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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经纪费比例然最高限额是保监会规定的30%

2023-09-04 18: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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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
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从业资格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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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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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变更股权结构;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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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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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
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
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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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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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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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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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4 04:52:131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是什么呢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第九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第十条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第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五条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第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四)修改公司章程;(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第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第二节任职资格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第二十一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保险经纪人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第二十五条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二十九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十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要求。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节从业人员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任:(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培训档案。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第三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第三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第四十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第四十一条保险经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保险经纪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并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对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项。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向保险公司解付保险费、收取佣金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解付保险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第五十条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况;(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四)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建议的,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客观分析市场上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推荐符合其利益的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该保险应当持续有效。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经纪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第五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第五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一)注册资本减少;(二)许可证被注销;(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第五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第六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保险经纪人报送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第六十一条保险经纪人不得委托未通过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以及接受处罚、聘任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第四章市场退出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人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有关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延续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新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退出保险经纪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终止其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并自许可证
2023-09-04 04:52:271

给予保单以外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明确允许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保险经营”所有条款载明: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4:52:421

2014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知识点:禁止行为

禁止行为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   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1)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2)误导性销售;   (3)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4)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5)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6)虚假理赔;   (7)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8)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5、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2)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3)给予或者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4)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5)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7、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8、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佣金。   9、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10、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2023-09-04 04:53:121

保险可以异地买吗

  保险是可以异地投保的,在通常情况下,全国性保险公司会在全国开设分支机构,提供全国通服务,保单在手走到任何一个保险服务网点都可以享受通保通赔;或者支持保单迁移服务,只需办理相关迁移手续就可以顺利实现理赔。这是保证异地买保险后依然能享受到被保权益的基础,还是十分方便的。x0dx0a  不过在异地购买保险还需要注意所购险种以及保险条款:x0dx0a  第一个“附加”--附加险。异地买保险如果只是购买主险还好一点,因为不同地域针对主险的保险理赔服务内容基本一致。但是如果购买住院补贴等附加险,就需要格外谨慎了,如果这家公司经营区域恰巧又不是全国的,那就更应慎重考虑。x0dx0a  第二个“附加”--附加服务。很多保险公司会提供附加值服务,因为附加服务一般都会顾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本地客户需求,如果是在异地购买保险,就很难享受到附加优惠了。
2023-09-04 04:53:2910

龙江惠民保非法投保操作是什么意思

意思是违规操作。指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推出的人寿保险产品。不过在市场上,这类补充型的保险越来越常见了。像惠民也是,其作为补充医疗保险,保障范畴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连接,主要保障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因为病症或出现意外,在基本医疗保险指定诊疗机构住院治疗所造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在报销范围内,由相关保险公司进行费用报销后,其个人也要自费一部分。
2023-09-04 04:54:167

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企业文化

○○中支公司二O一一年工作总结及二O一二年工作安排现将我公司2011体工作情况及2012作布署安排报告如下:一、2011作总结2011们在省、市公司正确领导下,坚持以“四个提升”为目标,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管理,狠抓业务,严抓落实,努力搞好优质服务,竭尽全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绩。截止20112月31日,共实现保费收入5650.8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保费收入增长102.9万元,支付各类赔款2000.5万元,综合赔付率35.4%,实现利润1425.8万元。认真总结起来,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项工作:(一)求事务实,努力开拓,全力以赴促进业务发展。1、抢前抓早,计划分解落实到位。今年我们按照“三步走”的要求,坚决贯彻抢前抓早的方针,认真做好计划指标的分解落实工作,各业务部积极按照经理室“开门红”、“双过半”等一系列重点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将保费计划科学分解,切实落实到人、到月、到户、到险种,并仔细公布上墙,同时也作为外勤人员日后考评的重要依据。这样一来,业务人员皆不等不靠,把握时机,月月咬住计划走,努力确保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任务计划完成情况,各业务部建立了具体的业务分析制度,仔细探讨业务拓展和完成情况,全面掌握工作发展动态,把握展业方向,对于分析出的业务发展问题,立即在早会时间认真提出,及时加以解决。经过公司广大干部员工的奋力拼搏,攻坚克难,我们胜利实现了“首季开门红”和“二季双过半”,向市公司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不置可否,这是我公司领导班子及广大员工辛勤汗水和心血智慧的结晶。2、遵循市场规律,适应市场变化,积极发展业务。一是公司密切关注市场动态,面对机构调整改革与市场的不断变化,做出了针对性时效性强的快速反映。在战略与策略上争取把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上半年,各业务部门通过与交警队和有关部门合作,对南岗区承保单位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了摸底调查,同时对保险市场进行了严谨的分析和预测。据此,我们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展业方案,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展业手段,及时调整展业策略,为下半年的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好集中型业务,一手抓好分散型业务。既在抓大户上下功夫的同时,也强调在抓小户上作文章,采取“西瓜芝麻一起捡”的战术,不放走一个保户,确保业务稳定发展。大型商业风险等集中型业务一直是市场竞争的焦点,也是公司综合实力的体现。公司坚持贯彻落实总公司的通知要求,积极参与良性市场竞争,坚决遏制保险市场恶性竞争。不断加强与市、分公司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公司的整体化优势,千方百计挖掘企业新增资产和原来未保足资产等保源,大力发展区域性个人业务市场,进一步增强公司在大型商业风险、统括保单及企财险业务领域的主导地位的同时,促进分散业务的快速发展。三是发挥骨干险种拉动作用,业务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作为主要效益险种的财产险和货运险比重稳步上升,并对发展起到良好的支撑作用。财产险和货运险一直是具有较高效益的险种,业务人员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发展思路,积极投身竞争,严抓续保增值,抓好挖潜创新,提前完成了本年保费计划任务。运输工具险继续保持龙头地位,公司各业务部全力抓好与“95518”相配套的优质服务。采取强有力措施,巩固续保,广寻保源,收效显著。与此同时,新险种的引进和开发取得进展。进一步实现业务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性措施。3、多渠道探索发展空间,改善经营状况。各业务部在工作中普遍实行早会制度和经理包外勤制度,这样,业务员及时通报展业情况,研究妥善的展业策略,正确领导和督促外勤展业跑户,加强经理与外勤的沟通协作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极大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同时二线扛指标,保障了业务计划的顺利完成。今年,我公司二线的同志在认真负责的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响应公司号召,广开门路,多方面寻求关系,积极发现和挖掘险源,一年来,二线扛指标保费数额可观,为公司完成保费计划做出了很大贡献。(二)全力强化服务意识和效益意识,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以及中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调整改革和日益规范,保险竞争最终将是服务的竞争,公司创效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宣传公关和服务质量的水准,因此公司进一步强化“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理念,切实做到以服务赢得保户,抢占市场,同时也为全区经济发展环境的改善做出了积极贡献,提高了我公司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和知名度,增强了保险竞争力。1、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公司通过不断宣传教育,使每位员工真正明确:加强和改善服务是关系到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大计,务必切实抓好。全员坚持学习贯彻《员工行为准则》,做到“四个一样”,即:对新老客户一样;对大小客户一样;对领导和群众一样;对投保和索赔一样。每季度都对全体服务人员进行客户反映和业务人员打分评比。以上举措有力的监督和保证了公司的服务质量。2、实事求是,狠抓落实,优化服务措施。按照省、市“为经济建设服务,树立部门和行业新风”最佳最差“双评”活动的通知决定,公司本着“全员为客户服务,公司为社会服务”的大服务理念,积极参加考核评比,这是对我公司自身建设、服务水准和社会信誉的一次检查。由于我公司全体干部职工坚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努力搞好优质服务,严把质量关,同时,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增强业务能力,培养良好的作风,切实为改善社会和公司的经济发展环境做出了积极突出的贡献,被授予2004“双评”活动“达标单位”,并受到市区领导的赞扬和广大群众的普遍好评。在具体服务中我们主要做到:向社会承诺,使保户高兴而来,满意而归;每位员工善用文明用语,微笑服务,真正体现人保员工的涵养和精神风貌;坚持统一着装,挂牌服务;实行24小时报案值班制度,设立多个举报箱和举报电话等等。在服务效率方面,大作“优”字文章,进一步利用客户服务中心和95518服务专线的服务优势,兑现服务承诺,充分发挥其独有职能。认真抓好承保理赔服务,切实简化理赔手续,促使客户投保。强化服务监督机制,严禁不礼貌、不文明的现象发生,一经发现立即严肃处理,以确保服务质量的提高。同时公司积极改善办公环境,将一楼大厅进行彻底修缮,并为保户设置饮水机、休息坐椅等设施,极大的方便了保户,受到保户的普遍认可和好评。3、改善机制,创新服务体系。公司将一线、二线职能明确划分:一线人员包括副经理全力抓业务,二线人员全力为一线服务,为客户服务。同时,无论是大小保户,只要是需要二线人员的地方,从总经理到内勤员工都积极协调服务。机制改革后,财务部门只对大厅窗口负责,窗口可同时受理承保与理赔,保户在窗口就可以全面办理收费、付费手续,获得我们最热情完善的服务。这样,极大的方便了保户,也为一线人员提供了便利。由于正确的工作导向,全司上下迅速形成了“一线第一,二线主动为一线服务”良好工作氛围,有效的提高了工作效率,有力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此外,公司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展业一线人员,包括就餐、车辆使用、通讯、网络等皆优先向一线人员提供服务,甚至经理室包括一把手的用车,业务一线急需时都可优先使用。一线、二线相辅相成,默契配合,坚持领导包业务部,经理包外勤,党团员与职工结对子的协作方式,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协调配合,相得益彰,相互支持,共同发展。(三)狠抓“三个中心”建设,坚持精细化管理,改善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要走效益型、质量型的管理道路,必须强化管理,提升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我公司认真按照总公司“三个中心”建设的重要指示要求,进一步加强管理,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并结合公司实际于2004年3月份拟定了我们自己的小“三个中心”,积极配合响应上级公司,并以此督促保证提升我公司的业务质量与经济效益。1、业务管理进一步加强。一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现代保险技术改造经营管理流程。根据省公司制发的车险、财产险、货运险、责任险等十二个强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公司改善了各险种业务的微机处理方式,提高了办公效率和程序规范化。二是强化承保和理赔质量管理。针对去年审计检查和自检自查中暴露出的问题以及总结出的经验教训,公司在承保和理赔方面加强了管理,坚持验标承保和看帐承保,对大额标的坚持进行保前风险评估,超权限的及时上报审批。严格执行理赔权限,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控制通融赔案,严格做到双人办案。定期清理未决赔案,做到对未决情况心中有数,促进了综合办公效率。2、财务管理继续强化。公司建立科学经营管理分析制度,坚持经营形势月通报、季分析,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总结业务经营成果和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为经理室制定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强化会计基础工作,深入开展财务分析,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促进了核算质量的提高。严格控制费用支出,强化费用管理。首先加强了财务预算管理,认真编制费用开支预算;二是深入开展“五个一”活动,尽可能减少管理耗费,向业务一线倾斜,保障业务发展需要。同时,严格控制并规范临时用工,降低人工成本。3、电子信息管理步伐加快。加大了电子化投入和管理。更新了一大批电子设备。升级了办公自动化系统,电脑人员和业务人员紧密配合,进一步完善了部分险种新旧程序转换、财险家财储金清理和统计程序应用等工作。同时,确保了财务系统、收付费系统、三个中心管理系统、95518专线系统、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善和推广。以此促进了公司办公程序规范化,工作效率明显提高。4、整改内部机制,全面实施规范化管理。公司借“三个中心”建设之机,适时改善工作机制,大力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取得了一定成效。公司以往的各科室部门及办事处被全面整改为业务部和综合部两大部门,两大部门职能具体,分工明确。业务部主抓业务工作,实行经理包外勤制度,强化人员管理,强调“以业绩论英雄”,注重“以效益见高低”。综合部主抓内勤服务,负责窗口及财务等工作,承保与理赔手续皆在一楼窗口办理,财务工作也一改以往需对各科室部门负责的繁索情况,只对应窗口,这样,有效的消除了工作内耗,明显提高了工作效率。5、坚持授权和依法依规经营。我们在以往各项工作中,坚持强化统一法人意识,严格按照自己的权限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规越权的现象发生。对超出自身权限的问题自觉请示,严格报批,自觉接受保险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自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始终坚持依法依规经营。(四)结合实际,深化改革,紧紧把握利益导向。公司认清形势,调整机制,大力促进三项制度改革。2004年我们加强了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方案措施,以合理开发和利用人力资源为出发点,通过竞争上岗、跟踪考核、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形成优胜劣汰、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严格执行总公司《用工管理暂时规定》,对职工实行授权经营、分级管理、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制定了《劳动报酬分配方案》,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实行万元保费工资含量的办法,实行封存身份、封存职务、封存级别,工效挂钩的“三封存一挂钩”的办法,将档案工资及代办费捆在一起使用。充分体现了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做到了劳动报酬向骨干业务员倾斜,拉开了收入差距,更好地调动了干部员工的展业积极性。(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发展企业文化。过去一年里,公司坚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注重建设具有人保特色的企业文化,为公司新时期发展战略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良好的企业文化是公司声誉和形象的根本所在,对公司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我们进一步实施形象工程。营业大厅给客户的第一感觉就是洁净亲切,员工的着装、仪态、举止言谈都有严格的要求,大家时刻按照《员工行为准则》规范严行,塑造形象。二是实施服务创优工程。公司多次举办公益宣传、险种推荐和成立保险客户服务中心等一系列大型宣传活动,开展了“誓夺首季开门红”、“全力实现双过半”等争先创优活动,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的同时,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三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党员领导班子充分发挥监督和保证职能,同时强化和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进一步注重党风廉政建设。公司领导多次在各种场合反复强调,要坚决杜绝以赔谋私、制造假赔案和对保户的“吃、拿、卡、要、报”等问题,一经发现,坚决严肃处理。通过这些措施,增强了党组织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影响力,保持了公司全员的团结统一。在肯定2004年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认真查找了公司内部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是保险市场日益成熟规范和竞争日益激烈复杂的形势下,员工队伍未充分调整好心态,面对市场的严峻考验准备不足。二是新险种和新险源开发力度不够,收效缓,不明显。三是发展意识和展业手段存在薄弱环节,续保增值工作不完善,时有掉户现象发生。四是管理工作尚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五是统一法人意识还需进一步强化。这些问题不但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更需要我们立即采取措施,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克服和解决。二、2005年工作安排:(一)认清形势,更新观念,加快“四个提升”推进步伐。1、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确保新时期发展战略顺利进行。2、确保公司改革工作平稳推进。深化改革,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有效的做好公司各项改革工作。3、确保各项计划指标全面完成。全司上下开拓创新,迎难而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的统一。(二)抓住机遇,适应市场,加快发展速度。1、认真做好车险改革的市场应对工作,实现车险改革的稳步进行。2、事实调整展业策略,确保财产险业务稳定增长。3、从深度和广度上寻求货运险业务的规模和效益,争取在稳健经营的基础上力争有所突破。4、加快发展责任险业务,积极拓展责任险服务领域。5、坚持集中型业务和分散型业务两手抓。6、抓住“两险”市场准入契机,开拓业务增长新领域。(三)加强管理,提高效益。1、强化业务管理,提高业务质量水平。2、强化财务管理,坚持精细化管理原则。3、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强化统一法人意识。4、控制经营风险,确保公司经营效益得以提升。5、完善“三个中心”建设,促进管理工作规范化。(四)抓好优质服务,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和党的建设。1、以服务打造品牌形象,形成具有人保特色的竞争优势。2、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公司凝聚力,树立完好的企业形象。3、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努力完成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面对市场形势的不断变化与发展任务的艰巨繁重,我们要坚决按照总、省、市公司的布署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公司制定的发展战略,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保持奋发图强、一往无前的进取创新精神,努力把公司的发展战略推向一个更新的阶段,为开创南岗人保事业新局面而奋斗不息。希望采纳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4:54:371

保单的结构保单的结构是什么

保单的结构是:保(左右结构)单(上下结构)。保单的结构是:保(左右结构)单(上下结构)。注音是:ㄅㄠˇㄉㄢ。词性是:名词。拼音是:bǎodān。保单的具体解释是什么呢,我们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为您介绍:一、词语解释【点此查看计划详细内容】保单bǎodān。(1)保证书,通常是一种书面保证,保证产品的完善和制造商提供买主的诚信,并且一般地特别声明,制造商在一定的期间内,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零件,有时还提供定期的检查服务。(2)保险单的俗称。二、引证解释⒈表示在一定期限及规定范围内对某事或某物负责的单据。如购买或修理钟表、收音机时,商店出具保单,倘或发现质量问题,商店给予免费修理。三、国语词典在一定期限内,对行为、财力或货物品质表示负责保证的单据。关于保单的单词warrantymature关于保单的成语孤孤单单保境息民保国安民导以取保阿保之劳保残守缺明哲保身关于保单的词语保境息民保国安民晚节不保导以取保保境安民朝夕不保丢车保帅婴城自保明哲保身保残守缺关于保单的造句1、有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五处,市、县级重点文保单位十四处。2、对于涵盖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的统括保单。3、信谊文具礼品网站特别声明不会承担任何贸易商之保单责任或特殊合理的用途或产品,服务和事实谨慎责任。4、此次假保单事件对正规经营航意险的保险公司究竟有多大负面影响?5、提高发芽率、出苗率,促进全苗,确保单位面积基本株数是获得产量的基础。点此查看更多关于保单的详细信息
2023-09-04 04:54:511

保险可以跨省购买吗

从法律意义上而言,买保险跨省没有影响,《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督暂行办法》中就有如下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1、人身终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3、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意外险、寿险和家财险等,只要在线上有销售、承保和理赔的全流程服务,就没销售区域限制。但有一部分重疾险和年金险,就只能在设立了分支机构的区域销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销售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允许分支机构跨省买保险,但是允许用户通过电话或网络买任何一个地方的保险,因此如您在网上买一款保险,即使本地没有这家保险公司,也不会存在合同风险。买保险跨省有影响吗?保险产品跨省没有影响,因为保险公司不允许分支机构跨省买保险,但允许用户通过电话或网络买任何一个地方的保险,且跨省买保险没有理赔问题,只要符合保险责任范畴,且理赔材料齐全,不会影响保险理赔。拓展资料:保险费是指当投保人参加保险时,根据其投保时所订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当保险财产遭受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人身保险中人身发生意外时,保险人均要付给保险金。保险费由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构成。保险费的数额同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和保险期限的长短成正比,即保险金额越大,保险费率越高,保险期限越长,则保险费也就越多。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如被保险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在自愿保险中,则保险合同失效;在强制保险中,就要附加一定数额的滞纳金。缴费方式交纳保险费一般有4种方式:一次交纳、按年交纳、按季交纳、按月交纳。保险费率是指按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的比例。以财产保险为例,它是根据保险标的的种类,危险可能性的大小,存放地点的好坏,可能造成损失的程度以及保险期限等条件来考虑的。计算保险费率的保险金额单位一般以每千元为单位,即每千元保险金额应交多少保险费,通常以‰来表示。保险费率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个部分组成。这两部分费率相加叫做毛费率,即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费率。初使费1.一个国家保险费收入的多少,是一个国家社会成员用于抵御意外事件袭击的经济能力的货币标志,也就是说,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用社会成员自己的力量解决经济损失的能力的标志。2.这个数额越大,说明社会成员自己解决意外事件造成经济损失的能力越强,意外事件的袭击给社会生产、生活造成的冲击和创伤越少,社会成员的生产和生活就会更加顺利和安定,从而,靠国家救济、资助的需求就减少,国家将有限的资金用到更为急需的地方,这对社会经济稳定和社会安定发挥着强有力的经济保障作用。3.一个国家保费收入的多少,是该国商品经济发展程度的标志。因为,只有商品经济,才能使被保险人手中持有货币;有了货币,才能支付保险费。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壮大,保险费的收入也会越来越多。所以保险业的发展,首先是从商品经济发达的行业和地区开始,并保障和推动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4.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壮大为中国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土壤,而中国保险事业要想发展,就要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保险服务,市场经济需要什么保险,我们就要研究和开发什么险种,以满足市场需求。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壮大,与中国保险业的成长是相辅相成的。所以说,中国保险事业的健康成长与壮大,既为中国小康社会提供了可靠的经济保障,又是中国社会主义小康社会兴旺发达的标志之一。
2023-09-04 04:55:071

保客是什么意思?

问题一:保有客户是什么意思 固网运营商不仅要做好增量市场的开拓,更要做好存量市场的保有。如果运营商能够在一般的客户关系管理基础上进行基于数据挖掘的聚类分析,构建客户流失... 问题二:4S店里什么叫保客转介台次? 你好,字面理解是不是,老客户介绍新客户的成交数量啊【汽车有问题,问汽车大师。4S店专业技师,10分钟解决。】 问题三:保有客户二次营销是什么意思 意思就是,在原来营销的方案上进一步改进,再次对原客户进行推广营销 问题四:中国人寿保单上面的客效是什么意思 把客效的字面有微信传过来,给你详细解答 问题五:套保客户什么意思 期货套期保值是指把期货市场当作转移价格风险的场所,利用期货合约作为将来在现货市场上买卖商品的临时替代物,对其现在买进准备以后售出商品或对将来需要买进商品的价格进行保险的交易活动。期货套期保值可以分为多头套期保值和空头套期保值。 简单举例来说,钢材加工企业明年一月需要10万吨螺纹钢原料做生产加工,企业主觉得明年钢材价格会上涨,但是现在进货又太早,进到仓库之后到时会变质。现在期货盘上价格低于现货。这时只要在期货市场买入螺纹1501合约。到期交割价格就是买入合约时的成交价格。这样规避了钢材价格上涨的风险。相反的话,如果钢材生产企业觉得未来现货价格会下跌,可以在期货市场以现在相对较高的价格抛出。到交割月时,及时螺纹钢跌到100块钱1吨。企业的交割价格还是当初的成交价如今天2663一吨。 问题六:物流单子上的客户自保是什么意思 有些物流公司基于运输安全及售后的考虑,会默认替客户代办保险,保费直接计入客户账单。 那你这张单子的意思也就是说,物流公司没有替你代办保险,如果需要,你自行办理。 问题七:客户不承保是什么意思 可能是卡上没钱,保险公司没有成功扣到款或者就是没达到保险公司的承保条件,一般保单交上去后,公司会核保,看你的情况符不符合承保条件,例如年龄,身体状况或者投保人与被保人之间的关系等 问题八:保险行业经常看到统保业务、统保客户之类的,哪位能帮忙解释下什么是统保业务,它有什么特点 统括保单是指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除大型商业保险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他保险标的亦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一)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机构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50%以上部分在某一大中城市辖区内,无论该区域是否是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该区域的保险机构均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不得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问题九:"证券公司客户保证金"是什么意思。 所谓证券公司客户存款保证金,就是客户放在股票帐户里面的现金存款,随时可以用来进行股票交易,因为股票交易必须首先要有资金才能买入,所以资金也称为交易保证金,因此大家放在证券帐户上等着买股票的钱就是证券公司客户存款保证金。通俗的说就是偿资金账户的可用余额。 问题十:保单小贷客群是什么意思 有保单,征信没问题,可以根据保单进行小贷信用贷款的客户群体
2023-09-04 04:55:221

统括的意思统括的意思是什么

统括的词语解释是:总括。统括的词语解释是:总括。注音是:ㄊㄨㄥˇㄎㄨㄛ_。拼音是:tǒngkuò。结构是:统(左右结构)括(左右结构)。统括的具体解释是什么呢,我们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为您介绍:一、引证解释【点此查看计划详细内容】⒈总括。引《魏书·封轨传》:“封生之於经义,非但章句可奇,其标明纲格,统括大归,吾所弗如者多矣。”明王守仁《传习录》卷中:“凡某之所谓格物,其於朱子九条之_,皆包罗统括於其中。”冯自由《兴中会时期之革命同志》:“故从甲午冬至乙巳六月之十年间,可以统括称之曰兴中会革命时期。”二、国语词典包括一切。三、网络解释统括统括是应用文写作中经常使用的语言形式。“统括”又称“抽取”,如把“定产量、定质量、定成本、定利润、超收奖励”写成“四定一超”,把“对于那些财力达不到的又不一定需要投资的项目,要把它砍下来,要想出办法收缩各种各样的费用开支,要尽可能补充增收这一块,如确有困难,可向下边借一点”写成某市开展双增双节活动决定采取的“砍、压、增、借”四项措施。再比如,许多单位把自己的目标定为“五四三二一”工程,用的都是这种语言形式。关于统括的成语统筹兼顾创业垂统括囊不言笼而统之囊括四海关于统括的词语笼而统之衽_囊括括囊不言成何体统统筹兼顾统而言之括囊拱手不成体统创业垂统囊括四海关于统括的造句1、这本书统括了数位专家学者的观点。2、统括全球视野、本土认知、技术创新与专业知识,持之以恒地构筑、改善并维护世界各地的建筑设施、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3、对于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4、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5、根据陆军模拟、训练和仪器的指挥统括合同,接受了此项订单。点此查看更多关于统括的详细信息
2023-09-04 04:55:341

异地买保险好吗?

  户籍政策的开放使得大批剩余劳动力开始向大城市转移,异地就业难免会带来外出就业人员的保障难题,而异地社保报销程序繁琐且保障有限,所以异地买商业保险成为一种需求,建议先买意外险,其次买健康险,最后购买寿险。  外来从业人员由于到陌生的城市工作和生活,人生地不熟更加容易发生意外风险,所以异地就业人员买保险应该优先购买人身意外险。考虑到意外险对职业类别要求较高,所以异地就业人员在投保前最好查看所选择的意外险产品的职业类别条款,看看自己所属职业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如果是经常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的异地就业人员,最好购买带有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保障者,以获得出行意外保障。投保时意外身故及全残的保额设定应为被保险人年收入的10倍为宜,这能够保证意外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家庭生活质量在10年内不受影响。  由于异地社保报销流程十分繁琐且保障范围十分有限,所以异地人员买保险应该在意外保障做足的情况下购买健康险。考虑到当下医疗费用尤其是住院医疗费用十分昂贵,而异地工作人员又难以享受社保的优惠政策,所以在购买健康险时尤为关注住院医疗保障,投保时以带有住院津贴保障者为佳,可以针对住院医疗费用提供额外的经济补偿。另外,异地就业人员买健康保险还应该关注重疾保障,根据当下治疗重疾的费用,建议重疾保障额度在10万元以上,投保时优先考虑带有重症监护津贴保障者,因为重疾后期营养护理费用也不容小觑。  大多数异地就业人员均为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承担着上有老下有小的养家重任,为了进一步巩固未来家庭5到10年的收入保障,建议异地就业人员最好在基础性保障全面的情况下购买寿险。市面上常见的寿险有定期寿险和终身寿险两类,经济实力一般的异地就业人员最好购买物美价廉的定期寿险。目前市面上的定期寿险大致雷同,投保时可以优先关注大品牌保险公司的定期寿险以获得优质的售后服务。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异地就业人员最好购买终身寿险,此类险种通常带有养老保障,可以解决异地就业人员的养老难题。
2023-09-04 04:55:505

保险在外地买可以吗?

  保险是可以异地投保的,在通常情况下,全国性保险公司会在全国开设分支机构,提供全国通服务,保单在手走到任何一个保险服务网点都可以享受通保通赔;或者支持保单迁移服务,只需办理相关迁移手续就可以顺利实现理赔。这是保证异地买保险后依然能享受到被保权益的基础,还是十分方便的。x0dx0a  不过在异地购买保险还需要注意所购险种以及保险条款:x0dx0a  第一个“附加”--附加险。异地买保险如果只是购买主险还好一点,因为不同地域针对主险的保险理赔服务内容基本一致。但是如果购买住院补贴等附加险,就需要格外谨慎了,如果这家公司经营区域恰巧又不是全国的,那就更应慎重考虑。x0dx0a  第二个“附加”--附加服务。很多保险公司会提供附加值服务,因为附加服务一般都会顾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本地客户需求,如果是在异地购买保险,就很难享受到附加优惠了。
2023-09-04 04:58:375

不在保险销售地区,应该如何购买保险?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看上了就买,不用顾虑太多,现在的保险理赔大部分实现了线上理赔,再不济可以将理赔资料邮寄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由于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保险公司开设机构也可能会有一些侧重点,但是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销售。 在投保的时候如实填写自己的居住地,只要能通过保险公司的核保,都没有问题,所以不要在意那些人说有机构就理赔一定好的P话! 现在各家保险公司基本上都有自己的电销平台,或者保险公司会将自己的产品挂在一些销售平台上,通过网销渠道销售保险产品。 无论在那个渠道购买的保险都不用担心理赔的事情,因为理赔是保险公司应该给客户提供的最基本的服务。 如果从网上渠道购买保险产品需要注意的唯一一条就是条款。 保险公司未来发生理赔的时候一定是按照条款来理赔的,条款里面写的都没跑,肯定会赔,条款里面没写的或者模棱两可的,未来就可能会产生纠纷。 在哪儿不重要,网上购买,比如微信钱包里有微保险,支付宝上也可以买,不受保险区域限制 1、首先了解一下保险销售区域的由来: 我国地大物博,但人口分布和经济发展都不平衡,所以对应的保险分支机构分布也不平衡。出于监管需要和考虑,因不同保险公司的规模、经营水平、盈利水平的不同,所以才有了销售区域的出现。 2、怎样买: 不在保险销售区域,可以通过互联网(官方网站、代理网站、微信、支付宝等)投保。 3、关于理赔: 理赔没有区域限制,保险公司支持全国理赔。需留意的是支持全国理赔,需要快递资料到保险公司,或在线上传资料,可能操作性和时效性受影响。 就这些,希望能解答你的困惑。 《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在这份文件中,放开了大部分人身险的异地投保限制, 重疾险可直接投保,没有异地限制,可以说是大大得利好。 而文件,将在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经历这么久的 “保险异地恋” ,终于快要结束了。 能不能异地投保,由银保监会说了算。 2019年12月,银保监下发了最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办法》,允许保险公司线上全国经营,是对旧规定的修正。(2020年2月1日施行) 但也留下了空白,并没有明确经营区域是否受限制。 直到2021年1月6日,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才正式回答了这个问题: 这句话的意思是, 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保险公司可以不用开设分支机构,直接全国投保。 也就是说, 无论你在哪个城市,都可以买 。 我们再对比2015年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在之前的规定中, 原则上其实是不允许保险公司跨省经营的,但合规的 互联网 、电话营销要符合有关规定。 但是是什么规定呢? 没有说, 而本次的政策则直接算开了口子,明确了规定是什么样的规定。 从此以后,大家就不必抱有异地投保的担心了,不限异地投保,全国可买。 其实早该如此了,现在通讯这么发达,有没有分支机构,对理赔的影响已经非常小了。 而且,现在很多保险都是直接在线上理赔的,反而理赔效率还更快些,只要材料到位,理赔就很难出错。 但要注意一点, 全国不设分支机构销售,但有三种保险例外, 分别是费用补偿型医疗险、失能收入损失险和医疗意外险。 这三类保险,大家见得相对较少,影响不大。 而像是 重疾险、定期寿险、医疗险、保险期限 10年的寿险和年金, 则依然可以选择在网上异地购买。 等明年《征求意见稿》正式实施后,就没有异地投保这一说了,更不会影响到理赔,毕竟白纸黑字都写好了。 那么,在文件正式落地之前,异地投保对理赔有影响吗? 有人肯定担心: 投保写了个临时地址,算不算不如实告知? 到时候保险公司会不会因为这个原因拒赔? 没有影响, 这个可以放心。 有了新文件加持,借保险公司几个胆,也不敢不赔。 而且,从法律角度上看,这样做没有任何合同风险。 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 异地承保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即便是异地承保,投保人持有的保单仍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在真实的理赔案件中, 还从没出现因异地投保而没拿到理赔金额的案例。 于保险公司方面,无论是从产品的免责条款, 还是各家保险公司的核赔规则, 都没有对异地投保的相关要求。 甚至某些保险公司,已经提前把口子开好了: 而且一旦真的发生理赔, 保险公司看的是医院报告和报销单据, 按照指示在网上上传或者邮寄即可。 一般来说,重疾险只是要求二级以上公立医院的单据, 只要是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是没问题的。 注意,部分保险公司会对医院地区有所限制 ,有限制的会明确提出,我后面会说 。 如果是线上理赔,则更加简单了,我接触的一些重疾险理赔案例,甚至不需要邮寄材料,直接线上拍照,非常方便。 所以, 异地投保不会影响理赔服务吗? 实事求是得讲, 这肯定会有一定影响的 ,如果当地没有分支机构,意味着没有 柜面服务 。 像是医疗险和意外险,可能会需要医院的原件(重疾险通常不需要),这时候就要把资料寄快递到保险公司,那么 时效性可能会晚个几天 。 所以,按照最新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的要求,在投保的页面要有以下的信息: 如果异地投保,要标明 “所在地无分支机构可能存在服务不到位”。 这也是出于对 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买是能买,赔是能赔, 但你得清楚这么样,万一要邮寄材料可能就会延长整个理赔的时间。 其实银保监会对互联网渠道提的要求不高:实事求是, 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监管明确了消费者可以买,消费者也需要清楚异地投保可能理赔会慢一些的风险,其实就可以买的。 只不过还牵扯一方, 那就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能明确说不想卖某个地区。 比如之前X琴人寿是不卖除大连人外的东北人的,只要你身份证输进去,就会提醒你不能买。(当然绝大多数保司没这个限制) 保司会通过技术手段,直接实现对用户的筛选,你没被筛出来,就是能买。 还有最后一个问题,即便你异地投保了,也最好注意下 对医院的限制 ,有些地方医院检查出来,保险公司是不认的,常见的比如北京平谷、密云县、怀柔区,天津市滨海新区、静海区,山东省栖霞市、金乡县,河南省通许县和新乡地区医院等等。 (像这些地方,基本都是骗保的高发地,医院联合患者骗保,所以会上保险公司黑名单。) 如果你是这些地方的投保人,还非得买这些保险产品,那么注意了,不要去这些黑名单上医院就医。 当然,如果不牵扯这些问题,放心去买吧,银保监会做你的后盾。 这份意见稿,除了明确以后买保险可异地投保外。 还透露出了两个重要信息: 一个是针对保险公司的。 好消息是,“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有些经营状况不佳的保司,就被出局了,不能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需满足五个基本条件: 1. 连续四个季度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 , 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 ; 2. 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 B类及以上 ; 3. 人身保险公司 连续四个季度 责任准备金覆盖率高于100%,财产险公司连续四个季度的责任准备金回溯未出现不利进展; 4. 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C级(合格)及以上; 5.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个要求比较基础,大多数保司都能达到要求,门槛不算太高。 但也有难度,毕竟偿付能力、风险评级、责任准备金等,都要求连续四个季度达标。 达到要求,才可以在互联网上销售重疾险、医疗险等人身保险业务。 达不到要求,该保司就被OUT了, 这个没得商量。 之所以这么样,就是为了防止一些经营状况太差的保险公司,本身自己的理赔状况就难以为继。 这时候看到互联网保险发展得不错,妄图薅一点互联网用户,改善下经营状况。 有了这个政策后,直接为这种企图心画上了句号, 想要来互联网发展保险业务,起码自己的发展也要正常。 而且如果保险公司还想经营“储蓄型”保险业务,比如年金险、增额终身寿等产品,门槛会更高。 1. 连续四个季度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150% , 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100% ; 2. 连续四个季度综合 偿付能力溢额超过50亿元 ; 3. 连续四个季度(或两年内六个季度) 风险综合评级在A类以上 ; 4. 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和回溯受到行政处罚; 5. 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B级(良好)及以上; 6. 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每一条都不容易达到,目测能筛掉很一大部分保险公司,单就偿付能力溢额超过50亿元,就非常难了,很多保司的注册资本都没这么多钱。 因为某种程度上这些“储蓄型”保险,是能起到“吸储”的作用的, 如果规模太大,预定利率太高,容易造成系统性风险。 所以,对这些产品的限制更高,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想在线上经营业务,还是有很多细节要求的。 第二个是规范人身险定价要求; 现阶段的互联网保险性价比如此高,靠的无非就是近几年的产品高速迭代,其实就是产品间无下限打价格战。 像重疾险那些网红产品们,超级玛丽、达尔文以及康惠保,为什么能快速崛起,隔一两个月就出一款更便宜的产品? 因为定价都是有问题的。 低估了未来疾病发生率,经营成本也自己倒贴了一部分钱出去。 这样的玩法,肯定玩不下去。 考虑到这个问题,《意见稿》限制了互联网专属产品预定费用率上限,有偏差必须及时修正,比如发生率、实际运营成本预判低了,等等。 另外,监管部门还制定了一个“定价回溯管理”的制度,出了问题,总精算师是要承担直接责任的。 看来,互联网保险会更“贵”了,互联网保险这块蛋糕,恐怕是要重新分了。 通过这些手段,会让消费者的权益更有保障,也会令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更为平稳, 像是前几年的“竞价 游戏 ”,争着比“你比我便宜100块,我比你多赔5%”这种情况可能不太会发生了。 看了这份文件,整个得监管方向是, 感觉风险可控的就开个口子,比如说异地投保; 感觉风险较大的就赶紧堵上,比如说对线上保司设立门槛。 有监管在,我们保险买得更安心了。 这个问题很好解决,那就是找到一位专职专业的保险顾问,接下来的事都由他帮你解决。 在投保的时候,我们经常可以看见保险产品有购买区域的限制,这种情况下还能买吗?买了之后会不会影响后续的理赔? 为什么保险公司会限制投保区域,不在投保区域能不能正常买? 银保监会为了约束保险公司的经营,避免保险公司盲目扩张业务,影响保险服务,规定“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 。” 但是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很多事情都可以在网上解决,所以后来银保监会开始放宽对保险公司经营范围的地域限制,像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这几类产品都可以在全国进行销售和服务 。 但是保障期限较长的重疾险,依旧会有区域限制。这个限制主要是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要求,而不是对投保人的限制。简单来说,投保区域的限制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消费者能否异地购买保险,是没有任何规定的,可以异地投保。 异地投保理赔会不会有影响? 可以明确的告诉大家,理赔成功与否和保障责任、 健康 告知等有关,与异地投保并没有什么关系。 但是在服务方面,或许会有一些影响。 个别保险公司可能会存在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而且当地没有分支机构,线下服务就比较困难。 但是大家也不用过于担心,互联网保险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现在有很多保险服务平台,不仅提供产品,还有非常优质的保险服务。 如何保障自己的后续理赔不受影响? 如果在梧桐树保险网线上投保,即使是异地投保,梧桐树保险经纪强大的互联网客服团队也会全程提供保险服务,第一时间在线对接您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助开展后续保险服务,让服务更高效及时。 梧桐树的【梧优理赔】服务了千家万户,无论是哪个地区,都可以享受高效快捷的理赔服务: 理赔绿通: 梧桐树含特优渠道专线,第一时间在线对接保险公司,服务更高效及时; 超时未赔可先行垫付: 对于所有理赔案件,保险责任成立且资料齐全,保险公司确认复核无误,60天未赔获付的,由梧桐树保险网先行进行垫付,解决客户燃眉之急。 这个问题暂时真实存在,部分公司的产品只限定在某个区域内销售。保险资源分布十分不平衡,保险公司都喜欢在经济发展水平更高的地区扎堆,而偏远地区,能选择的也就几个大公司产品,性价比相对较低。 一些优秀的保险产品,性价比非常高,但只有特定地区可以购买。 异地投保,关键点在于保单的合法性和理赔的时效性。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规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原则上不允许保险公司跨省经营,但是符合规定的话,通过电话、互联网方式异地投保是没有问题的。 限制销售区域主要是出于监管的考虑,不同公司的公司规模、经营水平、盈利能力不同,为了方便进行监管,所以才对销售区域有所限制。 从法律角度来看,监管仅限制保险公司不得异地销售,但并未明令出台相关规定禁止消费者异地投保。通俗的讲,投保地区是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经营区域的限制,而不是对消费者的限制,限定保险公司只能在有分支机构的地区销售保险,但并没有限制消费者只能在自己住的地方买保险。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异地承保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单权益不受任何影响,所享受的保障与其他人并无区别,仅仅只是服务不便。 现在经济发展迅速,交通发达,每个人都不能保证自己在某地生活一辈子,变换工作及生活地都是很常见的事情。目前还没有保险公司对异地投保的客户出险拒赔的案例,异地投保,就像买香港的保险,产品只能在香港卖,但不妨碍我们去香港买,也不影响所买的香港保单的效力和保障。 所以对于异地投保不需要担心保单的合法性。 异地投保最关心的问题应该就是理赔问题。 只要是在保单保障范围内出险,全国都可以进行理赔,因为出险地与投保地不一致就拒赔,没依据,打官司也必输。 从理赔的质量来看,从出险认定到理赔金额,都不会因地区而有所差异,但从理赔的效率上来看,还是略有差别。 如果本地有分支机构,出险后可以直接去保险公司办理手续,理赔速度非常快。如果本地没有分支机构,就需要先跟客服联系,时效性会稍微滞后。一般来说大多数保险公司基本都支持线上申请或邮寄资料进行理赔。尤其是小额保单,在线按要求拍照上传资料就能完成理赔,极大的提高了速度。实现线上投保及理赔将会是保险行业发展趋势,所有保险公司都希望提高工作效率,所以对于理赔时效无需太纠结。 对于理赔时效,保监会所采用的考核时效方法,并不会因为线上线下渠道购买或本地、异地购买而加以区别。 对于有问题的理赔件,即使保险公司在当地没有分支机构,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查勘机构,或当地有分支机构的合作保险公司协助。 综上所述,不在保险销售地区,觉得产品合适,想买就买吧,不需要有太多的顾虑。
2023-09-04 04:58:581

用保费造句(大约30个左右)

1.关怀客户,不是在收保费时才出现在他面前。 2.现在吸烟已经要多缴保费了,谁敢说二十年之后不会规定:买人寿保险时因为超重要多缴钱呢? 3.同时,小泉本人亦因为漏缴保费遭披露而被迫向外界小心翼翼做出解释。 4.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5.在第6章,考虑到在人寿保险的纯保费及理论责任准备金的计算中,死亡率一般依据生命表,利息率一般采用固定利率。 6.出于支付保费税的考虑,允许在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组成的保险公司出具统括保单。 7.如果电子线路保养得当保费就会下降,正像油电混合汽车普瑞斯那样。 8.近年来,我国汽车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保费收入不断增长,车险业务保费收入占产险公司总保费收入的比重也连创新高。 9.社保费的增加还将提高雇佣外籍员工的成本,从而阻碍外籍人士在华就业。 10.阁下可随时缴付所有未清缴定期保费 。lishixinzhi。从而终止保费假期. 11.同样,还有一些人说,养老和农村医疗保险的参保费和扣缴部分超出了他们的财力。 12.这些激励奖金会以代金卡、现金奖励以及折抵保费等形式兑现,此举旨在帮助“塑造健康的行为”。 13.好主意!虽然全险发、的保费比较贵 但我们就可以放心一点. 14.通过增加你的扣除额,你的保费会下降。 15.这是社保费用收缴和管理的基本原则. 16.例如,家财险保单费率和保费的厘定依赖于你的信用记录情况。 17.如保险期为一年 保单一经签发则没有保费退还予被保险人. 18.你必须支付的保费几乎差不多就是100万美元了。所以这次如果他夺得七枚金牌,我们就直接给他开支票。 19.保费高品质垫施工,保证了邮电部垫从来没有“末位淘汰”这些垫子认为,非常溢价。 20.本文给出了在随机利率下,终身寿险的纯保费和纯保费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21.尽管这一赔案还没有定论,但已在社会各界展开大讨论:无照承保、出险又因无照拒赔前后自相矛盾,无照出险拒赔仍收保费、计入保险期限不合情理。 22.新加坡 *** 为应对日益飞涨的医疗费用,拟改革医疗保险方案,即通过增加月保费的方式减少病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支出比例。 23.艾滋病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家庭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及家庭进入特困户,由 *** 或集体代交保费,从而使艾滋病关怀工作可持续性发展。 24.本公司十分甘愿答应向贵公司报100台录相机的实盘,成本、保费加运脚高雄价,每一台500美圆。 25.但是就算等五年,也就说较早的获得社保,意味着她每个月的所得社保费会减小。 26.围绕这一目标,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筹集机制,税务部门应该作为社保费的唯一征收主体。 27.此外,这些狗主需要购买第三方保险,万一他们的狗咬伤人,该保险可作赔偿之用,每年保费约140英镑。 28.商家可能面临更高的诉讼费用、健康和安全费用,以及由于消费者要求将次劣产品退货而使企业承担更高的产品可靠性担保费。 29.若选择以自动转账付款,请填妥此表格及签署于“X”位置,并连同此表格正本及缴付保费的支票交回保柏。 30.首先,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加强了保险市场竞争程度,导致保险企业保费利润率的迅速下滑。
2023-09-04 04:59:101

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4:59:431

承保的单词承保的单词是什么

承保的单词有:underwrite。承保的单词有:underwrite。拼音是:chéngbǎo。结构是:承(独体结构)保(左右结构)。词性是:动词。注音是:ㄔㄥ_ㄅㄠˇ。承保的具体解释是什么呢,我们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为您介绍:一、词语解释【点此查看计划详细内容】承保chéngbǎo。(1)通过保险的方式承诺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二、网络解释承保承保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选择,即保险人决定接受或拒绝投保人投保的行为。指保险人在投保人提出要保请求后,经审核认为符合承保条件并同意接受投保人申请,承担保单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的行为。承保工作中最主要的环节为核保,核保的目的是避免危险的逆选择,实现企业有效益的发展,核保活动包括选择被保险人、对危险活动进行分类、决定适当的承保范围、确定适当的费率或价格、为展业人员和客户提供服务等几个方面。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选择,即保险人决定接受或拒绝投保人投保的行为。承保的基本目标是为保险公司安排一个安全和盈利的业务分布与组合。关于承保的诗句悬赤继轸承保_关于承保的成语保国安民阿保之劳保境息民获保首领保残守缺明哲保身导以取保关于承保的词语获保首领导以取保晚节不保保残守缺丢车保帅朝夕不保明哲保身保境息民保国安民婴城自保关于承保的造句1、由于本公司的货物是数量很大的大宗货物,因此要求贵公司将它们承保全损险。2、特殊条款承保下述货物运输保险,特立本保险单。3、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4、最后,分析承保货柜集散站货损责任风险之保险单,以利于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者于选择上之参考。5、从主观上,要审查签名人是否有确定的承保的意思表示;从客观上,要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签名人是承担保证责任的。点此查看更多关于承保的详细信息
2023-09-04 05:00:021

什么是保险涉诉案件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华南某市的药品销售公司向华北某地的一家药厂购买药品,并委托该药厂安排货运和购买货运保险,当装满药品的大卡车行至南京附近时,车辆起火燃烧,药品大部分被烧毁,车辆也损坏严重并殃及现场的其他财产,当地消防机关赶来灭火后,公安交警就把该卡车和货物扣押。而由于承运人是一个个体运输户,遇到这次事故已经损失惨重,根本无力再对药品公司进行赔偿。药品公司又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残余物资的作价上相持不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了在事故发生地(也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选择应该是合适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证、鉴定(公估)机构实施鉴定、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那就别无选择,只能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也就是华北某地去诉讼了。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北某地法院的承办法官和鉴定机构人员(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来取证办案,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如果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目的地的法院管辖,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但是针对在海运、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保险纠纷的一些状况,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运输目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单纯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也照顾不到大型商业保险中的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复杂情况。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5:00:211

为什么保监会禁止保险公司返现降价

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放开相关险种跨区域经营的同时,禁止违规承诺收益以及以现金或同类方式向投保人返还所交保费,并明确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费并进行转支付,并且禁止返现降价。保监会禁止返现降价的原因在大型商业保险、统括保单市场,各家保险公司通过多种方式降低费率来抢占市场。保监会表示,保险公司非车险费率要符合审批报备规定,不能任意扩大保险责任;并按照纯风险损失率表,禁止恶性价格竞争。此前,保监会已经陆续颁布了风险单位的划分指引和大型商业项目的纯风险损失率表。根据《通知》,今后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个人不得通过返还或赠送现金、预付卡、有价证券、保险产品、购物券、实物或采取积分折抵保费、积分兑换商品等方式,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不得以参与其他机构或个人组织的促销活动等方式变相违法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从理论上来说,保费等于期望赔付+运营成本+佣金。如果返现了,就说明保费收高了,那双方就不对等。保监会下发《关于商业车险费率监管有关要求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57号),为了防止财险公司以任何形式开展不正当竞争,要求车险业务正式实施产品,费率报行合一,即保险公司报给银保监会的手续费用和实际使用费用保持一致,各家保险公司的中介,业务员的手续费不得以任何形式返还。保险返现是给老百姓便宜,国家为啥还不允许呢?其实,国家并不是不想给老百姓实惠,返佣其实是我国目前保险市场发展不健康,恶性竞争所致的一种不良现象。保险费率的厘定是一个很复杂的事情,是保险精算师通过大量模拟计算得来的,如果保险公司一味地高额返佣拉拢客户,不按照费率来,将会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隐患。恶性竞争将使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加大,再加上赔付成本,很多保险公司都在赔本卖吆喝。久而久之这会使服务下降,甚至会直接影响到老百姓的赔付。
2023-09-04 05:00:365

保险公司年终总结

  ○○中支公司二O一一年工作总结及二O一二年工作安排  现将我公司2011体工作情况及2012作布署安排报告如下:  一、2011作总结  2011们在省、市公司正确领导下,坚持以“四个提升”为目标,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管理,狠抓业务,严抓落实,努力搞好优质服务,竭尽全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绩。  截止20112月31日,共实现保费收入5650.8万 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保费收入增长102.9万元,支付各类赔款2000.5万元,综合赔付率35.4%,实现利润1425.8万 元。  认真总结起来,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求事务实,努力开拓,全力以赴促进业务发展。  1、抢前抓早,计划分解落实到位。今年我们按照“三步走”的要求,坚决贯彻抢前抓早的方针,认真做好计划指标的分解落实工作,各业务部积极按照经理室“开门红”、“双过半”等一系列重点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将保费计划科学分解,切实落实到人、到月、到户、到险种,并仔细公布上墙,同时也作为外勤人员日后考评的重要依据。这样一来,业务人员皆不等不靠,把握时机,月月咬住计划走,努力确保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任务计划完成情况,各业务部建立了具体的业务分析制度,仔细探讨业务拓展和完成情况,全面掌握工作发展动态,把握展业方向,对于分析出的业务发展问题,立即在早会时间认真提出,及时加以解决。经过公司广大干部员工的奋力拼搏,攻坚克难,我们胜利实现了“首季开门红”和“二季双过半”,向市公司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不置可否,这是我公司领导班子及广大员工辛勤汗水和心血智慧的结晶。  2、遵循市场规律,适应市场变化,积极发展业务。一是公司密切关注市场动态,面对机构调整改革与市场的不断变化,做出了针对性时效性强的快速反映。在战略与策略上争取把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上半年,各业务部门通过与交警队和有关部门合作,对南岗区承保单位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了摸底调查,同时对保险市场进行了严谨的分析和预测。据此,我们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展业方案,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展业手段,及时调整展业策略,为下半年的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好集中型业务,一手抓好分散型业务。既在抓大户上下功夫的同时,也强调在抓小户上作文章,采取“西瓜芝麻一起捡”的战术,不放走一个保户,确保业务稳定发展。大型商业风险等集中型业务一直是市场竞争的焦点,也是公司综合实力的体现。公司坚持贯彻落实总公司的通知要求,积极参与良性市场竞争,坚决遏制保险市场恶性竞争。不断加强与市、分公司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公司的整体化优势,千方百计挖掘企业新增资产和原来未保足资产等保源,大力发展区域性个人业务市场,进一步增强公司在大型商业风险、统括保单及企财险业务领域的主导地位的同时,促进分散业务的快速发展。三是发挥骨干险种拉动作用,业务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作为主要效益险种的财产险和货运险比重稳步上升,并对发展起到良好的支撑作用。财产险和货运险一直是具有较高效益的险种,业务人员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发展思路,积极投身竞争,严抓续保增值,抓好挖潜创新,提前完成了本年保费计划任务。运输工具险继续保持龙头地位,公司各业务部全力抓好与“95518”相配套的优质服务。采取强有力措施,巩固续保,广寻保源,收效显著。与此同时,新险种的引进和开发取得进展。进一步实现业务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性措施。  3、多渠道探索发展空间,改善经营状况。各业务部在工作中普遍实行早会制度和经理包外勤制度,这样,业务员及时通报展业情况,研究妥善的展业策略,正确领导和督促外勤展业跑户,加强经理与外勤的沟通协作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极大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同时二线扛指标,保障了业务计划的顺利完成。今年,我公司二线的同志在认真负责的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响应公司号召,广开门路,多方面寻求关系,积极发现和挖掘险源,一年来,二线扛指标保费数额可观,为公司完成保费计划做出了很大贡献。(二)全力强化服务意识和效益意识,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以及中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调整改革和日益规范,保险竞争最终将是服务的竞争,公司创效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宣传公关和服务质量的水准,因此公司进一步强化“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理念,切实做到以服务赢得保户,抢占市场,同时也为全区经济发展环境的改善做出了积极贡献,提高了我公司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和知名度,增强了保险竞争力。  1、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公司通过不断宣传教育,使每位员工真正明确:加强和改善服务是关系到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大计,务必切实抓好。全员坚持学习贯彻《员工行为准则》,做到“四个一样”,即:对新老客户一样;对大小客户一样;对领导和群众一样;对投保和索赔一样。每季度都对全体服务人员进行客户反映和业务人员打分评比。以上举措有力的监督和保证了公司的服务质量。  2、实事求是,狠抓落实,优化服务措施。按照省、市“为经济建设服务,树立部门和行业新风”最佳最差“双评”活动的通知决定,公司本着“全员为客户服务,公司为社会服务”的大服务理念,积极参加考核评比,这是对我公司自身建设、服务水准和社会信誉的一次检查。由于我公司全体干部职工坚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努力搞好优质服务,严把质量关,同时,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增强业务能力,培养良好的作风,切实为改善社会和公司的经济发展环境做出了积极突出的贡献,被授予2004“双评”活动“达标单位”,并受到市区领导的赞扬和广大群众的普遍好评。在具体服务中我们主要做到:向社会承诺,使保户高兴而来,满意而归;每位员工善用文明用语,微笑服务,真正体现人保员工的涵养和精神风貌;坚持统一着装,挂牌服务;实行24小时报案值班制度,设立多个举报箱和举报电话等等。在服务效率方面,大作“优”字文章,进一步利用客户服务中心和95518服务专线的服务优势,兑现服务承诺,充分发挥其独有职能。认真抓好承保理赔服务,切实简化理赔手续,促使客户投保。强化服务监督机制,严禁不礼貌、不文明的现象发生,一经发现立即严肃处理,以确保服务质量的提高。同时公司积极改善办公环境,将一楼大厅进行彻底修缮,并为保户设置饮水机、休息坐椅等设施,极大的方便了保户,受到保户的普遍认可和好评。  3、改善机制,创新服务体系。公司将一线、二线职能明确划分:一线人员包括副经理全力抓业务,二线人员全力为一线服务,为客户服务。同时,无论是大小保户,只要是需要二线人员的地方,从总经理到内勤员工都积极协调服务。机制改革后,财务部门只对大厅窗口负责,窗口可同时受理承保与理赔,保户在窗口就可以全面办理收费、付费手续,获得我们最热情完善的服务。这样,极大的方便了保户,也为一线人员提供了便利。由于正确的工作导向,全司上下迅速形成了“一线第一,二线主动为一线服务”良好工作氛围,有效的提高了工作效率,有力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  此外,公司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展业一线人员,包括就餐、车辆使用、通讯、网络等皆优先向一线人员提供服务,甚至经理室包括一把手的用车,业务一线急需时都可优先使用。一线、二线相辅相成,默契配合,坚持领导包业务部,经理包外勤,党团员与职工结对子的协作方式,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协调配合,相得益彰,相互支持,共同发展。  (三)狠抓“三个中心”建设,坚持精细化管理,改善公司经营状况。  公司要走效益型、质量型的管理道路,必须强化管理,提升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我公司认真按照总公司“三个中心”建设的重要指示要求,进一步加强管理,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并结合公司实际于2004年3月份拟定了我们自己的小“三个中心”,积极配合响应上级公司,并以此督促保证提升我公司的业务质量与经济效益。  1、业务管理进一步加强。一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现代保险技术改造经营管理流程。根据省公司制发的车险、财产险、货运险、责任险等十二个强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公司改善了各险种业务的微机处理方式,提高了办公效率和程序规范化。二是强化承保和理赔质量管理。针对去年审计检查和自检自查中暴露出的问题以及总结出的经验教训,公司在承保和理赔方面加强了管理,坚持验标承保和看帐承保,对大额标的坚持进行保前风险评估,超权限的及时上报审批。严格执行理赔权限,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控制通融赔案,严格做到双人办案。定期清理未决赔案,做到对未决情况心中有数,促进了综合办公效率。 2、财务管理继续强化。公司建立科学经营管理分析制度,坚持经营形势月通报、季分析,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总结业务经营成果和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为经理室制定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强化会计基础工作,深入开展财务分析,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促进了核算质量的提高。严格控制费用支出,强化费用管理。首先加强了财务预算管理,认真编制费用开支预算;二是深入开展“五个一”活动,尽可能减少管理耗费,向业务一线倾斜,保障业务发展需要。同时,严格控制并规范临时用工,降低人工成本。  3、电子信息管理步伐加快。加大了电子化投入和管理。更新了一大批电子设备。升级了办公自动化系统,电脑人员和业务人员紧密配合,进一步完善了部分险种新旧程序转换、财险家财储金清理和统计程序应用等工作。同时,确保了财务系统、收付费系统、三个中心管理系统、95518专线系统、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善和推广。以此促进了公司办公程序规范化,工作效率明显提高。  4、整改内部机制,全面实施规范化管理。公司借“三个中心”建设之机,适时改善工作机制,大力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取得了一定成效。公司以往的各科室部门及办事处被全面整改为业务部和综合部两大部门,两大部门职能具体,分工明确。业务部主抓业务工作,实行经理包外勤制度,强化人员管理,强调“以业绩论英雄”,注重“以效益见高低”。综合部主抓内勤服务,负责窗口及财务等工作,承保与理赔手续皆在一楼窗口办理,财务工作也一改以往需对各科室部门负责的繁索情况,只对应窗口,这样,有效的消除了工作内耗,明显提高了工作效率。  5、坚持授权和依法依规经营。我们在以往各项工作中,坚持强化统一法人意识,严格按照自己的权限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规越权的现象发生。对超出自身权限的问题自觉请示,严格报批,自觉接受保险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自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始终坚持依法依规经营。  (四)结合实际,深化改革,紧紧把握利益导向。  公司认清形势,调整机制,大力促进三项制度改革。2004年我们加强了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方案措施,以合理开发和利用人力资源为出发点,通过竞争上岗、跟踪考核、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形成优胜劣汰、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严格执行总公司《用工管理暂时规定》,对职工实行授权经营、分级管理、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制定了《劳动报酬分配方案》,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实行万元保费工资含量的办法,实行封存身份、封存职务、封存级别,工效挂钩的“三封存一挂钩”的办法,将档案工资及代办费捆在一起使用。充分体现了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做到了劳动报酬向骨干业务员倾斜,拉开了收入差距,更好地调动了干部员工的展业积极性。  (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发展企业文化。  过去一年里,公司坚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注重建设具有人保特色的企业文化,为公司新时期发展战略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良好的企业文化是公司声誉和形象的根本所在,对公司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我们进一步实施形象工程。营业大厅给客户的第一感觉就是洁净亲切,员工的着装、仪态、举止言谈都有严格的要求,大家时刻按照《员工行为准则》规范严行,塑造形象。二是实施服务创优工程。公司多次举办公益宣传、险种推荐和成立保险客户服务中心等一系列大型宣传活动,开展了“誓夺首季开门红”、“全力实现双过半”等争先创优活动,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的同时,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三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党员领导班子充分发挥监督和保证职能,同时强化和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进一步注重党风廉政建设。公司领导多次在各种场合反复强调,要坚决杜绝以赔谋私、制造假赔案和对保户的“吃、拿、卡、要、报”等问题,一经发现,坚决严肃处理。通过这些措施,增强了党组织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影响力,保持了公司全员的团结统一。  在肯定2004年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认真查找了公司内部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是保险市场日益成熟规范和竞争日益激烈复杂的形势下,员工队伍未充分调整好心态,面对市场的严峻考验准备不足。二是新险种和新险源开发力度不够,收效缓,不明显。三是发展意识和展业手段存在薄弱环节,续保增值工作不完善,时有掉户现象发生。四是管理工作尚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五是统一法人意识还需进一步强化。这些问题不但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更需要我们立即采取措施,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克服和解决。  二、2005年工作安排:  (一)认清形势,更新观念,加快“四个提升”推进步伐。  1、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确保新时期发展战略顺利进行。  2、确保公司改革工作平稳推进。深化改革,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有效的做好公司各项改革工作。  3、确保各项计划指标全面完成。全司上下开拓创新,迎难而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的统一。  (二)抓住机遇,适应市场,加快发展速度。  1、认真做好车险改革的市场应对工作,实现车险改革的稳步进行。  2、事实调整展业策略,确保财产险业务稳定增长。  3、从深度和广度上寻求货运险业务的规模和效益,争取在稳健经营的基础上力争有所突破。  4、加快发展责任险业务,积极拓展责任险服务领域。  5、坚持集中型业务和分散型业务两手抓。  6、抓住“两险”市场准入契机,开拓业务增长新领域。  (三)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1、强化业务管理,提高业务质量水平。  2、强化财务管理,坚持精细化管理原则。  3、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强化统一法人意识。  4、控制经营风险,确保公司经营效益得以提升。  5、完善“三个中心”建设,促进管理工作规范化。  (四)抓好优质服务,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和党的建设。  1、以服务打造品牌形象,形成具有人保特色的竞争优势。  2、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公司凝聚力,树立完好的企业形象。  3、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努力完成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  面对市场形势的不断变化与发展任务的艰巨繁重,我们要坚决按照总、省、市公司的布署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公司制定的发展战略,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保持奋发图强、一往无前的进取创新精神,努力把公司的发展战略推向一个更新的阶段,为开创南岗人保事业新局面而奋斗不息。
2023-09-04 05:01:013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的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委托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投保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第八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八十五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授权。第八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下列款项:(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期限内将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保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经纪险种;(三)代缴保险费和交付保险公司的时间;(四)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五)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代领时间和交付被保险人的时间;(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第九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保险经纪机构的主要发起人、股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九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第九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保险经纪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2023-09-04 05:01:161

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临时负责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返回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返回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返回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返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返回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返回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返回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返回来源: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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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三)筹建方案;(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扩大业务范围;(四)变更营业场所;(五)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保险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解散申请书;(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四)清算程序;(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第六章 保险经营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一)严重违法;(二)偿付能力不足;(三)财务状况异常;(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 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同时废止。
2023-09-04 05:01:413

简述保险监制的内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返回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返回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返回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返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返回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返回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返回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返回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5:02:381

保险经纪公司是同业吗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返回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返回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返回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返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返回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返回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返回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返回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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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公司帐务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5:03:101

什么是保险司法案件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华南某市的药品销售公司向华北某地的一家药厂购买药品,并委托该药厂安排货运和购买货运保险,当装满药品的大卡车行至南京附近时,车辆起火燃烧,药品大部分被烧毁,车辆也损坏严重并殃及现场的其他财产,当地消防机关赶来灭火后,公安交警就把该卡车和货物扣押。而由于承运人是一个个体运输户,遇到这次事故已经损失惨重,根本无力再对药品公司进行赔偿。药品公司又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残余物资的作价上相持不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了在事故发生地(也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选择应该是合适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证、鉴定(公估)机构实施鉴定、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那就别无选择,只能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也就是华北某地去诉讼了。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北某地法院的承办法官和鉴定机构人员(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来取证办案,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如果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目的地的法院管辖,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但是针对在海运、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保险纠纷的一些状况,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运输目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单纯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也照顾不到大型商业保险中的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复杂情况。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5:03:211

发生保险纠纷时应如何处理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华南某市的药品销售公司向华北某地的一家药厂购买药品,并委托该药厂安排货运和购买货运保险,当装满药品的大卡车行至南京附近时,车辆起火燃烧,药品大部分被烧毁,车辆也损坏严重并殃及现场的其他财产,当地消防机关赶来灭火后,公安交警就把该卡车和货物扣押。而由于承运人是一个个体运输户,遇到这次事故已经损失惨重,根本无力再对药品公司进行赔偿。药品公司又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残余物资的作价上相持不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了在事故发生地(也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选择应该是合适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证、鉴定(公估)机构实施鉴定、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那就别无选择,只能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也就是华北某地去诉讼了。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北某地法院的承办法官和鉴定机构人员(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来取证办案,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如果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目的地的法院管辖,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但是针对在海运、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保险纠纷的一些状况,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运输目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单纯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也照顾不到大型商业保险中的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复杂情况。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想了解更多的保险知识,可以进入 >> “多保鱼讲保险”进行免费咨询!
2023-09-04 05:03:281

什么是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华南某市的药品销售公司向华北某地的一家药厂购买药品,并委托该药厂安排货运和购买货运保险,当装满药品的大卡车行至南京附近时,车辆起火燃烧,药品大部分被烧毁,车辆也损坏严重并殃及现场的其他财产,当地消防机关赶来灭火后,公安交警就把该卡车和货物扣押。而由于承运人是一个个体运输户,遇到这次事故已经损失惨重,根本无力再对药品公司进行赔偿。药品公司又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残余物资的作价上相持不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了在事故发生地(也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选择应该是合适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证、鉴定(公估)机构实施鉴定、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那就别无选择,只能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也就是华北某地去诉讼了。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北某地法院的承办法官和鉴定机构人员(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来取证办案,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如果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目的地的法院管辖,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但是针对在海运、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保险纠纷的一些状况,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运输目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单纯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也照顾不到大型商业保险中的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复杂情况。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5:03:361

什么是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 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变更股权结构;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 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 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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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公司股权转让的要求?具体有哪些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返回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返回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返回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返回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返回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返回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返回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返回来源: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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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人寿险后如果当地保险销售点停业怎么办

【1】保险的区域销售,有哪些规定?我国各省市经济发展并不平衡,与此相对应的是,保险资源分布也十分不平衡。举个例子:北京有52家寿险公司存在分支机构,而青海省却只有7家。那么是否在青海生活的人只能购买这7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呢?先来看看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则上不允许保险公司跨省经营,但是符合规定的话,通过电话、互联网方式异地投保是没有问题的。销售区域主要是出于监管的考虑,不同公司的规模、经营水平、盈利能力不同,为了方便进行监管,所有才有销售区域的要求的。另外目前互联网保险越来越发达,在2015年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通知中规定:意外险、定期寿险、普通型终身寿险,是可以全国销售的。【2】重疾险异地投保,靠谱吗?重疾险是一个保险组合的关键,目前市场上产品很多,竞争也非常激烈。无论互联网销售还是线下代理渠道,都会有很多竞争力高的产品出来。那么重疾险如果存在销售区域,还能异地投保吗??线下投保:如果一位青海的朋友想购买天安人寿的健康源优享,就只能通过北京或其他地区的天安人寿分支机构投保,并且投保单上面的地址也需要填写北京或相应的地址。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为了增长销售额,保险公司是不会强调销售区域的问题,而且有的保险公司也会推出很多线上服务流程,通过官网、微信等方式就能修改联系地址、退保、甚至变更投保人。?互联网投保:目前很多重疾险都不会在销售页面上明显标明销售区域,如果非要仔细寻找的话,在投保须知里面可以找到销售区域的文字说明。也就造成了很多人就算购买了保险,也并不是很了解销售区域的问题。比如在投保须知里有文字说明产品只能在广东销售,但是在投保的时候,仍然可以填写自己的实际地址(比如青海),投保过程是没有任何障碍的。其实这种情况也非常容易理解,比如甲同学毕业去上海工作,在当地购买了一份重疾险。然后没过多久,甲同学回到老家发展,这种情况是非常常见的,所以就算保险公司在当地没有分公司,也会支持全国通赔,支持异地理赔,这点是毋庸置疑的。总结下来就是:保险的确有销售区域的限制,但理赔是没有区域的限制,保险公司也支持全国通赔。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5:04:031

保险业加入世贸组织过渡期结束后外资财产险公司不可经营的业务

行业开放时间表银行及证券2003年开放银行间人民币往来2004-2005年,A、B股合并,并允许外资参股中资银行、基金管理;开放人民币汇率政策2006年,外资银行获准全面进入市场,地域限制及顾客限制将撤销电信2002年逐步开放增值服务的地域限制2003-2005年逐步开放光缆、固网服务,提高外资在基础电讯中持股比重至49%农业2004年农产品(新闻,行情)平均关税率要降至14.5%至15%、进口配额要逐步交给私营部门支配保险入世即起,外资财产和寿险公司立即在中国进行高风险项目的保险业务、增发保险营养牌照纺织2002年在设限国的配额在现行配额增率基础上再增长27%零售入世后允许在京、津、沪、广州、大连、青岛等经济特区成立合资零售企业2002年允许外资拥有控股权2003年取消所有地域、数量、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家电2005年平均关税税率降至10%汽车2005年前汽车配额将逐步取消2006年前将汽车关税、零件关税分别下降至25%及10%交通履行最惠国待遇条款、透明度条款2002年中美在各境内增加通航站2003年允许外商独资运营公路医疗2003年开放药品分销服务入世后取消进口大型医疗设备的行政管制旅游2003年允许外商控股旅行社2005年允许外商独资控股合资旅行社,但不允许合资旅行社经营中国人民出境旅游业务中国入世各行业开放时间表1.取消外资银行在中国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在加入WTO后,立即取消在下列城市的限制,即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在加入WTO1年内,取消在广州、青岛、南京、武汉的限制;在加入WTO2年内,取消在济南、福州、成都、重庆的限制;加入WTO3年内,取消在北京、珠海、厦门、昆明的限制;在加入WTO4年内,取消在西安、沈阳、宁波、汕头的限制,加入WTO5年内,取消全部的地域限制,外资银行到时候可以遍地开花。2.取消外资银行在中国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客户限制,在加入WTO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对中国企业提供人民币业务服务,即人民币的批发业务放开;在加入WTO5年内业务,允许外资银行对中国居民提供人民币业务服务,即人民币的零售业务放开。对策:对国有商业银行现有的治理结构进行改造;改善国有商业银行的运营环境;尽快制定《外资银行法》。商业服务业市场开放时间表批发服务:2001年1月前,允许外资在合资企业占大多数股权,届时,取消地域或数量限制;2003年以前,取消企业股权及形式限制;2002年1月以前,允许外资拥有控股权。允许在所有省会城市、重庆及宁波成立合资企业。零售服务:在入世后,合资企业允许在5个经济特区,以及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立;在北京及上海,允许设立4家合资零售企业,在其他地方,可最多成立2家合资企业;北京的2家合资企业可在市内开设分店;在2003年1月前,取消所有地域、数量、外资持股比例的限制;2万平方米以上的百货商店、分店在30家以上的连锁店,仍允许外资持有50%以下股权的合资企业经营。对策:国有零售业要发展统购分销、连锁经营;合资零售业投资重点向中小城市转移,调整不同商业业态的投资比例。旅游业开放时间表旅行社在入世3年内允许外资在合资旅行社中占有多数股权,6年内允许外国设立独资旅行社,并取消地域限制和对成立分支机构的限制;饭店业入世后,外资可以占有合资酒店的多数股权,4年内准入不再受限制,且可由外资独资。中国电信服务业开放时间表入世1年内,初步开放网络服务(主要是ISP);入世第2年,逐步放开增值服务的地域限制,重点是移动通信、无线寻呼、Internet服务;入世第3年,有线网及光缆开始放开、全面取消增值服务地域限制。取消半导体、计算机、计算机设备、电信设备和其他高技术产品的关税限制;入世第4年,允许外资在基础电信中持股比例由放开初期的25%逐步提高到49%;在寻呼业务、数据压缩转发等电信增值服务领域,外资持股比例由放开初期的30%逐步提高到50%以内;入世第5年,逐步取消外资在寻呼机、移动电话进口,以及国内固定网络电话服务等领域的地域限制。完成开放网络服务;入世第6年,有线网及光缆完成全面开放。中国电信服务业传统垄断格局基本打破,形成竞争性市场。对策:有选择地建立区域性的电信联盟;体制创新等。(以上内容及数据仅供参考,如有出入请以外经贸部12月11日公布的承诺为主。)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员。中国政府开始行使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的权利,包括享受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等,同时也将承担起世贸组织正式成员的相关义务,包括按照入世时间表的安排,取消一些限制、开放一些经济领域。根据中国此前公布的入世承诺,于2001年12月11日起实行的条款包括:银行保险业:中国政府将在12月11日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服务对象,可以扩大到中国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但必须相应增加营运资金或资本金,更换金融业务营业许可证或金融业务法人许可证。12月11日起,允许设在上海、深圳的外资金融机构正式经营人民币业务,设在天津、大连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12月11日起,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即将公布的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办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12月11日起,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金融租赁公司,提供金融租赁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管理办法,受理外资金融机构的各项申请。外资金融机构已向人民银行递交的设立机构等申请仍然有效,但申请者须按修订后法规的规定补充申请材料。此外,还将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1%;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股比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合资企业投资方可以自由订立合资条款,只要它们在减让表所作的承诺范围内;外资保险经纪公司方面,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0%。外国寿险公司、非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提供服务。外国非寿险公司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保险,外国非寿险公司提供境外企业的非寿险服务、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外国(再)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且没有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保险公司的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即数量限制)。关于保险"统括保单"经纪业务,将实行国民待遇。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地域范围可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范围内办理业务。零售服务业:中外合资企业可在5个经济特区,以及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立。电信业:增值服务(含互联网服务)与寻呼业务,上海、广州及北京允许合资企业外资占少数30%股权。移动话音与数据业务,外资占少数(25%)股权的合资企业可以在上海、广州、北京及这些城市之间开展业务。资产管理业:外资占少数股权(33%)的合资企业可以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方可在合资管理咨询公司中占多数股权。会计业: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外国人将获得国民待遇,即可以合伙或合并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已有的合资公司不只限于雇佣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的会计师。建筑业:外资可在合资建筑企业中占多数股权。旅游业:外资可占中外合资饭店多数股权,四年内准入不受限制,且可有外资独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做出了四个方面的承诺,即降低关税、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农业方面的承诺和服务业的开放。在降低关税方面,我国承诺:到2005年,把15%的平均关税水平降到10%。降低关税是我国改革开放自身的需要,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种“补课”,同时也是生产全球化的一个趋势。在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也就是进口配额、许可证问题方面,我国承诺:到2005年,全部取消400种进口配额。因为在200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要取消进口配额许可证,我国承诺取消也是应该的。在农业方面,根据我国同美国达成的中美农业合作协定,我国承诺:取消对美国7个州的TCK小麦出口禁令;放开美国6000多家肉类加工厂对我国的出口等。在服务业方面,我国承诺:逐步放开银行、保险、旅游和电信等服务业市场。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各行业开放一览表银行业:根据入世承诺,中国政府将在今天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服务对象,可以扩大到中国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但必须相应增加营运资金或资本金,更换金融业务营业许可证或金融业务法人许可证。保险业:中国政府将从今日起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1%;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股比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合资企业投资方可以自由订立合资条款,只要他们在减让表所作的承诺范围内;外资保险经纪公司方面,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股比可以达到50%。电信业:两部限制外资进入中国电信业的法规今天正式作废。即《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今天开始,增值服务(含互联网服务)与寻呼业务,上海、广州及北京允许合资企业外资占少数30%股权。移动话音与数据业务,外资占少数?25%?股权的合资企业可以在上海、广州、北京及这些城市之间开展业务。建筑业:从今日起建筑业将允许外国企业在中国成立合资、合作企业,并在3年内开始享受国民待遇,3年内开始允许外商成立独资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除高档房地产项目?高档宾馆、高档公寓、高尔夫球场等不允许外商独资外,其他项目没有限制。零售服务业:中外合资企业可在5个经济特区,以及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立。会计业: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外国人将获得国民待遇,即可以合伙或合并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已有的合资公司不只限于雇佣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的会计师。加入世贸3年后中国重点行业开放进度按照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2005年中国关税总水平将降至10.1%,其中工业品平均关税降到9.3%,农产品降到15.6%;所有非关税措施都将取消;银行、证券、保险、分销等重要服务部门所享受的过渡期将逐步结束。汽车:2005年1月1日,中国将取消汽车的配额、许可证管理,汽车关税降到30%,汽车零部件关税降到13%。2006年7月1日,汽车关税将降到25%,零部件平均关税降到10%。农业:2005年,中国农产品关税水平将降至15.35%,关税配额数量达到最高点,其中小麦和玉米的关税配额量达到国内生产量的10.7%和6%。银行:入世3年后中国将向外资银行开放昆明、北京、厦门等城市的人民币业务。2006年,取消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进行的限制,允许外资银行向中国客户提供人民币业务。证券:自加入世贸组织起,中国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外资可增加至49%,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拥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少数股权,合资公司可从事A股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保险:2005年后,中国将取消对保险业务的地域限制,允许外国保险公司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服务,取消再保险的强制分保规定,降低对外资经纪公司的总资产要求,允许设立独资的保险经纪公司。电信:在个人通信服务领域,自加入世贸组织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及其之间提供服务,合资企业中的外资不得超过25%;加入后1年内,地域扩大至17个城市,外资比例不得超过35%;加入世贸组织3年后,外资不得超过49%。2007年,中国将取消基础电信的地域限制,外资股份将允许达到49%。零售服务:加入世贸组织3年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从事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的零售,取消对特许经营,以及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的限制。除上述服务贸易领域之外,2005年后,建筑、旅游、运输等行业也将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5:04:121

保险公司承保理财产品需要什么条件

大型商业风险对应的是大型商业保险,一般是指电站、水利、航空、大型基建项目的工程险,由于承保的风险标的巨大,通常需要安排再保险,在保险公司中,这些险种或是项目通常被称之为“特险。承保方式: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承保条件:保额1.5亿,保费≥40万。注意事项: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共保,及不得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5:04:191

电销保单异地理赔比例

70%。监管对保险销售区域的限制:出于行业监管及行业利益保护的需要,在产品销售上,监管确实对保险公司做了限制。《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就规定。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简单翻译下就是:保险公司原则上不允许跨区域销售,但互联网销售和电话销售在满足某些条件下是可以的。至于共保、大型商业保险、统括保单(财险),和一般人没什么关系,不用太关心。因为不同保险公司的规模、运营水平、盈利能力是不同的。如果盲目放开销售区域,一则不利于行业监管——保险公司自然希望保单卖得越多越好,为抢盘子,很可能引发无序竞争、过度竞争;二则大量保单涌进来,一些规模小的,以及新成立的公司,服务会跟不上,客服电话打不通,核保、理赔速度慢??用户怨声载道,反而影响口碑,甚至是行业形象,得不偿失!
2023-09-04 05:04:281

什么是统括保单业务

统括保单业务是指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业务。
2023-09-04 05:05:231

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使保险公司进一步明确开展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的要求,现就统括保单业务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二、除大型商业险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标的亦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一)对于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1、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的投资者符合下列要求之一,则投资者可向位于投资者法人所在地相同地点的保险公司购买统括保单:(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2)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的15%以上。2、对于全部投资来自国外的项目,每个保险公司均可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提供保险。(二)对于涵盖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统括保单业务对于位于不同地点,由同一法人拥有的保险标的(不包括金融、铁路和邮电等行业和企业),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则可出具统括保单:1、出于支付保费税的考虑,允许在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设立的保险公司出具统括保单;2、如保险标的50%以上的保险金额来自一大中型城市,则位于该城市的保险公司可被允许出具统括保单,无论该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是否位于该城市内。二、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业务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共保,或由统括保单承保。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与本通知相抵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5:05:321

保险行业经常看到统保业务、统保客户之类的,哪位能帮忙解释下什么是统保业务,它有什么特点

统括保单是指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除大型商业保险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他保险标的亦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一)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机构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50%以上部分在某一大中城市辖区内,无论该区域是否是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该区域的保险机构均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不得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2023-09-04 05:05:431

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

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使保险公司进一步明确开展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的要求,现就统括保单业务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二、除大型商业险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标的亦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一)对于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1、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的投资者符合下列要求之一,则投资者可向位于投资者法人所在地相同地点的保险公司购买统括保单:(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2)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的15%以上。2、对于全部投资来自国外的项目,每个保险公司均可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提供保险。(二)对于涵盖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统括保单业务对于位于不同地点,由同一法人拥有的保险标的(不包括金融、铁路和邮电等行业和企业),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则可出具统括保单:1、出于支付保费税的考虑,允许在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设立的保险公司出具统括保单;2、如保险标的50%以上的保险金额来自一大中型城市,则位于该城市的保险公司可被允许出具统括保单,无论该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是否位于该城市内。二、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业务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共保,或由统括保单承保。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与本通知相抵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5:06:081

保监发[1999]93号为什么当时不允许保险公司向社会宣传?

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使保险公司进一步明确开展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的要求,现就统括保单业务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 二、除大型商业险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标的亦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一)对于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 1、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的投资者符合下列要求之一,则投资者可向位于投资者法人所在地相同地点的保险公司购买统括保单: (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 (2)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的15%以上。 2、对于全部投资来自国外的项目,每个保险公司均可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提供保险。 (二)对于涵盖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统括保单业务 对于位于不同地点,由同一法人拥有的保险标的(不包括金融、铁路和邮电等行业和企业),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则可出具统括保单: 1、出于支付保费税的考虑,允许在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设立的保险公司出具统括保单; 2、如保险标的50%以上的保险金额来自一大中型城市,则位于该城市的保险公司可被允许出具统括保单,无论该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是否位于该城市内。 二、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业务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共保,或由统括保单承保。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与本通知相抵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2023-09-04 05:06:16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

2010年保监会有下一个文件,虽然时间很长了,但业内基本是按这个规定办理:三、关于异地承保的规定异地承保是指由保险机构对其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经营部门可以异地承保,其他分支机构不得异地承保。(二)保险机构异地承保的保险标的必须是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大型工商企业固定资产规模或者大型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应达到2亿元以上,并且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保险金额总金额超过5亿元;2.保费收入总和超过100万元。具体还包括共保保单、统括保单的异地承保。但以下几种保险禁止异地承保: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证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法定保险、政策性保险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除外的保险。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5:06:231

异地共保 异地承保

2010年保监会有下一个文件,虽然时间很长了,但业内基本是按这个规定办理:三、关于异地承保的规定异地承保是指由保险机构对其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经营部门可以异地承保,其他分支机构不得异地承保。(二)保险机构异地承保的保险标的必须是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大型工商企业固定资产规模或者大型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应达到2亿元以上,并且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保险金额总金额超过5亿元;2.保费收入总和超过100万元。具体还包括共保保单、统括保单的异地承保。但以下几种保险禁止异地承保: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证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法定保险、政策性保险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除外的保险。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5:06:301

保险公司 异地承保

2010年保监会有下一个文件,虽然时间很长了,但业内基本是按这个规定办理:三、关于异地承保的规定异地承保是指由保险机构对其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经营部门可以异地承保,其他分支机构不得异地承保。(二)保险机构异地承保的保险标的必须是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大型工商企业固定资产规模或者大型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应达到2亿元以上,并且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保险金额总金额超过5亿元;2.保费收入总和超过100万元。具体还包括共保保单、统括保单的异地承保。但以下几种保险禁止异地承保: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证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法定保险、政策性保险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除外的保险。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5:06:401

保险公司文言文

1. 关于保险公司赞美的词语有哪些 u206f 1. 大公无私 [ dà gōng wú sī ] 指办事公正,没有私心。现多指从集体利益出发,毫无个人打算。 2. 口碑载道 [ kǒu bēi zài dào ] 口碑:比喻群众口头称颂象文字刻在碑上一样;载:充满;道:道路。形容群众到处都在称赞。 3. 交口称赞 [ jiāo kǒu chēng zàn ] 交:一齐,同时。异口同声地称赞。 4. 博学多才 [ bó xué duō cái ] 学识广博,有多方面的才能。 5. 才思敏捷 [ cái sī mǐn jié ] 现基本上形容人的反应快,思维灵活,脑子很聪明。 6. 过目不忘 [ guò mù bù wàng ] 看过就不忘记。形容记忆力非常强。 7. 十年寒窗 [ shí nián hán chuāng ] 形容长年刻苦读书。 8. 爱民如子 [ ài mín rú zǐ ] 旧时称赞某些统治者爱护百姓,就像爱护自己的子女一样。 9. 交口称誉 [ jiāo kǒu chēng yù ] 交:一齐,同时。异口同声地称赞。 10. 妙手回春 [ miào shǒu huí chūn ] 回春:使春天重返,比喻将快死的人救活。指医生医术高明。 11. 见多识广 [ jiàn duō shí guǎng ] 识:知道。见过的多,知道的广。形容阅历深,经验多。 12. 沉鱼落雁 [ chén yú luò yàn ] 鱼见之沉入水底,雁见之降落沙洲。形容女子容貌美丽。 13. 有口皆碑 [ yǒu kǒu jiē bēi ] 碑:指记功碑。所有人的嘴都是活的记功碑。比喻人人称赞。 2. 保险公司年终总结的诗词 ○○中支公司二O一一年工作总结及二O一二年工作安排 现将我公司2011体工作情况及2012作布署安排报告如下: 一、2011作总结 2011们在省、市公司正确领导下,坚持以“四个提升”为目标,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管理,狠抓业务,严抓落实,努力搞好优质服务,竭尽全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绩。 截止20112月31日,共实现保费收入5650.8万 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保费收入增长102.9万元,支付各类赔款2000.5万元,综合赔付率35.4%,实现利润1425.8万 元。 认真总结起来,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求事务实,努力开拓,全力以赴促进业务发展。 1、抢前抓早,计划分解落实到位。今年我们按照“三步走”的要求,坚决贯彻抢前抓早的方针,认真做好计划指标的分解落实工作,各业务部积极按照经理室“开门红”、“双过半”等一系列重点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将保费计划科学分解,切实落实到人、到月、到户、到险种,并仔细公布上墙,同时也作为外勤人员日后考评的重要依据。 这样一来,业务人员皆不等不靠,把握时机,月月咬住计划走,努力确保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任务计划完成情况,各业务部建立了具体的业务分析制度,仔细探讨业务拓展和完成情况,全面掌握工作发展动态,把握展业方向,对于分析出的业务发展问题,立即在早会时间认真提出,及时加以解决。 经过公司广大干部员工的奋力拼搏,攻坚克难,我们胜利实现了“首季开门红”和“二季双过半”,向市公司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不置可否,这是我公司领导班子及广大员工辛勤汗水和心血智慧的结晶。 2、遵循市场规律,适应市场变化,积极发展业务。一是公司密切关注市场动态,面对机构调整改革与市场的不断变化,做出了针对性时效性强的快速反映。 在战略与策略上争取把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上半年,各业务部门通过与交警队和有关部门合作,对南岗区承保单位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了摸底调查,同时对保险市场进行了严谨的分析和预测。 据此,我们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展业方案,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展业手段,及时调整展业策略,为下半年的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好集中型业务,一手抓好分散型业务。 既在抓大户上下功夫的同时,也强调在抓小户上作文章,采取“西瓜芝麻一起捡”的战术,不放走一个保户,确保业务稳定发展。大型商业风险等集中型业务一直是市场竞争的焦点,也是公司综合实力的体现。 公司坚持贯彻落实总公司的通知要求,积极参与良性市场竞争,坚决遏制保险市场恶性竞争。不断加强与市、分公司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公司的整体化优势,千方百计挖掘企业新增资产和原来未保足资产等保源,大力发展区域性个人业务市场,进一步增强公司在大型商业风险、统括保单及企财险业务领域的主导地位的同时,促进分散业务的快速发展。 三是发挥骨干险种拉动作用,业务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作为主要效益险种的财产险和货运险比重稳步上升,并对发展起到良好的支撑作用。 财产险和货运险一直是具有较高效益的险种,业务人员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发展思路,积极投身竞争,严抓续保增值,抓好挖潜创新,提前完成了本年保费计划任务。运输工具险继续保持龙头地位,公司各业务部全力抓好与“95518”相配套的优质服务。 采取强有力措施,巩固续保,广寻保源,收效显著。与此同时,新险种的引进和开发取得进展。 进一步实现业务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性措施。 3、多渠道探索发展空间,改善经营状况。 各业务部在工作中普遍实行早会制度和经理包外勤制度,这样,业务员及时通报展业情况,研究妥善的展业策略,正确领导和督促外勤展业跑户,加强经理与外勤的沟通协作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极大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同时二线扛指标,保障了业务计划的顺利完成。 今年,我公司二线的同志在认真负责的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响应公司号召,广开门路,多方面寻求关系,积极发现和挖掘险源,一年来,二线扛指标保费数额可观,为公司完成保费计划做出了很大贡献。(二)全力强化服务意识和效益意识,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以及中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调整改革和日益规范,保险竞争最终将是服务的竞争,公司创效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宣传公关和服务质量的水准,因此公司进一步强化“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理念,切实做到以服务赢得保户,抢占市场,同时也为全区经济发展环境的改善做出了积极贡献,提高了我公司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和知名度,增强了保险竞争力。 1、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强化服务意识。 公司通过不断宣传教育,使每位员工真正明确:加强和改善服务是关系到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大计,务必切实抓好。全员坚持学习贯彻《员工行为准则》,做到“四个一样”,即:对新老客户一样;对大小客户一样;对领导和群众一样;对投保和索赔一样。 每季度都对全体服务人员进行客户反映和业务人员打分评比。以上举措有力的监督和保证了公司的服务质量。 2、实事求是,狠抓落实,优化服务措施。按照省、市“。 3. 保险是古今异义词么~古意和锦衣分别是什么咧 “保险” 保险客服中心系统解决方案 是一个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出现频率很高的名词,一般是指办事稳妥或有把握的意思。但是在保险学中,“保险”一词有其特定的内容和深刻的含义。在我国,保险是一个外来词,是由英语“insurance”一词翻译而来的。在西方保险业最先进入我国的广东省,曾习惯称保险为“燕梳”,也正是其英文的音译。保险作为一种客观事物,经历了萌芽、产生、成长和发展的历程,从形式上看表现为互助保险、合作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一) 广义保险 无论何种形式的保险,就其自然属性而言,都可以将其概括为: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和个人,以合理计算风险分担金的形式,向少数因该风险事故发生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成员提供保险经济保障的一种行为。 (二) 狭义保险 保险 通常,我们所说的保险是狭义的保险,即商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指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被称为“保险费”。大量客户所缴纳的保险费一部分被用来建立保险基金用来应付预期发生的赔款,另一部分被保险人用做营业费用支出。如果自始至终保险人所支出的赔款和费用小于保险费收入,那么差额就成为保险公司的利润。
2023-09-04 05:06:461

保监会规范财险共保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明确允许的形式,其外就是不可以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章“保险经营”所有条款载明: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4 05:07:061

汽车保险理赔实训总结

○○中支公司二O一一年工作总结及二O一二年工作安排现将我公司2011体工作情况及2012作布署安排报告如下:一、2011作总结2011们在省、市公司正确领导下,坚持以“四个提升”为目标,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管理,狠抓业务,严抓落实,努力搞好优质服务,竭尽全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绩。截止20112月31日,共实现保费收入5650.8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保费收入增长102.9万元,支付各类赔款2000.5万元,综合赔付率35.4%,实现利润1425.8万元。认真总结起来,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项工作:(一)求事务实,努力开拓,全力以赴促进业务发展。1、抢前抓早,计划分解落实到位。今年我们按照“三步走”的要求,坚决贯彻抢前抓早的方针,认真做好计划指标的分解落实工作,各业务部积极按照经理室“开门红”、“双过半”等一系列重点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将保费计划科学分解,切实落实到人、到月、到户、到险种,并仔细公布上墙,同时也作为外勤人员日后考评的重要依据。这样一来,业务人员皆不等不靠,把握时机,月月咬住计划走,努力确保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任务计划完成情况,各业务部建立了具体的业务分析制度,仔细探讨业务拓展和完成情况,全面掌握工作发展动态,把握展业方向,对于分析出的业务发展问题,立即在早会时间认真提出,及时加以解决。经过公司广大干部员工的奋力拼搏,攻坚克难,我们胜利实现了“首季开门红”和“二季双过半”,向市公司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不置可否,这是我公司领导班子及广大员工辛勤汗水和心血智慧的结晶。2、遵循市场规律,适应市场变化,积极发展业务。一是公司密切关注市场动态,面对机构调整改革与市场的不断变化,做出了针对性时效性强的快速反映。在战略与策略上争取把握市场竞争的主动权。上半年,各业务部门通过与交警队和有关部门合作,对南岗区承保单位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了摸底调查,同时对保险市场进行了严谨的分析和预测。据此,我们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展业方案,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展业手段,及时调整展业策略,为下半年的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好集中型业务,一手抓好分散型业务。既在抓大户上下功夫的同时,也强调在抓小户上作文章,采取“西瓜芝麻一起捡”的战术,不放走一个保户,确保业务稳定发展。大型商业风险等集中型业务一直是市场竞争的焦点,也是公司综合实力的体现。公司坚持贯彻落实总公司的通知要求,积极参与良性市场竞争,坚决遏制保险市场恶性竞争。不断加强与市、分公司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公司的整体化优势,千方百计挖掘企业新增资产和原来未保足资产等保源,大力发展区域性个人业务市场,进一步增强公司在大型商业风险、统括保单及企财险业务领域的主导地位的同时,促进分散业务的快速发展。三是发挥骨干险种拉动作用,业务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作为主要效益险种的财产险和货运险比重稳步上升,并对发展起到良好的支撑作用。财产险和货运险一直是具有较高效益的险种,业务人员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发展思路,积极投身竞争,严抓续保增值,抓好挖潜创新,提前完成了本年保费计划任务。运输工具险继续保持龙头地位,公司各业务部全力抓好与“95518”相配套的优质服务。采取强有力措施,巩固续保,广寻保源,收效显著。与此同时,新险种的引进和开发取得进展。进一步实现业务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性措施。3、多渠道探索发展空间,改善经营状况。各业务部在工作中普遍实行早会制度和经理包外勤制度,这样,业务员及时通报展业情况,研究妥善的展业策略,正确领导和督促外勤展业跑户,加强经理与外勤的沟通协作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极大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同时二线扛指标,保障了业务计划的顺利完成。今年,我公司二线的同志在认真负责的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响应公司号召,广开门路,多方面寻求关系,积极发现和挖掘险源,一年来,二线扛指标保费数额可观,为公司完成保费计划做出了很大贡献。(二)全力强化服务意识和效益意识,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以及中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调整改革和日益规范,保险竞争最终将是服务的竞争,公司创效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宣传公关和服务质量的水准,因此公司进一步强化“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理念,切实做到以服务赢得保户,抢占市场,同时也为全区经济发展环境的改善做出了积极贡献,提高了我公司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和知名度,增强了保险竞争力。1、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公司通过不断宣传教育,使每位员工真正明确:加强和改善服务是关系到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长远大计,务必切实抓好。全员坚持学习贯彻《员工行为准则》,做到“四个一样”,即:对新老客户一样;对大小客户一样;对领导和群众一样;对投保和索赔一样。每季度都对全体服务人员进行客户反映和业务人员打分评比。以上举措有力的监督和保证了公司的服务质量。2、实事求是,狠抓落实,优化服务措施。按照省、市“为经济建设服务,树立部门和行业新风”最佳最差“双评”活动的通知决定,公司本着“全员为客户服务,公司为社会服务”的大服务理念,积极参加考核评比,这是对我公司自身建设、服务水准和社会信誉的一次检查。由于我公司全体干部职工坚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努力搞好优质服务,严把质量关,同时,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增强业务能力,培养良好的作风,切实为改善社会和公司的经济发展环境做出了积极突出的贡献,被授予2004“双评”活动“达标单位”,并受到市区领导的赞扬和广大群众的普遍好评。在具体服务中我们主要做到:向社会承诺,使保户高兴而来,满意而归;每位员工善用文明用语,微笑服务,真正体现人保员工的涵养和精神风貌;坚持统一着装,挂牌服务;实行24小时报案值班制度,设立多个举报箱和举报电话等等。在服务效率方面,大作“优”字文章,进一步利用客户服务中心和95518服务专线的服务优势,兑现服务承诺,充分发挥其独有职能。认真抓好承保理赔服务,切实简化理赔手续,促使客户投保。强化服务监督机制,严禁不礼貌、不文明的现象发生,一经发现立即严肃处理,以确保服务质量的提高。同时公司积极改善办公环境,将一楼大厅进行彻底修缮,并为保户设置饮水机、休息坐椅等设施,极大的方便了保户,受到保户的普遍认可和好评。3、改善机制,创新服务体系。公司将一线、二线职能明确划分:一线人员包括副经理全力抓业务,二线人员全力为一线服务,为客户服务。同时,无论是大小保户,只要是需要二线人员的地方,从总经理到内勤员工都积极协调服务。机制改革后,财务部门只对大厅窗口负责,窗口可同时受理承保与理赔,保户在窗口就可以全面办理收费、付费手续,获得我们最热情完善的服务。这样,极大的方便了保户,也为一线人员提供了便利。由于正确的工作导向,全司上下迅速形成了“一线第一,二线主动为一线服务”良好工作氛围,有效的提高了工作效率,有力的促进了业务的发展。此外,公司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展业一线人员,包括就餐、车辆使用、通讯、网络等皆优先向一线人员提供服务,甚至经理室包括一把手的用车,业务一线急需时都可优先使用。一线、二线相辅相成,默契配合,坚持领导包业务部,经理包外勤,党团员与职工结对子的协作方式,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协调配合,相得益彰,相互支持,共同发展。(三)狠抓“三个中心”建设,坚持精细化管理,改善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要走效益型、质量型的管理道路,必须强化管理,提升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我公司认真按照总公司“三个中心”建设的重要指示要求,进一步加强管理,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并结合公司实际于2004年3月份拟定了我们自己的小“三个中心”,积极配合响应上级公司,并以此督促保证提升我公司的业务质量与经济效益。1、业务管理进一步加强。一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现代保险技术改造经营管理流程。根据省公司制发的车险、财产险、货运险、责任险等十二个强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公司改善了各险种业务的微机处理方式,提高了办公效率和程序规范化。二是强化承保和理赔质量管理。针对去年审计检查和自检自查中暴露出的问题以及总结出的经验教训,公司在承保和理赔方面加强了管理,坚持验标承保和看帐承保,对大额标的坚持进行保前风险评估,超权限的及时上报审批。严格执行理赔权限,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控制通融赔案,严格做到双人办案。定期清理未决赔案,做到对未决情况心中有数,促进了综合办公效率。2、财务管理继续强化。公司建立科学经营管理分析制度,坚持经营形势月通报、季分析,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总结业务经营成果和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为经理室制定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强化会计基础工作,深入开展财务分析,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促进了核算质量的提高。严格控制费用支出,强化费用管理。首先加强了财务预算管理,认真编制费用开支预算;二是深入开展“五个一”活动,尽可能减少管理耗费,向业务一线倾斜,保障业务发展需要。同时,严格控制并规范临时用工,降低人工成本。3、电子信息管理步伐加快。加大了电子化投入和管理。更新了一大批电子设备。升级了办公自动化系统,电脑人员和业务人员紧密配合,进一步完善了部分险种新旧程序转换、财险家财储金清理和统计程序应用等工作。同时,确保了财务系统、收付费系统、三个中心管理系统、95518专线系统、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善和推广。以此促进了公司办公程序规范化,工作效率明显提高。4、整改内部机制,全面实施规范化管理。公司借“三个中心”建设之机,适时改善工作机制,大力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取得了一定成效。公司以往的各科室部门及办事处被全面整改为业务部和综合部两大部门,两大部门职能具体,分工明确。业务部主抓业务工作,实行经理包外勤制度,强化人员管理,强调“以业绩论英雄”,注重“以效益见高低”。综合部主抓内勤服务,负责窗口及财务等工作,承保与理赔手续皆在一楼窗口办理,财务工作也一改以往需对各科室部门负责的繁索情况,只对应窗口,这样,有效的消除了工作内耗,明显提高了工作效率。5、坚持授权和依法依规经营。我们在以往各项工作中,坚持强化统一法人意识,严格按照自己的权限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规越权的现象发生。对超出自身权限的问题自觉请示,严格报批,自觉接受保险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自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始终坚持依法依规经营。(四)结合实际,深化改革,紧紧把握利益导向。公司认清形势,调整机制,大力促进三项制度改革。2004年我们加强了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方案措施,以合理开发和利用人力资源为出发点,通过竞争上岗、跟踪考核、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形成优胜劣汰、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严格执行总公司《用工管理暂时规定》,对职工实行授权经营、分级管理、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制定了《劳动报酬分配方案》,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实行万元保费工资含量的办法,实行封存身份、封存职务、封存级别,工效挂钩的“三封存一挂钩”的办法,将档案工资及代办费捆在一起使用。充分体现了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做到了劳动报酬向骨干业务员倾斜,拉开了收入差距,更好地调动了干部员工的展业积极性。(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发展企业文化。过去一年里,公司坚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注重建设具有人保特色的企业文化,为公司新时期发展战略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良好的企业文化是公司声誉和形象的根本所在,对公司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我们进一步实施形象工程。营业大厅给客户的第一感觉就是洁净亲切,员工的着装、仪态、举止言谈都有严格的要求,大家时刻按照《员工行为准则》规范严行,塑造形象。二是实施服务创优工程。公司多次举办公益宣传、险种推荐和成立保险客户服务中心等一系列大型宣传活动,开展了“誓夺首季开门红”、“全力实现双过半”等争先创优活动,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的同时,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三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党员领导班子充分发挥监督和保证职能,同时强化和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进一步注重党风廉政建设。公司领导多次在各种场合反复强调,要坚决杜绝以赔谋私、制造假赔案和对保户的“吃、拿、卡、要、报”等问题,一经发现,坚决严肃处理。通过这些措施,增强了党组织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影响力,保持了公司全员的团结统一。在肯定2004年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认真查找了公司内部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是保险市场日益成熟规范和竞争日益激烈复杂的形势下,员工队伍未充分调整好心态,面对市场的严峻考验准备不足。二是新险种和新险源开发力度不够,收效缓,不明显。三是发展意识和展业手段存在薄弱环节,续保增值工作不完善,时有掉户现象发生。四是管理工作尚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五是统一法人意识还需进一步强化。这些问题不但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更需要我们立即采取措施,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克服和解决。二、2005年工作安排:(一)认清形势,更新观念,加快“四个提升”推进步伐。1、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确保新时期发展战略顺利进行。2、确保公司改革工作平稳推进。深化改革,时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有效的做好公司各项改革工作。3、确保各项计划指标全面完成。全司上下开拓创新,迎难而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的统一。(二)抓住机遇,适应市场,加快发展速度。1、认真做好车险改革的市场应对工作,实现车险改革的稳步进行。2、事实调整展业策略,确保财产险业务稳定增长。3、从深度和广度上寻求货运险业务的规模和效益,争取在稳健经营的基础上力争有所突破。4、加快发展责任险业务,积极拓展责任险服务领域。5、坚持集中型业务和分散型业务两手抓。6、抓住“两险”市场准入契机,开拓业务增长新领域。(三)加强管理,提高效益。1、强化业务管理,提高业务质量水平。2、强化财务管理,坚持精细化管理原则。3、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强化统一法人意识。4、控制经营风险,确保公司经营效益得以提升。5、完善“三个中心”建设,促进管理工作规范化。(四)抓好优质服务,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和党的建设。1、以服务打造品牌形象,形成具有人保特色的竞争优势。2、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公司凝聚力,树立完好的企业形象。3、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努力完成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面对市场形势的不断变化与发展任务的艰巨繁重,我们要坚决按照总、省、市公司的布署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公司制定的发展战略,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保持奋发图强、一往无前的进取创新精神,努力把公司的发展战略推向一个更新的阶段,为开创南岗人保事业新局面而奋斗不息。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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