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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人执业后要进行多少小时后续培训

2023-06-14 06:33:25
clc1

证券经纪人执业后的后续培训时长并未作具体规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扩展资料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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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须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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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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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下列关于客户资产保护的说法,正确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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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健全组织机构不包括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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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以下关于证券公司独立董事的规定说法错误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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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证券公司对其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处理正确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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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介绍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的,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6月1日颁布施行,共计八章九十七条。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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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真题)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我国负责对证券公司的退出实施监管的机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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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 合规管理职责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合理划分客户类别和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不得欺诈客户。  (三)持续督促客户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及时报告、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四)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七)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八)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乱市场秩序。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  (三)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决定聘任、解聘、考核合规负责人,决定其薪酬待遇;  (五)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  (六)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遵守合规管理程序,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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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第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第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第一节 基本条件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第二节 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第九条 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第十条 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二条 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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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监管的证券监管的法律体系

证券监管的法律体系体系:部门规章、国家颁布的一系列专门规范信息披露的文件、 行政法律。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法律(法结尾);第二层次,行政法规(条例结尾);第三层次,部门规章(办法或规定结尾)。1999 年 7 月 1 日《中国证券法》实施,2006 年 1 月 1 日修订后生效。1994 年《公司法》实施,2006 年 1 月 1 日修订后生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低 至 3 万元,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 5 年内缴足;货币出资不得低于 30%;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 3 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一次,股份有限公司至少6 个月一次;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3 以上的独立董事;上市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 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 2/3 以上通 过;董事会会议由 1/2 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公司上市条件公司股本总额降低至 3000 万元。2004 年《基金法》。1997 年《刑法》,2006 年修订。2008 年《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应当每年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报送年报;每月 结束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报送月报;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 30%;持有或实际控制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要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应当有 3 名以上从业满 2 年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进行审计,2 个月内报证监会。2008 年《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允许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 12 个月每年增持不超过 2%;对于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发 行的新股 30%的,可以向监管部门申请免于履行要约义务。 (1)交易所交易经手费的20%;(2)证券公司按营业收入的 0.5%-5%;(3)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4)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所得和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5)捐赠;(6)其他合法收入。中国证券投 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2005 年 8 月成立。2006 年《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违 反法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采取 3-5 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的,5-10 年禁 入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采取终身的禁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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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是为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由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7月14日发布,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法律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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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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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经纪业务的说法,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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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2012)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二、第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三、第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机构或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  (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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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借用股票账户违法。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法律依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2023-06-13 16:05:561

怎么购买卷商牌照

想没想过“自己个儿”拥有一家证券公司?今天券商中国小编就给您普及下,在当前背景下如何才能拥有一家券商。当然,在牌照管控还未放开的背景下,在金融行业依然属于特许经营的监管前提下,想拥有一家证券公司,绝非易事。这一点,无论您是权贵或土豪,无一例外。因稀缺而高贵的证券牌照证券行业最近都在议论的一个事儿就是,华安证券挂牌转让安徽华安新兴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尽管出售的是一个投资咨询牌照公司,却引起各界高度关注,甚至有人预测,最终的成交价估计不会低于2亿元,而挂牌价其实才1.19亿元。与此相关的情况是,自2015年杠杆牛至今,市场上寻找证券公司牌照的资金比比皆是,除了私募资金,还有各路产业资金和个人资金。小编常听这些资金挂在嘴边的一句话——资金不是问题,但一定要有控股权。在供给龙头被捏紧的背景下,天量需求自然引发牌照价格的飙涨,甚至引发相应上市公司股价强势上扬。A股市场27家上市券商动态市盈率中位数高达24.97倍,而最高的动态市盈率更是攀升到了122.22倍。非上市证券公司估值上,最近的一个案例就是金元证券增资扩股计划。根据披露出来的方案,30%的股权对应的初始认购资金为30亿元。而金元证券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主要财务数据为资产总额141.12亿元、所有者权益50.38亿元,2016年1-11月的营业收入为6.85亿元、净利润为1.72亿元。牌照拍卖最近的成功案例为2015年12月中天城投30.11亿元竞拍的海际证券66.67%的股权。要知道,2015年海际证券营业收入才7116.30万元,净利润更是区区1256.18万元。而且,海际证券还仅仅拥有投行单一牌照。获取证券牌照的正确姿势需要强调是,像海际证券这类直接出让控股权的证券公司,目前在市场上可以用“罕见”来形容。根据券商中国记者掌握的多方线索,目前有意向出让控股权的证券牌照公司,最多不超过三家,且其中两家为单一业务牌照,且涉及外资。那么问题来了,如此稀有的券商牌照,资金若想获得,该如何下手呢?这正是券商中国小编今天想重点道来的内容,为方便说清楚,下文将分三个渠道并结合具体案例来一一阐述。姿势一:直接申请根据证监会最新披露的资料显示,截至今年3月10日,正在排队中的新设证券公司申请21家。如果您是一位有心人,这些拟新设证券公司的申请大部分地点均在深圳前海或上海自贸区这类国家级金融改革实验区,且无论资金来源还是股东背景,都大有噱头或具特殊意义。所以说,如果您想自己申请成立一家证券公司,那你一开始就得拥有足够的实力或资源,必须进行充分准备和研究,还有一颗接受失败沉重打击的心胸,不然极有可能兴致高昂而来却垂头丧气而归,甚至从此一蹶不振。小编这里给您支出的妙招是借力——实力或资源、巨额资金和无与伦比的专业,你必须具备一项,缺少的那一块就可以通过借力来获取。比如说,没有过硬的资源,那您的朋友圈里、亲戚朋友里,有无拥有资源的朋友,直接的、间接的都行,通过资源入股,充分发挥股东资源优势,无疑是新设申请不可或缺的手段。不过,还特别想说明的一点是,从新设证券公司开闸到目前,递交申请并获得成功的案例其实屈指可数,按已经成功揭牌的新设证券公司来数,也就华菁证券和申港证券,均注册在国家级改革自贸区内。姿势二:股权收买通过股权变更直接控股一家证券公司,进而实现拥有一家证券公司。这一姿势在国内市场上也非易事,尽管已有成功的案例,但失败案例其实更多。剔除行政性的划转和合并,近些年来通过受让股权从而获得证券公司成功案例有网信集团收购众成证券、中天城投收购海际证券、锦龙股份收购中山证券、珠海金控收购航天证券、九鼎集团收购天源证券、华信集团收购财富里昂证券等。失败案例尽管很多并未浮出水面,但可以“感知”到的就有锦龙股份在收购中山证券之前,与东莞国资对东莞证券控股权的争夺。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千万别被市场上列举出来的成功案例所迷惑,因为很多参与收购的失败的参与方羞于启齿罢了。就如大家对炒股,亏钱的一般都默不作声,赚点小钱都恨不得把自己装扮成股神一个道理。通过收购方式无疑是当前背景下获取券商牌照的好手段,但这一姿势门槛也不低。首现,证监会对券商股东都有严格要求,这里仅以《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里对5%以上股东要求为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即使你再富有或有权,都不能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这里小编也列举金元证券增资方案中对参与增资的出资方要求:1、意向投资方应当符合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对照自身资格条件进行核查,且在咨询专业人士、相关方和监管机构的基础上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作为本项目投资方的主体资格,决定是否参与本次增资,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费用、风险和损失;2、意向投资方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信托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不得参与本次增资;3、意向投资方2016年12月31日净资产应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4、意向投资方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和财务状况;5、本项目不接受联合投资,且不得采用委托(含隐名委托)或信托等方式参与投资;6、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里小编也列举一个介于成功与失败之间的例子,即安邦保险收购世纪证券。或许在大家的意识里,安邦收购世纪证券早已收官,世纪证券早已被彻底纳入安邦保险旗下,其实不然,不信请看:时至今日,深圳工商局网站上查询到的世纪证券控股股东已然为北京首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达60.92%。而在股东名列中,安邦保险根本不见身影。究其原因,就是目前保险公司直接持有证券公司股权缺乏法律基础,即使“大安邦”也攻克不下这一障碍。所以说,如果你想通过这一姿势获得券商牌照,那你第一步就得认真仔细地研究法律法规;第二部才是物色标的,最后才是接触谈论价格。不过,在当下,证券公司更多的是希望引进资金参股,很少有控股股东愿意出让控股权。毕竟,这么稀罕的东西,您想要,握在手上的他更不愿放。姿势三:孵育券商不得不说,这是当下最便利也是最考验技巧和耐力的一种姿势。成功案例如华欧国际证券——财富里昂证券——华信证券。2003年4月25日,中国总理温家宝和法国总理拉法兰(Jean-Pierre Raffarin)出席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的合资公司运营协议的签字仪式,标志华欧国际证券的正式成立。华欧国际证券2009年12月2日正式更名为财富里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面请随小编一路来看该公司牌照的孵育历程。最初的华欧国际证券,仅仅只拥有投行牌照,也就是说,只能在内地从事股票、债券的保荐、承揽和承销;随后该公司获得特批,拥有了在长三角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资格,但仅仅是长三角这一个区域;最后,财富证券和外资股东出让全部股权后,被自称,民企的华信集团接盘,目前华信证券已经拥有了投行、经纪、自营、固收、研究咨询、资管等业务在内的全牌照证券公司。目前遵循这一姿势正在成长的证券公司还有海际证券。小编可以自信地预测,一到两年内,海际证券必将从一家纯投行牌照券商转身成为全牌照券商。未来可以期待的类似公司还有瑞信方正证券、一创摩根大通证券,根据方正证券和第一创业公告,两家券商均计划出售掉旗下合资投行子公司。当然,类似的单一牌照券商转身成为全牌照券商案例很多,尤其是2013年前一大批纯经纪业务券商,在历经股市红利之后,都变身全牌照业务证券公司了。此类机会越来越少,也越来越珍贵,机会就在眼前,能否抓住,就看你的了。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2023-06-13 16:06:203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交易需要承担责任吗?

需要。《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80 条规定,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210 条的规定处罚。《证券法》第210 条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23-06-13 16:06:281

证券行业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

(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发布)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三、四节)(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发布)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发布)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二)行政法规1.《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0号发布)2.《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9号发布)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4.《证券公司监管条例》(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2号发布)5.《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3号发布)(三)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号)(四)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6日证监会令第14号)2.《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6月7日证监会令第33号)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2003年12月28日证监会令第18号)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证监会令第32号)5.《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06年5月6日证监会令第30号)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2006年5月9日证监会令第31号)7.《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06年9月17日证监会令第37号)8.《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07年9月17日证监发行字[2007]302号)9.《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2007年12月26日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1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06年7月25日证监发[2006]83号)11.《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2007年8月14日证监会令第49号)12.《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2006年5月29日证监发行字[2006]15号)13.《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7月21日证监发[2004]67号)14.《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2月18日人民银行.财政部.发改委.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5号)15.《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2日证监会令第4号)16.《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4月7日证监会令第29号)17.《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8日证监会令第5号)18.《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2008年修订)(2007年12月28日证监会令第52号)19.《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2006年7月20日证监会令第34号)20.《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2008年修订)(2008年1月14日证监会计字[2008]1号)21.《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22.《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2006年7月20日证监机构字[2006]161号)23.《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2003年12月15日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24.《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3年12月15日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25.《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06年11月30日证监会令第39号)26.《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证监信息字[2000]5号)2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5月16日证监会令第3号)28.《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3日证监[1996]6号)29.《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2005年11月11日证监机构字[2005]126号)30.《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2003年12月18日证监会令第17号)31.《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8月24日证监会令第50号)3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国家经贸委证监发[2002]1号)33.《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2006年3月16日证监公司字[2006]38号)3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1月30日证监会令第40号)35.《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6年7月31日证监会令第35号)3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管局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37.《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1日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管局商务部令2005年第28号)38.《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08年4月16日证监会令第53号)39.《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6月16日证监发[2005]51号)40.《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2005年11月14日证监会.银监会证监发[2005]120号)4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12月31日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42.《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4年6月8日证监会令第19号)4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6月25日证监会令第20号)44.《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04年6月29日证监会令第21号)45.《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9月16日证监会令第22号)4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6年6月15日证监基金字[2006]122号)47.《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年9月22日证监会令第23号)4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2006年8月24日证监会、人民银行、外管局证监会令第36号)49.《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6月18日证监会令第46号)50.《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2007年10月12日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51.《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2007年10月12日证监基金字[2007]278号)52.《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07年11月29日证监会令第51号)5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2002年12月3日证监基金字[2002]93号)54.《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2006年10月27日证监基金字[2006]226号)(五)证券交易所规则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06年修订)2.《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3.《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发行和上市指引》(2006年)5.《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修订稿)》(2007)6.《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2007年修订)7.《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07年修订)8.《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暂行规定》(2007)9.《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工作评价办法》(2008)
2023-06-13 16:06:381

融资融券是t+0交易吗

融资融券不是T+0交易,但投资者可以通过融资融券的方式实现变相的T+0交易。【拓展资料】融资融券交易(securities margin trading)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从世界范围来看,融资融券制度是一项基本的信用交易制度。2010年03月30日,上交所、深交所分别发布公告,表示2010年3月31日起正式开通融资融券交易系统,开始接受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申报。融资融券业务正式启动。通俗的说,融资交易就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用于证券买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投资者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多”。融券交易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券商并支付相应的融券费用;投资者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总体来说,融资融券交易关键在于一个“融”字,有“融”投资者就必须提供一定的担保和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在约定期内归还借贷的资金或证券。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融资融券做了如下定义: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2013年4月,多家券商将两融最新门槛调整为客户资产达10万元、开户满6个月。业内人士表示,券商大幅降低两融门槛,将提高这一市场交易活跃度。
2023-06-13 16:07:121

广发证券受行政监管,基金会影响吗?

持有广发证券的股票基金可能会受到影响,但对基金本身没有什么影响。对广发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控股香港”或者“香港子公司”)风险管控缺失,包括对香港子公司新业务风险管控不足,风控系统未实现对香港子公司风险数据的全覆盖,对香港子公司风控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不够等;对广发控股香港合规管理存在缺陷,对香港子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缺乏监督;三是对广发控股香港内部管控不足,包括财务、组织架构管控不力等;四是作为数据报送的责任主体,未做好广发控股香港月度数据统计工作,向证监会报送的数据不准确。证监会指出,上述情况违反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六条,《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公司采取限制增加场外衍生品业务规模6个月、限制增加新业务种类6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扩展资料投资基金一般基金主要投资大盘蓝筹股,而计算上证指数时,大盘蓝筹股也占了很大的权重,所以基金的下跌、上涨与股市上证指数的下跌、上涨一般是同涨同跌的关系。但是具体到不同的基金又有所不同,有的基金涨跌和上证指数紧密相关,而有的基金涨跌和上证指数相关度较低,甚至有的基金在大盘跌时还能上涨,这就要看基金具体持有什么股票了。投资基金起源于英国,却盛行于美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取代了英国成为世界经济的新霸主,一跃从资本输入国变为主要的资本输出国。随着美国经济运行的大幅增长,日益复杂化的经济活动使得一些投资者越来越难于判断经济动向。为了有效促进国外贸易和对外投资,美国开始引入投资信托基金制度。
2023-06-13 16:07:192

中国证监会党委哪一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会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0]11号——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1 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一日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对证券经纪业务实施集中统一管理,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防止出现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客观说明公司业务资格、服务职责、范围等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不得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三、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客户管理与客户服务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一)建立健全客户账户管理制度。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应当为客户开立资金账户,代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首次进入证券市场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存管手续。客户的资金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现场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现场开立,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客户情况,在客户开户时,对客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发现客户身份存疑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提供居民户口簿或者有效期内的护照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等足以证实其身份的其他证明材料,无法证实的,应当拒绝为客户开立账户。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限制客户终止交易代理关系、转移资产。客户申请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和销户的,应当在接受客户申请并完成其账户交易结算(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基金代销、新股申购等业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3-06-13 16:07:43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证券期货市场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其程序适用本规定。  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第二章 一般程序第一节 受理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由专门的机构(以下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事项。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填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第九条 受理部门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十条 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出具接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审查部门不得多次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第十二条 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补正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的报告,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应当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复印件)。第十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受理部门出具受理通知。  决定受理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交纳有关费用的,受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先行交费,凭交费凭证领取受理通知。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三)为申请人制作、出具有关申请材料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且涉案行为与其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同类业务或者对市场有重大影响;  (四)为申请人制作、出具有关申请材料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且涉案行为与其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同类业务或者对市场有重大影响;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受理部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2023-06-13 16:07:501

证券经纪人执业后要进行多少小时后续培训

证券经纪人执业后的后续培训时长并未作具体规定。《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扩展资料:《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2023-06-13 16:08:006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第五条 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23-06-13 16:09:041

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 )。

【答案】:B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023-06-13 16:09:131

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以下关于证券公司独立董事的规定说法正确的是(  )。

【答案】:C考查独立董事的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连任时间最多不超过6年。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证券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2023-06-13 16:09:281

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以下证券公司对其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处理正确的是(  )。

【答案】:A本题考查对证券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方面的要求。证券公司对其已经聘任、选任的无任职资格的董监高,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证券公司董监高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其职务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解除。
2023-06-13 16:09:351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 合规管理职责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合理划分客户类别和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不得欺诈客户。  (三)持续督促客户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及时报告、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四)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七)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八)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乱市场秩序。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  (三)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决定聘任、解聘、考核合规负责人,决定其薪酬待遇;  (五)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  (六)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遵守合规管理程序,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2023-06-13 16:09:441

证券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的监管规定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第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第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第一节 基本条件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第二节 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第九条 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第十条 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二条 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2023-06-13 16:09:5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23 号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已经 2008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第 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 3 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 撤 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 90 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 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 3 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 1 至 3 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06-13 16:10:051

根据证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是证券公司的员工么

不是,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这一界定有三层含义:一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经纪人应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开展范围内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证券经纪人是自然人,不能是机构或团体;三是证券经纪人只能是证券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能是员工或居间人,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自然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只能采取证券经纪人的形式,不能采取居间人等其他形式。所有证券经纪人和券商只属于委托关系,没有正式员工的待遇,当然很多券商有内部规定,达到一定标准就可以转为券商正式员工。
2023-06-13 16:10:173

根据证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是证券公司的员工吗?

不是,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这一界定有三层含义:一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经纪人应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开展范围内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证券经纪人是自然人,不能是机构或团体;三是证券经纪人只能是证券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能是员工或居间人,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自然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只能采取证券经纪人的形式,不能采取居间人等其他形式。所有证券经纪人和券商只属于委托关系,没有正式员工的待遇,当然很多券商有内部规定,达到一定标准就可以转为券商正式员工。
2023-06-13 16:10:251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市场实施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法律主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九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五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第五十一条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第五十二条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第五十四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第五十五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第五十六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第五十七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2023-06-13 16:10:541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二、第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三、第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机构或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五)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提交以下材料:(一)任职、免职决定文件;(二)相关会议的决议;(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四)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五)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一)证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二)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管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同时,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事项及时告知相关高管人员。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高管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中国证监会对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二十一、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取得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所在地派出机构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二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一)证券公司或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三)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四)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履行上述职务;(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六)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遵守承诺;(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八)自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所推荐的人员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九)所出具的推荐意见存在虚假内容;(十)对公司及其股东、其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十一)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二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二)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三)擅离职守;(四)1年内累计3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话;(五)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六)累计3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七)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负有领导责任;(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二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撤销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限期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二十五、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辞职,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相关派出机构备案。”二十六、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二十七、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证券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二)对中国证监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作出的监管要求,公司未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三)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二十八、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二十九、原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表述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23-06-13 16:11:041

证券从业人员可以推荐股票给客户吗

法律分析:推荐是不违法的,但是要掌握尺度,不能做出保证盈利之类的承诺。法律依据:《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应遵守本准则。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一)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2023-06-13 16:11:281

有从业资格证个人荐股违法吗

法律分析:推荐是不违法的,但是要掌握尺度,不能做出保证盈利之类的承诺。证券从业资格,是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简称。该证书是全国性质的资格认证考试,是国家金融机构进行认证的资格证书,有较高的含金量。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是从事证券行业的入门考试。法律依据:《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应遵守本准则。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本准则所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一)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2023-06-13 16:11:381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是一项实施于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条例,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为加强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持续健康发展,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证券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持股权结构稳定。证券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证券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什么样的公司需要做股权转让呢需要改善企业财务结构的,增加现有股东收入的;业务发展存在问题,大股东抽逃资金出去的;公司有经营发展的需求,需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一定的资金解决急需;加强企业管理,优化股权结构。其实,股权转让作为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内容,要注意的细节真的太多太多,我们光看注意事项就已经眼花缭乱了。所以,大家要重点注意一下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和债务问题,要原股东继续承担,直至履行为完毕。
2023-06-13 16:11:491

冻结类型10305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冻结类型10305的意思是司法冻结,通常是公安机关或法院冻结。这个司法冻结是新券法修改以后新增的执法权,给予证券监管机构部分准司法权,是这次修改证券法的主要内容之一。法律依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2023-06-13 16:11:591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区别和联系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和发布研究报告本质上的关系是提供证券价值分析意见、证券投资建议。两者均是证券机构服务客户的手段。两者区别是:1、立场不同。投资顾问站在特定客户的立场,忠实客户利益;研究报告站在独立、客观立场,不随投资者的需要而改变研究方法和估值结论。2、服务方式和内容不同。投资顾问服务基于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向特定客户提供有针对性的、适当的操作性投资建议;研究报告提供证券估值和价值分析,向不特定的客户发布。3、服务对象不同。投资顾问一般服务于普通投资者;研究报告一般服务于专业机构投资者,如基金公司,QFII等。4、市场影响不同。投资顾问与特定投资者证券投资及其利益密切相关;研究报告对资本市场定价有较大影响。5、规范重点不同。对投资顾问服务,强调防范欺诈、防止损害客户利益;对发布研究报告,强调公平对待报告接受对象,防范利益冲突。扩展资料业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第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第七条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第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第九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第十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保证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数量、业务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与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适应。第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证券投资顾问
2023-06-13 16:12:072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保障证券基金行业信息系统安全、合规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信息技术服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信息技术服务的范围如下:  (一)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及测评;  (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机构统称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责任主体,应当保障充足的信息技术投入,在依法合规、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完善客户服务体系、改进业务运营模式、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增强合规风控能力,持续强化现代信息技术对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支撑作用。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或提供相关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自律规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或提供相关服务实施自律管理。  中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制定相关配套业务规则,协助开展信息技术相关备案、监测、检测和检查等工作。第二章 信息技术治理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完善信息技术运用过程中的权责分配机制,建立健全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保障与业务活动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信息技术投入水平,持续满足信息技术资源的可用性、安全性与合规性要求。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负责审议本公司的信息技术管理目标,对信息技术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信息技术战略,确保与本公司的发展战略、风险管理策略、资本实力相一致;  (二)建立信息技术人力和资金保障方案;  (三)评估年度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总体效果和效率;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信息技术管理职责。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经营管理层负责落实信息技术管理目标,对信息技术管理工作承担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相关决议;  (二)建立责任明确、程序清晰的信息技术管理组织架构,明确管理职责、工作程序和协调机制;  (三)完善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信息技术管理职责。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公司管理层下设立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或指定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信息技术战略并审议下列事项:  (一)信息技术规划,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建设规划、信息安全规划、数据治理规划等;  (二)信息技术投入预算及分配方案;  (三)重要信息系统建设或重大改造立项、重大变更方案;  (四)信息技术应急预案;  (五)使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的审查报告以及年度评估报告;  (六)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委员提请审议的事项;  (七)其他对信息技术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应当由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合规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稽核审计部门、主要业务部门、信息技术管理部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员担任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委员或顾问。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一名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有信息技术相关专业背景、任职经历、履职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首席信息官,由其负责信息技术管理工作,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从事信息技术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其中证券、基金行业信息技术相关工作年限不少于三年;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八年以上;  (二)最近三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023-06-13 16:12:211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减少信息安全事件的发生,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是指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运行异常或者数据损毁、泄露,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对证券期货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  第三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责任主体发生信息安全事件后,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前款所称责任主体,包括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的机构、承担证券期货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机构等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核心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  第四条 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发生信息安全事件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条 信息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及时稳妥的原则。  第六条 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事件进行内部调查,追究责任,采取整改措施。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核心机构、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信息安全事件相关的核心机构、经营机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供应商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发生事件的机构对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 事件分级第九条 根据信息安全事件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对证券期货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事件分为特别重大事件、重大事件、较大事件、一般事件。  第十条 特别重大事件是指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证券期货市场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信息安全事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件:  (一)证券交易所交易、通信、行情发布系统在开市前无法正常启动或者中断达到20分钟以上,或者受影响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比例达到20%以上,或者交易中断的证券只数达到20%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所交易业务系统全部中断,影响交易时间累计2小时以上的;结算交割业务系统中断,影响下一交易日正常开市的。  (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系统瘫痪、短期内无法恢复且何日恢复无法预知,对公司全部业务或者整个市场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有效客户数在100万人以上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集中交易系统或者网上交易系统全部中断,影响交易时间累计2小时以上的。  (五)有效客户数在100万人以上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结算系统发生故障,在开市前未能完成前一交易日的结算或者结算数据出现重大错误,影响投资者正常交易的。  (六)基金销售、会计核算或者注册登记系统发生严重故障,且备份系统预计在8小时内无法恢复,影响100万人以上投资者当日或者后续交易日基金正常申购赎回的。  (七)100万人以上的投资者数据发生损毁或者错误等异常情况,影响当日或者后续交易日正常交易的。  (八)100万人以上的投资者数据发生泄露的。  (九)其他对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市场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事件。  第十一条 重大事件是指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证券期货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信息安全事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达到特别重大事件的为重大事件:  (一)证券交易所交易、通信、行情发布系统中断达到10分钟以上,或者受影响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比例达到10%以上,或者交易中断的证券只数达到10%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所交易业务系统全部中断,影响交易时间累计30分钟以上的;  (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系统故障,影响下一个交易日的正常开市或者业务开展,可能导致整个市场当日某项业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效客户数在10万人以上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集中交易系统或者网上交易系统全部中断,影响交易时间累计30分钟以上的;  (五)有效客户数在10万人以上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结算系统发生故障,在开市前未能完成前一交易日的结算或者结算数据出现重大错误,影响投资者正常交易的;  (六)基金销售、会计核算或者注册登记系统发生严重故障,且备份系统预计在4小时内无法恢复,影响10万人以上投资者当日或者后续交易日基金正常申购赎回的;  (七)10万人以上的投资者数据发生损毁或者错误等异常情况,影响当日或者后续交易日正常交易的;  (八)10万人以上的投资者数据发生泄露的;  (九)其他对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第十二条 较大事件是指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害或者对证券期货市场造成较大影响的信息安全事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达到重大事件的为较大事件:  (一)证券交易所交易、通信、行情发布系统中断,受影响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比例达到5%以上,或者交易中断的证券只数达到5%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所交易业务系统全部中断、部分中断,影响交易时间在3分钟以上的;  (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系统故障,未影响市场正常交易,但某一项或者几项业务中断或者延迟超过4小时(不含),在当日内恢复正常,给部分参与人带来影响的;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集中交易系统或者网上交易系统全部中断、部分中断,影响交易时间累计在5分钟以上的;  (五)证券公司第三方存管系统、融资融券系统全部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影响业务时间累计30分钟以上,期货公司银期转账系统全部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影响业务时间累计30分钟以上的;  (六)有效客户数在10万人以下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结算系统发生故障,在开市前未能完成前一交易日的结算或者结算数据出现错误,影响投资者正常交易的;  (七)基金销售、会计核算或者注册登记系统发生严重故障,且备份系统预计在2小时内无法恢复,影响10万人以下的投资者当日或者后续交易日基金正常申购赎回的;  (八)提供现场交易服务的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期货公司营业部现场行情或者现场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交易时间累计2小时以上的;  (九)10万人以下的投资者数据发生损毁或者错误等异常情况,影响当日或者后续交易日正常交易的;  (十)10万人以下的投资者数据发生泄露的;  (十一)其他对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市场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  第十三条 一般事件是指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对证券期货市场造成影响的信息安全事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达到较大事件的为一般事件:  (一)证券交易所交易、通信、行情发布系统中断,受影响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比例未达到5%,或者交易中断的证券只数未达到5%的;  (二)期货交易所交易业务系统全部中断、部分中断,影响交易时间在3分钟以下的;  (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系统故障,未影响市场正常交易,但某一项或者几项业务中断或者延迟超过2小时(不含),在当日内恢复正常,给部分参与人带来影响的;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集中交易系统或者网上交易系统全部中断、部分中断,影响交易时间累计在5分钟以下的;  (五)证券公司第三方存管系统、融资融券系统全部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影响业务时间累计30分钟以下,期货公司银期转账系统全部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影响业务时间累计30分钟以下的;  (六)提供现场交易服务的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期货公司营业部现场行情或者现场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交易时间累计2小时以下的;  (七)其他对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市场造成影响的事件。  第十四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章所称的“有效客户数”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报的发生信息安全事件之前一个月的合格账户期末数为准。合格账户是指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身份真实,资产权属关系清晰,符合相关规定的账户。 第三章 事件报告第十五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尽快加以核实,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进行预警报告。  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事件基本情况(包括预警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和后果,已采取的防范措施及相关建议、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调处置的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置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保护事件现场和相关证据,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应急报告:  (一)核心机构重要信息系统发生可能导致或者已经造成交易中断、严重缓慢的重大故障后,应当立即报告,并每隔30分钟至少上报一次,直至信息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二)证券、期货公司集中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可能导致或者已经造成交易中断、严重缓慢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每隔30分钟至少上报一次,直至信息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三)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其他信息系统发生故障,影响投资者正常业务办理,原则上30分钟内无法恢复业务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每隔1小时至少上报一次,直至业务和信息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四)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生投资者数据损毁或者泄露的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在事件解决前,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五)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生涉及计算机犯罪的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在事件解决前,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进行应急报告时应当先进行电话报告,随后书面报送《信息安全事件情况报告书》(见附件),内容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影响范围初步评估、影响程度初步评估、影响人数初步评估、经济损失初步评估、后果初步判断、原因初步判断、事件性质初步判断、已采取的措施及效果、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处置的有关事宜、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联系人与联系方式、与本事件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在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束、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内部调查,准确查清事件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事件性质,认定并追究事件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进行事件总结报告。事件总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件基本情况,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影响范围、影响程度、损失情况等;  (二)应急处置情况,包括事件报告的情况、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三)事件调查情况,包括事件原因、事件级别、责任认定和结论;  (四)事件处理情况,包括事件暴露出的问题及采取的整改措施,责任追究情况。  暂时无法确定事件原因、责任和结论的,应当提交事件的初步分析报告,同时尽快查找原因,认定并追究事件责任,采取整改措施,并在事件应急处置结束、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事件补充报告。  第十九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接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关于系统漏洞、安全隐患、产品缺陷的信息安全通报书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根据要求进行事件总结报告。  事件总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件基本情况,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影响范围和后果,已采取的防范措施及相关建议。  第二十条 核心机构或者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构进行报告:  (一)核心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进行预警报告、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  (二)核心机构发生信息安全事件影响到其他机构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构进行应急通报。  (三)经营机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预警报告、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经营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预警报告、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事件总结报告同时抄送中国证券业、期货业或者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四)经营机构发生信息安全事件影响到证券期货交易业务时,应当同时向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所进行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影响到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时,应当同时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影响到转融通业务时,应当同时向中国证券金融公司进行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影响到其他机构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构进行应急通报。  (五)核心机构或者经营机构发生涉及计算机犯罪的事件,应当向公安机关进行应急报告。 第四章 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信息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请行业信息技术顾问和其他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有权向信息安全事件相关的核心机构、经营机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供应商和个人了解事件有关的情况,可采取听取报告、询问当事人、调阅文件资料、调阅系统日志、实地核查等工作方式。  在事件调查期间,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相关人员应当能够随时到场接受询问,如实介绍情况,提供证据和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诚信公正,认真履职,遵守工作纪律,严格保守事件调查的秘密,以及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未经允许,不得泄露或者擅自发布事件调查中知悉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督促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应当认真吸取事件教训,尽快落实整改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视情况将信息安全事件有关情况向全行业通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视情况向本辖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于发生存在人为责任的较大及以上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发生存在人为责任的一般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事件发生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应当按照“尽职免责,失职有责”的原则界定信息安全事件的人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存在人为责任的较大及以上信息安全事件,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信息安全事件或者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其采取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督管理措施,并可视情况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事件报告,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未妥善保存证据,或者故意隐匿、伪造、篡改、毁损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据的;  (三)未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安全通报要求及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导致信息安全事件发生的;  (四)未按照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导致信息安全事件发生的;  (五)阻碍、拒绝调查工作的;  (六)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存在其他恶劣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信息安全事件情况报告书(略)
2023-06-13 16:12: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