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为( )。

【答案】:A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是我国在资本项目未完全开放的背景下选择的一种过渡性资本市场开放制度。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为( )。

正确答案:C解析: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为RQFII。

金融机构反洗钱部门发现洗钱风险情况,应该采取什么措施?

应进一步核查客户的身份信息、交易背景,确认是否有洗钱嫌疑,再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明确和调整反洗钱监管分工,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信息报告制度及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办法,规范反洗钱监管方法、措施和程序,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工作。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规定职权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监管或者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监督管理中获取的反洗钱信息采取妥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第二章 监管分工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以及非法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授权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代行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名单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调整。名单之外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该机构所在地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代行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明确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分工,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对监管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同一上级机构确定。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直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下级机构认为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情况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涉及跨辖区实施现场检查的,可以建议上级机构统一安排。第三章 非现场监管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调整。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向负责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工作报告及其他信息资料,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第十一条 反洗钱报告机构应撰写反洗钱年度报告,如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内容:(一)反洗钱工作的整体情况及机构概况;(二)反洗钱工作机制建立情况;(三)反洗钱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四)反洗钱工作配合与成效情况;(五)其他反洗钱工作情况、问题及建议。金融机构有境外机构的,由其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总部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所属境外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监管的情况。第十二条 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年度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机构总部和全部分支机构;非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年度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级机构及其所辖分支机构。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一)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三)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四)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分析材料;(五)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洗钱事项。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分工,以反洗钱报告机构为主体,及时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信息和监管活动信息建立监管档案,保存下列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一)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实施反洗钱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三)其他渠道获取的重要信息。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反洗钱监管档案的设置与维护。反洗钱监管档案按年度进行时序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将法人金融机构的电子监管档案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以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档案为依托,结合现场检查、约见谈话等情况,参考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选择关键、显明、客观的评价指标,按年度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进行考核评级。第十七条 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年度考核评级,实行分级考核,综合评级。考核评级期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考核评级时,对每家金融机构监管档案中加减分事项按照指标权重计算分数,进行百分换算,得出每家机构的年度考核结果;分银行、证券、保险、其他类排列名次,确定金融机构考评等级。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监管需要,制定和调整考核指标内容和权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指标内容进行细化。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考核评级结果对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年度向有关部门通报考核评级结果,并将考核评级结果计入反洗钱监管档案转入下年度管理。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及时发出《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1),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构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检查。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法定监管事项存在疑问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书面质询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进行确认和核实。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质询金融机构时,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2),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电话或者书面告知被质询的金融机构。采取书面质询方式的,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3),送达被质询机构。金融机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收到《反洗钱监管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二条 收到金融机构对电话或者书面质询的答复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附4)。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重要问题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约见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告知对方谈话内容、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事项。第二十五条 约见谈话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分管领导或者反洗钱管理部门负责人主持,并至少有2名以上反洗钱监管人员参与。第二十六条 谈话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并经被约见人签字确认。第四章 现场检查第二十七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开展现场检查。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应当依照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组织实施。涉及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执行。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科学调配监管力量,规范有效地开展现场检查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现场检查的立项管理,切实加强对以下机构的重点监管:(一)涉及洗钱案件的机构;(二)风险因素较多的机构;(三)工作情况不明的机构;(四)反洗钱工作有效性偏低的机构;(五)其他应重点监管的机构。第三十条 对法人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应当侧重于反洗钱制度建设、组织架构与岗位设置、系统设计与开发、反洗钱机制有效性,注重发现和解决风险较高的制度性、系统性、执行性问题,从总体上把握和推动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人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应当侧重于反洗钱制度落实与执行情况、反洗钱措施的有效性、可疑交易报告质量、配合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情况等。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对非法人金融机构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重要问题、系统性缺陷,或者发现突出违规事件、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通报。第五章 其他监管措施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针对反洗钱法定监管事项中的突出问题,或者为核实和了解某个方面的重点情况,可以通过监管走访的方式,深入金融机构开展实地调研和政策指导。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走访金融机构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以本级机构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以反洗钱管理部门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部门负责人或者其上级领导批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告知其监管走访目的和需要了解核实的事项。第三十五条 在开展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监管走访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指导意见,并开展必要的政策辅导。监管走访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第三十七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自评估制度,按照风险为本原则,定期对本机构内外部洗钱风险进行分析研判,评估本机构风险防控机制的有效性,查找风险漏洞和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应对措施。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风险自评估结果和资料。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自评估结果对其进行风险评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满足评估需要的必要信息。在开展现场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及合法证件。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确定评估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针对法人金融机构特点,探索建立合理有效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客观评判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评估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得出评估结论,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指导性整改意见,形成《反洗钱监管意见书》。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按年度撰写反洗钱监管报告,重点总结本辖区年度反洗钱监管活动情况,发现和处理的主要问题,对违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情况,提炼工作有效性成果,于年度结束后30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报告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本级辖区内承担反洗钱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最高层级的管辖或者牵头机构,包括法人机构和部分非法人机构。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在境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境外办事处等。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银行卡组织、资金清算中心、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反洗钱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银发〔2007〕254号文印发)和《反洗钱现场检查办法(试行)》(银发〔2007〕175号文印发)同时废止。附:1.反洗钱监管意见书2.反洗钱监管审批表3.反洗钱监管通知书4.反洗钱监管记录(以上附略,详情请登录人民银行网站)

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发生哪些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发生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发生后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一)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三)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四)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分析材料;(五)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洗钱事项。扩展资料:《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调整。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向负责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工作报告及其他信息资料,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发生哪些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发生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发生后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一)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三)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四)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分析材料;(五)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洗钱事项。扩展资料:《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调整。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向负责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工作报告及其他信息资料,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发生哪些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发生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发生后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一)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三)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四)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分析材料;(五)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洗钱事项。扩展资料:《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调整。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向负责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工作报告及其他信息资料,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的方式主要包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督促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使用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收集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信息,分析评估其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状况,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全国性金融机构总部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地方性金融机构总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规定,确定信息收集内容,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流程,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各自的监管范围建立具体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和对非现场监管资料的分析指标。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交易数据、工作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对依法收集到的有关信息保密。 第八条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评估、非现场监管措施、信息归档等。 第二章信息收集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 (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设立情况; (三)反洗钱宣传和培训情况; (四)反洗钱年度内部审计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 上述第(一)项反洗钱信息在年度内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更新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上述第(二)项反洗钱信息在年度内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于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更新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按季度汇总统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 (一)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情况; (二)协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的情况; (三)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嫌犯罪的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可以按季度通过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或其他渠道收集,也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按季度汇总统计并报送以下反洗钱信息: (一)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 (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的情况; (三)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临时冻结措施的情况; (四)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监管需要调整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反洗钱信息报送内容。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应于每半年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日前半年执行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规定的情况以及被境外监管部门检查和处罚的情况通过其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辖内金融机构报送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渠道和方式。 金融机构应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集到金融机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后,应按照本办法附1至附7所规定的报表格式逐级上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应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汇总后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分支机构应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及时发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补充报送通知书》(附8),要求金融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 第三章信息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对金融机构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审核登记,分类整理,分析评估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情况。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所收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分析时,发现有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认和核实: (一)电话询问; (二)书面询问; (三)走访金融机构; (四)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确认和核实的内容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范围。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电话询问金融机构时,应填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电话记录》(附9)。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询问金融机构时,应填制《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质询通知书》(附10),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询问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自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被询问的问题。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走访金融机构时,应填制《反洗钱现场监管走访通知书》(附11),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告知金融机构走访调查的目的和需核实的事项。 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人员少于2人或者是未出示执法证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走访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填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走访调查记录》(附12)并经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时,应填制《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附13),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告知对方谈话内容、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 谈话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填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记录》(附14)并经被约见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非现场监管信息以及设定的非现场监管分析指标,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审查、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非现场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在评估中发现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发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附15),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对违反反洗钱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 对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的,应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对《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相关处理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文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述、申辩意见。金融机构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予以采纳。金融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可根据相关非现场监管信息对金融机构有关事实或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应按季度和年度撰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报告,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基本情况; (二)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的情况及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根据非现场监管信息的分析和评估结果,依法开展现场检查、给予行政处罚、移送等相关处理情况,以及做出上述处理的依据; (四)非现场监管实施基本情况、效果以及存在的不足; (五)改进非现场监管的建议。 第五章信息归档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建立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包括: (一)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工作报告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及其他资料信息;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形成的各种报表、报告资料或分析材料,包括与金融机构的往来函件、电话记录、走访记录、谈话记录及各类监管报表、分析报告、相关领导的批示等; (三)有关部门或个人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的意见、监督信息及举报材料; (四)媒体报道的金融机构有关反洗钱信息。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将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进行分类归档,按《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进行保存、保管和查询。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保密制度。

在我国,下列关于证券公司的事项中,不需要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是( )。A.撤销分支机构

【答案】:B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第二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机构经营规模以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建立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审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自评估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和业务特征相适应,充分考虑客户、地域、业务、交易渠道等方面的风险要素类型及其变化情况,并吸收运用国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的指引等。金融机构在采用新技术、开办新业务或者提供新产品、新服务前,或者其面临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发生显著变化时,应当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不断优化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流程和指标体系。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和已识别出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批准,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并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及时调整。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覆盖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流程;针对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应当采取强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风险;针对识别的较低风险情形,可以采取简化措施;超出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终止业务关系。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牵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金融机构应当任命或者授权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独立开展工作以及充分获取履职所需权限和资源。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趋势配备充足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反洗钱岗位人员的资质、经验、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计划。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并根据风险状况、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求变化及时优化升级。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计机制,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等方式,审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审计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全面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控股附属机构,审计的范围、方法和频率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相适应,审计报告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提交。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制定统一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机制安排,包括为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共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制度和程序,并确保其所有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有效执行。金融机构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方面应当依法提供信息并防止信息泄露。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补充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的相关要求,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义务。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第十六条 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总部应当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一)制定或者修订主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二)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牵头管理部门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调整的;(三)发生涉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的;(四)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受到当地监管当局或者司法部门开展的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刑事调查或者发生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通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第十九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应当依据现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规范有效地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重点加强对以下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涉及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的机构;(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机构;(三)通过日常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线索的机构;(四)其他应当重点监管的机构。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入金融机构现场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检查的,按照规定可以询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监管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查验金融机构运用信息化、数字化管理业务数据和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的系统。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结合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第二十四条 为了有效实施风险为本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结合国家、地区、行业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情况,在采集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基础上,对金融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准确掌握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第二十五条 为了解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现场评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现场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1)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2),经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的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评估需要的信息。在开展现场风险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现场风险评估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3),将风险评估结论和发现的问题反馈被评估的金融机构。第二十六条 根据金融机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监管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走访等措施。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或者涉嫌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执法检查。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存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隐患,或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存在明显漏洞,需要提示金融机构关注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该金融机构发出《反洗钱监管提示函》(附4),要求其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督促其整改。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反洗钱监管提示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本机构分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负责人签批后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后,在延长时限内作出答复。第二十八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针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履行不到位、突出风险事件等重要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进行谈话。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见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约见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的,应当经本行(营业管理部)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情况特殊需要立即进行约见谈话的,应当在约见谈话现场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约见谈话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结束后,应当填写《反洗钱约谈记录》(附5)并经被谈话人签字确认。第三十条 为了解、核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政策执行情况以及监管意见整改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开展监管走访。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走访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由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情况特殊需要立即实施监管走访的,应当在进入金融机构现场时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监管走访记录,必要时,可以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持续跟踪金融机构对监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于未合理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有效实施整改的,可以启动执法检查或者进一步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涉及金融机构总部的重大问题、系统性缺陷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或者监管意见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总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实施监管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或者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分。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区别不同情形,建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或提出建议。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金融集团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号文印发)同时废止。附:1.反洗钱监管审批表  2.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3.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4.反洗钱监管提示函  5.反洗钱约谈记录(以上附略,详情请登录人民银行网站)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哪类人员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该机构经理;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二、依据  1.《公司法》;  2.《证券法》;  3.《行政许可法》;  4.《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5号);  5.《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证监机构字[1998]46 号);  6.《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40 号)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三、条件  申请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3.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3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4.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5.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材料目录  证券公司向我局申请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证券公司的申请报告;  2.按规定填写的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表及WORD格式软盘;   3.拟任人员身份证明、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   4.两名具有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作为推荐人的推荐意见。推荐意见中应说明推荐人于何时、何地、因何事认识被推荐人,目前与被推荐人的关系如何,并重点说明被推荐人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及遵规守法情况;   5.推荐人任职资格的批复文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   6.拟聘人员在前一工作单位(岗位)所任职务在离职后须进行离任审计(包括内部审计)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交前一工作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符合《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控制若干措施的意见》中关于离任审计的要求),并加盖公司公章;   7.中国证监会和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

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1)合法合规原则。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2)集中管理原则。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集中于证券公司总部。公司应建立完备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决策与授权体系、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一业务决策机构一业务执行部门一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董事会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业务决策机构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选择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业务执行部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定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确定对具体客户的授信额度,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分支机构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监控下,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和决定,具体负责客户征信、签约、开户、保证金收取和交易执行等业务操作。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的控制,禁止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批准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分支机构自行决定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等应当由总部决定的事项。(3)独立运行原则。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独立运行。(4)岗位分离原则。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应当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第二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机构经营规模以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建立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审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自评估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和业务特征相适应,充分考虑客户、地域、业务、交易渠道等方面的风险要素类型及其变化情况,并吸收运用国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的指引等。金融机构在采用新技术、开办新业务或者提供新产品、新服务前,或者其面临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发生显著变化时,应当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不断优化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流程和指标体系。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和已识别出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批准,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并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及时调整。  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覆盖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流程;针对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应当采取强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风险;针对识别的较低风险情形,可以采取简化措施;超出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终止业务关系。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牵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任命或者授权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独立开展工作以及充分获取履职所需权限和资源。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趋势配备充足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反洗钱岗位人员的资质、经验、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计划。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并根据风险状况、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求变化及时优化升级。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计机制,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等方式,审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审计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全面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控股附属机构,审计的范围、方法和频率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相适应,审计报告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提交。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制定统一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机制安排,包括为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共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制度和程序,并确保其所有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有效执行。  金融机构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方面应当依法提供信息并防止信息泄露。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补充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的相关要求,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义务。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第十六条 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总部应当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一)制定或者修订主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牵头管理部门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调整的;  (三)发生涉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的;  (四)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受到当地监管当局或者司法部门开展的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刑事调查或者发生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通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第十九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应当依据现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规范有效地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重点加强对以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涉及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的机构;  (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机构;  (三)通过日常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线索的机构;  (四)其他应当重点监管的机构。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入金融机构现场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检查的,按照规定可以询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监管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查验金融机构运用信息化、数字化管理业务数据和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的系统。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结合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第二十四条 为了有效实施风险为本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结合国家、地区、行业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情况,在采集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基础上,对金融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准确掌握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第二十五条 为了解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现场评估。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现场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1)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2),经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的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评估需要的信息。  在开展现场风险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现场风险评估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3),将风险评估结论和发现的问题反馈被评估的金融机构。第二十六条 根据金融机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监管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走访等措施。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或者涉嫌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执法检查。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存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隐患,或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存在明显漏洞,需要提示金融机构关注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该金融机构发出《反洗钱监管提示函》(附4),要求其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督促其整改。  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反洗钱监管提示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本机构分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负责人签批后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后,在延长时限内作出答复。第二十八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针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履行不到位、突出风险事件等重要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进行谈话。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见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约见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的,应当经本行(营业管理部)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情况特殊需要立即进行约见谈话的,应当在约见谈话现场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约见谈话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结束后,应当填写《反洗钱约谈记录》(附5)并经被谈话人签字确认。第三十条 为了解、核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政策执行情况以及监管意见整改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开展监管走访。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走访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由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情况特殊需要立即实施监管走访的,应当在进入金融机构现场时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监管走访记录,必要时,可以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持续跟踪金融机构对监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于未合理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有效实施整改的,可以启动执法检查或者进一步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涉及金融机构总部的重大问题、系统性缺陷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或者监管意见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总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实施监管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或者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分。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区别不同情形,建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或提出建议。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金融集团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哪类人员?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该机构经理;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二、依据  1.《公司法》;  2.《证券法》;  3.《行政许可法》;  4.《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5号);  5.《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证监机构字[1998]46 号);  6.《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40 号)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三、条件  申请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3.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3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4.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5.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材料目录  证券公司向我局申请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证券公司的申请报告;  2.按规定填写的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表及WORD格式软盘;   3.拟任人员身份证明、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   4.两名具有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作为推荐人的推荐意见。推荐意见中应说明推荐人于何时、何地、因何事认识被推荐人,目前与被推荐人的关系如何,并重点说明被推荐人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及遵规守法情况;   5.推荐人任职资格的批复文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   6.拟聘人员在前一工作单位(岗位)所任职务在离职后须进行离任审计(包括内部审计)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交前一工作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符合《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控制若干措施的意见》中关于离任审计的要求),并加盖公司公章;   7.中国证监会和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办法》(全文)

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有关外国

(2020年真题)下列关于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业务的说法,错误的是(  )。

【答案】:C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金融机构反洗钱部门发现洗钱风险情况 应采取什么措施

金融机构反洗钱部门发现洗钱风险情况,应采取以下措施:1、在本系统内部进行风险提示。2、督促相关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落实提示内容。3、注意将分析提示与本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有机结合,有效防范洗钱风险。4、必要时,将风险提示内容作为内部审计、检查的参考。温馨提示: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应答时间:2021-12-16,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第二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机构经营规模以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建立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审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自评估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和业务特征相适应,充分考虑客户、地域、业务、交易渠道等方面的风险要素类型及其变化情况,并吸收运用国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的指引等。金融机构在采用新技术、开办新业务或者提供新产品、新服务前,或者其面临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发生显著变化时,应当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不断优化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流程和指标体系。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和已识别出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批准,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并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及时调整。  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覆盖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流程;针对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应当采取强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风险;针对识别的较低风险情形,可以采取简化措施;超出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终止业务关系。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牵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任命或者授权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独立开展工作以及充分获取履职所需权限和资源。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趋势配备充足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反洗钱岗位人员的资质、经验、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计划。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并根据风险状况、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求变化及时优化升级。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计机制,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等方式,审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审计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全面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控股附属机构,审计的范围、方法和频率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相适应,审计报告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提交。

中国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有哪些?

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架构是“一行三会”。“一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三会”是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负责银行、证券、保险三大市场的监管1、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2、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3、证监会,负责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4、保监会,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扩展资料:金融监管体制是金融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国际上主要的金融监管体制可分为双线多头监管体制、一线多头监管体制和单一监管体制。金融监管体制是各国历史和国情的产物。确立监管体制模式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过分的职责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权力的相互制约,避免权力过度集中。在监管权力相对集中于一个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必须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权力划分和职责分工,以保证监管权力的正确行使。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国金融机构监管体制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哪类人员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该机构经理;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二、依据  1.《公司法》;  2.《证券法》;  3.《行政许可法》;  4.《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5号);  5.《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证监机构字[1998]46 号);  6.《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40 号)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三、条件  申请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3.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3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4.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5.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材料目录  证券公司向我局申请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证券公司的申请报告;  2.按规定填写的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表及WORD格式软盘;   3.拟任人员身份证明、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   4.两名具有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作为推荐人的推荐意见。推荐意见中应说明推荐人于何时、何地、因何事认识被推荐人,目前与被推荐人的关系如何,并重点说明被推荐人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及遵规守法情况;   5.推荐人任职资格的批复文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   6.拟聘人员在前一工作单位(岗位)所任职务在离职后须进行离任审计(包括内部审计)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交前一工作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符合《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控制若干措施的意见》中关于离任审计的要求),并加盖公司公章;   7.中国证监会和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第二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机构经营规模以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建立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审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自评估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和业务特征相适应,充分考虑客户、地域、业务、交易渠道等方面的风险要素类型及其变化情况,并吸收运用国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的指引等。金融机构在采用新技术、开办新业务或者提供新产品、新服务前,或者其面临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发生显著变化时,应当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不断优化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流程和指标体系。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和已识别出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批准,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并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及时调整。  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覆盖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流程;针对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应当采取强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风险;针对识别的较低风险情形,可以采取简化措施;超出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终止业务关系。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牵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任命或者授权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独立开展工作以及充分获取履职所需权限和资源。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趋势配备充足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反洗钱岗位人员的资质、经验、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计划。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并根据风险状况、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求变化及时优化升级。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计机制,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等方式,审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审计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全面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控股附属机构,审计的范围、方法和频率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相适应,审计报告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提交。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制定统一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机制安排,包括为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共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制度和程序,并确保其所有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有效执行。  金融机构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方面应当依法提供信息并防止信息泄露。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补充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的相关要求,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义务。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第十六条 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总部应当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一)制定或者修订主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牵头管理部门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调整的;  (三)发生涉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的;  (四)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受到当地监管当局或者司法部门开展的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刑事调查或者发生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通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第十九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应当依据现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规范有效地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重点加强对以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涉及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的机构;  (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机构;  (三)通过日常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线索的机构;  (四)其他应当重点监管的机构。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入金融机构现场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检查的,按照规定可以询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监管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查验金融机构运用信息化、数字化管理业务数据和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的系统。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结合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第二十四条 为了有效实施风险为本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结合国家、地区、行业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情况,在采集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基础上,对金融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准确掌握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第二十五条 为了解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现场评估。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现场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1)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2),经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的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评估需要的信息。  在开展现场风险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现场风险评估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3),将风险评估结论和发现的问题反馈被评估的金融机构。第二十六条 根据金融机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监管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走访等措施。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或者涉嫌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执法检查。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存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隐患,或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存在明显漏洞,需要提示金融机构关注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该金融机构发出《反洗钱监管提示函》(附4),要求其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督促其整改。  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反洗钱监管提示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本机构分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负责人签批后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后,在延长时限内作出答复。第二十八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针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履行不到位、突出风险事件等重要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进行谈话。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见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约见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的,应当经本行(营业管理部)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情况特殊需要立即进行约见谈话的,应当在约见谈话现场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约见谈话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结束后,应当填写《反洗钱约谈记录》(附5)并经被谈话人签字确认。第三十条 为了解、核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政策执行情况以及监管意见整改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开展监管走访。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走访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由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情况特殊需要立即实施监管走访的,应当在进入金融机构现场时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监管走访记录,必要时,可以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持续跟踪金融机构对监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于未合理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有效实施整改的,可以启动执法检查或者进一步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涉及金融机构总部的重大问题、系统性缺陷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或者监管意见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总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实施监管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或者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分。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区别不同情形,建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或提出建议。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金融集团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不是要加入证券业协会

是。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入证券业协会成为特别会员才可以接受自律管理和服务,所以该机构是要加入证券业协会的。证券业协会成立于1991年8月28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

目前证券公司在重庆设置分支机构有多少

有39家。重庆是中国的一个大型城市,具有发展潜力和较大的证券交易市场,截止于2023年4月24日,证券公司在重庆设置分支机构有39家,其中如重庆市证券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位于重庆市市中区较场口78-1号,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四分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5-1至5-26附近。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数量受到管理层的规定和审核,一些证券公司会根据自身发展需求,逐步增加分支机构的数量,以满足监管机构的要求。

关于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答案】:DABC三项,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证券分支机构负责人年假5天需要报备吗

需向人行报备材料1、金融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拟开业日期(经营许可上的日期)、邮政编码;(营业部)2、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证监会)批准其开业的文件;3、经营方针及计划;(营业部)4、主要负责人及重要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负责人姓名、拟任职务、简历等);(营业部)5、需要我营业部上级管理机构提供材料:(总部)(1)、主要负责人及重要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负责人姓名、拟任职务、简历等);(2)、经营情况、在河南省设立支机构的情况;(3)、有关内部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4)、最近3年内执行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金融稳定、金融统计、会计、支付清算、反洗钱、科技、征信及外汇管理法规、政策情况,包括是否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的情况;(5)、最近3年风险状况、以及发生重大诉讼、重大案件或群体性事件、受到相关部门处罚、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发生重大经营风险情况等;(6)、最近3年在当地接受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情况,包括是否被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6、金融机构单位负责人,主管经理;反洗钱部门名称、负责人;反洗钱(专、兼职)人员的姓名、职务、公及移动电话等详细

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法律主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九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五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第五十一条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第五十二条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第五十四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第五十五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第五十六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第五十七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 )批准。A.中国人民银行B.当地政府

【答案】:D《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我国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业务范围

1、是管理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2、是经营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3、是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自营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4、是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但分公司不得直接经营证券营业部的业务。证券公司不得授权同一家分公司经营具有利益冲突的不同业务。证券公司授权分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总部不得再经营或者再授权其他分公司经营该业务。一、证券公司的类型(一)证券经纪商即证券经纪公司。代理买卖证券的证券机构,接受投资人委托、代为买卖证券,并收取一定手续费即佣金,如东吴证券苏州营业部,江海证券经纪公司。(二)证券自营商即综合型证券公司,除了证券经纪公司的权限外,还可以自行买卖证券的证券机构,它们资金雄厚,可直接进入交易所为自己买卖股票。如国泰君安证券。(三)证券承销商以包销或代销形式帮助发行人发售证券的机构。实际上,许多证券公司是兼营这3种业务的。按照各国现行的做法,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公司均可在交易市场进行自营买卖,但专门以自营买卖为主的证券公司为数极少。另外,一些经过认证的创新型证券公司,还具有创设权证的权限,如中信证券。证券登记公司是证券集中登记过户的服务机构。它是证券交易不可缺少的部分,并兼有行政管理性质。它须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方可设立。二、证券公司设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3年,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华安证券公司专业的理财团队(四)华安证券公司专业的理财团队(五)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七)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八)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一)证券经纪;(二)证券投资咨询;(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五)证券融资融券;(六)证券做市交易;(七)证券自营;(八)其他证券业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要怎么做

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跨行收付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与监督的备付金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备付金存管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收取和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授权行或其辖属机构开立的备付金存管账户称为备付金主存管账户。(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收取和本银行支取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银行的客户备付金进行监督的备付金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备付金汇缴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或以本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备付金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前,将备付金汇缴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将客户备付金直接退回至原资金转出账户。(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备付金收付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备付金收付账户应该开立在备付金合作授权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备付金协议:是指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的一个境内分支机构签订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协议。该协议应当约定支付机构从备付金银行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双方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和相关偿付方式。(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我国的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支付服务有什么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我国的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支付服务有明文规范。随着网络应用的不断发展与成熟,电子商务产业已进入高速发展阶段,第三方支付业务更是快速发展。保持其独有的高速发展态势。目前第三方支付业务已经涵盖网络交易平台及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支付服务、水电费、宽带、移动手机代缴服务等众多公共事业缴费领域、房产交易领域等。而随着合作领域的不断拓宽,通过第三方支付来进行信用卡套现、洗钱,参与境外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也开始频频出现。中国行业发展史表明,初期国家为了支持某行业的发展,总是给其提供宽松的环境,甚至对一些打擦边球、钻政策空子的行为也是睁只眼闭只眼,但发展到一定程度特别是高速发展的时期,国家有关部门就会插手进行管理,提供必要的、有效的规范、监督与管理,以保证行业继续健康发展。为此,探讨已久的第三方支付“牌照”问题最终还是明朗化。为规范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防范市场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于近日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并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全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第四章 罚 则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养元饮品为什么没有机构持股

养元饮品没有机构投资所以机构持股。养元饮品外面流通的筹码不大,但是缺乏机构买盘,主要是小非在减持。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养元饮品)始建于1997年,专注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

山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总部机构

秘书处、办公室(下设后勤中心)、党委办公室、人力资源处、规划发展处、财务处(下设资金管控中心和会计核算中心)、经营管理处、交通战备办公室、安全处、机务处、业绩考核处、产权管理处、审计处、法律事务处、信息中心、能源管理处、纪委监察室、工会、离退休人员管理处、信访处、运输公安分处、团委。

哪些机构可以申请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呢?

一般的金融机构都可以。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从业人员资格信息公示平台显示,机构包括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媒体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评价机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支付结算、独立服务机构、地方自律组织、境外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世界经济是一个由各个国家各区域性经济集团各企业单位各商业与金融机构等什么

世界经济是一个由各个国家、各区域性经济集团、各企业单位以及各商业与金融机构等相互联系、相互制约而形成的统一体。世界经济是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与国家集团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依赖、共同运动的经济有机整体。其中包括世界市场、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投资和国际经济协调等。当代世界经济基本包括三类国家经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社会主义经济。它是在国际分工和世界市场的基础上,把世界范围内的各国经济通过商品流通、劳务交换、资本流动、技术转让、国际经济一体化等多种形式和渠道,把各国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经济方面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世界经济是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世界经济的形成与发展是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和发展紧密相连的。当代世界经济的特点:1、高新技术成为各国经济竞争的重点。2、金融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全球化金融市场的交易规模越来越扩大,国际金融资产市场进一步发展。金融市场规模大、流速快,与之伴随的风险也越来越大,波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发达国家加强了对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渗透。世界性金融中心城市的出现使全球性的监督控制活动集中在纽约、伦敦、法兰克福、东京等少数一些世界性都市。这些城市的金融机构聚集了全球的金融人才,使用着最先进快捷的信息工具,24小时不间断地工作,掌握着世界繁荣的命脉,迫使其他国家关注它们的发展和运作。3、经济区域集团化、全球化已成为当今世界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4、世界经济发展不平衡加剧。

「听」天舟追天和,空间站时代的对接机构有何变化?

昨天20时55分,天舟二号货运飞船在长征七号遥三火箭的托举下,在海南文昌直刺苍穹。约604秒后,飞船与火箭成功分离,精确进入预定轨道。21时17分,太阳能帆板两翼顺利展开工作。发射取得圆满成功。今天凌晨5时01分,天舟二号与空间站天和核心舱进行成功交会对接,形成组合体。 自2011年,神舟八号对接天宫一号以来,我国航天器交会对接十战十胜,采用的对接机构都是由中国航天 科技 集团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研制的。空间站时代,无论是对接口的数量,还是对接的次数,都提升了一个量级。“上海制造”的对接机构进行了哪些改进?请听报道: 天舟二号与天和的对接,以天舟追天和的方式进行。所采用的对接机构,从原理到构造,与此前的产品总体一致,但对各种任务的适应性大大扩展。此前对接的航天器,最大只是8吨对13吨,这次是13吨对22吨,空间站建成后,更是要达到百吨级。上海航天天和核心舱产品保证经理魏智介绍,航天器越重,对接时碰撞产生的能量越大,他们给对接机构加装了可控阻尼器来吸收能量。在空间站建设中,还会出现径向对接的“偏心工况”,这种情况尤其要确保安全性:“如果没有吸收到的能量直接作用在我的产品上,就像金属硬碰硬,会直接破坏。怎么消耗掉这些能量?这是很关键一个技术。我们还做了一些很严酷的工况验证,滚转、俯仰、偏航,我们把这些偏差给它拉大,进一步考核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二个挑战是长寿命。对接机构有十几台电机,100多个传感器,上千个齿轮和轴承,上万个零件,其中很多直接暴露在太空环境中,承受近200摄氏度的温度变化和强烈的射线辐照。空间站的寿命在十年以上,对接机构没法在轨更换,对接分离几十次,依然要可靠好用。魏智说,他们从每一个细节去锁定风险点,进而拿出解决方案:“很关键的一个部件,叫电路浮动断接器,负责两个飞行器之间的电量传输,信息的传送,插针插孔很容易受到空间环境的侵蚀。我们专门经过攻关,通过特定的涂层材料,长期暴露空间环境下,性能都很稳定。” 第三个挑战在于组批生产。交会对接的任务,以往可能几年才来一次,现在光“天和”上就有三个对接口和两个停泊口,每年都要对接、分离好几次。对接机构产能大大提升,质量如何保证?上海航天805所主任质量师林艳介绍:“但凡想到的风险都要有控制措施,但凡要确认的事项都要列清单,关键重要的零部件下厂监制,跟产,验收的时候把关键控制点100%检查确认,所有的产品,相当于你的身份履历都是要清楚干净的。” 魏智透露,每一套对接机构,“真身”在天上,地上还有一套用数字孪生技术还原的仿真模型,如同镜像。每一次对接,通过数字化技术,可以预演,也可以复盘。更重要的是,不仅能实时掌握,更能精准预判产品的“ 健康 状况”:“每对接一次,跟机构相关的一些参数,全部提取出来,反馈到我的模型里面。可以进行地面仿真系统的模拟验证。到了第12年、13年,我可以通过模型这套数字产品,提前预示它产品性能的这个衰减情况。” 编辑:金晓英

亚洲最大资产管理机构

当今世界上最大的资产管理企业叫巴克莱银行作为英国第三大金融集团,从17世纪晚期开始,巴克莱银行就开始对亚洲的业务显示出兴趣。那时,巴克莱银行主要为各国君主和商人的全球贸易融资。今天,巴克莱银行在亚太地区的14个国家和地区通过其旗下机构开展业务,它们是:领先欧洲的投资银行-巴克莱资本,为客户提供融资和风险管理提供解决方案;财富管理领域的领头羊-巴克莱私人银行;世界上最大的资产管理者之一-巴克莱全球投资者。

唱空机构重仓股引发热议,这次资金抱团,有什么不同呢?

机构资金抱团,行业龙头业绩与估值齐飞,让“资金抱团”成为2021年股市开盘以来最为热门的话题。宁泉资产在2020年四季报中罕见唱空机构重仓板块,并称“现在已不是投资光伏、锂电、电动汽车股票的好时机了”,引发资本圈热议。格雷资产也表示,元旦之前就把新能源汽车产业链电池的龙头股票清空了。神农投资总经理陈宇则在朋友圈“怒怼”:“光伏、新能源、智能车都是产业突围的新方向,不把钱投给它们投给谁?”机构重仓股票估值是否过高?第一财经梳理发现,2020年三季度末机构持仓数量排名前30的股票中,截至2020年末平均每股收益为4.34元;机构预测这些股票2021年平均每股收益为5.69元,看好机构重仓股票业绩2021年继续向上增长。截至2020年末,机构重仓前30股票平均市盈率为68.35倍;机构预测这些股票2021年平均市盈率为45.47倍。第一财经梳理同时发现,截至2020年三季度末,持股机构数量在30家左右的32只股票,截至2020年末,平均每股收益为0.81元;平均市盈率达到50.94倍。截至2020年末,持股机构数量在50家左右的28只股票平均每股收益为1.38元,市盈率为48.55倍;机构预测其2021年平均每股收益为1.67元,平均市盈率为37.14倍。通过数据对比可以发现,越是被机构重仓的股票,2020年业绩基本面要远高于非重仓股票。这样看来,机构和市场给其高市盈率、越多持有,也符合正常逻辑。汇丰晋信低碳先锋基金经理陆彬对第一财经分析称,抱团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是一个结果。背后的原因在于,越来越多的居民资产通过公募基金进入股市,而公募基金更偏好白马公司,这导致了这些白马股享受溢价。

(  )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答案】:A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梦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的预兆

1、梦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的预兆气运、财运皆坚固平安,大体平顺幸福,障碍少而且均能处理解决,成功运佳,虽成功较迟,但可达到希望目的,并可续渐伸张发展。如果人格、地格、外格:若是或数者,虽然雅量广大但多数不重视贞操,若果能够成为连珠格局更佳。【大吉昌】吉凶指数:89(内容仅供参考,不代表本站立场)2、梦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的宜忌「宜」宜问路,宜吃花生米,宜追悔。 「忌」忌逛眼镜店,忌遛狗,忌去公园。3、梦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是什么意思出行的人梦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建议延期或临时有事故改变日期。梦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生活中为了维持一定的质量和自我形象,你是很能够拿捏分寸的,做出的决定通常经济实惠。保守并不是压抑,在你深层的意识里,是渴望解放的,这两天你隐约察觉到这一点,你想稍作放松,别让平日的矜持塑造了你一成不变的形象 恋爱中的人梦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说明掌握时机求婚必有结果,婚姻可成。怀孕的人梦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预示生男,八月生女,慎防怪胎,不安。做生意的人梦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代表慎防火灾损害,勿急勿躁,宜守。本命年的人梦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意味着目前困境要舒解,诸事宜守不可进,慎防小人陷害、盗失、官讼。上学的人梦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意味着顺利录取,文科要多加用心温习。梦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按周易五行分析,幸运数字是0,桃花位在正东方向,财位在东南方向,吉祥色彩是白色,开运食物是粥。做生意的人梦见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代表阻碍很大、内部人员意见不和,经营不顺。梦见专业养狗,按周易五行分析,吉祥色彩是紫色,财位在西北方向,桃花位在正西方向,幸运数字是8,开运食物是青菜。怀孕的人梦见专业店,预示秋占生男。不可劈砍树木,动胎气。怀孕的人梦见女学生专业,预示可望生男,八月生女,不要提出重物。本命年的人梦见专业朋友,意味着外出小心,慎防暴徒侵害,五年运不顺。做生意的人梦见报考专业,代表平顺赚钱,诚信待人。更加发展。怀孕的人梦见专业老师,预示生男,四月生女,慎防流产。怀孕的人梦见证券咨询服务机构,预示生男,慎防流产、忌动土。梦见自己养狗,预示遭遇挫折和灾难时,将证明家人是你最好的后援。恋爱中的人梦见分专业,起伏不定、冷热难测,好好把握。怀孕的人梦见报考专业,预示可望生男。春占生女。恋爱中的人梦见女学生专业,说明双方家长同意,延长婚嫁时间。

证券经营机构的分类

我国的主要证券经营机构主要有以下三 种:一是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是我国直接从事证券发行与交易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 机构,其业务主要范围有:代理证券发行、证券自营、代理证券交易、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支 付红利、接受客户委托代收证券本息和红利、代办过户等。二是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并以委托人身份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它除了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外, 还可设立证券部办理证券业务,其业务范围主要有:证券的代销及包销、证券的代理买卖及证券的咨询、保管、及代理还本付息等。三是专门负责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的公司。

青海省证券业机构怎么服务金融

青海省证券业机构服务金融的方法如下:1、主动深入企业、社区、农牧区开展调研,了解掌握客户服务需求,优化线上服务流程,提高金融需求的响应、审批、办理速度,便利客户业务办理。2、根据实际情况阶段性简化业务流程和申请材料,探索采取“容缺办理,事后补办”、远程服务等方式,实现快速审批、快速放款、快速理赔。3、迅速建立中小微企业(含中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贷款客户清单,全力保障新增信贷需求,主动对接贷款客户延期还本付息需求,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做到应延尽延。证券业机构,通常意义下,人们所理解的证券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

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我国证券发行与交易管理中的自律性机构的是( )。

【答案】:A(1)国务院授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证券监督管理工作。(2)目前,我国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自律管理,主要通过下列自律性机构来实施:①中国证券业协会;②证券交易所;③证券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证券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证券服务机构是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证券法》第172条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哪些人不能进证券经营机构

《证券法》第132条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法》第13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因此,上述人员不能进证券经营机构工作。免费领取证券从业资格学习资料、知识地图:https://wangxiao.xisaiwang.com/zq/xxzl/n236.html?fcode=h1000026

什么是证券自律管理机构?有什么特征吗?

证券自律管理机构是通过制度公约、章程、准则、细则,对证券市场活动进行自我监管的组织。自律组织一般实行会员制。符合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它机构,可申请加入自律组织成为其会员。如证券同业公会、证券交易所等。我国的自律性监管机构主要有:中国证券业协会、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特征:1.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3.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4.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5.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6.对违反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证券交易人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交易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拓展:概念与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具备下列条件:⑴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⑵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⑶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职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⑴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⑵证券的托管和过户;⑶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⑸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⑹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责任包括:⑴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⑵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⑶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⑷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20年。⑸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①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②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③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组成部分

(一)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又称证券商,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规定和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有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证券承销和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我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根据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类准人条件。2004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在现有监管框架下制定了“创新试点公司”的评审办法,允许认可的证券公司从事集合理财、权证创设等创新业务。(二)证券服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主要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和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等。

在证券市场上的参与者中,信用评级机构是证券市场的( )。

【答案】:C本题目考察证券市场的服务机构知识点。证券市场的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证券经营机构又称证券商,其主要业务有代理证券发行、代理证券买卖或自营证券买卖、证券市场研究及咨询服务等。证券服务机构是指那些依法设立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监管机构是国家行政管理机构,是由国家或政府组建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构。

下列各项中,属于证券市场机构的有( )。

【答案】:B、D证券市场机构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此外,证券市场机构还有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专业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

(2009年考试真题)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是( )。

【答案】:A本题考查重点是对“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掌握。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在证券市场起中介作用的机构是证券公司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通常把两者合称为证券中介机构。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为A。

能简单的解释一下“证券服务机构”和“证券机构”的区别吗?

证券机构里包含了证券服务机构。证券机构--有证券公司证券协会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还有会计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清算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会计事务所投资咨询公司清算机构等

(2008年考试真题)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主要包括( )。

【答案】:ABCD本题考查重点是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类别”的熟悉。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机构。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为A、B、C、D。

【选择题】证券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哪些?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并不是证券服务机构,你可以看《证券法》在《证券法》里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服务机构都是单独成章的,这是以主体来区分。因此选BCD

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可不可以买股票?

目前,我国《证券法》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从立法基本精神看,禁止从业人中买卖股票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内幕交易,但从具体实践来看,效果并不明显,违规事件也屡见不鲜。 法律应当禁止的是不公平的交易行为,而不是相关从业人员的正当行为,因此,境外成熟市场普遍不禁止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而是采取“疏”的方式,即允许从业人员以自己名义买卖证券,但此类证券交易行为必须接受监管当局的全面监控。

证券咨询服务机构的定义

《证券法》对证券咨询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和组织形式未作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原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证券咨询机构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包括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公司、财务顾问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么

您好,我国证券法上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属于自律性组织。

什么是证券中介机构

你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中介机构是连接证券投资人与筹资人的桥梁,是证券市场运行的组织系统。在证券市场起中介作用的机构是证券公司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通常把两者合称为证券中介机构。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券中介机构的活动。通过它们的经营服务活动,沟通了证券需求者与证券供应者之间的联系,不仅保证了各种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还起到了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的作用。

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机构性质

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中介机构是连接证券投资人与筹资人的桥梁,是证券市场运行的组织系统。在证券市场起中介作用的机构是证券公司和其它证券服务机构,通常把两者合称为证券中介机构。

什么是证券中介机构?

你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中介机构是连接证券投资人与筹资人的桥梁,是证券市场运行的组织系统。在证券市场起中介作用的机构是证券公司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通常把两者合称为证券中介机构。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券中介机构的活动。通过它们的经营服务活动,沟通了证券需求者与证券供应者之间的联系,不仅保证了各种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还起到了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的作用。

下列属于证券类金融机构的有( )。

【答案】:A,B,D,E证券类金融机构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

证券机构与证券服务机构

你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中介机构是连接证券投资人与筹资人的桥梁,是证券市场运行的组织系统。在证券市场起中介作用的机构是证券公司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通常把两者合称为证券中介机构。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券中介机构的活动。通过它们的经营服务活动,沟通了证券需求者与证券供应者之间的联系,不仅保证了各种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还起到了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的作用。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

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以下哪些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信息公司等。《证券法》第172条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扩展资料《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主要包括

证券服务机构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禁止事项:证券投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仅限于证券服务,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证券交易业务。《证券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由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具有中立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对其服务对象的信息的收集和分析较一般的投资者或证券机构处于有利地位,如果证券服务机构从事上述法律禁止的行为,则有悖于证券服务机构的中介地位,必然造成证券市场的不公平,侵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以下哪些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信息公司等。《证券法》第172条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扩展资料《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证券服务机构

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证券服务机构的是(  )。

【答案】:A证券服务机构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中介机构包括哪两类

证券中介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1)证券公司。它是指依法设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有承销、经纪.自营、投资咨询、购并、受托资产管理、篆金管理等。证券中介机构证券公司一般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2)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中介机构它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证券中介机构主要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证券中介机构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等。拓展资料:证券交易模式类型有:1.现货交易所谓现货交易,是指证券买卖双方在成交后就办理交收手续,买入者付出资金并得到证券,卖出者交付证券并得到资金。所以,现货交易的特征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以现款买现货方式进行交易。2.远期交易远期交易是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时刻(或时间段内)按照确定的价格进行交易。期货交易是在交易所进行的标准化的远期交易,即交易双方在集中性的市场以公开竞价方式所进行的期货合约的交易。而期货合约则是由交易双方订立的、约定在未来某日期"按成交时约定的价格交割一定数量的某种商品的标准化协议。3.期货交易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有类似的地方,都是定约成交,将来交割。但远期交易是非标准化的,在场外市场进行;期货交易则是标准化的,有规定格式的合约,一般在场内市场进行。另外,现货交易和远期交易以通过交易获取标的物为目的;而期货交易在多数情况下不进行实物交收,而是在合约到期前进行反向交易、平仓了结。4.回购交易回购交易更多地具有短期融资的属性。从运作方式看,它结合r现货交易和远期交易的特点,通常在债券交易巾运用。债券回购交易就是指债券买卖双方在成交的同时,约定于朱来某一时问以某一价格双方再进行反向交易的行为。在债券网购交易中,当债券持有者有短期的资金需求时,就町以将持有的债券作质押或卖出而融进资金;反过米,资金供应者则因在相应的期间内让渡资金使用权而得到一定的利息回报。5.信用交易信用交易是投资者通过交付保证金取得经纪商信用而进行的交易,也称为“融资融券交易”。这一交易的主要特征在于经纪商向投资者提供了信用,即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资金或证券有一部分是从经纪商借入的。

证券服务机构属于自律性组织吗

证券自律性组织包括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其权利机构是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在我国证券公司必须加入证券业协会。

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由什么组成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组成。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二、执法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权有现场调查权、调查取证权、询问权、查阅、复制和封存权、账户查询权和冻结权、限制证券买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注册,办理备案;(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七)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八)依法开展投资者教育;(九)依法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聘用哪些人员

《证券法》第132条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法》第13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因此,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免费领取证券从业资格学习资料、知识地图:https://wangxiao.xisaiwang.com/zq/xxzl/n236.html?fcode=h1000026

在证券市场中,自行买卖证券,从中获取差价收益并独立承担风险的经营机构称为( )。

【答案】:C本题目考察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知识点。证券经营机构可分为证券承销商、经纪商、自营商三类。在证券市场中,自行买卖证券,从中获取差价收益并独立承担风险的经营机构称为证券自营商。证券服务机构是指那些依法设立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承销商是按照有关规定包销或代销证券的经营机构。证券经纪商是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证券并收取佣金的经营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为投资者提供信息咨询、开户、接受委托代理买卖、过户、保管、清算、交割等服务。证券自营商是自行买卖证券,从中获取差价收益并独立承担风险的经营机构。

(2018年真题)(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

【答案】:B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的禁止事项

证券投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仅限于证券服务,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证券交易业务。《证券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由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具有中立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对其服务对象的信息的收集和分析较一般的投资者或证券机构处于有利地位,如果证券服务机构从事上述法律禁止的行为,则有悖于证券服务机构的中介地位,必然造成证券市场的不公平,侵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证券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下列属于证券类金融机构的有(  )。

【答案】:A,B,D,E证券类金融机构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

在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应(  )。

【答案】:D根据《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第2款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应当对与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征

从我国证券法上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规定来看,证券服务机构的特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证券服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证券服务的机构。证券法第169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2、证券服务机构是一种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高度专业化的机构。证券法第170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什么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二)发起人协议;(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四)招股说明书;(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A.证券服务机构B.证券经纪机构

【答案】:A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制作审计报告等文书,是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备案。  本规定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证券服务机构执业能力的认可。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者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百分之十五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为下列证券活动提供证券服务业务,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分拆;  (五)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  (六)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及上市交易;  (七)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包括后续增发股份);  (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九)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及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为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的主体及其控制的主体、并购标的等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七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为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二)为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三)为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四)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第八条 财务顾问机构为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分拆、股份回购、激励事项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提供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九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及测评;  (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撑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市场核心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关键业务系统,出现异常将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

证券公司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主要区别是( )。

证券公司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主要区别是( )。 A.核准的业务范围不同 B.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同 C.收入来源不同 D.组织形式不同 查看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 本题考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是由证券主管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在证券市场上经营核准范围内的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也是经批准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核准的业务范围不同。参见教材P119。 本题知识点:证券经营机构的作用、证券公司,     

下列属于证券服务机构的有( )①证券投资咨询机构②财务顾问机构③资信评级机构④会计师事务所

【答案】:D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下列不属于证券服务机构的是( )。

【答案】:A证券服务机构是指那些依法设立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A项,证券经纪公司属于证券经营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以下哪些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信息公司等。《证券法》第172条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扩展资料《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证券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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