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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方先行发货,然后备妥包括运输单据(通常是海运提单)在内的货运单据并开出汇票,把全套跟单汇票交出口地银行(托收行),委托其通过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收行)向进口方收取货款。
托收是根据是否随附货运单据,分为跟单托收和光票托收。国际贸易中使用的多为跟单托收。跟单托收有两种交单方式: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托收当事人
托收涉及四个主要当事人,即委托人、付款人、托收行和代收行。
委托人是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一方。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出口人开具汇票,委托银行向国外进口人(债务人)收款。
付款人是银行根据托收指示书的指示提示单据的对象。托收业务中的付款人,即商务合同中的买方或债务人。
托收行又称寄单行,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通常为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
代收行是指接受托收行委托,向付款人收款的银行,通常是托收行在付款人所在地的联行或代理行。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银行托收、百度百科-托收
- 牛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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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跟单托收的申请
1) 向银行提交《出口托收申请书》一式两联,有关内容全部用英文填写。
2) 全套托收单据
(2)出口托收申请书的内容
1) 代收行(COLLECTINGBANK):出口商在该栏内填写国外代收银行(一般为进口商的开户银行)的名称和地址,这样有利于国外银行直接向付款方递交单据,有利于早收到钱。
如果没有填写或不知道进口方的开户银行,则申请人银行将为申请人选择进口商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一家银行进行通知,这样出口商收到款项的时间将会较长。
因此出口商最好知道进口商所在的国外开户银行。
2)申请人(APPLICANT):申请人为出口商,应填写详细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号码。
3) 付款人(DRAWEE):付款人为进口商,应填写详细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号码。
如果进口商的资料不详细的话,容易造成代收行工作的难度,使出口商收到款项的时间较长。
4)汇票的时间和期限(ISSUE DATE and TENOR OF DRAFT):申请书上的汇票的有关内容要与汇票上的一致。
5) 合同号码(CONTRACT NUMBER):申请书上的合同号码要与进出口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上的号码保持一致。
6)单据(DOCUMENTS):提交给银行的正本和副本的单据名称和数量。
7) 托收条款(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OLLECTION)
托收的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几项内容,如果需要就注明一个标记(×):
A.收到款项后办理结汇
B.收到款项后办理原币付款
C.要求代收方付款交单(D/P)
D.要求代收行承兑交单(D/A)
E.银行费用由付款人承担
F.银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G.通知申请人承兑汇票的到期日
H.如果付款延期,向付款人收取 ----%P.A.的延期付款利息
I.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J.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代收行对货物采取仓储或加保,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K.其他 (1)光票托收的申请
申请书包括的内容有: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2)票据的种类
可以办理托收的票据有:汇票、支票、旅行支票。
-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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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第2条的规定,可对托收作如下定义:托收是指由接到委托指示的银行处理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承兑或付款,或凭承兑或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
托收分为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种。光票托收是指金融单据不附带商业单据的托收,即仅把金融单据委托银行代为收款。跟单托收是指金融单据附带商业单据或不用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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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惯例有哪些?
问题一: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哪些? 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由以下这些: 1、国际贸易术语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3)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制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2、国际货款的收付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 。 (2)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 3、运输与保险方面 (1)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3)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 4、国际仲裁方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立法的关系,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规定。一般地,在许多国家,国际条约有自动生效和非自动生效之分。国际惯例多与当事人约定有关,而不与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相关。在当事人的约定与其采用的国际惯例矛盾时,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予以解决。 问题二:国际惯例的构成要素 某一规则或实践要构成国际惯例,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一是,“物质因素”或称“客观因素”。即应有多国的长期共同实践,表现为相同规则的反复适用或相同实践的反复形成,并由此在国际社会形成“通例”,如各国在交往中,处理某类问题时所树立的先例,如果其他国家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也以之作为有拘束力的规范并反复适用,则可能构成国际惯例。二是,“心理因素”或称“主观因素”。即该惯例应具有“法律确信”,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为各国承认具有法律拘束力。]为了证明某一惯例是否存在和是否被接受为法律,必须寻找证据。证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的资料去查找:(1)国家间的各种外交文书;(2)国际机构的决议和判决等;(3)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种有关文件等。一项原则、规则或制度,只有从国际实践的有关资料中找到已被各国承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充分证据,才能确立为国际习惯,如查找不到证据,则不能确立为国际习惯。 问题三:国际结算中常用的国际惯例有哪些 1.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UR激522: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3.URR525: 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 I4.SP98: 备用信用证惯例 5.ISBP: 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6.国际保理通则 问题四: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有何区别 国际惯例有其特定的解释和适用范围,概括地说,它通常饥指由国际组织根据国际上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般习惯做法而制定成文的规则,这些规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泛使用,而成为公认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但通过 *** 立法和国际立法可赋予它具有法律效力。为了弄清国际惯例的基本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必须明确下列几点:第一,国际惯例是在人们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习惯做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必须指出,并不是任何一种习惯做法,都可成为国际惯例,更不能把习惯做法与国际惯例视为同义语。 第二,国际惯例通常是指经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规则,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凡未经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某些习惯做法,不能视为国际惯例。 第三,国际惯例必须是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为使用的规则,如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和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197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等。凡国际市场上某些做法,尚未被人们普遍接受,甚至还遭到 *** 和强烈反对,那就不能视为是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更不能视为是国际惯例。即使某些做法已形成惯常做法,且在某局部地区的某行业或某港口成为惯例,却未被各国普遍接受和广为使用,由于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也不能算作通行的国际惯例。第四,国际惯例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采用,即当事人是否采用该惯例,完全根据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或排除某项惯例,也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约定,对某项惯例进行修改。第五,国际惯例本身既然不是法律,故不能强制推行,而不具备国际惯例品格的某些实际做法,更不能非法强制推行。第六,国际惯例本身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过立法可赋予它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国家的涉外法律规定,凡本国法律未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国际惯例的作用作了充分肯定,其中规定,合同没有排除的惯例、人们经常使用与反复遵守的惯例以及人们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惯例,均适用于合同。此外,各国法院和仲裁庭处理涉外争议案件时,也往往参照国际惯例,这充分表明,国际惯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实践意义。综上所述,足见习惯做法、国际惯例与法律是三个不同层次的不同概念,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习惯做法,是指人们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套惯常做法;国际惯例,是在一般习惯做法的基础上,经过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规则,而这些规则被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为使用,并成为众所周知的共同遵守的准则;法律,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强制性,法律与国际惯例相抵触时,本着“法律优先于惯例”的原则,以法律规定为准。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习惯做法基础上形成的国际惯例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通过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它也具有法律效力,它与法律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因此,人们不仅应严格遵守法律,受有关法律的约束,而且也应尊重国际惯例,按国际规范办事。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问题五:什么是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又称为国际习惯,它也是一种国际行为规范。国际惯例大别为两类:一类为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别一类为属于非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前者具有法律效力,而后者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国际私法范围内,也有两种不同的国际惯例:一种是不需要当事人选择都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即强制性的国际惯例。另一种是只有经过当事人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的国际惯例,即任意性的国际惯激。 zhaoshang-sh/2005/8-4/09-56-5479586 问题六:国际惯例的惯例适用 国际惯例多为任意性惯例,就其本质而言是供当事人在其所从事的特定交易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适用的制度,尽管有少量的规范性惯例属于各有关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规范。而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国际商事活动所适用的惯例一般都属于任意性惯例。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某一特定惯例时,通常还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其进行修改或补充。另一方面,惯例对特定当事人的效力,不仅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明示同意。对于特定交易中当事人各方应该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为该特定交易领域内的人们所广泛了解的惯例,即便当事人各方未作出明确表示,也应视为他们已默示同意此惯例。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入均有拘束力。除非另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4款及《仲裁规则》第33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过程中,无论当事人各方是否选择了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或经当事人各方同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争议,仲裁庭在作裁决时,“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 问题七: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主要有:(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3)《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4)《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1994 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5)《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上述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均得到普遍遵守,是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所必须熟知的重要内容。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般说来,国际贸易惯例应具有三个基本条件: 1、必须是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一贯地、经常的、反复地采用。2、内容必须是明确肯定的。3、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 1、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或法律约束力。2、惯例的采纳与适用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做出某些与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都要遵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要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国际贸易惯例就其所涉及的内容来看,通常有以下几种: 1、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2、有关托收的国际惯例:《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3、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 1、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其形成的过程不受 *** 机关的控制和制约,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业自治团体自发地编纂而成的,这使它有别于依靠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内法以及依靠各国之间的相互谈判、妥协而达成的国际条约。也正是这种非 *** 性大大增强了国际贸易惯例的普遍适用性。2、国际贸易惯例是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人们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实践不能成为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客观特征。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并不要求人人都已经理解和接受,而只要从事这一行业的大多数人都已经知道和接受即可,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应知道这种惯例的存在。早期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较大的港口、码头,慢慢地他们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为同行业的其他人们所接受,例如美国西海岸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征收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就被各国的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者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同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3、国际贸易惯例必须能使人们产生必须遵照此惯例办理的义务感和责任感,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观特征。心理因素对于判断惯例的存在与否是至关重要的,单纯的经常性做法而没有相应的心理确信是不能构成国际贸易惯例的。在实践中是否存在这种心理上的确信是由主张方加以举怔证明的,当然这可能会是非常困难的。4、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任意性,没有强制适用力。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采用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则不能将国际贸易惯例强加给当事人。 当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如果:1、合同的规定与惯例矛盾,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合同的规定为准。2、合同的规定与惯例不抵触,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国际惯例的规定为准。3、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某种惯例,则这种惯例就有其强制性。 问题八:什么是国际贸易惯例?目前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有哪些 关于贸易术语最权威、影响力最广泛的惯例是由国际商会(ICC)始于1936年制定的Incoterms。 Incoterms历经多次修订,目前的最新版本为Incoterms2010,共11种术语:EXW, FCA, FAS, FOB, CFR, CIF, CPT, CIP, DAT, DAP, DDP。2023-09-01 16:11:141
票据托收具体是什么?
就是说票据到期后由公司委托银行进行票款收回。按照《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第2条的规定,可对托收作如下定义:托收是指由接到委托指示的银行处理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承兑或付款,或凭承兑或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2023-09-01 16:11:241
外贸里的DP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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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是什么_icc是什么保险
ICC国际商会(TheChamberofCommerce,ICC)成立于1919年,发展至今已拥有来自130多个国家的成员公司和协会,是全球唯一的代表所有企业的权威代言机构。国际商会以贸易为促进和平、繁荣的强大力量,推行一种开放的国际贸易、投资体系和市场经济。由于国际商会的成员公司和协会本身从事于国际商业活动,因此它所制定用以规范国际商业合作的规章,如:《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贸易中,并成为国际贸易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国际商会属下的国际仲裁法庭是全球最高的仲裁机构,它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起着重大的作用。扩展资料国际商会的职能国际商会主要职能有四个:(1)在国际范围内代表商业界,特别是对联合国和政府专门机构充当商业发言人;(2)促进建立在自由和公正竞争基础上的世界贸易和投资(3)协调统一贸易惯例,并为进出口商制定贸易术语和各种指南(4)为商业提供实际服务。服务包括:设立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仲裁院、协调和管理货物临时免税进口的ATA单证册制度的国际局、商业法律和实务学会、反海事诈骗的国际海事局、反假冒商标和假冒产品的反假冒情报局、为世界航运创造市场条件的海事合作中心和经常组织举办各种专业讨论会和出版发行种类广泛的出版物。2023-09-01 16:12:571
托收统一规则中对银行免责的事项有哪些?
1、作为受托方时行为的免责(1) 银行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它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由该委托人负担;(2) 银行对于他们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不承担义务和责任,即便被委托的其它银行是由他们主动选择的也是如此;(3) 一方委托另一方提供服务时,应受外国法律和管理加诸在受托方身上的义务和责任所约束,并对受托方承担该项义务和责任负赔偿之责。2、对所收单据的免责银行在托收业务中属代办地位,只须确定所收单据与托收指示所列一致,对于任何单据缺少或出现与托收指示中所列单据不一致时,必须用电讯,或不可能时,用其它快捷的方法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银行将按单据收到时的原样提示,而不予进一步审核如检查背书、签章等是否齐全。3、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之货物的准确性及单据出担人的资信等概不负责。4、对寄送途中的延误、丢失及对翻译的免责。5、不可抗力免责:若银行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中断停业而造成委托人延迟收款的利息损失,银行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若委托人未明确指定代收行,托收行替委托人选定代收行时,由于该代收行倒闭而使委托人收款受影响,托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6、银行对票据签字的免责性:银行对签字的真实性以及签字人是否有权签署不负责任。2023-09-01 16:13:031
贸易惯例与习惯做法有何联系和区别?
1、国际贸易惯例,是指根据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习惯做法而制定的规则;而习惯做法,仅是习惯性做法而已,未被制定成规则的习惯做法不成称之为惯例。2、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但按各国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中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习惯做法则不一定。3、国际贸易惯例较习惯做法的说法更加书面化。国际贸易惯例必须是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一贯地、经常的、反复地采用的,其内容必须是明确肯定的,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扩展资料: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遵守,是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所必须熟知的重要内容。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主要有: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3、《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4、《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1994 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5、《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际贸易惯例2023-09-01 16:13:121
外贸单证托收基本概念知识
外贸单证托收基本概念知识 托收是指由接到委托指示的银行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承兑或付款,或凭承兑或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下面是我为大家分享外贸单证托收基本概念知识,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托收方式的当事人 托收方式的基本当事人有四个,即: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 委托人(Principal)是开出汇票(或不开汇票)委托银行向国外付款人收款的出票人(Drawer),通常就是卖方。 托收行(Remitting Bank)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转托国外银行向国外付款人代为收款的银行,通常为出口地银行。 代收行(Collecting Bank)是托收行的代理人,是接受托收行的委托代向付款人收款的银行,通常为进口地银行。 付款人(Payer)通常就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汇票的受票人(Drawee)。 在托收业务中,有时还可能有以下当事人: 提示行(Presenting Bank)。提示行的原意是指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和/或单据并收取款项的银行。在一般情况下,提示行就是与托收行有代理关系的代收行。但有时如果付款人与该代收行不在同一城市或者因无往来关系处理不便时,需转托与付款人在同一城市或有业务往来关系的银行代向付款人提示收款。此时,提示行就是付款人所在地的另一银行。在跟单托收情况下,付款人为了便于向银行融通资金,有时也会主动要求指示上述代收行与其有业务往来并对其有融资关系的银行担任提示行向其提示汇票和/或单据。 需要时的代理——委托人的代表(Principals representative in case of need)。需要时的代理是委托人指定的在付款地代为照料货物进仓、转售、运回或改变交单条件等事宜的代理人。 按《托收统一规则》规定,委托人如需指定需要时的代理人,应对授予该代理人的具体权限在托收申请书和托收委托书(Collection order)中作出明确和充分的指示。否则,银行对需要时代理的.任何指示可以不予受理。 托收行可以利用也可以不利用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担任代收行,如委托人未指定代收行或指定而未被利用,则可由托收行视情况选择在付款或承兑所在国的任何银行为代收行。 托收行在接受出口人(委托人)的托收申请书后,双方之间就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同样,代收行接受了托收行(委托人)的托收委托书后,双方也就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托收申请书和委托书也均为委托代理合同,托收行和代收行分别作为代理人,必须各自按委托的指示办理。若有越权行为致使委托方受到损失,由代理人负全部责任。 二、跟单托收的种类 跟单托收按交付货运单据条件的不同,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 (一)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P) 付款交单是卖方的交单须以买方的付款为条件,即出口人将汇票连同货运单据交给银行托收时,指示银行只有在进口人付清货款时才能交出货运单据。如果进口人拒付,就不能从银行取得货运单据,也无法提取单据项下的货物。付款交单按支付时间不同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两种。 1. 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系由出口人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汇票和货运单据,进口人于见票(或见单)即须付款,在付清货款后,领取货运单据。 2. 远期付款交单(D/P after sight)系由出口人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汇票和货运单据,进口人即在汇票上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由代收银行再次向其提示时经付款后向代收银行取得单据。在汇票到期付款前,汇票和货运单据由代收行掌握。 (二)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D/A) 承兑交单系指出口人的交单以进口人的承兑为条件。进口人承兑汇票后,即可向银行取得货运单据,待汇票到期日才付款。承兑交单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 三、跟单托收的一般业务程序 由于使用的结算工具(托收指示书和汇票)的传送方向与资金的流动方向相反,所以,托收方式属于逆汇。跟单托收业务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出口人按照合同规定发货后取得运输单据,即连同汇票及发票等商业单据,填写托收申请书一并送交托收行,委托托收货款。 2. 托收行根据出口人的指示,向代收行发出托收委托书连同汇票、单据寄交代收行,要求按照申请书的指示代收货款。 3. 代收行收到汇票和单据后,应及时向进口人作付款或承兑提示。如为即期汇票,进口人应立即付清货款,取得货运单据;如为远期汇票,进口人应立即承兑汇票。倘属付款交单方式,代收行保留汇票及单据,待汇票到期再通知付款赎单。倘属承兑交单方式,则进口人在承兑汇票后即可从代收行取得全套单据。 4. 代收行收到货款后,应即将货款拨付托收行。 5. 托收行收到货款后应即转交出口人。 四、跟单托收方式下的资金融通 在跟单托收方式下,出口人和进口人可采用出口押汇和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向银行获得资金融通。 1. 托收出口押汇(Collection bill purchased) 托收出口押汇是指由托收银行以买入出口人向进口人开立的跟单汇票的办法向出口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其实质是出口企业以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作抵押品,由银行叙做的一种抵押贷款。在国外,出口人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和扩大业务量,经常依靠银行的资金融通,在采用跟单托收方式进行出口结算时,叙做托收出口押汇则是偶有使用的一种融资方式。它的具体做法是出口人在按照出口合同规定发运货物后,开出以进口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并将汇票及所附货运单据交托收银行委托收取货款时,由托收银行买入跟单汇票及其所附单据,按照汇票金额扣除从付款日(即买入汇票日)至预计收到票款日的利息及手续费,将款项先行付给出口人。这先付的款项,实际上是托收银行对出口人的一种垫款,也是以汇票和单据作为抵押品的一种贷款。此时,托收银行即作为汇票的善意持票人,将汇票和单据寄至代收银行并通过代收银行向进口人提示。票款收到后,即归还托收银行的垫款。 托收银行叙做托收出口押汇可以使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取得货运单据后,立即得到银行的资金融通,有利于出口人加速资金周转和扩大业务量。但是,银行仅凭一张出口人开立的汇票和提交的货运单据,缺乏第三者,特别是没有其他银行对于进口人的付款作出的信用保证。因此,托收银行叙做托收出口押汇,有较大风险。在实际业务中,除非托收银行认为这笔业务的出口人特别是进口人的资信可靠,有关出口商品的种类、价格合适,该商品的市场行情和进口地区的政治经济情况良好,许多银行不愿叙做或很少叙做。在承做时,大都也只根据托收的交单条件(大都仅限于付款交单)酌情发放一部分汇票金额的贷款,例如按汇票金额贷放一半或70%、80%不等,很少仿照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那样发放全额贷款。目前,我国银行在国外进口商信用可靠的前提下,也酌情叙做跟单托收项下的出口押汇业务。 2. 凭信托收据借单 凭信托收据借单又称进口押汇,在托收业务中,是代收银行给予进口人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T/R)提货便利的一种向进口人融通资金的方式。在付款交单条件下,进口人为了不占用资金或减少占用资金的时间,或者为了抓住有利行市,不失时机地转售货物,而提前付款赎单又有困难,希望能在汇票到期前、或在付款以前先行提货,就可以要求代收银行允许其借出单据。其具体做法是由进口人在承兑汇票后出具信托收据,凭以向代收银行借取货运单据,并提取货物。信托收据是进口人借单时提供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文件,用以表示出据人愿意以代收银行的受托人身份代为提货、报关、存仓、保险、出售,同时承认货物的所有权仍属银行。货物售出后所得的货款在汇票到期日偿还代收银行,收回信托收据。这种做法纯粹是代收银行自己向进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人和托收银行无关。 所以对代收银行来说,有一定风险,为此,代收银行在接到叙做这种借单要求时,首先必须审查进口人的资信。只有资信较好的进口人,或者在多数情况下还要求进口人提供足够的担保或抵押品,才予叙做。如果在借出货运单据后,发生汇票到期不能收到货款,代收银行应对出口人和托收银行负全部责任。但是,如果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的做法,是由出口人主动通过托收银行授权办理的,即通常称之为“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方式,则是另一种情形。这种做法是指出口人在办理托收申请时指示银行允许进口人在承兑汇票后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进口人如汇票到期不能付款时,则与银行无关,一切风险概由出口人自己承担。所以,这种做法的性质与承兑交单差不多。所不同的,只是由于代收银行握有进口人出具给代收银行的信托收据,在事先得到代收银行同意的条件下,出口人可以委托代收银行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径向进口人追偿,或向法院起诉。而在承兑交单情况下,如进口人不付款,则只能由出口人自己向进口人追偿。 ;2023-09-01 16:13:291
国际贸易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编辑词条国际贸易法 国际贸易法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调整不同国家之间商品交易关系及附属于这种交易关系的其他关系,即国际商品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与结算、调解与仲裁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三种规范:①直接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规范。这是主要的规范。②冲突规范:在缺乏上述实体法规范时使用。③专门处理国际贸易中争议的程序规范。主要是争议的调解或仲裁程序规则。也有学者认为冲突规范属于国际私法,程序规范属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这是关于分支学科划分上的学术观点分歧。国际贸易法关系的主体,经常是不同国籍的法人,有时为自然人,少数情况下也可以是国家。 历史沿革 国际贸易法关系,原属涉外民法关系。其基础是国际间的经济交往。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国际贸易法关系日益发展。至12世纪前后,在欧洲的海上贸易中出现了专门调整国际贸易法关系的习惯,是国际贸易法的雏形。以后由于冲突法(见国际私法)的形成,国际贸易法关系在长时期中主要根据冲突规范(见抵触规则),适用一般国家的民法或商法处理。进入20世纪以后,国际贸易法关系日益频繁,用冲突规范引用某一国法调整的办法,已不能适应其发展,于是直接规定这种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习惯进一步发展。以此为基础,出现了专门调整这种关系的条约和对习惯的统一解释。1926年在国际联盟的支持下,在罗马设立了国际统一私法研究所,它是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制定统一的国际贸易法。这些都推动了国际贸易法的形成与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生产力的提高,商品的生产、流通及消费过程的国际化进一步增长,国际贸易法关系的数量与复杂性也随之发展和增加,为适应这种关系的发展,出现了许多直接调整它的双边的、区域性的及世界性的实体法性质的条约,加强了对国际贸易惯例的运用,为国际贸易法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提供了条件。1962年9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资助下,由国际法律科学协会主持,在伦敦召开了会议,专门就国际贸易法问题进行了讨论,这次会议为国际贸易法形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奠定了理论基础。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加强国际贸易法的决议,决定成立一个大会下属的机构,定名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任务为通过推动制定公约、惯例及商业条款法典化的办法,来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从此国际贸易法的制定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成立是国际贸易法已经形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提议,以及大多数其他国家的支持,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原则已经被订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序言中,可概括为:①符合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目标。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贸易。③照顾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 ④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 这些是制定、解释和适用国际贸易法规范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贯彻了这些原则,国际贸易法这个年轻的独立法律部门便能不断发展,日趋完善,成为促进国际贸易关系不断向前发展的法律部门。 国际贸易法的范围 国际贸易法调整着两类关系:一类是国际间商品买卖关系本身,其内容为买方与卖方之间在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表现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专门调整这类关系的规范,属于国际贸易法规范。另一类是附属于国际间商品买卖的关系,为实现国际间商品买卖所不可缺少的,但其本身却不是商品的买卖关系,包括:①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运输关系,又包括国际货物的海上、空中、铁路、公路、河道等各种运输关系,内容为提单、航空、铁路、公路各种货物运单中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②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关系,又包括海、陆、空的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内容为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单中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见保险法)。③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和结算关系。内容为各种支付方式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见国际结算)。④专门解决国际商品买卖争议的调解或仲裁关系。内容为在调解或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仲裁人员、申诉人、被诉人、证人及其他关系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调整以上各种附属于国际商品买卖关系的规范,也都属于国际贸易法规范。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有多种形式,每种形式的约束力程度及作用范围有所不同,构成了国际贸易法渊源的一个重要特点。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为: 国际条约 是主要渊源,在缔约国之间生效。载有国际贸易法规范的条约有世界性的、区域性的和双边的。世界性的,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74年《国际销售货物时效期限公约》、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统一法公约》、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等等。这类公约的作用范围大,是国际贸易法渊源的发展方向。区域性的,如1980年欧洲经济互助委员会交货共同条件,其作用范围有限。双边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调整两国之间的商品买卖关系。 国际贸易惯例 指有确定内容,在国际上反复使用的贸易惯例,如对外贸易价格条件,它在当事人引用或认可时生效。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国际法协会1932年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和国际商会1936年制定、 1953年修订的《贸易术语解释国际通则》(后经1967、1976、1980年三次补充),统一解释了国际货物买卖惯例,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支付中,如国际商会1958年草拟、1967年公布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修订、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和1930年拟订、1933年公布,并于1951年修订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62年修订、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74年再次修订),对国际托收及跟单信用证等付款方法中,有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了确定性的统一规定,在有关的银行承认后,对当事人各方有约束作用。 格式合同及标准条款 是国际组织、专业公司或公会规定的,供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合同或条款。其中载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内容一般都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办法。格式合同及标准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运输及保险中广泛使用,已成习惯。如中国的各进出口公司、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都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格式合同、提单和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可就其中的规定进行修改或补充,但在实践中一般都不作变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或一方当事人签发后,表示双方已就其中规定达成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依据。这已为国际上所承认,因此格式合同和标准条款构成了国际贸易法中一个具有独特性的渊源。 国内法中直接调整国际贸易法关系的法律或规定 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及重要作用的增长,一国为便于进行对外贸易,往往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实践或规定,结合本国情况,制定本国专门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国际贸易法》,这种法律在其国内生效。2023-09-01 16:13:443
外贸里DP是什么意思?
DP(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via bank)就是银行托收,意思是你把单据交给你的银行,你的银行再寄给对方银行(一般须为客户指定的银行)对方银行收到单后通知客人,客人付了钱后拿单。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正常的托收做法是出口公司委托其往来银行办理托收,该行为托收行,托收行再自行委托进口商的往来银行或者委托进口商指名的银行办理提示付款等(代收行)。但是,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并没有义务接受出口商的委托。换言之,在收到托收指示后,银行是有权拒绝办理的。 出口商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托收行)办理托收,托收行会安排代收行(无论该行是否为进口商指名,也不论其是否为进口商的往来银行)代为办理提示和收款。扩展资料尽量采用指示提单的方式。这样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控制货物。D/P的风险尽管两种情况下进口地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款后才能交付单据给进口商,因而两者在法律上的风险应当说是一样的,但是由于商业实践中面临的风险不同,出口商自行直接向买方指定银行提示付款风险更大。参考资料:百度百科-DP2023-09-01 16:13:549
2017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托收的基本程序
2017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托收的基本程序 托收的基本程序是: (1)委托人(即卖方)向其所在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写托收指示书。卖方通常会开出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送交托收的汇票和装运单据等单据,必须附有一份完整和明确的托收指示书。 (2)托收行(卖方所在地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其在买方的往来银行(即代收行)代为办理收款事宜。 (3)代收行向买方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卖方付款。如付款人拒付,则由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卖方。2023-09-01 16:14:511
付款 Payment Terms 常用词
Accepting Bank 承兑行 Advice of Clean Bill for Collection 光票托收委托书 Advising Bank 通知行 Anticipatory L/C 预支信用证 At sight 即期,见票即付 At…days (month)after sight 付款人见票后若干天(月)付款 At…days after B/L 提单签发后若干天付款 At…days after date 出票后若干天付款 At…days sight 付款人见票后若干天即付款 Authority to Purchase (A/P) 委托购买证 Back to Back L/C 背对背信用证 Bank Guarantee 银行保函 Banker"s Acceptance L/C 银行承兑信用证 Banker"s Bill 商业汇票 Banker"s Bill 银行汇票 Bankers" Acceptance Bill 银行承兑汇票 Buyer"s Bank 买方银行 Buyer"s Usance L/C 买方远期信用证 Cash Against Documents (C.A.D) 凭单付现 Cash Against Payment 凭单付款 Cash On Delivery (C.O.D) 交货付现 Cash With Order (C.W.O) 随订单付现 Certified Invoice 证明发票 Collection Advice 托收委托书 Collection Bill Purchased 托收出口押汇 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 商业承兑汇票 Commercial Bill 商业汇票 Confirmed Irrevocable L/C 保兑的不可撤消信用证 Confirmed L/C 保兑的信用证 Confirming Bank 保兑行 Consignment Invoice 寄售发票 Contract Guarantee 合约保函 Countervailing credit (俗称)子证 Credit payable by a bank 银行付款信用证 Credit payable by a trader 商业付款信用证 Credit with T/T Reimbursement Clause 带有电报索汇条款的信用证 Date of issue 开证日期 Demand Draft (D/D) 票汇 Documentary Bill for Collection 跟单托收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D/A) 承兑交单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P) 付款交单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 (D/P sight) 远期付款交单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 (D/P sight) 即期付款交单 Documents of title to the goods 物权凭证 Drawee Bank 付款行 Expiry Date 效期 Exporter"s Bank 出口方银行 General Letter of Hypothecation 总质押书 I.C.C. Publication No.400 第400号出版物 Import Guarantee 进口保证书 Importer"s Bank 进口方银行 Irrevocable L/C 不可撤消的信用证 Irrevocable Unconfirmed L/C 不可撤消不保兑的信用证 Issuing Bank 开证行 L/C amount 信用证金额 L/C number 信用证号码 Letter of Credit (L/C) 信用证 Letter of Guarantee (L/G) 保证书 Letter of Hypothecation 质押书 Letter of Indication 印鉴核对卡 Mail transfer (M/T) 信汇 Manufacturers" Invoice 厂商发票 Negotiating Bank 议付行 Notifying Bank 通知行 Opening Bank 开证行 Opening Bank" Name & Signature 开证行名称及签字 Overriding credit 母证 Paying Bank 付款行,汇入行 Payment Guarantee 付款保证书 Performance Guarantee 履约保证书 Performer Invoice 形式发票 Presenting Bank 提示行 Promisory Note 本票 Recipe Invoice 收妥发票 Reciprocal L/C 对开信用证 Red Clause L/C 红条款信用证 Remitting Bank 汇出行 Repayment Guarantee 还款保证书 Retention Money Guarantee 保留金保证书 Revocable L/C 可撤消的信用证 Revolving L/C 循环信用证 Sample Invoice 样品发票 Seller"s Bank 卖方银行 Sight Bill 即期汇票 Sight L/C 即期信用证 Telegraphic Transfer (T/T) 电汇 Tender/Bid Guarantee 投标保证书 Terms of validity 信用证效期 Time Bill 远期汇票 Trade Acceptance L/C 商业承兑信用证 Transferable L/C 可转让信用证 Transmitting Bank 转递行 Traveler"s L/C 旅行信用证 Trust Receipt 信托收据 Unconfirmed L/C 不 保兑的信用证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托收统一规则》 Untransferable L/C 不可转让信用证 Usance Bill 远期汇票2023-09-01 16:15:091
简述国际贸易惯例的特点
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主要有:(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3)《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4)《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1994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5)《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法律依据:1、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2、有关托收的国际惯例:《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3、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2023-09-01 16:15:181
国际贸易结算的结算形式
国际贸易结算的结算形式:1、汇付,又称汇款,是最简单的国际贸易货款结算方式。采用汇付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将货物发运给对方后,有关货运单据由卖方自行寄送买方,而买方则径自通过银行将货款交给卖方。2、托收,是指由接到委托指示的银行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承兑或者付款,或者凭承兑或者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3、信用证,即由一家银行依照客户的要求和指示或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温馨提示: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应答时间:2021-11-29,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2023-09-01 16:15:282
有价单证包括哪些
有价单证是指票面印有金额的特定凭证,是一经金融机构签章就成为必须偿付的信用凭证。有价单证是指代发行的印有固定面额的特定凭证,包括金融债券、代理发行的各类债券、定额存单、定额汇票及印有固定面值金额的其他有价单证等。一、国际上对外贸单证的分类:国际商会在其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中对单证作了如下分类:01,金融单证: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或款项的单据;02,商业单证:指发票、运输单证、所有权单证或其他类似单证,或者一切不属于金融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二、国内对外贸单证的分类:01,货运单证(Transport Documents)包括海运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租船提单、多式联运单据、空运单、公路/铁路/内河运单以及快递和邮运单据等;02,商业单证(Commercial Documents)包括商业发票、形式发票、证实发票、装箱单、重量单以及规格单等;03,公务单证(Official Documents)诸如领事发票、法定发票、海关发票、政府部门或商会等团体签发的产地证明书、健康、兽医和卫生证书、动植物检疫证书以及配额许可证;04,保险单证(Insurance Documents)包括:暂保单、保险赁证、保险单;05,金融单证(Financial Documents)如:汇票、本票、支票等;常见单证1、资金单据:汇票、本票和支票2、商业单据:商业发票、海关发票3、货运单据:海运提单、租船提单、多式运输单据、空运单等4、保险单据5、其他单证:商检单证、原产地证书、其他单据(寄单证明、寄样证明、装运通知、船龄证明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不少银行经批准发行了各种有奖债券。它不记名、不挂失,定期一年或几年兑现。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有关盗窃这类债券数额的计算问题,由于认识不一,直接影响正确适用法律。有的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有的认为,这类债券虽不能随即兑现,但它不记名,不挂失,到期即可凭券兑现,因此,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较适当。妥否,请批示。2023-09-01 16:16:371
试比较在托收业务中,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有何区别?
差别很大,主要区别有1、付款交单就是买房要先付款,然后卖方才能把代表货物凭证的一些单证交给买方,例如提单,保险单等等。而承兑交单,是买方无需先交款,只需要保证届时能付款就可以要求卖方交单。2、付款交单的是客户不付款但也提不了货,出口商自己有货权,客户付款才能提货,风险是客户不付款,不提货,出口商只能自己处理货物,从而遭受损失。而承兑交单是客户只要在单据上签字承诺XX时侯付款就可以拿到提单去提货,到期不给钱也没办法,风险是可能货、款都没了。3、在实际运用中,显然付款交单对卖方保护的较好,而承兑交单对买方比较有利。远期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虽然都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但对进口方而言,承兑交单更有利。因为进口方只需承兑就能获得单据,提取货物,可以尽早投人生产或销售。而对于出口方而言,承兑交单要冒相当大的风险。因为承兑毕竟不等于付款,一旦交了单就失去了物权,丧失了约束进口商付款的手段。扩展资料:付款交单的基本流程D/P(付款交单)作为托收业务的一种类型,又分为两种基本的交易类型:即期D/P和远期D/P。目前国际贸易结算中,各方都遵循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目前适用的是国际商会出版物第522号,实务中简称URC522),来处理有关D/P业务。即期和远期D/P的操作流程基本如下:(1)买方和卖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D/P方式结算,这是基础;(2)卖方交付货物后准备全部单据(包括货运单证如提单,和商业单证如汇票、发票等);(3)卖方向其往来外汇银行提出办理D/P托收的要求,填写托收指示书并交付全部单据;(4)卖方的外汇往来银行审核接受后收下托收指示书和全部单据,并开具收条给卖方;(5)卖方往来银行将全套单据分两批寄送买方往来银行(该银行可以由卖方银行指定也可以是卖方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后者居多);(6)买方银行收到全部单据后将单据向买方进行提示;(7)买方向买方银行支付款项(即期D/P情况),或者买方审核单据后予以承兑并在到期时付款(远期D/P的情况);(8)买方银行在收到买方款项后将全部单据交给买方;(9)买方银行将收到的款项转交给卖方银行,并由卖方银行转交给卖方。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付款交单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承兑交单2023-09-01 16:16:471
求懂国际结算的高人解答几个问题,高分伺候。
判断题: 1、错 我国的本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本票,不承认远期本票的效力,但与支票相比,法律对本票提示期间所作的限制比支票要小得多。汇票符合上述条件。 2、错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3、错 中国《票据法》规定,大小写金额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而《日内瓦统一法》和英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4、题目是不是参加承兑是……?如果是的话,答案是对。 参加承兑是指当汇票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人、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向其作承兑指示或付款人承兑人被宣告破产时,为了防止追索权的行使,由第三人以参加承兑人的身份加入票据关系的行为,即参加承兑行为须以不获承兑,并作为决绝证书为前提。 5、错。 假远期信用证是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一种,它是指开证银行应进口企业请求,在开出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由付款行进行贴现,并规定一切利息和费用由进口企业承担的信用证,即远期汇票即期付款,并由进口企业向融资银行支付贴现费用。虽说是即期付款,但是假远期信用证不是即期信用证,这是两个概念。 6、错。 保证是指汇票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的汇票债务人承担汇票付款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及记载必要事项的行为。 案例题答案是: 1、信用证中如果没有明确注明“可撤销”或“不可撤销”,根据《UCP600》的规定,该信用证默认为“不可撤销信用证”。所以该题答案是不可撤销。 2、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除非信用证中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外,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情况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机动幅度。如果信用证金额不受限制的话,受益人发货最大数量是1000*(1+5%)=1050件,最少量是950件。 3、装运期(time of shipment)或最迟装运期(latest date for shipment):即卖方将全部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付给承运人的期限或最迟日期。(提单的出单日期即开船日不得迟于信用证上规定的此日期,若未规定此日期,则装运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由于该信用证是5月9号开的,最迟装运日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即最迟为6月9日之前装运。 4、交单期(Dat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即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必须向信用证指定的银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的特定期限。(信用证中如有规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单;如没有规定,则最迟于运输单据日期21天内交单;但两种情况下,单据还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提交) 所以也是最迟为6月9日之前交单。 5、有,装运日不在信用证有效期内。 简答题答案: 1、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INCOTERMS 2000》),即国际商会第460号出版物,于2000年起在全世界实行。 (2)《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即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 522》,于1996年1月1日起在全世界实行。 (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于1994年1月1日起在全世界实行。 (4)《跟单信用证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Bank to Bank Reimbursement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即国际商会第525号出版物,于1996年7月1日起在全世界实行。 (5)《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ntract Guarantees),即国际商会第325号出版物,于1978年1月1日起在全世界实行。 (6)《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On-Demand Guarantees),即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简称《URDG458》,于1992年1月1日起在全世界实行。 (7)《国际备用信用证实务》(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 98),即国际商会第590号出版物,简称《ISP98》,于1998年1月1日起在全世界实行。 其他有关的国际惯例:票据方面的《英国票据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单据方面的《海牙规则》、《汉堡规则》、《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等 3、信用证项下的贸易融资 出口融资:指出口银行对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的融资。 信用证打包放款;出口押汇;卖方远期信用证融资 进口融资:指银行对进口商的融资。 开证授信额度;进口押汇;提货担保;买方远期信用证融资 5、福费廷和国际保理的区别: (1)forfaiting没有追索权, factoring有追索权 (2)forfaiting可做短期、中期和长期, factoring只能是短期。 (3)forfaiting贴现的主要是汇票或本票, factoring是对发票或应收帐款的融资。 (4)forfaiting是银行风险, factoring是商业风险。 (5)forfaiting是全额贴现, factoring为部分贴现。 (6)forfaiting的服务对象主要为大型资本货物交易, factoring的服务对象多为普通商品交易。 (7)forfaiting只为客户的一项交易提供一项融资服务, factoring提供的是综合金融服务。 大哥,您的题目也太多了吧,花费了姐姐至少半小时多才做了这么多,剩下的没有办法了,自己看着做吧,呵呵。2023-09-01 16:16:553
国际贸易实务题,谢谢!!
1. 【63903】 与进出口贸易关系最大,也是最重要的一项国际条约是( )。 A.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 【63904】 在进出口贸易实践中,对当事人行为无强制性约束的规范是( )。 A. 国内法 3. 【63909】 在通常情况下,我出口商品对外发盘的作价原则是( )。 B. 按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4. 【63914】 我公司星期一对外发盘,限星期五复到有效,客户于星期二回电还盘并邀我电复,此时,国际市场价格上涨,我未予答复。客户又于星期三来电表示接受我星期一的发盘,则( )。 A. 接受有效 5. 【63917】 "你方10日电我方接受,即开证,望尽早装运"这一电文属( )。 D. 接受 6. 【63926】 根据《公约》的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是( )。 A. 接受生效的时间 7. 【63938】 外销合同的成立,按照国际惯例是( )。 A. 一方的发盘为另一方有效接受 8. 【84254】 英国某商人3月15日向国外某客户口头发盘,若英商与国外客户无特别约定,国外客户( )。 A. 任何时间表示接受都可以使合同成立 B. 应立即接受方可使合同成立 C. 当天表示接受方可使合同成立 二、多项选择题 (一共2题,每题2分。) 1. 【63902】 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的主要作用是( )。 A. 简化交易手续 B. 明确交易双方责任 C. 缩短磋商时间 D. 节省费用开支 2. 【63932】 我A公司向巴西B公司发出传真:"急购巴西一级白砂糖2000吨,每吨250美元CIF广州,2002年2月20日至25日装船。"巴西B公司回电称:"完全接受你方条件,2002年5月1日装船。"依照国际贸易法律与惯例,巴西B公司的回电属于( )。 A. 还盘 B. 一项新的发盘2023-09-01 16:17:053
国际结算的案例
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案情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分析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522》有抵触时,可按《URC522》办理。当然我们在具体操作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将来凡货运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案例2 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案情 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⑵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⑶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分析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必须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行事,对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指示,必须毫无延误地通知寄单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一条C款规定:“无论处于何种原因,如果银行决定不办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无延误地以电信或在不可能采用电信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既没有执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没有将不执行的决定及时通知寄单行,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案例3 提示行能否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交单?案情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分析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项收讫时才能把单据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案例4 过量保险案情某日,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该信用证以M为受益人,A银行为该证的通知行。接到此证后,A银行将该证通知给了M。M即要求A银行将该证部分转移给第二受益人X。为履行《UCP600》第38条的规定,A银行转让了此证,并将此情况通知给了开证行I银行。于是,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第二受益人X将金额为USD376155.00的全套单据向A银行提示。经审核,A银行注意到X提示的单据中缺少内容为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并将此不符点及时通知了X。由于第二受益人X无法更正此不符点,他即与第一受益人M联系,M直接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证关于此条的规定。同时M又告诉申请人出运的货物重量为585吨,而非信用证要求的600吨。在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下,I银行对信用证做了如下修改:1. 取消要求提供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条款。2. 原信用证金额减少USD14130.00,新信用证金额为USD387270.00。3. 单价降低为每吨USD662.00。4. 展效期。A银行将此修改通知给了第一受益人M。M将其金额为USD387270.00的发票代替了X金额为USD376155.00的发票。随即,A银行将USD376155.00入X之账,并且把两张发票间的差额USD11115.00支付给了第一受益人M。A银行将全套单据寄给了I银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发票,该发票在A行留档保存)。 I银行收到单据审核后认为:A银行提供的保险单金额为USD430509.00,该金额超过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规定保险金额应为发票金额的110%)。超过部分为USD4512.40,为此I银行将保留单据,听候处理。A银行认为I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在第二受益人X交单时,第一受益人M已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接受第二受益人X已提示的单据(为参考起见,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是以原单价。原金额为计算依据的)。过量保险的不符点是由于修改信用证而引起的,而在信用证修改时,货物早已装毕,保险也早已落实,故不可能再对保险作更动。况且1.17%的过量保险并不会给申请人增加任何非用。I银行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保险的金额应为110%发票金额,不能有任何伸缩。分析该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过量的认识问题。一般以为保险少保不好,多保尤其是少量多保既不增加开证申请人负担,也不会给任何一方带来害处,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一般不将少量多保视为不符点。问题是在本案中,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保险金额为发票的110%,这就意味着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不多也不能少。由于该证是转让信用证,能不能援引《UCP600》第38条g款的规定?《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除外:信用证金额.所列单价.到期日.交单最后日期.装运期,上列任何一项或全部可以减少或缩短。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维持原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额。 按《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似乎投保比例扩大不构成不符点。但g款的此项规定是为了使保险单的保险金额达到原证的要求。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的保险金额以超过原证规定的1.17%,而决非是为了达到原证保险金额而增加投保比例。所以该不符点成立。由本案引申出的零疑问提示如何通盘考虑的问题。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示全套单据并出现不符点的情况下,通知申请人修改原证,原证修改后虽然消除了原有的不符点,但由于金额的变动,致使保险额也应相应变动,但受益人,议付行均忽视了这一点,于是出现了新的不符点。案例5 信用证指示不明确,不完整案情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标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全套单据。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 of Origin: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不符:1 发票上产地一栏标明: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2 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发票产地标明E.E.C.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理力争:信用证对于发票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况且发票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故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分析该案的争议源于信用证条款的不完整,不明确,在开证行开列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产地的要求为E.E.C.Countries,而并未具体要求哪一国。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涉及产地一栏时既可笼统表示为欧共体国家,也可具体指明某一特定国家(只要该国是欧共体成员国即可)。倘若开证行认为不符合其规定,它应在开证时将产地国予以明确表示。《UCP600》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明确。既然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指示不明确,它将自己承受此后果。故在此案中开证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此案中给我们的启示是:1. 作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是必须完整,明确。2. 议付行在收到不明确,不完整的指示时,应及时与对方联系,以免不必要的纠纷。3. 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行事。对于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千万别画蛇添足。在本案中既然商业发票中不必显示产地,虽然商业发票中显示产地是许多国家的习惯做法,但为避免麻烦也不应该出现原产地。案例6 保兑责任的延伸案情I银行开立一张以M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A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后通知了M,在信用证到期日两天之前,M将全套单据交A行议付。A行发现全套单据有两处不符:其一是提单抬头做成了托运人抬头并空白背书,而信用证的要求是提单做成买方抬头;其二是信用证超支USD10000.00,考虑到信用证即将到期,A行立即将此情况通知M,M要求A行立即电传开证行I银行要求其授权付款。开证行在接到A行的电文后与其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后者的同意下,I银行授权A行议付提示的单据。在I银行电告A银行对不符单据付款后,I行国内的政局开始动荡,政变使政府行将倒台,结果使I银行营业中断。有鉴于此,A行通知M:尽管它已收到I行同意对不符单据付款的指示,A行不准备照办,因为I行的资金账户已被冻结。如果A行对M付款,它将无处取得偿付。受益人于是求助于其律师,律师称既然A行已对该证进行了保兑,根据<UCP600>规定在未征得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不得撤销保兑,故A行必须付款.而A行则认为:保兑只是在提交单单.单证严格一致的情况下有效.鉴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已有两处不符,故该保兑已自动终止.受益人律师答复到:A行既然已无条件同意与I行联系,要求后者授权对提示的不符单据付款,这一行为以构成A行同意付款的承诺.因此,受益人要求A行支付信用证的全部款项外加I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A行实际付款之日间的利息,以及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的一些费用支出.分析此案涉及到的是保兑行的保兑责任问题.<UPC600>第8条规定:另一家银行(保兑行)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以保兑,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确定责任,但以向保兑行或被指定的银行提交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第10条b款: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书之日起,即对该修改书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大至修改书,并自通知该修改书之日起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不扩大其保兑而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如果保兑行这样做,它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及受益人. 第8条论述了保兑行的责任.如果一张信用证除了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之外,还有另一家银行作了付款保证,那么这个信用证就是保兑信用证.信用证加以保兑后,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认承诺,对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保兑行不是以开证行的代理身份,而是以独立的"本人"身份,对受益人独立负责,并对受益人负首先付款责任,受益人不必先向开证行要求付款,碰壁后再找保兑行.在首先付款责任这一点上,保兑行对于开证行的关系,正好相当于开证行对进口商的关系.保兑行有必须议付或代付之责,在已经议付和代付后,不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它的责任同开证行的责任相同.保兑行对信用证加保兑后,它担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它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联系此案,A行作为保兑行即负担起与I行的同等责任.但A行的保兑责任仅限于M行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鉴于M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可以认为A行的保兑责任就此终止。但问题是A银行无条件的同意请求I银行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这事实上等于是A银行请求I银行修改信用证,而I银行同意授权付款则意味着该修改成立,那么A行自然而然地将其保兑之责扩展到了修改。所以A行应该对受益人M付款。其实,根据《UCP600》的规定,保兑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绝修改,若拒绝修改的话,保兑责任只对原证有效而绝不扩展至新证。在此案中,作为保兑行的A行完全可以采取自我保护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与开证行接洽要求其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但同时声明其保兑责任就此终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说服开证行接受单据并指示议付行付款。倘若A行这样做的话,它完全可以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案例7 接受已拒绝的不符单据案情 某日,B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保兑信用证,该证的保兑行与通知行均为A银行。受益人在接到A银行通知后,即刻备货装运,且将全套单据送A行议付。A行审核单据后,发现有两处不符:其一是迟装,其二是单据晚提示。于是A行与受益人电话联系,征求受益人意见。受益人要求A行单寄开证行并授权议付。 受到议付行寄来的不符单句,B行认为其不能接受此两不符点,并且将次情况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也认为单据严重不符,拒绝付款。于是B行电告A行:“由于货物迟装运以及单据晚提示的原因,金额为XXX的第X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拒付。我们掌握单据听候你们方便处理。我们已与申请人联系,据告他们回直接与受益人协商,请指示。” A行受到B行电传即告受益人。受益人要求A行电告B行单据交由B行掌握并等待受益人的进一步指示。遵受益人指示,A行即电告B行上述内容。 收到A行要求单据交由其掌握,听候受益人进一步指示的电传后,B行与申请人取得了联系。由于申请人迫切希望得到这批货物,他随即指示B行付款。于是B行电传A行道:“你方要求单据交由你方掌握,进一步听候受益人知识的电传已收到,经进一步与申请人联系,他已同意接受不符的单据,并且授权付款FFrXXX,请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借记我方开在你处的账户外加所有的银行费用。” 收到B银行电传指示,A行打电话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认为他们不能接受。因为在得到申请人拒付的信息后,货物市价突然上涨,他们已将货物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了另一买主。况且在对方拒付,他们毫不延迟地作出决定:单据交由A行掌握,听候处理。得此信息后,A银行给B银行发了一则电传:“由于你方拒绝接受我方的不符单据,,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已将货物转卖给另一客商。因此他们不能接受你方在拒绝不符单据后再次接受该单据的做法。此外,据受益人称,申请人已掌握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我们认为未经我方许可,你方擅自放单的做法是严重违反《UCP600》的规定。” B银行电告A银行称申请人与其关系极好。该行的放单纯粹是为了有利于争端的解决。B行认为由于收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严重不符,据其估计该笔业务只能以跟单托收的方法进行。既然申请人随后接受了单据并且支付了货款,B行在次情况下将提单背书给买方,即将货物所有权转至买方,故B行也无需再将全套单据退A行掌握。 如何妥善解决次案?分析 此案中开证行B行的做法显然是严重违反了《UCP600》的规定。根据《UCP600》规定:⑴如果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或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其必须在不迟于自收到单据之日起第5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不延误地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通知。该通知应发至从其处收到单据的银行,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将通知发至受益人。⑵通知必须叙明原因之而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未能按本条规定办理,及/或未能留存单据等待处理或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如已保兑)则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由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存有严重不符,在此情况下B银行拒绝付款本无可厚非,但错就错在各方尚未对此事达成协议前,B行将此单据放给了申请人。这就严重违反了规定,若其不能遵守单据条款,它就根本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A行既未指示也未提示按托收办理。如果B行想以托收方式进行此项业务的话,它根本就无需电告A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拒收单据。无论如何B行不能随意地将此业务改为托收,这样做会使人误以为该项业务已受《URC522》的约束,而非《UCP600》,随之而来的是受益人的权利得不到UCP的保护。 很显然B行的正确做法是要么接受不符单据,若拒受则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事至如此,如何才能解决这一争端呢?笔者认为应说服受益人仍然将货销售给申请人,对于差额部分(受益人转售给另一买方的价格超过前售给申请人价格的部分),则由B行与申请人均分。案例8 对正本单据的理解案情 有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该证中有一条款规定“必须提供全套3/3正本洁净已装船提单”。而受益人提供的全套单据中包括了一套3/3洁净已装船提单,每一份均经有承运人手签,且分别表明“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通知行审核了受益人交来的单据,认为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于是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单寄开证行索偿。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认为有一处不符。全套三份正本提单上并没有如《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全部标上“original”字样。所以该行拒绝付款并持有单据听候处理。 议付行则认为一套三份提单全是正本单据,均经由承运人手签。该正本单据的制作符合《UCP600》的其他相关规定。此外,议付行认为《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运输单据。各份正本提单上的“original”、 “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并非“正本”、“第二联副本”、“第三联副本”之意,而应理解为“original,original”,“duplicate,original”,“triplicate,original”,即“第一联,正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正本”。这一做法已为国际银行界和运输界所普遍接受。开证行坚持认为《UCP600》第20条a款非常清楚地规定了单据如何制作、如何签署。既然全套单据中的另两份提单明确写明“duplicate”(第二联)、“triplicate”(第三联),那么就不能认为该两份单据是正本提单。有鉴于此,开证行认为其拒绝付款有效。分析 信用证要求提供全套3/3正本提单,每份正本提单都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因此不管是否标有“original”字样,是否其他各联标明“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都应视作为符合信用证提供正本海运提单的规定。运输单据中的“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不能被认为是副本。《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此案。《UCP600》17条c款: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还将接受下述方法或从表面上看是用下述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1)影印、自动处理或计算机处理。(2)复写。但条件是上述方法制作的单据必须加注“正本”字样,并且如有必要,在表面上签署。单据可以手签、传真、打透花字、印戳、用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制成。因此,标有“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的提单不能因为未标有“original”字样而被拒绝,这已是公认的习惯做法。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固然要严格遵守《UCP600》的规定,但对于《UCP600》的规定,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同时我们必须牢记公认的一些习惯做法。虽然此案最终是以受益人的胜诉而告终,但是倘若我方是作为出口方的银行,笔者则认为,我们应劝阻受益人的这种做法,在每张正本提单上还是标上“ original”为好,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案例9 对有关单据的认识问题案情 I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经由通知行A通知给了受益人。该信用证对单据方面的要求如下:1、 商业发票;2、 装箱单;3、 由SSS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4、 海运提单表明货物从PPP港运至DDD港,提单做成开证行抬头。受益人在货物出运后将全套单据送至A行议付,A行审单后指出下列不符点:1、 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迟于货物装运日,并且未能指明具体货物的检验日期。2、 装箱单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地址等文字,且装箱单未经受益人签署。3、 提示了运输行收据而不是信用证上所要求的提单。A行将上述不符点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电传I行求其授权付款。I行与申请人联系后,申请人不愿取消此不符点。因为他不能确定该批货物是否确已适当检验过?货物是否已出运?除非授权其在货到后检验货物,检验结果表明货物完好无损,否则他将拒绝付款。I行告诉A行其决定拒绝付款的决定,并保留单据听候指示。分析A行提出的不符点中,除了装箱单以外,其他均是正确的。根据《UCP600》第34条: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如果信用证中没有特别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上内容与任何其他提交的所规定单据内容无矛盾,则银行将接受这类单据。由于信用证根本未指明装箱单由哪方开立,只要装箱单上内容与其他单据不矛盾,理当接受。此外,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装箱单要签署,否则未经签署的装箱单也是可以接受的。以《UCP600》第34条的标准来判断,似乎检验证书也符合规定。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商品检验应先于货物装运前,就像保险应先于货物装运前一样,所以检验证书的出单日应先于或等于货物装运日。有运输行承运人签发的单据,如运输行收据(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FCR)不是运输单据,因此它不属于《UCP600》所划定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若信用证要求提供海运提单,运输行收据当然不会为银行所接受。2023-09-01 16:17:241
托收行的责任和义务包括
法律分析:托收行的主要义务是:(1)托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态度办理托收事务。(2)托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批示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指示书的一方。托收行对以下情形不承担义务或责任:其一,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的延误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递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其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对由于罢工或停工致使银行营业间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法律依据:《托收统一规则》 第四条 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 )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 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2023-09-01 16:17:311
国际货款的支付方法介绍?
国际货款的支付方法主要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方式,以信用证方式使用最为普遍。在实际业务中,一般可以单独使用某种支付方式,也可以视需要将各种支付方式结合使用。 一、汇付(Remittance) 汇付(Remittance)又称汇款,是指付款人主动将货款通过银行付给出口人。买方在汇款时可以采取三种不同的方式: (一)信汇(Mail Transfer,简称M/T) 信汇是指进口人(汇款人)将货款交给本地银行(汇出行),由汇出行用信承委托出口人所在地银行(汇入行)付款给出口人(收款人)。 (二)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简称 T/T) 电汇是指进口人要求本地银行以电报或电传委托出口人所在地银行付款给出口人。采用电汇方式其费用高于信汇,但出口人可以迅速收到货款。 (三)票汇(Dema n d Draft,简称D/D) 票汇是指进口人向本地银行购买银行汇票,自行寄给出口人,出口人凭以向汇票上指定的银行(一般是汇出行的分行或代理行)取款的一种汇款方式。 汇付除按采用工具的不同分为上述三种方式外,按时间的不同又分为预付货款和货到付款两种情况: 1.预付货款(Payment in Advance) 预付货款是进口商先将货款的一部分或全部汇交出口商,出口商在收到货款后在规定时间内发运货物。 2.货到付款(Payment after Arrival of Goods) 货到付款是指出口商先将货物发运,进口商在收到全部合格的货物后才支付货款。 汇付方式评价 汇付是一种简便、快速的支付方式,但汇付方式的使用,完全取决于进出口双方的相互信任,因此属于商业信用。在汇付方式下,卖方在收到货款后是否交货,买方在收到货物后是否付款,完全靠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可见,这种支付方式下,总存在着一方要冒占压资金、损失利益、并承担货、款两空的风险。国际贸易中,这种方式主要用于预付货款、支付定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小额交易的支付货款、待付货款的尾数、费用差额的支付以及佣金的支付等。 二、托收(Collection) 托收是指债权人(出口人)出具汇票委托银行向债务人(进口人)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 (一)托收方式的当事人 1.委托人(Principal)。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通常是出口人。 2.托收银行(Remitting Bank)。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 3.代收银行(Collecting Bank)。是指接受托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票款的进口地银行。代收银行通常是托收银行的国外分行或代理行。 4.提示行(Presenting Bank)。是指向付款人做出提示汇票和单据的银行。 (二)托收的种类 托收可根据所使用的汇票的不同,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国际贸易中货款的收取大多采用跟单托收。在跟单托收情况下,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又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 1.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简称D/P)。 是指出口人的交单是以进口人的付款为条件。即出口人发货后,取得装运单据,委托银行办理托收,并在托收书中指示银行,只有在进口人付清货款后,才能把装运单据交给进口人。 按付款时间的不同,付款交单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两种: (1)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简称D/P sight) 是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见票后立即付款,进口人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货运单据。 (2)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简称D/P after sight) 是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审核无误后即在汇票上进行承兑,于汇票到期日付清货款后再领取货运单据。 2.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写D/A) 是指出口人的交单以进口人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即出口人在装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承兑汇票后,代收银行即将货运单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方履行付款义务。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由于承兑交单是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之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也就是说,出口人已交出了物权凭证,其收款的保障依赖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因此,出口人对接受这种方式,一般采用很慎重的态度。 (三)托收的性质和利弊 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按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并无承担付款人必然付款的义务。 跟单托收对出口人虽有一定的风险,但对进口人却很有利,他不但可免去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手续,不必预付银行押金,减少费用支出,而且有利于资金融通和周转。由于托收对进口商有利,所以在出口业务中采用托收,有利于调动进口商采购货物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促进成交和扩大出口,故许多出口商都把采用托收作为推销库存货和加强对外竞销的手段。 (四)托收的国际惯例 是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Publication No.522)(即522出版物),现行的规则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使用托收方式应注意的问题: 1.要切实了解进口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 2.了解进口国家的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条例; 3.了解进口国家的商业惯例; 4.出口合同应争取CIF条件成交; 5.对托收方式的交易,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含义 信用证L/C(Letter of Credit)是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金额和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承诺付款的凭证。简言之,信用证就是银行开立的一种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这里的条件是指受益人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又称开证人(Opener)。 2.开证银行(Issuing Bank)。 3.通知银行(Advising Bank)。 4.受益人(Beneficiary)。 5.议付银行(Negotiating Bank)。 6.付款银行(Paying Bank)。 (三)信用证支付的一般程序 1.申请开立信用证:进口人按合同规定向当地银行提出申请,并交付押金或提供其他担保,要求银行(开证行)向出口人开出信用证。 2.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接受进口人的开证申请后,开出信用证,将信用证正本寄给出口人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通知行)。 3.通知或转递信用证:通知行将信用证转给出口人(受益人)。 4.议付:出口人接到信用证后,认真核对是否符合合同,如发现不符,可以要求进口人通过开证行修改,或根本拒收信用证。如信用证无误,出口人即据此进行装货及准备齐全的单据。出口人将单据和信用证交往来银行议付或交开证银行指定的代付、议付或保兑银行要求付款。代付、议付或保兑银行在审查单据符合信用证后,即预垫款项或付款,如发现单证不符,则可拒收。 5.代付、议付或保兑行接受单据后,应在信用证背面注销所付金额(即背批),并将单据寄送开证银行或其指定的收件人,同时向开证银行或其指定的代偿付银行索偿。单据通常分正副两批先后寄发,以免中途遗失。 6.开证行收到单据时,要核对是否符合信用证,如无错误,即对出口人或 代付、议付或保兑行等付款,同时通知进口人付款赎单。 (四)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1.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信用证的种类、编号、金额、有效期、到期地点,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等。 2.对货物的记载:货物名称、规格、牌号、数量、包装、单价、唛头等。 3.装运条款:包括运输方式、装运港(地)、目的港(地)、装运日期、是否分批装运或转船等。 4.对单据的要求:规定应附哪些单据及对有关单据的具体要求和应出具的份数。 5.特殊条款:一般书写在背面,规定交单日期或者要求某一特殊单据。 6.责任文句:开证行对受益人即汇票持有人保证付款的责任文句。 (五)信用证的特点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以银行信用作保证的,因此,开证行应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首要的、独立的。即使开证人事后丧失偿付能力,只要出口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也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 信用证是依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一经开立,即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契约。信用证各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条款为依据,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 信用证业务是“单据业务”。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只凭单据,不问货物的真实状况如何。银行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为依据,决定是否付款。如开证行拒付,也必须以单据上的不符点为由。这种“相符”必须是“严格符合”,不仅要单证一致,而且还要求单单一致。 (六)信用证的种类 1.根据是否有货运单据,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是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单据是指代表货物所有权或证明货物已交运的单据。光票信用证(Clean Credit)是指凭不附单据的汇票付款的信用证。国际贸易中通常使用的都是跟单信用证。 2.根据开证行所负责任的不同,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是指开证银行可以不经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在议付银行议付之前有权随时取消或修改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障,所以在实际业务中不常采用。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其有效期内,若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这种信用证上都明确注有“不可撤销”字样。由于这种信用证的银行信用程度高,受益人权利较有保障,故为外商投资企业所采用。 3.根据信用证有无其它银行保兑,分为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是指出口人为了保证安全收汇,要求开证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必须经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对信用证加以保兑的银行叫保兑行。保兑行一经保兑,就承担和开证银行同样的付款责任。保兑行通常是通知行,有时也可以是出口地的其他银行或第三国银行。未经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的信用证就是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 4.根据付款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Sight L/C)是单到付款的信用证。即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跟单汇票和装运单据后,立即付款。这是在国际货款结算时普遍使用的一种信用证。远期信用证(Unasked L/C)是指开证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和单据后,不立即付款,而是办理承兑手续,待远期汇票到期后再付款。 5.根据运用方式的不同,分为可转让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和循环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指开证行开立的写明“可转让”字样、受益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转让费由第一受益人负责,但可同时转让给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凡信用证上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即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都是不可转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L/C),实际业务中多数是这种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是指当受益人全部或部分用完信用证内的金额后,其金额能恢复到原金额,而再次被受益人使用,甚至可以多次使用,直至达到规定次数或累计总金额为止。循环信用证与一般信用证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前者可多次循环使用,而后者则在一次使用后即告失效。循环信用证适用于分批均匀交货的长期供货合同。 (七)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国际商会于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和1993年相继对《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了修改,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称为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于1994年1月实施。 四、银行保证书 (一)银行保证书的含义 银行保证书(Letter of Guarantee,简称L/G)又称保函,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个人(保证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人对申请人的债务或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见索即付保函和有条件保函。 (二)银行保证书的种类 银行保证书按其用途可分为投标保证书、履约保证书和还款保证书三种: 1.投标保证书(Tender Guarantee) 2.履约保证书(Performance Guarantee) 3.还款保证书(Repayment Guarantee) (三)银行保证书的主要内容 1.有关当事人 2.责任条款 3.保证书的有效期 4.保证书的终止到期日 5.保证书的修改 五、各种支付方式的选用 (一)信用证与汇付相结合 这种方式具体有两种做法: 一是部分货款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余额用汇付方式结算。即进口商首先开信用证支付发票金额的若干成,余数部分待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根据检验结果计算出确切金额,另以汇付的方式支付。采用这种方法时,应明确规定使用何种信用证和何种汇付方式,以及采用信用证付款的比例,以防出现争议和纠纷。 二是先汇付部分货款,余额部分在出口商发货时由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支付。这主要用于须先付预订金的交易(如成套设备的交易),进口商成交时须交纳的订金以汇付方式支付,余额部分以信用证支付。 (二)信用证与托收相结合 这种方式是部分货款以信用证支付,余额部分以托收方式支付。采用这种做法时,发票和其他单据并不分开,仍按全部货款金额填制,只是出口人须签发两张汇票,分别用于信用证项下和托收项下。为减少风险,一般信用证项下部分的货款为光票支付,托收采用跟单托收方式。此外,还可在信用证中规定,只有在进口商付。2023-09-01 16:17:391
即期付款交单英文
DP(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via bank)就是银行托收,意思是你把单据交给你的银行,你的银行再寄给对方银行(一般须为客户指定的银行)对方银行收到单后通知客人,客人付了钱后拿单。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正常的托收做法是出口公司委托其往来银行办理托收,该行为托收行,托收行再自行委托进口商的往来银行或者委托进口商指名的银行办理提示付款等(代收行)。但是,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并没有义务接受出口商的委托。换言之,在收到托收指示后,银行是有权拒绝办理的。 出口商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托收行)办理托收,托收行会安排代收行(无论该行是否为进口商指名,也不论其是否为进口商的往来银行)代为办理提示和收款。扩展资料尽量采用指示提单的方式。这样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控制货物。D/P的风险尽管两种情况下进口地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款后才能交付单据给进口商,因而两者在法律上的风险应当说是一样的,但是由于商业实践中面临的风险不同,出口商自行直接向买方指定银行提示付款风险更大。2023-09-01 16:17:471
国际商会
国际商会是国际民间经济组织。它是由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参加的经济联合会,包括商会、工业、商业、银行、交通、运输等行业协会。它也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一级咨询机构。国际商会以贸易为促进和平、繁荣的强大力量,推行一种开放的国际贸易、投资体系和市场经济。由于国际商会的成员公司和协会本身从事于国际商业活动,因此它所制定用以规范国际商业合作的规章,如:《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贸易中,并成为国际贸易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国际商会属下的国际仲裁法庭是全球最高的仲裁机构,它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起着重大的作用。国际商会是为世界商业服务的非政/府间组织,是联/合/国等政/府间组织的咨询机构.国际商会于1919年在美/国发起,1920年正式成立.其总部设在法/国巴/黎。国际商会的基本目的是为开放的世界经济服务,坚信国际商业交流将导致更大的繁荣和国/家之间的和平。国际商会的会员已扩展到100多个国家之中,由数万个具有国际影响的商业组织和企业组成,已在59个国家中成立了国家委员会或理事会,组织和协调国/家范围内的商业活动。2023-09-01 16:18:041
中国在国际贸易领域有何惯例
(一)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货物贸易领域国际惯例:1.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华沙—牛津规则》 3.《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在国际贸易支付领域国际惯例: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托收统一规则》 在国际保险领域国际惯例:1.《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2.《伦敦保险协会保险条款》 在国际运输领域国际惯例:1.《巴黎规则》(《巴黎规则》不是国际条约,只具有习惯或惯例的性质)2.《维斯比规则》3.《汉堡规则》 (二)国际货物贸易条约关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条约:1.《国际货物贸易统一法公约》2.《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时效期间公约》关于国际货物运输的条约:1.《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2.《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3.《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4.《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5.《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6.《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7.《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8.《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关于国际支付的条约:1.《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统一支票法公约》2.《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 (三)国际货物贸易国内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23-09-01 16:18:261
2011年单证员考试基础知识:托收(Collection)
- 托收是国际结算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支付方式。用于货款结算时,托收是出口人委托银行向进口人收款的一种方式。 (1)托收的含义 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对托收作了如下定义:托收是指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付款或承兑,或凭付款或承兑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款或条件交出单据。 简言之,托收是指债权人(出口人)出具债权凭证(汇票等)委托银行向债务人(进口人)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 在托收业务中涉及的金融单据(Financial Documents)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或款项的凭证。托收中使用的商业票据(Commercial Documents)是指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单据或其他类似单据,或除金融单据以外的其他单据。 托收方式一般通过银行办理,所以又称为银行托收。银行托收的基本做法是:出口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立汇票连同商业单据,向出口地银行申请托收货款,委托出口地银行(托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收行)向进口人收取货款。 出口人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时,须附具一份托收指示书,用以明确指示办理托收的有关事项。银行接受托收申请后,即按托收指示书的指示办理托收。《URC522》第四条规定,一切寄出的托收单据均须附有托收指示书,注明该托收按照《URC522》办理,并给予完整明确的指示,银行必须根据托收指示书所给予的指示及本规则办理托收。 (2)托收的当事人 根据《URC522》第3条的规定,托收方式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 1)委托人(Principal)。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人,一般是出口方。 2)托收行(Remitting Bank)。即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常为出口地银行。 3)代收行(Collecting Bank)。即接受托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票款的银行,常为进口地银行。 4)提示行(Presenting Bank)。是指将汇票和单据向付款人提示的银行,常由代收行兼任。 5)付款人(Drawee or Payer)。是指根据托收指示进行付款的人,通常为进口方。 在托收业务中,如果发生拒付,委托人可以指定付款地的代理人代为料理货物仓库、转售、运回等事宜,这个代理人叫做“需要时的代理”(Customer"s representative in case -of-need)。委托人如果指定需要时的代理人,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上写明此代理人的权限。 (3)托收的种类 根据托收过程中是否要求附有商业单据,可以将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类。 1)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 光票托收是指金融单据不附有商业单据的托收,即提交金融单据委托银行代收货款。光票托收如以汇票作为收款凭证,则使用光票汇票。 国际贸易中,光票托收主要用于小额交易、预付货款、分期付款以及收取贸易的从属费用等。 2)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 跟单托收是指金融单据附有商业单据或不用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跟单托收如果以汇票作为收款凭证,则使用跟单汇票。 国际贸易中货款的收取大多采用跟单托收,根据向进口人交单的条件不同,又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 ①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 付款交单是指出口人的交单是以进口人的付款为条件。其基本做法是:卖方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货,取得货运单据,然后将汇票连同整套商业单据交给银行办理托收,并指示银行只有在买方付清货款时才能交出货运单据。 付款交单按照付款的时间不同,又可以分为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D/P sight)和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D/P after sight)两种。前者使用即期汇票,见票即付,付款交单;后者使用远期汇票,见票承兑,到期付款,付款赎单。 无论是即期付款交单还是远期付款交单,进口人都只有在付清货款之后才能得到单据,进而提取货物或转售货物。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如果付款日和实际的到货日基本一致,则不失为对进口人的一种资金融通。如果付款日晚于到货日,进口人为了抓住有利的时机转售货物,可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付款赎单,扣除提前付款日至原付款日之间的利息,作为进口人享受的一种提前付款的现金折扣。另一种做法是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人,允许其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人无关。因此,如果代收行借出单据,不能如期收回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 但是,如果系出口人指示代收行借单,由出口人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人,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那么进口人在承兑汇票后可以凭借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果汇票到期时拒付,则与银行无关,应有出口人自己承担风险。这种做法的性质与承兑交单类似,因此要慎重使用。 ②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 承兑交单是指代收行的交单以进口方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即出口人在装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承兑汇票后,代收行即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方履行付款义务。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 由于承兑交单是只要进口人承兑汇票之后,即可取得商业票据,凭以提取货物。也就是说,进口商在付款前就可以取得单据,凭以提货,出口人先交出商业单据,其货款的收取完全依赖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人到期拒付,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因此应谨慎采用D/A方式。 (4)托收方式的适用范围 在托收业务中虽然有银行介入,但银行仅起到代收货款的作用,托收仍然属于商业信用,对出口人有一定的风险,对进口人较为有利。实质上,托收是出口人对进口人的资金融通。因此,托收方式是一种有效的非价格竞争手段,有利于调动进口人的积极性,提高出口商品的竞争力。 (5)关于托收的国际惯例 国际贸易中,为了避免由于各银行的业务做法差异、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解释的不同所导致的争议和纠纷,国际商会早在1958年即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并建议各国银行采用该规则。后经修订,于1995年公布了新的《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按照《URC522》的解释,银行在托收业务中只提供服务,不提供信用。银行只是以委托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行事,既无保证付款人必然付款的责任,也无检查审核货运单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买卖合同要求的义务。因此,托收方式与汇付方式一样,同样属于商业信用的性质。 《URC522》不提倡D/P远期。第7条规定: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又同时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后才交付。如果托收含有远期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明确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单(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交单(D/P)交付款人。如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交单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URC522》包括七部分内容,请参看本章末的参考资料6-1。 (6)使用托收方式时的注意事项 为了保证收汇安全,出口方在办理托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认真调查进口商的资信状况、经营能力和经营作风,成交金额应妥善掌握,不宜超出其信用额度。一般采用D/P,对D/A应严格控制。 2)了解进口国的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情况,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到货款而遭受损失。 3)了解进口国商业习惯,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如拉美国家的银行习惯上将远期D/P按D/A处理。 4)应争取按CIF、CIP条件成交,由出口人办理运输保险,或投保出口信用险。在采用CFR、CPT、FOB、FCA等贸易术语成交时,应投保“卖方利益险”,以便出险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5)运输单据一般应做成“空白指示抬头”,如需做代理抬头时,应先与银行联系并经认可后办理。被通知方一栏,必须详列进口方名称和地址,以便承运人到货时及时通知。 6)严格按照合同装运货物、制作单据,以防被买方找到接口拒付货款。 (7)合同中的托收条款 现将合同中有关托收的条款举例如下,以便订立合同时参考: 1)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 “买方对卖方开具的即期跟单汇票于见票时立即付款,付款后交单。” 2)远期付款交单(D/P after sight) ①“买方对卖方开具的见票后××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于第一次提示时应即予以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立即予以付款,付款后交单。” ②“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跟单汇票,于提单日后××天付款,付款后交单。” ③“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跟单汇票,于汇票出票日后××天付款,付款后交单。” 3)承兑交单(D/A) ①“买方对卖方开具的见票后××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于第一次提示时应即予以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立即付款,承兑后交单。” ②“买方对卖方开具的跟单汇票,于提示时承兑,并应于提单日后(或出票日后)××天付款,承兑后交单。”2023-09-01 16:18:331
搜集关于国际贸易专业知识的2个案例,运用所学知识进行分析。
托收单据丢失谁该承担责任 案情:山东GY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出口欧盟X国果仁36吨,金额3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GY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委托书并交单至我国SZ银行,SZ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X国SNA银行托收。5月18日,GY公司业务员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邮件,说货物已经到达了港口,询问单据是否邮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小李急忙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号码,并传真了邮寄单留底联。小李立即发送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外商立即联系SNA银行。第二天客户回复说银行里没有此套单据。GY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小李质疑托收行没有尽到责任,托收行业务主管不同意GY公司的观点,双方言辞激烈。压力之下,托收行于5月20日和5月25日两次发送加急电报。SNA银行于5月29日回电报声称“我行查无此单”。但SNA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签收日期和SNA银行印章。GY公司传真给了客户并请转交代收行。然而,SNA银行不再回复。外商却于6月2日告诉小李,X国市场行情下跌,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还会增加各种占港费等,后果将很严重。重压之下,GY公司于4日电汇400元给《国门时报》挂失FORMA证书,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植物检疫证等多种证书。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GY公司存人民币52万到指定帐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6月9日代收行突然发送电报称“丢失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此刻,无论GY公司还是托收行都长出了一口气,这的确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不幸中的万幸。然而这个灰色幽默让GY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已经超过本次出口预期利润。 评析:本案中,究竟谁该承担单据丢失责任? 《托收统一规则》第四条明确规定“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由此可以断定托收行SZ银行已经善意地履行了义务。那么代收行呢?《托收统一规则》第一条即提出“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签收的单据找不到了,又无《托收统一规则》第5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来解脱责任,代收行明显地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该承担单据丢失的责任。目前我国出口贸易中采取D/P AT SIGHT成交的越来越多,它是出口商放弃L/C和进口商放弃T/T而互相博弈的最终结果,已成为很多公司首要的成交方式。问题是一旦发生了托收单据丢失如何迅速地解决问题?如何保障进出口当事人的利益?如何防止类似问题的发生?确实值得我们深思。 启示: 1.要有与风险共舞的意识,切不可放松麻痹。D/P AT SIGHTS是商业信用,有较大的风险,能否收到货款完全基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现实中,由于国际商场竞争激烈,出口商多重成交轻风险,往往忽视资信调查,甚至担心一旦客户知道调查其资信,会影响今后合作。其实这是误解,真正的合作伙伴是不会介意对自己的调查的,只有蓄意行骗的客户才会反感和阻挠。 2.慎重选择银行。业务实践经验表明,很多D/P远期风险的发生和代收行操作不规范或主观恶意有密切关系,因此要尽可能选择那些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国际大银行作为代收行,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如客户提供了代收银行,出口商要调查其规模、历史和信誉,如果是新建私营小银行,要提高警惕;如果出口商自己选择代收银行,要听取我国银行的建议,选择知名的国际大银行。 3.精心设计交单时间和航程时间的间隔。要事先打听清楚D/P AT SIGHT在一些国家的特殊规定和习惯,做到知己知彼。例如欧洲国家的进口商习惯于货船到了才付款赎单。如果船一开,出口商就提交单据托收,单据到了代收行,客户又不埋单,单据只能睡大觉,少则半月,多则一月多,这样单据丢失的概率就大大增加。有经验的业务员多根据航程长短来安排交单时间,一般是船到目的地前一周左右保证单据邮寄到代收行。 4.公司不要只重视L/C,也要研究D/P的特点,建立一套完善的、实用的业务运作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同时聘用熟悉国际贸易惯例、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具备丰富实际工作经验的专门人才。重要的是,企业的领导人要认真执行这些制度,不要让制度流于形式。 5.规范填写D/P托收申请书。业务人员应尽可能清楚完整地填写托收申请书的所有委托事项,不要似是而非。要对每一个条款理解准确、深刻,填写要细心、全面、严密、完整,其中的关键点是代收行的详细资料(名称、地址、SWIFTCODE、电话和传真等)。现实中,往往是发生了托收风险,业务人员才发觉托收申请书填写不正确,无法保障自己的利益。但已悔之晚矣。 6.为了防止单据的丢失,可以协商客户同意后,只提交提单2份,一份留存以防万一。如本案例中,其他的单据/证书相对来说容易补,而船公司对重签提单的条件苛刻,往往需要大量的保证金和繁琐的保证文件,也需要较长的时间,这段时间里货柜在目的港口可能已经产生了较多的费用,如果货物再变质,后果会更严重。2023-09-01 16:18:422
D/P中银行的责任
托收统一规则义务和责任第一条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第二条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即通知发出指示的一方。除此以外,银行没有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第三条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委托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i.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ii.由委托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在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单据和托收指示书可直接或通过另一银行转手送交代收行。银行代委托人执行其指示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时,其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根据外国法律或惯例对银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委托人应受其约束并负赔偿的责任。第四条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第五条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对由于罢工或停工致使银行营业间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第六条除非事先征得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亦不应以银行为收货人。如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直接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以便在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后交给受票人时,该银行并无义务提取货物,对此项货物仍由发货的一方承担风险和责任。提示第七条除了委托行和代收行被授权可加贴必须的印花(除另有指示,该费用应由委托人负担)以及作出必要的背书,或加上为托收业务习惯上所需要的任何橡皮戳记或其他用以识别的标记或符号,单据应按交来时的原样向受票人提示。第八条托收指示应载明受票人或提示所在地的详细地址。如该地址不完整或不准确,代收行可在其自身不承担义务或责任的前提下,尽力查明其确实地址。第九条遇有即期付款的单据,提示行必须毫无延误地提示要求付款。遇有即期付款以外的远期付款的单据,在要求取得承兑时,提示行必须毫无延误地提示要求承兑;当需要付款时,必须不迟于规定的到期日提示要求付款。第十条关于跟单托收中包括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该项托收指示书中必须载明在承兑后抑或在付款后将商业单据交给受票人承兑交单或付款交单(D/A/orD/P)。如无此载明,商业单据只有在付款后交付。付款第十一条遇有单据是用付款所在国的货币(当地货币)支付,除非在托收指示书中另有规定,提示行必须在当地货币支付后,才能把单据交与受票人,而该项当地货币应依照托收指示中所规定的办法能立即处理。第十二条遇有单据是以付款国以外的货币(外国货币)支付,除非在托收指示书中另有规定,提示行必须在有关外国货币支付后才能把单据交与受票人,而该项外国货币应能够依照托收指示书中规定立即汇出。第十三条关于光票托收的部分付款,仅在付款地现行法律准许部分付款的限度和条件下,才可以接受。但单据仅在全部款项业已收到时才能交与受票人。关于跟单托收的部分付款,仅在托收指示书内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提示行才能受理。但除另有指示外,提示行仅在全部款项已收到后才能把单据交与受票人。在任何场合下,只有符合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两者之一的规定后才能接受部分付款。部分付款如一经接受,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四条收到的款项(如有各种手续费和(或)开支和(或)费用,则在扣除后)必须按照指示书的规定,无迟延地解交发出指示书的银行予以支配。承兑第十五条提示行应负责查看汇票上的承兑形式在表面上是否完整和正确,但对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签署承兑权限概不负责。期票、收据和其他类似的支付凭证第十六条提示行对期票、收据或其他类似的支付凭证的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权签署的权限概不负责。拒绝证书第十七条托收指示书对于在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是否需要作出拒绝证书(或采取其他可以代替的法律手续)应给予特别指示。如无此项特别指示,与托收有关的各银行在遭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并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或采取其他可以代替的法律手续)。银行由于作出拒绝证书或采取其他法律手续而发生的手续费和(或)费用概由委托人负担。需要时的代理(委托人的代表)和货物的保护第十八条如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在遭到拒绝承兑和(或)拒绝付款时,作为需要时的代理,则在托收指示书中应明确而充分地指明此项代理的权限。如无此项指明,银行对需要时代理的任何命令可以不受理。第十九条银行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然而,无论是否得到指示,如银行为了保护货物而采取了措施,它们不对货物的处境和(或)状况负责,也不对任何受委托看管和(或)保护货物的第三者的行为和(或)不行为负责。但是,代收行应立即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银行由于采取保护货物的措施而发生的手续费和(或)费用概由委托人负担。托收结果的通知及其他第二十条代收行应按照下列规则通知托收结果:i.通知的方式:代收行向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送交所有的通知和消息应载明必要的详细内容,在任何场合下,都应包括后者托收指示书上的编号。ii.通知的方法:在无特别指示时,代收行应以最快的邮寄向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送出所有通知,代收行如认为情况紧急,也可采用更快的方法,如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等,其费用均由委托人负担。iii.(a)付款通知:代收行应毫无延误地将付款通知送交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详细列明收到的金额(扣除手续和(或)开支和(或)费用),以及处理款项的方法。(b)承兑通知:代收行应毫无延误地将承兑通知送交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c)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通知:托收行应毫无延误地将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通知送交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提示行应设法确定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理由,并相应地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委托行收到该项通知后,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进一步处理单据的相应指示。如在送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通知的90天内,提示行仍未接到该项指示时,可将单据退回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利息、手续费和费用第二十一条如托收指示书中包括收取利息的指示,但在随付的资金单据上未予表明,而受票人拒付利息时,除非托收指示书上明示规定该项利息不能免除者外,提示行可以不收利息而将单据按不同情况在付款或承兑后交与受票人。当需要收取该项利息时,托收指示书上应载明利率和算收的时间。如利息遭到拒付,提示行应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如单据中所包括的资金单据,并注明了无条件的和肯定的利息条款时,则应认为其利息数额应是托收金额的组成部分。因此,除非托收指示书另有授权,对资金单据上所列的本金外还要加上应收利息,否则不能免除。第二十二条如托收指示书中列有托收手续费和(或)费用统归受票人负担的指示而受票人拒绝负担时,除非托收指示书明示规定该项手续费和(或)费用不得免除者,指示行可免收手续费和(或)费用并按不同情况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当托收手续费和(或)费用遭到拒付时,提示行应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在托收手续和(或)费用免除的情况下,仍应由委托人负担,并可在收到的款项内扣除。如托收指示书明确规定不准免除托收手续和(或)费用,则委托行、代收行或提示行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费用和延误均不负责。第二十三条凡属下述各种情况:即按托收指示书所明示规定的条款或根据本规则,开支和(或)托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负担者,代收行有权迅速向发出指示书的银行收回其有关开支、费用和手续费的支出。委托行不论该项托收的结果如何亦有权迅速地向委托人收回任何数额的上述垫款及其本身的开支、费用和手续费。2023-09-01 16:18:511
托收协议是什么
按照《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第2条的规定,托收协议是指银行和社保间签订的一种协议,所谓托收是指托收由接到委托指示的银行处理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承兑或付款,或凭承兑或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 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种。光票托收是指金融单据不附带商业单据的托收,即仅把金融单据委托银行代为收款。跟单托收是指金融单据附带商业单据或不用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2023-09-01 16:19:012
银行托收是什么意思
1、银行托收是债权人(出口方)委托银行向债务人(进口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2、按照《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第2条的规定,可对托收作如下定义:托收是指由接到委托指示的银行处理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承兑或付款,或凭承兑或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3、其基本做法是出口方先行发货,然后备妥包括运输单据(通常是海运提单)在内的货运单据并开出汇票,把全套跟单汇票交出口地银行(托收行),委托其通过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收行)向进口方收取货款。更多关于银行托收是什么意思,进入:https://m.abcgonglue.com/ask/1ebca81616115361.html?zd查看更多内容2023-09-01 16:19:191
《托收统一规则》对银行的责任规定有哪些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第十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1)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得以银行的地址直接发送给该银行、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然而,如果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而将货物以银行的地址直接发送给了该银行,或以该行做了收货人或抬头人,并请该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凭其他条款将货物交付给付款人,该行将没有提取货物的义务,其风险和责任仍由发货方承担。(2)银行对与跟单托收有关的货物即使接到特别批指示也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银行只有在个案中如果同意这样做时才会采取该类行动。撇开前述第一条(3)的规定,即使对此没有任何特别的通知,代收银行也适用本条款。(3)然而,无论银行是否收到指示,它们为保护货物而采取措施时,银行对有关货物的结局和/或状况和/或对受托保管和/或保护的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和/或疏漏概不承担责任。但是,代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将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对其发出托收指的银行。(4)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和/或化销将由向其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5)a.撇开第十条1、条的规定,如果货物是以代收行作为收货人或抬头人,而且付款人已对该项托收办理了付款、承兑或承诺了其他条件和条款,代收行因此对货物的交付作了安排时,应认为寄单行已授权代收行如此办理。b.若代收行按照寄单行的指示按上述第十条(1)条的规定安排交付货物,寄单行应对该代收行所发行的全部损失和化销给予赔偿。第十一条 对被指示的免责(1)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2)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该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该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3)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务,指示方应受到被指示方的法律和惯例所加于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制约,并承担赔偿的责任。第十二条 对收到单据的免责(1)银行必须确定它所收到的单据应与托收批示中所列表面相符,如果发现任何单据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银行必须以电讯方式,如电讯不可能时,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从其收到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银行对此没有更多的责任。(2)如果单据与所列表面不相符,寄单行对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种类和数量应不得有争议;(3)根据第五条(3)和第十二条(1)和(2),银行将按所收到的单据办理提示而无需做更多的审核。 第十三条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性的条款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银行也不对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和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和/或疏忽、清偿力、业绩或信誉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第十四条 对单据在传送中的延误和损坏以及对翻译的免责(1)银行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所发生的延误和/或损坏、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他错误、或对技术条款的翻译和/或解释的错误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2)银行对由于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误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战争或银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希望可以帮到您,谢谢。2023-09-01 16:19:271
最新的国际统一海关惯例有哪些
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由以下这些: 1、国际贸易术语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3)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制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2、国际货款的收付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 。(2)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3、运输与保险方面 (1)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3)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 4、国际仲裁方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立法的关系,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规定。一般地,在许多国家,国际条约有自动生效和非自动生效之分。国际惯例多与当事人约定有关,而不与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相关。在当事人的约定与其采用的国际惯例矛盾时,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予以解决。2023-09-01 16:19:473
dp是什么意思
1、DP就是银行托收,意思是把单据交给银行,银行再寄给对方银行,一般须为客户指定的银行,对方银行收到单后通知客人,客人付了钱后拿单。2、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正常的托收做法是出口公司委托其往来银行办理托收,该行为托收行,托收行再自行委托进口商的往来银行或者委托进口商指名的银行办理提示付款等(代收行)。但是,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并没有义务接受出口商的委托。2023-09-01 16:20:151
urc是什么意思
《The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2023-09-01 16:20:241
外贸里DP是什么意思?
分类: 商业/理财 >> 贸易 问题描述: DP(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via bank)到底是什么意思?有什么用途?如何办理? 解析: D/P,也就是银行托收,意思是你把单据交给你的银行,你的银行再寄给对方银行(一般须为客户指定的银行)对方银行收到单后通知客人,客人付了钱后拿单. D/P的操作流程 D/P(付款交单)作为托收业务的一种类型,又分为两种基本的交易类型:即期D/P和远期D/P。目前国际贸易结算中,各方都遵循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目前适用的是国际商会出版物第522号,实务中简称URC522),来处理有关D/P业务。 即期和远期D/P的操作流程基本如下: (1)买方和卖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D/P方式结算,这是基础;(2)卖方交付货物后准备全部单据(包括货运单证如提单,和商业单证如汇票、发票等);(3)卖方向其往来外汇银行提出办理D/P托收的要求,填写托收指示书并交付全部单据;(4)卖方的外汇往来银行审核接受后收下托收指示书和全部单据,并开具收条给卖方;(5)卖方往来银行将全套单据分两批寄送买方往来银行(该银行可以由卖方银行指定也可以是卖方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后者居多);(6)买方银行收到全部单据后将单据向买方进行提示;(7)买方向买方银行支付款项(即期D/P情况),或者买方审核单据后予以承兑并在到期时付款(远期D/P的情况);(8)买方银行在收到买方款项后将全部单据交给买方;(9)买方银行将收到的款项转交给卖方银行,并由卖方银行转交给卖方。 在D/P业务中,银行并不审核单据的内容,银行也不承担付款义务。银行只是提供转交单据、代为提示单据、代为收款转帐等服务。 在D/P出口业务中,出口商应当注意如下重要问题: 1.D/P业务中,出口商获得货款的保障是进口商的资信,因此注重进口商的支付能力和商业信誉,是得到款项的重要前提。 2.在货物交付后,单据从出口商到进口商的流转过程中,要注意透过单据的控制来控制货物,在进口商付款之前,应当牢牢控制单据。 3.实践中常常出现问题的地方,都是在单据的流转、交接点,即出口商交到银行交接点、卖方银行到买方银行的交接点、买方银行交到进口商的交接点。因此,需要控制好这些交接点,单据要按照规范流转。 4.尽量采用指示提单的方式。这样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控制货物。 D/P的风险 尽管两种情况下进口地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款后才能交付单据给进口商,因而两者在法律上的风险应当说是一样的,但是由于商业实践中面临的风险不同,出口商自行直接向买方指定银行提示付款风险更大。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正常的托收做法是出口公司委托其往来银行办理托收,该行为托收行,托收行再自行委托进口商的往来银行或者委托进口商指名的银行办理提示付款等(代收行)。但是,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并没有义务接受出口商的委托。换言之,在收到托收指示后,银行是有权拒绝办理的。 出口商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托收行)办理托收,托收行会安排代收行(无论该行是否为进口商指名,也不论其是否为进口商的往来银行)代为办理提示和收款。托收行对于邮寄托收单证过程中的风险,需要向出口商承担义务。并且,如果在提示付款过程出现任何的问题,托收行会与代收行进行充分有效的联系。 相反,如果出口商自行邮寄单证,一方面单证在邮寄途中毁损、灭失的风险要由出口商自行承担,另一方面,出口商并不是进口地银行的往来客户,进口地银行对如何管理此托收业务也有苦恼,从而导致该银行处理该托收业务时候无法纳入正常的管理程序,而需要予以特别处理。 另外,出口商往往无法判断进口商提供之银行资料的准确性,比如银行名称、地址。如果名称和地址有误,可能导致他人收悉全部单证,而可能导致被其他人凭正本单据提取货物。在出口商蓄意欺诈的情况下,直接邮寄单据无疑会给欺诈者带来很大的方便。2023-09-01 16:20:381
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哪些?
国际贸易主要惯例如下: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主要有:(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3)《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4)《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1994 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5)《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扩展资料国际贸易惯例特征:1、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其形成的过程不受政府机关的控制和制约,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业自治团体自发地编纂而成的,这使它有别于依靠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内法以及依靠各国之间的相互谈判、妥协而达成的国际条约。2、国际贸易惯例是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人们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实践不能成为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客观特征。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并不要求人人都已经理解和接受,而只要从事这一行业的大多数人都已经知道和接受即可,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应知道这种惯例的存在。早期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较大的港口、码头,慢慢地他们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为同行业的其他人们所接受。3、国际贸易惯例必须能使人们产生必须遵照此惯例办理的义务感和责任感,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观特征。心理因素对于判断惯例的存在与否是至关重要的,单纯的经常性做法而没有相应的心理确信是不能构成国际贸易惯例的。4、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任意性,没有强制适用力。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采用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则不能将国际贸易惯例强加给当事人。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际贸易惯例2023-09-01 16:20:492
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主要有:(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3)《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4)《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1994 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5)《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上述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均得到普遍遵守,是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所必须熟知的重要内容。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般说来,国际贸易惯例应具有三个基本条件: 1、必须是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一贯地、经常的、反复地采用。2、内容必须是明确肯定的。3、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 1、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或法律约束力。2、惯例的采纳与适用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做出某些与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都要遵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要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国际贸易惯例就其所涉及的内容来看,通常有以下几种: 1、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2、有关托收的国际惯例:《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3、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 1、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其形成的过程不受政府机关的控制和制约,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业自治团体自发地编纂而成的,这使它有别于依靠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内法以及依靠各国之间的相互谈判、妥协而达成的国际条约。也正是这种非主权性大大增强了国际贸易惯例的普遍适用性。2、国际贸易惯例是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人们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实践不能成为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客观特征。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并不要求人人都已经理解和接受,而只要从事这一行业的大多数人都已经知道和接受即可,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应知道这种惯例的存在。早期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较大的港口、码头,慢慢地他们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为同行业的其他人们所接受,例如美国西海岸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征收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就被各国的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者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同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3、国际贸易惯例必须能使人们产生必须遵照此惯例办理的义务感和责任感,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观特征。心理因素对于判断惯例的存在与否是至关重要的,单纯的经常性做法而没有相应的心理确信是不能构成国际贸易惯例的。在实践中是否存在这种心理上的确信是由主张方加以举怔证明的,当然这可能会是非常困难的。4、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任意性,没有强制适用力。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采用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则不能将国际贸易惯例强加给当事人。 当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如果:1、合同的规定与惯例矛盾,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合同的规定为准。2、合同的规定与惯例不抵触,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国际惯例的规定为准。3、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某种惯例,则这种惯例就有其强制性。2023-09-01 16:21:191
信用证托收是什么意思
法律主观:托收是出口方为向国外进口方收取销售货款或劳务价款,开出 汇票 委托当地银行代向进口方收款的结算方式。托收银行通过它在进口方国家的分行或 代理 行要求进口方按照出口方的指示付款。代收银行收妥货款后拨交托收行转交出口方。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第二条:托收的定义 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 (1)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第(2)款所界定的单据,以便: a.取得付款及/或承兑;或 b.付款交单及/或承兑交单;或 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 (2)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及/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 本票 、 支票 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 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4)跟单托收是指: a.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2023-09-01 16:21:391
外贸问题:30% DP and 70% balance before shipment
30%deposit70%blance before shipment应该是指在你们出运前会付30%的预付款,余款应该是稍后付清的D/P(付款交单)作为托收业务的一种类型,又分为两种基本的交易类型:即期D/P和远期D/P。目前国际贸易结算中,各方都遵循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目前适用的是国际商会出版物第522号,实务中简称URC522),来处理有关D/P业务。 即期和远期D/P的操作流程基本如下: (1)买方和卖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D/P方式结算,这是基础;(2)卖方交付货物后准备全部单据(包括货运单证如提单,和商业单证如汇票、发票等);(3)卖方向其往来外汇银行提出办理D/P托收的要求,填写托收指示书并交付全部单据;(4)卖方的外汇往来银行审核接受后收下托收指示书和全部单据,并开具收条给卖方;(5)卖方往来银行将全套单据分两批寄送买方往来银行(该银行可以由卖方银行指定也可以是卖方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后者居多);(6)买方银行收到全部单据后将单据向买方进行提示;(7)买方向买方银行支付款项(即期D/P情况),或者买方审核单据后予以承兑并在到期时付款(远期D/P的情况);(8)买方银行在收到买方款项后将全部单据交给买方;(9)买方银行将收到的款项转交给卖方银行,并由卖方银行转交给卖方。 在D/P业务中,银行并不审核单据的内容,银行也不承担付款义务。银行只是提供转交单据、代为提示单据、代为收款转帐等服务。 在D/P出口业务中,出口商应当注意如下重要问题: 1.D/P业务中,出口商获得货款的保障是进口商的资信,因此注重进口商的支付能力和商业信誉,是得到款项的重要前提。 2.在货物交付后,单据从出口商到进口商的流转过程中,要注意透过单据的控制来控制货物,在进口商付款之前,应当牢牢控制单据。 3.实践中常常出现问题的地方,都是在单据的流转、交接点,即出口商交到银行交接点、卖方银行到买方银行的交接点、买方银行交到进口商的交接点。因此,需要控制好这些交接点,单据要按照规范流转。 4.尽量采用指示提单的方式。这样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控制货物。 D/P的风险尽管两种情况下进口地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款后才能交付单据给进口商,因而两者在法律上的风险应当说是一样的,但是由于商业实践中面临的风险不同,出口商自行直接向买方指定银行提示付款风险更大。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正常的托收做法是出口公司委托其往来银行办理托收,该行为托收行,托收行再自行委托进口商的往来银行或者委托进口商指名的银行办理提示付款等(代收行)。但是,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并没有义务接受出口商的委托。换言之,在收到托收指示后,银行是有权拒绝办理的。 出口商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托收行)办理托收,托收行会安排代收行(无论该行是否为进口商指名,也不论其是否为进口商的往来银行)代为办理提示和收款。托收行对于邮寄托收单证过程中的风险,需要向出口商承担义务。并且,如果在提示付款过程出现任何的问题,托收行会与代收行进行充分有效的联系。 相反,如果出口商自行邮寄单证,一方面单证在邮寄途中毁损、灭失的风险要由出口商自行承担,另一方面,出口商并不是进口地银行的往来客户,进口地银行对如何管理此托收业务也有苦恼,从而导致该银行处理该托收业务时候无法纳入正常的管理程序,而需要予以特别处理。 另外,出口商往往无法判断进口商提供之银行资料的准确性,比如银行名称、地址。如果名称和地址有误,可能导致他人收悉全部单证,而可能导致被其他人凭正本单据提取货物。在出口商蓄意欺诈的情况下,直接邮寄单据无疑会给欺诈者带来很大的方便。2023-09-01 16:22:104
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
法律分析: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法律依据:《托收统一规则》(1)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将适用于第二款所限定的、并在第四款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收项目。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或与某一国家、某一政府,或与当地法律和尚在生效的条例有所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2)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3)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了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它必须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向他收到该项指示的当事人发出通知。2023-09-01 16:22:161
票据业务银行托收是什么意思
就是说票据到期后由公司委托银行进行票款收回。 按照《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第2条的规定,可对托收作如下定义:托收是指由接到委托指示的银行处理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承兑或付款,或凭承兑或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 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种。光票托收是指金融单据不附带商业单据的托收,即仅把金融单据委托银行代为收款。跟单托收是指金融单据附带商业单据或不用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2023-09-01 16:22:254
什么是DP快递
平常所说的到付 说白点 就是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D/P:一般是出货后将提单等单据送银行,进口商付了货款后银行将提单等单据交进口商清关提货.因为提单是有价单据,通俗地说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对出口商来说有一定风险。如果货到进口国后,进口方资金出现问题或市场发生变化,进口方可能会不到银行赎单,对出口方来说,如何处理货物就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所以,在D/P付款条件下,要争取30%左右的电汇(T/T)预付款。再一方面提单的货主最好做成:"TO ORDER”这样有相对的保障。D/P的操作流程D/P(付款交单)作为托收业务的一种类型,又分为两种基本的交易类型:即期D/P和远期D/P。目前国际贸易结算中,各方都遵循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目前适用的是国际商会出版物第522号,实务中简称URC522),来处理有关D/P业务。 即期和远期D/P的操作流程基本如下: (1)买方和卖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D/P方式结算,这是基础;(2)卖方交付货物后准备全部单据(包括货运单证如提单,和商业单证如汇票、发票等);(3)卖方向其往来外汇银行提出办理D/P托收的要求,填写托收指示书并交付全部单据;(4)卖方的外汇往来银行审核接受后收下托收指示书和全部单据,并开具收条给卖方;(5)卖方往来银行将全套单据分两批寄送买方往来银行(该银行可以由卖方银行指定也可以是卖方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后者居多);(6)买方银行收到全部单据后将单据向买方进行提示;(7)买方向买方银行支付款项(即期D/P情况),或者买方审核单据后予以承兑并在到期时付款(远期D/P的情况);(8)买方银行在收到买方款项后将全部单据交给买方;(9)买方银行将收到的款项转交给卖方银行,并由卖方银行转交给卖方。 在D/P业务中,银行并不审核单据的内容,银行也不承担付款义务。银行只是提供转交单据、代为提示单据、代为收款转帐等服务。 在D/P出口业务中,出口商应当注意如下重要问题: 1.D/P业务中,出口商获得货款的保障是进口商的资信,因此注重进口商的支付能力和商业信誉,是得到款项的重要前提。 2.在货物交付后,单据从出口商到进口商的流转过程中,要注意透过单据的控制来控制货物,在进口商付款之前,应当牢牢控制单据。 3.实践中常常出现问题的地方,都是在单据的流转、交接点,即出口商交到银行交接点、卖方银行到买方银行的交接点、买方银行交到进口商的交接点。因此,需要控制好这些交接点,单据要按照规范流转。 4.尽量采用指示提单的方式。这样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控制货物。 D/P的风险 尽管两种情况下进口地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款后才能交付单据给进口商,因而两者在法律上的风险应当说是一样的,但是由于商业实践中面临的风险不同,出口商自行直接向买方指定银行提示付款风险更大。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正常的托收做法是出口公司委托其往来银行办理托收,该行为托收行,托收行再自行委托进口商的往来银行或者委托进口商指名的银行办理提示付款等(代收行)。但是,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并没有义务接受出口商的委托。换言之,在收到托收指示后,银行是有权拒绝办理的。 出口商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托收行)办理托收,托收行会安排代收行(无论该行是否为进口商指名,也不论其是否为进口商的往来银行)代为办理提示和收款。托收行对于邮寄托收单证过程中的风险,需要向出口商承担义务。并且,如果在提示付款过程出现任何的问题,托收行会与代收行进行充分有效的联系。 相反,如果出口商自行邮寄单证,一方面单证在邮寄途中毁损、灭失的风险要由出口商自行承担,另一方面,出口商并不是进口地银行的往来客户,进口地银行对如何管理此托收业务也有苦恼,从而导致该银行处理该托收业务时候无法纳入正常的管理程序,而需要予以特别处理。 另外,出口商往往无法判断进口商提供之银行资料的准确性,比如银行名称、地址。如果名称和地址有误,可能导致他人收悉全部单证,而可能导致被其他人凭正本单据提取货物。在出口商蓄意欺诈的情况下,直接邮寄单据无疑会给欺诈者带来很大的方便。2023-09-01 16:22:371
什么是国际贸易法的法律渊源,它包括哪些?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有多种形式,每种形式的约束力程度及作用范围有所不同,构成了国际贸易法渊源的一个重要特点。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为: 国际条约 是主要渊源,在缔约国之间生效。载有国际贸易法规范的条约有世界性的、区域性的和双边的。世界性的,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74年《国际销售货物时效期限公约》、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统一法公约》、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等等。这类公约的作用范围大,是国际贸易法渊源的发展方向。区域性的,如1980年欧洲经济互助委员会交货共同条件,其作用范围有限。双边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调整两国之间的商品买卖关系。 国际贸易惯例 指有确定内容,在国际上反复使用的贸易惯例,如对外贸易价格条件,它在当事人引用或认可时生效。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国际法协会1932年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和国际商会1936年制定、 1953年修订的《贸易术语解释国际通则》(后经1967、1976、1980年三次补充),统一解释了国际货物买卖惯例,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支付中,如国际商会1958年草拟、1967年公布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修订、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和1930年拟订、1933年公布,并于1951年修订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62年修订、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74年再次修订),对国际托收及跟单信用证等付款方法中,有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了确定性的统一规定,在有关的银行承认后,对当事人各方有约束作用。 格式合同及标准条款 是国际组织、专业公司或公会规定的,供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合同或条款。其中载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内容一般都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办法。格式合同及标准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运输及保险中广泛使用,已成习惯。如中国的各进出口公司、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都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格式合同、提单和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可就其中的规定进行修改或补充,但在实践中一般都不作变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或一方当事人签发后,表示双方已就其中规定达成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依据。这已为国际上所承认,因此格式合同和标准条款构成了国际贸易法中一个具有独特性的渊源。2023-09-01 16:22:462
贸易惯例与习惯法做法有何联系和区别?
1、国际贸易惯例,是指根据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习惯做法而制定的规则;而习惯做法,仅是习惯性做法而已,未被制定成规则的习惯做法不成称之为惯例。2、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但按各国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中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习惯做法则不一定。3、国际贸易惯例较习惯做法的说法更加书面化。国际贸易惯例必须是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一贯地、经常的、反复地采用的,其内容必须是明确肯定的,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扩展资料: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遵守,是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所必须熟知的重要内容。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主要有: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3、《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4、《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1994 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5、《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际贸易惯例2023-09-01 16:22:5615
商业惯例中有哪些订单?
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由以下这些: 1、国际贸易术语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3)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制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2、国际货款的收付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 。 (2)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 3、运输与保险方面 (1)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3)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 4、国际仲裁方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立法的关系,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规定。一般地,在许多国家,国际条约有自动生效和非自动生效之分。国际惯例多与当事人约定有关,而不与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相关。在当事人的约定与其采用的国际惯例矛盾时,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予以解决。2023-09-01 16:23:3215
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哪些?
国际贸易主要惯例如下: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主要有:(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3)《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4)《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1994 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5)《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扩展资料国际贸易惯例特征:1、国际贸易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其形成的过程不受政府机关的控制和制约,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业自治团体自发地编纂而成的,这使它有别于依靠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内法以及依靠各国之间的相互谈判、妥协而达成的国际条约。2、国际贸易惯例是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人们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实践不能成为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客观特征。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并不要求人人都已经理解和接受,而只要从事这一行业的大多数人都已经知道和接受即可,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应知道这种惯例的存在。早期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较大的港口、码头,慢慢地他们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为同行业的其他人们所接受。3、国际贸易惯例必须能使人们产生必须遵照此惯例办理的义务感和责任感,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观特征。心理因素对于判断惯例的存在与否是至关重要的,单纯的经常性做法而没有相应的心理确信是不能构成国际贸易惯例的。4、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任意性,没有强制适用力。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采用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则不能将国际贸易惯例强加给当事人。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际贸易惯例2023-09-01 16:24: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