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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
- 北境漫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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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规违法行为与罚分对照表 1 2 3
中国汽车召回网
行为
代码 处罚依据 违 法 行 为 罚款
(元) 记分
127202 治安27条2项 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200
127207 治安27条7项 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50 12
274201 条例74条1项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200 12
274202 条例74条2项 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200 12
274203 条例74条3项 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200 12
275201 条例75条1项 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200 12
275202 条例75条2项 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单独驾驶车辆的 200
275203 条例75条3项 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情节严重的 200 3
275213 条例75条3项 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情节一般的 50 3
275223 条例75条3项 驶入或者驶出非机动车道,不避让非机动车的 200 2
275204 条例75条4项 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200 6
276201 条例76条1项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100 6
276202 条例76条2项 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100
276203 条例76条3项 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100
276204 条例76条4项 驾车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的 100 6
277201 条例77条1项 逆向行驶的 50 6
277202 条例77条2项 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50 6
277203 条例77条3项 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50 3
277204 条例77条4项 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50 3
277205 条例77条5项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50 6
278201 条例78条1项 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30 2
278202 条例78条2项 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30 3
278203 条例78条3项 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前方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30 2
278204 条例78条4项 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30 2
278214 条例78条4项 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30 6
278224 条例78条4项 路口遇有交通堵塞,强行驶入的 30 3
278205 条例78条5项 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30 3
278206 条例78条6项 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30 2
278207 条例78条7项 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30 3
279201 条例79条1项 不按规定掉头的 20 3
279211 条例79条1项 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20 1
279202 条例79条2项 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20
279203 条例79条3项 在实习期间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者带挂车的汽车的 20 1
279204 条例79条4项 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20 3
279205 条例79条5项 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20 1
279215 条例79条5项 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20 2
279206 条例79条6项 不按规定驾驶履带式车辆的 20
280201 条例80条1项 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5 2
280211 条例80条1项 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5 2
280202 条例80条2项 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5 2
280212 条例80条2项 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5 3
280222 条例80条2项 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5 3
280232 条例80条2项 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5 6
280242 条例80条2项 违反车速规定的 5 2
280252 条例80条2项 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5 3
280262 条例80条2项 其他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 5 1
280203 条例80条3项 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5 2
280204 条例80条4项 违反停车规定停放的 5 3
281201 条例81条1项 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5 1
281202 条例81条2项 驾驶机动车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5 1
281203 条例81条3项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5 1
281204 条例81条4项 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12岁儿童的 5 1
281205 条例81条5项 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5 1
281206 条例81条6项 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5
281207 条例81条7项 驾车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5 1
281208 条例81条8项 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者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5 3
281209 条例81条9项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5 2
325201 高速25条1项 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200 12
325202 高速25条2项 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200 6
325203 高速25条3项 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200 12
325204 高速25条4项 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200 12
326201 高速26条1项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100 6
326202 高速26条2项 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100 12
327201 高速27条1项 在高速公路上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50 6
327202 高速27条2项 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50 6
327203 高速27条3项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50 3
327213 高速27条3项 在高速公路上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50 6
327204 高速27条4项 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20公里以上的 50 3
327205 高速27条5项 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50 3
327206 高速27条6项 在高速公路上行车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50 3
327207 高速27条7项 在高速公路上行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50 3
492101 公安部92通告 小型客车行驶中,驾驶员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5 1
510001 规定38条 机动车白天遇停止信号仍通过路口的 200 3
510101 规定38条 机动车夜间遇停止信号仍通过路口的 500 6
512001 规定38条 使用涂改、伪造、挪用、骗取的机动车通行证或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200 6
512101 规定38条 使用涂改、伪造、挪用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500 12
512006 规定38条 客运机动车行驶中上下乘客,情节一般的 200 3
512106 规定38条 客运机动车行驶中上下乘客,情节严重的 500 6
512008 规定38条 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情节一般的 200 3
512108 规定38条 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情节严重的 500 6
512010 规定38条 在设有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情节一般的 200 3
512110 规定38条 在设有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情节严重的 500 6
506002 规定39条 违反规定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或穿行的 100 2
506102 规定39条 违反规定在公交专用车道内停车的 200 3
507001 规定39条 拖拉机在三环路外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100 2
507101 规定39条 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在三环路内禁行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200 3
508001 规定39条 农用运输车超速行驶或在三环路以外禁行道路上行驶的 100 2
508101 规定39条 农用运输车无牌证行驶或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的 200 3
509001 规定39条 进主路的机动车或在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的 200 3
509101 规定39条 出主路的机动车最高时速超过30公里的 200 3
510002 规定39条 行经路口时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非机动车先行的 100 2
510102 规定39条 行经路口时左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机动车先行的 200 3
511001 规定39条 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的 200 3
511002 规定39条 前方道路受阻时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的 200 3
511003 规定39条 前方道路受阻时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200 3
511004 规定39条 前方道路受阻时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区内停车的 200 3
512002 规定39条 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的 200 3
512003 规定39条 驾驶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寻呼机信息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 200 2
512004 规定39条 驾车时使用失效的交通管理证件的 200 6
512005 规定39条 在人行横道内左转弯的 200 2
512007 规定39条 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白天在设有中心隔离或划有中心双黄线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100 2
512107 规定39条 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夜间在设有中心隔离或划有中心双黄线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200 3
512009 规定39条 在道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训练的 200 6
515001 规定39条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掉头的 100 3
515002 规定39条 在设有禁左标志的地点掉头的 200 3
516001 规定39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不按规定开启灯光的 200 3
517001 规定39条 不按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200 2
518001 规定39条 除警车护卫的车队或故障、事故车辆外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200 2
519001 规定39条 不按规定试车的 200 2
522001 规定39条 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缓慢行驶或突然停车的 200 2
505001 规定40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50 1
506001 规定40条 公交专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50 1
512011 规定40条 机动车不避让出入站台的公共电汽车的 50 1
512012 规定40条 驾驶汽车未带有效的灭火器具的 50 1
513001 规定40条 夜间路灯开启期间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50 1
514001 规定40条 除紧急情况外,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道路上鸣喇叭的 50 1
516002 规定40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事故后驾驶员不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50 1
520001 规定40条
驾驶京B号牌或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进入三环路以内行驶的 50 1
520002 规定40条 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摩托车在禁止通行的主路上行驶的 50 1
521001 规定40条 外省市机动车无进京通行证行驶的 50 1
533001 规定38条 个人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擦洗机动车等经营活动,情节一般的 300
533101 规定38条 个人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擦洗机动车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500
533201 规定38条 单位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擦洗机动车等经营活动的 1000
534001 规定38条 个人施工作业不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围挡设施,情节一般的 300
534101 规定38条 个人施工作业不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围挡设施,情节严重的 500
534201 规定38条 单位施工作业不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围挡设施的 1000
534002 规定38条 个人违反夜间施工作业规定,情节一般的 300
534102 规定38条 个人违反夜间施工作业规定,情节严重的 500
534202 规定38条 单位违反夜间施工作业规定的 1000
534005 规定38条 个人作业妨碍交通安全或作业完毕后不按规定修复路面清理现场,情节一般的 300
534105 规定38条 个人作业妨碍交通安全或作业完毕后不按规定修复路面清理现场,情节严重的 500
534205 规定38条 单位作业妨碍交通安全或作业完毕后不按规定修复路面清理现场的 1000
535001 规定38条 个人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情节一般的 300
535101 规定38条 个人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情节严重的 500
535201 规定38条 单位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情节一般的 1000
535002 规定38条 个人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情节一般的 300
535102 规定38条 个人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情节严重的 500
535202 规定38条 单位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的 1000
535003 规定38条 个人未经批准设置广告、指路牌,情节一般的 300
535103 规定38条 个人未经批准设置广告、指路牌,情节严重的 500
535203 规定38条 单位未经批准设置广告、指路牌的 1000
535004 规定38条 个人未经批准调整、设置道路上班车停车站点,情节一般的 300
535104 规定38条 个人未经批准调整、设置道路上班车停车站点,情节严重的 500
535204 规定38条 单位未经批准调整、设置道路上班车停车站点的 1000
535005 规定38条 个人未经批准有其他占用道路事项,情节一般的 300
535105 规定38条 个人未经批准有其他占用道路事项,情节严重的 5000
535205 规定38条 单位未经批准有其他占用道路事项的 1000
536001 规定38条 个人毁损、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情节一般的 300
536101 规定38条 个人毁损、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情节严重的 500
536201 规定38条 单位毁损、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1000
536002 规定38条 个人使用交通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与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情节一般的 300
536102 规定38条 个人使用交通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与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情节严重的 500
536202 规定38条 单位使用交通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与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的 1000
537001 规定38条 个人雇用畜力车、拖拉机或农用运输车进入禁行道路情节一般的 300
537101 规定38条 个人雇用畜力车、拖拉机或农用运输车进入禁行道路情节严重的 500
537201 规定38条 单位雇用畜力车、拖拉机或农用运输车进入禁行道路的 1000
532001 规定38条 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或指使、纵容无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 500 12
527101 规定39条 非残疾人无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200
606001 办法28条 涂改、伪造、骗取机动车牌证和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情节一般的 200
606101 办法28条 涂改、伪造、骗取机动车牌证和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情节严重的 500
606201 办法28条 涂改、伪造、骗取机动车牌证和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情节特别严重的 1000
606301 办法28条 以营利为目的涂改、伪造、骗取机动车牌证和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情节一般的 10000
606401 办法28条 以营利为目的涂改、伪造、骗取机动车牌证和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情节严重的 20000
606501 办法28条 以营利为目的涂改、伪造、骗取机动车牌证和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情节特别严重的 30000
607001 办法29条 领有牌证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情节一般的 200
607101 办法29条 领有牌证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情节严重的 500
607201 办法29条 领有牌证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情节特别严重的 1000
608001 办法30条 机动车未按规定标示、漆喷字样、编号或号牌号码、情节一般的 200
608101 办法30条 机动车未按规定标示、漆喷字样、编号或号牌号码、情节严重的 500
608201 办法30条 机动车未按规定标示、漆喷字样、编号或号牌号码、情节特别严重的 1000
609001 办法30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上道路行驶或不按规定报废,情节一般的 200
609101 办法30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上道路行驶或不按规定报废,情节严重的 500
609201 办法30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上道路行驶或不按规定报废,情节特别严重的 1000
610001 办法31条 机动车行驶证登记项目改变,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00
611001 办法30条 未经批准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情节一般的 200
611101 办法30条 未经批准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情节严重的 500
611201 办法30条 未经批准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情节特别严重的 1000
614001 办法32条 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未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保险公司证明,情节一般的 200
614101 办法32条 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未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保险公司证明,情节严重的 500
614201 办法32条 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未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保险公司证明,情节特别严重的 1000
614002 办法32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人不按规定承修机动车,情节一般的 10000
614102 办法32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人不按规定承修机动车,情节严重的 20000
614202 办法32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人不按规定承修机动车,情节特别严重的 30000
618001 办法31条 持本市驾驶证的驾驶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或驾驶证审验的 200
618002 办法31条 持外省市驾驶证的驾驶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 200
618003 办法33条 单位或个人雇用外省市驾驶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情节一般的 200
618103 办法33条 单位或个人雇用外省市驾驶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情节严重的 500
618203 办法33条 单位或个人雇用外省市驾驶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情节特别严重的 1000
620001 办法28条 申领驾驶证弄虚作假或涂改、伪造、骗取驾驶证及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情节一般的 200
620101 办法28条 申领驾驶证弄虚作假或涂改、伪造、骗取驾驶证及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情节严重的 500
620201 办法28条 申领驾驶证弄虚作假或涂改、伪造、骗取驾驶证及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1000
620301 办法28条 以营利为目的申领驾驶证弄虚作假或涂改、伪造、骗取驾驶证及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情节一般的 10000
620401 办法28条 以营利为目的申领驾驶证弄虚作假或涂改、伪造、骗取驾驶证及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情节严重的 20000
620501 办法28条 以营利为目的申领驾驶证弄虚作假或涂改、伪造、骗取驾驶证及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30000
622002 办法34条 机动车解体厂违反规定解体报废的机动车,出售报废机动车整体或车辆六大总成,情节一般的 10000
622102 办法34条 机动车解体厂违反规定解体报废的机动车,出售报废机动车整体或车辆六大总成,情节严重的 20000
622202 办法34条 机动车解体厂违反规定解体报废的机动车,出售报废机动车整体或车辆六大总成,情节特别严重的 30000
623001 办法35条 机动车检测场违反规定检测机动车,情节一般的 10000
623101 办法35条 机动车检测场违反规定检测机动车,情节严重的 20000
623201 办法35条 机动车检测场违反规定检测机动车,情节特别严重的 30000
724011 事故24条1项 发生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200
724111 事故24条1项 发生特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200
724211 事故24条1项 发生特大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200
724311 事故24条1项 发生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150
724012 事故24条2项 发生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200
724112 事故24条2项 发生重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200
724212 事故24条2项 发生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200
724013 事故24条3项 发生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150 3
724014 事故24条4项 发生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150 2
724114 事故24条4项 发生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150 2
724015 事故24条5项 发生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50 2
724115 事故24条5项 发生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30
724016 事故24条6项 发生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50 2
724116 事故24条6项 发生轻微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40 2
724216 事故24条6项 发生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30
724316 事故24条6项 发生轻微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20
注:"治安"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高速"指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公安部92通告"指公安部1992年11月15日《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告》
"规定"指《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办法"指《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须并处吊扣驾驶证的,此表未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