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的要求
一、全面性原则即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各种业务和事项。信息隔离墙应覆盖所有公司与客户、不同客户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领域_根据《基本规范》,全面性原则是指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覆盖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各种业务和事项,实现全过程、全员性控制,不存在内部控制空白点。在这里,《基本规范》特别强调了内部控制全面、全员、全过程控制的思想。二、最小化原则受保护的敏感信息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被共享,履行工作职责和职能的安全主体,在法律和相关安全策略允许的前提下,为满足工作需要。仅被授予其访问信息的适当权限,称为最小化原则。敏感信息的。知情权”一定要加以限制,是在“满足工作需要”前提下的一种限制性开放。可以将最小化原则细分为知所必须(need to know)和用所必须(need协峨)的原则。三、客户利益优先原则当公司利益与客户利益发生重大冲突时_应优先考虑客户合法利益_四、公平处理原则当客户间利益存在或发生冲突时_应遵循公平原则审慎处理。资料拓展:企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各种业务和事项。(2)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3)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4)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与企业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5)成本效益原则。内部控制应当权衡实施成本与预期效益,以适当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国有企业贯彻实施全面性原则应采取的措施_(1)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2)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内部控制体系。(3)完善激励机制,提高员工素质(4)重视发挥内部审计监督职能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股票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挂牌股票,是指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在新三板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股票。第三条 申请募集投资挂牌股票的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投研能力,配备充足的投研人员。第四条 基金投资挂牌股票,基金类别应当为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第五条 基金财产仅限于投资精选层股票。所投资股票被调出精选层的,自调出之日起,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投资该股票,并应当及时将该股票调出投资组合。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加强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选择流动性良好的精选层股票进行投资,并审慎确定投资比例。2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采用公允估值方法对挂牌股票进行估值,并妥善留存相关估值数据和依据。基金所投资挂牌股票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且面临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基金管理人可基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履行相应程序后启用侧袋机制。第八条 基金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挂牌股票总额、挂牌股票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报告期内持有的挂牌股票明细。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显著位置,明确揭示基金投资挂牌股票及其特有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风险揭示书,并要求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形式确认其了解产品特征。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策略、投资比例限制、基金风险特征等内容。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销售机构认真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做好基金产品风险评级、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识别、投资者教育等工作。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投资挂牌股票,应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建立健全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从业人员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利益输送及其他不正当的交易活动。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针对挂牌股票建立健全投资决策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明确股票筛选标准,做好制度、技术系统等准备工作。3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业务中的职责,建立资产安全保障机制。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挂牌股票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发现基金管理人相关投资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本指引实施前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准予注册的基金,基金合同未明确约定可以投资精选层股票的,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适当程序后,可投资精选层股票。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的通知
深证上〔2020〕45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行为,优化完善规则体系,提升规则适用效能,降低市场主体负担,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本所结合监管实践和调研情况,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交易和关联交易(2018年3月修订)》《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6号——资产评估相关事宜》《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7年10月修订)》《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1号:土地使用权及股权竞拍事项》《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2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7年10月修订)》《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事项(2017年10月修订)》同时废止。特此通知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
2013年1月1日起一批新法新规开始实施2012-12-3114:12:05来源:法律图书馆一批新法新规及司法解释等将伴随新年伊始正式实施。本网整理了一批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件,文件标题后的时间为对应的签发日期,点击标题即可查看文件全文。资料统计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本页资料将保持更新。一、重点关注·两大诉讼法及其配套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2-3-1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11-2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2012-1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2-12-20)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2-12-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2-8-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12-28二、人大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8-3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三、国务院发布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10-1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10-2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2012-11-9)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2012-12-10)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2-8-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12-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12-26)五、律师行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2012-11-6)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2012-11-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12-7)六、公安部发布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2-8-13)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安部(2012-8-18)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2012-9-12)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2012-12-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2012-12-19)七、其他部门发布1、小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2011-10-18)2、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6-7)3、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7-19)4、农户贷款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9-17)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9-19)6、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卫生部(2012-9-21)7、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9-28)8、关于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商务部(2012-10-22)9、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2012-10-22)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2012-10-22)11、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0-23)12、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11-2)13、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财政部(2012-11-5)14、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国家宗教事务局(2012-11-5)15、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11-5)16、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国家宗教事务局(2012-11-5)17、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1-6)18、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财政部(2012-11-6)19、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11-6)20、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11-6)21、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2-11-17)22、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2-5)23、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财政部(2012-12-6)24、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2012-12-6)25、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12-12-7)26、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2012-12-7)27、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2012-12-11)28、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2012-12-11)29、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12-12-14)3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2-14)31、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2-11)32、关于印发《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财政部教育部(2012-12-21)33、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2-20)34、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12-19)35、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财政部教育部(2012-12-19)3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12-12-18)37、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2012-11-1337、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2012-11-2338、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2-12-2739、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政部—2012-12-19/fzdt/newshtml/fzjd/20121231141348.htm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
2013年1月1日起一批新法新规开始实施2012-12-3114:12:05来源:法律图书馆一批新法新规及司法解释等将伴随新年伊始正式实施。本网整理了一批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件,文件标题后的时间为对应的签发日期,点击标题即可查看文件全文。资料统计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本页资料将保持更新。一、重点关注·两大诉讼法及其配套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2-3-1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11-2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2012-1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2-12-20)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2-12-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2-8-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12-28二、人大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8-3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三、国务院发布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10-1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10-2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2012-11-9)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2012-12-10)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2-8-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12-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12-26)五、律师行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10-26)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2012-11-6)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2012-11-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12-7)六、公安部发布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2-8-13)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安部(2012-8-18)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2012-9-12)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2012-12-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2012-12-19)七、其他部门发布1、小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2011-10-18)2、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6-7)3、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7-19)4、农户贷款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9-17)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9-19)6、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卫生部(2012-9-21)7、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9-28)8、关于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商务部(2012-10-22)9、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2012-10-22)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2012-10-22)11、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0-23)12、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11-2)13、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财政部(2012-11-5)14、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国家宗教事务局(2012-11-5)15、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11-5)16、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国家宗教事务局(2012-11-5)17、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1-6)18、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财政部(2012-11-6)19、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11-6)20、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11-6)21、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2-11-17)22、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2-5)23、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财政部(2012-12-6)24、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2012-12-6)25、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12-12-7)26、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2012-12-7)27、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2012-12-11)28、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2012-12-11)29、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12-12-14)3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2-14)31、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2-11)32、关于印发《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财政部教育部(2012-12-21)33、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2-20)34、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12-19)35、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财政部教育部(2012-12-19)3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12-12-18)37、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2012-11-1337、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2012-11-2338、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2-12-2739、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政部—2012-12-19/fzdt/newshtml/fzjd/20121231141348.htm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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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应当贯彻健全、合理、制衡、独立的原则,确保内部控制有效。(一)健全性:内部控制应当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相统一;覆盖证券公司的所有业务、部门和人员,渗透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确保不存在内部控制的空白或漏洞。(二)合理性:内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与证券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风险状况及证券公司所处的环境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目标。(三)制衡性:证券公司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当权责分明、相互牵制;前台业务运作与后台管理支持适当分离。(四)独立性:承担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应当独立于证券公司其他部门。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树立合法合规经营的理念和风险控制优先的意识,健全证券公司行为准则和员工道德规范,营造合规经营的制度文化环境。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杜绝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及客户托管的证券等行为,确保客户资产的安全完整。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经营环境的变化,建立动态的净资本监控机制,确保净资本符合有关监管指标的要求。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证券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包括科学的决策程序与议事规则,高效、严谨的业务运作系统,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以及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证券公司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应充分发挥监督职能,防范大股东操纵和内部人控制的风险。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之间保持资产、财务、人事、业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确保证券公司独立运作。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依据所处环境和自身经营特点设立严密有效的三道业务监控防线:即建立重要一线岗位双人、双职、双责为基础的防线,建立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制衡、监督的防线,建立独立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项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岗位全面实施监控、检查和反馈的防线。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法人统一管理,建立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和逐级问责制度,明确界定部门、分支机构的目标、职责和权限,确保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经营管理职能。证券公司业务授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当有明确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主要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确保经纪、自营、受托投资管理、投资银行、研究咨询等业务相对独立;电脑部门、财务部门、监督检查部门与业务部门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资金清算人员不得由电脑部门人员和交易部门人员兼任。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不断完善业务、财务、人力资源等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根据自身实际加强业务运作的后台管理,完善集中清算、集中核算、客户资料集中管理等制度;提高实时预警、监控、防范风险的能力。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业务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完整体系,运用包括敏感性分析在内的多种手段,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技术风险、政策法规风险和道德风险等进行持续监控,明确风险管理流程和风险化解方法。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包括授权管理、岗位职责、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在内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经纪、自营、投资银行、受托投资管理、研究咨询以及创新业务等制订统一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针对业务的主要风险点和风险性质,制定明确的控制措施。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大力加强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风险控制,建立自有资金运用的决策、审核、批准、监控相分离的管理体系,加强资金额度控制和资金使用的日常监控,对资金异常变动和大额资金存取等行为重点监控。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畅通、高效的信息交流渠道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以及内部员工和客户的信息反馈机制,确保信息准确传递,确保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人员及监督检查部门及时了解证券公司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各类投诉、可疑事件和内控缺陷得到妥善处理。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真实、全面、及时地记载各项业务,充分发挥会计的核算监督职能,确保信息资料的真实与完整;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专人管理、相互牵制、适当审批、严格登记的原则,加强对合同、票据、印章、密押等的管理。重要合同和票据应有连号控制、作废控制、空白凭证控制以及领用登记控制等专门措施。证券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电子印签等的保管、审批、使用等应适当分离、相互牵制。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各类档案包括各种会议记录与决议、经营协议、客户资料、交易记录、凭证账表、投诉与纠纷处理记录以及各类法规、制度等档案的妥善保管和分类管理。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危机处理机制和程序,制订切实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和预案。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市场流动性与定价效率,规范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和做市商资格管理,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则的规定。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是指经本所认可取得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的会员(以下简称做市商),按照本指引规定和做市协议约定,为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存托凭证提供双边持续报价等流动性服务的业务。第四条 做市商开展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有关规定和做市协议约定,不得利用做市业务,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章 做市商准入与退出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所会员,可以向本所申请成为做市商:(一)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二)最近2年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为BBB级别及以上;(三)具有3年以上国际证券业务经验;(四)具有充足的自有资金参与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五)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与管理制度;(六)具有开展做市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与技术系统;(七)过去1年内未因自营业务被做出行政处罚;(八)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会员申请成为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国存托凭证做市业务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三)做市业务实施方案与管理制度;(四)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五)具有3年以上开展国际证券业务经验的相关证明文件;(六)做市业务相关部门与岗位设置、人员情况说明;(七)开展做市业务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八)过去1年内未因自营业务被做出行政处罚的声明;(九)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会员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第七条 会员申请材料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会员进行技术系统测试、现场检查等核查。会员明显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本所不予受理。本所于核查完成后10个交易日内给予通过核查的申请机构做市商资格。本所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和市场需求,确定拟引入的做市商数量。通过核查的会员超过拟引入的做市商数量的,本所将组织开展综合评审,从通过核查的会员中选取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并向市场公布。第八条 获得做市商资格的会员,应向本所申请对单只或多只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申请为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应当向本所提交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的申请表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申请文件。本所根据做市商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的申请情况确定每只中国存托凭证的做市商名单,并向市场公告。单只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数量应不少于3家。单只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申请不足3家或达到3家及以上但仍未满足市场需求的,本所可指定做市商对其开展做市业务。 第九条 做市商应当在本所公布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名单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与本所签订做市协议,约定开展做市业务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做市商未与本所签订做市协议的,不得开展做市业务。第十条 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或主动申请终止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书面通知本所,本所确认后终止,并向市场公告。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的,6个月以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的,6个月以内不得重新申请对同一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第十一条 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并向市场公告:(一)不再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二)做市商月度综合评价结果出现本所规定情形;(三)做市商年度综合评价结果出现本所规定情形;(四)不再对任何中国存托凭证开展做市业务;(五)过去1年内因做市业务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六)本所规定或者做市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做市商被取消做市商资格的,1年以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第三章 做市商权利与义务第十二条 做市商应当按照本所业务规则及做市协议的约定开展做市业务。第十三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当使用做市和跨境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报本所备案。做市商不得利用专用账户开展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和跨境转换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做市商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向本所备案,经本所确认后实施。第十四条 做市商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开展做市业务。第十五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做市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要素:(一)最大买卖价差;(二)最小报单量;(三)报价参与率;(四)其他指标。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当符合做市协议就前款规定的做市义务指标所作的具体要求。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者做市商的申请,对做市义务指标做出调整。第十六条 做市商应当推动公司研究团队对其参与做市的中国存托凭证及其基础股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或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做市义务:(一)中国存托凭证交易价格达到涨停或者跌停价格,做市商可以仅提供单边报价;(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技术故障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做市义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做市义务;(三)做市商因系统升级等导致无法履行做市义务的,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做市义务;(四)本所认为应当暂停或者豁免做市义务的其他情形。上述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立即恢复做市义务。第十八条 做市商按照本指引要求以及做市协议的约定,为履行做市义务进行的大量、连续、频繁申报和成交,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但明显偏离做市业务的合理范围和标准、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除外。第十九条 本所根据做市义务指标、做市绩效与监管合规情况,定期对做市商做市进行评价并向市场公告。市场出现剧烈波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本所可以决定在特定周期内不对做市商的做市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场公告。做市商违反本指引、本所其他规定或者做市协议约定的,本所可以调低其评价结果。第二十条 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月度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做市评价结果,对积极履行做市义务的做市商给予适当交易费用减免和激励,根据做市商月度综合评价与年度综合评价结果,对出现本所规定情形的做市商进行淘汰。第四章 自律管理第二十一条 做市商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技术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做市商应当建立定期压力测试机制,并按季度向本所提交压力测试报告。第二十二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风险防范与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做市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本所可以根据做市商的做市表现和监管需要,对做市商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做市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说明。第二十四条 做市商违反本指引的,本所依据《暂行办法》等规定,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实施纪律处分,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记入诚信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立案调查。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伦交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以下简称沪伦通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明确备案要求和业务流程,根据《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监管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沪伦通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和跨境转换机构、存托人备案管理,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则的规定。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沪伦通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分为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和沪伦通全球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是指从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内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在境外市场买入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基础股票并交付存托人,由存托人根据托管人的通知和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的指令,签发相应中国存托凭证;或存托人根据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的指令注销相应中国存托凭证,并由托管人根据存托人的通知将相应基础股票交付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的业务。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是指从事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在境内市场买入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基础股票并交付存托人,由存托人根据托管人的通知和英国跨境转换机构的指令,签发相应全球存托凭证;或存托人根据英国跨境转换机构的指令注销相应全球存托凭证,并由托管人根据存托人的通知将相应基础股票交付英国跨境转换机构的业务。本指引所称跨境转换,包括将基础股票转换为存托凭证(以下简称生成),以及将存托凭证转换为基础股票(以下简称兑回)。第四条 本所根据《监管规定》《暂行办法》、本指引以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对沪伦通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中的中国跨境转换机构、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及存托人进行备案,并对其开展的跨境转换业务和境内市场证券交易等活动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第一节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备案管理第五条 会员拟开展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需经本所备案成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会员向本所备案成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已经取得中国存托凭证做市商资格,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会员向本所申请成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二)最近2年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为BBB级别及以上;(三)具有3年以上开展国际证券业务经验;(四)过去1年内未因自营业务被做出行政处罚;(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会员申请成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三)跨境转换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四)具有3年以上开展国际证券业务经验的相关证明文件;(五)跨境转换业务相关部门与岗位设置、人员情况说明;(六)开展跨境转换业务技术系统准备情况;(七)过去1年内未因自营业务被做出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会员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备案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第八条 会员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的,本所予以受理。会员明显不符合备案条件或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本所不予受理。本所对会员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会员符合备案条件的,本所自受理后10个交易日内予以备案,并向市场公告完成备案的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名单。第九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跨境转换业务,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本所确认后向市场公告。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对至少1只中国存托凭证开展跨境转换业务。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申请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应当已经本所公告为该中国存托凭证的做市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主动申请终止跨境转换机构备案或主动申请终止对特定中国存托凭证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书面通知本所,本所确认后向市场公告。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备案并向市场公告:(一)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不再对任何中国存托凭证开展跨境转换业务;(二)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不再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备案条件;(三)过去1年内因跨境转换业务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四)本所根据《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对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终止备案;(五)本所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因前款第三项被本所终止备案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备案。第二节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持续管理第十二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可以在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前,根据《暂行办法》、本指引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招股说明书、存托协议和初始生成公告的安排,以自有资金或者接受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委托进行初始生成。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在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前,与合格投资者达成上市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存托凭证的约定的,转让数量、价格的约定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关于中国存托凭证大宗交易的相关规定,并在中国存托凭证上市首日向本所提交大宗交易成交申报,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接受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委托进行跨境转换并由存托人向投资者签发相应中国存托凭证,或者在中国存托凭证上市前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初始生成的中国存托凭证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委托伦交所会员开展境外基础股票买卖和相关投资业务。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担任境内托管人。托管人应当参照《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并委托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第十四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前,应当向本所报备以下信息:(一)做市和跨境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二)境内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的名称,以及与境内托管人签署的托管协议;(三)在英国市场委托的伦交所会员名称及开立的账户信息;(四)本所要求报备的其他信息。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向本所报备,经本所确认后实施。前款规定的其他报备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备变更信息。第十五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每周向本所报告其在境外市场投资的品种名称、交易记录、持仓信息、资产余额及本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委托的境内托管人应当于每个交易日日终,向本所报告该跨境转换机构当日跨境转换业务涉及的资金跨境流动情况,并应当每周向本所报告该跨境转换机构在境外市场投资的品种名称、交易记录、持仓信息、资产余额及本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第三节 中国存托凭证生成与兑回第十七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将其在境外市场合法取得的基础股票交付存托人后,应当按照相关业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存托人发送包含如下内容的中国存托凭证生成申请:(一)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名称;(二)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专用账户;(三) 中国存托凭证代码;(四) 申请生成中国存托凭证份额的数量;(五) 业务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的规定时间内,向本所报送其在最近一个报送时段内向存托人发送的中国存托凭证生成申请信息。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与其向存托人发送的生成申请完全一致。第十九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收到基础证券后,对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发送的生成申请进行核对,经确认无误后,在本所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所报送包含如下内容的中国存托凭证签发信息:(一)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名称;(二)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专用账户;(三) 中国存托凭证代码;(四) 当日签发的中国存托凭证数量;(五) 业务协议约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按照本所要求的格式、途径和时间报送签发信息,并保证所报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在中国跨境转换机构交付足额基础股票后才可签发相应数量的存托凭证,不得在未取得足额基础股票的情况下签发中国存托凭证。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本所对存托人报送的中国存托凭证签发信息和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报送的中国存托凭证生成申请信息进行比对。比对一致后,本所根据存托人发送的中国存托凭证签发信息,相应增加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的中国存托凭证当日可卖余额。存托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未按本所规定时间向本所报送信息,或信息比对不一致的,本所不对当日签发信息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在每日开盘前核对当日生成中国存托凭证的份额数量与其实际交付托管人的相应基础股票数量,如发现两者不一致,应当立即向存托人及本所报告,并不得卖出超出部分的中国存托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每日为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制作基础股票交付情况的明细记录。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在每个交易日的规定时间内,向本所提供中国存托凭证当日存续份额数量、托管人出具的当日基础股票托管信息和各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因当日生成中国存托凭证所交付的基础股票明细数据。中国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建立中国存托凭证份额核对机制,核对中国存托凭证份额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 中国存托凭证兑回业务,由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及存托人按照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及存托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人为差错等原因导致中国存托凭证生成、兑回数据发生错误的,经本所、中国结算、存托人、托管人和中国跨境转换机构等相关主体核对一致后,可以进行更正。相关各方应当积极配合数据核对,并按照本所、中国结算的规定和相关业务协议的约定及时更正。第二十五条 存托人签发的中国存托凭证对应的基础股票数量超过托管人实际托管的基础股票数量的,存托人及相关中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在1个交易日内注销超出部分的中国存托凭证。相关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持有的中国存托凭证不足应注销数量的,应当及时买入足额中国存托凭证并办理注销;无法在前款规定时间内买入足额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内补足基础股票。存托人、相关中国跨境转换机构未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时注销超出部分的中国存托凭证或者补足基础股票的,本所可以根据托管人出具的基础股票托管数据,提请中国结算注销相关中国跨境转换机构超出部分的中国存托凭证,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三章 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第一节 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备案第二十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开展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的,需经本所备案成为英国跨境转换机构。第二十七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向本所申请备案成为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伦交所全业务会员;(二)自身或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主体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或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三)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产规模;(四)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五)具备满足本所监管要求与相关规则的意愿和能力;(六)具备相应的人民币换汇能力;(七)本所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备案成为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委托本所会员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一)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或其存在控制关系的主体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或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明;(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明文件;(五)申请机构为伦交所全业务会员的证明文件;(六)证明其净资本的有关财务证明文件或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七)遵守中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有关规定的承诺书;(八)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材料外,备案申请材料语言应为中文。接受委托的会员,应当对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资质、规模、业务经验等进行审慎核查,保证其所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备案条件或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本所不予受理。本所自受理后10个交易日内向市场公告完成备案的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名单。第三十条 英国跨境转换机构主动申请终止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应当提前15个交易日书面通知本所,本所确认后终止并向市场公告。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备案:(一)英国跨境转换机构不再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备案条件;(二)本所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英国跨境转换机构终止备案;(三)本所认为应当终止备案的其他情形。本所对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备案终止的情况予以公告。第二节 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持续管理第三十二条 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应当委托本所会员开展境内基础股票买卖和相关投资业务,并开立用于跨境转换业务的专用证券账户。第三十三条 接受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委托的会员应当对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在境内市场的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如发现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境内证券交易活动存在或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会员应当在服务协议中约定,如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在开展跨境转换业务过程中违法违规使用证券账户,或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会员可以拒绝其申报委托、根据本所的要求进行处置或终止双方委托关系。第三十四条 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前,应当通过委托交易的会员向本所报备如下信息:(一)跨境转换业务专用证券账户信息;(二)境内托管人信息及签署的托管协议;(三)本所规定的其他信息。英国跨境转换机构变更跨境转换业务专用证券账户,应当通过委托交易的会员提前15个交易日向本所报备,经本所确认后实施;前款规定的其他报备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委托交易的会员在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备变更信息。第三节 全球存托凭证存托人备案及持续管理第三十五条 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在境内市场开展全球存托凭证生成和兑回业务,应当在全球存托凭证上市前,委托本所会员向本所提交备案申请。未经备案的,存托人不得开展全球存托凭证生成和兑回业务。第三十六条 全球存托凭证的存托人应当通过委托交易的会员,向本所提交下列备案申请材料:(一)全球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信息报备表;(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遵守中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有关规定的承诺书;(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除前款规定的第二项材料外,备案申请材料语言应为中文。存托人因新增特定全球存托凭证存托业务等导致报备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备变更信息。接受委托的会员,应当保证存托人所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七条 全球存托凭证存托人应当开立存托业务专用证券账户,并向本所报备该专用证券账户。存托人变更委托交易会员或存托业务专用证券账户,应当通过会员提前15个交易日向本所报备,经本所确认后实施。第三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会员应当对存托人在境内市场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约束,发现存托人超出规定范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存在其他异常交易行为的,会员应当拒绝接受其相应委托,并及时向本所报告。第四章 自律管理第三十九条 跨境转换机构、存托人应当按照《暂行办法》和本指引的规定,依法合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和证券投资活动,不得违反国家关于跨境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超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范围和资产余额上限,不得利用从事跨境转换业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接受委托的会员,应当按照《暂行办法》和本指引的规定,及时报送各项信息,履行各项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第四十条 本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跨境转换机构、存托人和委托交易的会员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情况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相关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说明。第四十一条 跨境转换机构、存托人和委托交易的会员违反本指引的,本所依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或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并记入诚信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立案调查。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交所发布中小企业板公平信息披露指引
深交所今日发布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规定,上市公司与机构投资者、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前,应要求特定对象签署承诺书。 特定对象应承诺,不打探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不利用无意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对外发布或使用前知会上市公司。承诺书应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指引》还就中小板公司如何保证公平信息披露提出8项原则性要求,并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选择性披露或重大信息泄密的情形作出详细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部管理的制度建设和执行提出要求。在监管方面,《指引》明确,交易所可调阅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将监管措施情况及公平信息披露的考核情况记入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开。(中证网)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确保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公平信息披露是指当上市公司(包括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代表上市公司的人员)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选择性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向一般公众投资者披露前,将未公开重大信息向特定对象进行披露。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信息是指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交易价格可能或已经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上市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和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与上市公司收购兼并、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三)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四)与上市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新产品的研制开发或获批生产,新发明、新专利获得政府批准,主要供货商或客户的变化,签署重大合同,与上市公司有重大业务或交易的国家或地区出现市场动荡,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原材料价格、汇率、利率等变化等; (五)与上市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有关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应披露的事件和交易事项。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公开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本所对拟披露的信息登记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为未公开信息。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在完善短线交易监管方面做了哪些最新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根据新证券法完善了短线交易的披露规定,要求董监高、大股东及其“近亲属”,在6个月内买卖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董事会应收回所得收益并披露,第3.8.13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四)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本文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因政策类问题存在时效性,有关回答请以官网发布最新内容为准。
《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制定依据是( )。
【答案】:A、D根据《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一条,为了指导、督促期货经营机构有效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考前超压卷,,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一条 为督促、引导证券行业有效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统称“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以投资者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金融服务,适用本指引。第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通过由投资者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表》等多种方式了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基本信息。第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证券、基金、期货业务的许可证、经营其他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基金会法人登记证明、QFII、RQFII、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等身份证明材料,理财产品还需提供产品成立或备案文件等证明材料。符合前述条件的投资者经核验属实的,证券经营机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第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条件的投资者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者提供的最近一年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两年以上投资经历的证明材料等;(二)自然人投资者提供的本人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近三年收入证明,投资经历或工作证明或职业资格证书等。符合前述条件的投资者经核验属实的,证券经营机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第六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材料:(一)专业投资者申请书,确认自主承担产生的风险和后果;(二)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者提供的最近一年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一年以上投资经历等证明材料;(三)自然人投资者提供的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者近三年收入证明或一年以上投资经历或工作经历等证明材料。证券经营机构完成申请材料核验后还应该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投资者进行审慎评估。符合普通投资者转为专业投资者的,应当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和理由;不符合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和理由。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审查结果告知和警示进行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或者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第七条 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申请转化普通投资者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其变更为普通投资者,按照规定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履行相应适当性义务。第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普通投资者信息,通过投资者填写《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方法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的设计应当科学、合理、全面、通俗易懂。第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C2、C3、C4、C5。具体分类标准、方法及其变更应当告知投资者。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与普通投资者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结果,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第十条 《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应当由投资者本人或合法授权人填写。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明示、暗示等方式诱导、误导、欺骗投资者,影响填写结果。第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资者信息录入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根据更新的信息持续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中应当至少包含下列信息:(一)《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投资者信息及本指引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历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内容、评估时间、评估结果等;(三)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或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申请书、审查结果告知和警示等;(四)投资者投资交易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或服务及其风险等级、交易权限、交易频率等;(五)投资者在证券经营机构的失信记录;(六)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及证券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前述第(四)项不适用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因素,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由低至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R1、R2、R3、R4、R5。具体划分方法、标准及其变更应当告知投资者。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列出相对应的产品或服务清单。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涉及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照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整体风险对该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应当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原则,对投资者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履行适当性义务。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及普通投资者的实际情况,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方法,也可以参照以下方式确定:(一)C1级投资者匹配R1级的产品或服务;(二)C2级投资者匹配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三)C3级投资者匹配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四)C4级投资者匹配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五)C5级投资者匹配R5、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专业投资者可以购买或接受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市场、产品或服务对投资者准入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对投资者提出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代表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在参考证券经营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独立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第二十条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相匹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确认适当性匹配结果;不匹配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确认风险警示。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或服务信息以及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分析判断的其他信息。披露的信息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存在重大遗漏,不得欺诈投资者。第二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主要风险以及具体产品或服务的特别风险,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第二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投资者,每年抽取不低于上一年度末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投资者总数(含购买或者接受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不含休眠账户及中止交易账户投资者)的10%进行回访。回访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二)受访人是否按规定填写了《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并按要求签署;(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四)受访人是否已知晓所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业务规则;(五)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六)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七)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第二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岗位人员开展与适当性管理有关的培训,提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第二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相关岗位人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处理客户投诉与纠纷等纳入绩效考核范围。证券经营机构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或服务的考核激励措施。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对相关岗位人员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人员进行问责。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获取的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果等信息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被泄露或被不当利用。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妥善处理因履行适当性义务引起的投资者投诉与纠纷,保存相关记录,及时分析总结,改进和完善相关机制与制度。第二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依据《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适当性自查,自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人员培训及考核、投资者投诉纠纷处理、发现问题及整改等情况。第三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发生适当性相关的纠纷,可以按相关规定向协会申请调解。第三十一条 协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及人员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书面形式包括纸质或电子形式。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关于发布<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试行模板)>的通知》同时废止。附件:1、投资者基本信息表2、专业投资者申请书3、专业投资者告知及确认书4、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5、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书6、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7、适当性匹配意见确认书8、产品或服务风险警示及投资者确认书附件1:投资者基本信息表(自然人)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资金账号:投资者基本信息(申请人填写)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交易的实际受益人职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 □企事业单位职工 □农民 □个体工商户 □注册会计师 □ 律师□学生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无业 □其他, 工作单位职务学历□博士 □硕士 □大本 □大专 □中专 □高中 □初中及以下诚信记录是否有以下来源的不良诚信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税务管理机构 □监管机构、自律组织 □投资者在证券经营机构的失信记录 □其他, □无 □有(请注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有效期限固定电话手机号码联系地址邮政编码Email本人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其承担责任。申请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经办人签章: 复核人签章: 营业网点盖章:事后审核签章: 日期: 年 月 日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机构)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资金账号/客户号:投资者基本信息(申请人填写)机构名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机构类型□一般企业法人 □金融机构□社会公益基金□QFII□RQFII□其他组织____________住所地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证明该机构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证照类型证明该机构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证照号码证明该机构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证照有效期限机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类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有效期限授权代表人姓名授权代表人身份证件类型授权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授权代表人身份证件有效期限授权代表人电话授权代表人手机号码授权代表人联系地址邮政编码Email地址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姓名:电话: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姓名:电话:诚信记录是否有来源于以下机构的不良诚信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税务管理机构 □监管机构、自律组织 □投资者在证券经营机构的失信记录 □其他组织□无 □有本机构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其承担责任。机构授权代表人签名: 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机构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经办人签章: 复核人签章: 营业网点盖章: 事后审核人签章: 日期: 年 月 日注: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附件2:专业投资者申请书投资者申请栏投资者姓名/名称资金账号身份证明文件类别及号码本人/机构自愿申请被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已按要求提供财产状况、投资经历、从业经历等相关证明材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其负责,所提供材料符合下述相应类别的各项要求,并自主承担产生的风险和后果。特此申请。投资者(自然人签名/机构签章、授权代表人签名):年 月 日证券经营机构复核栏类型复核内容是否符合符合《办法》第八条(四)、(五)条件的投资者法人或其他组织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是 □否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是 □否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是 □否自然人金融类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是 □否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是 □否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投资者法人或其他组织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是 □否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是 □否具有1年及以上从事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是 □否自然人金融类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是 □否具有1年及以上从事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是 □否复核人(一): 复核人(二): 年 月 日 年 月 日附件3:专业投资者告知及确认书证券经营机构告知栏尊敬的投资者(投资者姓名/名称: ,资金账号: ):根据您提供的财产状况、交易情况、工作经历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复核您被划分为专业投资者。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请您仔细阅读,并在投资者确认栏签字(签章)确认:一、证券经营机构在向专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对专业投资者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区别于其他投资者。二、如您希望不再被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可向本公司提出申请。三、当您的财产状况、交易情况、工作经历等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请及时通知我公司,经复核如不再符合专业投资者的申请条件,将不再被划分为专业投资者。证券营业网点签章:年 月 日投资者确认栏本人/机构自愿申请被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已阅读了上述告知内容,确认相关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知悉贵公司根据申请材料将本人/机构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对于贵公司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本人/机构具有专业判断能力,能够自行进行专业判断。本人/机构确认已了解贵公司对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方面的区别,本人/机构知悉可以自愿申请或因不再符合专业投资者的条件,而不再被划分为专业投资者的规则。投资者(自然人签名/机构签章、授权代表人签名):年 月 日附件4: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适用于自然人投资者)投资者姓名: 资金账号: 本问卷旨在了解您可承受的风险程度等情况,借此协助您选择合适的产品或服务类别,以符合您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是本公司向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一个环节,其目的是使本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您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相匹配。本公司特别提醒您:本公司向投资者履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适当性义务,并不能取代您自己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产品或服务的固有风险。同时,与产品或服务相关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等将由您自行承担。本公司提示您:本公司根据您提供的信息对您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履行适当性义务。本公司建议:当您的各项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需对您所投资的产品及时进行重新审视,以确保您的投资决定与您可承受的投资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一致。本公司在此承诺,对于您在本问卷中所提供的一切信息,本公司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承担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查询以外,本公司保证不会将涉及您的任何信息提供、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或者将相关信息用于违法、不当用途。一、财务状况1、您的主要收入来源是:A. 工资、劳务报酬B. 生产经营所得C. 利息、股息、转让证券等金融性资产收入D. 出租、出售房地产等非金融性资产收入E. 无固定收入2、最近您家庭预计进行证券投资的资金占家庭现有总资产(不含自住、自用房产及汽车等固定资产)的比例是:A.70%以上B.50%-70%C.30%-50%D.10%-30%E.10%以下3、您是否有尚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如有,其性质是:A. 没有B. 有,住房抵押贷款等长期定额债务C. 有,信用卡欠款、消费信贷等短期信用债务D. 有,亲朋之间借款4、您可用于投资的资产数额(包括金融资产和不动产)为:A. 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B. 50万-300万元(不含)人民币C. 300万-1000万元(不含)人民币D. 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投资知识5、以下描述中何种符合您的实际情况:A. 现在或此前曾从事金融、经济或财会等与金融产品投资相关的工作超过两年B. 已取得金融、经济或财会等与金融产品投资相关专业学士以上学位C. 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注册会计师证书(CPA)或注册金融分析师证书(CFA)中的一项及以上D. 我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项描述三、投资经验6、 您的投资经验可以被概括为:A.有限:除银行活期账户和定期存款外,我基本没有其他投资经验B.一般:除银行活期账户和定期存款外,我购买过基金、保险等理财产品,但还需要进一步的指导C.丰富:我是一位有经验的投资者,参与过股票、基金等产品的交易,并倾向于自己做出投资决策D.非常丰富:我是一位非常有经验的投资者,参与过权证、期货或创业板等产品的交易7、有一位投资者一个月内做了15笔交易(同一品种买卖各一次算一笔),您认为这样的交易频率:A. 太高了B. 偏高C. 正常D. 偏低8、过去一年时间内,您购买的不同产品或接受的不同服务(含同一类型的不同产品或服务)的数量是:A. 5个以下B. 6至10个C. 11至15个D. 16个以上
证券开户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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