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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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
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和申请挂牌公司(以下合称发
行人)的股票定向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
《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公众公司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股票定向发行,是指发行人向符
合《公众公司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发行过程中,发行人可以向特定对象推介股票。
第三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
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
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
发行人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应当在取得
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自律监管意见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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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
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
责,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
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发行对象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及时向发行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全面
配合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发行人
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和申请
文件进行全面核查,独立作出专业判断,并对定向发行说
明书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
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并对定向发行说明书中与
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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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勤勉尽责,不得利用定向发行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泄露
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或者操纵股票交易
价格。
第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定向发行相关文件进行自律审
查,通过反馈、问询等方式要求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对有关
事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披露。
第八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定向发行事项出具的自律审查
意见不表明对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表明对发行人股票投资价值或者投
资者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发行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应当符合《公众公司办法》关
于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发行对象等方面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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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存在违规对外担保、资金占用或者其他权益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情形的,应当在相关情形
已经解除或者消除影响后进行定向发行。
第十条 发行人、主办券商选择发行对象、确定发行价
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发
行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发行对象可以用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认购定
向发行的股票。
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所涉及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
定价公允,且本次交易应当有利于提升发行人资产质量和
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公众公司办法》的规定,
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
第十三条 发行对象承诺对其认购股票进行限售的,应
当按照其承诺办理自愿限售,并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审议定向发行有关事项时,应
当不存在尚未完成的股票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重
大资产重组和股份回购事宜。
第十五条 发行人按照《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七条规
定发行股票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
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无需提
供主办券商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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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书。
发行人对定向发行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负责,发行人的持续督导券商负责协助披露发行相关公
告,并对募集资金存管与使用的规范性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受理发行人申请文件至新增股
票挂牌交易前,出现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或者其他影
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及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
全国股转公司报告;主办券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
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提交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七条 发行人在定向发行前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
应当在定向发行说明书等文件中充分披露并特别提示表决
权差异安排的具体设置和运行情况。
第十八条 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定
向发行相关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以不予披露,
但应当在发行相关公告中说明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发行人应当
披露。
第二节 募集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监管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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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防控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项账
户,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及相
关业务领域,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投资于安全性高、
流动性好、可以保障投资本金安全的理财产品。除金融类
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权
益工具投资、其他债权投资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
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
务的公司,不得用于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的交易,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在验资完成且签订募集资金专户
三方监管协议后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新增股票完成登记前不得使用募集资金:
(一)发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或者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
内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行
政处罚,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书面形式自律监管措施、纪
律处分,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因违法行为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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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定向发行说明书中披露
的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变更资金用途的,应当经发行
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用途
变更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定向发行说
明书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的,可以在募集资金能够使用后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发行人董事会
审议通过,主办券商应当就发行人前期资金投入的具体情
况或安排进行核查并出具专项意见。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
募集资金置换公告及主办券商专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对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在披露年度报
告和中期报告时一并披露。主办券商应当每年对募集资金
存放和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出具核查报告,
并在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章 挂牌公司定向发行
第一节 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发行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就定向发行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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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议,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董事会批准的定
向发行说明书。
董事会作出定向发行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对象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具体发
行对象(是否为关联方)及其认购价格、认购数量或数量
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等事项;
(二)发行对象未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
对象的范围、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发行对象及发行
价格确定办法、发行数量上限和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等
事项;
(三)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票的,董事
会决议应当明确交易对手(是否为关联方)、标的资产、
作价原则及审计、评估等事项;
(四)董事会应当说明本次定向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
并对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股票认购合
同。认购合同应当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票的数量或数
量区间、认购价格、限售期、发行终止后的退款及补偿安
排、纠纷解决机制等。
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应当在认购合同中约
定,本合同在本次定向发行经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批
准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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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定向发行股
票的,资产涉及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最晚应当于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事项作出决
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发行人应当及时
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明确授权董事会办理定向发行有关
事项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期满后发行
人决定继续发行股票的,应当重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董事、
股东参与认购或者与发行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发行人董
事会、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事项表决时,关联董事或者关
联股东应当回避。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最终认购对
象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持有发行人
股票比例在 5%以上的股东或者与前述主体存在关联关系的,
且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时相关董事、股东未回避表决的
发行人应当按照回避表决要求重新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进行审议。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定向发行有关事项时,出席股东
大会的全体股东均拟参与认购或者与拟发行对象均存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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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关系的,可以不再执行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定向发行说明
书后,董事会决议作出重大调整的,发行人应当重新召开
股东大会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
审议。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在规定的融资总额范围内定向发行股
票,该项授权至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发行人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定向发行事项后,按照相关规定出具书面
意见,发行人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披露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
所出具的书面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
定向发行申请材料。
全国股转公司对报送材料进行自律审查,并在二十个
交易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出具无异议函或者作出终止自律审
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
发行人应当在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后,披露
认购公告,并依据认购公告安排发行对象缴款。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发行人可以
在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后确定具体发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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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对象确定后,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发行对象
认购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发
行人应当将更新后的定向发行说明书和中介机构专项核查
意见一并披露,经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后,发行人披露认购
公告,并依据认购公告安排发行对象缴款。
认购结束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认购结果公告。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认购结束后及时办理验资
手续,验资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发行人应当与主办券商、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
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三方监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新增股票
挂牌手续,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等文件。
第二节 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发行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参照本章第一节除第三十二
条之外的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有关
事项作出决议,并聘请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分别对本次
定向发行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书面意见披露后,发行人及其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
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出具自律监管意见,并及时披露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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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和进展公告。
第四十条 全国股转公司在收到发行人申请出具自律监
管意见的相关文件后,于二十个交易日内出具自律监管意
见,并依据发行人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
发行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后,参照本章第一
节的相关规定安排缴款认购。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发行人可以
在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后确定具体发行对象。发行对
象确定后,发行人、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照本章
第一节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章 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在申请其股票挂牌的同时,可以
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发行人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或全
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后,履行缴款验资程序,
并将本次发行前后的股票一并登记、挂牌。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应当符
合全国股转系统股票挂牌条件和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且不
得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变动。
发行对象应当以现金认购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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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申请挂牌前完成定向发行
事项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将挂牌同时定向发
行的申请文件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应当披
露无法挂牌对本次定向发行的影响及后续安排。
第四十六条 股票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
全国股转公司对发行人挂牌与发行相关文件一并进行自律
审查,审查无异议的,出具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发行人
应当在取得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
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股票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发行人应当按
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向全国股转公司申
请出具挂牌及定向发行的自律监管意见。全国股转公司出
具自律监管意见后,根据发行人的委托,将自律监管意见
发行人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查资料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
人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
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发行
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在本次发行
中认购的股票应当参照执行全国股转公司对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挂牌前持有股票限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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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不得
在股票挂牌前使用募集资金。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并进入创
新层的,发行对象应当为《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投资者以及符合基础层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规定的投资者。
发行人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发行后不符合创新层进入条
件的,应当按照认购合同的约定终止发行或作出其他安排。
第五十条 申请挂牌公司就定向发行事项未取得中国证
监会核准文件或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自律审查意见,但符
合挂牌条件的,其股票可以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本章未
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除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
二条之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中止自律审查与终止自律审查
第五十二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发行人的定向发行申请
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
行人、主办券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全国股
转公司,全国股转公司将中止自律审查,通知发行人及其
主办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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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
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
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二)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相关签字人员
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市场禁入、限制证券从业资格等监
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相关签字人员
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暂不受理其出具文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尚未解除;
(四)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
补充提交;
(五)发行人主动要求中止自律审查,理由正当并经
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
(六)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发行人、主办券
商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未及时告知全国股转公司,全国股
转公司经核实符合中止自律审查情形的,将直接中止自律
审查。
第五十三条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中止自律审查后,发行人根据规定更换主办券商或者
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更换后的机构应当自中止自律审查
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尽职调查,重新出具相关文件,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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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机构出具的文件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对差异情况
作出说明。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止自律
审查后,主办券商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更换相关签字人员
的,更换后的签字人员自中止自律审查之日起一个月内,
对原签字人员的文件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对差异情
况作出说明。主办券商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
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核查报告。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止自律
审查的,发行人应当在中止自律审查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
有效文件或者消除主动要求中止自律审查的相关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中止自律
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发行人、主办券商可以向全国股转公
司申请恢复审查。
第五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将
终止自律审查,通知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
(一)发行人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
(二)发行人主动撤回定向发行申请或主办券商主动
撤销推荐的;
(三)发行人因发生解散、清算或宣告破产等事项依
法终止的;
(四)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自律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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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未能在三个月内消除,或者未能在本规则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
(五)发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六)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定向发行股票的,非现金资
产不符合本规则相关要求;
(七)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不符合挂牌条
件的;
(八)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对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的终止自律
审查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的五个
交易日内,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六章 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
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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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
(七)要求公开致歉;
(八)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
(九)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十)暂停解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
限售;
(十一)建议发行人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十二)暂不受理相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或其
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十三)暂停证券账户交易;
(十四)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十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
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四)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
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一)编制或披露的发行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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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动定向发行说明书等文件;
(二)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存在重大缺陷,
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
(三)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实、准
确、完整,但未达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
程度;
(四)发行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发行程序或未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发行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
由;
(六)募集资金存管与使用不符合要求;
(七)未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重大事项或者未及
时披露;
(八)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全国股转公司反馈意见,
且未说明理由;
(九)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工作;
(十)发行人等相关主体无合理理由拒不配合主办券
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相关工作;
(十一)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
情节轻重采取纪律处分:
(一)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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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未经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或未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擅自发行股票;
(三)伪造、变造发行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
(四)发行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定向发行,发行人
或相关主体出具的承诺或相关证明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发现相关主体涉嫌违反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