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阿啵呲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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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汇率变动的差额不能入资本公积,应计入汇兑损益。
但按照会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接受外币货币性或非货币性增资不产生汇兑差额,应按交易日发生的即期汇率折算入账,不得采用审批,合同约定,交易当期平均汇率折算。
- 再也不做站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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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设备对公司进行增资的,是以进口报关单金额为标准。
其金额与超过外汇管理局核准件金额的进入资本公积,此部分可以用来转增资本。
注意:汇率折算差额现在直接进入当期损益。
- 寸头二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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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的有关问题2010年4月13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将修订《外
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开放领域,鼓励外资投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鼓励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
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支持A股上市公司引入境内外战略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企业债和中期票据。近年来,
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基本方向,不少外商投资企业立足国内市场,寻求长远发展,并迫切希望到境内证券市场发行上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在内地上市,中国证监会曾提出了六点要求:第一,希望外方投资主体为国际知名企业;第二,产业为高新产业或中国需要发展的产业;第三,具有相当规模;第
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第五,具良好发展前景及其研究总部设在国内;第六,中外合作良好,具良好管理架构。这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上市指明了方向。但在操
作过程中还会遇到一些具体的技术问题。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的法律及政策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上市公开发行股票的
企业必须是依据《公司法》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公司法》正是通过此条款实现
了和相应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无缝衔接,把外商投资企业纳入了《公司法》调整的框架。《证券法》第12条则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发行股票
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对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从所有制形态上进行限制。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形式,只要符合上市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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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即可在中国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这表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在基础法律层面不存在法律障碍。1995年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
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和程序。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作为发行人
在证券市场上市公开发行股票,《暂行规定》搭建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的通路。外商投资企业首先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在证券市场上市已成为外商
投资企业境内上市的基本程序和模式。在2001年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暂行规
定》”)中,第2条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上市发行股票的具体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除了需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要求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在上市后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10%等。在2002年证监会发布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
式特别规定》则强调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遵循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之外,还应遵循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特殊规定,具体包括外
国法律政策变化风险、汇率风险、关联交易、外国股东信息的披露等。二、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有关要求(一)设立方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到境内证券市场上市,首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下属四种方式设立:(1)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根
据《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至少有一个发起
人为外国股东,境内发起人应当为非自然人。在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批准签发之日起90日内,发起人应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以募集方式
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应符合前述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三年经过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2)根据《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已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外商投资企业,如果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可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3)根据《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已设立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如果营业时间超过5年、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也可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4)根据《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增资扩股、转股、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等方式,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均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设立后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不低于25%;经营范围符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一)重点关注(1)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前,如不符合前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则需要在改制前进行重组改造。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改制前引入新的发起人,为避免影响经营业绩的连续计算,不应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第
二,选择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为发起人时,该发起人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a)注册资本已缴清;(b)开始盈利;(c)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并且根据该规定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
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第三,厘清外方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关系,因为中国证监会不仅审核发起人的资格和其他持股5%以上股东的身份,还将追溯审核到上一层直至最终实际控制人的情况。第四,鉴于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主要局限在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建立合理制衡的股权结构,适当引入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中方股东将有利于通过中国证监会的IPO审核。第五,如拟引入供应商、客户等作为发起人,基于尽量避免上市后发生关联交易的原则,建议该等发起人的持股比例应保持在5%以内。第六,一般而言,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方发起人不得为自然人。但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持股时间在一年以上,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2)
《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转让其股份。而《公司法》第142条的规
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且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严格来说,外经贸委的部门规章应不属于《公司法》第218条中的“法律”范畴,所以,对于发起人持有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应理解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限售期满后,原外资法人股东出售其股份的:(a)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后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不变。(b)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但高于10%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司已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分别按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c)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的,上市公司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商务部和工商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上市公司不再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3)根据《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前要求“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因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也需要连续3年盈利的要求,所以外商投资企业在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接受完上市辅导即可提出发行上市的申请。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的模式 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外商投资企业进入国内股票市场基本上是通过以下三种基本模式完成的。(一)第一种是外商独资企业通过IPO直接进入A、B股市场的模式。这适合于已在内地经营多年、与地方政府甚至中央政府关系融洽的外资企业。但目前在深沪两市中此类直接上市的外商独资公司还非常少,只有闽灿坤B和深大通A一家属于此类。(二)第二种是合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参与国内企业的改制与上市的模式。即合资企业通过改制设立或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在境内申请上市。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资企业均可选择这种方式,从1993年到现在,曾陆续出现过这类模式的案例,并成为外商投资企业上市案例的主流。(1)最早的如联华合纤,该公司的前身为中外合资上海联华合纤有限公司,1992年4月改制为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改制成为上海最先实行股份制试点的中外合资企业之一,上市后外方投资者香港佳运集团持股17.08%,为第一大股东。(2)福建豪盛(现改为利嘉股份)也是比较典型的合资企业作为发起人改制上市的典型。该公司的前身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由泉州经济开发公司、谊盛石琳(香港)有限公司等三方合资经营,1993年12月改制上市后,豪盛石琳(香港)有限公司持股44.84%为第一大股东。(3)
另外,近年来北方股份作为合资企业上市的案例,也具有很强的代表性。该公司的前身为成立于1988年的北方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内蒙古第二机械制造
总厂(现更名为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英国特雷克斯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上市后,英国特雷克斯设备有限公司以发起人身份为公司第二大股东,持股
比例为25.1%。类似的还有新都酒店(其前身为中外合资振兴公司)等。3、第三种是外资以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股份成为大股东,上市公司变成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模式。外
资企业采取并购方式介入国内证券市场有三种具体的形式:一是股权协议转让,如PT北旅与日本五十铃、福耀玻璃与法国圣戈班,另外还有赛格三星的间接转让形
式[1]等;二是定向增发B股或引入战略投资,如江铃汽车与美国福特、海南航空与美国航空投资公司、华新水泥与全球最大水泥制造商Hold e rb
ank的全资子公司HOLCHINB.V.;三是合资方式,如法国米其林与轮胎橡胶的母公司合资,再通过合资公司反向收购轮胎橡胶。但股权协议转让与合资
方式受制于199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请示”的通知》,根据此通知的规定,外资企业从此不得收购国有
股权。 四、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条件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须获得商务部书面同意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一般条件。外资持股不超过25%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上市,除需要商务部对外资股的确认文件外,其余要求与程序和境内企业公开发行上市相同。(二)特殊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上市,除需满足上述一般条件外,还需满足如下特殊要求:(1)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经营范围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2)申请上市前3年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3)上市发行股票后,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10%。(4)按规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对控股)或对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继续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5)符合发行上市股票有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后,其增发股票及配股,除需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增发股票和配股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发行股票后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导致上市公司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不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五、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的几个重要问题根
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统计数据,截至2008年底,全国实有外商投资企业43.49万户(含分支机构14.69万户),外商投资股份公司0.45万户,占
1.03%。其中境内直接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更是微不足道,这一方面归结于证券市场的定位和政府政策的影响,另一方面表明了众多外商投资企业本身尚不具备
发行上市的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证券市场IPO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些技术性障碍,在一定意义上是其运作模式与国内目前上市的有关规定之间
产生的冲突,解决这些冲突,一方面要看监管部门是否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上市做出一些“例外”的规定,更主要的,可能需要外资企业及时灵活调整目前的经营模
式,以适应当前的有关规定。(一)业务整合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尤其与跨国公司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往往是跨国公司全球战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一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在跨国公司战略体系中的作用都有着明确的定位,为保证整个公司全球战略的实施及战略目标的实现,跨国公司一般十分注重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控制。控
制会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得以实现,最主要的手段是股权控制,或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或设立控股中外合资企业,通过控制中外合资企业的决策机构,达到控制企业
的生产经营决策,以实现其全球化的战略目标。另外一种重要的控制方式是控制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的研究开发,跨国公司往往有强大的研发实力,但其技术开发工作
主要由公司总部或在合资企业外设立并独立运行的研究机构完成。在这种模式下,中外合资企业缺乏研究开发的能力,甚至连基本的研究开发部门都没有设立,在技
术上受控于跨国公司。按照目前国内对拟上市公司改制的要求,企业改制一定要按照业务完整性重组的原则来开展。拟上市公司不但要有完整的生产
系统,而且主要为其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机构及资产,也必须进入拟上市公司,以增强拟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的能力。对于拟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说,
如何解决上述科研开发系统是其将面临技术障碍之一,同样的技术性障碍还也存在于销售系统等其他领域。如何在境内业务整合与实现全球战略之间寻求平衡,将是跨国公司实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上市的必过关口。上述障碍不解决,外商投资企业上市融资就无法实现。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在我国建立本土研发中心,或者收购整合境内其他关联研发机构。(二)关联交易问题外
商投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两头在外”(原材料从国外进口和制成品向国外出口)或“一头在外”(原材料从国外进口或制成品向国外出口)的情形较多,关联交易
现象普遍存在。以出口创汇型外商投资企业为例,就有两种具体情况,一种是境内合资企业的产品作为跨国公司最终产品的零部件,为母公司的产品进行配套,这种
合资企业其实是作为跨国公司整个供应链条上的一环。另外一种是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是作为最终产品提供给客户,但其出口部分是先出售给公司总部或集团公司,
然后利用公司总部或集团公司在当地的销售网络进行销售,这种模式既可以充分利用跨国公司在当地的销售优势,也可以避免合资企业在当地重建销售网络而引起的
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但作为拟上市公司来说,上述无论哪种模式都产生了大量的关联交易,类似的关联交易还产生在原材料的采购过程中,
合资企业生产所需要的部分核心原材料,主要向公司总部或集团公司进行采购。在实际操作中,关联交易还经常和跨国公司的利润转移及税务策划联系在一起,从而
很难达到公平合理。按照中国证监会对拟上市企业的审核要求,控股股东不得通过保留采购、销售机构、垄断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拟上市公司的业务
经营,主要原材料和产品销售不得依赖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实在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要遵循公平定价原则,以保证关联购销的公平合理,不损害其他投资者的
利益。并且,针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
定》对关联交易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要求详细披露过去三年与外国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同时说明下一年的关联交易总量。若是生产加工类型的外商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还需要披露原材料来源、产品销售渠道。由此可见,对于“两头在外”或“一头在外”的企业而言,关联交易导致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原材料来源、产
品销售渠道受到外国股东的限制,违反独立经营原则;二是关联交易发生在境内外企业之间,国内资产容易流失到国外,监管难度明显增大。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
改制重组中需尽量减少关联交易,尤其要避免营业收入和利润依赖外国股东的现象,否则很难实现在境内上市。因此拟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定要有自己独立的销售
系统,国内市场的销售网络原则上应由拟上市公司单独建立。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外销网络最好能由外方投入到合资企业当中,由于跨国公司的业务涉及多种不同
的产品和服务,而合资企业往往仅是其全球化战略的一个环节,因此这种操作的具有很大的难度。但如果合资外方的业务较为单一,而且拟上市的合资企业在其体系
中具有较为重要的地位,这种操作思路则有可能发生。 (三)同业竞争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能会形成同业竞争的
问题,一是外商投资企业与外方股东在生产的产品方面往往有很强的相像性或相关性而形成同业竞争,国内很多外资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外方股东业务的拓展或延伸;
二是出于地域、交通运输或其他方面的考虑,跨国公司在国内会同时拥有几家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的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哪一家合资企业作为拟上市公
司的主体,同业竞争都可能构成其上市融资的实质障碍。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资产完整及业务独立是拟上市公司
必备条件,且其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有同业竞争。因此,上市前,对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及独立性问题的企业,可以考
虑以吸收合并或其他方式置入拟上市公司,或者以出售企业股权、清算注销等方式予以解决。(四)税收优惠问题经过改制重组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其外资股权比例不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所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 根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改制重组前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二免三减半”等),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1)凡改制重组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改制重组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改制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改制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第8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2)凡改制重组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改制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改制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第8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凡属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减免税等优惠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除上述问题外,还有业绩计算、无形资产、高管兼职等问题需要予以关注,并适当解决,此处不再赘述。六、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在沪深股市发行上市的案例1、东睦股份(600114)于2004年5月11日在上交所上市。公司发行上市前由日资控股60%,从事粉末冶金行业,产品主要用于汽车、摩托车、空调、冰箱等,控股股东日本睦金属境外资产规模及盈利能力远小于境内拟发行上市公司。2、中捷股份(002021)于2004年6月30日在中小板上市。公司发行前发起人股东佐藤秀一为境外个人投资者,持有发行前1%的股份,系第五大股东。主营中、高档工业缝纫机的开发,生产和销售。3、成霖股份(002047)于2005年5月31日在中小板上市。公司发行上市前外资控股72.80%,其中台资成霖企业控股57.45%(通过在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主要生产用于厨房及卫生间的水龙头、卫浴挂具及花洒等。 4、海鸥卫浴(002084)于2006年11月24日在中小板上市。公司发行上市前台资一、二大股东合计控股52%(通过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主营水龙头零组件等卫浴五金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控股股东除投资于发行人以外,不从事其他事具体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5、信隆实业(002105)于2007年1月12日在中小板上市。公司发行上市前台资控股79.9%(通过在香港和萨摩亚注册的公司),主营自行车零配件的生产和销售。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台湾信隆资产规模及盈利能力小于发行人。 6、
晋亿实业(601002)于2007年1月26日在上交所上市。公司发行上市前台资控股98.62%以上(通过维京群岛注册公司及个人持股),主营紧固件
产成品,属于其他通用零部件制造业。除晋亿实业外,公司实际控制人还先后在中国台湾、马来西亚分别设立了晋禾企业、晋纬控股两家紧固件生产企业,三家企业均在全球市场进行紧固件销售,且在部分市场的销售存在交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