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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关于交通肇事罪,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如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看出,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是分三段进行叙述的,并且针对每一段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从轻到重的法定刑,即针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三种情况进行分段评价,并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的角度逐步提高其法定刑。之后,为指导司法实践,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高院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是,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特殊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均招致众多非议,尤其是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之间的关系更是被指责为将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混为一谈,有违刑法基本理论。 从刑法条文来看,该条第一段列明了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的罪状和法定刑;第二段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列,显出立法的本意是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来规定和处罚的;而第三段的规定又具有很明显的结果加重犯的意味。情节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具有严重情节,法律对它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而所谓加重情节是指能够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之基本犯罪增加的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事实因素;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它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 。应该指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都是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的情况下被加重处罚的,它们都不能改变基本犯罪的性质,都不是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某罪的定罪依据,而仅在量刑时产生提高法定刑的作用。 那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否具备上述特征呢? 什么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按照《高院解释》第三条规定,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看来,逃逸行为往往表现为逃跑,即迅速离开现场;但是这个定义的中心词却并非“逃跑”二字,“逃避法律追究”才是逃逸行为的核心含义。 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无非就是不履行这两项法定义务,其本质是一种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据此,有学者认为,逃逸行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认为表述不够精炼。行政法规虽然为肇事者规定了多项法定义务,但并不是每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导致该行为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通过对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的比较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停车、报警其实只是抢救、听候处理等其它义务的附随义务,它们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意义,不能脱离基本义务而存在,不履行这两项义务(即不停车、不报警)本身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是行为人从根本上否认其与交通肇事之间的关系,必将导致肇事责任无法认定、无人承担。所以说,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二者中任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产生一系列严重问题,也正是这两项义务的不履行使逃逸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这种定义既阐明了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又概况了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易于理解,便于操作。 虽然单纯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刑法规定中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存在,但它的主客观方面的种种特征决定了它与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之间的关系并非如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那么简单。下文将着重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从侵害的客体来看,交通肇事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主要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不特定财产的安全;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拒绝法定义务的履行,侵害了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在被害人并未当场死亡的情况下,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对肇事者有合理的救助期待,此时的逃逸行为也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因此,单纯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主要是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制度。 其次从客观行为方面看,交通肇事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这两者之间的区别有: ⑴交通肇事行为表现为作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通常表现为逃跑这种作为的形式,但本质是不作为。对不作为的行为定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某种作为的特定义务,二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该义务。对于交通肇事的行为人,我国行政法规明文规定了其特定的作为义务,所以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的行为人不履行的,应当作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处以刑罚。 ⑵顾名思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之后,在时间上有先后之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交通肇事行为虽然在先,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结果却并不必然发生在逃逸行为之前,尤其是死亡结果。因为被害人死亡通常有个从受伤到死亡的过程,而且有时这个过程所经历的时间还会很长,不少情况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在逃逸之后才发生的。当然这里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一种是没有因果关系,这两种情况都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范畴。 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基础。这在《高院解释》中也有体现,在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八种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种规定能避免将仅有逃逸行为的轻微交通肇事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加重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并未将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所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形包括在内,因为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而在此情形中,逃逸行为已经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所以就不能重复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了。 再次从主观方面来看,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这已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形成共识,这种过失表现为对肇事结果具有过失,既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当然行为人对于违章驾驶是故意而为的;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是明知的、对于交通肇事后有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也是明知的,但为了逃避责任追究(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为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逃逸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而且以逃避责任追究为目的,是直接故意。根据《高院解释》第五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此规定,理论界进行了激烈的批评,认为它违背了共犯是共同故意犯罪的基本刑法理论。但是,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发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截然不同,它是故意行为,所以说,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侵害的客体、客观行为及主观心态等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均与交通肇事罪不同,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变,按照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不改变基本犯罪构成性质的特点,逃逸行为已不能简单地解释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也不能简单地解释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依笔者愚见,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属于一条超越于交通肇事罪之外的独立罪状,为了准确有效地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有必要单独确立罪名以区别于交通肇事罪,罪名可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是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罪,大陆法系早有立法经验,现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便有类似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下列行为之前离开肇事现场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⑴为有利于其他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应说明自己的身份、车辆情况,……,未说明或陈述就离开的;⑵在没有人证实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未等待就离开的 。虽然该款规定所确立的罪名是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只强调了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而忽略了对逃逸行为本质的归纳,但在客观行为方面与交通肇事逃逸罪有相同之处。 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以交通肇事罪为基础,如果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单独定罪,那么是否和此前的交通肇事罪构成数罪而适用数罪并罚呢? 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只以交通肇事逃逸罪处罚,理由是 ⑴根据转化犯的理论,转化犯的性质是对实施此罪时出现超出这一犯罪的主客观构成事实,而完全符合彼罪的构成要件,从而以彼罪论处的情形 。交通肇事逃逸罪具备转化犯的特征,属于法定的一罪。 ⑵交通肇事逃逸罪是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定罪量刑的,刑法已经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即比交通肇事罪提高一个档次量刑,这种规定反映了刑法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评价时已将交通肇事罪包括在内,就不应该再进行重复评价,因此并无必要进行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条文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第三段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进行的规定,怎么理解这一段与前两段之间的关系呢?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高院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笔者认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拒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二者含义相近,但后者更突出了肇事者的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实践中,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有这样一种情况,即肇事者在肇事后并非单纯的不进行抢救,而是将还未立即死亡的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尔后将其隐藏或弃于荒野,从而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上文所定义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因为我们所讨论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针对肇事者的不作为致使被害人死亡而言,虽然从肇事者义务的角度来看,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的行为人属于不作为,但从被害人权利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直接剥夺了被害人进行自救和期待他人救助的权利,因此本质上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高院解释》第六条即反映了相同的观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论界争议颇多。有人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而规定的 ;有人认为对这种犯罪行为应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罪”而区别于普通的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在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这两种行为在定性上不应混同起来 ;也有人认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 ;还有人认为交通肇事后如果被害人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并且因逃逸死亡的,应对肇事者定交通肇事罪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是 ⑴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能否定交通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正是因为这种因果关系,使死亡结果自然地为交通肇事罪所包含,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加重了交通肇事的结果,只是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基础上增加了因果关系这种事实因素。 ⑵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是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逃逸行为的加重情节,只针对加重情节定罪却忽视了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导致定性的混乱。 ⑶关于逃逸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其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一方面从犯罪动机的角度,应该说逃逸者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而另一方面逃逸者在能够认识到交通事故对被害人的死亡威胁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逃避责任追究的目的,却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因此客观地说,逃逸者的主观心态中既有过失成分,又有间接故意成分,是一种复合的心理状态。简单地将因逃逸致人死亡限定在过失的范围内其实只是一相情愿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和处理。 ⑷不管是故意杀人罪还是交通肇事罪,都让逃逸者对死亡结果承担了责任,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⑸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逃逸者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间接故意或过失心态,在客观上表现为不作为,从这两方面来讲,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故意杀人要小,基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特殊性,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将这种行为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并将法定刑定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做法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