界采矿、违法转让、违法批准勘査开采矿产资源等类型。
需要注意的是,除擅自印制、伪造或者冒用勘査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外,其余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由相关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参考资料:国家能源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参考资料:延吉新闻网-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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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概念和特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矿产资源违法一般由以下四个要素构成:
1、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主体矿产违法的主体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矿产违法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不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矿产违法行为的主体首先主要是采矿权人和探矿权人;其次是无证采矿和无证勘查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第三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2、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客体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客体是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管理制度,即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矿产资源法律关系是经过法律调整的矿产资源财产关系和管理关系,是依据矿产资源法规所形成的,在保护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矿产资源方面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例如,依法被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与国家之间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即采矿权人依法享有采矿权利,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要承担支付相应的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同样,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国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同时承担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利的义务。这种关系就是一种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矿产资源法律关系是国家通过矿产资源法律规定,以强制力量来保证实现的。
3、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矿产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例如采矿权人明知法律规定禁止越界开采,而进行越界开采活动的行为,就是一种故意行为。所谓“过失”是指违法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例如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中应当预见到采矿活动会给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应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却因为大意而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致使环境污染发生,就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
4、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任何违法行为都有相应的客观事实存在,同样矿产违法行为也必须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客观事实存在。矿产违法行为可以是行为人积极的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来实施。积极的作为形式是违法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去实施矿产资源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例如,国家三令五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要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有些人就是不听禁令,未经批准乱采滥挖,造成了生态环境破坏和矿产资源的浪费。消极的不作为形式就是指违法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应作为的行为。如矿产资源法规规定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采矿权人违反规定没有报送这些资料的行为,就是以消极的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一种违法行为。
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种类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所设定的法律责任来看,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违反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类
(1)、违反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为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规划一经制定,就具有法定效力,违反规划进行资源勘查、开发和管理,都会造成秩序混乱,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①违反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②违反规划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批准占用储量登记申请的。
(二)、违反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类
无证勘查无证勘查是指未办理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为。无证勘查行为包括3种情况:一是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擅自开展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为;二是虽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但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符合条件而不予批准,当事人擅自开展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为;三是持超过有效期的勘查许可证开展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为。
越界勘查越界勘查是指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进行矿产资源勘查行为。
擅自边探边采未经过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为。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类
不按规定评审延误储量认定。
违反规定不进行矿产储量登记。
地质勘查单位、矿山企业不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逾期不汇交地质资料。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四)、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法律制度类
无证采矿无证采矿是指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无证采矿行为包括5种情况: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无效采矿许可证包括已经过期的采矿许可证和非法定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②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的; ③擅自进入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的;④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⑤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在这里,“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我省现有国家规划矿区2个。“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目前有离子型稀土、钨、锡、锑、钼等8种。
越界采矿是指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界定为“越界采矿的”的,只限于对持有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无采矿许可证只能认定为“无证采矿”,而不能认定为“越界开采”。根据过去矿业权管理的实际情况,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是一个立体范围,由三维坐标构成,因此,越界开采行为范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超越平面上批准的范围越界开采;二是超越标高上批准的范围越界开采,即平常所说的“超深越界开采”。现在已有严格规定,在同一立体和同一平面上不能重叠设置矿权。
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是采矿权人对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一种补偿,也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的一种手段。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4种情形:①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②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③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④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与资源补偿费征缴有关的资料的。
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五)、违反矿业权市场秩序管理类
非法转让矿业权的行为。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我国对矿业权管理十分严格,矿业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转让审批的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自行转让,都属于非法转让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矿产资源法》第42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15条规定,非法转让矿业权包括四个情形: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④直接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如何区别承包和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承包是经济体制的产物,是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简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承包属于一种合法的经济行为。以承包的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别人,是借用了这种形式,以合法的外衣,掩盖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那么,怎样才能区别是合法的承包,还是以承包的方式非法转让采矿权呢?我认为,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开采核定的矿种并获得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的利益就在于,采矿权人对采出的矿产品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通过对矿产品加工或者销售而获得利益。目前矿山企业承包,主要是经营承包和劳务承包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的行为范围和行为对象与采矿权的权利范围和权利对象相同。然而,获得利益的方式却是不同的。不论是经营承包还是劳务承包,承包人的利益是通过完成承包任务后从发包方那儿取得劳动报酬,而不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承包和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承包人或者所谓的承包人是否要获取采出的矿产品。实践中,许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发包方就给承包人多少钱,这说明承包人不是要获取采出的矿产品。这种约定符合承包的要件,应当是允许的。然而,也有许多所谓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承包人就给发包人交多少钱,然后就可以在其矿区范围内采矿。这种约定,不论是先交钱还是后交钱,其实质都是拿钱买采矿的权利,其目的就是要从采矿行为中获取矿产品。对于这种承包我们可以认定为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因此,我认为,凡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约定承包人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所谓承包,可以认定为采矿权非法转让,应当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投标、竞标、评标的行为。
(六)、违反矿产监督管理类
破坏性采矿矿产资源是国家重要的资源和资产,必须十分珍惜、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法对开采矿产资源作了严格规定。《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37条规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由此可见,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是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矿产资源的开采是有着严格的技术规程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必然导致矿产资源的破坏、损失,构成破坏性采矿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破坏性开采”包括4个方面:一是违反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二是采富弃贫、采厚丢薄、采易弃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三是在国家已探明资源储量的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体矿床受到破坏的;四是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破坏性采矿行为,只适用于与持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人。对无证或持无效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不论其采取何种方法破坏性开采,都只能适用“无证采矿”,而不能同时适用“破坏性采矿”的处罚。
违反地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①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不与矿山工程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而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 ③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和标志的;④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⑤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它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违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 ①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②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的;③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④阻碍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施工的; ⑤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⑥其他危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
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渎职行为根据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地质矿产管理渎职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①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②非法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③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④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⑤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的;⑥违反地质资料管理规定,非法披露、提供利用或者封锁、损毁地质资料的。
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
矿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是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矿产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而实施的强制性措施。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是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虽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够不上行政处罚而对于存在的问题需要当事人纠正的处理措施。比如限期改正、限期恢复、限期补交资料、通报批评、撤销违法决定等。行政处分是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矿产行政法规的地矿行政工作人员所作出的惩罚措施。行政处分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条的规定,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形式。如《矿产资源法》第47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惩戒性制裁。在这里,行政处罚主要是针对地质矿产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而采取的行政手段。地矿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指在具体的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国家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外国组织,也可以是公民和外国人。
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1)、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谴责或警戒,目的在于引起违法者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以后不再违法。警告作为一种正式的处罚形式,必须由执行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书面裁决,口头警告不能算作行政处罚,而只是一种批评教育的方式。警告主要适用与情节轻微或未构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较轻的处罚。
(2)、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止开采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训诫,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权利主体资格的处罚。责令停止开采的适用范围是: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②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③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这一处罚适用于无采矿权主体资格而采矿的行为,其要件第一是无证采矿,第二是未经批准进入以上几种矿区采矿或擅自开采以上矿种。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适用责令停止开采的行政处罚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矿产违法者作出的暂停生产或经营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资格或能力罚。停产整顿适用于取得采矿权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破坏性采矿、造成地质灾害、破坏生态环境、发生安全事故或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该项是对违法的合法矿处罚,对非法矿不能适用,只能关闭。涉及矿山安全的停产整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涉及资源破坏损失的停产整顿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或将违法所得的财产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适用范围:①无证开采;②越界开采;③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④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⑤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矿产品;⑥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
(5)、罚款。罚款是行政处罚机关依法给予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罚款的适用范围几乎涉及整个矿产资源法规。这里不一一列举。需要强调的是,罚款标准要控制在合理的尺度内。
(6)、吊销证照。吊销证照是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最严厉的处罚之一,吊销证照包括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吊销证照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取消或剥夺其探矿权主体资格、采矿权主体资格,收回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宣布作废的一种行政处罚。吊销证照的处罚主体是原发证机关。
吊销勘查许可证的适用范围:
①擅自转让探矿权倒卖牟利的;
②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③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情节严重的;
④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⑤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⑥不按期限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后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吊销采矿许可证的适用范围:
①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仍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②擅自转让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④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22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⑤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⑥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还有很多,在这里不一一列举。这里要强调的一点,行政处罚的种类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第8条明确规定的范围来确定。除此之外,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自行创设的行政处罚种类与《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一致的,都不是合法的行政处罚。
- 苏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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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第一离不开关系。第二用一点点钱把 探矿权或采矿权。转变成。申请全部手续办的合理合法。很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