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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
案情
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
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522》有抵触时,可按《URC522》办理。
当然我们在具体操作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将来凡货运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案例2 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
案情
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⑵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⑶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
分析
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必须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行事,对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指示,必须毫无延误地通知寄单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一条C款规定:“无论处于何种原因,如果银行决定不办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无延误地以电信或在不可能采用电信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既没有执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没有将不执行的决定及时通知寄单行,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案例3 提示行能否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交单?
案情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
分析
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项收讫时才能把单据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案例4 过量保险
案情
某日,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该信用证以M为受益人,A银行为该证的通知行。接到此证后,A银行将该证通知给了M。M即要求A银行将该证部分转移给第二受益人X。为履行《UCP600》第38条的规定,A银行转让了此证,并将此情况通知给了开证行I银行。于是,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第二受益人X将金额为USD376155.00的全套单据向A银行提示。经审核,A银行注意到X提示的单据中缺少内容为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并将此不符点及时通知了X。由于第二受益人X无法更正此不符点,他即与第一受益人M联系,M直接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证关于此条的规定。同时M又告诉申请人出运的货物重量为585吨,而非信用证要求的600吨。在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下,I银行对信用证做了如下修改:
1. 取消要求提供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条款。
2. 原信用证金额减少USD14130.00,新信用证金额为USD387270.00。
3. 单价降低为每吨USD662.00。
4. 展效期。
A银行将此修改通知给了第一受益人M。M将其金额为USD387270.00的发票代替了X金额为USD376155.00的发票。随即,A银行将USD376155.00入X之账,并且把两张发票间的差额USD11115.00支付给了第一受益人M。A银行将全套单据寄给了I银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发票,该发票在A行留档保存)。
I银行收到单据审核后认为:A银行提供的保险单金额为USD430509.00,该金额超过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规定保险金额应为发票金额的110%)。超过部分为USD4512.40,为此I银行将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A银行认为I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在第二受益人X交单时,第一受益人M已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接受第二受益人X已提示的单据(为参考起见,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是以原单价。原金额为计算依据的)。过量保险的不符点是由于修改信用证而引起的,而在信用证修改时,货物早已装毕,保险也早已落实,故不可能再对保险作更动。况且1.17%的过量保险并不会给申请人增加任何非用。
I银行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保险的金额应为110%发票金额,不能有任何伸缩。
分析
该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过量的认识问题。一般以为保险少保不好,多保尤其是少量多保既不增加开证申请人负担,也不会给任何一方带来害处,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一般不将少量多保视为不符点。问题是在本案中,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保险金额为发票的110%,这就意味着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不多也不能少。
由于该证是转让信用证,能不能援引《UCP600》第38条g款的规定?《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除外:信用证金额.所列单价.到期日.交单最后日期.装运期,上列任何一项或全部可以减少或缩短。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维持原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额。
按《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似乎投保比例扩大不构成不符点。但g款的此项规定是为了使保险单的保险金额达到原证的要求。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的保险金额以超过原证规定的1.17%,而决非是为了达到原证保险金额而增加投保比例。所以该不符点成立。
由本案引申出的零疑问提示如何通盘考虑的问题。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示全套单据并出现不符点的情况下,通知申请人修改原证,原证修改后虽然消除了原有的不符点,但由于金额的变动,致使保险额也应相应变动,但受益人,议付行均忽视了这一点,于是出现了新的不符点。
案例5 信用证指示不明确,不完整
案情
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标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全套单据。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 of Origin: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不符:
1 发票上产地一栏标明: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
2 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发票产地标明E.E.C.
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理力争:信用证对于发票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况且发票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故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分析
该案的争议源于信用证条款的不完整,不明确,在开证行开列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产地的要求为E.E.C.Countries,而并未具体要求哪一国。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涉及产地一栏时既可笼统表示为欧共体国家,也可具体指明某一特定国家(只要该国是欧共体成员国即可)。倘若开证行认为不符合其规定,它应在开证时将产地国予以明确表示。
《UCP600》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明确。
既然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指示不明确,它将自己承受此后果。故在此案中开证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给我们的启示是:
1. 作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是必须完整,明确。
2. 议付行在收到不明确,不完整的指示时,应及时与对方联系,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3. 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行事。对于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千万别画蛇添足。在本案中既然商业发票中不必显示产地,虽然商业发票中显示产地是许多国家的习惯做法,但为避免麻烦也不应该出现原产地。
案例6 保兑责任的延伸
案情
I银行开立一张以M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A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后通知了M,在信用证到期日两天之前,M将全套单据交A行议付。A行发现全套单据有两处不符:其一是提单抬头做成了托运人抬头并空白背书,而信用证的要求是提单做成买方抬头;其二是信用证超支USD10000.00,考虑到信用证即将到期,A行立即将此情况通知M,M要求A行立即电传开证行I银行要求其授权付款。开证行在接到A行的电文后与其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后者的同意下,I银行授权A行议付提示的单据。
在I银行电告A银行对不符单据付款后,I行国内的政局开始动荡,政变使政府行将倒台,结果使I银行营业中断。有鉴于此,A行通知M:尽管它已收到I行同意对不符单据付款的指示,A行不准备照办,因为I行的资金账户已被冻结。如果A行对M付款,它将无处取得偿付。
受益人于是求助于其律师,律师称既然A行已对该证进行了保兑,根据<UCP600>规定在未征得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不得撤销保兑,故A行必须付款.而A行则认为:保兑只是在提交单单.单证严格一致的情况下有效.鉴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已有两处不符,故该保兑已自动终止.
受益人律师答复到:A行既然已无条件同意与I行联系,要求后者授权对提示的不符单据付款,这一行为以构成A行同意付款的承诺.因此,受益人要求A行支付信用证的全部款项外加I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A行实际付款之日间的利息,以及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的一些费用支出.
分析
此案涉及到的是保兑行的保兑责任问题.<UPC600>第8条规定:另一家银行(保兑行)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以保兑,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确定责任,但以向保兑行或被指定的银行提交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第10条b款: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书之日起,即对该修改书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大至修改书,并自通知该修改书之日起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不扩大其保兑而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如果保兑行这样做,它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及受益人.
第8条论述了保兑行的责任.如果一张信用证除了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之外,还有另一家银行作了付款保证,那么这个信用证就是保兑信用证.信用证加以保兑后,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认承诺,对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保兑行不是以开证行的代理身份,而是以独立的"本人"身份,对受益人独立负责,并对受益人负首先付款责任,受益人不必先向开证行要求付款,碰壁后再找保兑行.在首先付款责任这一点上,保兑行对于开证行的关系,正好相当于开证行对进口商的关系.保兑行有必须议付或代付之责,在已经议付和代付后,不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它的责任同开证行的责任相同.保兑行对信用证加保兑后,它担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它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
联系此案,A行作为保兑行即负担起与I行的同等责任.但A行的保兑责任仅限于M行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鉴于M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可以认为A行的保兑责任就此终止。但问题是A银行无条件的同意请求I银行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这事实上等于是A银行请求I银行修改信用证,而I银行同意授权付款则意味着该修改成立,那么A行自然而然地将其保兑之责扩展到了修改。所以A行应该对受益人M付款。
其实,根据《UCP600》的规定,保兑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绝修改,若拒绝修改的话,保兑责任只对原证有效而绝不扩展至新证。在此案中,作为保兑行的A行完全可以采取自我保护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与开证行接洽要求其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但同时声明其保兑责任就此终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说服开证行接受单据并指示议付行付款。
倘若A行这样做的话,它完全可以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
案例7 接受已拒绝的不符单据
案情
某日,B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保兑信用证,该证的保兑行与通知行均为A银行。受益人在接到A银行通知后,即刻备货装运,且将全套单据送A行议付。A行审核单据后,发现有两处不符:其一是迟装,其二是单据晚提示。于是A行与受益人电话联系,征求受益人意见。受益人要求A行单寄开证行并授权议付。
受到议付行寄来的不符单句,B行认为其不能接受此两不符点,并且将次情况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也认为单据严重不符,拒绝付款。于是B行电告A行:“由于货物迟装运以及单据晚提示的原因,金额为XXX的第X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拒付。我们掌握单据听候你们方便处理。我们已与申请人联系,据告他们回直接与受益人协商,请指示。”
A行受到B行电传即告受益人。受益人要求A行电告B行单据交由B行掌握并等待受益人的进一步指示。遵受益人指示,A行即电告B行上述内容。
收到A行要求单据交由其掌握,听候受益人进一步指示的电传后,B行与申请人取得了联系。由于申请人迫切希望得到这批货物,他随即指示B行付款。于是B行电传A行道:“你方要求单据交由你方掌握,进一步听候受益人知识的电传已收到,经进一步与申请人联系,他已同意接受不符的单据,并且授权付款FFrXXX,请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借记我方开在你处的账户外加所有的银行费用。”
收到B银行电传指示,A行打电话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认为他们不能接受。因为在得到申请人拒付的信息后,货物市价突然上涨,他们已将货物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了另一买主。况且在对方拒付,他们毫不延迟地作出决定:单据交由A行掌握,听候处理。得此信息后,A银行给B银行发了一则电传:“由于你方拒绝接受我方的不符单据,,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已将货物转卖给另一客商。因此他们不能接受你方在拒绝不符单据后再次接受该单据的做法。此外,据受益人称,申请人已掌握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我们认为未经我方许可,你方擅自放单的做法是严重违反《UCP600》的规定。”
B银行电告A银行称申请人与其关系极好。该行的放单纯粹是为了有利于争端的解决。B行认为由于收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严重不符,据其估计该笔业务只能以跟单托收的方法进行。既然申请人随后接受了单据并且支付了货款,B行在次情况下将提单背书给买方,即将货物所有权转至买方,故B行也无需再将全套单据退A行掌握。
如何妥善解决次案?
分析
此案中开证行B行的做法显然是严重违反了《UCP600》的规定。根据《UCP600》规定:⑴如果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或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其必须在不迟于自收到单据之日起第5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不延误地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通知。该通知应发至从其处收到单据的银行,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将通知发至受益人。⑵通知必须叙明原因之而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未能按本条规定办理,及/或未能留存单据等待处理或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如已保兑)则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由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存有严重不符,在此情况下B银行拒绝付款本无可厚非,但错就错在各方尚未对此事达成协议前,B行将此单据放给了申请人。这就严重违反了规定,若其不能遵守单据条款,它就根本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A行既未指示也未提示按托收办理。如果B行想以托收方式进行此项业务的话,它根本就无需电告A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拒收单据。无论如何B行不能随意地将此业务改为托收,这样做会使人误以为该项业务已受《URC522》的约束,而非《UCP600》,随之而来的是受益人的权利得不到UCP的保护。
很显然B行的正确做法是要么接受不符单据,若拒受则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事至如此,如何才能解决这一争端呢?笔者认为应说服受益人仍然将货销售给申请人,对于差额部分(受益人转售给另一买方的价格超过前售给申请人价格的部分),则由B行与申请人均分。
案例8 对正本单据的理解
案情
有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该证中有一条款规定“必须提供全套3/3正本洁净已装船提单”。而受益人提供的全套单据中包括了一套3/3洁净已装船提单,每一份均经有承运人手签,且分别表明“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通知行审核了受益人交来的单据,认为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于是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单寄开证行索偿。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认为有一处不符。全套三份正本提单上并没有如《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全部标上“original”字样。所以该行拒绝付款并持有单据听候处理。
议付行则认为一套三份提单全是正本单据,均经由承运人手签。该正本单据的制作符合《UCP600》的其他相关规定。此外,议付行认为《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运输单据。各份正本提单上的“original”、 “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并非“正本”、“第二联副本”、“第三联副本”之意,而应理解为“original,original”,“duplicate,original”,“triplicate,original”,即“第一联,正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正本”。这一做法已为国际银行界和运输界所普遍接受。
开证行坚持认为《UCP600》第20条a款非常清楚地规定了单据如何制作、如何签署。既然全套单据中的另两份提单明确写明“duplicate”(第二联)、“triplicate”(第三联),那么就不能认为该两份单据是正本提单。有鉴于此,开证行认为其拒绝付款有效。
分析
信用证要求提供全套3/3正本提单,每份正本提单都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因此不管是否标有“original”字样,是否其他各联标明“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都应视作为符合信用证提供正本海运提单的规定。运输单据中的“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不能被认为是副本。《UCP600》第20条a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此案。
《UCP600》17条c款: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还将接受下述方法或从表面上看是用下述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1)影印、自动处理或计算机处理。(2)复写。但条件是上述方法制作的单据必须加注“正本”字样,并且如有必要,在表面上签署。单据可以手签、传真、打透花字、印戳、用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制成。
因此,标有“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的提单不能因为未标有“original”字样而被拒绝,这已是公认的习惯做法。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固然要严格遵守《UCP600》的规定,但对于《UCP600》的规定,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同时我们必须牢记公认的一些习惯做法。
虽然此案最终是以受益人的胜诉而告终,但是倘若我方是作为出口方的银行,笔者则认为,我们应劝阻受益人的这种做法,在每张正本提单上还是标上“ original”为好,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案例9 对有关单据的认识问题
案情
I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经由通知行A通知给了受益人。该信用证对单据方面的要求如下:
1、 商业发票;
2、 装箱单;
3、 由SSS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
4、 海运提单表明货物从PPP港运至DDD港,提单做成开证行抬头。
受益人在货物出运后将全套单据送至A行议付,A行审单后指出下列不符点:
1、 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迟于货物装运日,并且未能指明具体货物的检验日期。
2、 装箱单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地址等文字,且装箱单未经受益人签署。
3、 提示了运输行收据而不是信用证上所要求的提单。
A行将上述不符点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电传I行求其授权付款。
I行与申请人联系后,申请人不愿取消此不符点。因为他不能确定该批货物是否确已适当检验过?货物是否已出运?除非授权其在货到后检验货物,检验结果表明货物完好无损,否则他将拒绝付款。I行告诉A行其决定拒绝付款的决定,并保留单据听候指示。
分析
A行提出的不符点中,除了装箱单以外,其他均是正确的。
根据《UCP600》第34条: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如果信用证中没有特别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上内容与任何其他提交的所规定单据内容无矛盾,则银行将接受这类单据。
由于信用证根本未指明装箱单由哪方开立,只要装箱单上内容与其他单据不矛盾,理当接受。此外,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装箱单要签署,否则未经签署的装箱单也是可以接受的。
以《UCP600》第34条的标准来判断,似乎检验证书也符合规定。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商品检验应先于货物装运前,就像保险应先于货物装运前一样,所以检验证书的出单日应先于或等于货物装运日。
有运输行承运人签发的单据,如运输行收据(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FCR)不是运输单据,因此它不属于《UCP600》所划定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若信用证要求提供海运提单,运输行收据当然不会为银行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