寡头垄断市场具有的基本特征有( )。
正确答案:A,B,C,E解析:ABCE【解析】本题考查寡头垄断市场的特征。寡头垄断市场上,进入这一行业比较困难。选项D说法有误。
寡头垄断市场的综合优势
具体来看,寡头垄断是现代社会大规模生产的客观需要,寡头垄断组织具有综合优势。在资金筹集方面,由于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破产风险相对较小,因而它能得到利息较低、数额较大的贷款,使资金成本节约,资金有保证。在生产方面,由于生产规模巨大,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能获得规模效益,使单位产品成本大大降低。在收集市场信息、进行广告宣传和运用销售渠道等方面,比其他企业有更多的优势。在企业内部管理方面,可通过实行统一指挥,分工负责的内部管理体制,节约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还可以节约交易费用。由于一般实行多样化经营,所以企业总体风险较小,可在各种业务、各个方面平衡盈亏,因而具有较强的应变能力和生存能力。在技术进步和创新方面,由于有强大的财力支持,可以投入大量研究和开发费用,因而更有可能不断推出新产品。当今产品技术含量日益提高,新产品的研制往往需要相当规模的研究人员长时间运用大量现代化仪器设备,寡头垄断企业的雄厚财力更可以起到重要作用。而且,寡头垄断企业有能力综合利用科研力量和科研成果,进行系列开发和废物利用,产生出许多附带成果。如果说寡头垄断企业在缺乏竞争的环境中,一般不会自觉地追求高效率,从而导致实际效率往往与最大可能效率之间存在巨大偏差,高效率只是寡头垄断企业自身天然优势带来的一种可能性的话,那么寡头垄断企业并非真正独占市场,这一点就使寡头垄断企业不得不追求高效率,从而使其高效率具有现实性。
为什么寡头垄断的需求曲线是曲折需求曲线,曲折需求曲线对企业有何意义
寡头垄断条件下企业的需求曲线就是一条由两部分组成的曲折的需求曲线。与此相适应,其边际收入曲线是一条中断的折线。在此模式下,如果边际成本曲线在边收入曲线中断缺口之间摆动时,企业的最优价格和最优产量决策不变;只有当边际成本曲线的变动超出边际收入曲线中断缺口的范围时,才需要对价格重新作出调整。拓展资料:在寡头垄断市场,突点的需求曲线表明:1、表明寡头垄断企业之间竞争的重点是改进技术、降低成本;2、表明寡头垄断企业一般不轻易进行价格竞争;3、表明成本略有下降,价格不变,而利润增加。突点的需求曲线是指一个寡头垄断企业提价时,它的对手并不提价;当其降低价格时,它的对手也降价。寡头垄断的影响:(一)寡头市场的特征寡头市场是少数几家大企业联合起来控制市场上某一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绝大部分。其特征是:①行业中只有少数几家大厂商,它们的供给量均占有市场的较大份额。②厂商的决策互相影响,因而任何一家厂商在作出决策时都必须考虑竞争对手对其作出的反应。③厂商的竞争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市场价格相对稳定。具有代表性的寡头垄断企业是汽车工业。寡头企业在决策时不知道竞争对手会作出什么样的反应是其决策最大的困难。(二)古诺模型古诺模型的结论:①双寡头竞争的最终结果是每个厂商生产市场容量的1/3 ,市场价格为1/3 ,这一产量与价格被称为古诺双寡头模型的均衡。对这一模型的推广:在行业中寡头厂商数量为m 的情况下,每个厂商的均衡产量= 市场总容量(三)折弯的需求曲线模型假定:①某寡头企业提高价格,其竞争者置之不理,此时,提价企业的需求量因为提价而大幅度下降,运用弹性原理,市场需求富有弹性,其需求曲线比较平坦。②某企业降低价格,其竞争者为了自己的利润而被迫跟随降价,降价企业的需求量扩大非常有限,需求缺乏弹性。此时,需求曲线比较陡峭。我们把AEB 称为寡头垄断企业的需求曲线或AR曲线,其他的分析与竞争或垄断分析一样,只要把成本曲线画上,根据MR=MC 原则进行分析。(四)卡特尔模型卡特尔是指厂商明确签订有关市场活动的合作组织。由于有明确的约定,卡特尔组织往往以一个垄断者的身份出现,按边际收益对于边际成本的利润最大化原则确定产量,并在需求曲线上索要价格,然后按照协议在各个成员之间分配产量配额。
分析寡头垄断市场和完全垄断市场形成的原因?
寡头垄断的:1.市场自然形成:厂商由于追求规模经济,不断扩大生产规模,而市场又是相对狭小的。打个比方,如果某行业市场总规模是100,而对于该行业的生产厂商来说,规模经济为30,那么该市场仅能满足3个厂商在规模经济条件下生产。这就形成了寡头垄断市场。(进一步,如果市场总规模仅能满足1家厂商在规模经济条件下生产,则市场可能进一步形成垄断市场) 2.人为(制度)形成:厂商或国家对资源,专利,市场等的控制,也是一些寡头垄断市场形成的原因完全垄断的:这种市场结构形成的主要条件:一是厂商即行业,整个行业中只有一个厂商提供全行业所需要的全部产品;二是厂商所生产的产品没有任何替代品,不受任何竞争者的威胁;三是其他厂商几乎不可能进入该行业。在这些条件下,市场中完全没有竞争的因素存在,厂商可以控制和操纵价格。这与完全竞争的含义和形成条件是不同的。
试列举完全竞争、完全垄断、垄断竞争和寡头垄断四种市场结构的行业。
1、股票市场是接近完全竞争的。完全竞争市场明显地是一种理想的市场状态,属于理论抽象。现实中的市场都不具备这些特点,因而都不是完全竞争市场,充其量接近完全竞争(比如可以认为股票市场是接近完全竞争的)。2、完全垄断可分为两种类型:政府完全垄断。通常在公共事业中居多,如国有铁路、邮电等部门。私人完全垄断。如根据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或根据专利生产的独家经营以及由于资本雄厚、技术先进而建立的排他性的私人垄断经营。3、垄断竞争市场例如,牛肉面、鸡丝面、盒饭、理发行业、修理、糖果零售业等。4、寡头垄断市场,如美国的钢铁、汽车,日本的家用电器等规模庞大的行业。扩展资料1、完全竞争市场特点:市场上有许多生产者和消费者;他们都只是价格的接收者,竞争地位平等;生产者提供的产品是同质的(无区别的);资源自由流动;市场信息畅通。2、垄断竞争市场的条件:生产集团中有大量的企业生产有差别的同种产品,这些产品彼此之间都是非常接近的替代品。一个生产集团中的企业数量非常多,以至于每个厂商都认为自己的行为的影响很小,不会引起竞争对手的注意和反应,因而自己也不会受到竞争对手的任何报复措施影响。厂商的生产规模比较小,因此,进入和退出一个集团比较容易。3、进行垄断性竞争的企业在短期具有垄断性质,而在长期则是零利润和生产过剩的。值得注意的是,垄断性竞争虽然一直是微观经济学中研究市场与竞争的话题,但是越来越被宏观经济学家所运用,特别是在1970年代以后注重微观基础的建模风潮下。4、寡头垄断市场结构有一点与垄断竞争相类似,即它既包含垄断因素,也包含竞争因素。但相对而言,它更接近于垄断的市场结构,因为少数几个企业在市场中占有很大的份额,使这些企业具有相当强的垄断势力。寡头垄断企业的产品可以是同质的,也可以是有差别的。前者有时被称为纯粹寡头垄断,后者则被称为有差别的寡头垄断。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完全竞争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完全垄断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垄断竞争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寡头垄断市场
完全竞争市场、完全垄断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垄断市场的定义是什么?
完全竞争市场:是指竞争充分而不受任何阻碍和干扰的一种市场结构。完全垄断市场:是一种与完全竞争市场相对立的极端形式的市场类型。垄断竞争市场:指一种既有垄断又有竞争,既不是完全竞争又不是完全垄断的市场,是处于完全竞争和完全垄断之间的一种市场。寡头垄断市场:是指少数几个企业控制整个市场的生产和销售的市场结构。特点:完全垄断市场:1、企业就是行业2、产品不能替代3、独自决定价格4、存在进入障碍垄断竞争市场:1、厂商众多2、互不依存3、产品差别4、进出容易5、可以形成产品集团寡头垄断市场:1、厂商极少。2、相互依存。3、产品同质或异质。4、进出不易。
寡头垄断市场的形成发展
西方经济学教科书所推崇的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尽管从理论上而言这种市场结构最有效率,但现实生活中在成熟行业出现的市场结构中却往往不是这样。由几家或十几家左右的企业垄断某个市场的半数甚至更多市场份额,即寡头垄断市场在现实生活中则比比皆是。寡头垄断市场是完全竞争与完全垄断之间的二者折衷,这种市场结构往往并非某个政府的设计,相反恰恰是市场选择的结果,并在不同的行业得到印证,如美国汽车业的通用、福特和克莱斯勒,投资银行业的美林、高盛和摩根斯坦利等。产业经济学大师、芝加哥大学的 Harold Demsetz指出,高效率的企业可以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并伴随着产业集中度的提高,优秀企业的良好绩效是因为效率而不是因为市场垄断造成的:也就是说,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其实是非常有效率的。西方经济学所论述的四种市场结构中,完全垄断型市场与完全竞争型市场一样是很少存在的,现实经济中大量存在的是寡头垄断型市场和垄断竞争型市场。特别是寡头垄断型市场。以熊彼特为代表的一些经济学家根据寡头垄断企业组织在经济生活中所起的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一事实,指出“垄断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的观点,是建立在完全竞争假设前提上的,而这个前提缺乏现实性,因而此观点的正确性大打折扣。事实上,垄断虽然是竞争的矛盾对立面,但它的存在并没有消灭竞争,尤其是寡头垄断改变的只是竞争形式,而非竞争本身。如美国汽车市场一直呈现寡头垄断的格局,通用、福特和克莱斯勒三大制造商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从国际范围、某一国来看,寡头垄断反而会使竞争大大加剧。比如美国的柯达胶卷可以被认为基本上垄断美国的胶卷制造业,但由于经济全球化,它必定受到来自日本富士胶卷等国外制造商的挑战。而一个国家只要充分开放商品市场,这个产业就可以达到较高的竞争性;若进一步开放产业投资市场,则竞争性就更高。当今国际市场上,激烈的竞争足以使寡头垄断企业尽可能地努力进行研究和开发,尽可能提高效率,尽可能降低产品的价格。而不是像传统的经济学理论认为的垄断破坏和降低有效的市场竞争,阻碍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寡头垄断的形成可以避免无序竞争,减少资源浪费。上世纪90年代初,地方航空公司如雨后春笋,上海、厦门、四川等16家地方航空公司相继冒出。民航公司从原来民航总局直属的9家。一下增至20多家,最多时曾达到34家。由于“春笋”过多,没过几年,市场上以机票打折为代表的价格战长久地扮演了无序竞争中的主角。直接导致行业利润下降的严重后果,全行业都遭受了打击。1998年,这一矛盾激化到顶点,国内民航业出现全线负增长。导致全行业出现24.4亿元亏损。寡头垄断也可以避免完全垄断的“唯我独尊”,使行业发展具有竞争的动力和潜力。日本铁路从组建初期至上世纪70年代末,就一直是国铁“一统天下”的局面,由于在陆地运输上的垄断地位,使得其集中统~ 的管理和垂直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在进行决策时还比较有效。但面对上世纪70、80年代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而且总公司在各地区的经营状况不相同,又决定其管理就必须平衡各方利益,不能专注于衡量经营状况的效益目标,加上缺乏一个强有力的把公司运营实绩与利益补偿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原有全国大一统的管理模式被证明越来越不适应新的要求。上世纪80年代,日本政府开始对国铁进行改革,先后拆分成七家公司,并通过租借、出售、上市等一系列的步骤,使实行改组后的各铁路公司仅十年的时间里,在铁路的经济效益、效率和服务质量上有显著的大幅度提高。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正好避免了完全垄断所带来的不利因素,使行业发展乃至于经济发展走上健康道路。
完全竞争,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完全垄断四个市场的区别与联系
市场分为完全竞争市场、垄断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和寡头垄断市场四种类型。区别为:1,完全竞争市场厂商很多,产品同质,任何厂商不能影响价格,进出行业容易,经济效益最高。2,垄断市场厂商只有唯一一个,产品也是惟一的,且无相近的替代品,厂商在很大的程度上可以影响市场价格,进出行业极其困难,经济效益最低。3,垄断竞争市场上厂商很多,产品之间存在差别,厂商对市场价格有一些影响,进出行业比较容易,经济效益较高。4,寡头垄断市场的厂商有几个,产品有差别或无差别,厂商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影响价格,进出行业比较困难,经济效益较低。
寡头垄断市场的特征是什么?
寡头垄断又称寡头,是少数几个厂商控制着整个行业或行业的大部分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种市场结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寡头垄断比完全垄断和完全竞争更普遍地存在着。寡头垄断市场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个:(1) 产品同质或异质。(2) 厂商数目极少,其他厂商很难进入。(3) 厂商进出不容易。(4) 厂商之间相互依存。(5) 厂商决策的不确定性。
寡头垄断市场例子有哪些?
寡头垄断市场例子,寡头垄断市场不同质的例子。寡头垄断型市场的典型例子是日本。日本保险市场有40余家寿险公司,60余家非寿险公司,寡头垄断市场竞争主体相对较少,寡头垄断市场市场集中度高达70%,同时保险公司的规模十分庞大,1999年,全球500强企业中日本保险公司有13家。1998年,日本的保险业务收人达4 531亿美元,寡头垄断市场占世界市场份额的20%以上.首次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此后多年虽有所下降,寡头垄断市场但一直稳居世界第二。但是,寡头垄断市场在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寡头垄断市场随着国内外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加之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等,寡头垄断市场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隐含的危机逐步显现,寡头垄断市场保费负增长、退保率增加、寡头垄断市场偿付能力不断恶化。特点1.厂商极少。市场上的厂商只有一个以上的少数几个(当厂商为两个时,叫双头垄断),每个厂商在市场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其产品价格具有相当的影响力。2.相互依存。任一厂商进行决策时,必须把竞争者的反应考虑在内,因而既不是价格的制定者,更不是价格的接受者,而是价格的寻求者。3.产品同质或异质。产品没有差别,彼此依存的程度很高,叫纯粹寡头,存在于钢铁、尼龙、水泥等产业;产品有差别,彼此依存关系较低,叫差别寡头,存在于汽车、重型机械、石油产品、电气用具、香烟等产业。
寡头垄断形成的原因
出现原因:寡头垄断市场形态的出现主要归因于两点:1,缘于市场竞争的垄断,比如微软对操作系统软件领域的垄断;2,缘于政府法定的行政垄断,这种市场形态主要出现在一些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行业当中,比如供水、管道煤气等。扩展资料: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有一点与垄断竞争相类似,即它既包含垄断因素,也包含竞争因素。但相对而言,它更接近于垄断的市场结构,因为少数几个企业在市场中占有很 大的份额,使这些企业具有相当强的垄断势力。寡头垄断企业的产品可以是同质的,也可以是有差别的。前者有时被称为纯粹寡头垄断,后者则被称为有差别的寡头 垄断。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寡头垄断
寡头垄断市场的概念?
你好,寡头垄断市场是介于完全垄断和垄断竞争之间的一种模式,是指某种商品的绝大部分市场份额被少数几家大型公司占据。
寡头垄断市场的含义和特征。
寡头垄断是指一个市场中每个公司的产品无独特性,并且竞争者的数量有限。它的特点是:1、基本上是同质产品,如基本的化学制品或汽油。2、相对少的销售者,如一些大的公司和许多小的跟随大公司的公司。3、明显无弹性行业的需求曲线。这里,各个竞争公司仔细地相互监视市场价格。每个公司必须预料提高它自己的价格超过市场价格不会引起在销量上的大的损失,如果可能,竞争者会跟随价格上升。垄断竞争是主要市场形式的一种,在经济学中的概念为:无限趋近于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垄断竞争的明显特征是①市场中具有众多的生产者和消费者,而且消费者具有明显的偏好,商品与服务“非同质”②市场的进入与退出完全自由的;③各生产者提供的众多商品是有差别,但并没有本质区别。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存在形式。应答时间:2021-02-23,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平安银行我知道]想要知道更多?快来看“平安银行我知道”吧~ https://b.pingan.com.cn/paim/iknow/index.html
如何区分完全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垄断市场和?
根据市场上竞争和垄断的关系,市场类型可以分为完全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垄断市场以及完全垄断市场。(1) 完全竞争市场完全竞争市场指市场上只有竞争因素而一点垄断因素都没有的市场,但在实际生活中很难找到完全意义上的完全竞争市场,只有无限接近的完全竞争市场,例如农产品市场,这一市场类型具有以下特点:①在厂商数量上:完全竞争市场厂商数量有无数个,只要有居民居住的地方就会有农产品市场。②在产品差异上:这类市场产品之间没有任何差别,属于同质的商品,每一家所生产的农产品是一样的。③在进退难易程度上:因为这类市场厂商数量极其多,所以进退没有任何限制,可以随意进出市场。④在竞争手段上:因为这类市场一点垄断因素都没有,所以每个厂商只能被动接受市场竞争导致的价格结果。(2) 垄断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属于垄断和竞争因素并存但竞争因素更多一些的市场,这类市场在实际生活中无限接近的例如零售业,如饮料、牙膏等等,这一市场类型具有以下特点:①在厂商数量上:垄断竞争市场厂商数量有很多,饮料、牙膏等等品牌非常多。②在产品差异上:这一市场类型所生产的产品有一定的差异,每个厂商生产的饮料、牙膏成分均有所不同。③在进退难易程度上,因为这类市场厂商数量也有很多,所以进退也比较容易。④在竞争手段上:这类市场的竞争手段属于非价格竞争,利用价格以外的因素如广告、明星代言等等形式实现竞争。(3) 寡头垄断市场寡头垄断市场也属于垄断和竞争因素并存但垄断因素更多一些的市场,这类市场比较典型的厂商如汽车、飞机、石油、通信等等行业,这一市场类型具有以下特点:①在厂商数量上:这类市场只有几个,如通信行业只有移动、联通、电信三家。②在产品差异上:这类市场类型体现的产品差异有差异或无差异,有差异即部分寡头垄断市场提供的产品有所差别,如汽车、石油等等,这些市场在生产技术、产品性能等等方面均不尽相同;无差异则指部分寡头垄断市场提供的产品之间属同质商品,在消费者看来是一样的,如钢铁等等。③在进退难易程度上:由于这类市场被少数几个厂商所垄断,所以进出都有严格的限制,并非某个厂商想进来就可以随意进来。④在竞争手段上:寡头垄断市场的竞争手段属于价格竞争,通过抬高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等等方式实现竞争以争夺市场份额吸引更多的消费者。(4) 完全垄断市场完全垄断市场即市场上由唯一的厂商垄断整个行业而没有其他厂商和其竞争的市场,这类市场比较典型的如铸币(在我国只有央行可以发行货币)、电(如我国的中国电网)、铁路(如我国的铁路总公司)等等,这类市场类型具有以下特征:①在厂商数量上,只有唯一的厂商垄断整个行业,厂商数量是唯一的。②在产品差异上,由于整个市场上只有一家生产该产品,所以在市场上是没有与其相竞争的产品的。③在进退难易程度上:由于市场上只有一家完全垄断整个行业,故而进退是极难的,基本上没有进出的可能。④在竞争手段上:完全垄断竞争市场采用的竞争手段为价格歧视,即针对不同的消费者提供同样的产品或服务采用不同的价格,例如电,商业电价和居民电价就有所差别,虽然居民和商家同样享有电这种产品,但电价不同就体现为一种价格歧视。
寡头垄断市场的名词解释是什么?
寡头垄断市场寡头垄断市场是介于完全垄断和垄断竞争之间的一种市场模式,是指某种产品的绝大部分由少数几家大企业控制的市场。每个大企业在相应的市场中占有相当大的份额,对市场的影响举足轻重。如美国的钢铁、汽车,日本的家用电器等规模庞大的行业。在这种市场条件下,商品市场价格不是通过市场供求决定的,而是由几家大企业通过协议或默契形成的。这种联盟价格形成后,一般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会变动。这是因为:某一个厂商单独降低了价格,会引起竞争企业竞相降价的报复,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大家都降低收入;如果提高价格,则意味着降低了市场占有率,也得不偿失。[1]
完全垄断市场和寡头垄断市场的特征是什么?
完全垄断市场:国家垄断经济势力,中石油,中石化,铁道部,国家电网等。寡头垄断市场:典型的是中国电信,联通,移动,广电四大团体。垄断竞争市场:典型的角逐是微软,谷歌,苹果。完全竞争市场:中小型企业涉及的方方面面,广泛。完全垄断可分为两种类型:1、政府完全垄断。通常在公共事业中居多,如国有铁路、邮电等部门。2、私人完全垄断。如根据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或根据专利生产的独家经营以及由于资本雄厚、技术先进而建立的排他性的私人垄断经营。1、寡头垄断市场的特征: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有一点与垄断竞争相类似,即它既包含垄断因素,也包含竞争因素。但相对而言,它更接近于垄断的市场结构,因为少数几个企业在市场中占有很 大的份额,使这些企业具有相当强的垄断势力。寡头垄断企业的产品可以是同质的,也可以是有差别的。2、完全垄断市场的特征:完全垄断行业的长期均衡是以拥有超额利润为特征的,这与完全竞争行业以超额利润或亏损为零是不同的。完全垄断厂商长期均衡的条件是:MR=LMC=SMC,这与完全竞争厂商长期均衡条件相比,没有MR=LAC=SAC。3、垄断竞争市场的特征:垄断竞争是在旧经济中常见的一个特征,同时这一特征在新经济(又称知识经济)时代表现得更为明显。垄断竞争是经济学中比较典型的市场形式之一。进行垄断性竞争的企业在短期是零利润或低额利润,而在长期则是暴利的。
寡头和垄断的区别是什么?
寡头和垄断的区别是:一、形成市场不同:1、完全垄断在经济学上主要指完全垄断市场。2、寡头在经济学上主要指寡头市场。二、控制不同:1、垄断完全厂商能在其市场上保持唯一卖者的地位,其它企业不能进入市场并与之竞争。2、寡头控制着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政权的大垄断资本家或垄断资本家集团,具有厂商数量少,厂商相互依存,价格稳定,厂商进出不易的特征。完全垄断和垄断没有区别,只是是由垄断发展到完全垄断的。垄断造成的影响:1、自然垄断自然垄断是指由于资源分布集中而无法竞争所形成的垄断,一般而言,自然垄断的形成主要基于经济效率的考量。在我国的公共基础设施领域,如铁路交通等基本是自然垄断,这里会和行政垄断有所重叠,不过抛开行政垄断不说,一般的企业基本无法负担铁路交通设施的建设,这也就只能由政府来承担。2、经济垄断经济垄断是指企业依靠经济实力在所属行业取得垄断地位。在行业内取得垄断或寡头地位的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会提高市场准入门槛,这损害了其他小型企业的利益。然而经济垄断也不完全是有害的,经济垄断不是永久性,岁月更替,江山易主,垄断或寡头企业为了稳固自身的地位会不断创新,改善技术,提升服务质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行业的进步和发展。3、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是指政府或者政府直接控制的企业利用行政权力在所属行业取得垄断地位,一般情况下,行政垄断是永久性的,一旦某一行业准入门槛高或是已被限定不能进入。那么已在该行业取得垄断地位的企业则无“后顾之忧”,这不利于技术的创新,服务质量的提升以及行业的发展。于是乎,“坐地起价”由此出现。
寡头垄断是什么
寡头垄断是指一个市场中每个公司的产品没有独特性且竞争者的数量有限。它的特点为基本上是同质产品;由相对少的销售者;没有明显弹性行业的需求曲线。寡头垄断是同时包含垄断因素及竞争因素且更接近完全垄断的一种市场结构。市场上一个行业中只有两个企业相互竞争的情况被称为双占垄断或双头垄断,这是寡头垄断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寡头垄断出现的原因有两点,分别是市场竞争的垄断,即企业通过自身的竞争优势所取得的市场垄断;另外一点是政府法定的行政垄断,即政府通过法律法规赋予行业中的某个企业以垄断权力,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管制,达到改善效率的目的。
在寡头垄断的市场上,产品可以是同质的吗?
选择C,既可以是同质的,也可以是有差异的。寡头垄断是指一个市场中每个公司的产品无独特性,并且竞争者的数量有限。其特点有:1、基本上是同质产品,如基本的化学制品或汽油。2、相对少的销售者,如一些大的公司和许多小的跟随大公司的公司。3、明显无弹性行业的需求曲线。这里,各个竞争公司仔细地相互监视市场价格。每个公司必须预料提高它自己的价格超过市场价格不会引起在销量上的大的损失,如果可能,竞争者会跟随价格上升。国内的几个寡头垄断企业:中石油、中石化、移动、联通和电信等。拓展资料寡头垄断的特点;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有一点与垄断竞争相类似,即它既包含垄断因素,也包含竞争因素。但相对而言,它更接近于垄断的市场结构,因为少数几个企业在市场中占有很 大的份额,使这些企业具有相当强的垄断势力。寡头垄断企业的产品可以是同质的,也可以是有差别的。前者有时被称为纯粹寡头垄断,后者则被称为有差别的寡头垄断。寡头垄断的市场存在明显的进入障碍。这是少数企业能够占据绝大部分市场份额的必要条件,也可以说是寡头垄断市场结构存在的原因。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因素是这 些行业存在较明显的规模经济性。如果这些行业中要容纳大量企业,则每家企业都将因生产规模过小而造成很高的平均成本。规模经济性使得大规模生产占有强大的优势,大公司不断壮大,小公司无法生存,最终形成少数企业激烈竞争的局面。对试图进入这些行业的企业来说,除非一开始就能形成较大的生产规模,并能占据比 较可观的市场份额,否则过高的平均成本将使其无法与原有的企业相匹敌。
寡头垄断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寡头垄断是指少数几个企业控制着整个市场生产和销售的市场行为。寡头垄断又称为寡头、寡占,是介于垄断竞争与完全垄断之间的一种比较现实的混合市场。例如两个公司各自占据了市场的原材料以及销售市场,那么其他小企业就无法与其竞争,这两个公司的市场行为就是寡头垄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完全垄断市场中厂商的边际收益曲线为什么在需求曲线下方
需求曲线有两个变量,需求和价格; 由于在完全垄断市场上,垄断方是可以完全操控供给的,因此真正参与影响收益的就只有商品定价和市场需求,而垄断方式会根据需求的变化制定一个价格以达到当前需求下的收益最大化的,也就是说,在完全垄断市场,供给是可以视作不参与的,收益=价格*需求,因此说完全垄断市场上厂商的收益曲线为什么是由需求曲线决定的。拓展资料一、 厂商均衡的边际收益,是通过对总收益求导,得出了厂商生产产品的边际收益。而此处的边际收益,指的是消费者在消费物品时的边际收益,所以显然消费者为一单位物品所愿意付出的最高价格就是那一点的边际收益。二、 厂商均衡的边际收益,是通过对总收益求导,得出了厂商生产产品的边际收益。而此处的边际收益,指的是消费者在消费物品时的边际收益,所以显然消费者为一单位物品所愿意付出的最高价格就是那一点的边际收益。在需求曲线中,价格(p)和需求量(q)的关系式,比如q=a-bp,那么收益(revenue)=价格乘以需求量,那么在需求曲线左右同乘p得到收益=p*q=ap-bp^2,然后边际收益至少求导数就行了,边际收益曲线=a-2bp。三、 边际收益(Marginal Revenue)是指增加一单位产品的销售所增加的收益,即最后一单位产品的售出所取得的收益。它可以是正值或负值。边际收益是厂商分析中的重要概念。利润最大化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此时边际利润等于零,达到利润最大化。在完全竞争条件下,任何厂商的产量变化都不会影响价格水平,需求弹性对个别厂商来说是无限的,总收益随销售量增加同比例增加,边际收益等于平均收益,等于价格。
反垄断委员会的结构
2008年9月,国务院副总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任王岐山召开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规则》。 工作规则中明确,反垄断委员会主要通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和专题会议履行职责,不替代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要职责和组成人员的通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任由一名国务院副总理担任,商务部部长、国家发改委主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以及国务院副秘书长任副主任。成员单位除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3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外,还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国家知识产权局等14家单位。其具体组成人员:王岐山(主任,国务院副总理)、陈德铭(副主任,商务部部长)、张平(副主任,发展改革委主任)、周伯华(副主任,工商总局局长)、毕井泉(副主任,国务院副秘书长)、张茅(委员,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欧新黔(委员,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姚增科(委员,监察部副部长)、张少春(委员,财政部副部长)、高宏峰(委员,交通运输部副部长)、马秀红(委员,商务部副部长)、黄淑和(委员,国资委副主任)、钟攸平(委员,工商总局副局长)、张勤(委员,知识产权局副局长)、张穹(委员,法制办副主任)、蔡鄂生(委员,银监会副主席)、桂敏杰(委员,证监会副主席)、魏迎宁(委员,保监会副主席)和王禹民(委员,电监会副主席)。
《反垄断法》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哪里?
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目前执法机构已经成立了3个,3个机构的共同领导机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也已经成立。它们分别是: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商务部下设的反垄断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设的价格监督检查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 其中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是: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下: 主 任:王岐山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陈德铭 商务部部长 张 平 发展改革委主任 周伯华 工商总局局长 毕井泉 国务院副秘书长 委 员:张 茅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欧新黔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姚增科 监察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高宏峰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马秀红 商务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钟攸平 工商总局副局长 张 勤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蔡鄂生 银监会副主席 桂敏杰 证监会副主席 魏迎宁 保监会副主席 王禹民 电监会副主席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商务部承担,马秀红兼任秘书长 反垄断局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行为,指导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以及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 价格监督检查司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国家和省两级具有行政执法权,市县两级是配合调查,跨省案件由国家发改委负责指定牵头办案或者联合办案,重大案件由国家发改委直接组织查处。 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价格垄断协议除外)等方面的工作
垄断组织形式有哪几种
一、垄断组织形式有哪几种1、垄断组织形式有以下四种:(1)卡特尔,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垄断市场、赚取高额垄断利润;(2)辛迪加,由生产同类商品的及各大企业,为了高价销售商品和低价购买原材料,通过签订共同销售商品和采购原材料的协定而建立起来;(3)托拉斯,生产同类商品或者与该类商品有密切联系的许多大企业联合组成的;(4)康采恩,由不同经济部门的许多大企业联合组成的垄断组织。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二、垄断竞争市场和完全竞争市场的区别是什么1、概念不同。完全竞争属于占主导地位的市场状况,而垄断竞争属于在市场上销售近似但不完全相同的产品;2、特点不同。完全竞争市场上有许多生产者和消费者,而垄断竞争短期是零利润或低额利润,在长期则是暴利;3、影响价格的能力不同。完全竞争单个消费者和生产者都没有影响价格的能力,而垄断竞争市场反之;4、资源利用不同。在完全竞争条件下,每个厂商都在长期和短期平均成本的最低点处运营。而在垄断条件下,虽然厂商所用的工厂是以最低平均成本生产长期均衡产量的,但所用的工厂本身,并不是可能的平均成本最低的工厂。
我国的反垄断执法,采取了什么体制
在我国《反垄断法》已经颁布实施,然而来自政府部门、垄断企业以及学术界对《反垄断法》的看法态度并不统一,有人认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起步阶段,并不符合《反垄断法》的实施条件,因而《反垄断法》是超前立法;有人认为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相冲突,如果要发展规模经济,就不能够在反垄断的问题上操之过急[3]。就《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而言,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主要是市场垄断。而我国基于经济体制转型的现实国情,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对象不仅包括市场垄断行为、自然垄断行为,更主要是针对行政垄断行为。为了防范“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观察研讨我国现阶段反垄断执法机制的现状,并提出完善的对策,才可能使得我们制度移植的初衷不至于因“水土不服”而落空。1.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依据《反垄断法》第九条,我国设立了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通过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提高特定事项的行政管理力度,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中的一种由来已久的传统做法。其积极的功能在于可以提高相关行政管理事务的执法权威,彰显国家的重视程度,可以在委员会的领导权威下,在牵头部门的配合下动员各个部门协调配合,推动执法效果的实现。但是议事协调机构在发挥积极功能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多的负面效应。第一,鉴于中国政府机构编制立法的不完备,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变更及撤销尚无严格的法律依据,这与法治政府的理念明显存在差距。第二,议事协调机构的管理模式有着浓厚的政治运动色彩,往往为一时一事临时组建,并非国务院组成部门或者直属机构那样的常设部门,其存在意义可以理解为向政府部门进行动员号召,向社会表达政府高层的决心和政策的走向,是一个比较“虚多于实”的机构。第三,议事协调机构在我国有常设性的和临时性的区分,但是共同点在于其运行方式较为随意,工作方式工作地点并没有严格的制度要求。第四,议事协调机构有可能干预具体执法部门的工作,但是相应的行政行为是以执法部门的名义实施,出现问题则由执法部门承担责任,这与行政执法中权责一致的精神背离[4]。反垄断委员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自然难以避免上述局限,例如难以经常化连续性地对市场垄断行为、行政垄断行为做出灵敏地反应并及时地提供解决方案。但是我国当前的《反垄断法》借助反垄断委员会这个议事协调机构推动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开展,既是权宜之计,也是必不可少的过渡措施。假设现阶段,我们选择某一个或者几个行政部门专门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也许应对一般的市场垄断行为绰绰有余,但是对待国有企业的垄断行为就不免顾虑重重,面对同为部级建制的政府部门的行政垄断行为就会变得有心无力。2.多元化执法格局的利弊分析按照国务院的“三定方案”,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工作由发改委、商务部及工商总局担任,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垄断多元化执法格局。按照“三定方案”,发改委负责价格垄断行为,商务部负责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工商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种多元化执法格局的形成,显然是考虑到我国既有的行政机构职能配置的现状,以此作为基础采取的一种务实的做法。反垄断执法行政职能或者分散或者集中,这其中有反垄断行政执法的自身规律需要遵循,但问题在于,行政职能的调整,机构的改革,因为牵涉到政府部门的自身利益,这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因而要改变这种多元执法的格局,必然要遭遇来自政府部门的阻力。纯粹从理论分析,多元化执法格局自身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设置多个执法部门与设置单一执法部门相比,行政执法成本必然提高而且未必能够提高行政效率,同时执法过程中也会不可避免的产生管辖权的冲突。例如,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国家发改委负责查处涉及价格的垄断行为,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关于价格垄断行为的相关规定,例如串通投标、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而国家工商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发改委在查处某些价格垄断行为的时候,就有可能与国家工商局的管辖权相冲突。在反垄断执法权存在重合的情况下,执法部门有可能对棘手案件相互推诿,认为该事项属于另一机构管辖,而对“有利可图”的其他案件争揽管辖。其次,多元化的执法格局的另一弱点在于,他们均属于国务院部级单位,导致反垄断行政执法的级别不高,权威不大,对同属国务院部级单位的行政垄断行为只能告诫,提出纠正意见而已。再次,国家发改委是制定和执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部门,如果发改委的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相互冲突,其下属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保持执法的独立性是相当艰难的[5]。3.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在我国成立国家反垄断委员会之际,一个现实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行业监管机构可不可以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参与反垄断执法工作。这个问题似乎并不是一个问题,因为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一个由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商务部组成的多元化反垄断执法格局已经形成。但是在执法实践及人们的观念意识层面,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能角色往往被混淆,权限划分并不清晰。③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行业监管机构处理被监管行业竞争案件的最大问题在于,他们在被监管企业与其竞争对手或者消费者的争议中,往往站在被监管者的立场上,进而损害到处于弱势地位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特别在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政企不分的情况下,政府机构运用行政权力维护垄断企业利益的情形司空见惯。行业监管部门和被监管者往往属于一个利益集团,是政企同盟,人们有理由担心行业监管机构处理本行业的竞争问题不能够保持中立,不能够充分尊重消费者的利益。在我国由于经济转型的历史原因,只要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几乎都设立了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④如果这些监管机构各自依据自己的部门立法处理限制竞争案件,不仅政出多门,浪费执法资源,降低执法效率,而且也难以建立统一的市场竞争秩序
微观经济学如何反垄断
问题一:微观经济学 1什么是垄断 2 什么原因会导致垄断3为什么反垄断?4垄断为什么不好5怎么样反垄断? 1、垄断:垄断是指市场只有一个生产者和销售者,且该生产者生产的商品在市场上没有同类或者相似的商品,同时其他厂商进入市场的难度很大。 2、1、自然垄断,2、 *** 扶持,3,、厂商垄断生产资源 3与4、垄断会拉高整个社会的成本,不利于达到市场均衡和资源的有效配置。 5、1、法律手段,2、市场协调,3政策引导 问题二:微观经济学问题: *** 为什么管制垄断? 因为垄断会降低社会福利,产生无谓损失。 假如一个市场是完全竞争的,消费者可得订一部分好处,生产者也可得到一部分好处,即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两者相加为社会总福利。而在垄断市场中,消费者没有或只得到一点点好处,生产者得到的好处比完全竞争时多一点。但是两者相加的社会总福利小于完全竞争市场。 这个可以作图解释的,就用垄断的那个图。 问题三:垄断造成市场失灵效率损失,怎么用微观经济学政策消除 垄断消除不了,只能尽量减少,教科书说 *** 制定反垄断政策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这些来降低反垄断,事实是不可能实现的,比如中国国企,大企业垄断, *** 不会管制,反而保护垄断,因为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经济基础高额的利润就来自于垄断,如果上层建筑管制垄断,那么势必会损害经济基础的利益,经济基础一定会让上层建筑倒台。简单说,两者是利益共同体,所谓的反垄断法不过是针对排除异己,保护自己的手段而已。 问题四:在微观经济学中名词解释什么叫垄断 经济垄断源于滥用经济力的优势 (包括联合优势 ) ,并且 ,其滥用者应是经营者、或经营者的联合体。实践表明 ,经济力的优势并不必然属于某一个经营者或经营者联合体。相反 ,它可以属于甲经营者 ,也可以属于乙经营者。甚至 ,属于本来并没有经济优势的若干经营者组成的联合体。换言之 ,经济力的优势并非具有永久的独占性。它是在竞争中形成的。问题在于 ,经济力优势的占有者为了保持自己的优势而采用非竞争的手段 ,不允许他人再与之进行竞争。经济力优势滥用的根本特征 ,是以集中的经济力或联合的经济力支配市场 ,从而有使他人成为经济从属者的可能。 经济垄断所导致的市场准入的限制 ,主要表现为独占进入市场的机会。而一旦出现了经济垄断 ,进入市场的机会就被个别 (或少数 )经营者独占了。经济垄断的行为者不仅不同他人分享进入市场的机会 ,而且也不与其他经营者分享新的进入市场的机会。 国家的合法经济垄断和诸多公用事业经特许在一定范围内的垄断,都需要以行政权来实施并加以保障,这种行政权实施的合法或非法,不可能以法律形式事无巨细地事先予以明定,已为行政和行政权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使然。任何主体在法律和行政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市场垄断、特许垄断经营、价格垄断、限制性行为和干预行为等,应属合法、正当的行政垄断;而有关行政垄断是否在合法授权范围之内及其是否对竞争构成损害,则需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济垄断则不单是个别主体的、私人的非行政垄断,它也包括国家和国有主体的行政性的经济垄断。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国有主体在经济生活中占主导地位,无论其是否具有自然垄断或法律特许垄断的性质,抑或完全和私人企业一样参与市场竞争,分割、支配市场,滥用交易实力,采取不公正交易方法等“经济性”垄断行为,都不是西方国家所谓的私人垄断,多有“行政”在背后支持。 问题五:微观经济学是怎样考试的? 微观经济学要学好才能考好!!我就讲些方法吧: 1:其实不管你学什么,都要讲究一个方法,这个方法是唯一的,每个人都不同。你可以找一个自己感兴趣的方法去学习,如听音乐。。 最后祝你学习进步,有个好成绩 2:西方经济学属于纯理论性的学科,它所包括的知识也基本上是比较模式化的,也就是说,相对于政治经济学它联系实际的东西比较少,能与实际联系起来的地方主要是宏观部分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通货膨胀理论、开放经济理论部分等章节。另外,西方经济学中理论模型很多,要引起注意。下面具体谈几点: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图形。可以发现,整个西方经济学的理论体系是由一系列的图形贯穿起来的,几乎每一章、每一节都有图形,而且,要想阐述一个原理,没有图形配合是做不到的。因此,在复习时,我把每一个图形都画在一个本子上,图形旁边还加注上有关图形的解释和说明,以及图形所代表的政策含义。总结在一起以后,就可以常常拿出来看一看了,仔仔细细地看懂每一个图,并且牢记。许多题目即使没有要求画出图形也可以利用图形帮助解答的。 其次,重要的概念要进行理解记忆。一般的专业课考试中都有名词解释,按常理说这属于基础题,是给你分得的,所以不能丢分。对这些重要概念,不需要一字不差地背出来,还是要首先理解,在理解的基础上记忆,可以用自己的话说的。 最后,知识的掌握要系统化。这一点也尤其重要。因为西方经济学中涉及到许多不同的学派,不同学派的理论模型、观点、政策主张都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很可能会出题让你比较它们之间的异同。所以在学习中,要有意识地去联想记忆,看到一个学派的因素分析时,要回想一下其他哪个学派也在这一领域有分析,异同点在哪里。比如,消费理论就包括凯恩斯、弗里德曼、莫迪利亚尼等,货币需求理论包括货币数量说、货币交易说、凯恩斯的流动性陷阱等,厂商理论中包括四种厂商类型,它们之间的需求供给曲线、均衡状态、均衡条件以及效率的比较等。从而我们能够看出,这些理论之间的相关性是很大的,因此,在复习的时候,你也要体现出这一方面的偏向。你可以把这些相关联的知识点也都总结在一个本子上,总结的过程也就是你去理解、系统掌握它的过程。 由于西方经济学的基础地位和作用极其重要,关于西方经济学的复习和考试一般应该注意:(1)准确理解和掌握基本概念,并能比较灵活的运用。一些基本概念不是死记硬背能解决的,必须从各个不同的方面加以理解,并且不能求大概。在熟练掌握这些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就可以根据基本概念来串联相关的知识和内容。比如说需求变动和需求量变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需求的弹性和需求曲线的斜率也不相同,但很多人可能会混淆,因而理解概念背后的经济学涵义是必要的。再如,从需求量变动就应该能想到需求曲线背后消费者行为理论。而从需求弹性就要能分析不同需求弹性对厂商受益的影响。不仅是这样,还要能将这个专业所要考的课程能联系起来,如由需求曲线的变动和供给曲线的变动能分析利率决定理论,等等。因而只有通过比较和联想,才能真正地学好西方经济学并能在其他课程中灵活运用,以减轻学习的负担。(2)要对整个知识框架进行掌握。对于这一点来说,就是要在脑海中随时可以浮现出这门课程的全貌,而不是支零破碎的,或者很多知识只有当别人提醒时才能回忆起来。把握好整个知识的逻辑结构就可以避免知识点的遗漏和盲点。以微观经济学为例,对于微观经济学,应该知道整个内容就是论证斯密的“看不见的手”原理,这就是一般均衡理论的直接目的,而一般均衡就需要各个市场的均衡。从而微观经济学就花大力气论证了产品市场的均衡和要素市场的均衡。产品市场的均衡就是均衡价格理论,而......>> 问题六:用经济学解释 *** 怎样解决垄断问题 1、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 2、限制可能会形成垄断的并购。 3、对已形成垄断的企业进行拆分。4、限制企业之间各种共谋、托拉斯、价格联盟等行为。 问题七:(微观经济学)为什么说垄断是无效率的? *** 对垄断应采取什么措施? 经济学是研究整个社会致富之道的学问,其任务就是如何合理地配置人、财、物等各种资源,以更好地满足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要合理地安排并使用各种资源,就必须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以尽可能少的投入获得尽可能多的产出。效率的含义多种多样,在这里,我们可以说,效率是指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即使社会有限的资源得以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可以说,经济学就是要解决如何配置资源、提高效率、促进发展的问题。 配置资源的基本手段或者说最常见的手段有两种,即计划和市场,前者是通过国家有意识、自觉地对资源进行配置,对经济进行调节和控制,而后者是由市场自发地调节资源配置。当然,当今世界各国普遍以市场调节为主,在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的基础上,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以计划手段对经济进行干预。 以市场手段来调节资源配置,其实就是利用市场的三大机制即价格机制、供求机制、竞争机制来引导生产者、经营者调整和安排生产活动,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是实现资源合理配置的一种有效手段,不过这也是有条件的,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的作用必须具备一系列的前提条件,比如说必须具备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比如说市场要及时、灵活、准确地反映价格的涨落、供求的变化,要保证充分的竞争。相反,如果没有良好的市场秩序,如果市场价格信号的传递和供求信息的传递不是及时、准确的,而是失真、扭曲的,如果市场不是充分竞争的,那么市场对资源配置就不能充分地发挥调节作用,导致市场调节的无效率。 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要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必须为市场作用的发挥创造一系列条件,比如说规范市场秩序,打破垄断,解决行政权力滥用等诸多问题。就垄断来看,由于单一的或者少数的垄断厂商能控制某种或某些商品的供给,影响其价格,它们可以通过提高价格、减低产量的办法获取超额利润,同时,由于垄断,它们借助垄断地位来限制和阻碍竞争对手的进入,其他厂商不能进入市场或者存在较高的进入限制,另外在缺乏竞争的情况下,企业缺乏改善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从而缺乏效率。所以说,垄断会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必然阻碍市场作用有效性的发挥,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实某些垄断与行政权力的滥用有关,一些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与企业串通一气,人为垄断某些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特别是在地方的经济发展中,还存在些现象,比如实行地方保护主义,限制外地产品的流入,保护本地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甚至是保护落后的企业。 *** 应当为市场创造条件,既要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又要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针对垄断行为, *** 要采取多种手段打破垄断。比如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证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有“经济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问题八:微观经济学垄断的问题 30分 方法1 p=10-q/2 tr=pq=q(10-q/2)=10q-q^2/2 mr=dtr/dq=10-q mr=mc=2 10-q=2 q=8 p=10-8/2=6 利润=(6-2)8-10=22 方法2 利润=tr-tc=pq=q(10-q/2)-10-2q d利润/dq=10-q-2=0 q=8 p=6 利润=(6-2)8-10=22 问题九:微观经济学,那个垄断时候的Q甲怎么算的?还有在约定垄断但是乙违约时候Q乙怎么算的啊? 看不清。。。大概感觉是古诺模型吧? 垄断的时候算出垄断产量,除以2,就是两个厂商各自的产量。垄断产量就是两个厂商作为一个整体利益最大化的产量。 在这种情况下,每个厂商都有动机扩大产量,提高利润。违约产量是给定另一方按照垄断产量的一半的前提下,重新求导求的产量,肯定比原有的产量高。 一旦一方违约,另一方也会相应的变化产量,直到到达寡头垄断的产量。不是寡头竞争。 问题十:微观经济学重点 中山大学,微经98分,对于考试来说,重点如下: 1、PPF 2、供给和需求曲线(移动情况下会发生什么变化) 3、供给和需求曲线是怎样产生的?(从生产成本和效用的角度) 4、竞争市场和垄断市场的价格产量分析 5、无差异曲线 6、弹性(需求和供给) 7、除此之外,楼上的各种概念和定义知道即可 其余的不是重点
反垄断热议:平台间相互“封禁”是否该被处罚?
遏制大型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已成为各国立法主流。在国外,大型数字平台如谷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脸书限制和屏蔽开放平台接口(API)等案,均已被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或处罚。 在我国,社交软件平台的微信对钉钉、飞书关闭API接口,即“封禁”行为曾引发多方讨论;京东、拼多多等数字平台系统之间的封禁行为也常有发生。那么,互联网平台间相互“封禁”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 1月19日,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大学市场监督法治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联合举办了“数字经济研究联盟第三十次会议暨落实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研讨会。与会专家从国际反垄断先例出发,为我国反垄断立法提出建议。 专家认为,如果平台关闭第三方分享API接口,仅仅是为了增强自身在某一领域的市场力量,而未给出合理的理由或明显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在推动创新,或者提升了消费者福利,那么,这种通过排除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市场可能性行为的合理性,就值得考量。 反垄断立法的国际先例 中国人民大学竞争法研究所研究员周鑫介绍,美国众议院在对谷歌、苹果、脸书、亚马逊的反垄断调查报告中指出:谷歌的竞争优势维持行为既阻碍了竞争,也削弱了垂直提供商投资于新的创新产品的动力,提高了市场准入价格,降低了搜索质量;苹果利用IOS系统,使苹果的应用程序被允许在IOS设备上使用私有API,这样苹果就可以通过保留对API的访问权限和某些设备功能,从而使消费者倾向于使用自己的服务;脸书采取战略收购和抄袭产品的方式扼杀竞争对手,并维持高竞争优势。 美国众议院调查报告建议,“恢复数字经济中的竞争,强化反垄断监管,强化反垄断法的实践”。 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诉脸书垄断的案例中,脸书作为一个开放社交平台,在第三方服务与其自身提供的服务产生冲突时,脸书就会拒绝第三方API端口的接入。FTC裁定,脸书拒绝第三方API端口接入的行为,并非是企业在单纯维护自身服务生态。 “上述美国判例,在数据开放共享及其是否涉及垄断、是否妨碍竞争对手发展等角度,进行了诸多论证,为国内相关裁判提供了充分的思考与学习经验。”北京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杨德嘉指出。 周鑫认为,美国政府的这两次反垄断动作,某种程度上展现了美国监管力度趋强的态势。 “大型互联网‘封禁"第三方API,不只是一种拒绝交易行为,也成为了数字平台提高竞争对手成本的工具,有损消费者体验,阻碍行业创新与发展。”周鑫说。 欧盟则将大型数字平台界定为“守门人”(Gatekeepers)。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袁嘉分享了欧盟竞争法系统性反垄断的 探索 思路和成果,介绍了欧盟竞争法体系中的《数字服务法》。 “这部法律的立法目标在于保护消费者及其基本权利;提升互联网平台透明度,明确互联网平台责任框架;提升网络环境可预测性与透明度;在单一市场中促进创新,增强竞争力。《数字服务法》明确,作为平台内经营者接触终端消费者的通道,互联网平台、超大型互联网平台等主体,在数据市场占据持久的优势地位,理应被纳入反垄断监管体系。”袁嘉表示。 《数字市场法》这部法律则将大型数字平台界定为“守门人”。 袁嘉解释说,“守门人”意味着这类企业通常经营一项核心平台服务(网上中介服务、在线搜索引擎、社交网络、视频分享平台、号码独立的人际沟通服务、操作系统、云计算、广告服务等),这些服务是平台内经营者接触终端消费者的通道。大型数字平台将网络效应嵌入到自己的平台生态系统中,从而在数据市场占据或预期占据根深蒂固的持久地位。 袁嘉认为,《数字市场法》的立法目标在于确保达到“守门人”标准的核心平台服务提供者,履行确保数字市场竞争性、公平性与开放性的积极性义务。这种积极性义务包括:在特定情况下,允许第三方与自己的服务进行交互操作;为在其平台上投放广告的公司,提供“守门人”性能衡量工具以及独立验证所需的信息等。 而在日本,构建多元化的反垄断法解决机制是强化反垄断的措施。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玉辉表示,日本多元化的反垄断法解决机制是在以公正交易委员会行政执法为核心的基础上,强化刑事制裁和民事救济制度,将垄断案件的最终解决权由行政机关交由司法机关。 王玉辉建议,要强化实施反垄断执法。首先,要破解经济领域中的重要垄断问题。如破解部分行业领域寡头垄断的非竞争性市场结构,构建竞争性市场结构;针对部分领域大企业与中小企业悬殊规模差的二元经济结构,要加强保障中小企业参与市场自由竞争的机制;要加强流通领域垄断行为的执法。其次,要加强防控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量化立法。再次,倚重协商机制化解垄断问题。最后,健全正当程序,实现控权和保障。 反垄断与防止资本无序扩张 平台垄断会阻碍创新,与工业时代的市场支配力量不同,数字经济时代资本力量与数据力量的叠加将带来更加复杂的监管问题,导致市场中真正的独立创新面临阻碍。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晋认为,反垄断与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有着紧密的关联,资本扩张本身强化了平台垄断的地位。 “我国自腾讯、阿里等大的平台企业成立至今,监管部门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已有二十余年时间,但是随着中央强化监管,平台经济领域出现了穿透式监管、全覆盖监管的概念,需要反思,曾经的包容审慎监管是否流于弱监管,现行的严监管与零容忍是否又成为了另一极端,演变为选择性监管、运动式监管,让监管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孙晋表示。 面对资本无序扩张现象,加强监管执法的及时性和威慑力成为应有之义。 孙晋认为,要注重全面监管,反垄断监管需要在行业监管的基础上,需要反垄断执法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等开展协同监管、合作监管。但也不能轻易完全抛弃传统的包容审慎监管政策,需要在明确监管目的的基础上,促进行业创新,助力行业的长远发展。 如何加强对数字经济的反垄断及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孙晋提出,为了数字经济和平台企业的发展,需要坚持监管创新、监管转型,具体包括四个转向,从差别性监管转向公平竞争监管,从单一监管转向协同监管,从惩戒性监管转向激励性监管,抓好信用监管和智慧监管。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文华表示,反垄断、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是一个全球性趋势,是促进互联网行业高质量有序发展的必然选择,未来监管需要兼管两方面: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合规与监管常态化、法制化相结合;监管部门需要保持常态化,采取宽严相济的政策。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文华提出四方面建议:首先,需要提高企业垄断的成本;其次,加强平台企业的合规监管,在平台经济反垄断领域引入行政和解制度;再次,从反垄断行政和解金中拿出一部分作为举报奖励资金;最后引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集团诉讼制度以加强消费者保护。
张瑾:平台经济的垄断与反垄断
平台经济中的垄断特征 平台经济的数字技术属性是形成垄断的基础。 相对于工业技术,数字技术更容易形成垄断。数字技术产生垄断的原因,在于数字技术采用的人工智能技术具有自我迭代优化的特点,能够通过更广泛和更多的应用形成更高的生产效率,更高的进入门槛,由此获得市场竞争优势,这导致数字经济的先发优势一旦形成,其他企业就很难与之竞争。 一旦具有先发优势的平台公司拥有垄断优势,希望平台公司自我限制其市场优势,自律维护市场竞争与消费者权益是不太现实的。因此,政府有必要通过适当的反垄断政策对市场失灵进行纠正。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数字经济中垄断产生的基础就是其本身发展的动力,对平台公司的反垄断治理,若仅仅聚焦于避免垄断的方式来实施反垄断,用传统的静态效率标准来判断垄断优势的滥用与否,就将导致数字经济失去发展的动力。 平台公司业务特点强化了平台垄断力。 平台公司业务通常具有规模效应、网络效应和外部性的特点。其规模效应能使其持续保持低成本优势;而网络效应能维持竞争进入高门槛形成持续竞争优势;较强的外部性效应则能让其业务具有较低成本、较高效率的扩张能力,从而进一步强化规模效应和网络效应;让其业务发展具有爆发力,同时会自然形成市场支配力。 另外,平台公司业务发生流程就是数据生产和存储过程,所以,平台由此能自然获取决定数字经济竞争力的关键投入要素——数据的控制权。互联网平台就倾向于构筑围栏来保护自己占有的数据不被他人利用,进而带来了争夺数据的战争。平台公司往往希望独占数据,强化用户粘性,进一步“锁定”用户,封锁有竞争威胁的初创型企业;或者利用“守门人”势力或垄断杠杆化来封锁跨界创新者的竞争威胁。因此,平台经济生态圈产生了一种全新的竞争问题:平台公司“拥有数据,加上有效的网络效应,使平台经济的市场支配地位永久化。而且,数据可能同时与多个市场上的竞争相关,从而使公司将自己的支配地位扩展到其他市场”。 互联网平台的准公共属性加重垄断治理责任。 在数字化时代,平台功能和影响不仅仅局限于促进交易的经济领域,而且已经外溢至社交、舆论、思想等 社会 领域。以平台公司为中心连接供应方用户、需求方用户,以及平台支持体系的物流、金融、咨询等参与方所形成的平台经济生态圈中的行为规则,一般总是由处于中心的平台制定,平台在其构建的交易体系内决定着市场进入条件、交易规则、资源配置以及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另一方面,随着国家治理的数字化趋势,国家也越来越多地依靠互联网平台提供公共治理,如城市规划、司法执法、社区管理等。从这个意义上,互联网平台越来越多地具备了公共属性,以至于互联网平台已开始被认为是“ 社会 生产生活的基础设施”了。 因此,随着平台公司的准公共属性不断提高,对其监管也必将加重。基于互联网平台在当前 社会 中的基础设施地位,也是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和 社会 福利,治理“拒绝提供接口信息、拒绝授予访问权限”等平台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加强平台经济反垄断治理必不可少。 全球平台经济的反垄断的政策反应 数字时代下,以超级平台公司引领的平台经济迅猛发展,深刻影响着现代 社会 的行为方式、 社会 关系和全球经济。为应对平台经济领域涉及平台、数据、算法等方面的垄断问题有关竞争监管的政策立法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响应。欧盟、美国、德国、英国、日本、俄罗斯等多国通过立法加强对数据领域的法治建设,并转向大数据具体应用场景及其相关市场行为的监管与规制;欧盟、OECD、金砖国家等国际组织也相继发布了调研报告,专章探讨大数据领域的市场滥用行为及其规制路径。 欧盟。 在平台经济反垄断治理走得最前沿的是欧盟,2020年底,欧盟公布了《数字服务法》和《数字市场法》)两部立法草案,从平台、数据、算法三个维度对《反垄断法》加以重构。2022年3月欧盟理事会认可下《数字市场法》已进入审批程序的最后阶段。届时,欧洲将形成监管大型互联网平台专门体系,赋予监管机构职权,在规制数字服务企业方面迈出大胆的步伐。此外,这两部法案还包含了欧盟在全球数字规则、技术产业乃至地缘关系的考量,对于全球数字经济和 科技 产业发展具有重大潜在影响。 欧盟的积极立法有其特定的战略安排。欧盟长期以来在竞争力弱势的情形下,寻求以法“规制”盟外超大型数字企业,以期扭转数字逆差。从更高层次考量,欧盟为自身数字经济市场建章立制而努力,其实有谋求“数字主权”的规划,希望通过规则话语权、软权力以及影响力这一重要抓手,为欧盟数字经济创造以规则为载体的新的竞争力。 美国。 在互联网经济发展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的美国,由于平台经济导致市场集中度不断升高、竞争减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引发了反垄断的民粹主义,也推动了美国反垄断调查和数字市场反垄断立法议程。2020年10月,美国国会发布《数字市场的竞争调查》报告,认为以谷歌、脸书、亚马逊、苹果为代表的数字平台已在其各自的相关市场形成垄断地位。之后,美国政府和48个州及地区对脸书提起反垄断诉讼,美国司法部、多州检方联合体对谷歌提起反垄断诉讼。2021年美国国会众议院在联邦层面推出五大反垄断法案。其中《并购申报费用现代化法案》对中型规模的并购申报费用进行分层调整;而《美国选择和在线创新法案》 《通过允许服务转换增强兼容性和竞争法案》 《平台竞争和机会法案》 《终止平台垄断法案》四部法案都旨在通过识别并认定数字市场中的支配性平台,进而在行为规制上对这类特殊主体施加更严格的约束。 最新的这五部反垄断法案有别于传统美国反垄断法,呈现出明显的政府强干预特点,这应该是民主党政府在回应公众对数字市场竞争状态的关切,但确实也在解决数字市场中针对滥用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的规制不足的问题。如果能生效,这对于美国市场的平台企业具有很大的约束。但具体法案是否可以在参议院获得通过尚存较大变数。 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立法与执法的快速推进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指数级增长,也开始全面进入网络超级平台全面主导的新阶段。与此同时,平台企业滥用市场优势的纠纷和争议也越来越多,如“奇虎诉腾讯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新浪诉脉脉不当抓取用户数据”“华为腾讯数据纠纷”等,这一业态的垄断隐忧日益凸显。在2020 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任务被列入2021年需要抓好的八项重点工作之一。2021年初,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国的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进入发展快轨,监管部门不仅立案查处了阿里、腾讯等中国 科技 巨头的垄断行为,还审查并禁止虎牙斗鱼合并案以及对81起平台企业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作出顶格处罚。2021年确实可以被认为是平台经济的反垄断元年。 但竞争治理必须要有完备法治体系。200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没有针对平台经济的专门规定。当然,平台企业在本质上与传统经济形态下的企业并无二致,仍是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经营者”;而平台经济的垄断行为,也可以依据现行反垄断法中关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等规定的分析模式和考量因素展开违法性认定,属于该法的规制范畴。因此,针对新生的平台经济所存在的垄断监管涉及的主要是法律文本的弹性与张力问题。 事实上,中国近来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执法也是遵循这一思路,并且《指南》在具体行为违法性认定方面提供了技术支持和规范指导。但整体而言,由于平台经济作为一个具有垄断趋势、快速发展的新生业态,其运行的底层逻辑与机构的复杂性使得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律的具体规范落后于反垄断监管的现实需要,譬如有关“相关市场”的界定、“限制竞争”认定标准等法律问题的争论就反映了反垄断监管的制度供给的缺乏。当然,还有一方面的因素是反垄断法本身具备不确定性特点,面对纷繁芜杂而又瞬息万变的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趋势,如何体现法律的弹性和监管制度的有效性是对反垄断修法与执法工作的考验。 关于我国平台经济治理中的若干思考 平台经济具有天然的垄断趋势,容易产生准入壁垒,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做法,最终会限制竞争,阻碍创新发展,因此需要反垄断治理。但当前反垄断机构的干预主要是事后监管,对平台经济而言这样的监管效果是有限的。这一领域的竞争治理工作需要综合治理,更需要预防措施以保护平台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欧盟的数字市场立法在这方面创设了前置申报机制,通过对关键平台的自我约束和合规经营,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营商环境,是值得借鉴的。 当前国际上数字经济领域正处于强力反垄断时期,虽然许多先进理念和制度值得借鉴。但也应特别注意反垄断法的政治性。欧盟数字市场立法具有“数据主权”的战略目标,而数字经济引领世界潮流的美国,在政治压力之下,反垄断法的价值追求也发生了转向。因此,我们不能盲目跟从国际趋势,而应根据我国实际国情,明确反垄断的政策定位,指导反垄断执法监管工作,因为反垄断法向来都是具有宏观和微观两个进路。宏观进路体现的是政治和政策的分析判断,微观进路侧重于经济的和法律的技术方法运用。 反垄断监管应深刻把握反垄断法治的宏观政策功能。前者要求反垄断法治应考虑多元价值目标,注重把握反垄断的总体方向和走势,在此基础上决定具体的实施路径。实际上,202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指出“国家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等要求。这表明,“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仍是国家的基本定位,但其发展必须“要依法规范发展”,以保障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就是当前平台经济反垄断法治的政策定位。 综上所述,当前平台经济已经进入到发展和规范并重的新阶段,这是完善 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在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中强化反垄断,需顺应数字经济发展的时代特征,慎重考虑我国当下“双循环”发展格局及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发展数字经济是我国实现经济弯道超车的重要战略机遇,平台经济的反垄断立法与监管的推进应该从国家战略角度考虑,反垄断法的价值定位应以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为导向,统筹好竞争、效率、创新、安全等价值的相互协调关系。
请教高手!西方和中国的法律在反垄断上有何不同!?
一、西方反垄断法律制度形成的基本前提及该制度的质的规定性反垄断法律制度顾名思义就是以反对垄断为主要目标的法律制度。如在反垄断法产生的母国——美国,大公司、大企业是以托拉斯的形式垄断和统治市场的,所以美国的反垄断法就在习惯上被称为反托拉斯法。早期的反托拉斯法、日本的禁止垄断法都是既反垄断行为,又反垄断状态,并以企业分拆为重要的法律规制手段。但是,随着竞争理论和产业经济学的发展,人们对垄断现象的认识得到提高,发现有“有效率的垄断”的存在,反垄断法调整对象开始转变为仅针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但是,任何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存在都是以一定程度的垄断状态(或称经济力的集中)的存在为前提,否则,按照经济学的完全竞争理论,作为价格接受者的厂商的任何抬高价格的举动都会使他丧失全部市场。所以,反垄断法产生的第一个前提就是经济力的集中。因为,如果没有经济力的集中,垄断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反垄断法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了。但是,经济力集中和垄断行为出现是否就一定遭到国家反对从而导致国家的干预性立法呢?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曾经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回答。如社会主义国家最初实行的都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经济体制下,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企业的生产计划靠国家直接下达,所需要的生产资料由国家统定,生产出来的产品由国家包销,政府事无巨细,直接管理着各个企业的供应、生产和销售。行政手段、指令性计划和其他强制力量建立起并维持着每个国有企业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国有企业垄断地位的获得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国家组织经济的必要手段。在这种经济体制下,以维护市场机制为着眼点的反垄断法完全没有存在的空间。而在资本主义国家所实行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力的集中主要指私人经济力的集中,即出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逐利冲动对市场进行垄断,从而背离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导致了代表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一方——政府对垄断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由此可见,经济体制的选择是反垄断法产生的第二个前提。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反垄断法存在的余地。从美国、欧洲的反垄断法的产生过程看,其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和处于主导地位的价值取向在反垄断法的产生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如美国学者盖威尔认为,美国整个历史上都同时展现了对经济发展的热情和对政治、经济领域的庞大的机构性力量威胁个人政治、社会、经济自由的担忧;谢尔曼法是被设计用来约束过于膨胀的商业机构。作为企业合作立场和利己立场的混合的这些机构已经威胁到美国传统的、体现个人主义和小规模的意义上的社区色彩的社会、经济关系。美国学者格伯尔则认为,欧洲竞争法来自于自由主义传统,后者提供了现代欧洲的思想、经验和认同的许多核心结构;同时,欧洲竞争法也反映着欧洲社会对社会平等、摆脱剥削和消费者福利的关切,保护竞争的目标经常与取得社会公正的思想交织在一起。可以认为,自由主义传统和平等、社会公平理念决定了西方社会在面临私人经济集中所带来的经济、社会弊害时,最终选择以通过维护市场机制运作为主要目标的反垄断法来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而不是通过扶持一个政治上的庞大势力(全能政府)来控制、消除经济上出现庞大的私人势力(私人经济集中)。所以,自由主义传统和平等、社会公平等理念是西方反垄断法产生的第三个前提。在上述三个前提下形成的反垄断法体现了什么样的质的规定性呢?笔者认为,反垄断法质的规定性表现在:反垄断法是一种国家干预,这种国家干预是以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为前提,仅在市场失灵即发生了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时才作为市场机制的纠偏力量而出现。正如经济学者所认为的,就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手段和程度而言,“在最低的干预层次上,国家可以通过价格机制,比如通过税收和补贴,来改变企业的成本收益结构。在中等层次上,国家可以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鼓励、禁止和规范产业和企业的行为。在最高层次上,国家可以拥有并直接管理和操作企业,将企业资源直接用于实现政府的就业、居民收入和其他经济或非经济目标。”反垄断法以维护市场的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和供求机制良性运作为目标,主要表现为最低层次的政府干预。二、中国反垄断法律制度产生所依赖的基本路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反垄断法的产生有其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背景,中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产生也存在着其特定的依赖路径。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诺思所说的,我们现在比较清楚的是,什么样的制度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不太清楚的是,怎样才能从一个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传统制度,过渡到一个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好制度。新制度不是凭空产生的,制度变迁有着其必然的依赖路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脱胎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有产权居于主导地位和政府对经济生活的行政管理特征是中国反垄断立法所依赖的基本路径。具体而言:首先是反垄断立法与国有企业的关系问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从人、财、物、产、供、销各个方面对企业实行了全面控制,中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产权清晰、权责明晰、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是实现这一总体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只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才会按照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的原则安排生产,并以市场价格作为投资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指南,从而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目前,随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确立,中国从根本上扫除了进行反垄断立法的体制障碍。但是,国有企业目前仍面临着产权和政府直接干预企业两大困扰,并进而影响其作为完全意义上市场主体的定位。国有企业和国有产权在中国经济生活中仍占据了很大的比重,特别是在一些关键性的产业中。这与资本主义国家反垄断法赖以产生的以私人产权和营业自由为基础的经济现实大相径庭。以国有产权为主体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能否孕育出有效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最新的经济学研究成果表明,所有权在大型组织中并不十分重要,因为在这样的大型组织中,几乎所有的成员本身都不是所有者,以所有权姓“公”还是姓“私”为基础的委托代理的性质只存在极少的差异。所以私人产权并不是反垄断法产生的必要条件,在中国公有制经济占有较大比重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反垄断立法。但是,公有制无疑强化了国有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在当前的现实背景下,关键在于如何确保国有企业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如政府对国有企业实行预算硬约束,仅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要求行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干预国有企业特别是竞争行业中的国有企业的定位与制定经济目标,同时改革国有企业的人事任免制度等。其次是反垄断立法与政府在经济中的行政管理惯性的关系问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不仅全面控制微观经济主体的日常经营活动,也从中观和宏观层面全面干预经济生活。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虽然政府逐步退出一部分经济生活领域,但由于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一直主要是政府推行的自上而下的单方面的制度安排,这势必造成如下结果:第一,政府在经济生活中一直扮演着非常能动的角色,政府成为组织经济的主导力量。第二,政府对经济生活仍保持着较大程度的直接干预。如政府通过国有企业控制着关键性产业,政府为不同类型的企业设置的政策性壁垒如进入、经营范围、经营区域限制等。这两点都与反垄断法所要求的政府的间接干预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第三,行政管理的惯性和政府本身的“经济人”的角色特征还会使政府作出不同程度的越权干预经济生活的行为。如出于地方利益保护的需要,地方政府实施的地区间市场封锁行为等。这些行为阻碍了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的形成,恶化了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由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过程,保持一个强大而权威的政府对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是非常必要的,同时,无论是自由主义还是国家干预主义的现代发展都表明现代市场经济是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共同作用下的结果,这无疑为政府干预市场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政府在经济生活中过于能动的角色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市场的发育和市场机制作用的充分发挥。当前,中国政府按照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逐步退出一部分经济领域并变直接干预经济为间接干预经济的同时,如何确立好对经济生活干预的适当的范围和程度,并协调、统一好竞争政策、产业政策、贸易政策、技术政策等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三、中国反垄断立法主要障碍分析中国反垄断立法虽然一方面受到“入世”等有利因素的推动,但同时也受到不少的阻力。如认为中国目前尚不存在需要运用反垄断法进行调整的经济集中度问题的认识上的阻力,认为反垄断法并不能解决中国行政垄断现象的行政垄断规制问题上的阻力,以及自然垄断行业维护既得利益和政府部门在执法权上的分歧所造成的立法上的阻力等。笔者认为,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看,出于制度演变中的路径依赖因素,中国政府优先适用产业政策而不是竞争政策是导致中国反垄断立法滞后的主要原因。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主要区别体现在:首先,政府在不同政策中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程度是不同的。如前文学者所认为的,反垄断法(竞争政策)主要表现为最低层次的政府干预,而产业政策表现为中等层次的干预,计划经济体制表现为最高层次的政府干预。反垄断法仅要求政府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如出现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时才介入经济生活。产业政策既可以通过间接干预的方式而成为青木昌彦所说的增进市场机制的工具,也可以通过项目审批、价格管制等方式强制性地体现政府的意志。其次,产业政策的实施对竞争政策的实施和反垄断立法会产生重要影响。虽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在一些领域可以表现为平行关系、协调关系甚至分享共同的知识基础,如产业经济学理论,但是在竞争性行业实施产业政策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竞争政策的实施。如政府无论是通过一系列政策工具来支持它所认定的支柱产业的发展,还是人为促成产业重组和经济联合,都可能诱发企业通过寻租而不是市场竞争获得优势地位,这势必在客观上消解了竞争政策的要求。但是,中国政府在从最高层次的政府干预的计划经济体制向较低层次的政府干预的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行政管理的治理惯性和中国推动改革维持强势政府的客观需要很容易使得更高干预程度的产业政策而不是竞争政策成为政府的优先选择。特别是到20世纪90年代,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成,中国市场开放程度提高,在既需要发展经济,又面临国际竞争压力的背景下,缔造并扶持一些大企业以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似乎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其结果是产业政策思路的优先得到考虑和政府对经济生活的行政管理惯性进一步延缓了中国反垄断法的诞生。目前,政府行为中产业政策优先考虑的实际做法是影响中国反垄断立法进程的最大障碍。这解释了为什么中国政府早在1980年10月就颁布《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提出了反垄断的要求,而反垄断法法典却迟迟不能通过的原因。如何协调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关系是目前中国政府面临的重大课题。这不仅关系到中国反垄断法是否能顺利出台,还关系到反垄断法是否会在将来的经济管理中面临被边缘化的风险。四、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前瞻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是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组织经济的两种不同手段。由于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关系的处理不仅直接影响到中国反垄断法能否顺利出台,还关系到该法在未来的经济管理中所占据的地位。所以,对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前瞻必须在把握好两者的相互关系中加以分析。目前,关于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关系的一种典型看法是:从总体和长远看,反垄断与产业政策不矛盾,但这要看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一般来讲,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起飞阶段更需要实施有效的产业政策。当经济发展到垄断矛盾突出并阻碍了产业政策的有效实施和竞争的充分开展时,实施反垄断政策就显得相对重要。这种观点是以后发展国家的比较优势理论和日本、韩国等东亚国家的产业政策现实为认识论基础的。如后发展国家的比较优势理论认为,后发展国家可以从发达国家直接取得现成的经济技术,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汲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通过制定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和确定优先发展的产业,在短时期内赶超发达国家。而日本则被普遍认为通过实施产业政策,而成功实施赶超战略的国家。进而,有很多观点认为,中国的产业政策很大程度上仿效了日本、韩国等东亚国家的产业政策。但是,也有很多证据对上述产业政策的赶超作用提出了质疑。如波特等人对20世纪40年代到90年代日本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变化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日本产业政策不是解释了其产业成功,而是解释了其产业失败:政府产业政策没有参与或参与程度很少的产业多数最终成了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而产业政策大量参与的产业多数最终没有形成有效的国际竞争力。同样,有学者认为,中国产业政策实施结果表明,除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以外,并非所有受政府重点支持的竞争性产业都得到了迅速发展,如在汽车等诸多行业,政府确定的定点生产企业绝大部分不知所终。市场竞争的结果是一大批非国有、非定点的企业逐渐壮大并取得市场优势地位,如家电、洗涤用品等产业。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各自地位和作用的争论可能仍会继续,但是,即使是在产业政策被视为后发展国家的典范的日本、韩国等国,产业政策作用也在趋于下降,竞争政策地位趋于上升。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中国也到了重新评估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作用及相互关系的关口。同时,反垄断立法中的适用除外等制度也会给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提供重要的平台。参考资料:http://www.sls.org.cn/all_show_detail.jsp?main_id=8&id=0080000227
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哪个部门
【法律分析】:我国反垄断机构分两类: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指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之上还设有反垄断委员会。反垄断执法机构一是通过采取市场外监管监控市场行为,突出事后监管效率,强调反垄断规范的威摄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温馨提示】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如果您对该问题仍有疑问,建议您整理相关信息,同专业人士进行详细沟通。
政府与垄断之间的关系?
政府可以垄断某些行业
垄断的种类及表现形式是什么?
垄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垄断作不同分类。(一)依具体组织形式划分依据经济垄断的具体组织形式,可以将垄断分为短期价格协定、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和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1.短期价格协定:是垄断组织的最简单形式,大企业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共同控制某类商品价格,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垄断形式。这种垄断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2.卡特尔(Cartel):是指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划分市场、规定商品产量、确定商品价格等一个或几个方面达成协议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卡特尔的各成员企业在生产、销售、财务和法律上均保持自身的独立。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将卡特尔分为: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规定销售范围的卡特尔、限定产量的卡特尔、分配利润的卡特尔等。卡特尔成立时,一般都要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并有成员企业选出委员会,监督协议的执行并保管和使用共同基金,其主要特点在于比短期价格协定的内容更广,也较为稳定。3.辛迪加(Syndicat):是同一生产部门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垄断利润,通过签订协议,共同采购原料和销售商品,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参加辛迪加的企业在生产和法律上仍保持独立,但在购销领域已失去独立地位,所有购销业务均由辛迪加的总办事机构统一办理,参加辛迪加的企业不再与市场直接发生联系,很难脱离辛迪加的约束,因而它比卡特尔更集中,更具有稳定性。4.托拉斯(Trust):是垄断组织的一种高级形式,通常指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从生产到销售全面合并,而形成的垄断联合。托拉斯的参加者本身虽然是独立的企业,但在法律上和产销上均失去独立性,由托拉斯董事会集中掌握全部业务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企业成为托拉斯的股东,按股权分配利润。托拉斯组织具有全部联合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功能,因此它是一种比卡特尔和辛迪加更高级的垄断形式,具有相当的紧密性和稳定性。5.康采恩(Konzem):是分属于不同部门的企业,以实力最为雄厚的企业为核心而结成的垄断联合,是一种高级而复杂的垄断组织。这种垄断组织的参加者并不限于某一行业或某一生产部门的企业,生产、服务、运输、金融等不同部门的企业均可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康采恩是比卡特尔、辛迪加和托拉斯更为高级的垄断组织形式,是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相融合的产物。6.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主要指混合联合公司(Conglomerate)、联合制(Comln.nare)以及包括国际卡特尔、国际辛迪加、国际托拉斯在内的国际垄断组织等。(二)依发生的地域划分依据垄断发生的地域范围,可以将垄断分为国内垄断和国际垄断。1.国内垄断:是指仅在一国境内发生作用的垄断。传统的反垄断法主要对国内垄断进行规制,但是随着各国经济的相互融合、经济全球化不断的发展,跨国公司、多国公司等垄断组织相继产生,原本局限于一国境内的垄断逐渐威胁到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2.国际垄断:是指在国际范围内的商品、资本、劳务、技术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超越一国国界的垄断。(三)依立法的取向划分依据立法的取向,可以将垄断分为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1.合法垄断:是国家为了特定目的,如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宏观经济协调发展,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经有关反垄断主管机构许可而豁免的垄断。通常规定于各国反垄断法的除外条款之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对某些特定部门垄断行为的豁免。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事业,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铁路等部门;与国计民生有关的经济部门,如银行和保险业等;某些自然资源开采业,如石油、煤炭等;国家指定专营行业;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某些重要原材料生产和关系国家安全的国防科研领域。二是在特定时期、特定情况下,对某些垄断行为的豁免。如行使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经反垄断主管机构许可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等。2.非法垄断:是指除合法垄断之外,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应该注意的是,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之间并没有绝对界限。合法垄断也有可能发展为非法垄断。例如,上述公用事业属于合法垄断,而一旦公用企业滥用其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发展为非法垄断。此外,在一定时期被认为是合法垄断的,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也可能被认定为需要适度竞争,从而应防止非法垄断。如过去被笼统认定为需要自然垄断的公用事业,现有人认为仅能在网络设施上允许垄断,而在经营上则应建立竞争结构。又如,银行和保险业,随着向社会资本开放,必将引入竞争,非法垄断应受规制。(四)依产生的原因划分依据垄断产生的原因,可以将垄断分为经济垄断、自然垄断、国家垄断、权利垄断和行政垄断。1.经济垄断:是指市场主体凭借经济优势,排斥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滥用经济优势和联合限制竞争两种形式。2.自然垄断:产生于某一产品或服务由一个厂商提供比多个厂商共同提供产品或服务成本低的情形,我国的电力、电信、铁路、供气等行业都属于自然垄断行业。由于自然垄断的形成不是主要靠行政权力推动,也可以说自然垄断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经济垄断。3.国家垄断: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或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依法对特定领域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排他性控制。对于关系国计民生或国家安全的事业,许多国家都以特别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实行中央政府专营,例如,邮政、枪支弹药、黄金等产品与服务。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国家也可能对特定领域实行专营,例如中国古代的“盐铁专卖”,现代的烟草专卖等。4.权利垄断:是知识产权法所赋予的垄断,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其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在一定区域内享有一定排除他人参与竞争的合法权利。5.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的经济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包括地区垄断、行业垄断、强制联合、行政强制交易行为等形式。在一般情况下,自然垄断、国家垄断和权利垄断属于合法垄断,而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属于非法垄断。(五)依市场结构划分依据市场结构的情况,可以将经济性垄断分为独占垄断、寡头垄断和联合垄断。1.独占垄断:是指一家企业对整个行业的生产、销售进行完全排他性控制,简言之,在该行业,只有一家企业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不存在任何竞争。独占垄断也被称为完全垄断。2.寡头垄断: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家企业生产、销售某种特定的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每个企业都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都能对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实施一定排他性控制,不过,这些企业之间又存在一定的竞争。3.联合垄断: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通过明示、默示限制竞争协议或共同一致的行为,联合控制某一产业的生产或销售。它是垄断竞争的重要表现形式。
民法典合同编规制垄断者的行为包括哪些
民法典合同编规制垄断者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点:1、达成垄断协议。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称为滥用市场竞争优势;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解决垄断行为的方法如下:1、预防。制定和完善《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2、管理。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3、处罚。对经营者之间的垄断行为进行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反垄断风云
近期,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媒体圈结合蚂蚁暂停上市事件,掀起了一场反垄断舆论风暴。 新财富一篇文章《收割者:腾讯阿里的20万亿生态圈》指出:“通过近年5000亿-6000亿元规模的投资并购,腾讯与阿里巴巴分别构筑了10万亿市值的生态圈,5年间膨胀了10倍。相比之下,上海市地方政府控制的上市公司总市值为2.8万亿元;深圳300余家上市公司总市值11万亿元;A股总市值10万亿美元。腾讯与阿里的资本能量,甚至已能与一座一线城市比肩。【1】” 很多人深感互联网巨头给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也对他们的市场支配力量以及引发的财富集中效应感到担忧。 在欧美国家,反垄断调查犹如悬在Facebook、谷歌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腾讯、阿里是否会面临类似的监管与调查? 反垄断,一直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话题。行政性垄断,在经济学界早已形成共识,已无需讨论。但是关于对自然垄断的调查,经济学家分歧很大。 如何界定垄断?反垄断的标准是什么?难道“大即原罪”吗?反垄断到底是支持创新者,还是打击了创新者?Facebook、谷歌、腾讯、阿里等巨头制造的市场集中,是提高了经济效率,还是损害了 社会 福利? 反垄断,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复杂的经济学问题。本文从美国反垄断简史的角度,以经济学原理解析自然垄断与反垄断法。 本文目录 一、糊里糊涂的反垄断 二、双雄对决的学术战 三、算法时代的收割者 (正文8000字,阅读时间30",静心阅读,感谢分享) 1890年,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反托拉斯法》诞生。这部被誉为“经济宪法”的法律,是政治斗争的产物。 19世纪最后20年,美国财团发明了托拉斯组织,联合同类大型企业,一致行动主宰市场和控制价格。这导致严重的二元经济【2】,内核是托拉斯及大型企业经济圈,外围是围绕着内核形成的大量激烈竞争的小企业及困苦的底层工人。 1904年,美国各经济部门的托拉斯组织掌握的资本总量高达204亿美元,其中1/3的资本掌握在7家大托拉斯的手中。1910年,托拉斯在美国一些工业部门的生产中所占比重如下:纺织工业为50%,玻璃制造业为54%,棉布印染业为60%,食品制造业为60%,酿酒业为72%,金属工业(不包括钢铁)为77%,化学工业为81%,钢铁工业为84%【3】。 在外围,大量中小企业主、农场主、工人阶级被托拉斯挤压了生存空间,处于被 社会 淘汰的边缘。底层农民、小企业主、反垄断党、联合劳动党爆发了轰轰烈烈的反托拉斯运动,如格兰奇运动、绿背纸币运动、无政府主义运动,试图打破镀金时代沉闷的政治空气。 所以,这部应政治诉求而生的法律,缺乏足够的法理论证,显得“简陋”。该法第二条规定禁止“垄断”和意欲垄断的阴谋。但是,无论是该法的正文还是附件,都没有给出“垄断”的确切含义,或逐条指明哪些行为是被禁止的。 立法者谢尔曼认为具体标准应由法官来判断:“我们很难通过对法律词汇的定义,在合法的和不合法的商业联合中画出一道精确的线来。在每一个个案中必须要留给法庭去决定其是否合法。” 当然,这是美国判例法的惯例。但谢尔曼也承认反托拉斯法“并没有宣布一项新的法律原则,仅仅是将那些老的、广为人知的普通法原则授予了我们复杂的州和联邦的司法机关。” 这部法律的出台似乎只是为了平息民愤,以至于此后十几年几乎成了一纸空文。当时有人这么评价这部法律:“该法案本身,除了平息了人们提起反托拉斯之诉讼——任何诉讼——的呼声外,什么事情也没有做,什么问题也没有解决。” 讽刺的是,《反托拉斯法》出台后,托拉斯组织反而快速崛起。1904年美国共有318家托拉斯,其中93%是1890年该法出台后产生的。 同时,还出现过一些离奇的判决。1895年,第一个反垄断案是著名的美国联邦政府诉奈特公司案。当时,美国精制糖公司试图以交换股份的方式整合包括奈特公司在内的四家大公司,这四家公司控制了美国精制糖产业98%的份额。美国联邦政府将奈特等公司告上法庭,官司打到最高法院。 大法官认为,四家公司控制了绝对的市场份额,这种行为构成了垄断。但关键问题是,《反托拉斯法》仅适用于贸易及商业领域,不适用于生产领域。 这部法律的全称是《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没有涵盖生产、制造或工业领域。最终,法官裁决以8:1判决政府败诉。 这个判决出来后,当时所有制造领域的托拉斯组织都免于《反托拉斯法》的制裁。相反,工会组织和工人罢工反而成为反垄断的目标。当时工人联合起来罢工、要求加工资等一致行动,被认为是一种垄断行为,工会组织被认为是垄断组织。 1894年,普尔曼罢工拒绝运输邮件,联邦政府以“限制贸易罪”将罢工领袖尤金·德布斯起诉到最高法院。结果大法官依据反托拉斯法判处德布斯有罪。 从1890年到1897年,最早的13个被认定为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案件中,有12个是针对劳工组织的。从1890-1900年的18起反托拉斯案件中,没有一起托拉斯遭到解散。 如此,这部由政治因素催生的法律,又变成了政治斗争的工具,进而引发更为激烈的 社会 对抗。 在那个大激荡的岁月里,威廉·麦金莱总统缔造了经济繁荣,被誉为“繁荣总统”。但是,民间普遍却认为,麦金莱总统是资本家的傀儡,给他起了个外号叫“汉纳的孩子”。当时有一个著名的实业家叫马克·汉纳,他在伊利湖地区从事开矿、制铁和造船事业,以操纵选举而闻名,他有个绰号叫“政治老板”。汉纳一手扶持麦金莱当上州长,而后又成功竞选总统。 1901年,麦金莱总统被无政府主义者刺杀,副总统西奥多·罗斯福继任成为了总统。麦金莱遇刺让罗斯福深刻感受到美国 社会 暗流涌动、危机重重。作为共和党的改革派,罗斯福一上台便举起大刀砍向托拉斯。他试图来个“斩首行动”以正视听,指示联邦司法部对北方证券发起反垄断诉讼。 北方证券什么来头?北方证券掌握了包括北大西洋铁路、昆西铁路、芝加哥铁路在内的世界上最庞大的铁路网络。其背后金主是华尔街大佬摩根和洛克菲勒。 老摩根在寓所里听到了这个坏消息后气急败坏。老摩根怎么也想不到,这位曾经得到他支持和资助的年轻政治家,上台第二年就对自己开刀。 老摩根请了全美一流的律师团队与罗斯福一战到底,官司最终打到联邦最高法院。1903年,最高法院大法官们以5:4的判决裁定该公司违反了《反托拉斯法》。 这个案件被称为“20世纪美国反托拉斯垄断的第一枪”,大大扭转了联邦最高法院对托拉斯的态度。此后,罗斯福一口气发起44个针对大企业的法律诉讼,其中25起胜诉,成功解散了牛肉托拉斯、石油托拉斯等。人们因此称呼罗斯福为“托拉斯驯兽师”。 罗斯福之后,民主党人威尔逊总统签署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完善了美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1918年,联邦政府指控芝加哥贸易协会固定价格行为涉嫌垄断。最终地方法院并没有判处被告违法,而是让联邦政府与贸易协会达成和解。当时布兰代斯大法官在这个案子中使用了合理规则。所谓合理规则,就是判断一项限制是否违法,要考虑该行为的所有事实,而不仅仅是规模大。后面,很多法官都援引了这个案例以及合理规则来裁决。 到此为止,美国反垄断法主要打击固定价格、排他行为、限制竞争等非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由于法学界对垄断缺乏严谨的界定,在具体的裁决中,法官并不能完全遵循合理规则,有时陷入“大型企业有罪推论”的惯性思维。 1937年,联邦政府对美国铝公司、加拿大铝公司以及它们的64名相关股东高管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的行为多达140项。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著名法官勒尼德·汉德,只用了一种非常简单的办法就认定被告有罪,那就是被告市场份额的占有率超过90%。 他指出:“90%的市场份额足够构成垄断;60-64%的市场份额是否构成垄断还有疑问;而33%的份额则确定不会。” “大即原罪”?法学界对此争议巨大,又一无所知。反垄断工作亟需经济学家的专业支持。 1936年,联邦反托拉斯局才雇佣了有史以来第一位经济学家。但是,该局经济学家在反垄断案件中的作用局限于数据搜集和诉讼支持。波斯纳法官在1971年曾经有过如下描述:“如今(司法部反托拉斯)局里的经济学家们是律师们的女仆,一直受到忽视”。 哈佛大学梅森教授及其弟子贝恩,吸收了张伯伦和罗宾逊夫人的垄断竞争理论,提出了著名的产业组织理论——结构主义。这个理论认为,市场结构决定市场绩效。贝恩考察了1936-1940年的42个美国样本制造业,得出的结论是集中度与企业绩效呈正相关。贝恩还检验了20个美国制造业的进入壁垒和利润的关系。结果高壁垒条件下的平均回报率明显地高于低壁垒。 哈佛学派的研究相当于论证了“大即原罪”,指出大型企业利用高壁垒及市场集中优势获得超额利润,阻碍技术进步,降低市场效率;同时,告诉政府及法官,看一个企业是否涉嫌垄断,只需要看市场结构——市场集中度的高低、企业数量多少及规模大小。 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非常符合美国司法部门的胃口,被称为“反托拉斯法经济革命的第一声礼炮”。这一理论大肆渗透到反垄断立法与司法裁决中。 1965年,哈佛学派的唐纳德·特纳教授成为助理司法部长。他吸引了一批年轻的经济学家加入反垄断工作。在他的推动下,1968年司法局颁布了《合并指南》——“是由一组经济和政策专家与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职业律师共同制定的,其中蕴含着产业组织分析框架”。 实际上,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存在严重缺陷。这一理论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严密的逻辑推理及数学论证。大型企业一定会降低经济效率和阻碍技术创新? 经济学家托马斯u2022迪洛伦佐曾经在《国际法律与经济评论》上发表过一篇重要文章。这篇文章指出整个19世纪80年代,实际GDP增长率为24%,而当时有据可查的垄断行业产出的实际增长率却高达175%。 大型企业组织还大大降低了产品价格。卡内基钢铁将钢轨价格从1875年的160美元/吨降至近25年后的17美元/吨;洛克菲勒在1897年将精炼石油价格从30多美分/加仑压低到5.9美分/加仑;北方证券的铁路网络极大地拓展了五大湖区工厂的销售市场,促进美国形成一个统一的国内市场,商品价格大幅度下降;到20世纪20年代,老福特发明了流水线,将 汽车 的价格在短时间内降到了平民价格,从此 汽车 进入了寻常百姓家。 大型企业为何高效? 古典经济学家一直认为,自由市场是资源高效配置的唯一方式。1931年,还在伦敦经济学院就读的罗纳德·哈里·科斯,获得了一笔奖学金,前往美国研究工业结构。科斯发现,美国大型工业企业实施有效的管理(泰勒革命),其内部的经济效率非常高。他敏锐地察觉到,企业内部的组织计划,与自由市场一样都是有效率的。他引入了交易费用将其观点写成了著名的《企业的性质》(1937)。后来,威廉姆森等新制度经济学家认可了企业及一般经济组织的内部效率。这一理论相当于否定了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 七十年代开始,美国陷入滞胀危机,新自由主义崛起,芝加哥学派的“经济效率至上”的思想开始流行。施蒂格勒、德姆塞兹、波斯纳等经济学家的研究,告诉联邦政府及法官,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垄断,主要看经济效率,而不是哈佛学派提倡的市场份额和集中度。 随着信息产业开始兴起,芝加哥的绩效主义掀起了“反托拉斯革命的第二次浪潮”,在新技术时代与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激烈交锋。具体表现在两个著名案件中: 一是1974年联邦政府诉AT&T案。 诉讼理由是该公司存在利用从电子设备获得的垄断利润补贴其网络的行为;阻止MCI或者其他运营商链接到本地制造商,并通过拒绝购买非贝尔供应商的设备,从而垄断了电信设备市场。 这个官司打了将近十年,AT&T于1982年同意了接受司法部的裁决方案。两年后,这家美国最大的电话通信公司被依法拆分为7个大型的区域性电话控股公司,其只保留了长途电话业务以及贝尔实验室和西电公司,规模和销售额均被削减了80%。 人们普遍认为对AT&T的拆分推动了通讯领域的竞争与创新。不过,人们很快反应过来,打败垄断的力量并非反垄断,而是技术创新——正在爆发的信息革命。贝尔系统解体后,移动通信系统的创新在不断削弱贝尔系统基于有线通信的自然垄断。 萨缪尔森在《经济学》一书中这样写道:“贝尔体系的解体,向人们清楚地揭示了这样一个真理:迅猛发展的技术革新,并不需要依赖于垄断的力量。【4】” 第二个案件是1969年联邦政府诉IBM案。 诉讼理由是垄断或企图垄断通用数字电子计算机系统的市场,尤其是商业设计的电脑;通过降低价格阻止竞争对手进入该产业以及引进新产品、减少其他公司产品的吸引力等。 这是一个旷日持久的官司,一打就是十几年。当时,芝加哥学派对反垄断司法行动的影响在增加,联邦司法部和最高法院的反垄断思维处于转型期,判决一时难以抉择。 IBM辩称,政府是在惩罚成功者,而不是在惩罚反竞争行为。政府的所作所为,是对预见到计算机革命的巨大潜力并通过自己“高超的技术、远见和产业”来统治该产业的企业进行惩罚。IMB还指出,它在美国销售电子数据程序产品和提供劳务中所得的收益份额并不是像政府声称的那样占据市场的垄断地位。它所占据的市场份额在1961年为56.4%,1968年为54%,到了1972年,则下降到了40.7%。 1982年,里根政府的反托拉斯局负责人威廉·巴克斯特决定以“没有必要”为由撤销这一诉讼。他的解释是,与电信业不同,计算机行业是无管制的,承受着市场竞争的强大压力。他认为,这一产业本质是竞争的,政府重组计算机市场的企图,可能不是促进而是损害经济的效率。 与AT&T相比,IBM是幸运的。 在“大即原罪”与“效率至上”的竞争中,后者赢得了更多的支持。芝加哥学派的波斯纳被里根总统任命为联邦第七上诉法院法官,他将其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的效率原则引入到反垄断案件中。他说:“如果失败者不出局,成功者反而受到惩罚,哪怕市场上还有足够数量的企业在竞争,这种竞争也只不过是人为的、造作的。【5】” 1992年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企业横向合并指南》基本放弃了结构主义思想,而以合并前后的经济效率作为判断基准。 方兴未艾的信息技术革命,正在击溃一切垄断者。芝加哥学派告诉世人,没有真正的垄断,没有永久的垄断,唯有不断前行的技术浪潮。 1983年以后的反托拉斯局的组织架构中显示,经济学家与律师处于同等地位。此后,美国反垄断工作进入了经济学家主宰的理性阶段。 到这里,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对反垄断法的观点发生了转变。最初,他们根据库尔诺模型支持反垄断法,但如今他们中不少人转向反面。比如,弗里德曼认为,反垄断法弊大于利。科斯也说:“我被反垄断法给烦透了。当价格上升的时候,法官就说这是垄断;当价格下降的时候,法官就说这是掠夺性定价或者说是倾销;当价格不变的时候,法官又说这是一种价格勾结。法官到底想怎么样呢?” 所以,从80年代开始,反垄断工作更少地纠结于那些似是而非的“垄断”——市场占有、攫取超额利润、掠夺性定价、倾销,将目标更多地转移到大型企业的非法竞争,比如固定价格、捆绑销售、限制竞争等。 正如波斯纳法官所说:“企业谋取或保持垄断利润的真正的单边行为,是欺诈专利局或是炸毁竞争对手的工厂。而欺诈和暴力一般而言又会受到其他法规的充分惩罚。【5】” 比如著名的联邦政府诉微软案。诉讼理由是微软公司利用其在操作系统领域的垄断优势,强制捆绑销售其应用软件;司法部要求将微软一分为二。最后,小布什政府决定不再试图拆分微软公司,而是禁止微软的搭售行为,同时要求微软确保Windows软件和非Windows软件的兼容性。 微软案的结果再次说明,反垄断调查与垄断本身并无太大关系,它针对的是非法竞争行为。越来越多法学家及经济学家相信,垄断的问题应该交给自由竞争,技术创新解决垄断,法律解决非法竞争。 然而,随着Facebook、谷歌等互联网巨头的崛起,有些人对巨头们的超级市场支配能力感到担心。 Facebook稳坐全球社交龙头地位,旗下坐拥Instagram和WhatsApp两员社交大将。Facebook日活用户为15.9亿,月活用户为24.1亿,分布全球主要国家。 谷歌在全球搜索引擎及移动操作系统中占据统治地位。在美国,谷歌搜索引擎市场份额高达86.4%,在欧洲,则是91.4%。谷歌安卓系统,在全球智能手机市场中占据85.9%的绝对份额。 Facebook和谷歌的市场支配力可能超过 历史 上的北方证券、标准石油、电话电报公司等巨头。 这时,“大即原罪”的思想又开始流行起来。今年8月初,美国两位参议员试图推出一项称为《垄断威慑法案》的新法案。若法案通过,Facebook、苹果等 科技 巨头,可能面临严厉惩罚——美国市场营收15%的罚款。 最近十多年来,欧美国家对互联网巨头的反垄断指控,最多的一项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指控似乎是“有罪推论”。 其实不然,互联网巨头的市场支配地位,存在一定的非正当性——控制私人数据。 数据本是用户的一项私人资源,数据所有权也就是一项私人权力。但是,互联网巨头没有采用分布式系统,私人数据被中心化的数据库垄断。 所以,互联网巨头的市场支配地位,其实是对私人数据的支配优势。在算法时代,私人数据极可能被巨头以“大数据”之名滥用。 近些年,Facebook因此屡受国会调查。Facebook卷入数据滥用丑闻,一家名为“剑桥分析”的英国公司被曝以不正当方式获取8700万脸书用户数据。随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脸书展开调查。 在听证会上,一名议员质问创始人扎克伯格:“Facebook是否在窃听用户说的话”?扎克伯格婉转地回答:“我们允许用户上传分享自己拍摄的视频,这些视频的确有声音,我们也的确会记录那些声音,并且对这些声音进行分析来为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扎克伯格其实百口莫辩。Facebook存有用户的私人数据,同时根据个人数据匹配相应的信息。这就涉及两大问题:一是偷录用户私人信息;二是以算法方式控制(匹配)信息。在美国,这种行为涉嫌侵犯个人隐私,控制言论自由。在大选期间,还可能涉嫌干扰大选,威胁美国民主政治。 最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以3比2的投票结果批准了和解协议。和解的代价是,Facebook缴纳50亿美元的罚款——美国政府对 科技 公司开出的最大罚单。 近期,中国官方强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不得开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二选一”、商誉诋毁、裹挟交易等违法违规竞争行为,或依托算法推荐、人工智能和大数据荟萃分析进行的“隐形”不正当竞争行为。 英国经济学家庇古在1920年《福利经济学》按照价格歧视程度,分为一级价格歧视、二级价格歧视、三级价格歧视【6】。其中,一级价格歧视,也叫完全价格歧视,同一商品针对每一个不同的买家都采用不同的价格。 美国1936年出台的《罗宾逊帕特曼法》是一部针对价格歧视的法律。这部法律规定,确定价格歧视违法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同一个商品针对不同消费者采用不同售价;二是这种行为对竞争构成破坏或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可以看出,这部法律禁止的是一级价格歧视。 通常,企业是无法做到一级价格歧视,而存在一级价格歧视往往是因为所有客户的私人数据被无偿支配。所以,反对一级价格歧视并不是反对价格歧视本身,而是其背后的非法行为,如大数据杀熟背后的滥用私人数据。 亚马逊是互联网大数据杀熟的“始作俑者”。2000 年,亚马逊针对同一张 DVD 碟片施行不同的价格政策,新用户看到的价格是 22.74 美元,但如果是算法认定有购买意愿的老用户,价格则会显示为 26.24 美元。如果删除 Cookie,价格马上又回落。很快这种策略被用户发现并投诉,亚马逊 CEO 贝索斯公开道歉,说这仅仅是一场实验,也承诺不再进行价格歧视。 我在《算法,即剥削》一文中分析了大数据杀熟。大数据杀熟,就是互联网平台利用控制私人数据的支配优势,借助算法对每个用户实施“一级价格歧视”,最大限度地榨取每个用户的“消费者剩余”。 再看蚂蚁的问题。马云嘲讽《巴塞尔协议》是老人俱乐部。但是,蚂蚁的杠杆率远远超过了《巴塞尔协议》的监管要求。或许,马云认为,蚂蚁的大数据风控比银行的统计学风控根据优势,可以突破这一监管的杠杆率。 但是,马云忽略了一点,蚂蚁之所以具备大数据银行的算法优势,是因为其免费地掌控了数亿用户的私人数据,占有对私人数据的支配优势。蚂蚁能够成为“巨象”,正是利用算法支配私人数据。理论上,蚂蚁可以利用算法实施完全价格歧视,最大限度地攫取每一个用户的“交易剩余”。 当每个用户的财富天秤都向蚂蚁倾斜,违约率定然会上升,蚂蚁构筑的护城河反被算法吞噬,同时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这就是算法时代的价格歧视,对金融系统构成的威胁。 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确立了市场最优效率的条件,即私人边际收益= 社会 边际收益。 什么意思?这个等式的意思是“没有人能够占他人的便宜”。当一个国家确立这样一种公正的法律时(制度是内生变量),经济是最优效率的,理论上是没有外部性的。 在大数据时代,互联网巨头强制性地免费占有了私人数据,这就意味着私人边际收益 社会 边际收益,即互联网巨头占了私人的便宜。这定然引发外部性,损害经济效率和 社会 福利。 如果短时间内无法用技术的手段将私人数据私有化,那么就必须将互联网巨头置于聚光灯下。这就是反垄断法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收割者:腾讯阿里的20万亿生态圈,陶娟,新财富; 【2】剑桥美国经济史(第二卷),斯坦利·L·恩格尔曼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经济学,保罗·萨缪尔森,人民邮电出版社; 【4】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百年,李胜利,法律出版社; 【5】反托拉斯法,理查德·A.波斯纳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福利经济学,庇古,商务印书馆。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不包括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不包括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反垄断的观点
1、规则的垄断才是真正的垄断垄断的表象是市场占有率的垄断,要想实现市场的垄断,必须有技术的垄断,但要真正实现技术的垄断,必须有技术标准的垄断,即知识产权的垄断,否则受制于人是在所难免的。标准的垄断在工业经济社会虽然很难,但最优秀的那一部分企业是可以做到的。要长期垄断标准的前提条件是要垄断人才,只有人才的垄断才是最可怕的垄断。就好比徐庶进曹营,虽然一言不发,但至少保证了敌方没有了徐庶这一智囊。美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最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他努力网络了大批世界顶尖级的人才。对人才的垄断本质上是对知识的垄断。因而我们可以把超一流企业叫做“知识垄断”型企业。但无论如何,任何垄断总是不会永久持续下去的。因为人才或知识总归不是哪一个国家能够绝对垄断起来的,一个企业就更不可能了,因而知识垄断被打破的机会总会到来。同时,当“知识非垄断”比知识垄断带来的利益更大时,这种机会就更会增加了。比如,Linux操作系统的迅速壮大就意味着计算机业界打破微软垄断的一种新机会的到来。Linux操作系统首先是一种游戏规则的创新。Linux属于开放源码软件(OpenSourceSoftware,OSS),是指使用者可以自由(并不是免费,但比免费更重要)使用、自由散布、免费取得源码并自由改作的一类计算机软件。Linux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传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完全相反的,属于普遍公众许可(GeneralPublicLicense,GPL),也叫Copyleft(中文译名多为著佐权),这和版权(Copyright)的概念正好相反。GPL规定,对Linux核心的任何改进,其源码都必须公开,并要求改作后的作品必须以同等的授权方式发布而回馈到Linux群体。正是这种规则的创新,才形成了对微软视窗(Windows)系列操作系统的根本挑战。Internet和基于Internet的Linux的出现,可能标志着知识经济社会在知识产权上全新规则的诞生。是封闭转向开放,权利转向义务的里程碑。但这依然表示着标准或规则的巨大威力。其实,聪明的企业家在有意无意地运用着规则和标准的力量。经常在报刊上看到某优秀企业不要国家一分钱,只要“政策”,就实现了超速发展的经验介绍,一直没弄清记者们为什么这么说,仔细一想才明白,原来记者们一般并不把政策看作多么重要的东西。其实,那些要来“政策”的企业家们明白,政策是比资金更重要的经营资源。因为政策就是规则,就是标准。竞争已在全球各地被视为推动经济增长的基本力量,是市场经济之神。反垄断和维护竞争因而成了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各国经济立法和司法的根本原则。长期以来,垄断者只要被确认,便逃不过被绳之以法的命运。然而,以信息技术革命为特征的新经济的出现,出乎意料地向判断“谁是垄断者”这个问题提出了挑战。一个公司所占有的市场份额和它的高定价一直被认为是判断其垄断地位的直接经济依据。一个或少数几个公司占有市场的份额越高,这个市场的垄断性就越高,竞争性就越低;一个公司越是能高定价,越表明它是一家垄断企业。这些关系写进了基本经济学教科书,成了人们判断“谁是垄断者”的基本标准。1999年起,微软公司卷入了与美国司法部的垄断官司。美国司法部官员认为,微软捆绑销售视窗软件和网络浏览软件,排挤了竞争对手,并在视窗软件市场中占据了几乎百分之百的份额,毫无疑问成了一个垄断者。比尔·盖茨认为微软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反垄断法,它的行为只是众多市场竞争行为中的一种,并给消费者带来了净福利的不断增加。在法庭争辩中,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知名经济学者、产业组织理论专家RichardSchmalensee出庭作证,他的证词现在成了新经济背景下微观经济学将要发展的一个信号。Schmalensee的一个重要论点是,如果说微软实施了其垄断力量,视窗98(Windows98)的销售价格可定在高达2000美元一件的水平上,但事实上微软的定价远在这之下。这就是说,一个拥有垄断实力的厂商没有实施其垄断力量,因而至少从经济学上说不能将之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垄断厂商。为什么微软不按其市场实力实行垄断定价呢?Schmalensee回答说,这正是新经济中竞争行为的一个特点。软件产品供给的一个特点是,除了有通常意义上的固定成本外,其边际成本往往是低的,即多生产一件拷贝的成本几乎是微不足道的。不过,这一点本身并不表明定价是否为垄断定价,因为只要厂商按照边际成本曲线相交于边际收益曲线的定价原则,不管是否由于较低的边际成本而使这个交点出现在一个较低的价格水平上,该厂商都可以被视为在实行垄断定价。在Schmalensee看来,软件业现在成了熊彼特式产业的一个典型代表。所谓“熊彼特式产业”,不再仅仅指一个产业中的企业通过相互杀价展开竞争,更重要地是指一个产业中的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通过不停的创新和发明来摧毁旧的产品和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微软公司正是这种竞争性企业中的一个。它将产品价格定在一个较低水平上,力图在短期内大面积占领市场,同时,又将大量资源投入到新产品开发中,不断更新自己的成熟产品,并正是通过这种不停的创新活动来阻止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的进入。从经济分析的观点看,微软所在的信息产业表现出两个新特点:一是低边际成本及其所伴随的高市场份额–高市场份额恰恰与传统的垄断定义相吻合,但低边际成本是新现象,二是由对付潜在竞争所驱动的大量创新活动,消费者的选择和福利并未由于一家公司的高市场份额而受到不利影响。概括Schmalensee的观点。(1)检测垄断的传统方法(价格高于边际成本的程度)不再适用,因为信息产业不仅有固定成本,而且其边际成本是极低的,同时规模和系统经济效应会使产业利润向少数优胜企业转移和集中;(2)需要重新认识划分市场的边界,因为信息产业发展的一个基本特征就不是不断增加或改变现有软件产品的特色和功能(featuresandfunctionality),因此难以轻易断定“捆绑”销售的指责;(3)需要重新认识掠夺性商业行为的判断标准。围绕微软公司的诉讼将是漫长的。看来这场官司已经带来了一个具有积极意义的副产品,这就是关于垄断的新经济思考。1、反垄断并不反对规模经济在某些人的观念中,搞垄断或者具有垄断地位的都是大企业,反垄断法就是反对大企业的法律。只要企业规模达到一定程度,就可能遭遇反垄断的官司。有些人认为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条件不成熟,其主要理由就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规模经济,没有反垄断的土壤;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需要大力发展大企业和规模经济,在这个时候通过反垄断法,会妨碍发展经济。特别是微软垄断案发生后,有人认为就是因为微软规模大了,才受到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抵制,反垄断法是大企业的“天敌”。这些都是对反垄断法的误解。就微软公司垄断案而言,美国政府打算分解该公司的原因不是微软公司太大了,而是因为其滥用这种太大了的地位,通过不正当方式维持其太大了的经济地位。换言之,规模太大不是政府反对或者分解微软公司的原因,而是微软公司滥用其垄断地位实施捆绑销售等行为的结果。其实,绝大多数反垄断法都不禁止垄断地位,即由于技术先进、管理效率高以及产品质量好等原因产生的规模扩大。由于自然垄断、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垄断,都是受法律保护或者鼓励的垄断。法律不能也不应该惩罚竞争中的优胜者。目前各国反垄断立法对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规定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对于垄断地位本身不作任何干预,仅仅禁止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而且,即使发生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也只是禁止和制裁其行为本身,而不分拆垄断企业,甚至在不正当获取垄断地位的情况下也是如此。时下欧盟以及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都采取这种立法态度。二是不禁止垄断地位本身,而禁止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垄断地位以及以不正当方式维持垄断地位的情形,可以采取分解垄断企业的制裁措施,从根本上消除其滥用垄断地位的基础。美国几乎是惟一采取这种立法态度的国家。也有个别国家对垄断地位本身是禁止的,即不管垄断地位是否是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或者维持的,其垄断地位本身就是反垄断法禁止的对象,也即只要达到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或者较大经济规模,不管是否实施妨碍竞争的行为,都构成违法行为。日本及东欧个别国家采取这种立法态度。但是,日本禁止垄断状态的规定几乎没有付诸实施。无论采取哪一种立法态度的国家,其反垄断法都没有成为发展规模经济的障碍,而通过反垄断法所维持的生机勃勃的竞争机制倒是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经济规模的扩大。
1890年美国国会颁发了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是什么
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 谢尔曼法是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该法规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订立契约、实行合并或阴谋限制贸易的行为,旨在垄断州际商业和贸易的任何一部分的垄断或试图垄断、联合或共谋犯罪的行为,均属违法。违反该法的个人或组织,将受到民事的或刑事的制裁。该法奠定了反垄断法的坚实基础,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的基本准则。但是,该法对什么是垄断行为、什么是限制贸易活动没做出明确解释,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
中国有没有反垄断法?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生效的。问题是目前反垄断法不成熟。虽然立法借鉴了外国的实践经验,但是本身还是有很多规定不合理,而且没有相应的程序法和司法解释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通过的时间是什么时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反垄断法最基本最直接的目标
反垄断法无疑是以保护竞争为直接目标的,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蕴含在保护竞争之中。虽然在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时所要实现的具体目标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则是不完全相同的,但总体来说,它都要体现公平和效率的要求。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就是通过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来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反垄断法的效率价值也就是基于其对竞争的保护,由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性所决定。反垄断法的这两个方面的价值目标应当尽可能协调兼顾,在特定情况下确实需要选择出一个更优先的价值目标时,更能体现法律本质的公平正义目标应当优先于效率目标。
苹果拒绝参加反垄断听证会,垄断行为是如何界定的?
所谓垄断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反竞争法规定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扩张自己的经济规模或形成对自己有利的经济地位。从当前经济生活的实际状况来看,垄断可分为三种类型:1、行政垄断,即政府职能部门利用权力搞地区封锁或强制交易,让消费者买其指定的商品,这是目前最受争议的垄断。2、行业垄断,即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强制交易或限制竞争行为,这种垄断在铁路、邮政、水电、石油、电信、航空和金融等服务性领域广泛存在。3、经济性垄断,指自由竞争企业出现的垄断行为,此类垄断在一些竞争性的产业中比如彩电等领域也开始形成。
简述我国存在的垄断行为主要有哪些,如何进行规制?
垄断行为不利于经济发展。因此垄断行为应当得到遏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垄断行为。我国垄断的行业基本上就是关系到民生的行业,比如说电力啊,这方面,这些都是由国家垄断的,所以不存在特别多问题,因为国家会控制好这些价钱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反竞争法规定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扩张自己的经济规模或形成对自己有利的经济地位。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3 条的规定,垄断行为一般指三种经济垄断,具体包括:(一)垄断协议;(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第8条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与经济垄断并列。垄断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在有的国家垄断行为还是惟一的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在反垄断法中,垄断行为本来就是对竞争的限制或阻碍的行为,垄断行为与限制竞争行为的含义基本上是一(一) 垄断协议(二)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协议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相比较,其表现出发生量大、涉及面广、对市场影响速度快等特点,对有效竞争的破坏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正因如此,垄断协议控制制度被看作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制度之一。垄断协议可以表现为企业间限制竞争的合同或协议、企业团体的决议及企业间的协同行为等形式。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有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之分。所谓横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而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经营阶段的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垄断协议,如两家汽车生产公司之间的联合;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间的垄断协议,如汽车生产商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联合。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是因为二者对竞争危害的程度不同,法律对它们亦区别对待。横向垄断协议作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联合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既直接又严重,因而一直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重点;纵向垄断协议由于主体之间处于不同的经营阶段,不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其联合行为对竞争的影响较横向垄断协议间接得多,程度也轻得多,法律对其管制的严厉程度也远远不及横向限制,处理的灵活性也较大。我国反垄断法有三条针对垄断协议的规定:第13条第1款是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第14条是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第16条专门就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控制地位,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描述的是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某种状态,该状态反映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受道德谴责,也不必然被反垄断法禁止或制裁。只有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危害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反垄断法才会挥动达摩克利斯之剑,扮演市场竞争秩序守护神的角色。(三)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是一个宽泛模糊的概念,近似的概念有企业合并或者收购、经济力集中、企业并购或者兼并等。它的核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所形成的企业间的资产、营业和人员的整合。我国反垄断法使用了“经营者集中”这一概念,但却未正面给出其定义,而是在第20条以列举方式对其予以限定。该条指出:“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有序竞争具有积极促进与消极妨碍双重作用。因此,进行法律调控时,一方面必须尊重经济规律,承认规模经济的合理性,允许经济力集中和企业适度合并,同时又要预防经营者以不法手段实施集中,或者使经营者集中失控,导致一定市场或者行业内竞争的丧失。所以,综观各国反垄断法,都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密切关注经营者集中,并对可能发生的具有反竞争性质的合并等进行规制。(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原则性规定与该法第五章列举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互为补充,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更加得心应手地运用反垄断法规范行政垄断。
垄断罪怎么判
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受反垄断法的调整。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什么叫非法垄断市场
法律分析:在现生活中有些行业的龙头企业为了巩固自己的领导地位,会采取很多限制竞争的措施,而有些甚至会做出垄断市场的行为,如排斥竞争对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允许垄断市场吗
法律分析:不允许。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国家是不允许垄断市场的,并且国家对于出现的市场垄断行为将进行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什么资本健康发展
法律主观:反垄断和反 不正当竞争 在我国的规定是:1、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 不正当竞争行为 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2、规制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市场上企业间的相互竞争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则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排除竞争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局面。因此,一个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行为,例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一些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例如禁止这种企业实施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出于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当然这些行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恶化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法律客观:《 反垄断法 》第三条,本 法规 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有什么区别
你好,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们都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在根本上都有利于维护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在许多方面都有密切的联系,而明确二者之间的区别更有利于对其进行准确理解。 一、具体法益目标不同 法益目标是法律首先追求和实现的利益。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法益目标。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1]作为经济法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益目标上有着根本的一致性,但由于它们在规范市场的过程中采用了不同的结构体系,因此在立法目的和宗旨上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差距。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分析在该法中规定的六种纯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恶性竞争,或者说是竞争过度。这种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直接的经济利益,是对市场关系的直接破坏。如比较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在同一市场上相互竞争的经营者,在正常竞争(通过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科学管理等手段)不能实现排斥对手的情况下,采用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蒙蔽消费者。这种行为在表象上并不是抑制了竞争,而是把竞争发展为一种非正当的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及消费者都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基于市场竞争中出现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保护市场秩序、防止竞争过度、消除恶性竞争的影响而制定的。因此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维护微观的竞争秩序,制止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现代意义上反垄断法的产生以美国于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为标志。考察该法产生的背景及其实施过程,可对其所倡导的价值窥见一斑。在该法的实施中,始终把竞争秩序作为其保护的主要对象。《谢尔曼法》对后世各国制定的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有重大影响,以至于当今各国反垄断法均宣称把竞争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从而导致竞争成为各基本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反垄断法判断规范对象的永恒尺度,因此竞争构成反垄断法的特有的法价值。[2] 在美国微软公司违反反托拉斯的案件中,2000年6月7日杰克逊法官做出最后判决,将微软公司分割为两家,以纠正该公司的反竞争行为,我们无意去评价该案件的具体判决结果,单从该案的发生来看,它体现了反垄断法所倡导的基本价值,即反垄断法保护的不是竞争者,而是竞争本身。正如有学者针对微软垄断案时所分析的:微软实力强大,95%的电脑开机时都在闪烁着微软的标识,司法部都没管。但是,微软利用Windows和IE的捆绑来排挤对手,甚至1995年它还直接要求网景停止开发Netscape,就违反了法律。我们需要的是平等和自由的竞争,任何人在市场竞争中不能凌驾于他人之上,这才是正义的根本。[3]这体现了反垄断法以维护整个市场竞争秩序为其法益目标。从美国20世纪之初标准石油公司案和美国烟草公司案到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再到当今的微软垄断案,无不折射出“宁可牺牲一个大公司,也要维护竞争秩序”这样一种基本价值观,因为“对消费者和技术创新至关重要的是竞争,而不是公司规模。”(杰克逊语)竞争才是整个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的基础。因此,反垄断法是政府干预经济的集中体现,是从宏观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力武器。当然,反垄断法本身并不是僵化的,它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立法者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具体态势制定相应的法规条例。综上所述,“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在总体上是通过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这种特定方式来体现的,而在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时所要实现的具体目标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则是不完全相同的。”[4]可以说,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就是通过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从宏观上来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 二、功能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分别从微观和宏观两个不同角度共同实现根本的价值目标。在这一过程中,它们的功能又体现出许多些微的差别。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竞争者具体的竞争行为,因此,它强调对竞争者本身私的权利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利于保障静态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可以说是商事或经济领域的侵权法。[5]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多是对其他竞争者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直接侵害,而受害者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尽管它最终也妨害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但是作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主体(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来讲,他们更为关心的是如何去保护自身这种具体的利益不受侵害,更为看重所被侵犯的具体利益如何得以恢复或弥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属私法领域,还有的则认为其应属于公私兼具的法律。在这里,笔者无意去争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只是本着与反垄断法的比较这一角度出发,看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其功能上确实存在与反垄断法不同的地方。 反垄断法从根本上规制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反垄断法有利于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主要不是为了维护个别主体的具体权益。与之注重社会整体效益和竞争秩序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相联系,反垄断法在某种情况下往往忽视甚至损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暂时利益。这里我们可以参照掠夺性定价这种典型的垄断行为来分析。根据世界经合组织(OECD)和世界银行的界定,“掠夺性定价是支配企业以非常低的价格销售商品,以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阻止新的进入者进入以及成功地垄断该市场的行为。”[6]该行为的成本虽高,消费者也将暂时受益,但掠夺者通过这种手段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而后所获得的垄断利润将远远超出实际的损失。反垄断法不会因为消费者暂时的受益而默认该种行为,同样也是因为这种行为触动了市场秩序的根基竞争。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反垄断法是最能体现出经济法注重社会整体效益这一特点的法律门类,它严格地遵循着自身所倡导的价值理念。 三、规范方式不同 法律的功能或作用是通过法律的适用来实现的,而适用法律必须依靠一定的规范方式,规范方式也体现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规范方式是任何一部法律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和功能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所以在规范方式上也必然表现出一定的区别。 在区分两法的功能时,我们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具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这就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适用较为具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涉及到的每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较为详细具体地规定了其构成要件,明令禁止。这样具体、可操作性极强的规范方式有利于被侵权人援引该法获得救济,也有利于执法部门严格把握正当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践来看,这样的规范方式更易于人们接受,也有利于广大消费者对市场竞争过程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反垄断法的政策性较强,各国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对它的适用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反垄断法的规定和适用较为笼统,灵活性较大。从各国反垄断立法实践来看,都特别强调了确定垄断行为的基本原则,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灵活地应用这一原则去解决实际问题。一般来说,反垄断立法原则主要有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两种方式。 所谓结构主义的垄断制度,“是指为了控制行业集中度而对行业集中状态进行规范的垄断控制制度。”“而行为主义的垄断控制制度,则指仅规范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市场行为的垄断控制制度。”[7]这两种制度有时也被称为“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前者对市场的规制比后者更为严厉。目前对市场状态本身进行直接规制(即采用结构主义或本身违法主义)的只有个别国家的反垄断法,日本《垄断禁止法》被认为是这种典型。有的国家如美国,对垄断状态的态度并非体现在专门法律的明确规定中,而是由法院或者专门机构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形势对“垄断化或图谋垄断化”加以认定、处理,因而态度并非一贯的。如美国法院在1920年“美国诉美国钢铁公司案”和1945年“美国诉美国铝业公司案”中就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对前者采用了合理原则,而对后者则采取了本身违法原则。 四、调整方法与救济措施不同 法律的调整和救济制度可以说是其生命的核心。如果在一部法律中不规定如何制裁违法者,不规定当事人保护权利的途径和方法,那么该部法律也就形同虚设。因此,毫不夸张地说,任何法律最终的价值核心均归结为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在当事人已经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该行为已结束之后,才对权利受害人进行权利救济,主要是事后规制。其法律责任以民事制裁为主,辅以行政和刑事制裁手段。前已述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直接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它自身带有了一些私法的特点,因此法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和干预,它必然要反映出公法的基本特征,因此它还辅之以行政和刑事手段。 反垄断法主要是事前管制,如调查市场结构、掌握和公布垄断情况及垄断企业名单、核准卡特尔等。它偏重行政手段,并辅以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手段。确定一个企业是否实施了垄断行为,包含许多因素,要从许多方面入手,执法机关不能仅仅在垄断已发生后才去调查。因此,对于反垄断案件来说,其司法成本是相当高的,而且也必须有一套完善的司法制度体系来担此重任。
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垄断行为包括: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1. 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包括固定价格行为、限制产量行为、划分市场行为、联合抵制交易行为;纵向垄断协议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高价和不当低价收买、掠夺性定价和不当贱价、差别性待遇、限定交易、不当拒绝交易、搭售或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 3. 经营者集中 【法律依据】 《反垄断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人民日报是如何看待反垄断的?如何处理垄断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实施以来,在制定配套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经营者集中度反垄断审查等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在查处其他垄断行为方面,也采取了一些明显的行动。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合限制竞争、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的反垄断规制,经营者集中的执行总体上比较顺畅。反垄断规制对其他三类垄断行为的作用不大,效果不够显著。《反垄断法》实施效果与公众预期存在较大差距。原因有很多。表面原因是执法力量不足,反垄断法律意识不强,反垄断法律人才不能满足需要,垄断力量过强;深层次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和配套规则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去甚远。在此背景下,反垄断法的实施必然会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关制度和制度发生冲突。因此,《反垄断法》实施所面临的困难,实际上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完善所面临困难的一个缩影。加强反垄断监管,也将有效促进新的共同治理。中国被公认为全球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先国家之一。要通过反垄断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完善数字规则,为建立新的发展模式打下坚实基础。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领域反垄断取得重大进展。必须看到,《反垄断法》适用于所有主体,对内资外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大中型企业、互联网企业和传统企业一视同仁。其目的是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只有不断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数据采集与使用管理、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整个行业才能保持创新活力,实现健康发展。相信通过加强反垄断监管,可以消除影响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障碍,平台经济也将迎来更好的发展环境。
反垄断调查开启的条件
法律分析:反垄断调查开启的条件如果是国内经济活动中出现垄断行为,境外出现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
1、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是互补的。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有着相同目的,即推动竞争和鼓励创新、提高经济效率和增大社福祉。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实现上述目的的方式不同:知识产权通过对创新和发明的激励机制来提高企业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反垄断法则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来推动竞争。2、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有潜在的冲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其与一般财产权一样,因为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从而不可避免地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扩展资料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包括:第一,有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第二,有其他协同行为。这要看双方或多方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是否进行过一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能够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要观察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情况、市场变化情况等。第三,要求不存在豁免情形。如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等。
关于反垄断律师,你想知道的事
来源丨律芽(ID:newleage) 作者丨隔壁老王 本文未获得授权,纯粹以摘录阅读 “反垄断律师?听起来很陌生的样子,他们都做些什么呢?” “做反垄断律师加班多吗?对英语要求高吗?需要懂经济学吗?” “哪个所的哪位合伙人反垄断业务做得好啊?” 转眼间又到求职季,很多想成为律师的同学都在为选所、选业务领域和选老板而烦恼。作为近年来律师业的热门领域,竞争法和反垄断业务(Antitrust or Competition law)自然引发了一众同学的兴趣,像这样的问题常常被提起。然而,反垄断律师业务在中国还是一个相对比较新的门类,而且这一类型的业务不像资本市场或争议解决业务般普及和常见。通过这篇文章,作者希望能够回答大家对于律所反垄断业务和反垄断律师生活的好奇心,帮助有兴趣的同学尽快在这个领域策马扬鞭,也帮助另一部分同学尽快了解情况、悬崖勒马。 反垄断律师都在做些什么? 反垄断业务,基本上包括代理经营者集中申报、在反垄断执法中代理企业(有时也为政府提供咨询)、代理反垄断争议解决事项和处理反垄断合规事项几类。 1、经营者集中申报及相关业务(Merger Filing or Concentration Notification) 简单来说,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涉及我国的并购交易(经营者集中)中各方的营业额达到一定标准的,需要向主管部门即商务部反垄断局进行集中申报。商务部反垄断局会基于该集中交易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可能影响,作出无条件批准、附条件批准或禁止的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申报审查并获得批准的,不得实施集中。 这个类型的业务,可以被称为反垄断律师的“主业”,目测占到目前反垄断律师总业务的70%甚至以上。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局共对约1600起案件作出了审查决定,这之中还不包括相当数量的当事人放弃交易撤回申报的案件。最近几年来,集中申报的立案数量仍处在在快速增长中。专业的反垄断律师在其中从事的工作主要包括: 第一,对并购交易进行事先的反垄断评估,即评估并购是否会触发集中申报和竞争关注,并据此协助客户和并购律师设计交易结构和对策。 第二,经营者集中申报,律师通常会作为并购交易中一方或几方的代理人,①收集整理有关并购各方及其各自关联公司的营业信息(业务范围、营业额等)和合规性信息;②收集并分析并购涉及的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情况,并据此撰写相关市场界定方案;对并购对相关市场上竞争情况的影响作出分析;④向反垄断局提交申报材料并接受其询问、准备补充说明和材料;⑤对主管机关有实质竞争担忧的案件,提交救济方案。此外,在经营者集中申报中,律师也有可能代表并购各方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方,如行业协会或被并购影响的行业其他经营者等,向反垄断局提交竞争关注并参与相关沟通。 第三,对附条件批准的并购交易中条件执行情况的受托监督。商务部会对一些可能限制或排除相关市场上竞争的交易附加限制性条件。为了保证这些条件能够得到有效落实,反垄断局会委托第三方作为监督人对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在这一类型的业务中,律师可能作为或协助受托人对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撰写报告。 集中申报业务是反垄断律师的核心业务,也是反垄断律师的基本功。从实践中来看,这类业务通常与M&A业务紧密相关。作为律师,在这一类型的业务中,除了与客户、执法机构和有关各方进行沟通,还需要大量进行企业调研和行业调研工作。在实践中,律师需要基于客户、第三方或公开渠道的数据,对于并购各方的经营状况和整个行业的情况进行了解分析,这确实是一项有趣但庞杂的工作。此外,由于反垄断法从控制结构而不是法人实体的角度看待市场竞争,律师在准备申报材料时不仅需要了解并购各方自身的情况,还需要了解所有与并购各方有控制关联公司的情况,这在某种程度上是需要极高沟通能力、信息收集能力的类似尽职调查的工作。与其他类型的法律服务不同,集中申报业务有很强的合作性特征。尽管经营者集中审查是一个多方博弈的开放过程,但各申报方之间往往利益和目标高度一致,很少像在并购谈判的其他领域一样充满分歧和争吵。2、反垄断调查相关业务 这一部分业务更符合社会公众对《反垄断法》的“初印象”,即执法机关对某些“店大欺客”和“串通勾结”行为的严厉打击。事实也的确如此,《反垄断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对于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近些年来我国加大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执法力度,各种大案要案时常见诸报端并成为街巷热议的话题。就在最近一个月间,工商总局这边厢刚对利乐开出6.88亿元罚单,国家发改委那边厢就对医疗器械生产商美敦力作出1.88亿处罚决定。此间更著名的是2015年初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开出的60.88亿元罚单,成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历程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案。此外,酒类、奶粉、汽车、医药、通信等都是近年来反垄断执法关注的重点热点领域。 我国的反垄断行政执法体系,目前是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下,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审查)、国家发改委(负责与价格相关的垄断行为执法)和工商总局(负责其他垄断行为执法)分工配合的体制。因此,律师反垄断调查相关业务的对口部门目前也正是发展改革和工商系统。 1、单边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Unilateral conduct or Abuse of dominance): 这类垄断行为是最为典型的反竞争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从事如搭售、倾销、收取垄断高价、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违法行为以谋取垄断利益,限制或排除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2 、双边行为与多边行为(垄断协议行为及卡特尔,Monopoly agreements and Cartels): 是指两个或多个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横向关系)的经营者或具有供应关系(纵向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如联合抵制、固定销售价格、削减产量等限制或排除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协议和行为。 3、除了上述两类之外,反垄断法还禁止由行业协会所从事的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为。 在这一法律服务领域,律师通常会应公司或行业协会等被调查方的委托进行服务,内容包括①对该经营行为合规性进行自查;②撰写并向执法机关提交自查报告、整理相关证据材料;③应执法机关的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证据和说明;④向执法机关解释并论证相关行为促进竞争或公共利益等效果,并争取豁免或减轻处罚。 受垄断企业的市场地位和社会影响力所决定,反垄断调查案件往往是社会关注的大案要案。甚至有人打趣说:“如今判断一个公司是否足够成功的标准,就是它是否强大到接受过反垄断调查”。同时,反垄断调查案件也是具有相当难度的领域,这一是因为大量垄断行为十分隐蔽、难以证明;二是因为此类行为中涉案方的利益结构往往非常复杂;三是因为反垄断法自身的政策工具性决定了对其在法律适用时的态度和幅度非常灵活。因而,在这类看似高端、High-profile的反垄断调查案件背后,律师所要从事的工作往往是复杂繁重、极富挑战乃至有时令人郁闷的。调查案件需要律师从事大量的事实整理工作,这意味着对数以万计的企业文件、邮件往来进行合规梳理,并从中发现问题,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律师工作的dirty work。与集中申报有所不同,反垄断执法案件中被调查方与执法机关之间的对抗性更强,但被调查方仍需要有效配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以谋求有利的结果。因此,这类业务对于律师的要求也相对更高。目前,国内能够代理反垄断调查的律师往往是行业的佼佼者。3、反垄断争议解决业务(Antitrust distribute resolution)和反垄断合规业务(Competition compliance)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企业或公民起诉经营者,要求法院认定其垄断行为并判处损害赔偿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私人执法)。在这类诉讼中,最典型的就是最高法院审理的360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作出的反垄断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这是实践中存在的反垄断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此外,还有一些合同纠纷、专利纠纷中存在竞争法因素,例如近些年来倍受关注的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许可费率、禁令等纠纷就是典型的涉反垄断知识产权诉讼。 在反垄断诉讼中,反垄断律师通常将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起诉和应诉,从反垄断法和诉讼法的专业视角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在实践中,一些大案要案通常会由反垄断律师和争议解决律师组成团队共同工作。这类业务与前述经营者集中业务、反垄断调查业务相比,对抗性更强、对律师综合素质的要求更高。在国内外,竞争诉讼往往是疑难案件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法院常常依赖于法学专家、经济学家对于竞争实质问题进行细致的调查和论证。著名的Richard Posner法官和芝加哥学派正是以对一系列竞争诉讼的处理而取得崇高声誉的。 反垄断合规业务,即指律师受企业的委托,对企业经营政策和行为的反垄断合规性进行审查、提供意见,或者应企业的要求进行反垄断合规培训的业务。近些年来,随着反垄断执法力度的加强,一些大型企业开始重视在中国的反垄断合规工作。但是,这类工作通常不能由企业法务或合规内审部门自行完成(除了个别企业,公司法务部门一般很少有反垄断专业人士),而是要交由反垄断律师进行处理。在从事此类型的工作时,律师需要对企业的需要和生产经营实践进行细致深入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反垄断合规分析并提供解决方案。目前,这类业务集中在一些反垄断问题多发易发的领域,如医药、汽车、零售、科技等产业。随着我国反垄断执法的常态化,相信这类业务将会成为律师反垄断业务的另一个增长点。 除了前述几种常见的反垄断法律服务内容外,近年来,我国政府机关聘请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现象正方兴未艾,国家更明确要求在政府经济政策出台前对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这些新趋势和日益加强的反行政垄断执法一道,也将成为反垄断律师开拓业务的蓝海。 反垄断业务有哪些特点、长处和劣处? 反垄断是一个极有“个性”的业务领域。总而言之,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政策工具性,是一个高度依赖经济学产业组织理论,经由案例法发展起来的,以实质损害论证而非僵化类型适用为原则,国际互动特点极强的法律部门。 第一,反垄断法具有极强的政策性。 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是国家介入经济运行最重要最有效的工具。较之其他法律部门,反垄断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基础设施即竞争秩序,针对具有强大市场力量的垄断者、寡头或行业协会,能够采取高额罚款乃至肢解企业在内的强势手段。正因如此,反垄断法与一个国家的经济政策乃至政治结构和意识形态息息相关,在适用上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这种政策灵活性在法律领域表现为大量的软法(执法指南)和案例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的大量豁免和例外规定、在程序上存在的和解和宽恕制度、在法律论证上依赖于基于经济理论的实证分析、在执法程序上呈现开放与多方博弈等特征。 第二,反垄断法具有极强的国际性。 首先,世界各国的反垄断呈现出高度相似和高度差异并存的特征。滥觞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和欧盟运行条约的101和102条的各国反垄断法,在规则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然而,各国又根据自身需求给反垄断法赋予了很多不同的政策功能,如保护和促进国有经济、民族经济发展等。其次,全球化时代的市场行为和竞争通常具有跨国影响,各国反垄断法因此都采取了实际影响管辖原则。例如,即使是外国企业之间的并购,只要对中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中国反垄断法就有管辖权。所以,实践中的集中申报和大型垄断争议,一般都呈现多法域的特征,需要在多个法域进行申报、诉讼或接受调查。综合以上,各国反垄断执法的协调与差异,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着跨国企业的竞争政策,增加了反垄断业务的复杂性。 第三,反垄断法具有极强的综合性。 这种综合首先表现在法律与经济学的综合。上世纪中叶以来,经由美国扩展到欧洲和全世界的反垄断执法趋势,是一种跳脱程式,以实体论证分析行为的竞争效果并决定国家竞争政策的路径。在这场经由芝加哥学派发起的法律变革后,世界各国反垄断领域出现了法律界人士与经济界人士紧密合作的执法现象。律师、官员和法官与经济学家、产业界人士共同为从复杂的市场行为中,基于严密的事实分析和模型论证,总结出类型化了的违法行为。其次是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除了与民法和诉讼法的综合外,反垄断法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具有底线性的特征,因此有时会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与其他法律部门发生冲突。例如反垄断法在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即处理权利保护和公共义务的边界问题,就是一个当今时代的巨大法律难题。 坦率地说,律师从事反垄断业务,上手并不难,但是成为一名优秀的反垄断律师却需要相当程度的天资、积累、勤奋与机遇。正是因为反垄断法的以上特点,决定了该领域对于律师综合素质的高要求。对于一名优秀的反垄断律师而言,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尤其是民法和行政法、程序法)、一定程度的经济学知识(主要是产业组织和市场行为理论)作为基础。对于工作而言,需要很强信息收集和整理能力(进行企业调研和行业调研)、法律分析和写作能力、团队协作能力、英语工作能力(大量案件都是多法域申报,需要双语工作)和一流的沟通能力与情商(多接触大型案件和重要客户)等。这些能力和素质,有些是可以通过法学院学习获得的、有些需要持久的留心积累和自我建设、还有一些需要在具体工作过程中不断感悟揣摩和习得。 从实践层面来讲,反垄断业务较之其他律师业务的主要缺点在于“窄”,即反垄断业务由于其专业性,中年级以上律师转行或从事企业法务工作的难度较大。能够从事反垄断业务的律所数量也不多、能够提供良好平台和机会的更是屈指可数。然而任何问题都有两个面向,反垄断业务的优点,也部分在于其专业性与不可替代性较强。反垄断律师往往属于律师中偏学术型和专家型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律师具有专业领域的成就感和安全感。同时,反垄断业务一般受到经济周期变化影响较小。此外,反垄断业务项目一般对时间流程具有相对明确的要求,是律所各业务门类中相对加班和出差较少,容易实现生活工作平衡,且团队氛围较好的领域。 去哪里做反垄断? 反垄断业务在中国法律服务领域是一个新鲜的门类,如果从《反垄断法》实施算起,仅仅有八年历史。理解了前面提到的反垄断法的诸多特征,就不难形成一个对选择反垄断业务律所的标准。即有充足的案源(主要来自本所并购业务或与国际所的合作),跨部门法实力和协同能力,优秀的合伙人和业务骨干,完善的知识更新管理和培训制度,良好的团队氛围和较好的薪酬体系、晋升机会。 由于反垄断执法属于中央事权,我国从事反垄断业务的律师多集中于北京。与国内其他法律服务门类相似,中国反垄断领域的领跑者主要是一线中资律所和一些实质上从事反垄断业务的外资律所中国代表机构。就中资律所而言,又可以分为综合性律所和反垄断专业精品所。综合性律所中,金杜、中伦、君合、方达、天元、汉坤、海问等都有反垄断业务。这些律所或借由强劲的综合实力,或借由与一线国际律所的紧密合作,或借由在投资并购领域所拥有的大量案源,占据了中国反垄断高端律师业务的较大份额。因其跨法域、跨法律部门的协同工作能力,这些律所在复杂高端的反垄断业务中有更为明显的优势。在这些中资律所中,有一批具有代表性的领军律师,如中伦的吴鹏律师、金杜的宁宣风律师、方达的韩亮律师等。除综合性中资律所外,还有安杰、天地和、世泽等在竞争法专业领域具有较强实力的律所。历史地看,除少数前官员外,大多数反垄断业务合伙人都曾经或仍在从事公司和并购业务。目前,专业从事反垄断且能够完整代理各类型反垄断业务的团队的数量尚属寥寥。 就外资律所的中国代表机构而言,受限于其执业领域和业务类型,一般较少组建专业的反垄断团队。少部分国际律所,或因为其在并购领域的市场力量,或因为其在欧美竞争法领域的强大实力而对中国反垄断业务有所涉足。其中,比较典型的是中国最大的综合性外资律所Clifford & Chance,与在竞争法领域具有较强实力的Herbert Smith Freehills与Allen & Overy。此外,也有一些其他外所如Cameron Mckenna等试图进入中国反垄断领域。但总体上,受限于法律和自身规模的限制,这些外所在国内的反垄断招聘需求一般较少。外所的长处在于其优质的案源、完善的培训体系、优厚的薪酬体系,但其弊端在于中文法学教育背景的律师所常常遇到职业天花板、缺乏获得全方位职业能力锻炼的机会。 在学习反垄断法、接触反垄断业务的几年间,作者充分感受到了这一业务领域的魅力和挑战。质言之,这是一个需要进行高强度持续学习和自我建设的领域,也是一个律师可以有所贡献、在中国前景大好的领域。与此同时,反垄断领域具有相当的特点,有志者需要进行有赖于基于个人特点、志向和机遇的具体分析。
反垄断豁免是什么意思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中规定的某些垄断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伴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不断完善而出现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什么责
法律主观:反垄断侵权经营者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类型主要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依照法律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确定罚款的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以确保处罚的公正性。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垄断协议并实施或者虽然达成垄断协议但尚未实施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1、2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二,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集中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8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还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有的甚至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多倍赔偿(即惩罚性赔偿)。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这里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反垄断法没有赋予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以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实务中只能转而求助 民法通则 及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行使诉权。 《反垄断法》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不同的诉讼案件需要不一样专业的律师,日常生活中人们遇到反垄断侵权法律难题也可以找网律师沟通寻求解决方案。法律客观:《 反垄断法 》第三条,本 法规 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市场垄断犯法吗
违法,企业作出垄断市场的行为是属于违法的,经调查后确认为垄断的,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经调查后确认为垄断的,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价销售是低于成本价,这可能是违法的,如果没有那是正当的商业经营行为,不违法!垄断行为一般指签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合法的经营者集以及行政垄断,这是违法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垄断罪判几年
法律分析:垄断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内容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报书;(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三)集中协议;(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第四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第四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二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第四十三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第四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反垄断处罚标准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反垄断的好处和坏处
法律分析:1、积极作用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垄断会导致市场失灵,会损害包括普通消费者在内的所有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利益,反垄断法通过国家干预纠正市场失灵,使市场运行机制正常运转,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同时,反垄断法所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是社会通过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而产生出的经济净增长,并不是单个或若干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总和,它所强调的是整个社会的发展。反垄断法不仅在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使命,更在很多制度设计中体现了这一精神,综观相关规定,虽然不少表面看来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能够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但实质目标却有利于整体经济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保护公平竞争,鼓励创新发展,形成和谐有序的竞争环境。反垄断法并不是要限制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恰恰相反,它是通过限制和阻止市场势力和反对不正当的市场行为,以维护和扩大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权利,排除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达到鼓励创新、促进自由竞争、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一些企业未形成规模经济与一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市场的现象。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途径,除了实施大公司大集团发展战略,发展规模经济,尽快提高竞争力外,就是通过制订反垄断法,促进和保障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同时防止企业形成较大规模后产生垄断窒息竞争,进而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此次出台的反垄断法不仅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有了明确的具体规定,同时,对行业协会垄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有了相关规定,全面应对经济生活中各种垄断行为。2、消极作用《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打破中国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的各式经济垄断及所谓的行政垄断,创造一个竞争有序的环境,但是这部主要基于工业经济环境而制定的法律,能否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尤其是网络经济的运行,实现保护市场竞争,规范竞争秩序的目的,尚需对《反垄断法》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深入考察和分析,并从科学的路径进行不断地完善。《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偏差。《反垄断法》可操作性不是太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国家反垄断的意义
法律分析:我国实施反垄断法,有助于保护市场竞争和改善中国的经济环境,使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综合性的竞争体制,有利于外资在中国进行公平竞争的市场投资活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反垄断法》中对垄断是怎么定义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拓展资料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八章,57条。 该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以看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是其直接目的,“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其根本目的。这样理解使得反垄断法与其功能最为相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与区别清晰可辨。 (二)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反垄断法调整的主要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必须对经营者作出定义。该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存在于相关市场之中。对相关市场,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的定义为“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延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路,反垄断法将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反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如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作为内国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从事的垄断行为自不待言;但是考虑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经济活动(特别是大型企业的垄断行为)的影响并不限于一国境内。为此,该法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一规定是在参考了许多国家的竞争法之后作出的、符合国际惯例的选择。 (三)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反垄断法第一章总则的相关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 1.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原则。反垄断法的出台,使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同构筑起我国竞争法体系的骨架,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 2.保护经济自由权与监管和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反垄断法抑制垄断并不消灭垄断。它承认并保护经营者的经济自由权,允许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同时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而监管和调控经营者的反竞争(如垄断协议、恶意并购、限制竞争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第二章 垄断协议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反垄断法规制的四种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四种垄断行为分别是:(一)垄断协议;(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法律依据《反垄断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区别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2、价值理念的不同;3、保护的对象不同;4、法律属性存在差异。【法律分析】(1)调整对象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而引起的社会关系。反垄断的法律调整约束的是经营者以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2)价值理念的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反垄断的法律则是从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出发,通过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防止少数经营控制或操纵市场。(3)保护的对象不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侧重于保护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一般表现为特定的经营者;而反垄断的法律侧重于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和市场秩序,其所保护的是竞争而非竞争者。(4)法律属性存在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具有私法的性质。反垄断法尽管不排除对受害人的个人利益的救济,但更主要的却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垄断法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反垄断法是经济行政法的一种,属于公法范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一种,属于私法范畴。反垄断法调整的目的在于禁止限制竞争行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维护合法竞争的自由性,鼓促进经营者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目的在于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合法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合法竞争的公平性,鼓励经营者积极参予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地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2022
法律主观:垄断行为包括: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第二章 垄断协议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反垄断的意义
法律分析:反垄断的意义是:预防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最早的反垄断法是在哪一国诞生的
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 谢尔曼法是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该法规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订立契约、实行合并或阴谋限制贸易的行为,旨在垄断州际商业和贸易的任何一部分的垄断或试图垄断、联合或共谋犯罪的行为,均属违法。违反该法的个人或组织,将受到民事的或刑事的制裁。该法奠定了反垄断法的坚实基础,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的基本准则。但是,该法对什么是垄断行为、什么是限制贸易活动没做出明确解释,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 反垄断法 是同一部法案吗??
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今也还没颁布《反垄断法》。总的来说,《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是维护商业伦理道德、以及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则属于......如有时间,请参考下文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着手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经反复修改后,2005年底其通过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征求意见。2006年12月30日,《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2007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解释》的出台,对遏制我国目前众多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真正保护知识产权人,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民事救济,也使侵权人大大增加了侵权成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解释》出台背景《解释》出台的目标,是要解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重点法条的司法适用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底出台,那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市场不规范问题,急需一部法律对其予以规范,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时代背景。该法也是我国目前为数不多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之一。众所周知,完整的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西方国家一般是将二者合一,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对大多数垄断行为的规定,而《反垄断法》还没有出台,这使许多行为出现了实践中的法律真空。《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的内容包括:市场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政性垄断、独占地位企业垄断、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低价销售、虚假广告、损害竞争对手商誉、虚假招投标等11种行为。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规范从目前来看,有的可归入亟待出台的《反垄断法》,如垄断行为和低价销售行为;有的需要单独立法,如虚假广告行为、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和虚假招投标行为;有的可归入将来出台的《侵权行为法》,如侵犯商誉行为。但还要看具体问题,如对于滥用诉权侵犯知识产权人商誉的行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对此就作了专门规定,对一般滥用诉权行为,可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一般都可归入其他法律。在我国法律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没有存在必要?应该说仍有存在必要,而且应当通过对该法的修订加以完善,因为其他法律目前没有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拿过来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以减少立法成本。而且有相当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能放到其他法律中去的,必须单独立法规定,日本和德国等国家,都是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单独立法的二元立法结构,澳大利亚、匈牙利及我国台湾地区,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采取一元制立法结构,我国采取的二元立法结构。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立法定位有缺陷,到底为公法还是为私法不明晰。《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整体来看,侧重于公法性质,尤其是行政法性质。如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的行政执法、法律责任多数规定了刑事责任和罚款等行政责任,只是在该法的第20条,简单规定了根本无法实施的私法救济责任。但从该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大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竞争优势,是对同业经营者的一种侵权行为,损害的主要是私人利益,但同时也涉及到消费者利益即公共利益,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私法为主,公法为辅,体现在法律责任上,即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对其采取不告不理态度。美国等判例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判例法的方式,对不正当竞争适用侵权关系,即私法关系。《反垄断法》正好相反,主要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性质严重的垄断行为,但也涉及到个体经营者利益,如对个人进行赔偿等,所以《反垄断法》是以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总的来说,《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是维护商业伦理道德、以及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则属于微观领域,限于经营者或消费者。二是规定的不正当行为混乱、既不完全也不明确。首先是不正当行为混乱问题,一些垄断行为却被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和7条中的部分行为,而这些行为应适用于《反垄断法》;其次是规定的反不正当行为不完全。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对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发挥。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而许多国家一般在商标、专利、版权法中,单独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但我国相应法律中,却没有对此作规定。我国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曾说过:“对知识产权不正当行为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其既不是《商标法》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因此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效力的发挥。同时在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许多行为内容并不明确,如何谓“知名商品”?何谓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何谓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何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等等。这些规定简单而模糊,即不能指导行为人的行为,也难以指导执法机关正确执法,更难以指导法院判案。三是法律责任不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基本没有规定对私人的私法赔偿责任,而该法是以私法为主公法为辅,这使该法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些本末倒置,不利于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制。如该法将低于成本销售、搭售及商业诋毁行为等,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却未规定相应罚则,使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出现真空。该法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最高罚款10元万或20万元的处罚,却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致使一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依据,也难以涵盖所有违法行为。实践中违法行为人由于种种原因,如为逃避打击故意低价销售、或确实因经营不善,未有盈利,甚至亏损;有的案件在调查时,违法行为人不提供物品购销发票及成本核算、销售价格等计算违法所得的证据,致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违法所得,无法核实,难以计算。《解释》出台后,增加了以违法经营额计算罚款的依据,这不仅可加重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比较简便、易操作。四是执法效果差强人意。由于该法本身存在上述缺陷,造成违法现象增多,但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却不能对此准确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颁布后的十几年中,基本没有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部因时代发展所限,尚显幼稚的纸面法律。《解释》包含的内容《解释》共19条,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的规定,对傍名牌、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界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主要体现为以下内容:一是《解释》中的1~7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部分内容的补充和解释,对目前市场上大量发生的傍名牌现象,如何进行法律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解释》第1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的内涵;第5条第(二)项的原告,负举证责任及适用的例外,如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如使用者能证明其是善意使用,将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解释》第2条采取列举式,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内容。《解释》第3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的内涵。《解释》第4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第6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和“姓名”的含义。《解释》第7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的含义。二是《解释》中的第8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9条关于产品宣传中的虚假宣称,进行了解释。《解释》第8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含义。三是《解释》的第8~17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内容解释和扩充。《解释》第9、10和11条,分别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保密措施”的含义。《解释》第12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以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对反向工程进行了界定。《解释》第13条解释了“客户名单”的含义,并规定了职工离职后,与原客户进行商业交易,非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解释》第14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举证责任和对证据的要求。《解释》第15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原告要求。《解释》第16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中,“停止侵害的时间”的确定。《解释》第17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标准。四是《解释》第18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的一般法院级别管辖及例外。《解释》出台等同于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从《解释》出台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条款,对其进行了解释和扩充,即对反不正当行为的界定、民事赔偿标准和法律责任,进行了准确规定。傍名牌、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和侵犯知识产权商誉的不正当行为,在我国国内市场上大量存在,这些行为都发生在知识产权领域,但我国目前的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定,而国外的知识产权法中,一般都对此作了规定,我国却不规范地将其规定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规定的又十分原则,难以指导具体行为和司法实践,没有起到应有作用。《解释》的出台,是在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进行修订和完善之前,在已经严重落后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对于目前市场上发生的大量而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现象,无疑提供了及时而重要的附加保护。以近两年我国出现的一些国外知识产权人在我国进行的通过在报刊上发布侵权申明、向客户发侵权函、滥用诉权等形式、侵犯我国经营者的商誉行为为例,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对此规定不明确,而且没有明确的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使该条形同虚设。但此次《解释》也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可见《解释》只是部分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想真正发挥应有效力,必须全面重新修订。
奇虎诉腾讯反垄断纠纷案,最后结果如何?中国司法有没有像美国司法对微软进行反垄断调查去调查腾讯?
该案于4月18日在广东高院开庭审理,尚未审结。中国司法并没有像美国司法对微软进行反垄断调查去调查腾讯。 依照《反垄断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垄断的调查是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的,如直接进入诉讼,法院并不会依照《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去调查,而是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的规定审查判断是否构成垄断。
反垄断是什么意思?
反垄断是通过限制任何特定公司的市场力量来鼓励竞争的法规。这通常包括确保兼并和收购不会过度集中市场力量或形成垄断,以及拆分已成为垄断的公司。反垄断还防止多家公司串通,以通过操纵价格等做法来限制竞争。由于决定哪些做法会限制竞争的复杂性,反垄断已成为一个独特的法律专业。支持者称反垄断是必要的,他们认为卖家之间的竞争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低的价格、更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更多的选择和更大的创新。大多数人都同意这个概念和开放市场的好处,尽管有些人声称允许企业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竞争最终会给消费者带来最优惠的价格。反垄断的实施是为了防止公司贪婪和滥用权力。如果没有这些规定,许多政客担心大企业会吞并小企业。这将导致消费者的竞争和选择减少,可能导致价格上涨、质量下降和创新减少等。案例200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7条,经审查后决定禁止美国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2021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管总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虎牙公司与斗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合并。2021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管总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8条、《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第57条,责令腾讯音乐在30日内解除独家音乐版权,停止收取高额预付金。此案为《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第一宗对要求违法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市场竞争状态的案件。
简述反垄断的法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反垄断的法律基础是自由、效率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社会整体福利、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提高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是保持市场机制有效运行的手段。反垄断是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行为。它是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在公司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时采取的一种干预手段。 19世纪末,世界经济发展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已经成为各国监管的对象。所有国家都通过严格的立法来规范反垄断。自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也积极承担了反垄断的责任。拓展资料:一、2011年11月,国家发改委就宽带接入问题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发起反垄断调查。如果属实,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可能会被处以数亿至数十亿元的罚款。 202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明确了“十四五”期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措施,将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适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范各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市场封锁,促进公平竞争。妥善处理互联网领域垄断纠纷,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裁判规则,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中国政府在国内外对反垄断也有不同的态度。对内提倡竞争的概念,很少对其利弊进行实证分析;对外,我们根据国家利益调整平衡竞争和垄断的规模。 对垄断的判断有两个视角:全球和局部。比如,中国的电信运营商在中国处于绝对垄断地位,但在国际市场占比不足5%;美国占全球份额的20%以上,但在一个地方市场上并没有实现绝对控制。从整体来看,中国电信还远未实现垄断,其规模需要持续增长才能与国际巨头竞争;从本土来看,中国电信明显处于垄断地位,需要分离。发达国家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强调局部,忽视全局;中国政府从国家利益出发,兼并大型国有企业组建航母,这是全局的视角。
反垄断法列举了哪四种垄断行为
(1)达成垄断协议。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又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两种。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相互竞争的协议。主要表现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对竞争造成排除、限制影响和作用的协议。主要表现为: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称为滥用市场竞争优势。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不仅指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合并后形成一个更大的经营者,因而影响到市场的结构和竞争状态;而且指一个经营者通过特定的行为取得对另外的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控制权,同样影响到市场的结构及竞争状态(4)垄断指少数大资本家为了共同控制某个或若干部门的生产、销售和经营活动,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而实行的一种联合。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里“亏本销售”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低价倾销”怎么区分?
一、从表象上来看,两种行为表现形式相同。但从行为的性质上来分析:前者是垄断行为,后者是不当竞争行为。此点可根据《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前者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后者是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相比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施行得较晚,是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人民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具有垄断性质的纠纷。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43件。参见《最高法院知产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详解起草背景、法律依据和基本框架》(2011年4月26日)。附:《反垄断法》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反垄断法是什么意思 反垄断法介绍
1、反垄断是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行为。是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所采取的一种干预手段。 2、在19世纪末期世界经济的发展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就成为了各国规制的对象,各国均采取严厉的立法来进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国自加入WTO以后也积极担负反垄断的责任,2011年11月,国家发改委就宽带接入的问题,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展开反垄断调查。如果事实成立,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可能被处以数亿至数十亿元的巨额罚款。 3、202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明确了“十四五”时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工作举措,将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工作,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适时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制各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市场封锁,促进公平竞争。妥善处理互联网领域垄断纠纷,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裁判规则,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关于一个垄断厂商在两个市场施行三级价格歧视的问题,微观经济学,求大牛
答案有问题,我认为你的理解是对的。垄断厂商施行三级价格歧视,对两个需求弹性不一样的市场,定价肯定不同,否则也不必区分市场了,也不必分析其各自的需求函数了。厂商利润最大化的条件,是在两个市场上边际收益相等,都等于厂商的边际成本,但价格肯定不同,需求弹性小的市场的定价应当高。
举例说明完全垄断企业采用价格歧视的方式?
一级价格歧视。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实质上是一种价格差异,通常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向不同的接受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在接受者之间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或收费标准。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就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对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售价,则构成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是一种重要的垄断定价行为,是垄断企业通过差别价格来获取超额利润的一种定价策略。地区性压价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都是价格歧视行为的具体表现。根据《罗宾逊—帕特曼法》的规定,适用价格歧视禁止规定的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其一是企业将同样的货物以不同的价格卖给了不同的顾客;其二是有理由认为这种行为会导致竞争受到损害。但是,并非所有的价格歧视行为都是自身违法的,如果供应人能够证明他相应地降低了成本,实行差别价格,确定低于其他竞争者的价格是合理的,也可免责。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又称价格差别,指厂商在同一时期对同一产品索取不同价格的行为。价格歧视既可以是对不同购买者索取不同价格,也可以对同一个购买者的不同购买数量收取不同价格。 [2] 一般说来,在完全竞争市场上,所有的购买者都对同质产品支付相同的价格。如果所有消费者都具有充分的知识,那么每一固定质量单位的产品之间的价格差别就不存在了。因为任何试图比现有市场价格要价更高的产品销售者都将发现,没有人会向他们购买产品。然而,在卖主为垄断者或寡头的市场中,价格歧视则是很常见的。价格歧视使产品的卖方尽可能多地获益,因为通过价格歧视,原本属于产品买方的消费者剩余也被转移到了卖方那里。但是,按照经济学家的分析,价格歧视在经济上却是有效率的,也就是说,价格歧视是满足帕累托标准的,通过价格歧视,卖方获取的最大收益,等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值。如果垄断的卖方实行统一价格,虽然也能达到一个最大的收益,但却小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值,因而在经济上是无效率的。
试说明垄断实行三级价格歧视定价的条件是什么?为什么?
定义概念始终是最重要的,我们先来看下三级价格歧视定价的定义。 三级价格歧视(Third-degree price discrimination)是指对于同一商品,完全垄断厂商根据不同市场上的需求价格弹性不同,即不同类型的消费者,实施不同的价格。 从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实行价格歧视必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第一,垄断:企业必须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决定市场价格。第二,企业必须有容易区别的、对产品有不同需求弹性的顾客群。因为只有具备这一条件,企业才有可能在需求弹性大的市场上制订较低的价格,在需求弹性较低的市场上制订较高的价格,通过价格歧视获得更多的消费者剩余。第三,企业必须有效地制止消费者的套利行为。即企业能够成功地分离市场,防止低价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再以高价卖出。
完全垄断厂商为什么要实行价格歧视政策
价格歧视的条件有两个: 1.市场的消费者具有不同的偏好,且这些不同的偏好可以被区分开来。这样厂商才能对不同的消费者或者消费群体收取不同的价格。 2.不同的消费者群体或者不同的销售市场是相互隔离的,这样就排除了中间商有低价买进商品,转手又在高价处出售商品从中获利的情况。 至于价格歧视的分类有三种: 1.一级价格歧视——如果厂商对每一单位产品都按照消费者所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出售就是一级价格歧视。 2.二级价格歧视——对不同的消费数量段规定不同的销售价格就是二级价格歧视。 3.垄断厂商对同一产品在不同市场上(或对不同的消费群)收取不同的价格,这就是三级价格歧视。 详细的可以看一下,高鸿业主编的《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第四版的第七章。 希望这个答案可以让你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