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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年指南 l 图文详解新《证券法》,附新旧条款全对比
元年金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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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3月08日
《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经20年,其间,历经了2004年、2013年、2014年3次修正(只修改了少量条款和文字)和2005年第1次修订(大幅度修改),该次修订奠定了适用至今的现行《证券法》框架。此次修改是第2次修订,修订后的《证券法》条文226条,比2005年版《证券法》的240条少14条,增加了“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两章,修改变动的条文在100条以上,为历史上第二次大幅度修改。
此轮《证券法》修订,正值中国经济改革进入“深水区”。供给侧改革和化解金融风险,是当前经济改革的目标,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则是中央既定的政策手段。《证券法》作为规制直接融资的根本法律,担负着保护投资者、便利企业融资的重任。全面推行注册制,应当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手段。按照中国证监会前主席肖钢的说法:“党中央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重视资本市场!”
材料整理丨 元年金服(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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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年指南 l 图文详解新《证券法》,附新旧条款全对比
目录:
1、新证券法究竟“新”在何处?
2、注册制作为亮点之一,迎来全面推进新周期,市场究竟如何变化?
3、新证券法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具体情况如何?
4、投资者保护制度受到了市场的广泛关注,新证券法有关投资者保护的新规定有哪些?
5、新证券法对于市场影响几何?
新证券法新在何处?
新证券法的修订工作可谓经年累月,自2015年4月启动,共经历四次审议,历时4年半之久。原证券法一共240条,这次共修改166条、删除24条、新增24条,作了较大调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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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究竟新在哪里?将给资本市场带来哪些新气象?十大亮点迅速get:
1、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
新《证券法》对证券发行制度作了系统修改完善,体现了注册制改革的方向与决心,同时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让注册制改革有法可依,行稳致远。
2、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
呼应资本市场的要求,新《证券法》大幅提高了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了证券违法民事赔偿责任,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等。
新《证券法》加大对责任人处罚力度,提高罚款倍数、罚款金额,以“欺诈发行”为例,修订前的处罚金额是募集资金的5%,而修订后则是募集资金的一倍;再举个“虚假陈述”的例子,修订前顶格处罚是60万,修订后则是1000万!让不少股民朋友大呼快哉。
3、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这是新《证券法》新增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现了很多中国国情的投资者保护亮点。比如说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建立上市公司股份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还探索设立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4、强化信息披露要求
新《证券法》还新增了信息披露专章,系统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包括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等等。
5、完善证券交易制度
优化有关上市条件和退市情形的规定;完善有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强化证券交易实名制要求;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减持制度;规定证券交易停复牌制度和程序化交易制度等。
6、落实“放管服”要求取消相关行政许可
取消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调整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监管方式,将资格审批改为备案等。
以深交所为例,根据新《证券法》对现行有效业务规则进行系统性清理后,共废止业务规则44件,其中33件是被新规取代,有8件是已经不适应市场改革发展,比如大宗交易资格申请之类。
7、压实中介机构市场“看门人”的法律职责
新《证券法》明确证券公司及其责任人员未履职时对投资者承担的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提高中介机构违法处罚力度。
8、建立健全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新《证券法》明确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划分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它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等三个层次。
9、强化监管执法和风险防控
新《证券法》明确证券会防范处置市场风险的职责,延长执法中冻结、查封期限,增加了行政和解制度,完善了市场主体禁入制度等。
10、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是不是很多人以为证券=股票呢?其实不然,新《证券法》就将存托凭证明确规定为法定证券,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纳入证券法适用范围。
信息来源:289财经热点南方号
注册制稳步改革
注册制的全面推行能够提高资本市场运行效率,缓解此前IPO“堰塞湖”现象;并通过加强供给,改善当前资本市场的定价机制,引导市场资金“价值投资”。
此次新《证券法》能够在2019年完成修订很大程度上和顶层设计中明确全面推行注册制有很大关系,本月底国务院有关注册制授权到期,新《证券法》在次日生效也完成了无缝衔接。
而新《证券法》中也有诸多与注册制相关的内容,其核心便是明确接下来的一个周期将全面推行注册制,不再规定核准制。
但有关注册制和核准制如何过渡,市场仍存在疑问,新《证券法》生效后,核准制就将告别历史舞台么?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就目前的情况来说,无论是IPO还是再融资,仍有数量不小的存量企业将接受证监会审核。
也就是注册制的全面推行在现阶段是分步实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程合红便指出,注册制是中央的大政方针,也是这次《证券法》的明确规定,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注册制的推进也是分步到位的。证券市场有不同的板块,有不同的证券品种,推行注册制在客观上也不可能一步到位,一蹴而就。这也是证券法这次新增加这一条授权国务院对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作出具体规定的一个考虑。
而对于目前肯定会存在的注册制和核准制双轨运行,证监会相关负责人则指出,新《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实施注册制,并授权国务院对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预计创业板尤其是主板(中小板)实施注册制尚需一定的时间,新《证券法》施行后,这些板块仍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核准制,核准制和注册制并行与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
信披转向实质有效
从上市公司层面来看,新《证券法》生效,有关信息披露的变化是同上市公司最为密切相关的内容。
此次《证券法》修改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披露的要求,而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信息披露制度也可以看到立法机关此次对于信息披露优化的重视。
具体的变化包括:
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
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
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
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
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
确立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如此多的内容甚至可以认为新《证券法》重构了信息披露制度。
而总结来看,市场认为新《证券法》推动的信披改革是三个维度。首先是信披主体的根本革新。
“新《证券法》将上市公司为第一责任人改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责任主体,实现全方位无死角,意味着我国证券市场对信息披露主体的监管进入‘大一统时代",各领域、各主体的信息披露标准被全面统一,只要是被施以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就都应负有直接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责任,客观上实现了对证券市场各来源信息的无死角净化。”北京地区一家大型律所的合伙人对记者表示。
其次是对披露标准的全新界定。此次证券法修改要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这其中“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是新的要求,也符合了注册制大方向,即在保证公告完整性、专业性的同时增强公告的“可读性”,这无疑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个维度则是对披露内容的全新要求。新《证券法》对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同时,还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此外,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总结来看,此次《证券法》信息披露的变化其核心就是让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一步转向为满足投资者对‘实质有效"信息的需求,这在注册制的精神中十分重要。”
投资者保护
保护中小投资者是立法宗旨,新证券法是否会重塑市场博弈生态?新法缘何大力强化投资者保护?又何以成为投资者约束上市公司行为的“利器”?
“重融资、轻投资”是我国证券市场上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投融资严重失衡,进而导致投资者对市场丧失信心,动摇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根基。
作为资本市场的根本法,新证券法突出强调了投资者权益保护,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这一主线,并在第六章新设“投资者保护”专章。“投资者保护”专章共有8条,涵盖三方面内容:
第88、89条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突出对中小投资者的事前保护;
第90、91、92条分别就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进行规定,目的是加强对股票投资者和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事中保护;
第93、94、95条分别就先行赔付制度、证券调解及代表人诉讼进行规定,通过多元方式来优化救济途径,加强对投资者事后保护。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为适应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需要,新证券法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此举从根本上回归到市场发展的逻辑与本质,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保护中小投资者就是保护全体投资者。具体来看:
一是确立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地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在法律上确立了“卖者有责”原则。
二是建立了征集股东权利制度。允许特定主体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这为公益性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拓展了制度空间。
三是完善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我国股市上有相当一批上市公司是“铁公鸡”,长期一毛不拔,不注重投资者回报。监管部门在实践中进行了有效的监管探索,本次修法将相关实践予以总结吸纳,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四是探索建立了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总结实践经验,规定了先行赔付制度。建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即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框架下,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允许其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和示范判决制度,为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方便的制度安排。
对市场影响几何
1. 调动券商投行板块景气度抬高。《新证券法》降低上市门槛,使大量原先无法上市或仅能在港股、纳斯达克上市的企业能够在国内上市,以及促使许多优质的中国企业“返乡”,券商投行业绩增厚可期。
2. 证券投资者的门槛提高。证券发行从核准制到注册制、从需要持续盈利到现在的仅需要持续经营,这些都使得上市公司的门槛大幅降低,其中定会掺杂一些“劣质公司”,炒股风险将进一步推高,需要投资者们自行擦亮双眼。此次《新证券法》还删除了原先不完善的“持续信息公开”制度并单独增设第五章信息披露,系统的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提出了更高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更好的维护了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但同时,也将价值判断交还给投资者。最后还是那句话,入市有风险,炒股需谨慎!
3. “重罚60万”的笑话成为过去式,但具体效果还需具体落实。先前《证券法》的罚款额度低到让人难以想象,康得新造假120亿“重罚60万”,康美药业造假887亿依然是“重罚60万”。根据choice统计,截止2019年12月16日,A股上市公司在2019年违规总量达到961次,涉案金额动辄几百亿,但罚款金额上限仅60万,造假的收益与风险完全不匹配使得A股上市公司“犯了又想犯,越造假越快活”。而《新证券法》的处罚标准由原来的一至五倍,提高到一至十倍;实行定额罚的,由原来规定的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分别提高到最高二百万元至二千万元(如欺诈发行行为),以及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如虚假陈述、操纵市场行为)、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如内幕交易行为)等。虽然《新证券法》对于证券违法成本的惩罚力度有了大幅度的调高,对证券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不是证监会一家的任务,行政处罚只是追究违法行为责任的手段之一,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实更为重要。此次修法在第95条第三款加入了“中国版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如果能够顺利实施,将使得民事责任的追究变得更为可行。证券刑事责任早就规定在《刑法》中,众多证券欺诈行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都可能构成了刑事犯罪。但在现实中,尽管此类证券欺诈行为频发,追究相应刑事责任的案例却并不多见。问题到底出在哪儿?恐怕不是修法能够解决的,关键还在于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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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释义】 本条是对保证证券发行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责任的规定。
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所谓真实,是指文件的内容必须反映实际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所谓准确,是指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对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应当符合,或者是合乎逻辑的推测,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所谓完整,是指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种类应当齐全,符合法定要求,每份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完整,不得有遗漏。法律规定所应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就是要求将有关发行人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给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这是依法审核或审查发行人资格的需要,是保证发行证券的质量,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需要。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对发行人责任的规定。证券发行申请文件是发行人制作并提交给有关机构或部门审核或审查的,其内容反映的是发行人自身的情况,所以,发行人对于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有最直接、最基本的责任,也是首要的责任。明确发行人的这一责任,是保证信息来源真实、准确的基本要求,也是让发行人保证其自身质量和其所发行证券的质量的基本要求。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证券市场上,一些具有专门职能的社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为发行人和投资者提供各种专业服务,为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促进和保障作用,并且这种专业服务本身也已成为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类专业机构既独立于发行人,又独立于投资者,它们依法为证券发行和交易所提供客观公正的服务,也是履行一种社会公证、社会监督的职能。社会中介机构在为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认真履行公证、监督职能,有利于推进证券市场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在申请证券发行的过程中,发行人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协助制作有关申请文件,并出具有关报告和证明文件。比如,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需通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的资产评估来确定;申请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都应当向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提交有关验资报告,而验资报告按照规定是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发行人的各种法律文件的草拟、修改、审定工作,通常都需要由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参与进行,有关法律意见书则需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对于这些专业机构和人员来说,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谨慎诚实地为客户服务,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是他们基本的执业准则,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有这方面的规定。比如,《律师法》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等。《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在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时,必须遵守这些基本规则。本法进一步规定这些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其所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保证责任,是为了明确这些专业机构在从事证券业务活动时的具体职责,有利于严格证券发行中各个环节的责任,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是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责任,这就是说,只要他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职责,就视为尽到了义务,一些属于他们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发现不了的问题,不应由他们来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