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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内幕交易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活动,泄露利用工作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或其他未公开信息,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
(二)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单独或者合谋串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误导和干扰市场。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扰乱证券市场。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如接受或赠送礼物、回扣、补偿或报酬等,或从事可能导致与投资者或所在机构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活动。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输送利益,损害客户和所在机构利益。
(九)违规向客户做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十)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的核心内容之一是第三章中对证券从业人员禁止行为的具体规定。《准则》中既规定了所有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执业规范,又根据不同类别机构证券从业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列举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证券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
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包括十一项内容,这些禁止性规定主要以《证券法》第三章第四节的内容为依据,是《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从业人员禁止行为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一)禁止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欺诈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欺诈包括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狭义的证券欺诈是指利用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机会,或者利用其受托人、代理人或管理人的身份,使用明知是错误的、虚假的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的信息诱骗他人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又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1)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一般而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单独或者与他人合谋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及其他手段,人为抬高、压低或者固定证券行情,引诱他人参与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根据《证券法》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包括: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上述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和秩序,扭曲了证券市场正常的供求关系,对证券市场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必须予以禁止。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情节严重者最高会被处以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二)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编造是指不以任何事实为依据,无中生有、任意捏造信息的行为。传播则是指通过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介将信息散布给公众。虚假信息是虚构、捏造的背离事实真相的信息。误导投资者的信息虽然没有背离事实真相,但其表述存在显著的缺陷或不当,致使投资者无法进行客观、完整、准确的理解和判断,并容易导致投资者形成不符合客观情况的误解和误信。
(三)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或者说是不特定人的利益。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非常宽泛,如国防、交通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教育、政府机关及慈善事业等。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也不例外。
证券业从业人员受雇于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各项证券业务,对机构负有受托义务,而且从业人员与所在机构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此,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在机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事,严格遵守所在机构的内部规章制度,自觉维护所在机构的合法权益。需要指出的是,从业人员不能损害所在机构的合法权益,并不意味着从业人员必须事事听从所在机构的指令,当所在机构要求的事项涉嫌违法违规时,从业人员应拒绝执行相关指令,这才能从根本上维护机构的合法权益。
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了除从业人员自己以外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所有社会成员进行社会行为的前提和基础。从业人员在执业中既要维护客户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又不能损害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从业人员才能进行各种业务活动,确保证券市场有序运行。
(四)禁止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为了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对待,证券业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例如,在研究咨询岗位履行职责的人员,不得同时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我国相关法规为规避利益冲突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大多数机构都制定了处理利益冲突的具体规章制度,从业人员在无法确知自己的行为是否涉及利益冲突或对如何处理利益冲突存有疑问之时,应当按照内部规定向有关部门或人员报告,寻求内部的专业支持。
(五)禁止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开放和成熟,行业竞争越来越充分、也越来越激烈,正常的行业竞争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长足发展,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不正当的竞争不仅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也会对整个市场秩序的稳定带来严重影响。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贬损同行就是其中一种。贬损同行通常采用的手段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通过不适当的与他人比较的手法贬低或攻击竞争对手。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当坚决杜绝使用各种不正当手段抢夺客户,损害竞争对手利益、扰乱市场秩序。
(六)禁止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一般意义上的贿赂包括受贿和行贿。受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这些利益并不能从合法途径得到。行贿则是行为人为了获取上述利益,给予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
证券业从业人员无论行贿还是受贿都会产生负面影响,不但会败坏社会风气,还会扭曲市场竞争,损害投资者利益,阻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因此,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当坚决抵制各种贿赂行为。
(七)禁止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由于证券业从业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其买卖证券时可能与自己从事的业务发生利益冲突,也可能提前接触到一些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公平的交易机会,我国法律明文禁止部分从业人员不得买卖股票等规定的证券。如,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2009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也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公司的员工不得买卖股票。证券业从业人员不得买卖法律禁止买卖的证券,不仅包括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买卖相关证券,也不得以化名、他人名义等买卖禁止买卖的证券,证券业从业人员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八)禁止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证券市场变幻莫测,不管投资经验与专业知识如何丰富,只要做投资都存在亏损的可能性。如果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则一旦出现亏损,只能由机构承担,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越大,机构的风险越大。一旦机构倒闭,风险爆发,客户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机构风险可能波及演化为社会风险。因此,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是被严格禁止的。
(九)禁止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交易。
交易记录是记录和反映证券交易活动的重要资料和证据。通过交易记录资料,不但可以了解证券交易的有关情况,而且还可以查证有关机构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为真实了解有关情况,减少和防止客户与机构之间的纠纷,并为处理纠纷时提供可靠的证据。证券从业人员负有的依法保存相关交易记录的义务,具体体现在:1、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存有关交易记录。2、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隐匿是指将交易记录资料转移和隐藏起来。伪造是指有意制作虚假的交易记录。篡改是指将原始的真实交易记录用各种方式予以改动,以改变这些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毁损是指把真实的交易记录故意予以毁灭或者损坏。由于各类交易记录是记录和反映证券交易活动、机构运行状况和业务状况的重要资料和证据,因此,任何从业人员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禁止泄露客户资料。
客户资料包括客户信息和客户隐私。客户信息是指客户在参与各类证券业务的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所涉及的客户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财产及财务状况、企业概况、注册信息、财务信息、银行信息、诉讼信息、供应商评价、关联公司信息、公共信息、行业分析、企业评级等。客户隐私主要是指客户的婚姻状况、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财产、住房以及其他客户所不愿意让他人知悉、掌握的身份、财务以及交易信息。客户资料保护是证券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机构必须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监管机构也将是否建立完善的客户资料保护制度作为评价机构是否稳健经营的重要指标。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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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司治理——公司健康发展的基石一、什么是公司治理二、公司治理的起源——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三、公司治理的三个发展历程四、从西方到东方——公司治理的三种典型模式五、无规矩不成方圆——公司治理的原则六、错综复杂的公司治理各利益相关方七、公司治理的主要管理内容第二章 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一、什么是内部控制二、内部控制的原则三、内部控制的发展过程四、内部控制的核心内容五、内部控制的主要目标六、内部控制的途径和措施七、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的关系第三章 美国上市公司治理与萨班斯法案一、萨班斯法案颁布之前的美国上市公司治理二、安然事件与萨班斯法案三、萨班斯法案的主要内容四、萨班斯法案对美国上市公司的影响第四章 萨班斯法案对我国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影响一、我国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问题二、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三、“中国的萨班斯法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四、萨班斯法案对中国公司治理的影响五、对中国公司治理的建议附录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美国萨班斯法案2023-08-22 15:05:021
论公司治理生态的建设与财务欺诈的防范
自美国发生安然事件及我国发生银广夏、麦科特等事件以来,证券市场陷入了一场空前的诚信危机。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财务欺诈、会计作假会屡禁不止呢?到底是哪些方面出了问题呢?仔细分析后便不难看出:一方面是公司治理结构出了问题,另一方面也是来自于公司外部那些提供代理服务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出了问题,即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投资银行家、注册会计师、企业内部管理*和会计人员、律师们出了问题,换句话说,是“公司治理生态”(ecologyofcorporategovernance)出了问题。难怪安然丑闻事件暴发后,美国能源和贸易委员会民主党人士JohnDingell发出了如下的严厉质问:“证券会干什么去了?会计师协会干什么去了?投资银行干什么去了?财务分析师干什么去了?人们的投资常识何在?”可见,财务欺诈的存在,告诉我们这样一个问题,在整个公司治理生态中,不是某个环节,而是公司治理生态的每个环节都存在着疑问。可以说,上市公司的财务欺诈已不是一个微观经济中的现象,它已经逐渐蔓延至宏观领域。既然整个公司治理生态出了问题,那么应采取何种措施才能有效地防范财务欺诈的发生呢?下面笔者想就此问题作些探讨。 1.公司治理生态的健康状况与财务欺诈产生的相关性 “公司治理生态”是奠定在包括投资银行家、注册会计师、企业内部管理*和会计人员、律师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企业“知识共同体”基础之上,也就是说,这些市场的参与者,他们对于市场的观念,对于市场的好与坏、良与劣的标准应该是一致的,他们有一套共同的互相理解的术语、概念、逻辑思维、推理规则、知识结构和知识体系,共同守护这个职业所赖以生存的基本信念和秩序。在健康的公司治理生态下,各个环节均能做到各司其职,遵守各自的职业准则,保持各自的独立性,并能相互制衡。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发生财务欺诈的概率是非常小的。反之,在失衡或不健康的公司治理生态下,一些企业管理*为了达到粉饰公司经营业绩的目的,他们置会计准则和相关法规于不顾,授意、指使或强令会计人员造假,虚构利润。一些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如注册会计师、律师等, 为了一己之利,也视自身的职业规则于不顾,与会计造假的公司管理*串通一气,合谋造假。如麦科特公司为了达到股票上市之目的,公司管理*与注册会计师、律师、证券公司等形成一条造假流水线,这些专业人员在造假这一点上达到了高度默契和高度配合。这说明,建立在由这些专业人员组成的“知识共同体”上的“职业知识”不是一套遵纪守法、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规矩和理念,这些专业人员的代理服务观念不是担当证券市场的守护者,而是合谋造假、制假,从而引发了一场公司治理的生态危机,给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带来了惨重的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资本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失衡或不健康的公司治理生态下,发生财务欺诈行为的概率高。 2.治理“公司治理生态”失衡、防范财务欺诈行为发生的对策研究 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来看,公司治理生态失衡的公司不只是个别现象,要有效地治理公司治理生态的危机,防范财务欺诈行为的发生,必须采取以下的一些措施: 2.1 建立完整的组织结构,形成良好的制约机制 为了使证券市场能正常且有序的运作,证券市场需要建立一个完整的组织结构。这一组织结构中包括资本市场的主要参加者(即投资人和发行人)、服务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新闻媒体等)、市场组织机构和自律性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以及监管机构(包括证监会、司法、执法机关、财政部、人民银行等)等多类主体。组织机构建立起来以后,应明确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和角色定位,让它们彼此之间既有专业分工,又要相互制衡,使这一组织结构维持良好的制约机制,以对财务造假形成制约。 2.2 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2.2.1 加强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监管。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监管,主要指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证券交易所是自律性组织,承担了维持市场秩序,促进市场规范的监管职能。目前证券交易所要重点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实行监管,以确保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2.2.2 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监管机构的监管,主要是指证监会及司法、执行机关、财政部等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要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必须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①应明确证监会的定位。目前应明确证监会的正确定位,证监会的定位应是成为证券市场的真正的监管者,而不应是所有者,因为它不是上市公司的主管单位,也不是国有股的所有者代表,目前我国已明确规定由各级政府行使对国有资产(股)的所有权,从而解决了国有产权主体缺位的难题。这种定位,将使证监会远离站在国家一边的嫌疑,保持其自身的独立性,从而真正履行其监管者的职能。证监会要有效履行其监管职能,还需要其它许多机构在监管方面的合作与支持。 ②政府部门应加大对财务造假的处罚力度,加大造假的成本。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投资者却没有给予补偿。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方面,处罚力度也同样显得不够。迄今为止,违反有关规定而欺骗上市,甚至上市后还继续造假欺骗股民的上市公司,已经多次被揭露,但并没有都严格按照《证券法》中有关行政和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再从注册会计师行业违规及处罚情况来看,到目前为止,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处罚仅限于行政处罚,还没有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因参与造假或重大失职,向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做出民事赔偿的。从以上可以看出,证券行业造假屡禁不绝,与政府部门对其查处力度不够,造假成本太低不无关系。政府监管部门应加大对造假的查处力度,加大造假的成本,严格执法,将对财务欺诈行为起到一种威慑和遏止的作用。这点我们可从美国的南方保健公司财务舞弊一案中得到启示。在美国,安然和世界通信等财务舞弊案件发生的同时也催生了旨在打击公司犯罪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规定,公司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或者公司行使类似职权的人员,应当对所提交的年度或者季度报表鉴署书面证明,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公允地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该法案规定,如果任何人在其所作的证明中知道所证明的定期报告中并没有遵循法案的规定,则将被处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0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者并处;如果该行为属于蓄意行为,则将被处50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者20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处。该法案处罚之苛严,足令作*犯科者震慑。就在《法案》颁布一周年之际,便找到了第一个被痛击的对象———南方保健公司。2002年8月,南方保健的CEO理查德·斯克鲁西(RichardM·Scrushy)和CFO威廉·欧文斯(WilliamT·Owens)按照《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要求,宣誓他们向SEC提交的2002年第二季度的财务资料真实可靠,宣誓后,欧文斯寝食难安,迫于造假曝光后的压力,于2003年3月18日向司法部门投案自首,供出了南方保健公司会计造假、虚增利润25亿美元的黑幕。 2.3 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体制 从美国和我国发生的重大舞弊丑闻来看,注册会计师缺乏独立性,与造假公司合谋是财务欺诈案的一个主要特征。因此,理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体制,加强对该行业的监管势在必行。安然事件后,美国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进行了重大改革,主要焦点集中在如何改革审计的独立性上。美国参众两院于2002年7月24日通过了《2002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中规定,事务所审计业务与咨询业务应分离,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客户的合伙人应实施定期更换。要求建立一个独立的会计监管机构,取代原来的监管机构POB,以改变会计行业过分依赖自律监管的局面。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因此,政府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力量并不缺乏,而是存在职能不清、多头监督、资源浪费的问题。如长时期中注协是一种半官方半自律的组织,扮演“双重”角色,即作为财政部门的一个事业单位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和对外作为社会团体行使法律赋予的一部分自律管理权限。而其实,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其自律机制并未建立起来,其作用也未得到发挥。目前当务之急是要理顺协会和财政部、证监会等部门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中的职能与分工,建立起分工合理、监督全面的行业监督体系。具体说来,(1)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规范。应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确立民事责任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的主体地位。(2)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行业协会有行政机关不具备的优势,如专业人才的优势、经常监督的优势、信息对称的优势等。为了实现行业自律的目标,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建立健全自我管理机构,并实行同业互查等监管制度。(3)科学界定各政府部门参与监管的领域及方式,将政府监督和行业自律有机地结合起来,做到职责明确,协调工作,避免交叉重复。 2.4 加强精神生态的建设 前面所提到的公司治理生态,主要是指为公司提供外部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责任生态”,其实,公司治理生态还包括政治、商业、社会、文化等等因素所形成的更大的“生态”。我们可将这一更大的生态分为两部分,即精神生态与社会生态。前面所讨论的为公司提供外部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责任生态应归入社会生态方面的范畴。在谈到社会生态失衡时,人们总是将其归于制度安排方面的缺陷,如:一旦证券市场上出现做假违规行为时,人们认为这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造成的。为弥补制度方面的不足,于是借鉴了许多国外相关法律规范,但效果仍然不理想,还是造成了许多问题。殊不知,我们虽然可以借鉴国外的法律规范,但我们不能移植法律规范后面的那些观念。如果人们的意识、理念等落后于制度,那么再好的制度也是发挥不出其应有的作用的。因此,在加强社会生态建设的同时,不能忽视精神生态的建设。精神生态指精神领域各要素之间的平衡问题,即人们的思想、情操、气质、文化等精神发展的脉系之间的平衡问题,这种平衡是以协调发展为依据的。在健康的精神生态环境下,人们追求的是健康的心理活动、道德生活和生活信仰,可以避免败德行为的发生。社会生态与精神生态共处于一个共生体中,两者之间可以形成一种共生互补的关系。依据两者之间的共生原理,在实践中,目前社会生态(这里仅指为公司提供外部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责任生态)建设的重点应是结合我国实际,建立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监管的力度,以遏制财务欺诈行为的发生。与社会生态建设相适应,公司治理方面的精神生态建设的重点应放在诚信教育方面。如果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和监管者不讲正直诚信,制度安排将显得苍白无力。只有通过诚信教育,才能使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与监管者树立职业道德观念。诚信教育应是全方位的,不仅注册会计师需要诚信教育,而且律师、证券分析师、投资银行、信用评级机构、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以及政府官员、监管机构和新闻媒体等证券市场的监管者都需要诚信教育。只有实现两种生态之间的共生互补,才能使公司治理这个大的“生态”处于健康平衡的状态。 此外,上市公司还应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各自的职责,形成相互制衡的机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加强对公司财务的监管。公司内部应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以防范舞弊、预防假账的发生。通过采取上述措施,将显著改善公司治理生态的状况,使防范财务欺诈的约束机制真正地建立起来,从而杜绝财务欺诈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李曙光。公司治理的生态危机[J].财经,2002.6. 2.杜兴强。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对会计准则制定的态度及对策探讨[J].会计研究,2003.7. 3.葛家澍,黄世忠。安然事件的反思———对安然公司会计审计问题的剖析[J].会计研究,2002.2. 4.黄世忠,叶丰滢。美国南方保健公司财务舞弊案例剖析[J].会计研究,2003.6 5.张艳。中美注册会计师造假及监管机制比较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4.2023-08-22 15:05:301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有哪些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发行上市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经营机构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第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第五条 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依法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 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为发行人提供专业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 第八条 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荐工作。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并列入名单,任何机构、个人不得从事保荐工作。 第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应当是综合类证券公司,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自愿履行保荐职责的声明、承诺。 第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一)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两名; (二)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 (三)最近二十四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取得执业证书且符合下列要求,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 (一)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二)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三)所任职保荐机构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推荐函; (四)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五)最近三十六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应当保证注册登记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将其列入名单,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或者前次备案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备案表及相关资料,更新注册登记的内容。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六条 保荐机构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第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从名单中去除: (一)被注销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二)不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三)保荐机构撤回推荐函; (四)调离保荐机构或其投资银行业务部门; (五)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从名单中去除的保荐代表人符合注册登记要求的,可再次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自去除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参加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三章 保荐机构的职责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 保荐机构推荐其他机构辅导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在推荐前对发行人至少再辅导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经辅导符合下列要求的,保荐机构方可推荐其股票发行上市: (一)符合证券公开发行上市的条件和有关规定,具备持续发展能力; (二)与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同业竞争、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以及影响发行人独立运作的其他行为; (三)公司治理、财务和会计制度等不存在可能妨碍持续规范运作的重大缺陷; (四)高管人员已掌握进入证券市场所必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知识,知悉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具备足够的诚信水准和管理上市公司的能力及经验;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及其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应当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应当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推荐文件中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且其证券适合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与其他中介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推荐文件、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提交推荐文件后,应当主动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推荐书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要求的相关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推荐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承诺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督导工作的安排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具体情况确定持续督导的内容和重点,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大股东、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六)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持续督导期届满,保荐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保荐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档案。 保荐工作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下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保荐机构不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一)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 (二)发行人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7%; (三)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发行人权益、在发行人任职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 (四)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或融资。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定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发行人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后,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除外。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发行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 第四十一条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且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定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应当承担其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一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 保荐机构还应当指定一名项目主办人,保荐代表人可以担任项目主办人。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保荐代表人因调离保荐机构等情形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除外。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应当承担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投资银行业务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主办人应当在推荐文件上签名,并列名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第四十五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工作受到非正当因素干扰,应当保留独立的专业意见,并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第四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保荐工作的协调 第四十九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按协议约定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推荐文件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推荐,已推荐的应当撤销推荐。 第五十二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对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中介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五十五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并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将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记录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推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保荐机构注册登记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从名单中去除。 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个人不予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从名单中去除,自去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申请。 第六十条 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唆使、协助、参与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文件,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将保荐机构及相关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第六十一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将保荐机构及相关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第六十二条 保荐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保荐工作档案或者保荐工作档案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六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六十三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投资银行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六十四条 保荐代表人因投资银行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的,中国证监会自公开谴责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五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将相关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一)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六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证券上市当年主营业务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证券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一)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二)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5%,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10%; (三)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5%,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10%; (四)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10%,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10%; (五)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10%,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10%; (六)高管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八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 (二)未按规定披露业绩重大变化或者亏损事项; (三)未按规定披露资产购买或者出售事项; (四)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 (五)未按规定披露对损益影响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10%的担保损失、意外灾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转回、政府补贴、诉讼赔偿等事项; (六)未按规定披露有关股权质押、实际控制人变化等事项; (七)未按规定披露诉讼、担保、重大合同、募集资金变更等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九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保荐机构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受到不受理或不再受理监管措施的次数超过三次,或者累计时间超过十二个月,且累计时间与该保荐机构当年末所保荐的发行人家数之比排名前三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受理其推荐,已受理的责令其撤销推荐。 第七十条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认为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高管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未遵守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予以记录、公布,并可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两年至五年内不予受理其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 第七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重点关注、责令改正、认定为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者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机构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2023-08-22 15:05:381
证券公司文化建设配套制度和改进计划公示公告于哪一年出台
在2019年颁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为构建资本市场良好的生态环境,推动证券行业文化建设的工作,在2019年2月24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简称“协会”)在协会官网向社会公示各家证券经营机构《文化建设配套制度和改进计划》(以下简称“《配套制度和改进计划》”)。各公司以“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核心理念为指引,结合自身特点和实际,提出了代表各自企业文化的价值观、风险观、发展观,并制定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公司文化建设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的改进目标、实施计划、任务分工和时间表等。协会表示,根据《建设证券基金行业文化、防范道德风险工作纲要》的要求,各证券公司应切实担负起行业文化建设、防范道德风险、履行社会责任的主体责任,把文化建设融入公司治理,推动公司文化与战略融合发展,强化公司文化宣传与培养教育,形成有效的声誉激励和约束机制,不断提升行业的“软实力”和社会形象,持续积淀和涵养行业生态,进一步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2023-08-22 15:05:451
央行解读资管新规:监管协调有哪些举措?
2018年4月27日,经国务院同意,《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发布。日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意见》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公开征求意见及吸收情况如何? 经国务院批准,《意见》于2017年11月17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征求意见过程中,金融机构、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各方给予了广泛关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对反馈意见进行反复研究和审慎决策,充分吸收了其中科学合理的意见,结合市场影响评估结果,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以下修改完善。 在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方面,《意见》明确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核心要素,提出期限匹配、限额管理等监管措施,引导商业银行有序压缩非标存量规模。 在产品净值化管理方面,《意见》要求资产管理(以下简称资管)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 收益 ,明确刚性兑付的认定及处罚标准,鼓励以市值计量所投金融资产,同时考虑到部分资产尚不具备以市值计量的条件,兼顾市场诉求,允许对符合一定条件的金融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 在消除多层嵌套方面,《意见》统一同类资管产品的监管标准,要求监管部门对资管业务实行平等准入,促进资管产品获得平等主体地位,从根源上消除多层嵌套的动机。同时,将嵌套层级限制为一层,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 在统一杠杆水平方面,《意见》充分考虑了市场需求和承受力,根据不同产品的风险等级设置了不同的负债杠杆,参照行业监管标准,对允许分级的产品设定了不同的分级比例。 在合理设置过渡期方面,经过深入的测算评估,相比征求意见稿,《意见》将过渡期延长至2020年底,给予金融机构充足的调整和转型时间。对过渡期结束后仍未到期的非标等存量资产也作出妥善安排,引导金融机构转回资产负债表内,确保市场稳定。 二、制定出台《意见》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资管业务快速发展,规模不断攀升,截至2017年末,不考虑交叉持有因素,总规模已达百万亿元。其中,银行表外 理财 产品资金余额为22.2万亿元,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的资金信托余额为21.9万亿元,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基金及其子公司资管计划、保险资管计划余额分别为11.6万亿元、11.1万亿元、16.8万亿元、13.9万亿元、2.5万亿元。同时,互联网企业、各类投资顾问公司等非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也十分活跃。 资管业务在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增强金融机构盈利能力、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支持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同类资管业务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不一致,导致监管套利活动频繁,一些产品多层嵌套,风险底数不清,资金池模式蕴含流动性风险,部分产品成为信贷出表的渠道,刚性兑付普遍,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形成监管不足的影子银行,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宏观调控,提高了社会融资成本,影响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加剧了风险的跨行业、跨市场传递。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坚持问题导向,从弥补监管短板、提高监管有效性入手,在充分立足各行业金融机构资管业务开展情况和监管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意见》。 三、《意见》的总体思路和原则是什么? 《意见》的总体思路是:按照资管产品的类型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对同类资管业务作出一致性规定,实行公平的市场准入和监管,最大程度地消除监管套利空间,为资管业务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意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二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管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三是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四是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管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五是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四、《意见》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包括哪些机构的哪些产品? 《意见》主要适用于金融机构的资管业务,即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管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金融机构可以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但需计入管理费并与产品一一对应。资管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管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等。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针对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管业务的乱象,《意见》也按照“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金融业务必须接受金融监管”的理念,明确提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管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私募投资基金的发行和销售。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五、《意见》对资管产品分类的依据和目的是什么?对不同类型产品监管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对资管产品进行分类,对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监管规则,是《意见》的基础。《意见》从两个维度对资管产品进行分类。一是从资金来源端,按照募集方式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两大类。公募产品面向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偏弱的社会公众发行,风险外溢性强,在投资范围等方面监管要求较私募产品严格,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产品面向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监管要求相对宽松,更加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二是从资金运用端,根据投资性质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四大类。按照投资风险越高、分级杠杆约束越严的原则,设定不同的分级比例限制,各类产品的信息披露重点也不同。 对产品从以上两个维度进行分类的目的在于:一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强化功能监管。实践中,不同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按照机构类型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为监管套利创造了空间,因而需要按照业务功能对资管产品进行分类,对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监管标准。二是贯彻“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理念:一方面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分别对应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类不同的投资群体,体现不同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另一方面,根据投资性质将资管产品分为不同类型,以此可区分产品的风险等级,同时要求资管产品发行时明示产品类型,可避免“挂羊头卖狗肉”,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六、《意见》在哪些方面强化了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的资质要求和管理职责? 资管业务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金融服务,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意见》要求金融机构符合一定的资质要求,并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一是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资管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二是金融机构应当健全资管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三是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意见》规定的金融机构资管业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从业资格。 七、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意见》如何对资管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进行规范? 《意见》明确,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等分化、可交易、信息披露充分、集中登记、独立托管、公允定价、流动性机制完善、在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上交易等。具体认定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 非标具有期限、流动性和信用转换功能,透明度较低,流动性较弱,规避了宏观调控政策和资本约束等监管要求,部分投向限制性领域,影子银行特征明显。为此,《意见》规定,资管产品投资非标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限额管理、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并且严格期限匹配。作出上述规范的目的是,避免资管业务沦为变相的信贷业务,防控影子银行风险,缩短融资链条,降低融资成本,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和水平。在规范非标投资的同时,为了更好地满足实体经济的融资需求,还需要大力发展直接融资,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和水平。 八、《意见》如何防范资管产品的流动性风险?如何规范金融机构的资金池运作? 部分金融机构在开展资管业务过程中,通过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方式,对募集资金进行资金池运作。在这种运作模式下,多只资管产品对应多项资产,每只产品的收益来自哪些资产无法辨识,风险也难以衡量。同时,将募集的短期资金投放到长期的债权或股权项目,加大了资管产品的流动性风险,一旦难以募集到后续资金,容易发生流动性紧张。 《意见》在禁止资金池业务、强调资管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的基础上,要求金融机构加强产品久期管理,规定封闭式资管产品期限不得低于90天,以此纠正资管产品短期化倾向,切实减少和消除资金来源端和运用端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此外,对于部分机构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资管产品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的行为,《意见》明确予以禁止。为防止同一资产发生风险波及多只产品,《意见》要求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管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资金总规模不得超过300亿元,如果超出该规模,需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九、《意见》关于资管产品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或资本计量要求与现有各类机构的相关标准是何种关系?二者如何衔接? 资管业务属于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投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担,但为了应对操作风险或其他非预期风险,仍需建立一定的风险补偿机制,计提相应的风险准备金,或在资本计量时考虑相关风险因素。目前,各行业资管产品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或资本计量要求不同:银行实行资本监管,按照理财业务收入计量一定比例的操作风险资本;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公募基金、基金子公司特定客户资管计划、部分保险资管计划按照管理费收入计提风险准备金,但比例不一;信托公司则按照税后利润的5%计提信托赔偿准备金。 综合考虑现行要求,《意见》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管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规定计量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管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技术故障等给资管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情况报告金融管理部门。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目前不适用风险准备金计提或资本计量的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意见》并非要求在此基础上进行双重计提,而是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意见》的标准,在具体细则中进行规范。 十、为什么要打破资管产品的刚性兑付?如何实行产品净值化管理? 刚性兑付偏离了资管产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抬高无风险收益率水平,干扰资金价格,不仅影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还弱化了市场纪律,导致一些投资者冒险投机,金融机构不尽职尽责,道德风险较为严重。打破刚性兑付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为此《意见》作出了一系列细化安排。首先,在定义资管业务时,要求金融机构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产品出现兑付困难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第二,引导金融机构转变预期收益率模式,强化产品净值化管理,并明确核算原则。第三,明示刚性兑付的认定情形,包括违反净值确定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保本保收益、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偿等。第四,分类进行惩处。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此外,强化了外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责任和报告要求。 实践中,部分资管产品采取预期收益率模式,过度使用摊余成本法计量所投资金融资产,基础资产的风险不能及时反映到产品的价值变化中,投资者不清楚自身承担的风险大小,进而缺少风险自担意识;而金融机构将投资收益超过预期收益的部分转化为管理费或直接纳入中间业务收入,而非给予投资者,也难以要求投资者自担风险。为了推动预期收益型产品向净值型产品转型,让投资者在明晰风险、尽享收益的基础上自担风险,《意见》强调金融机构的业绩报酬需计入管理费并与产品一一对应,要求金融机构强化产品净值化管理,并由托管机构核算、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确认,同时明确了具体的核算原则。首先,要求资管产品投资的金融资产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使用市值计量。同时,允许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部分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一是产品封闭式运作,且所投金融资产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二是产品封闭式运作,且所投金融资产暂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也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 十一、如何规范资管产品的杠杆水平? 为维护债券、股票等金融市场平稳运行,抑制资产价格泡沫,应当控制资管产品的杠杆水平。资管产品的杠杆分为两类,一类是负债杠杆,即产品募集后,金融机构通过拆借、质押回购等负债行为,增加投资杠杆;一类是分级杠杆,即金融机构对产品进行优先、劣后的份额分级,优先级投资者向劣后级投资者提供融资杠杆。在负债杠杆方面,《意见》对开放式公募、封闭式公募、分级私募和其他私募资管产品,分别设定了140%、200%、140%和200%的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并禁止金融机构以受托管理的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在分级产品方面,《意见》禁止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进行份额分级。在可以分级的封闭式私募产品中,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均不得超过2:1。 十二、如何消除多层嵌套并限制通道业务? 资管产品多层嵌套,不仅增加了产品的复杂程度,导致底层资产不清,也拉长了资金链条,抬高了社会融资成本。大量分级产品的嵌入,还导致杠杆成倍聚集,加剧市场波动。为从根本上抑制多层嵌套的动机,《意见》明确资管产品应当在账户开立、产权登记、法律诉讼等方面享有平等地位,要求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平等准入。同时,规范嵌套层级,允许资管产品再投资一层资管产品,但所投资的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产品,禁止开展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业务。考虑到现实情况,投资能力不足的金融机构仍然可以委托其他机构投资,但不得因此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募资管产品的受托机构必须为金融机构,受托机构不得再进行转委托。 十三、《意见》对智能投顾业务作出了哪些规范?主要考虑是什么? 金融科技的发展正在深刻改变金融业的服务方式,在资管领域就突出体现在智能投资顾问。近年来,智能投资顾问在美国市场快速崛起,在国内也发展迅速,目前已有数十家机构推出该项业务。但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投资顾问、资管等业务,由于服务对象多为长尾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较低,如果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风险提示不到位,容易引发不稳定事件。而且,算法同质化可能引发顺周期高频交易,加剧市场波动,算法的“黑箱属性”还可能使其成为规避监管的工具,技术局限、网络安全等风险也不容忽视。为此,《意见》从前瞻性角度,区分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投资顾问和资管业务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了规范。一方面,取得投资顾问资质的机构在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投资顾问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借助智能投资顾问超范围经营或变相开展资管业务。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资管业务,不得夸大宣传或误导投资者,应当报备模型主要参数及资产配置主要逻辑,明晰交易流程,强化留痕管理,避免算法同质化,因算法模型缺陷或信息系统异常引发羊群效应时,应当强制人工介入。 十四、对资管业务的监管理念是什么?监管协调包括哪些举措? 针对分业监管下标准差异催生套利空间的弊端,加强监管协调,强化宏观审慎管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实施功能监管,是规范资管业务的必要举措。《意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资管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按照产品类型而非机构类型统一标准规制,同类产品适用同一监管标准,减少监管真空,消除套利空间。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资管业务的市场准入和日常监管中,要强化功能监管。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资管产品统一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对产品的发售、投资、兑付等各个环节进行实时、全面、动态监测,为穿透监管奠定坚实基础。继续加强监管协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要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 十五、非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需要符合哪些规定? 当前,除金融机构外,互联网企业、各类投资顾问公司等非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也十分活跃,由于缺乏市场准入和持续监管,产品分拆、误导宣传、资金侵占等问题较为突出,甚至演变为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扰乱金融秩序,威胁社会稳定。为规范市场秩序,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意见》明确提出,资管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必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管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私募投资基金的发行和销售,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意见》。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不得代销资管产品。针对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管业务的情况,尤其是利用互联网平台等分拆销售具有投资门槛的投资标的、通过增信措施掩盖产品风险、设立产品二级交易市场等行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规范清理。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管业务的,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承诺或进行刚性兑付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六、《意见》的过渡期如何设置?“新老划断”具体如何实施? 为确保平稳过渡,《意见》充分考虑存量资管产品期限、市场规模及其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和规模,兼顾增量资管产品的合理发行,提出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置为“自《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相比征求意见稿而言,延长了一年半的时间,给予金融机构更为充足的整改和转型时间。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金融机构还需制定过渡期内的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报送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管产品按照《意见》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存续违反《意见》规定的资管产品。2023-08-22 15:06:001
未来中国证券交易所应该如何进一步发展以管理资本流动和就业
具体得看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规划与安排。理解资本市场的实质,要从认识金融与经济的关系开始。资本市场是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要为实体经济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经济是肌体,金融是血脉,两者共生共荣。从微观层面看,市场经济主体要开展经济活动就必然涉及到投融资,而金融服务就是要满足市场主体的“投融资”需求,资本市场最核心的作用就是通过直接的交易机制来满足各市场主体的“投融资”需求,从宏观层面看,经济增长必然涉及到资源配置,而金融本质上就是资源配置的市场化机制,通过动员和促进储蓄向投资转化形成资本,为经济增长提供支持,资本市场就是动员和促进储蓄向投资转化最终形成资本的最直接工具。资本市场作用的发挥,从微观上看影响着市场主体的价值创造,从宏观上看影响着经济增长。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增长位居世界前列,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各类微观经济主体蓬勃发展,为国家和居民创造了巨大的价值。应该说,这些都离不开包括资本市场在内的金融的强有力支持。正确理解资本市场的实质,特别是资本市场与经济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我们认清资本市场的运行规律及其与经济运行之间的关系,更好发挥资本市场的作用。充分把握中国资本市场的功能在正确认识和理解资本市场实质的基础上,还需要充分把握资本市场的功能。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默顿提出了金融功能理论,认为金融发展表现在金融功能的扩大、增强与提升。金融功能可划分为在时间和空间上转移资源、储备资源和分割股份、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问题、管理风险、清算和支付结算、提供信息六大核心功能。国内有学者则将金融功能归纳为基础、核心、扩展和衍生功能四个层次,表现出依次递进的关系资本市场作为现代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功能是资源配置和风险定价。与中介功能只是便利价值运动相比,资源配置功能是中介功能的复杂化和主动化,表现为直接引导价值运动实现资源有效配置。风险定价功能是指对资本市场风险资产的价格确定,本质上是对资源配置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进行预估并转化为可接受的经济价值或成本,是资源配置功能的共生功能。由于资本市场承担资源配置功能的各项金融活动普遍存在跨期性和竞争性的特点,这些活动的预期结果会呈现概率性分布,即出现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被看成是资本市场资源配置活动的风险。风险定价,在微观层面,所反映的是资本市场上每一种个体资产所带来的未来收益与风险的函数关系,在宏观层面,则表现为资本资产价格的决定机制和价格体系的合理性。资本市场的衍生功能是市场为了进一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而在微观与宏观两个层面的功能衍生,其中微观层面的衍生功能表现为风险管理,主要包括风险交易、信息传递、公司治理等,宏观层面的衍生功能则主要涉及财富再分配、消费引导、区域协调等。资本市场两大核心功能发挥的好坏会同时从效率和风险两个层面影响资源的配置,进而影响经济的稳定和增长。在中国,资本市场功能的发挥除了满足其基本的运行规律外,还表现出三个方面的内涵特点。首先,我国资本市场服务对象具有动态变化特征。资本市场服务于实体经济,而我国经济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从而造成资本市场的运行也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我国资本市场服务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高质量发展,这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资本市场要为经济转型升级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一方面支持经济发展从相对传统的模式向高质量发展模式的平稳切换,另一方面要大力支持代表高质量发展的各种创新,从而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水平的不断提升。其次,中国资本市场承担着完善金融体系和优化社会融资结构的重要责任。最后,在中国资本市场,国有企业是价值创造的重要载体,国有资本是社会公共财富的“压舱石”。企业是经济活动的主体,经济活动创造的价值主要由企业承担。国有上市公司是企业的杰出代表,成为价值创造的重要载体。经济活动所创造的价值不断积累成为财富,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富分配极易出现分化从而导致贫富差距扩大,而国有资本和各类资本组成的集合投资有望成为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的“压舱石”。我国直接融资在全社会融资总额中的比重偏低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功能发挥纵观中国金融发展与变革的历程可知,实体经济需求与金融制度供给之间存在紧密联系。改革开放之初,我国金融体系组成简单,金融功能单一,为了集中资源高速发展经济,我国形成了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带来居民收入增长和产业升级加速,开始进行市场化改革,以满足社会经济各部门对于金融功能的升级需求,以及解决传统金融体系长期运行中不断堆积的问题。资本市场在金融体系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金融功能逐步优化,全社会金融资产结构正在发生变化。虽然我国直接融资的规模在不断增长,但在全社会融资总额中的比重仍然较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显示,从存量上看,2020年末我国社会融资规模存量为284.83万亿元。其中代表直接融资的企业债、政府债、非金融企业境内股票融资三项余额相加为81.93万亿元,占比约为28.8%。如果只计算企业债和非金融企业境内股票融资两项余额,占比12.6%。从增量上看,我国2020年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34.86万亿元,企业债占比约为12.8%,政府债占比约为23.9%,非金融企业境内股票融资占比约为2.6%。由此可见,无论从存量还是从增量上看,我国社会融资规模中各类贷款占比仍是大头,直接融资占比偏小。而直接融资中,债券融资占比大,股权融资占比很低。2019年10月30日,经济日报社中国经济趋势研究院发布的《中国家庭财富调查报告2019》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主要资产集中在房地产上,与成熟市场相比,金融资产占比偏低。再从金融资产本身的配置来看,居民家庭持有无风险金融资产的比率明显高于持有风险资产的比率。然而随着居民财富的不断积累和人口老龄化加速,资本市场越来越不能满足居民家庭快速扩张的财富管理需求,迫切需要加快发展资本市场以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家庭财富管理需求。资本市场的发展将有利于金融体系功能的优化,促成金融结构的升级,推动金融体系效率的提高和服务能力的提升。从金融功能发挥的角度切入,通过对过去十几年来我国金融资产结构的动态变化进行分析,可以推演金融资产结构与金融功能的相互促进关系。但当前我国以市场为主导的金融体系结构存在投融资渠道相对单一、资源配置效率较低、其他衍生功能不足等问题,与我国目前经济转型发展需求、居民财富管理需求不适配。特别是面临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和严峻的外部形势,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全社会债务水平上升较快,风险不断沉淀和积聚,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进程中,亟待健全具有高度适应性的金融体系,迫切需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大力发展资本市场,通过资本市场形成合理有效的定价,加速对无效资产的出清及低效率机构的淘汰,实现金融资产结构优化与质量提升,最终达到进一步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目标,充分发挥财富管理的基本功能,不断提升金融反映风险、分散和管理风险的作用,并以实现人民币国际化、构建国际金融中心为核心完成金融功能的升级。从国际发展比较来看,以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为主导的经济体在结构转型和产业升级中往往能够抢占先机,转型过程也表现得更为平稳顺畅。在满足同样资源配置的前提下,资本市场可将不同风险偏好、期限的资金更为精准高效地转化为资本,促进要素向最具潜力的领域协同集聚,提高要素质量和配置效率,推动产业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实现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比较各国金融体系可以发现,以银行为导向的金融体系通常具有更加强烈的政府干预倾向,而在以(资本)市场为导向的金融体系中,金融资源的配置主要依靠市场机制。前者通常是后发国家实现赶超的工具,而后者则是全球领先国家的根本特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处在人口红利和经济赶超时期,形成了以银行为主导的封闭金融体系,进入新发展阶段,我国从中等收入国家向高收入国家迈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对资源配置机制有了更高的要求。从企业角度看,我国高新技术行业、互联网行业等在经济中的占比提升,企业从传统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资本密集型转变,企业的融资需求大、项目风险高、投入周期长,对于资本市场的要求和需求正在改变,从居民角度看,我国居民对于个人财富管理的需求提升,倒逼金融市场提供更多不同风险类型的金融投资工具,从政府角度看,政府转型提效,不再扮演单一的国有企业背书人的角色,而是要提高国有企业运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基于对多元金融市场的需求,中国需要建设开放的以市场为导向的金融体系以适应未来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开放”,即是同时开放对内对外的金融业准入限制,逐步开放对资本金融账户的管制,引入境外资金,提高人民币的国际地位,“市场导向”,即是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使市场存在更多收益与风险更为匹配的金融产品,满足市场各类投资者需求发展资本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融资结构,需要在发展好债券融资的同时扩大股权融资规模。虽然我国拥有超大规模的市场体量,目前产业升级势头强劲,宏观政策环境、营商环境不断向好,同时还拥有超过4亿人的中等收入群体,投资者队伍也在不断壮大,资本市场对国际投资者的吸引力日益增强,资本市场的发展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但也要看到,由于以银行信贷为代表的间接融资长期居于主导地位,存在很强的发展惯性,资本市场仍然难以充分发挥其功能,尤其在行业主体的总体实力、专业能力、层次分布、资本文化等还存在短板时。发展资本市场、提高股权融资比重需要向改革要动力,要不断“过市场关”。进入新发展阶段,中国特色资本市场的建设目标进入新发展阶段,中国特色资本市场的建设目标就是引导市场主体按照新发展理念和新发展格局的要求实现资源向更高质量和创新驱动的方向进行有效配置。这一建设目标既遵循资本市场运行的普遍规律,又符合中国特色资本市场的内涵特征,这与以往简单和机械地理解发挥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有所不同。资本市场的核心是按照市场竞争的机制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风险合理定价,通过价格信号引导具有不同风险偏好的市场主体参与投融资交易从而完成资源配置和风险配置,资本市场的价格信号中既包含有盈利回报的信息,也包含有风险大小的信息。投融资双方按照风险-回报对等原则进行交易,资本市场最终要实现的是在资源有效配置条件下的风险和回报合理匹配的均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持续不断推进金融和资本市场领域的改革开放,特别是金融资源配置机制的改革,资源配置的能力和效率不断提升,风险定价和管理能力也不断提升,基本实现了四十多年无危机增长。但我国金融资源配置仍然存在粗放经营、服务实体经济效率较低、配置不平衡、融资结构不合理等问题,同时还出现了杠杆率不断升高、风险积聚加大、监管套利和金融乱象频发、资本无序扩张、损害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等情况。就目前资源配置的效率而言,首先,从金融资源存量上看,2001年至2019年我国广义货币M2占GDP的比率从1.43上升到2.01,在2016年达到2.08的最高值。广义货币M2占GDP比率高,单位GDP增长所投入的货币量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金融资源产出率低。其次,从金融资源增量上也可以看出单位社会融资规模(贷款增量)的GDP产出水平不高,2002年至2019年,我国GDP占社会融资规模比值由6.05降至3.84,在2009年达到2.51的最小值,表明整个金融体系的资金使用效率存在下滑趋势。最后,从融资结构看,贷款融资占据绝对比重,债券融资受到青睐,股票、信托等融资方式的比重下滑。自2017年至2020年,贷款融资比重一直高于57%,贷款融资是社会融资的主要来源。政府债券融资在社会总融资中占比从2019年的18.5%提升至2020年的23.9%,2018年至2020年,企业债券融资在社会总融资中占比维持在12.7%到12.9%之间,没有太多变化。非金融境内企业股票融资占比则从2017年的4.5%下降到了2020年的2.6%,表明资本市场在社会融资中发挥的功能有限。从对上述金融数据分析不难看出,当前金融资源的配置不仅存在效率不高的问题,而且还存在着结构性问题以及不合理的资源分布问题。而不断推高的杠杆率及风险事件和出现的金融乱象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金融资源配置的脱序与失范。为此,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化对金融本质和规律,特别是对资本市场本质和规律的认识,通过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构建与经济发展转型升级相契合的金融体系和资本市场体系,强化资本市场的服务功能,坚持在进入新发展阶段后资本市场的服务重点是服务实体经济、服务人民生活。在此基础上把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作为调整和优化金融体系结构的重点,优化融资结构和金融机构体系、市场体系、产品体系,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更高质量、更有效率的金融服务。把资本市场的建设作为现代经济体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资本市场要围绕建设现代化经济的产业体系、市场体系、区域发展体系、绿色发展体系等提供精准服务,构建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债券市场、股票市场、金融衍生品市场等全方位、多层次支持服务体系,调动更多资源向国家战略产业、科技产业、新兴产业集中,最终实现产融结合,满足资本市场推动实体经济、推动企业创新发展的功能需求,以适应发展更多依靠创新、创造、创意的大趋势,实现资本市场服务水平和质量的较大提升,立足中国实际,走出中国特色资本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之路。构建中国特色资本市场的路径选择第一,要继续加强资本市场的法治化和制度化建设。2020年3月1日,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实施,资本市场正常运行有了最基本规范。新证券法明确了资本市场各主体的权利和责任,确保所有市场主体都得以承担起各自的职责,改变了资本市场的法治环境和发展生态。同时,新证券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全面注册制改革拉开帷幕,这也是我国资本市场最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变革。新证券法按照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基本定位,对证券发行制度做了系统的修改完善,充分体现了我国资本市场市场化、法治化的改革方向,为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奠定了较为坚实的制度基础,使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有了较好的制度保障。特别是在注册制下科创板的设立与运行、注册制在创业板市场的推进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为中国的经济转型、产业升级树立了标杆,开创了中国资本市场对科技创新的股权融资支持以及对科创企业包容支持的时代。随着注册制改革由点及面推进,在发行、交易、信息披露、退市等各个环节进行制度优化和创新已成为注册制改革全面实施的坚实基础,接下来要持续加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以增强市场功能建设为重点,以全市场注册制改革为切入点,推动发行、上市、交易、并购、信息披露、持续监管、退市等一系列基础性制度改革,特别是要夯实信用基础,按照更高要求、更严标准,补齐信用体系制度的短板,营造公平诚信、法治的市场环境。在坚持尊重注册制基本内涵、借鉴国际成功实践、体现中国特色和发展阶段三原则之下,科学总结评估科创板、创业板试点注册制情况的基础上,加快推进配套制度规则完善、强化中介机构责任等工作,稳步在全市场推行注册制,为更多优质企业融资和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和机制。第二,要通过进一步整合完善场内、场外各层次、各板块的功能,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效率有较大提升。我国已经初步建成包括主板市场、创业板、科创板、北京证券交易所、新三板以及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等在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各子市场之间层次分明、定位清晰,形成各有侧重、相互补充、错位发展的格局,为资源有效配置和风险均衡提供了较为完整的机制框架。下一步要在如何进一步提高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效率、突出服务的重点和激发体系的活力方面进行改革完善。首先,要继续深化沪深交易所主板市场、科创板、创业板改革,增强其包容性、适应性和创新性,激发市场主体依法公平竞争的活力,其次,要进一步深化北京证券交易所和新三板改革,同时规范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和柜台交易市场的发展,再次,要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和风险投资,为中小企业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服务,丰富融资渠道、降低股权融资成本、赋能科技创新,最后,要发展配套的金融衍生品市场,为风险管理提供工具。与此同时,需要畅通规范资本市场体系各层次、各板块之间的转板机制,形成既能发挥各自功能特点,又能相互支持补充的有机体系,既有利于各类资本的快速形成,又便于促进资本要素的流动和风险的均衡配置。深化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市场之间基础设施相互贯通和统一,加快推进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形成统一的债券市场。进一步完善债券发行注册制,丰富债券产品,拓展资产证券化产品模式,扩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覆盖范围。打破债券刚性兑付,强化信息披露和行业自律,完善法治基础上的市场化风险化解机制。第三,要不断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推动投资者保护机制体制创新。按照最新统计,截至2020年年末,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数量达到17777.49万,其中自然人17735.77万,非自然人41.72万,中小投资者占比接近99.8%,我国资本市场已经形成以中小投资者为主、规模庞大的投资者群体。同时,随着居民家庭财富增加和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居民投向资本市场尤其是理财、信托、股票、基金等资产的规模快速增长。与此同时,各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案件增多,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大,这显示出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投资者保护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我国一直在推进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的建设工作,经过多年建设,多渠道、全方位投资者保护体系日臻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建设的里程碑事件是在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中新增“投资者保护”专章,专门强化投资者保护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连接。在包括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先行赔付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等诸多方面进行了探索与创新,进一步拓展投资者维权渠道和降低维权成本。进入新发展阶段,资本市场的建设不能仅仅只考虑单边融资功能,而是应该从发挥整个资本市场总体功能的视角、从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出发,要从细节处进一步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通过加快推动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落地,完善投资者权利行使、保障和救济的制度机制,推动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更加系统、均衡、精细和务实,同时又要通过加快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和制度机制,加快建设完成全方位立体化的投资者保护体系,为投资者打造放心投资、舒心投资、满意投资的投资者保护新格局,更好的分享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红利。第四,要不断扩大专业性机构投资者和管理机构队伍,提升投资者的专业能力和水平。越来越多的个人投资者选择更具专业能力的投资管理机构帮助其管理财富,产生了大量财富管理的需求,这些财富管理需求又反过来推动资本市场进行金融产品和工具的创新,成为推动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重要动力。尤其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保险机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往往更加注重上市公司基本面,会从长期的视角进行投资决策和资产配置,追求长期、稳定的投资回报,以实现各自特定的预期投资目标。这些专业机构的投资时限相对要更长,投资规模更大,可以起到维护市场稳定的“压舱石”作用。要进一步加大政策引导和倾斜力度,不断优化中长期资金入市环境。鼓励现有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继续发挥专业投资主力军作用,放宽公募基金的投资选择权和考核周期,进一步丰富私募基金体系层次,畅通募、投、管、退、监等各环节,扩大各类追求长期业绩导向的专业性机构投资者范围,积极推动社保基金、保险资金、银行理财、企业年金等资金入市,促进提升权益投资比例并实施长周期考核机制,不断提升储蓄转化为投资的市场化能力和效率,进一步拓宽境外投资者进入股票、债券市场的渠道,提升外资参与便利度,以开放促改革,创新完善对个人投资者中长线投资者的鼓励政策,在会计、审计、财税、信用考核、声誉激励等方面,优化制度设计,加快建立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价值投资激励机制,鼓励不同规模、不同管理模式、不同投资偏好、不同投资周期的投资主体依法经营,加快形成资本进出有序、畅通循环的多层次、多元化的资本市场新投资格局。进一步壮大专业资产管理机构的力量,更好地践行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理性投资的理念,持续推动各类中长期资金积极配置资本市场,大力发展权益类基金产品,鼓励产品创新和机制创新,帮助个人投资者进行资产配置。鼓励优秀外资证券基金机构来华展业,促进行业良性竞争。第五,要进一步健全法治保障和证券执法体制机制,加大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为市场健康运行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长期以来,中国资本市场因为违法成本低而备受诟病。由于违法成本低,资本市场各种违法违规的案件频发,极大地损害了资本市场的公信力和投资者的利益。有鉴于此,修订后的新证券法大幅提高了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欺诈发行行为的处罚为例,从原来最高可处以募集资金5%的罚款,提高至募集资金的一倍,同时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也从原来最高可处以60万元罚款,提高至1000万元。处罚力度的大幅度提高显著增加了违法违规综合成本,对证券犯罪行为形成更加严厉的震慑,市场环境得以进一步净化。在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的同时,监管部门还提出了“零容忍”要求,对一切违法违规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证券执法部门集中力量查办康得新、康美药业等一批市场高度关注、影响恶劣的重大财务造假案件。中国证监会公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中国证监会共办理案件740起,其中新启动调查353件(含立案调查282件),办理重大案件84件,同比增长34%,全年向公安机关移送及通报案件线索116件,同比增长一倍。良好的法治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保障。最近几年,资本市场法治建设进入快车道,稽查执法水平不断提升,初步推动形成了行政执法、民事追偿和刑事惩戒相互衔接、相互支持的有机体系,证券监管执法的有效性、威慑力不断增强。有鉴于资本市场在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党和国家对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也提出了更高要求,2020年11月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若干意见》,意味着在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过程中,加快健全有利于全面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司法体系、健全证券执法体制、通过强化制度供给全面提升依法治市效能将是下一阶段的核心工作。法治兴则市场兴,法治强则市场强。新证券法实施以来已给资本市场带来了诸多新气象,资本市场的法治化不断迈上新台阶。2022年,相信在新证券法的保驾护航下,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定会行稳致远。2023-08-22 15:06:071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的第七章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挪用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不得挪用客户托管在公司的证券。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证券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客户资料的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客户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对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不得有虚假陈述、误导及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专职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与客户进行沟通,处理客户的投诉等事宜。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披露本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其他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信息,至少包括:(一)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及决策程序;(二)年度薪酬总额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分布情况;(三)薪酬延期支付和非现金薪酬情况。2023-08-22 15:07:031
下列不属于证券公司治理基本要求是( )。
【答案】:D证券公司治理基本要求是:建立健全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不得侵犯客户合法权益;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体系。2023-08-22 15:07:361
经济类法律法规总共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颁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颁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颁布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 1996年5月15日颁布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20日颁布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颁布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颁布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9年颁布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1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颁布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2年10月28日颁布1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颁布1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 15.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颁布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颁布1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颁布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颁布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颁布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颁布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26日颁布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颁布2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8日颁布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5日颁布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颁布2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28.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 2002年04月18日颁布29.贷款通则 1996年06月28日颁布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4日颁布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颁布3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2003年4月9日颁布3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3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2003年4月4日颁布35.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颁布3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 2003年4月9日颁布3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颁布3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颁布39.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1988年5月18日颁布40.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6日颁布4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6日颁布4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日颁布4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3年颁布4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003年6月24日颁布45.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1992年5月15日颁布4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47.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2003年6月18日颁布48.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003年颁布49.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50.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9日颁布51.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8日颁布5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2003年9月9日颁布53.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颁布54.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2003年09月03日颁布55.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18日颁布5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3日颁布5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16日颁布5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颁布5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8日颁布6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61.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11月12日颁布62.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2003年12月01日颁布 6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 2003年12月1日颁布 6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6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2003年12月11日颁布 66.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 10月9日颁布 67.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8.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70.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7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72.《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 7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7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31日颁布 7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76.《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77.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2月4日颁布78.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 颁布 79.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5日颁布80.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16日颁布81.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 2004年2月12日颁布8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2004年4月1日颁布8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2004年2月14日颁布8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日颁布85.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颁布86.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2004年颁布87.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 2004年8月17日颁布88.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2004年3月25日颁布89.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日颁布9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2004年4月6日颁布9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颁布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颁布9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2月23日颁布9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2004年4月12日颁布95.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月13日颁布9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5月13日颁布97.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98.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99.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004年4月8日颁布100.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2004年5月27日颁布10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4年6月8日颁布10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2004年6月19日颁布10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14日颁布10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3日颁布105.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颁布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颁布107.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7日颁布108.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颁布109.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1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7日颁布111.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6日颁布112.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7月26日颁布1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11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5日颁布116.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8月16日 颁布 117.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5日 颁布 1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19.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120.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21.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2.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颁布 12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4年9月17日颁布 125.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0日颁布127.经纪人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12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2日颁布 13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6日颁布 131.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3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5.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36.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7.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9日颁布 138.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9.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3日颁布 140.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41.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8日颁布14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3.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 2004年11月11日颁布 144.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颁布 145.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7日颁布 14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7.拍卖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日颁布148.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49.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颁布 150.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2000年6月2日颁布 152.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 行)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5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日颁布 15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55.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2004年10月19日颁布 15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5日颁布 157.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0日颁布 158.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60.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61.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16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2004年12月29日颁布 16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16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 2004年12月25日颁布167.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日颁布 168.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颁布 169.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0日颁布 170.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171.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004年12月27日颁布172.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2日颁布 。2023-08-22 15:07:481
有哪些经济类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颁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颁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颁布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 1996年5月15日颁布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20日颁布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颁布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颁布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9年颁布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1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颁布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2年10月28日颁布1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颁布1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 15.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颁布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颁布1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颁布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颁布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颁布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颁布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26日颁布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颁布2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8日颁布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5日颁布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颁布2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28.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 2002年04月18日颁布29.贷款通则 1996年06月28日颁布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4日颁布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颁布3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2003年4月9日颁布3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3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2003年4月4日颁布35.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颁布3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 2003年4月9日颁布3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颁布3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颁布39.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1988年5月18日颁布40.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6日颁布4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6日颁布4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日颁布4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3年颁布4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003年6月24日颁布45.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1992年5月15日颁布4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47.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2003年6月18日颁布48.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003年颁布49.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50.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9日颁布51.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8日颁布5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2003年9月9日颁布53.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颁布54.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2003年09月03日颁布55.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18日颁布5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3日颁布5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16日颁布5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颁布5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8日颁布6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61.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11月12日颁布62.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2003年12月01日颁布 6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 2003年12月1日颁布 6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6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2003年12月11日颁布 66.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 10月9日颁布 67.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8.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70.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7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72.《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 7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7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31日颁布 7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76.《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77.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2月4日颁布78.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 颁布 79.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5日颁布80.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16日颁布81.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 2004年2月12日颁布8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2004年4月1日颁布8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2004年2月14日颁布8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日颁布85.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颁布86.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2004年颁布87.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 2004年8月17日颁布88.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2004年3月25日颁布89.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日颁布9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2004年4月6日颁布9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颁布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颁布9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2月23日颁布9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2004年4月12日颁布95.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月13日颁布9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5月13日颁布97.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98.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99.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004年4月8日颁布100.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2004年5月27日颁布10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4年6月8日颁布10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2004年6月19日颁布10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14日颁布10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3日颁布105.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颁布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颁布107.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7日颁布108.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颁布109.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1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7日颁布111.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6日颁布112.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7月26日颁布1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11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5日颁布116.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8月16日 颁布 117.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5日 颁布 1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19.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120.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21.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2.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颁布 12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4年9月17日颁布 125.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0日颁布127.经纪人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12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2日颁布 13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6日颁布 131.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3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5.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36.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7.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9日颁布 138.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9.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3日颁布 140.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41.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8日颁布14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3.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 2004年11月11日颁布 144.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颁布 145.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7日颁布 14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7.拍卖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日颁布148.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49.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颁布 150.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2000年6月2日颁布 152.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 行)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5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日颁布 15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55.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2004年10月19日颁布 15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5日颁布 157.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0日颁布 158.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60.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61.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16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2004年12月29日颁布 16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16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 2004年12月25日颁布167.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日颁布 168.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颁布 169.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0日颁布 170.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171.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004年12月27日颁布172.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2日颁布 。2023-08-22 15:08:001
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第四条 证券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第五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推荐。第六条 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 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 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 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第七条 凡已被证监会推荐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经营证券业务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7、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逾期情况; 8、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9、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第九条 凡经批准的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第十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第十一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第十二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并进行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 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 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 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4、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第十三条 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理。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借和债券回购限额。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证券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2023-08-22 15:08:331
我国有多少关于证券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023-08-22 15:08:582
如何考取上市公司董秘资格证书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获取董事会秘书资格将采取考试的方式。董秘资格考试一般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培训的内容,考试主要范围包括:(一)《公司法》、《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六)》;( 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规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法规;(三)本所《上市规则》、《股票交易规则》;( 四) 中小企业板颁布的相关规则、指引、细则;(五)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有关规定;(六)其他证券金融相关法律法规。扩展资料:董秘属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董秘一般以公司高管的身份参与决策,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关董秘资格考试的最新规定 2009年6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了相关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实行资格管理和淘汰制度。办法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上证所公布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资格管理办法》和深交所公布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资格管理办法》均要求,上市公司聘任的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都应通过资格考试,取得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2023-08-22 15:09:104
急求《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第四十五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第四十六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第五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第五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五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第五十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第六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第六十七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营等事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1部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第七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 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2部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2023-08-22 15:09:531
强化企业合规意识可以有哪些方式
强化企业合规意识可以有哪些方式如下:合规管理体系包括合规管理程序、合规政策和合规监督控制。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根据《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中的定义,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独立性原则、客观性原则、公正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合规风险指因证券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准则而使证券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被采取监管措施、遭受财产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合规风险是法律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特别是操作风险存在和表现的诱因。管理是指一定组织中的管理者,通过实施计划、组织、领导、协调、控制等职能来协调他人的活动,使别人同自己一起实现既定目标的活动过程。是人类各种组织活动中最普通和最重要的一种活动。近百年来,人们把研究管理活动所形成的管理基本原理和方法,统称为管理学。作为一种知识体系,管理学是管理思想、管理原理、管理技能和方法的综合。随着管理实践的发展,管理学不断充实其内容,成为指导人们开展各种管理活动,有效达到管理目的的指南。2023-08-22 15:10:011
从证券市场监管的角度来分析如何使我国证券市场发挥作用
一、明确市场监管理念 从我国政府近年来证券监管实践来看,监管思想不统一、监管政策的延续性不强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从全球范围看,证券市场监管的指导思想大体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强调在信息披露基础上的投资者自我保护,比较典型的如美国证券监管思想。这种监管指导思想的基础是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健全、投资者比较成熟理性。比如美国证券监管当局就认为,只要上市公司披露足够的信息,同时保证这些信息的真实可靠,投资者就有能力做出自己的决定,至于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则由投资者自己负责。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与完整才是监管的重中之重。这种监管思想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但缺陷是把监管的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转和保护证券交易所会员的利益上,对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往往不充分;第二种监管思想强调监管机构对证券发行者质量要求以及对投资者的保护责任。比如香港证券监管当局认为,必须对上市公司及其市场行为加大监管力度,以保证证券发行者的质量,同时中介机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通常能得到较好的保护,但缺点是过分严格的监管会导致企业经营趋于保守,影响上市公司的融资效率和创新能力。 我国证券市场建立的时间较短,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机构投资者队伍较小,与上市公司相比,投资者处于弱势。此外,上市公司整体质量不高。在这种条件下,采用第一种监管思想无法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因此,有必要采纳上述第二种监管思想,即把监管重点放在上市公司质量的监控和投资者的保护上去。 二、完善政府监管的基础法律制度建设 1、通过立法明确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法律地位 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在《证券法》中称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法律地位是由国务院确定的直属事业单位,随着政府任期的调整而调整,无法独立于政府。在我国行政权占主导地位、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对行政权无法形成有利的制约的前提下,证券监管机构只对行政权负责而不对投资者负责,这样保护投资者的监管思想无法得到保证。在这个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美国SEC的地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对美国总统和国务院等行政机构负责,其独立性能够得到保证。因此,有必要修改《证券法》,使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地位由法律明确规定,使其独立到能够对国有股东、国有中介机构实施监管而不被“俘获”,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监管的效果。 2、通过立法增加对证券监管机构的授权 我国证券监管的对象主要包括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早期主要以地方国有企业为主,现在主要以中央国有企业为主。这些企业对地方政府的重要性自不必说,即使是民营企业或通过市场收购取得控制权的民营企业也是地方政府的各种利益的来源。而中介机构的代表——证券公司等绝大多数也是国有控股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证券监管机构监管的对象实际上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因此,如果证券监管机构的地位与国资委的地位相同,证券监管机构无法实施对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监管。在这种前提下,现有证券监管机构现有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授权范围使得证券监管机构反而成了“弱势主体”。可以说,我国立法机关目前对证券监管机构的授权较少,导致证券监管机构无法有效开展工作,这也是造成目前政府监管效果不理想的直接原因。 强化证券监管手段,必须由法律授予证券监管机构更多的权力。拥有一定立法、司法、执法权力的监管部门比司法机构更能有效地防止证券市场的违规违法行为。美国的证券市场监管机构SEC具有非常大的独立性,其拥有广泛的传讯、调查、听政、处罚、禁止、起诉等权力以及类似立法的权力10项之多,而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只有包括制定规章权、行政许可权、行政指导权、行政处罚权等,范围小得多。因此,有必要通过《证券法》增加对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授权,使其在证券监管方面拥有广泛的权力,例如参照美国建立“吐出非法利润”制度追缴、分配给投资者;授予证券监管机构财产扣押权等,最终通过立法使证券监管机构成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机构。 目前,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授权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但还远远不够。目前,急需授予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有调查权(有权不事先通知被调查者即可直接调查其财务、银行账户)、传唤权(有权传唤当事人,不接受传唤的被视为违法)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由被调查者承担)等。 3、完善证券市场监管配套法律法规 目前正在执行的《证券法》、《公司法》,对于监管执行方面的规定语言不详,严重影响了执行效果。应抓紧制定《证券市场监管执行法》,弥补《证券法》在市场监管操作上的程序、方法、处罚等方面的空白,加强在监管政策制定程序、监管政策实施程序、处罚的对象和程序的规定,使证券市场的监管执行有法可依,落到实处。 三、完善政府监管机构的制度建设 1、从“三权分立”的角度重塑证券市场监督机构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管模式,证监会及其下属机构负责证券监管的行政执行,而证券立法和监督职能主要由全国人大和司法部门行使。考虑到证券监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有必要从“三权分立”的角度重塑证券市场监督体制,分别建立行使证券立法和证券监督职能的专业机构。 立法机构方面,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负责广义的证券立法,这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还应包括重大法规、政策的制定等,在人员构成上,主要由金融产业方面的经济学家、学者组成,负责重大政策的前期调研、政策论证等研究。 监督机构方面,建议设立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狭义的监督由司法监督来承担,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证券市场监管政策的执行进行评估及监督,负责对监管从业人员、监管机关的实际绩效进行监督,并对一切违法、违规机构、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2、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 我国上市公司的高层管理者经常是由地方政府任命,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的高层管理者也经常来自于证券监管部门或者地方政府,甚至还会重新回到证券监管机构,从而在监管机构和被监管对象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形成所谓的“旋转门”现象。要避免监管的“旋转门”现象出现,就要在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设立防火墙,限制官员在监管机构和被监管单位之间的自由流动,为监管人员建立诚信档案,建立监管绩效评价体系,等等。 四、加强政府监管的外部合作 1、充分利用社会公众监督 社会公众监督所具有的及时性、普遍性是政府监管所无法比拟的,“蓝田事件”既是明例。政府监管机构应适时地引导和利用社会公众监督。目前,首先需要加强的是证券中介机构的法制约束和自我监管功能。这包括按照国际会汁准则和审慎原则审计上市公司财务与会计报表,并以承担无限法律责任的原则约束会计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建立严格的上市文件由律师事务所鉴证制度。 2、扩大与其他金融专业监管机构的合作 要加强对混业渗透的监管,并建立联合监管的沟通机制,例如,将目前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间的联席会议上升为—种日常工作制度。同时可以借鉴美国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建立相应的伞型监管雏形。在伞型监管体系中,银行监管当局应该成为核心。 3、加强国际监管合作 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协调资本充足度要求、建立证券跨国发行和上市的统一的信息披露及会计标准、协调解决信息技术和电脑网络发展对国际证券监管带来的新挑战、降低国际清算风险等。对于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来说,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不但可以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效率,控制风险在国际间的传递,还可以促进我国证券监管的规范化、国际化、现代化。 参考文献: [1]田素华,吴士君.中国证券市场风险特征的实证研究[J].经济科学,2003;(1):20—30 [2]刘笑梦.政府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的行为研究[J].金融研究.2001;(12):13一19 [3]张文魁.中国证券市场风险:监管转型、整顿和软着陆.上海金融,2002;(5):7—10 [4]邓少灵,戴光岳,王子成.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管理.华东经济管理,2002;(12):35—372023-08-22 15:10:341
怎样做好公司的财务顾问?财务顾问的职责是什么?
正在编写中,预计明年初可以推出,到时又多了一个金饭碗了,呵呵,现在只有这个: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4号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八年六月三日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财务顾问的委托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配合财务顾问履行职责,并向财务顾问提供有关文件及其他必要的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务顾问履行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委托人、其他专业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财务顾问实行资格许可管理,对财务顾问及其负责并购重组项目的签名人员(以下简称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净资本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三)建立健全的尽职调查制度,具备良好的项目风险评估和内核机制; (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二)实缴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前一年未发生变化,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2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七)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经验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除应当符合前条第(二)至(四)项及第(七)项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从事证券市场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的经验,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相关人员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另行成立专门机构。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顾问: (一)最近24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二)最近24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三)最近36个月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调查。 第十条 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四)所任职机构同意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七)最近24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 (三)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及并购重组业务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证明材料; (五)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说明; (六)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的说明,包括公司风险控制、内部隔离制度及内核部门人员名单和最近3年从业经历; (七)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2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说明,以及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合同和纳税证明; (三)申请资格前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第十三条 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说明,以及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合同和纳税证明;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说明; (三)申请资格前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第十四条 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财务顾问主办人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的证明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的证书; (四)财务顾问申请人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推荐函; (五)不存在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的说明; (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的说明; (七)最近24个月未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的说明; (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的说明;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顾问申请人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及时公布和更新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的名单。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受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立财务顾问: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二)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 (三)最近2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者最近一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四)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五)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六)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证券公司从事相关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 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委托,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全面评估相关活动所涉及的风险; (二)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向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帮助委托人分析并购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对策和建议,设计并购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在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及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申报材料,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和协调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答复; (六)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持续督导委托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财务顾问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委托人配合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双方的保密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财务顾问接受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多方当事人委托的,不得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的利益冲突。 接受委托的,财务顾问应当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一名项目协办人参与。 第二十一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规程,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核查委托人提供的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的资料,对委托人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委托人披露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委托人应当配合财务顾问进行尽职调查,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委托人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限制调查范围的,财务顾问应当终止委托关系或者相应修改其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财务顾问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慎核查,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财务顾问对同一事项所作的判断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并可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新进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包括上述人员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并对辅导结果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存档。验收不合格的,财务顾问应当重新进行辅导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财务顾问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并在专业意见中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说明: (一)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收购人的收购目的、实力、收购人与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关系结构、管理经验、资信情况、诚信记录、资金来源、履约能力、后续计划、对上市公司未来发展的影响、收购人的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等事项;因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份、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的,收购人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 (二)涉及对上市公司进行要约收购的,收购人的财务顾问除关注本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关注要约收购的目的、收购人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履约能力、是否将导致公司退市、对收购完成后剩余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是否适当等事项; 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后15日内未能发出要约的,财务顾问应当督促收购人立即公告未能如期发出要约的原因及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 (三)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重组目的、重组方案、交易定价的公允性、资产权属的清晰性、资产的完整性、重组后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持续盈利能力、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公司经营独立性、重组方是否存在利用资产重组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等事项; (四)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本次发行的目的、发行方案、拟购买资产的估值分析及定价的公允性、拟购买资产的完整性、独立性、盈利能力、对上市公司影响的量化分析、拟发行股份的定价模式、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是否存在异常等事项;涉及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有关收购人的关注要点对本次发行的特定对象进行核查; (五)涉及上市公司合并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合并的目的、合并的可行性、合并方案、合并方与被合并方的估值分析、折股比例的确定原则和公允性、对上市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结构的影响、对上市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合并后的整合安排等事项; (六)涉及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回购目的的适当性、回购必要性、回购方案、回购价格的定价模式和公允性、对上市公司现金流的影响、是否存在不利于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问题等事项; (七)财务顾问应当关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中,相关各方是否存在利用并购重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证券欺诈等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财务顾问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内部核查机构,内部核查机构应当恪尽职守,保持独立判断,对相关业务活动进行充分论证与复核,并就所出具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提出内部核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财务顾问应当在充分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的基础上,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并购重组事项出具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并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委托人披露的文件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委托人披露的文件进行核查,确信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委托人委托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的并购重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有关本次并购重组事项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已提交内部核查机构审查,并同意出具此专业意见; (五)在与委托人接触后到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不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问题。 第二十七条 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内部核查机构负责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财务顾问专业意见上签名,并加盖财务顾问单位公章。 第二十八条 财务顾问代表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定财务顾问主办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作出回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并购重组活动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组织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四)委托人未能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公告相关并购重组报告全文的,财务顾问应当督促委托人及时公开披露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及委托人未能如期公告的原因; (五)自申报至并购重组事项完成前,对于上市公司和其他并购重组当事人发生较大变化对本次并购重组构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申报本次担任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的收费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报告制度,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就中国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按照内部程序向部门负责人、内部核查机构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对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审慎回复。回复意见应当由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名,并加盖财务顾问单位公章。 第三十条 财务顾问将申报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委托人和财务顾问终止委托协议的,财务顾问和委托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申请撤回申报文件,并说明原因。委托人重新聘请财务顾问就同一并购重组事项进行申报的,应当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的申报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并购重组的规定,自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合并等事项完成后的规定期限内,财务顾问承担持续督导责任。 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做好以下持续督导工作: (一)督促并购重组当事人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并购重组方案,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的义务; (二)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申报人履行对市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情况; (四)督促和检查申报人落实后续计划及并购重组方案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五)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核查并购重组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公告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确保财务顾问主办人切实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按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持续督导工作的情况报告。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协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委托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财务顾问对其进行持续督导。 第三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并购重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档案。 财务顾问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买卖相关上市公司的证券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并应当督促委托人、委托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保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配合提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持有相关上市公司证券的文件,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的调查。 第三十五条 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公平竞争,按照业务复杂程度及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与委托人商议财务顾问报酬,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财务顾问执业规范,组织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持续培训。 财务顾问可以申请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接受后续教育。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财务顾问提供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证明材料、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并对财务顾问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等方面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财务顾问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并将以下事项记入其诚信档案: (一)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的; (二)在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或者其他委托人违反公司治理有关规定、相关资产状况及上市公司经营成果等与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出现较大差异的;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一)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以及相关业务规则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表专业意见的; (三)在受托报送申报材料过程中,未切实履行组织、协调义务、申报文件制作质量低下的; (四)未依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者公告的; (六)违反其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业务活动所作承诺的; (七)违反保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密责任的;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 (九)唆使、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审核工作的; (十)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责令改正的,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改正期间,或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之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就并购重组事项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的,在相关并购重组活动完成后,凡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者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80%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说明未实现盈利预测的原因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同时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财务顾问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 财务顾问主办人发生变化的,财务顾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从财务顾问主办人名单中去除,财务顾问不得聘请其作为财务顾问主办人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相关并购重组信息未依法公开前,泄漏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证券,利用相关并购重组信息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证券欺诈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违反自律规范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4日起施行。2023-08-22 15:10:443
合规管理包括哪些内容
合规管理包括合规咨询、监管配合、合规审查、合规监测、法律法规追踪、合规检查、合规报告、反洗钱、投诉举报处理、合规文化建设、信息隔离墙、合规信息系统建设、合规考核、合规问责等。合规管理是公司稳健经营运转的内在要求,也是防范违规风险基本前提,是每一个集团公司都必须要管理的一部分,也是安全保障自身利益的重要武器装备,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合规化的监管及操作,这样方能让企业内控制度价值最大化。合规管理是基于证劵公司合规风险的事前管理行为,既有监管层监管活动在券商的功能性拓宽,也是证劵公司管理的内生性要求。行政合规要求企业预先根据公司章程、行为准则等规范性文件去引导、约束公司的对外开放运营和内部治理行为,并以此防治法律风险。在企业行政合规和解书达成后,还应当开设一定期限的审核期,美国合规审核期一般为三年。该制度旨在监管企业履行行政和解书上规定的各种义务,尤其是有关行政合规各项规定的改进与完善。合规风险1、合规风险指因证券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准则而使证券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被采取监管措施、遭受财产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2、合规风险是法律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特别是操作风险存在和表现的诱因。合规文化的核心理念:全员合规、合规从高层做起、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2023-08-22 15:10:531
《税法一》知识点:课税对象
课税对象课税对象又称征税对象,是税法中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国家据以征税的依据。通过规定课税对象,解决对什么征税这一问题。(1)课税对象是构成税收实体法诸要素中的基础性要素第一、课税对象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最主要标志。 第二、课税对象体现着各种税的征税范围。 第三、其他要素的内容一般都是以课税对象为基础确定的。(2)计税依据计税依据,又称税基,是指税法中规定的据以计算各种应征税款的依据或标准。也是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合理负担税收的重要标志。计税依据在表现形态上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价值形态,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一般是一致的。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一般是一致的前提就是适用比例税率。比如企业所得税,它的课税对象就是针对企业的所得,而计税依据是针对企业的所得额,二者是一致的。营业税的课税对象是针对营业额,而计税依据也是针对营业额,二者是一致的。另一种是实物形态,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一般是不一致的,往往表现在定额税率上。如我国的车船税,它的课税对象是各种车辆、船舶,而计税依据则是车船的吨位。又比如资源税,课税对象是针对应税资源,而计税依据往往是根据吨、立方米等等。 课税对象与计税依据的关系是:①课税对象是指征税的目的物,②计税依据则是在目的物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对目的物据以计算税款的依据或标准;课税对象是从③质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而计税依据则是从④量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是课税对象量的表现。(3)税源税源是指税款的最终来源,或者说税收负担的最终归宿。税源的大小体现着纳税人的负担能力。 当某些税种以国民收入分配中形成的各种收入为课税对象时,税源和课税对象就是一致的,如对各种所得课税,比如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是,很多税种其课税对象并不是或不完全是国民收入分配中形成的各种收入,如营业税、消费税、房产税等。(4)税目税目是课税对象的具体化,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代表征税的广度。例题: 1、下列关于“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关系的叙述,正确的有( )。A.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是一致的 B.计税依据是课税对象量的表现 C.计税依据是从质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课税对象是从量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 D.我国车船税的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是不一致的答案:ABD2:下列税种中,征税对象与计税依据不一致的是( )。A.企业所得税 B.耕地占用税 C.车船税 D.增值税答案:BC2023-08-22 15:11:501
课税对象是什么
课税对象也称为税收客体,指税法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征税的根据以及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主要标志,按照课税对象的性质可以分为对流转额课税、对所得额课税以及对财产额课税,其中对流转额课税指对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流转额如营业额、交易收入额等所课征的税收,对所得额课税指以各种纯收益或总收益额包括投资收益、工薪所得、交易所得、劳务费收入以及其他收益或所得所课征的税收,对财产额课税指以纳税人具有的财产数量或财产价值额为课征对象所课征的税收。2023-08-22 15:11:581
课税对象是什么意思
课税对象也称为征税对象、课税客体,是税法规定的必须征税的客观对象。课税对象表明了国家对何种标的物征税,与纳税人、税率等共同构成税收制度的基本要素,是税收制度的首要因素。税目、计税依据以及税源三个要素与课税对象密切相关。课税对象的分类为:1、流转额,包括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流转额;2、所得额或收益额,包括收益额和纯收益额;3、财产,指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的财产,包括房产、车船等项目;4、行为,指法律规定的特定性质的行为,包括屠宰行为等项目。2023-08-22 15:12:331
课税对象的名词解释
课税指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对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货币或实物的行为。课税对象又称征税对象,是税法中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国家据以征税的依据。课税对象体现不同税种征税的基本界限,决定着不同税种名称的由来以及各个税种在性质上的差别。是构成税收实体法诸要素中的基础性要素,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最主要标志。 征税对象也决定了各个不同税种的名称。如消费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这些税种因征税对象不同、性质不同,税名也就不同。 征税对象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变化。在自然经济中,土地和人口是主要的征税对象。在商品经济中,货物、劳务、企业利润和个人所得等成为主要的征税对象。按照课税对象的性质,税收通常被分为三大类,即对流转额的课税,对所得额的课税和对财产额的课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2023-08-22 15:12:401
课税对象名词解释
课税对象又称征税对象,是税法中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国家据以征税的依据。课税对象体现不同税种征税的基本界限,决定着不同税种名称的由来以及各个税种在性质上的差别,是构成税收实体法诸要素中的基础性要素,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最主要标志。 征税对象又叫课税对象,征税客体,是指税法规定的对什么征税,是征纳税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或标的物,是区别一种税与另一种税的重要标志。如消费税的征税对象是消费税条例所列举的应税消费品,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屋等。征税对象是税法最基本的要素,因为征税对象体现着征税的最基本界限,决定着某一种税的基本征税范围,征税对象按其性质的不同,通常可划分为流转额,所得额,财产特定行为等四大类,通常也因此将税收分为相应的四大类即流转税或称商品和劳务税,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在实际工作中也笼统地称之为征税范围,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对什么征税,征税对象包括物或行为 ,不同的征税对象是区别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征税对象是税法最基本的要素,同时,征税对象也决定了各个不同税种的名称,消费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这些税种因征税对象不同,性质不同,税名也就不同。征税对象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变化,在自然经济中,土地和人口是主要的征税对象。在商品经济中,货物,劳务,企业利润和个人所得等成为主要的征税对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2023-08-22 15:12:481
课税对象是指哪些
课税对象通俗地说,就是指针对什么征税。如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就是商品、产品、应税劳务等,旅游餐饮业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就是饭店、旅店、出租等等,个人所得税的行税对象就是个人所取得的收入等。 另外课税对象又称税收客体,它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征税的根据,也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主要标志。在现代社会,GJ的课税对象主要包括所得,商品和财产三类。 GJ的税制往往也是以对应于这三类课税对象的所得税、商品税和财产税为主体。另外一个征税对象是确定各个税种的征税范围。2023-08-22 15:12:551
课税对象是指什么
问题一:征税对象和课税对象的区别 征税对象又叫课税对象、征税客体,指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是征纳税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或标的物,是区别一种税与另一种税的重要标志。 课税对象又称税收客体,它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征税的根据。每一种税都必须明确对什么绩税,每种税的课税对象都不会完全一致。课税对象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主要标志。 问题二:课税对象是指对什么征税,是税法规定的,亦称 您好,会计学堂李老师为您解答 征税对象又叫课税对象、征税客体,在实际工作中也笼统地称之为征税范围,它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对什么征税。征税对象包括物或行为 ,不同的征税对象是区别不同 税种的主要标志。 欢迎点我的昵称-向会计学堂全体老师提问 问题三:什么是征税对象 以下内容供你参考: 征税对象是课税的客体,指每个税种征税的标的物。是税收分类的主要依据,也是税收制度的首要要素,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主要标志,体现出不同税种课税的基本范围和界限。而其他要素的内容一般都是以征税对象为基础确定的。 征税对象又称课税对象,是税法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法律术语称其为课税客体。 征税对象按其性质的不同,通常划分为流转额、所得额、财产及行为四大类: 1、流转额,包括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流转额。 2、所得额或收益额,包括总收益额和纯收益额。 3、财产,即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的财产,如房产、车船等。 4、行为,即法律规定的特定性质的行为,如屠宰行为等。 另外还有诸如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等。 问题四:课税是什么意思? 课税,亦称“征税”。指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对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货币或实物的行为。 具体请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问题五:课税对象和税率的详细解释?请详细点! 课税对象又称税收客体,它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征税的根据。每一种税都必须明确对什么征税,每种税的课税对象都不会完全一致。课税对象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主要标志。在现代社会,国家的征税对象主要包括所得、商品和财产三大类,国家的税制往往也是以对应于这三类课税对象的所得税、商品税和财产税为主体 税率是税额与课税对象之间的数量关系或比例关系,是指课税的尺度。税率一般分为定额税率、比例税率、累进税率这几项。定额税率是指征税对象的计量单位直接规定为纳税的绝对额的税率形式,适用于从量征收的税种。比例税率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分数额大小,规定相同的征税比例的税率。 问题六:1,征税对象又叫课税对象,征税客体,指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是征纳税双方权利 您好,会计学堂李老师为您解答 征税对象又叫课税对象、征税客体,在实际工作中也笼统地称之为征税范围,它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对什么征税。征税对象包括物或行为 ,不同的征税对象是区别不同 税种的主要标志。 欢迎点我的昵称-向会计学堂全体老师提问 问题七:(1) 税收制度的主要要素、课税对象是指什么 课税对象又称税收客体,它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征税的根据 问题八: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什么?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个人所得,其具体征税项目一共设有11个: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问题九:简述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的区别与联系. 【课说对象与计税依据的区别】 1、范围不同: 课税对象是税法中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国家据以征税的依据。 计税依据可以是金额,也可以是物理数量,如重量、体积等。 2、内涵不同: 课税对象是指征税的目的物;计税依据则是在目的物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对目的物据以计算税款的依据或标准。 3、方式不同: 课税对象是从质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而计税依据则是从量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是课税对象量的表现。 【课说对象与计税依据的联系】 1、课税对象的每一种税都有自己的课税对象,计税依据也是这样对应的,不同税种的计税依据是不同的。 2、税收要素的内容一般都是以课税对象为基础确定的,计税依据是课税对象的数量方面,正确掌握计税依据,是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两者均是重要基础。2023-08-22 15:13:011
什么是课税
课税,亦称“征税”。指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对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货币或实物的行为。课税对象又称征税对象,是税法中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国家据以征税的依据。例如:我国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货物和应税劳务在流通过程中的增值额;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企业利润和个人工资、薪金等项所得;房产税的课税对象是房屋等等。对国家来说:税收是国家之本,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 其本质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利来对社会生产进行分配的方式,具有无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对于个人来说:依法纳税是法律规定要求,同时,纳税人还享有医疗、社会保障、法律保障、教育保障等一系列国家法律保障制度,属于取之于民,之于民。根据法律规定,月工资未超过5000元是不用交税的,这里的工资是指扣除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以后的金额。月工资超过5000元,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3%至45%,分七个阶段计税。应纳税额等于工资薪金所得减去5000再乘以适用税率减去速算扣除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2023-08-22 15:13:101
课税对象和征税对象是什么意思
课税对象就是指针对什么征税。如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就是商品、产品、应税劳务等,旅游餐饮业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就是饭店、旅店、出租等等,个人所得税的行税对象就是个人所取得的收入等。 课税对象又称税收客体,它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征税的根据,也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主要标志,在现代社会,国家的课税对象主要包括所得,商品和财产三类。国家的税制往往也是以对应于这三类课税对象的所得税、商品税和财产税为主体。 征税对象又叫课税对象、征税客体,在实际工作中也笼统地称之为征税范围,它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对什么征税。征税对象包括物或行为 ,不同的征税对象是区别不同 税种的主要标志。 征税对象是税法最基本的要素,因为它体现着征税的最基本界限,决定着某一种税的基本征税范围。同时,征税对象也决定了各个不同税种的名称。如消费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这些税种因征税对象不同、性质不同,税名也就不同。 课税对象和征税对象的区别简单的说: 课税对象:针对什么征税,是税收客体,不代表征税的广度。 征税对象:确定各个税种的征税范围。2023-08-22 15:13:282
增值税的课税对象
增值税的课税对象包括以下两类纳税人:1、一般纳税人:根据规定,一般纳税人是指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同时,一般纳税人还需遵守相关的纳税规定和制度,如开具发票、保管账册、进行税务稽查等;2、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是指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中,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方式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简易征收和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与一般纳税人不同的是,小规模纳税人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需要开具普通发票或者电子发票。增值税的缴纳流程如下:1、纳税申报:纳税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信息,提交给税务机关;2、税务机关审核:税务机关会对纳税人提交的增值税申报表进行审核,如发现问题会要求企业补充材料或改正问题;3、确定纳税义务: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和相关法规,确定企业的纳税义务,并通知企业需要缴纳的增值税税款;4、缴纳增值税:企业需要按照税务机关通知的金额和时间,在规定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税款。缴纳方式包括银行转账、现金缴纳等;5、领取发票:企业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不同类型的纳税人在缴纳增值税和纳税申报等方面可能存在差异,具体情况需要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和制度进行操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2023-08-22 15:13:371
课税对象、计税依据、税基区别与联系?
①课税对象是征税的目的物,计税依据是在目的物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对目的物以计算税款的依据和标准。②课税对象是从质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而计税依据是从量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是课税对象量的表现。税基和计税依据是同一个意思。2023-08-22 15:13:471
课税对象是税法中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
法律主观:我们都知道征税对象又叫课税对象、征税客体,是指税法规定的对什么征税,是征纳税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或标的物,是区别一种税与另一种税的重要标志。如消费税的征税对象是消费税条例所列举的应税消费品。一、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哪些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取得的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征税对象相关概念1、税目税目是在税法中对征税对象分类规定的具体的征税项目,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是对课税对象质的界定。2、税基税基又叫计税依据,是据以计算征税对象应纳税款的直接数量依据,它解决对征税对象课税的计算问题,是对课税对象的量的规定。3、税源即税收的源泉。从根本上说,税源来自当年的剩余产品。税源与征税对象有时是重合的,但大多数情况下两者并不一致。征税对象只是表明对什么征税,税源则表明税收收入的来源鉴析。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即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内资企业或其他组织,包括以下6类:(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取得的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2023-08-22 15:13:541
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有哪些?
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有:一、工资、薪金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就是说,个人取得的所得,只要是与任职、受雇有关,不管其单位的资金开支渠道或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支付的,都是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课税对象。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包括四个方面:(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二)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三)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既个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四)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税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济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五、稿酬所得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纸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这里所说的“作品”,是指包括中外文字、图片、乐谱等能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的作品;“个人作品”,包括本人的著作、翻译的作品等。个人取得遗作稿酬,应按稿酬所得项目计税。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作者将自己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竞价)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计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是指个人的存款利息(国家宣布2008年10月8日次日开始取消利息税)、货款利息和购买各种债券的利息。股息,也称股利,是指股票持有人根据股份制公司章程规定,凭股票定期从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利益。红利,也称公司(企业)分红,是指股份公司或企业根据应分配的利润按股份分配超过股息部分的利润。股份制企业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的股票面额为收入额计税。八、财产租赁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九、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自有财产给他人或单位而取得的所得,包括转让不动产和动产而取得的所得。对个人股票买卖取得的所得暂不征税。十、偶然所得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取得的所得是非经常性的,属于各种机遇性所得,包括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含奖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中国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以全额按偶然所得项目计税(截止至2011年4月21日的税率为20%)。十一、其他所得除上述10项应税项目以外,其他所得应确定征税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国务院财政部门,是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截止1997年4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有:(一)个人取得“蔡冠深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基金会”颁发的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二)个人取得由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规定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支付的揽储奖金。(三)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偿款优待收入。(四)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五)股民个人因证券公司招揽大户股民在本公司开户交易,从取得的交易手续费中支付部分金额给大户股民而取得的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六)个人取得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七)辞职风险金。(八)个人为单位或者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2023-08-22 15:14:043
按课税对象分类,税收有哪几类
按课税对象分类:可将全部税种分为流转税类、收益税类、财产税类、资源税类和行为税类。(1)流转税类。它是以流转额为课税对象的税种。流转额具体包括两种:一是商品流转额,它是指商品交换的金额。对销售方来说,是销售收入额;对购买方来说,是商品的采购金额。二是非商品流转额,即各种劳务收入或者服务性业务收入的金额。由此可见,流转税类所拽的课税对象非常广泛,涉及的税种也很多。但流转税类都具有一个基本地特点,即以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流转额为计税依据,在生产经营及销售环节征收,收入不受成本费用变化的影响,而对价格变化较为敏感。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都属于这类税收。 (2)收益税类。它是以纳税人的各种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税种。收益税类也称为所得税类。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征税,便于调节国家与纳税人的利益分配关系很好地结合起来。科学合理的收益税类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和调动纳税人的积极性。收益税类的特点是:征税对象不是一般收入,而是总收入减除各种成本费用及其他扣除项目以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征税数额受成本、费用、利润高低的影响较大。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农(牧)业税(包括暂列此类的农业特产税)都属于这类税收。(3)财产税类。它是以纳税人拥有财产数量或财产价值为课税对象的税种。对财产的课税,更多地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有利于公平税负和缓解财富分配不均的现象,有利于发展生产,限制消费和合理利用资源。这类税收的特点是:税收负担与财产价值、数量关密切,能体现量能负担、调节财富、合理分配的原则。我国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船舶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都属于这类税收。(4)资源税类。它是以自然和某些社会资源为课税对象的税种。资源税类带有受益税的性质,征收阻力小,并且资源税类的税源比较广泛,因而合理开征资源税既有利于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也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和某些社会资源。这类税收的特点是:税负高低与资源级差收益水平关系密切,征税范围的选择也比较灵活。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属于这类税收。(5)行为税类。也称为特定行为目的税类,它是国家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以纳税人的某些定行为为课税对象的税种。开征行为税类的主要目的在于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客观需要,限制某些特定的行为。这类税收的特点是:征税的选择性较为明显,税种较多,并有着较强的时效性,有的还具有因时因地制宜的特点。我国现行的屠宰税、筵席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都属于这类税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2023-08-22 15:14:311
征税对象指的是什么
征税对象指的是课税对象,是税法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法律术语称为课税客体。也是课税的客体,指每个税种征税的标的物。征税对象包括物或行为,不同的征税对象是区别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法定对象,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居住有所得的人,以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而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国内公民,在华取得所得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契税征收对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承受方交。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2、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了考虑土地增值税,另由承受方交契税。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3、房屋买卖即以货币为媒介,出卖者向购买者过渡房产所有权的交易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2023-08-22 15:14:391
注册会计师在对被审计单位治理层的参与程度进行了解和评估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可能包括: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1)董事会是否建立了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 (2)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是否与内部审计人员以及注册会计师有联系和沟通,联系和沟通的性质以及频率是否与被审计单位的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 (3)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是否具备适当的经验和资历(4)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是否独立于管理层; (5)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会议的数量和时间是否与被审计单位的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 (6)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是否充分地参与了财务报告的过程; (7)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是否对经营风险的监控有足够的关注,进而影响被审计单位和管理层的风险评估进程(包括舞弊风险); (8)董事会成员是否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希望高顿网校的回答能帮助您解决问题,更多财会问题欢迎提交给高顿企业知道。 高顿祝您生活愉快!高顿祝您生活愉快!2023-08-22 15:03:531
存货的存在和状况能作为关键审计事项吗?
首先,存货是否为关键审计事项,要看其对企业的影响程度。一般而言,存货方面的关键审计事项主要集中在存货减值和存货呆滞等情况。存货减值可能存在企业没有合理估计减值状况。存货呆滞主要查找其原因是否合理。其次,我们确定该事项是否为关键审计事项,主要有这样几步;一、以“与治理层沟通的事项”为起点审计发现的大事要找治理层,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发现需要与治理层进行沟通,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财务报表披露等会计实务的看法;2.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困难;3.已与治理层讨论或需要书面沟通的重大事项等。注册会计师要以与治理层沟通过的这些事项为起点,选择关键审计事项。二、选出“在执行审计工作时重点关注过的事项” 在确定与治理层沟通的事项后,第二步工作是从“与治理层沟通的事项”中选出“在执行审计工作时重点关注过的事项”。在确定哪些事项属于重点关注过的事项时,需要特别考虑下列方面:1.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较高的领域或识别出的特别风险。2.与财务报表中涉及重大管理层判断的领域相关的重大审计判断。比如未决诉讼等具有高度估计不确定性的会计估计。3.当期重大交易或事项对审计的影响。三、选出 “最为重要的事项”确定关键审计事项的第三步也是最后一步,是从“在执行审计工作时重点关注过的事项”中选出 “最为重要的事项”,从而构成关键审计事项。在确定某一与治理层沟通过的事项的相对重要程度以及该事项是否构成关键审计事项时,下列考虑也可能是相关的:1.该事项对预期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程度,尤其是对财务报表的重要性。就是说如果不在关键审计事项段说明该事项,可能会让财务报表使用者产生误解,这样的事项应当被视为最为重要的事项。2.为应对该事项所需要付出的审计努力的性质和程度,包括为应对该事项而实施审计程序或评价这些审计程序的结果在多大程度上需要特殊的知识或技能;就该事项在项目组之外进行咨询的性质。3.该事项是否涉及数项可区分但又相互关联的审计考虑。因此,还是要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加以分析存货是否为关键审计事项。2023-08-22 15:03:453
下列各项中,属于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关键审计事项时需要遵循的决策架构的有( )。
【答案】:B、C、D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关键审计事项时,需要遵循以下决策框架:(1)以“与治理层沟通过的事项”为起点选择关键审计事项(选项 B)。(2)从“与治理层沟通过的事项”中选出“在执行审计工作时重点关注过的事项”(选项 D)。(3)从“在执行审计工作时重点关注过的事项”中确定对本期财务报表审计“最为重要的事项”,从而构成关键审计事项(选项 C)。2023-08-22 15:03:351
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认可并理解其对财务报表的责任包括哪些内容?
【1】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根据《会计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在治理层的监督下,管理层作为会计工作的行为人,对编制财务报表负有直接责任。【2】治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根据公司治理结构要求,治理层应当对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2023-08-22 15:03:281
简述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是什么?
一、在被审计单位治理层的监督下,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1.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根据《会计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在治理层的监督下,管理层作为会计工作的行为人,对编制财务报表负有直接责任。2.治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根据公司治理结构要求,治理层应当对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3、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定义(1)根据CSA1101第七条,管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执行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在某些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包括部分或全部的治理层成员,如治理层中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或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兼经理)。(2)根据CSA1101第八条,治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战略方向以及管理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或组织。治理层的责任包括监督财务报告过程。在某些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可能包括管理层,如治理层中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或业主兼经理。二、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之间的关系1、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2、财务报表审计不能减轻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不能减轻财务报表审计的责任。2023-08-22 15:03:191
在审计活动中,如何界定治理层与管理层的责任,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对管理层在治理层监督下编制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对财务报表的审计并不能减轻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审计责任)在被审计单位治理层的监督下(治理层责任),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管理层责任,会计责任)2023-08-22 15:03:091
简述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是什么啊?
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就是: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治理层对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 在被审计单位治理层的监督下,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 管理层对编制财务报表的责任具体包括: 1.选择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管理层应当根据会计主体的性质和财务报表的编制目的,选择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 2.选择和运用恰当的会计政策。 3.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会计估计。财务报表中涉及大量的会计估计,如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净残值、应收账款的可收回金额、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及预计负债的金额等。管理层有责任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会计估计。 为了履行编制财务报表的职责,管理层通常设计、实施和维护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以保证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而导致的重大错报。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通过签署审计报告确认其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只能合理保证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 治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战略方向以及管理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或组织,治理层的责任包括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管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执行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或组织,管理层负责编制财务报表,并受到治理层的监督。 不同组织形式主体的治理层: 在不同组织形式的主体中,治理层可能意味着不同的人员或组织。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治理层一般是指董事会(不设董事会时为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时为监事)。在前文所述的特殊情形下,可能还涉及股东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治理层一般为自然人股东本人,或法人股东的代表。 2.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而言,其治理层一般为董事会、监事会。 3.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治理层一般为董事会、监事会;在前文所述的特殊情形下,可能还涉及股东大会。 4.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即上市公司)而言,其治理层一般为董事会、监事会。在前文所述的特殊情形下,可能还涉及股东大会。上市公司董事会一般设有若干专门委员会,其中审计委员会的职责中通常包括与注册会计师的沟通。2023-08-22 15:02:151
与治理层沟通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哪些?
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1)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会计实务(包括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财务报表披露)重大方面的质量的看法。(2)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困难。(3)已与管理层讨论或需要书面沟通的审计中出现的重大事项,以及注册会计师要求提供的书面声明,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4)审计中出现的、根据职业判断认为对监督财务报告过程重大的其他事项,可能包括已更正的、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存在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或重大不一致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沟通的事项包括以下几点。一、注册会计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注册会计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责任,包括:(1)注册会计师负责对管理层在治理层监督下编制的财务报表形成和发表意见;(2)财务报表审计并不减轻管理层或治理层的责任。注册会计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责任通常包含在审计业务约定书或记录审计业务约定条款的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中。沟通的事项可能包括:(1)注册会计师拟如何应对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特别风险;(2)注册会计师对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采取的方案;(3)在审计中对重要性概念的运用。此外,还包括可能适合与治理层讨论的计划方面的其他事项。2023-08-22 15:02:041
与治理层沟通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哪些?
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沟通的事项包括以下几点。一、注册会计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注册会计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责任,包括:(1)注册会计师负责对管理层在治理层监督下编制的财务报表形成和发表意见;(2)财务报表审计并不减轻管理层或治理层的责任。注册会计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责任通常包含在审计业务约定书或记录审计业务约定条款的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中。二、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在与治理层就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进行沟通时,尤其是在治理层部分或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需要保持职业谨慎,避免损害审计的有效性。沟通的事项可能包括:(1)注册会计师拟如何应对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特别风险;(2)注册会计师对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采取的方案;(3)在审计中对重要性概念的运用。此外,还包括可能适合与治理层讨论的计划方面的其他事项。三、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1)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会计实务(包括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财务报表披露)重大方面的质量的看法。(2)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困难。(3)已与管理层讨论或需要书面沟通的审计中出现的重大事项,以及注册会计师要求提供的书面声明,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4)审计中出现的、根据职业判断认为对监督财务报告过程重大的其他事项,可能包括已更正的、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存在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或重大不一致。四、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职业判断,认为足够重要从而值得治理层关注的内部控制的一个缺陷或多个缺陷的组合。注册会计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治理层通报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五、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注册会计师需要遵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包括对独立性的要求。通常包括:(1)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2)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规定的防范措施、被审计单位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自身的防范措施。注意如果被审计单位是上市实体还应沟通的事项。六、补充事项注册会计师可能注意到一些补充事项,其不一定与监督财务报告流程有关,但对治理层监督被审计单位的战略方向或与被审计单位受托责任相关的义务很可能是重要的。这些事项可能包括与治理结构或过程有关的重大问题、缺乏适当授权的高级管理层作出的重大决策或行动。在听网校的习题精讲班的时候,大家可以使用注会机考模拟系统做练习题。通过机考模拟系统可以提升自己的答题能力和技巧,还可以快速便捷地查看习题相关的答案解析。通过对比详细的答案解析,是否掌握了该考点就心中有数了。2023-08-22 15:01:541
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的区别
1.治理层的责任是对实体的战略方向以及管理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的监督,包括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 2.在被审计单位治理层的监督下,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 3.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对管理层在治理层监督下编制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对财务报表的审计并不能减轻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2023-08-22 15:01:321
治理层与管理层有什么区别?
治理是基于法律对企业资产和决策干预的权利而开展的行为,治理层可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责权关系。管理指对公司运行的操控行为,管理层包括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经理层,职能部门等。拓展资料1、治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战略方向以及管理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或组织,治理层的责任包括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管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执行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或组织,管理层负责编制财务报表,并受到治理层的监督。2、在每个企业中,管理者都是赋予企业生命、注入活力的要素。如果没有管理者的领导,“生产资源”始终只是资源,永远不会转化为产品。在竞争激烈的经济体系中,企业能否成功,是否长存,完全要视管理者的素质与绩效而定,因为管理者的素质与绩效是企业惟一拥有的有效优势。2023-08-22 15:01:141
治理层到底是什么
治理层是指董事会,也是指对被审计单位以及管理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治理层的责任包括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治理层一般为自然人股东本人,或法人股东的代表。治理层的职责在作为被审计单位的企业中,编制财务报告一般是管理层的责任,其具体工作由管理层领导下的财务会计部门承担。但是,对于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过程,治理层负有监督职责。治理层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职责主要有:审核或监督企业的重大会计政策、审核或监督企业财务报告和披露程序、审核或监督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企业内部控制、组织和领导企业内部审计、审核和批准企业的财务报告和相关信息披露、聘任和解聘负责企业外部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并与其进行沟通等。因此,在审计准则中,一般采用“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编制的财务报表”这一提法,其目的是凸显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以及治理层监督财务报告过程的职责。2023-08-22 15:01:041
在确定哪些识别出的内部控制缺陷需要向集团治理层和集团管理层通报时,集团项目组应当考虑的有( )。
【答案】:A、B、C在确定向集团治理层和集团管理层通报的内容时,集团项目组应当考虑:①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集团层面内部控制缺陷;②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组成部分层面内部控制缺陷;③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提请集团项目组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2023-08-22 15:00:471
归纳一下哪些必须书面沟通,哪些可以口头沟通?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第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治理层通报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第二十条:“对于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如果根据职业判断认为采用口头形式沟通不适当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以书面形式与治理层沟通。书面沟通不必包括审计过程中的所有事项。”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以书面形式与治理层沟通。”由以上规定可知,对于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识别出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注册会计师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沟通;对于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口头形式沟通不适当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沟通。2023-08-22 15:00:372